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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火明輔佐人 黃淑妙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爭執告訴人為非合法告訴權人;而告訴人所提之告訴有無合法,非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案認定,無從確認告訴人得否獨立提起本件告訴,進而認定被告賴火明是否成立詐欺被害人賴溪河財產之罪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相符。本院乃於一○○年二月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裁定「本件於被告賴火明與告訴人賴真猛間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茲經本院於一○○年八月十日訊問上開民事案件之進行程度,經辯護人復以:「該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已判決親屬會議決議無效確定。但被告另以告訴人賴真猛為相對人,提起撤銷監護權宣告之訴。」該被告提起撤銷監護權宣告之訴,經本院調閱卷證查明結果,歷經原審一00年度家訴字第三0號駁回,本院民事庭一0一年度家抗字第一八號廢棄,原審一0一年度家訴字第二號駁回,一0一年度家抗字第二號廢棄,最後由原審一0一年度家聲更一字第一號審理;被告則於該案審理期間具狀撤回所提撤銷監護權宣告之訴,全案已告確定,有調閱之原審一0一年度家聲更一字第一號案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繼續本案件之審判程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