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
7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12月
1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惟未具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補正,雖於98年12月22日補具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本人確實沒有犯本案,在整個案件過程,我都配合警方也把身上的錢交給警方驗過指紋,但開庭過程並沒有聽說,且在警局即告訴警方說錢是跟親朋好友借的,我可以上叫他們來警局,但警方都不理我,之後開庭就判是我做的,實有不滿,如可以我希望能雙方測謊一下等語。經核其所述上訴理由,係單純否認犯罪,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雖辯稱:我在警局即告訴警方說錢是跟親朋好友借的,我可以上叫他們來警局,但警方都不理我,之後開庭就判是我做的,實有不滿云云。惟查:
㈠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並其犯行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證明確,業於判決理由明白論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警卷12至16頁;偵查卷第 8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朱鎮明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並無老人癡呆症,不會亂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朱鎮明手繪現場圖各乙份、勘察採證同意書 2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至28頁;本院卷第47頁),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走路一拐一拐,之前即有來住處過,確定即為在庭被告所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被告亦坦承: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走路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1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徵被害人應無誤認。另以被害人案發時85歲之高齡,其證陳對於年輕力壯之被告進入住處後翻找物品等情,不敢張揚,亦不敢阻擋等情,並無違常理,是其所為證述,尚無瑕疵可指,況其與被告並非熟識,毫無怨懟,應無構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重罪處罰之理,所證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白金項鍊、手鍊各 1條、黃金2條、金戒指5枚、印章2枚、郵局及農會存簿各1本、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枚及現金32,000 元等財物乙節,應可採信。」等語綦詳(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貳、實體事項㈠所記載)。
㈡至於被告辯稱:查扣之現金係向親朋好友借的云云,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明白論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當日上午由「自強風暴網咖」出發,騎乘友人之機車,於上午8時40分許至嘉義市○○街○○○號大姊工作處所,借10元撥打電話予二叔朱崑雄借錢,旋即騎乘機車至嘉義縣太保市○○路向二叔借得 4,200元,隨後返回「自強風暴網咖」,再騎乘機車至嘉義縣○○鄉○○路○段57之19號福將當鋪,因向當鋪借 20,000元,至該處返還利息2,000元,再回「自強風暴網咖」將機車還予友人,復騎乘自己之機車由「自強風暴網咖」出發,至被害人住處,係要求「豬肚仔」幫忙找工作,遇見被害人,有向其詢問「豬肚仔」是否有欠工人,被害人告以並無缺人,在該處逗留10分鐘後即離開,再返回「自強風暴網咖」,後向另一位友人借機車,至前揭當鋪返還20,000元,再回「自強風暴網咖」,至於返還當鋪及查獲之現金均係最近一個月向親友借款云云(見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供陳:97年10月、11月間分別向爺爺借30,000元、叔叔借15,000元、大姊借20,000元、二姊借20,00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 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警方查扣之現金均係97年11月底向親戚借,都放在身上,97年12月8日至被害人住處前先跟二叔借4,200元,返還當鋪 2,000元利息,當時機車送修,錢都放在機車置物箱中,後來才去機車行牽車,騎自己之機車去被害人家,被害人還說要請伊吃飯,再去當鋪還錢時,不好意思說向人借得,告知係保險理賠金,當日因欠人家7、8萬元,才找二姊借10元打電話向二叔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供述:之前向楊興元借款20,000元,未約定利息,97年12月8日先還2,000元,算是利息,當時還未到被害人家中,去跟朋友、叔叔借錢,錢不夠才會去找「豬肚仔」借錢,後來才去跟親戚借錢,之後才拿20,000元還楊興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被告對於至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之孫,目的究竟係探詢有無工作機會抑或借款,前後供詞不一,況且,縱使機車送修而將近10萬元之現金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至機車行取出並非難事,且亦可避免遭他人取走之風險,輔以被告自承:受傷後即無工作,均借貸度日乙節(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對於由他人處借得之款項理應妥為保管,豈有任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復於修理機車時亦未取出隨身攜帶,其所為辯解已非可信。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騎乘自己之機車至被害人住處云云,則既已有近10萬元之現金在機車置物箱中,何須再向被害人之孫借錢?更徵被告辯解矛盾而難以逕信。⒉再者,證人楊興元於警詢時已證稱:97年10月中旬借予被告20,000元,未約定利息,被告於97年12月8日上午約11時許先返還 2,000元,告以身上僅有2,000元,而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被告再前來返還20,000元,其身上即有很多錢,告以係保險理賠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9頁),衡諸常情,被告無收入,需賴借貸渡日之經濟情況,對於未約定利息之債務,竟主動返還高達 2,000元之利息,又於至被害人住處離開後,即旋能再返還20,000元,不無令人質疑金錢之來源。承前各節,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所為辯詞,符合事理而堪採信,反徵其所執辯述,無非係為卸責脫罪,至為灼然。等語明確(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貳、實體事項㈡、㈢所記載。
㈢依上可見,原審就上訴人該當上開之罪,及被告所辯:查扣
之現金係向親朋好友借的乙節,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其犯行事證明確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於上訴狀中空言否認犯行,並執原審已為之辯解(業經原審判決敘明不可採信之論駁理由如前述),而再為泛指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四、上訴旨人雖又以:我配合警方也把身上的錢交給警方驗過指紋,但開庭過程並沒有聽說云云。查本案案發(即97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後之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依被害人甲○○之指訴而在嘉義市○○路「自強風爆網咖」查獲被告,並自其身上查獲現金53,600元而扣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至28頁)。上開自被告身上起出之53,000元雖經由被告之同意採證而扣押為本案之證據,但並未送鑑定其現鈔上之指紋,是被告認未將其鑑定結果告知,尚有誤會。再者,被害人甲○○當日失竊之現金為32,000元,與自被告身上起出之53,000元,其金額並不相同,況現鈔屬不特定之物,且失竊之現鈔又無特別註記或記明其紙鈔編號,是該53,000元其中是否包含失竊之32,000元已有疑問,而現金又係流通之證券,經由多人之手,準此,鑑定上開扣案現鈔之指紋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上訴人另以:希望能雙方測謊云云。經查原審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曾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對被告施以測謊,然被告未遵期前往接受測謊,此經該組以98年10月23日調科參(南)字第 09800546560號函覆原審法院在卷(原審卷第24頁),是被告上訴意旨復詞請求再送測謊鑑定,已非可取。況且,原審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堪證明被告之犯行明確,應可認定,而測謊結果又不能作為被告論罪之唯一證據,是本件核已無再予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猶執原審已為辯詞而空言否認犯行,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且原審就其上開辯解,已詳為敘明不採信之理由,上訴人再執為上訴,亦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