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德春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施麗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惠菊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 , 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05、122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德春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施麗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徐銀江(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2月5日起受僱於居之富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之富公司),擔任建築工地主任,職司工地工程施工、物料管理等工作,詎其為償還債務,竟利用其擔任居之富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二三九之一一號「碧城二期」建案之工地主任,負責按工程進度通知該建案之鋼筋供應商弘大易有限公司(下稱弘大易公司)分批載運鋼筋至該建案工地之機會,與從事舊物回收買賣之黃德春、黃施麗雲夫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銀江藉機陸續向弘大易公司溢訂鋼筋數量後,將多訂購之建築用鋼筋,堆置於該工地之隱密角落,再通知黃德春、黃施麗雲夫婦代為尋找吊車司機及買主,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上址工地,將徐銀江管領中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鋼筋私運出工地,易持有為所有,變賣予如附表所示之買主,得款朋分花用 。嗣於97年4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徐銀江等人以同一手法再度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數量之鋼筋私運出工地 ,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載至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正欲出售時,為居之富公司派遣之尾隨人員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鋼筋。
二、案經居之富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共犯徐銀江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渠二人接獲徐銀江之通知後,代為尋找吊車司機及買主,並偕同司機一同前往上址工地,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鋼筋載運出去販售予如附表所示買主等情相符。且與證人即司機陳致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郭鄉都、蕭瑞金夫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渠等有至上址工地載運鋼筋,工地主任徐銀江在場等情;與證人郭倫瑜(即神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賢定、方隆政(即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劉俊韻(即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長)、黃仁琪(即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邱瓊霞(即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均證稱:有各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買受如附表所示各數量之鋼筋等情;與證人黃財根證稱其有介紹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鋼筋,自被告黃德春處共取得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佣金等情;與證人即居之富公司經理吳坤璉於警詢證稱:被告徐銀江是陸續向弘大易多訂購比工地實際用之鋼筋總數量還要多之鋼筋數量,以電話聯絡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復由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聯絡司機驅車前往工地將多訂購之鋼筋載往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變賣等情,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鋼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切結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二張(見三分局警卷第48至53頁);原審法院刑搜字第六八四六號搜索票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代保管切結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張(見三分局警卷第54至62頁);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六八四七號搜索票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代保管切結書各一件及現場查獲之鋼筋照片十一張(見三分局警卷第64至74頁);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款明細表一件、客戶請款單二件、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對帳單四件、轉帳傳票四件、現金支出傳票二件、過磅單四張(均影本,見三分局警卷第110至127頁);證人郭倫瑜提供之和興地磅秤量傳票二張、支票明細一件暨存根影本二張(見三分局警卷第135至138頁);及呂賢定提供之和興地磅秤量傳票一張(見三分局警卷第139頁)、蒐證照片八張、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提出之磅單一張、告訴代理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弘大易有限公司地磅單影本13張、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秤量傳票影本一張(以上見善化分局警卷第41至54頁)、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一件(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見證人即共犯徐銀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侵占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管領之如附表所示數量鋼筋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1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
行,辯稱:他們是受徐銀江僱用,以每趟一人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搬運系爭鋼筋,當時徐銀江表示前述鋼筋係尺寸不合之鋼筋,不能退貨,請他們代為處理,因為徐銀江是工地主任,他們就相信,不知道徐銀江是盜賣公司鋼筋云云2黃德春、黃施麗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⑴徐銀江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且徐銀江就其侵占之時間、次數等節之歷次供述不一,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又徐銀江與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本不相熟,其盜賣公司鋼筋,即背負業務上侵占犯行,豈可能放任不相熟之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主導分配價金,此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鋼筋購買者郭倫瑜為支付價金所開立之八萬元支票係由徐銀江提示兌領一節,足證系爭鋼筋變賣所得悉由徐銀江收取,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確實僅取得每趟一人一千五百元(兩人合計三千元)之運費,是徐銀江供稱:由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主導分配價金一情顯然違背常情,無法採信;況徐銀江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其僅告知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這些鋼筋尺寸不合」等語,足見共同被告徐銀江於偵查中供述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應知情云云,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之認定。⑵另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每次搬運時,工地現場除徐銀江外,尚有其他工人在場,對於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等人搬運其內鋼筋,從未表示異議,此經證人即司機郭鄉都、蕭瑞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則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自無從懷疑所搬運之物有何問題。⑶再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於搬運系爭鋼筋期間,亦曾依徐銀江之指示,將工地內之鋼筋載運至弘大易公司退貨,被告黃德春並在司機欄上簽收,此有卷附記載有「退料」之弘大易公司磅單可證,可知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確實不知情,否則即無須以本名簽收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1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經由共犯徐銀江通知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上址工地非僅單純載運如附表所示之鋼筋,尚負責聯繫吊車司機及代找買主購買各該運出之鋼筋等情,除據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共犯徐銀江及證人陳致廷(見本院卷99年11月10日筆錄)證述在卷,是則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既然非僅載運鋼筋,其辯稱:僅收取運費云云,是否可採,即有可疑。況渠等所運出變賣之鋼筋均係全新鋼筋,為渠等所不爭執,復有卷附蒐證照片八張可證(見善化分局卷第41至43頁),倘該建築工地內之鋼筋確實因尺寸不合而無法使用,衡情建設公司也應該與鋼筋買賣商或其他建設公司聯繫,以期將該等全新鋼筋出售或折讓予其他有需要之廠商,豈可能聯繫從事舊物回收買賣之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代為處理?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並非至愚之人,對此應有合理懷疑,是渠二人對身為工地主任之徐銀江會將正在興建中工地內之全新鋼筋委由舊貨買賣商代為出售,可能事涉不法勾當一情,應有所預見。參以徐銀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只有在第一次來載運時有詢問我原因,我表明是因為加工錯誤,尺寸不合,【如果公司主管來工地看,會一直責問】,並表示這些鋼筋是樓梯鋼筋加強用的,現在已經用不到那麼多了,請他們幫忙轉運出去,他們就沒有講什麼,之後幾次我再打電話給他們,他們也沒有再問 」等語( 見原審卷第
128、129頁),可知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當時除了詢問為何尺寸不合外,並未詢問公司賤賣全新鋼筋之緣由,顯見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當時主觀上對共犯徐銀江係要私賣鋼筋一情已經知悉,才會只向共同被告徐銀江詢問其私賣鋼筋之原因而已,而從徐銀江當時表明「公司主管會責問」一情,亦可推知徐銀江係因怕公司追究責任才私賣鋼筋,益證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接受共同被告徐銀江之委託或僱請當時,已經預見到共犯徐銀江係在建設公司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賣鋼筋。再者,這些鋼筋既然是「尺寸不合」之鋼筋,即表示是鋼筋供貨商之疏失,並非工地主任監工上之失誤,衡情亦應請求鋼筋供貨商處理退貨事宜,而非私自賤賣,且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載運變賣附表鋼筋期間之97年3月31日 ,亦曾應共同被告徐銀江之要求,將部分鋼筋載回弘大易公司(即本案鋼筋供貨商)退貨一情,此有其上載明「退料」之地磅單可稽(見善化分局卷第54頁),並經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自承在卷,顯見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知悉該工地內之鋼筋確可退由原供貨商另行處理,是則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對徐銀江就所謂「尺寸不合」之鋼筋未退回原供貨商,反要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加之變賣應屬盜賣一情,應有所預見。
2又一般建築工地均視實際需求量而購入鋼筋,鮮有剩餘大
量鋼筋情事,且該批鋼筋均屬新品,「碧城二期」之工程又尚未完工,仍須使用鋼筋,不可能有大批剩餘鋼筋,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在短期內(約二個月內)多次由上址興建中之工地運出大量新品鋼筋轉售,數量高達三、四十公噸,如何能不心生疑問?況本案買賣之鋼筋數量不少,縱有剩餘鋼筋欲轉售,因建設公司本常買受鋼筋,依其事業內容,應可自行或委託同業尋得買主,由買賣雙方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後,依正常程序(如於正常作息時間派員協同過磅、立單等)出貨、收款,並開立發票或收據,然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既無買賣新品鋼筋之專業,且從頭至尾僅與工地主任私下接洽,衡以徐銀江證稱: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變賣鋼筋後,他與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都約在安通路四段「碧城一期」建案後面或安和路安順國小圍牆外取款,他不曾跟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要磅單或詢問賣價,收款後也沒有給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收據(見原審卷第129、134、136反面)等情,可知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受委託變賣鋼筋後,並未將相關買賣憑據交給徐銀江,亦未向徐銀江索取收據,茲以證明渠二人已將賣得款項交予代表公司之徐銀江,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則本案由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與共犯徐銀江間之載運鋼筋出售模式,係由工地主任即徐銀江一人私下交貨,貨物出門不秤重、亦不確定售價,任由仲介者決定,甚至收受貨款時亦不詳為計算,隨仲介者給錢,又選在公司外之處所交付售貨款,而非交建設公司出納人員入帳等情,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應可推知徐銀江如此不計較售價、未要求相關憑證之原因,除因其係盜賣公司物品,不便多所計較外,實無其他合理解釋,此道理一般人均可體會,以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之經驗及職業敏感度,更是心知肚明,彼此心照不宣,渠二人辯稱:不知情共同被告徐銀江是盜賣鋼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辯護人前揭所辯,或無法為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有利之證明或與論理法則有違,均不足採,詳如下:
⑴共犯徐銀江於警詢、偵查中與其後審理中自白其載運鋼
筋之次數雖有八次、十次之差異,且時間雖有部分與卷內物證(即磅單、廠商對帳單)不符,然此僅係共犯徐銀江此部分自白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及所侵占之鋼筋數量、載運次數是否應採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之問題,與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主觀上是否知情共同被告徐銀江係侵占私賣鋼筋一節並無關聯性,是徐銀江此部分供述內容之瑕疵並無法為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有利之認定。且本院並非以徐銀江主觀上「認為」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知情其私賣鋼筋一情,資以認定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涉有本件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已如前所述,則徐銀江此部分證詞係單純之主觀臆測之詞,或係以其身為工地主任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述( 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後段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均無關乎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有罪與否之認定。
⑵共犯徐銀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做的是違法的事,
如果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第一次載運變賣鋼筋,就沒把變賣的款項給他,他也無可奈何,但之後他就不會再找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來載運變賣鋼筋,而且因為當時他缺錢,只要可以賣得出去,他拿得到錢就好,就不在乎售價及贓款分配之比例 (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135、136頁反面)等情,與違法者一般均默默分配贓款,不敢大肆張揚之常情並無違背,而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除了爭執其僅領取每趟一人一千五百元之運費一點外,就本件變賣之鋼筋係由渠二人主導尋覓買主、決定售價等節並不爭執,足見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就這些鋼筋由工地載運出去後,要載至何處、以何價位賣給何人等細節,顯居於主導地位,徐銀江並無從置喙,則徐銀江供稱:由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扣除渠二人應分得之款項及司機費用後,將餘款交給他等情,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辯稱:由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主導分配價款,與常情有違云云,顯不足採。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之鋼筋購買者郭倫瑜為支付價金所開立之八萬元支票由何人提示兌領,與本案贓款之分配及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是否僅領取每趟一人一千五百元之運費等節,並無關聯性,尚難憑此即為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負責附表編號4至8各次載運之司機郭鄉都、蕭
瑞金倘若知情工地主任徐銀江私賣鋼筋,即可能為本案之共犯,是渠二人係本案利害關係人,所為有利於己之供詞是否可採,容有可疑;且渠二人供稱:每次搬運時,工地現場除徐銀江外,尚有其他工人在場一情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身為工地主任之徐銀江確實管領支配該工地內鋼筋之運用,其他在場之工人才會對徐銀江指示他人載運工地內鋼筋一情無何異議之情;況其他在場之工人從此客觀情狀,也僅能得知工地主任徐銀江有請人來載運鋼筋,至於這些鋼筋是否要載至其他工地、或退回供貨商、或有其他用途,並非其他工地人員之權責,是則其他在場之工人實無從憑此即推認徐銀江係要私賣鋼筋,是縱其他工地人員未表示異議,亦無法證明主導該些鋼筋變賣事宜之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不知情共犯徐銀江係違法變賣,是則辯護人此部分之推論,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⑷卷附其上記載有「退料」之弘大易公司磅單係因該次被
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無法及時聯絡到吊車司機將徐銀江多訂之鋼筋載運出去變賣,徐銀江為免事跡敗露,才會要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先行載回弘大易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徐銀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是則該次鋼筋之載運既非為變賣,則無款項得以分受,即屬合理,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空言主張其有領取該趟運費云云,尚難採信;且該次載運既係辦理退料,即無任何違法可言,被告黃德春以本名簽收,亦合乎常例,難憑此即為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有利之證明。
4證人即負責附表編號1至3去吊及載運之司機陳致廷(業
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固證稱:伊發現鋼筋是新的有問徐銀江,徐銀江跟伊說「鋼筋尺寸買錯了,所以要賣掉」,吊完之後要載去賣時,是黃施麗雲陪伊去的,伊在車又問黃施麗雲,黃施麗雲也回答伊說「鋼筋尺寸買錯了,所以要賣掉」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0日筆錄),惟從證人陳致廷之前述證言,僅能證明被告黃施麗雲及共犯徐銀江曾以「鋼筋尺寸買錯了,所以要賣掉」等語回應證人陳致廷之質疑,以免其等所犯侵占犯行為他人發現而已,尚無從進一步認為「被告黃施麗雲確實認為是鋼筋尺寸買錯了,所以要賣掉」之事實,從而證人陳致廷前述之證述,無從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共犯徐銀江於偵審中之陳述,除載運鋼筋之次
數、時間與卷內客觀事證有出入,尚難逕予採信外,其他就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涉案情節之證述,並未違背常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有上揭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認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就身為工地主任之徐銀江係侵占私賣本案鋼筋一情應有所預見;又證人陳致廷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竟仍代徐銀江尋吊車司機及買主,而主導附表所示鋼筋各次載運出工地【之後】之變賣事宜,被告二人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渠二人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顯與共犯徐銀江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於附表編號1至8中八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與共犯徐銀江,就附表編號1至8中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雖與告訴人無業務執行關係,然渠二人與身為工地主任之共犯徐銀江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居之富公司係按「碧城二期」建案之工程進度,逐批、逐次向弘大易公司進貨,共犯徐銀江則於逐批進貨時,趁機向弘大易公司多訂購鋼筋,再通知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前來載運變賣等情,業據共犯徐銀江於原審供述(見原審卷第136頁)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指訴(見善化分局卷第3頁)明確,足見共犯徐銀江,係按該工程所需鋼筋之進貨進度,逐批多訂而後逐次侵占多訂購之鋼筋,是則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與共犯徐銀江三人如附表所示各次載運鋼筋變賣之行為,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各次侵占、變賣之時間,或間隔一日,或間隔20日不等,時間上並無密切相接之關係,並無從成立接續犯,渠等所犯共同侵占罪共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再侵占罪,行為人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既遂,故附表編號8雖未及售出即被查獲,然既已運出工地,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該次侵占犯行仍屬既遂,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各次侵占盜賣之鋼筋數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不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談及任何民事賠償事宜,不宜輕縱,兼衡渠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涉案程度及被告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並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黃施麗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行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夫黃德春亦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如前述,如被告黃施麗雲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所犯共同侵占罪共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黃德春、黃施麗雲二人八個侵占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其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五、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數 量 │ 金 額 │ 買 主 │ 罪名與處刑 ││ │ │(公斤)│(新臺幣)│ │ │├──┼──────┼────┼─────┼──────┼────────┤│ 1 │97年3月8日 │4,020 │80,000元 │神佑工程有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公司負責人郭│,黃德春、黃施麗││ │ │ │ │倫瑜 │雲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2 │97年3月9日 │4,290 │85,800元 │神佑工程有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公司負責人郭│,黃德春、黃施麗││ │ │ │ │倫瑜 │雲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3 │97年3月19日 │5,360 │123,280元 │呂賢定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 │,黃德春、黃施麗││ │ │ │ │ │雲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月。 │├──┼──────┼────┼─────┼──────┼────────┤│ 4 │97年4月9日 │8,870 │230,620元 │沅鉦鋼鐵股份│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有限公司 │,黃德春、黃施麗││ │ │ │ │ │雲各處有期徒刑玖││ │ │ │ │ │月。 │├──┼──────┼────┼─────┼──────┼────────┤│ 5 │97年4月12日 │6,150 │159,900元 │沅鉦鋼鐵股份│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有限公司 │,黃德春、黃施麗││ │ │ │ │ │雲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月。 │├──┼──────┼────┼─────┼──────┼────────┤│ 6 │97年4月17日 │2,690 │64,560元 │沅鉦鋼鐵股份│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有限公司 │,黃德春、黃施麗││ │ │ │ │ │雲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7 │97年4月19日 │2,830 │67,920元 │沅鉦鋼鐵股份│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有限公司 │,黃德春、黃施麗││ │ │ │ │ │雲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8 │97年4月29日 │2,130 │尚未及售出│沅鉦鋼鐵股份│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即被查獲 │有限公司 │,黃德春、黃施麗││ │ │ │ │ │雲各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備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黃施麗雲違反本
院所定前開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