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其姪乙○○借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117號之房屋居住,直至95年間乙○○意欲出售該屋,始要求甲○○搬離上址交還該屋,甲○○均置之不理。嗣乙○○於97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甲○○遷讓該屋獲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該院強制執行,於97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甲○○應於97年12月2日上午10時前遷離該屋。然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知悉應遷移該屋後之97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2條毛巾以浴廁短刷強行塞入該屋1樓之廁所馬桶內,致使馬桶無法沖水而不堪使用;另以不詳方法,將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拆除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被告雖爭執照片未經其同意而拍攝等情,惟照片非屬傳聞證據,不在證據排除之範圍,且又無其他排除該項證據之規定,尚難認為照片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進去住的時候樓梯扶手就沒有了,有證人吳來興可證;有關馬桶阻塞並不是我做的,如果我有意要破壞的話,就直接將馬桶敲壞就好了,我又何必去塞毛巾,何況塞毛巾的話,只要拉起來就好了,何來毀損;我在法院通知搬遷期日之前就已經搬走了,且我搬離的隔天,告訴人就馬上更換鑰匙。因而無法進入屋內,不可能破壞。她是欠我的錢不還我,故意來告我的。我是借給她五十萬元,是先借三十萬元,再借二十萬元,本來說二十萬元要給我利息,但是後來也沒有給付利息,後來她有還給我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的部分當初是說好抵房租,不收利息。我將二十萬元之本票還給她,另外還有一筆三十萬元的債務沒有清償,我身上還有一張三十萬元的本票,我已經向法院聲請裁定。故係以借款所生之利息充抵租金,告訴人並非無償提供房屋給被告居住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0年間起借住於告訴人乙○○所有嘉義縣水上
鄉下寮村下寮117號之房屋,嗣於97年11月16日搬離後,該房屋1樓之廁所馬桶無法沖水而不堪使用,且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被拆除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照片可稽(97年度他字第1727號卷第9頁、12頁)。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到場實施勘驗,勘驗結果為:「
1.編號3:其馬桶已拆解擱置,一旁有2條毛巾及浴廁用刷子1支,其毀損係人為破壞,2.編號5:1樓無欄杆,1樓通往2樓處留有部分扶手,扶手有切斷痕,其毀損係人為破壞。」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97年度交查字第2103號卷第44頁至第53頁)可參,足見被告甲○○借住之前揭房屋於被告【搬離後】,發現1樓之廁所馬桶內有2條毛巾以浴廁短刷強行塞入致使馬桶無法沖水而不堪使用,又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業經拆除等情,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借住前揭房屋期間,95年及96年間該房屋內前揭廁
所馬桶及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均尚屬完好,亦有證人即台糖房屋仲介專員林榮壽證稱:我在95年9月間去看房子時,當時任職台糖房屋仲介專員;我看門口、1樓、2樓全部房間,3樓當時因被告表示,他兒子沒有在家,門鎖住,所以沒有進入。而照片3:馬桶是可用的。照片6:1到3樓的鐵欄杆扶手是完整的(97年度交查字第2103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大立房屋仲介公司行銷人員張素碧亦證稱:96年1月間,因為我們公司承接乙○○房屋買賣案,我去過2次,第1次是在96年1月我和同事先去看房子的內裝,當時有仔細看完房子全貌,包括1到3樓,當時雖有拍照但現已沒有留存,第2次是在96年2月我帶客人去看房子。而照片3:馬桶完好;照片6:1到3樓都有完整的紅色手扶梯,我有扶著上樓(97年度交查字第210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亦足以證明被告於【居住期間】,房屋內廁所馬桶及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均完好。
而被告雖辯稱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其於90年間居住時即已無樓梯鐵欄杆扶手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吳來興以證明之,經吳來興到庭證稱其曾至前揭被告住處,而當時即已經沒有樓梯鐵欄杆扶手,且於17、18年前即已沒有等情(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故前揭證人間證稱之事實存有矛盾之情形,本院認為證人台糖房屋仲介專員林榮壽及大立房屋仲介公司行銷人員張素碧之證詞較具可信性,蓋其等係專門從事房屋行銷買賣為業,對於承接之房屋當會仔細觀察及紀錄,且該二位證人之證詞吻合,反觀證人吳來興之證詞,觀察其記憶模糊,且與被告尚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其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稱甲○○在90年間向其借用前
揭房屋居住,其於95年10月2日要求搬遷,但甲○○置之不理,其於97年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返還房屋之訴,於97年6月30日獲勝訴判決,並聲請該院強制執行,而甲○○於97年11月16日就自行搬離上開房屋,其於97年11月21日前往上開房屋查看,發現房屋遭甲○○嚴重毀損破壞等情(97年度交查字第2103號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此外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同院嘉義簡易庭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各1份(97年度他字第1727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可稽,亦足證告訴人所述非虛。另證人即水電工朱聘棠亦證稱:我一共去過2次,2次都是乙○○帶我去,日期大約是97年11月底,接連著前後2天。因從事水電業,乙○○帶我進去該址,查看該屋水電有無問題。我見到馬桶時,就先看到1支馬桶刷插在馬桶裡面,我以沖水方式試驗,發現馬桶不通,依我的專業我判斷是被不明物堵住,所以我就把馬桶拆開,才發現裡面被塞了2條毛巾。此外1樓至2樓之扶手亦已不見。
(97年度交查字第2103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見上揭房屋於原審法院97年10月14日通知應搬離(否則將於97年12月2日強制執行)後至97年11月16日搬離前遭毀損,致被告搬離後,告訴人乙○○帶同水電工朱聘棠前往檢查時,房屋廁所馬桶內有2條毛巾以浴廁短刷強行塞入致使馬桶無法沖水而不堪使用,又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業經拆除。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11月16日搬離後,告訴人業已換鎖,因
而無法進入屋內,不可能破壞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11月
16 日搬離前揭房屋後,告訴人即於97年11月21日帶同水電工朱聘棠前往該房屋查看,而當時被告並未交付房屋鑰匙,其見電動門未全部關閉,因而以爬行之方式穿越狹小空隙,進入後再打開電動門,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可稽(原審卷第73頁),足見該房屋於被告搬離後應無人進入,蓋如果有人進入房內,並破壞房內物品,但於出去時將電動門關至狹小空隙而以爬行之方式外出,顯難符合常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從前揭證人之證述,被告於居住期間房屋1樓之廁所馬桶及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均完好,被告搬離後即已毀損,且無證據顯示有人進入破壞,因而前揭毀損行為顯係被告所為,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她是欠我的錢不還我,故意來告我的。我是借
給她五十萬元,是先借三十萬元,再借二十萬元,本來說二十萬元要給我利息,但是後來也沒有給付利息,後來她有還給我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的部分當初是說好抵房租,不收利息。我將二十萬元之本票還給她,另外還有一筆三十萬元的債務沒有清償,我身上還有一張三十萬元的本票,我已經向法院聲請裁定云云,並提出系爭面額三十萬元的本票一張閱後無訛發還,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無訛,雖告訴人乙○○經本院傳喚到庭結證後稱:我只有借三十萬元,且有付二分利,即每月利息六千元,但已經還二十萬元云云,與被告上開所辯各執一詞,則縱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無礙前開被告毀損行為之認定,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借住告訴人之房屋,於告訴人要求搬離不予搬離,經告訴人訴請原審法院取得勝訴判決聲請強制被告遷離時,竟於搬離時毀損房屋內1樓之廁所馬桶及拆除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犯後猶不知悔改,意圖卸責,且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與告訴人間尚有前開借貸之債務糾紛尚未完全解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且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