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是殘廢人士,擔任臨時工,暫時養家餬口,而配偶無工作,因腳開刀才半年又無法工作,經濟狀況無法支付罰金,請求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原審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9年4月14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有上開書狀附卷可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科刑判決,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
出上訴理由,然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因其為殘廢人士,擔任臨時工,暫時養家餬口,而配偶無工作,因腳開刀才半年又無法工作,經濟狀況無法支付罰金,請求緩刑云云,惟原審判決已依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認罪陳述,而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平和溝通、謹言慎行,竟出言恐嚇而危害被害人甲○○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妨害被害人甲○○及呂曉○之權利行使,使渠等受有驚嚇;惟其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對於渠等妨害行使權利之情節尚微,與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臨時工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被告上開所提之上訴理由,為其個人經濟因素之問題,對於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仍屬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