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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曄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昇公司)之董事,其配偶李耀宗則係曄昇公司之負責人。緣曄昇公司自民國(下同)88年間起因資金調度關係,即陸續向該公司員工乙○○、甲○○○夫婦借貸金錢;嗣於96年間因曄昇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開始無法如期還款,乙○○、甲○○○為求確保其等之債權,而要求李耀宗、丙○○夫婦提供不動產供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李耀宗、丙○○2人表示同意後,即於96年9月間某日由李耀宗將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3段520巷38號之建物及其上基地(即建物建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號:臺南市○區○○段○○○○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丙○○之身分證影本、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予甲○○○以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詎丙○○、李耀宗2人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因又反悔而一再藉故拖延不願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嗣丙○○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已交付予甲○○○夫婦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填載切結書後,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業於96年12月20日遺失,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內,因而製作補發新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丙○○,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使甲○○○無法以舊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因甲○○○於97年1月7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聲請係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發覺上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李耀宗、林俊宏、黃健得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供述證據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均查上開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臺南巿臺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丙○○申請補發之切結書、丙○○所書立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字據、丙○○於96年9月29日簽發之本票、於96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影本20張、丙○○於96年9月1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印鑑印文、身分證影本、曄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查該等文書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承認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上開96年9月17日伊之印鑑證明係伊所申辦,於96年12月20日伊確有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陳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新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無訛,並對曄昇公司積欠告訴人甲○○○金錢一事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伊於96年12月20日申請補發新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時,並不知道該所有權狀及伊的身份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係在告訴人處,是伊先生李耀宗自行從家裡拿了上開所有權狀、伊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將這些資料交給告訴人,並沒有告訴伊;而伊因為繳不起房貸,要賣房地,但找不到上開所有權狀,曾問李耀宗有無拿走權狀,李耀宗回答說不知道,伊以為資料遺失,才會去申請補發,又伊並未在曄昇公司擔任職位,公司財務及營運的事伊也不清楚,是96年9月間告訴人跟伊聯絡,伊才知道曄昇公司積欠告訴人金錢,現在上開土地及建物已被聲請法院拍賣,拍賣的價金都被銀行拿走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本件妳提出告發事實關於丙○○部份,提到在96年9月時,公司負責人李耀宗有把海安路三段520巷38號的房子、土地、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丙○○身分證影本交給妳,是否知道交給妳的精確時間?)因為他是9月6日跳票,我當天晚上6點多就打電話去跟丙○○通知,當時我精神上也快崩潰了,因為數字太大,我就馬上通知他,因為他老公當時手機都已經斷話,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在妳們那邊做工十年,我現在精神受不了,她就安慰我說妳在公司十年來體力付出、金錢付出我們都知道,她說我像菩薩一樣,叫我安心,再繼續在公司工作,公司很需要我,然後我就笨笨的聽她的話,之後她就跟我說她名下沒有什麼東西,唯一就是海安路那一間房子是她的名字,那間可以讓我當保障,叫我在公司安心工作。之後到9月13日,等於6日她的票一個禮拜內票會[打死],丙○○跟我說叫我安心,李耀宗跟我說那間房子讓妳當保障,妳在繼續去領錢讓我換公司的票回來,我老公乙○○就再信任李耀宗,之後再說服我,之後當天我就去領錢去給曄昇去換票回來,我就跟李耀宗說我們這種付出,你的資料要快點給我們,在9月13日當天他要回來拿,因為我們體諒李耀宗路途遙遠,我就說明天再拿來,結果他14日拿一半的東西過來,只拿所有權狀,剩下的印鑑證明、丙○○的身份證影本都沒拿來,之後我跟他說你拿這樣代書說不能辦,就是還要有丙○○印鑑證明、印鑑印章、丙○○身分證影本,他9月17日就在公司拿齊全給我。(問:齊全之後妳如何打算?)我就馬上拿過去林俊宏代書那邊。當天應該是在代書家打去她家接到丙○○說有要做二胎。(問:妳先跟丙○○說嗎?)是,我有跟她說,因為代書好像有跟我說妳沒有先跟丙○○說,我忽然打去可能她會感覺不認識,因為那段時間事先我應該不知道丙○○的手機,我之後才問李耀宗。(問:妳打過去時,妳有跟丙○○通到電話,妳有無跟她說清楚說二胎的事,妳如何跟她說?)因為我有跟她說哪些東西都拿來這裡,要叫代書跟她說。(問:妳把這些情形跟丙○○說,丙○○第一時間有無跟妳拒絕說沒這件事,或是說忘記了之類的話?)沒有。(問:所以她也拿電話等代書跟她說?)是,她說再約時間。(問:妳跟丙○○確定要說設定的事情後,妳電話就交給代書,讓代書跟丙○○說?)是。(問:在96年9月期間,妳跟丙○○說要設定二胎抵押只有這筆海安路不動產,還有無其他不動產?)沒有。(問:妳跟丙○○說電話時,應該不會誤會別筆土地?)是,她也有跟我說她名下只有這件東西而已。(妳現在手上還有無印鑑證明正本?)有。(問:李耀宗在9月17日拿著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影本來給妳時,李耀宗有無說到印鑑證明、印鑑,他是如何拿到的?)因為他是在15日都沒有拿來,他就跟我說我要來上班忘記,我明天再叫我太太去申請,就延到17日才拿給我。(問:拿來之後有無提到他如何拿到丙○○的印鑑證明?)他沒有特別說,因為他在15日就跟我說他會催。(問:李耀宗拿丙○○的本件不動產的謄本、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來給妳,目的是要讓妳設定抵押?)是。(問:有無其他用途,有無說寄放在妳這裡而已?)沒有,他有說要設定。(提示97年偵字第15524號卷第26頁背面字據予證人甲○○○。檢察官問:提示這張字據如何來?)這張過程真的等到人都慌了。簽這張的時間是97年1月28日,地點在丙○○住家,臺南市○○路○段○○○巷○○號,丙○○要做二胎的房子。(問:當時簽這張時妳有無在場?)有,在場人還有我先生乙○○、丙○○、李耀宗。(問:為何要簽這張,原因為何?)因為剛才有說到說他們開票,之後我們就一直催他們,她弟弟的票抽回來兩次,她也沒有來簽,之後我就一直催,之後他們就再說丙○○需要銀行做聯貸,如果她的房子先給我當二胎,她要去別間銀行聯貸,人家就不給她聯貸,叫我們等,她跟我說她要聯貸是11月份,好像是土銀。(問:11月份丙○○跟妳說要拿本件的不動產去做聯貸?)不是,是本件如果先給我做二胎,她要去跟別間銀行做聯貸,別間銀行就不讓他們做聯貸。(問:之所以問妳是因為從這一張的文字看起來,好像是到了97年1月28日他們二人才同意設定這件不動產抵押二胎給妳,而不是妳在告發時講到的96年9月,既然要寫為何不寫清楚?)沒有想到說之後會到法院,只是想讓他們實行讓我們做二胎,因為當時我們在那邊做十年的員工,我們也沒有想到說會到法院。(問:就算97年1月28日丙○○、李耀宗簽這張表示他們同意設定,當天為何不把代書找來簽好?)不懂得要做這些事把事情弄得圓滿。(辯護人問:妳委託林代書辦設定,當時林代書無法找到丙○○辦設定的事情,妳沒有及時找李耀宗、丙○○理論說,為何不要出來設定?)有,我們在公司也常吵架,問他們為何不快簽,他們就是理由一堆。(審判長問:妳說妳在林代書那邊第一次有打電話給丙○○,之後在拿電話給林代書接聽,在林代書接聽之前,妳跟丙○○說什麼?)我跟她說要做二胎的東西都拿來林代書這邊,因為他跟妳不認識,要麻煩妳跟林代書接洽,算介紹他們一下。(問:妳有跟丙○○說權狀、印鑑證明、印章已經在代書這邊?)有,我當時說辦二胎那些東西都已經拿來代書這邊,因為代書跟妳不認識,妳現在跟他說電話,我之後電話拿給林代書後,我就沒有說什麼,因為強調就是做二胎的東西。(問:所以當時妳電話中是說那些東西都準備好了?)是,就是要叫她出來簽名,因為代書跟我說我如果私下做沒經過丙○○簽名,她以後會告我,所以他叫我跟她連絡,叫她一定要出來簽。(問:她就算願意、同意要去簽,跟她知不知道權狀已經在你們這邊,好像有點距離,因為丙○○是說是李耀宗自己偷偷把權狀、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偷偷的私底下拿給你們,丙○○並不知道這件事?)不過在簽那張票,她就說她弟弟叫做【雄仔】,她說我們【雄仔】的票絕對不能跳票,叫我放心,說一定會去代書那邊簽,所以她在9月份完全知道說東西在我那裡。(問:妳根據什麼這樣說?)因為代書在9月份就已經跟她連絡,說叫她出來簽名辦二胎,還因為她弟弟的票,還跟我們說她弟弟的票不能跳票,妳說要去代書那邊簽名,我絕對會出面,所以她在那個狀況下,她就已經都知道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9-105頁)。且有被告之弟洪俊雄簽發,票號64855、面額新台幣9萬元、到期日96年9月25日之支票,告訴人甲○○○分別於96年8月31日及96年9月10日委託京城銀行代為提示,但嗣因故抽回之代收票據記錄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二)證人即代書林俊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這一件是在96年時,甲○○○有無拿權狀、印鑑證明,請你辦抵押權設定,有無印象?)有。(問:大約何時?)因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時要更換版本,一些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很大,因為剛好96年9月28日要變換版本,她剛好是變換版本之前約1、2星期。(問:是甲○○○到歸仁事務所找你?)是。(問:她來找你是如何跟你說委託辦理事項?)說丙○○有欠錢,說同意讓她設定,叫我幫她辦理,我跟她說如果要辦要看到本人簽名,不然我不敢辦。(問:你當時有無稍微檢視甲○○○提出何東西?)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都是正本,身分證是不是正本我沒印象。(問:幾份?)都是各一份,資料齊全。(問:該份證明名稱為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問:這種情況下如果要辦設定,還要有何動作?)我的作法是需要本人確認簽名,有些人是不需要,想說資料齊全就去辦。(問:甲○○○帶資料到你的事務所找你,你後來有無跟所有權人丙○○連絡嗎?)有。(問:何情況下聯絡,你如何知道她的聯絡方式?)甲○○○把電話給我。(問:甲○○○把電話給你讓你自己打,還是她打之後請你接?)因為不認識,一定要叫她先打。(問:甲○○○在事務所當場打給丙○○接通?)我沒有印象,但是我確實有跟她(丙○○)通過電話。(問:你跟電話中的對象丙○○是說了什麼?)我要設定,要約時間讓她簽名。(問:你電話中跟她提說要辦設定,你是如何問她的?)她應該當時知道設定。(問:你有跟對方說到設定不動產的事情,對方跟你講電話如何回應?)她本來說好要約時間,之後約完時間之後又臨時變化。(問:你當時自稱說是代書,要設定不動產抵押,電話對方有無跟你說我沒有要設定或拒絕?)沒有拒絕,還有約時間。(問:約時間、地點要去辦理的過程中,還有無私底下電話跟她聯絡?)因為當時要辦那一件,我剛好台南市有一件買賣案件,剛好在協進國小旁邊,所以我跟她約在協進國小那邊等。(問:這次是你親自打電話給丙○○?)是,本來說好。(問:時間是何時?)應該是下午。(問:你有無跟對方說人過來要帶何文件或簽合約,還是直接約她?)直接約過來簽名。(問:後來丙○○打電話跟你說取消還是延期?)我沒印象,後來就是沒有辦成功。(問:接電話從第一次甲○○○幫你打那一通,之後你又打,最後快到協進國小之前再打,最少打三次,三次說話對象都是同一人嗎?)應該是同一個人。(問:從哪邊聽出是同一人?)同樣那支電話。(問:提示98年偵續字第25號卷第35、39、59頁。檢察官問上開提示甲○○○在98年4月9日有到地檢署開庭,她當時有提出一份印鑑證明,她說這是當時她本來拿給你要辦的,甲○○○說她有提出丙○○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這一份應該是當時她開庭說是當天丙○○他們交給甲○○○收受的印鑑證明。(問:你對印鑑證明有無印象?)沒有印象,但是年籍差不多,因為登記日期是96年9月17日。(問:你有無辦法記得是否這是當時甲○○○交代你要去做抵押設定,一併交給你的印鑑證明?)是,因為還有蓋章,我們一定要看到印章。(問:以你代書專業,戶政事務所除了印鑑證明有登記日期民國96年9月

17 日,登記日期代表何意義?)表示說她有在那邊申請過,當時一定要本人去申請。(問:這一張看的出來是9月17 日當天本人丙○○去辦拿到的東西嗎?)是,因為核發日期是96年9月17日。(問:你當時有無特別留意到她的登記日期是96年9月17日,以你拿到這些資料應該很接近?)是,接近日期,因為9月28日版本要換。(辯護人問:當時甲○○○拿那些證件請你去辦抵押登記時,有無拿借款、借據證明?)甲○○○有說丙○○說欠她錢,我沒去了解欠她多少,甲○○○有拿一些說欠她多少、投資什麼,我沒有多去了解。(問:你打電話找丙○○約在協進國小那邊等,當天是日期多久?)在設定更改版本前後,因為抵押權狀設定版本要改要上課,老師說的很嚴重,說什麼抵押權狀設定無效,我說如果要用舊版本趕快設定,我比較有經驗,比較不會弄錯,新版本沒經驗,上課老師又說的很嚴重,辦錯抵押權設定就沒效。(審判長問:你是說你跟在場被告丙○○之前當時總共有通過三次電話?)我有跟她通過電話,也都約好。(問:第一通你是說第一次你跟丙○○講電話,是甲○○○先撥通以後,甲○○○跟丙○○說一些話,再交給你說?)應該是,因為我們不認識,一定要有一個認識的先溝通後我在表明說我是誰。(問:你在這幾通電話裡面約丙○○要見面,就是為了要辦抵押設定,你沒有叫丙○○要帶權狀?)沒有,因為我這邊就有。(問:丙○○有無問你說我要不要帶權狀?)應該不會,因為她的權狀已經在甲○○○那邊。(問:丙○○是否知道她要辦抵押的房地權狀在甲○○○這邊?)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問:她當時如果不知道,她是不是應該問你說,我要不要帶權狀去,或是她有無問你說我還要帶何東西過去嗎?)應該沒有,因為至少我們碰面時,我寫好的資料連同案件一起我都會讓她看並簽名確認,她當時就會完全看到權狀,之後就是我們沒見面。(問:丙○○不會擔心說她跟你去見面要辦抵押,結果她有東西沒帶?)沒有說到這些,應該不會擔心,因為權狀已經在甲○○○那邊。(問:丙○○意思是說,她說她在講這幾通電話當時,她並不知道土地、房子權狀在你們這邊?)可是她為何要申請印鑑證明,如果她不知道權狀在我們這邊,如果她不知道要抵押權設定的話,她就不用去申請印鑑證明登記,印鑑證明登記好像就多餘,應該她知道。(問:你確認丙○○知道本件房屋土地權狀在你們這邊嗎?)我不知道,因為只說設定金額、要簽名,是沒有碰面,如果碰面就會知道。(問:你在跟丙○○講電話當時,你覺得丙○○是否知道房地權狀在你們那邊?)應該知道,不然她就不用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3 -86頁)。

(三)證人李耀宗係被告之夫,其證述被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權狀係李耀宗於96年9月間未告知被告情形下,交付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㈠證人李耀宗承認曄昇公司欠甲○○○新台幣(下同)1千

多萬元無訛(見97年度他字第1124號卷第118頁)。又證人李耀宗對於被告與伊為夫妻關係,2人共同生活在台南市○區○○路3段520巷38號(即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門牌號碼),夫妻間在生活上、經濟上、感情上關係密切,彼此間無任何原因不說話、不往來,被告更掛名曄昇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且被告於96年間,名下僅有本件不動產,證人李耀宗對於本件不動產無使用權及所有權,將被告名下之本件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交予他人,對家庭來講是一件大事等情,並據證人李耀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12-116頁),而被告丙○○確係曄昇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69頁)。且依社會生活一般通念可知,不動產價額高昂,其得喪變動關係,與個人財產狀況關係重大,對於不動產之買賣、抵押借款、設定信託等交易行為,乃至前述交易行為所需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物,一般所有權人均知悉須妥善保管,不致隨興同意或不問緣由容許他人進行交易行為,或是恣意交付進行交易行為所需之權狀或印鑑證明。另一方面,基於上開社會通念,即便是彼此關係親密且共同生活之親屬間,非不動產所有權人亦應瞭解不可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進行前述交易不動產行為或交付他人從事上開交易行為所需之權狀、印鑑證明等物。由此可推知,縱使以證人李耀宗與被告間之親密配偶關係,在本件不動產係被告當時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以及本件不動產對於被告財產狀況關係重大等客觀條件下,再加上證人李耀宗復證稱此等交付他人本件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物予他人,對家庭是大事,其對於本件不動產無所有權及使用權等語,是被告應無任意或不問緣由交付本件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予證人李耀宗之可能,而證人李耀宗亦應明白認知事關重大,不得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交付本件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予他人等情,應堪認定。

㈡查民眾向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可供作為個人交易憑證

之用,舉凡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宜,均須向所轄地政機關提出印鑑證明,方可辦理。故有意辦理印鑑證明者,應可預見申辦之印鑑證明將作為不動產交易行為之用途,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被告曾於91年間購得本件不動產(參見97年度他字第1124號卷第3至5頁本件不動產謄本所示),更應為被告所知悉。

證人李耀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6年年中,曾以要向銀行借錢為由,向被告要印鑑證明,等被告辦出印鑑證明後,其再自行拿給證人甲○○○等語。依照前述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印鑑證明為個人交易之重要憑證,交付他人印鑑證明,如再檢附其他文件資料,可能因而產生財產變動之關係,按理被告本應甚為關心所交付之印鑑證明用途為何,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李耀宗之證述情節,被告對於交付之印鑑證明,毫不關心其去向及用途,亦即證人李耀宗取得被告之印鑑證明後,是否確實用於向銀行借款,究係用在向何銀行借款,向銀行借款為何要用到被告之印鑑證明,是否與被告名下之本件不動產有關等情,被告事前完全漠不關心,事後又全然不加聞問,大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違;更何況證人李耀宗交付證人甲○○○之被告名義印鑑證明,事實上為96年9月17日由被告親自申辦,證人李耀宗為淡化被告申辦印鑑證明之時間,與李耀宗交付印鑑證明行為間之連結關係,竟先在時間上刻意不實證述,在原審作證時,於「(辯護人問:你何時向丙○○要印鑑證明?)大概在96年年中左右。」(見原審卷第108頁)之不實證述,再虛偽證稱因公司經營之故,會事先準備含被告在內之股東名義之印鑑證明1至2份,分別放在公司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而經檢察官當庭詰問:

如於96年間已事先備妥被告之印鑑證明數份置於公司或住家,則無另行要求被告再行申辦印鑑證明之必要,證人李耀宗聞言無法自圓其說之際,更一反常態以不太記得或記不起來簡略帶過(參見原卷第118-122頁);況證人李耀宗於檢察官詢以「不管曄昇公司或你個人跟其他金融機構有借款情形,從來沒有用過丙○○的印鑑證明?」答稱「沒有用到,但是我們都會事先準備」(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然查,丙○○於本案之印鑑證明係其本人於96年9月17日親自申領,嗣即由李耀宗交付予甲○○○,足徵證人李耀宗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

㈢證人李耀宗於原審復證稱,其為曄昇公司董事長,曄昇公

司除自86、87年起向證人甲○○○借款外,亦曾向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行、寶華銀行、京城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部分借款有設定抵押(參原審卷第107頁,,但同日詰問中隨即又否認上情,參卷第114頁),抵押之標的是用黃健得(曄昇公司股東)在台南縣關廟鄉之土地等語,足見證人李耀宗對於向他人借款進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交易常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及實際發生之經驗可資評斷。再因借款而提供土地供人設定抵押之過程,需齊備土地所有人提出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明文件等件,而後配合簽署相關申請抵押設定之文件,方可完成抵押設定之登記程序。換言之,交付他人本件不動產之權狀、被告名義之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客觀上實已交付他人就本件不動產為權利變動登記之部分重要文件,亦應為證人李耀宗所熟知。證人李耀宗一再證稱其係因證人甲○○○要求借款保障,出於安撫證人甲○○○之情緒,才將本件不動產權狀交予證人甲○○○察看,證明其有財產等語,果真如此,將本件不動產權狀供證人甲○○○核閱,確認被告名下有本件不動產後,基於權狀為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證明文件,自當立即將權狀收回,有何理由須將權狀交由證人甲○○○收執;再者,如證人李耀宗交付本件不動產權狀予證人甲○○○之目的如上,則其有何必要陸續再交付與「證明財產存在」無甚關連之被告名義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予證人甲○○○收受,以身份證件影本及印鑑證明,對於一般人個人資料保管、維護,以及進行土地、建物等高額不動產交易過程之重要性,無從想像長期身為公司行號負責人之證人李耀宗,僅因證人甲○○○之片面要求,而竟有先假借向銀行借款之用,誆騙被告去申辦印鑑證明,再將辦得之印鑑證明連同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證人甲○○○,如此離譜、欠缺理智、違背夫妻間相互信賴關係之作為,堪認證人李耀宗所證之詞顯與自身所為相悖。自證人李耀宗上開交付本件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等物之客觀面向觀察,雖尚難直接推論證人李耀宗係同意將本件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或設定信託等登記,但實寓有同意證人甲○○○就本件不動產為財產變動登記之意,此則與證人甲○○○自偵查、審理以來一致證述之情節,亦即證人李耀宗交付上開物品,係供其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之情,互核之下較為相符,證人甲○○○所證上情,應堪採信。是本件依證人李耀宗前述客觀上行為及證人甲○○○之證述彼此參合,足認證人李耀宗關於交付上開物品並非同意證人甲○○○就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詞,亦屬不實,不足憑採。

㈣再查證人李耀宗已證述「於96年9月間伊名下沒有不動產

,丙○○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其於原審固另證稱:被告在申請補發本件不動產權狀前,曾向伊詢問權狀在何處,伊答稱未拿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但先前證人李耀宗於97年7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相同問題答稱被告沒有問過等語(參97年度他字第1124號卷第119頁),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就被告與證人李耀宗間之夫妻關係而言,不但彼此在生活上、經濟上、感情上甚為密切,其等還分別擔任曄昇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換言之,曄昇公司之經營成敗、盈虧情事,當與掛名董事及股東並同時為證人李耀宗配偶之被告所有資產息息相關,則如因曄昇公司經營之實際需求,有向金融機構或其他私人借款作為營運使用,客觀上亦屬公司經營之正常情事,難以想像證人李耀宗有何刻意隱瞞被告關於公司向證人甲○○○借款之動機或必要。由此可見,即使被告事前(即96年9月17日申辦印鑑證明前)不知證人李耀宗將本件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證人甲○○○,至遲於被告向證人李耀宗詢問權狀下落時(96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20日前某日),基於夫妻間彼此信賴,共同面對事業危機之實況,證人李耀宗斷無曲意隱瞞,不主動告知被告或被動陳述本件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已遭其交付證人甲○○○之理。

(四)經交互比對上開證人甲○○○、林俊宏之證述,足認證人甲○○○於96年9月間於曄昇公司跳票後,曾與丙○○通電話,於96年9月間陸續自李耀宗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丙○○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後,其中所取得之丙○○之印鑑證明書並係甲○○○向李耀宗催辦始交付,而確有委任代書林俊宏要辦理第二順位(即俗稱二胎)之抵押權設定,嗣並由甲○○○打電話與丙○○聯絡再由代書林俊宏與丙○○聯絡,代書林俊宏並與丙○○曾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要丙○○簽名確認,但因丙○○嗣未依約與代書林俊宏見面,始未能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而證人李耀宗一再證稱被告不知其將本件不動產權狀交予他人之詞,與前述事理不符,純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語,不能採信。再參諸證人李耀宗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為夫妻,2人共同生活在台南市○區○○路3段520巷38號,夫妻間在生活上、經濟上、感情上關係密切,彼此間無任何原因不說話、不往來,被告更掛名曄昇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且被告於96年間,名下僅有本件不動產,證人李耀宗對於本件不動產無使用權及所有權,將被告名下之本件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交予他人,對家庭來講是一件大事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12-1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與李耀宗結婚31年,夫妻間的財產是由李耀宗管理。本案的不動產權狀是放在一個地方保管,如果要賣房地伊2人有商量。但經本院質以「既然你們夫妻的財產由李耀宗管理,為何本案的權狀不見了,會由你出面申請補發?」時,被告則答稱「因為權狀是我的名字,所以由我去申請」(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核與被告所供稱:伊與李耀宗結婚31年,夫妻間的財產是由李耀宗管理,伊雖掛名曄昇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但不管公司業務及財務等情不合,依被告從來之辯解,被告對伊夫妻二人之財產及公司業務及財務均不管理,何以對本件系爭不動產權狀不見了,竟會由伊單獨出面申請補發,而非由其先生李耀宗代理辦理?顯與常理常情相違。

四、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事證可知,證人甲○○○為確保其債權,於96年9月間向證人李耀宗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權狀、被告名義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並隨即委任證人林俊宏聯繫被告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被告在當時應確已知悉其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甲○○○取得而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填載切結書後,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業於96年12月20日遺失,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內,因而製作補發新的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丙○○,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8001515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丙○○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48-53),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公告96年12月21日臺南地所字第12956號函(見原審卷65),洵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認定,誤認被告所辯為可採,而對被告判決無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逃避使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而犯本案之罪,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係舊識,並曾為曄昇公司員工、被告係國小畢業程度(見97年他字第1124號卷第21頁其供述筆錄)、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