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火明輔佐人即被告之妻 黃淑妙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乘機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賴火明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火明與賴溪河為兄弟關係,明知賴溪河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自臺灣綠島監獄服刑出獄時,即罹患精神分裂症,係中度精神障礙,屬於慢性中度精神病患者,同意及意識辨別能力均遠遜於常人,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已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精神耗弱程度。竟意圖為其子賴昱任(業經檢察官以其不知情,撤回起訴)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乘賴溪河中度精神障礙,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精神耗弱程度,不解土地移轉意義之際,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賴溪河名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同段第四二地號(應有部分200/5657)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虛偽與賴昱任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持賴昱任身分證及印鑑,委託代書陶瑞墻(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死亡)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賴昱任名下,致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賴溪河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另起訴事實㈡賴火明領取賴溪河存於中埔鄉農會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十萬元,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無罪確定)。

二、案經賴溪河法定代理人賴真猛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於審理時一一提示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等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被告賴火明、輔佐人黃淑妙、辯護人及公訴人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是否經合法告訴:

(一)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乘機詐欺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其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乘機詐欺罪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五親等內血親犯之,須告訴乃論。被告與被害人賴溪河為二親等兄弟關係,故被告所犯乘機詐欺罪部分,須經賴溪河告訴。被告固辯稱:告訴已逾期云云。然本件被告將賴溪河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賴昱任時,被告雖稱賴溪河在場,然賴溪河於九十三年間,為慢性中度精神病患者,有明顯之妄想、幻覺及思考偏離現實之精神疾病徵狀,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精神耗弱程度,詳如後述,即無法知悉土地移轉之意義為何,自無法知悉被告所為係詐欺行為,其告訴期間乃無法起算。被害人賴溪河始經原審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0八號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賴真猛為其監護人。因賴真猛既為法院選定為禁治產人賴溪河之監護人,即具有賴溪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則賴真猛為賴溪河受乘機詐欺部分提起告訴,取得獨立告訴人身分,是賴真猛以賴溪河法定代理人身分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其告訴顯係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尚未逾期,故本件乘機詐欺部分係經合法告訴,先予敘明。被告辯稱:告訴已逾期云云,顯屬誤會。

(二)被告雖提起撤銷賴溪河禁治產宣告之事件。然經原審九十八年度家訴四四號裁定駁回確定。先後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分別經原審九十七年度監字第九一號裁定駁回確定;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提起確認親屬會議無效事件,縱經原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併案)判決「九十六年八月六日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及「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賴真猛、賴塗錦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但係認定親屬會議組識不合法而無效,親屬會議紀錄內容,則與真實相符,賴真猛並無偽造親屬會議紀錄行為,有該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一至一五0頁)。被告另指訴賴真猛提出於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0八號案之繼承系統表中賴火明名字註記「禁治產」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嘉義地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故賴真猛提出於原審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0八號案作為證據資料之親屬會議決議及繼承系統表,尚非為偽造;則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0八號裁定賴溪河禁治產人,選任賴真猛為監護人之效力,不因親屬會議決議經上開判決認定無效而受影響,縱被告有反對意思,亦不足動搖賴真猛為賴溪河法定代理人身分。況禁治產之監護人選定,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一一一條規定:「禁治產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其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之意見,僅係法院選定監護人參考訴訟資料而已,法院仍須依調查結果,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不受親屬會議之意見所拘束,縱法院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而選定監護人,亦係法院本於調查結果所為職權行使,並無被告辯護人所辯選定監護人之裁定係依附親屬會議之意見而生效力情事。被告嗣提起撤銷賴真猛監護權宣告之訴,歷經原審一00年度家訴字第三0號駁回,本院民事庭一0一年度家抗字第一八號廢棄,原審一0一年度家訴字第二號駁回,一0一年度家抗字第二號廢棄,最後由原審一0一年度家聲更一字第一號審理;被告則於該案審理期間具狀撤回所提撤銷監護權宣告之訴,全案已告確定,經調閱原審一0一年度家聲更一字第一號案卷查核明確,有相關裁定、撤回狀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二四五至二五七頁),亦未能撤銷賴真猛上開監護權。原審嗣以另案一00年度監字第九五號裁定改定賴溪河之監護人為嘉義縣長張花冠,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卷㈡第二五六之一至三頁),賴真猛為禁治產人賴溪河之監護人,於案發時之身分仍未為變更,是賴真猛原先告訴仍屬合法,亦不因而變成不合法。被告辯護人辯稱: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0八號裁定,所依據之親屬會議決議已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民事判決認定無效,而失所附麗,難認賴真猛為賴溪河之合法監護人,賴真猛提起本件告訴,與未經告訴無異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辯護人再辯稱:檢察官未傳喚賴溪河,確定有無要行使告訴權,且未依法確認有否指定代行告訴人必要,遽予起訴,其告訴並不合法云云。但賴溪河於六十六年間即罹患慢性中度精神疾病,九十三年間為慢性中度精神病患者,持續迄今仍有明顯之妄想、幻覺及思考偏離現實之精神疾病徵狀。顯然其同意及意識辨別能力均遠遜於常人,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精神耗弱程度程度,詳如後述;並為原審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0八號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賴真猛為其監護人;自無傳喚已因慢性中度精神疾病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精神耗弱程度之賴溪河必要。且賴溪河已有法院為其選定之監護人賴真猛可為其行使權利,此時亦無確定有否指定代行告訴人情況。賴真猛既為法院選定為禁治產人賴溪河之監護人,具有賴溪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有獨立告訴權,其以賴溪河法定代理人身分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自係合法告訴。被告辯護人所辯,自不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乘機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賴溪河沒有中度精神分裂症,精神上也無障礙,還可幫伊種田,平日不談到政治,都正常,非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系爭土地係賴溪河同意贈與予伊,抵償伊先前支付之照顧費用,才要求代書陶瑞墻將土地過戶兒子賴昱任,移轉手續為代書辦理,代書為避稅而以買賣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

二、經查:

(一)賴溪河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賴昱任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買賣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賴昱任名下事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2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交查字第316號卷《下稱交查316卷》第九至十九頁),被告不否認委由代書陶瑞墻將賴溪河所有系爭三筆土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子賴昱任名下等事。被告郤辯稱:賴溪河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惟時好時壞,未發病時尚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云云。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賴溪河訂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精神狀態如何?

(二)賴溪河於九十三年間,為慢性中度精神病患者,有明顯之妄想、幻覺及思考偏離現實之精神疾病徵狀:

⒈賴溪河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自臺灣綠島監獄服刑出獄後

,因不眠、妄想、自言自語、怪異行為等症狀,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間住院治療,經醫生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九十三年間經鑑定為「慢性中度精神病」患者,而領有殘障手冊,有太和診所97年8月3日太所字第0000000 號函、93年9月16日嘉義縣中埔鄉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暨93 年9月23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乙件在卷可佐(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8號卷《下稱交查1078卷》第七、二四至二七頁、一審卷㈠第八十至八三頁)。

⒉賴溪河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經嘉義縣

政府註銷原申領之身心障礙手冊,有嘉義縣政府97年3月25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交查1078卷第二二頁),而據原審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鑑定賴溪河精神狀態結果:「賴溪河為精神分裂病病患,思考明顯受疾病影響而有跳離、脫序、偏離現實現象,有明顯之妄想,幻覺,認知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推估九十三年間賴溪河思考判斷能力與當下所見相同之可能性極高。」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8年6 月19日惠醫字第075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一審卷㈡第二十至二二頁),鑑定賴溪河為精神分裂病病患,思考明顯受疾病影響而有跳離、脫序、偏離現實現象,有明顯之妄想,幻覺,認知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推估九十三年間賴溪河思考判斷能力與此相同之可能性極高。又據證人即金蘭飲食店老闆李義勝證稱:九十三年賴溪河的精神狀況跟現在差不多,看起來頭腦怪怪的、有問題,看的出來跟一般人不一樣等語綦詳(見一審卷㈡第一六0頁),復徵諸賴溪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自行撰寫之外僑八號分機抗告書之內容:「..筆者本人是日本政府外務省長簽字高今葉長公子賴溪河..」等嚴重脫序之詞語(見交查316卷第六一至六二頁),足認賴溪河於九十三年間仍持續有明顯之妄想、幻覺及思考偏離現實之精神疾病徵狀,亦可佐證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書「推論賴溪河於九十三年間之精神狀態與九十八年間鑑定當時所見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思考明顯受疾病影響而有跳離、脫序、偏離現實現象,有明顯之妄想,幻覺,認知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相同之可能性極高」之鑑定結論可信度。

⒊原審再依被告所請前往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勘驗

賴溪河之精神狀況認:「賴溪河於訊問時,意識尚可,對於法官、被告、輔佐人所詢問問題無反應,亦不解問題要義,答非所問,無從區分現實、幻境,顯難知覺、記憶特定事實及所為法律行為。」有98年12月8日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一審卷㈢第九至十九頁)。

⒋被告固供稱:賴溪河均會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而承辦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陶瑞墻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死亡,無法查明與賴溪河接觸時之賴溪河精神狀況,職員郭秀芬則證稱:不了解賴溪河辦理過戶時之精神狀況云云(見一審卷㈡第八六頁),均無法查悉賴溪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之精神狀況;另職員楊淑芳縱證稱:賴溪河來時,都笑笑的,沒有做任何表示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一0二頁),然賴溪河於九十三年間經嘉義縣衛生局醫政課莊明敏醫生鑑定結果,認「賴溪河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有前揭身心障礙鑑定表可參(見一審卷㈠第八十頁)。是賴溪河於九十三年間,臉上表情笑笑的,沒有任何表示,顯然無法認賴溪河當時之精神狀況,了解土地移轉意義。

⒌是以,賴溪河於六十六年間即罹患慢性中度精神疾病,九十

三年間為慢性中度精神病患者,持續迄今仍有明顯之妄想、幻覺及思考偏離現實之精神疾病徵狀。顯然其同意及意識辨別能力均遠遜於常人,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已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精神耗弱程度。

(三)被告為將賴溪河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賴昱任,訂立賴溪河與賴昱任系爭三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被告係將賴溪河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子賴昱任之名下。

而賴溪河無配偶,育有一非婚生子賴俊安,賴俊安罹患唐氏症,自幼長期居住在療養機構中接受照護。故賴溪河之財產繼承順位,賴溪河死亡時,賴俊安尚生存,其遺產應全數由賴俊安繼承,賴俊安死亡時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之繼承人者,其財產全數歸於國庫,被告及其子賴昱任均無繼承權;另賴俊安罹患唐氏症幾近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亦無從遺贈予被告甚至其子賴昱任;被告將賴溪河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子賴昱任名下,自難謂其無不法所有意圖。

⒉該賴溪河與賴昱任訂立之系爭三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均為被告處理,為被告不爭執,賴昱任並不知情,有檢察官撤回起訴書可憑,足認被告係為其子賴昱任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另被告應知悉賴溪河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自臺灣綠島監

獄服刑出獄後,已有不眠、妄想、自言自語、怪異行為等症狀;且於九十三年間經鑑定為「慢性中度精神病」患者,領有殘障手冊;且賴溪河精神狀態,亦已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精神耗弱程度,而為原審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0八號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況被告如無不法意圖,怎於犯罪後即塗銷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登記回賴溪河名下,有原審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民事和解筆錄一紙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乙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二一六頁、一審卷㈢第三二至三九頁);在在顯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與賴溪河為兄弟關係,因賴溪河罹患慢性中度精神疾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名下擁有多筆財產,致被告與賴真猛兄弟為賴溪河名下財產鬩牆,纏訟多年,涉訟如下民刑事糾紛:

⒈民事糾紛:

⑴嘉義地院96年度禁字第108號禁治產宣告事件裁定賴溪河為禁治產,賴真猛為賴溪河之法定代理人。

⑵嘉義地院97年監字第91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乙○○聲請改定監護人為乙○○,裁定駁回。

⑶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439號清償借款事件

乙○○起訴請求賴溪河與賴真猛返還其自民國66年至98年間照顧賴溪河與賴俊安父子(賴俊安患有唐氏症)支付之費用,判決其訴無理由。

⑷98年度家訴字第44號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因起訴罹於禁治產裁定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駁回。

⑸嘉義地院98年訴字614及同院99年家訴字28號確認親屬會議

無效事件98年訴字614部分,請求賴真猛賠償賴真猛偽造二次系爭親屬會議紀錄,且於所製作賴溪河之繼承系統表上乙○○之姓名旁註記「禁治產」三字造成之精神損害,並要求登報道歉。無理由駁回。

99年家訴字28號案與98年訴字第614號案併案審理,該案請求確認96.08.06.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三人召開,以及98.03.25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賴真猛、賴塗錦等五人召開賴溪河之親屬會議決議為無效,該部分因親屬會議之組織不合法而無效,而為原告勝訴判決。惟上開判決雖認該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但認親屬會議紀錄之內容,與真實相符,賴真猛並無偽造親屬會議紀錄之行為。原告聲明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0.04.21.裁定命其補繳而未繳,於100.04.29.判決確定。

⑹嘉義地院99年度家聲字第292號賴火明聲請變更監護人,裁定駁回。

⑺嘉義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號賴火明再次提起撤銷監護之訴,裁定駁回。

⒉刑事案件:

⑴嘉義地檢98年度偵字第9457號、99年度偵續字第19號、99年

度偵字第981號賴火明告訴賴真猛於96年禁字第108號案中使用,其所製作賴溪河之繼承系統表上賴火明之姓名旁註記禁治產三字,並提出不實家族會議紀錄取得禁治產裁定。

⑵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第977號

賴林鳳金、賴溪河(賴真猛為法代)告訴賴火明侵占出租王爺段37、40地號土地之租金,以及86年間興建南二高之遷葬獎勵金。

⑶嘉義地檢98年度偵字978、979、980號

賴火明告訴賴真猛、賴塗錦遺棄賴溪河、竊佔賴火明之土地搭建鐵皮屋予賴溪河居住。

竊佔部分告訴逾期(96.06.知悉竊佔,98.05.01提出告訴)、遺棄部分與事實不符。

⒊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移轉登記賴溪河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時,

已知悉賴溪河取得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對於賴溪河之精神、意思能力欠缺自應相當清楚知悉。被告即利用賴溪河罹患慢性中度精神疾病,為慢性中度精神病患者,中度精神障礙,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精神耗弱程度,不解土地移轉意義之際;偕同賴溪河至陶瑞墻代書事務所,以其不知情之子賴昱任名義與賴溪河訂立系爭三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賴溪河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賴昱任,製造外界假象賴溪河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再者,被告並在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前,被告特意讓賴溪河與其簽立系爭三筆土地轉讓之同意書,同意系爭三筆土地無條件過戶給被告,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九九頁),而據證人楊淑芳證稱:系爭三筆土地無條件轉讓之同意書,係伊奉陶瑞墻指示書寫,並誦讀一遍給在場之賴溪河聆聽,俾利賴溪河簽名蓋章其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九八、九九、一0八頁),且按賴溪河非目不識丁之人,此由前揭賴溪河曾自行撰寫之抗告書至明,倘有如常人有完整自由意識同意轉讓系爭土地予被告或其之子賴昱任,大可親自撰寫,何須委由他人之手?況何庸由證人楊淑芳重複誦唸同意書內容?又證人楊淑芳自承伊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迄今近十年,從未有相同案例於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業務,猶要求當事人另外撰寫同意書之情形(見一審卷㈡第一0四頁),在在足徵被告要求代書陶瑞墻前揭之舉,純係掩飾賴溪河精神狀況無從瞭解同意書之真意,刻意藉由同意書之簽立,以杜他人悠悠之口。亦因該系爭三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無法證明為偽造,詳如後述;顯然被告係利用賴溪河罹患慢性中度精神疾病,中度精神障礙,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精神耗弱程度,不解土地移轉意義之際,意圖為其子賴昱任不法所有,乘機詐欺賴溪河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甚明,自難辭乘機詐欺犯行。又被告將此不實之事項,委託代書持向地政事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賴昱任名下,亦難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

(五)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系爭三筆土地係賴溪河贈與伊,以抵償伊多年來照顧賴溪河及其子賴俊安支出之費用。賴溪河從七十五年母親過世後,即向伊表哥陳松村拿零用,陳松村再向伊請領,每月花費近萬元;伊給賴溪河的生活費均匯入賴溪河於中埔鄉農會之帳戶內;伊曾於七十六年時支付賴俊安在金蘭飲食店吃飯之費用,也曾匯款至照顧賴俊安之嘉惠收養院云云。惟:

⒈被告支付賴溪河及賴俊安生活費用部分:固據證人陳松村證

稱:賴溪河於七十年間開始向伊拿錢,伊記錄後由賴溪河簽名,之後再向被告請款,大約每個月二千元至三千元,總計支付十一萬五千元等語(見交查316卷第一二八頁),提出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賴溪河簽收紀錄為證(見交查316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被告亦提出賴溪河之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證明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期間,不定期匯款三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賴溪河名義之中埔鄉農會帳戶作為生活費,總額共三十萬八千元(見一審卷㈠第一七二至一八八頁);另證人即金蘭飲食店之老闆李義勝證稱:伊大約十幾年前曾經提供餐飯給賴俊安吃,一天吃三餐,一餐五十元,持續一年多,餐飯的錢向被告收,每月計算約四千五百元,總金額計約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提出證明單一紙附卷(見一審卷㈠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證人即嘉惠教養院經營者呂嘉來證稱:嘉惠教養院曾於七十七年至九十年間照護賴俊安,期間被告曾以捐款四、五次以上之方式支付賴俊安之安養費用,迨賴俊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轉至台南縣新營市之心德慈化教養院後,被告猶分於九十二年、九十七年間數度捐款五千元予嘉惠教養院,合計有四萬五千元云云,提出嘉惠教養院開具之收據八紙在卷可證(見一審卷㈠第一九一至一九六頁、一審卷㈡第一六六頁),固可證明被告前後支付賴溪河、賴俊安生活費用總計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⒉但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時賴溪河名下有一筆高速公路徵收土

地補償金六十三萬元交由伊保管,並匯入被告之戶頭,供作賴溪河之生活費乙節,有被告之中埔鄉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交查316卷第一一一頁)。另賴溪河與被告之父親留下之遺產土地(即嘉義縣○○鄉○○段○○○○○號)之租金收入每年約十二萬元,除直接匯入賴溪河戶頭之十九萬四千元外,其餘均交由被告保管,供作賴溪河之生活費用;且據證人即上開土地之承租人葉明村證稱:伊向賴火明承租土地,每個月支付租金一萬元左右,一年十萬元左右,租賃四、五年,有支付四、五十萬元租金,有時以現金支付賴火明、有時由女兒匯到賴溪河戶頭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核與賴溪河上開中埔鄉農會之交易明細所示金額相符,並為被告供承在卷,則證人葉明村租賃上開被告與賴溪河之共有土地租金收入,亦可供作賴溪河之生活費用。此外,被告領取遷葬墓地補償費及獎勵金三十七萬五千元後,除其所支付之祖先納骨塔費用七萬二千元,尚餘三十餘萬元由被告保管,亦經證人賴真猛到庭證實,復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7年4月17日函、97年9月26日函及納骨塔繳費及進塔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一審卷㈡第一四0至一四二頁)。綜此事證,被告保管前揭土地徵收補償金、土地之租金及遷葬補償費等金額,縱扣除被告應得部分外,顯然足以支付被告上開負擔賴溪河、賴俊安之生活費用。是被告辯稱賴溪河為抵償被告支付之生活費用,方同意無條件轉讓系爭三筆土地予被告云云,委不足採。

⒊至被告所辯伊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至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期間

,曾多筆現金支付賴溪河扶養費,並由賴溪河親自簽收總計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元云云,提出簽收明細表乙份為證(見一審卷㈠第一四六至一五一頁)。惟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兩度陳稱:「(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前,有負擔賴溪河之生活費之證明為何?)如果我回家時,賴溪河跟我提及他沒錢時,我就會拿現金給他,沒有證明。」「(八十六年前你負擔賴溪河生活費的證據為何?)沒有。」等語(見交查316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郤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開賴溪河簽收明細表,該簽收明細表之真正,顯啟人疑竇。再觀諸前揭簽收明細表所列各筆賴溪河之簽名,左列載有時間、金額,右列則由賴溪河簽名其上;囿於左列時間、金額緊密依序排列,「賴溪河」之簽名則交錯簽寫之情事,有該簽收明細表在卷可考。倘賴溪河係按時序簽領所載金額,左列時間、金額之記載亦當遷就右列「賴溪河」簽名大小而順勢向下列載,方屬合理。是由前揭簽收明細表之記載、簽收方式,與常情有違,足可推知賴溪河係應被告要求乃事後補簽,卻因欄位空間有限,才有「賴溪河」簽名相互錯置之情節。是被告所辯其另支出高達一百五十二萬餘元之照顧費云云,自難採信。準此,被告為賴溪河保管徵收補償費、土地租金及墳墓遷葬補償金等金額,顯足支付前述所載生活費用。被告辯稱系爭三筆土地係賴溪河為抵償其所支出之照顧費用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事證,稽徵賴溪河因精神疾病,自六十六年發病持續迄今仍有明顯之妄想、幻覺及思考偏離現實之精神疾病徵狀,同意及意識辨別能力實較常人衰退,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已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精神耗弱程度,自不能期待賴溪河能正常處理諸如土地過戶之重大財產處分。被告自承賴溪河罹患精神疾病期間由伊照顧數十年,對於前揭情事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明知賴溪河無從分析判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利害得失,猶乘賴溪河精神耗弱程度之際,使之訂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復明知移轉登記不實,仍持之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土地移轉登記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被告確有為其子賴昱任不法所有之意圖,乘機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

(七)原審事實固認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偕同賴溪河至陶瑞墻所營代書事務所,由陶瑞墻(其人是否知情,業因該人死亡而無從調查)指示不知情員工楊淑芳事先擬具賴溪河同意無條件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三筆土地,移轉至賴昱任名下之同意書乙紙,提交因精神耗弱而不解贈與意義之賴溪河簽名於該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項下。」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為起訴;且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楊淑芳於原審證稱:土地轉讓之同意書係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寫的,當天賴溪河與被告均在場,由賴溪河自行在同意書上簽名、蓋指印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九七頁),證述賴溪河在場簽立同意書;原審判決郤以之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亦屬不當,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⑴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後刑法已將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數罪行,於新法施行後,恐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易科罰金於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⑷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引用乘機詐欺取財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敘述被告乘賴溪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際,使之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賴昱任之犯罪事實,自應認已起訴。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五、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變更認處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乘機詐欺罪,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洵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將公訴人未起訴,亦經賴溪河在場簽立之移轉登記同意書,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亦有未當,詳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就乘機詐欺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賴溪河為兄弟至親,明知賴溪河有精神障礙,判斷及理解能力薄弱,竟乘賴溪河精神耗弱之際詐取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始於犯罪後將之移轉登記回賴溪河名下,暨犯後否認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六、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與賴溪河,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七、公訴意旨以:被告虛偽訂立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端以賴溪河罹患精神疾病,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及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供稱:賴溪河均偕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且據證人郭秀芬及楊淑芳均證稱:賴溪河本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有親自到場在同意書上簽名、蓋指印,並提出印鑑證明等語明確,亦有臺灣省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賴溪河之印鑑證明一紙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㈡第六七頁),是賴溪河固因罹患精神疾病,然尚可自行簽名,即非對外界事務全然毫無辨識及行為之能力,而僅止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業如前述。再者,賴溪河於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場,全卷亦無被告偽造或盜用「賴溪河」印鑑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因公訴人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