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如庸論譠網站之版主,因網友乙○○認為高永成在該網站上散佈妨害其名譽之文章,而與高永成交惡,甲○○欲規勸2人和解未果,竟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該網站刊載「俗云:有緣千里來相會...,戈巴契夫(乙○○於該網站使用帳號)確實是一個無福的愚夫朽木,....」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且刑法第310條之所謂「足以」乃指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即足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人格、誠信程度等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即行為人言論內容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是刑法第310條之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本件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於前開網站刊載前述文章之事實,且「愚夫朽木」雖未見於成語辭典,但依其文意,應係指愚笨無用之人,被告以該詞形容告訴人,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為論據。訊之被告甲○○雖坦承曾於上揭時間於前開網站刊載前述文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刊載上開文字是放在該論壇「無法無天」網頁,而該網頁只有管理人員才可進入,並非對一般人開放的區塊,且其用意係出於勸他們二人和好,並無誹謗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對於曾於98年5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如庸論壇網站
刊載「俗云:有緣千里來相會,無緣對面不相逢,又云:有福者得之,無福者失之,這兩句話實在讓我感慨萬千,戈巴契夫(告訴人乙○○於該網站使用帳號)確實是一個無福的愚夫朽木,他三生有幸的能在茫茫無界的網海中,幸運的認識了禪老(指高永成)這位智者,卻一點也無福消受,憾甚!在禪老三不五時的發文,雖說字面上看似譴責激譏,實地裡卻是用心良苦的指正!時時的關懷,刻刻的善誘!實在用心良苦!我想禪老有,也不夠如此待之耳,戈巴契夫有友如此,當可含笑歸土,死而無憾矣!」等文字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登載該網頁文字之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見98他2864號偵卷第19-21頁、98他3431號偵卷第8-1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愚夫朽木」雖未見於成語辭典,但依其文意,應係指愚
笨而不堪造就之人,是從文義而言,此種詞句自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思。但刑法第310條譭謗罪之成立,如前所述,既採「真實惡意原則」,則被告刊載「愚夫朽木」這樣的文字時自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吻合。
㈢查告訴人乙○○與案外人高永成原為網友,因高永成於98年
4月5日10時52分在如庸論壇上以「騙色不成的,化中有禪高永成,最後黔驢技窮,搞的人財兩失沒辦法,只有轉為開始算命賺錢,開設行×堂命相館,並以問一問索價6000元,試圖讓自己一夕致富」,適告訴人乙○○開設行運堂命相館,乙○○因此認為高永成在如庸論壇上之上開文章係以「高永成」在諷刺批判伊,此經乙○○於98年8月6日桃園分局偵查隊製作的警詢筆錄及於偵查中出具之陳報狀內指陳甚詳,核與高永成於98年9月6日桃園分局偵查隊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相符,並有上開刊載該文字之網頁拍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㈣承上開㈡之事實,可見告訴人乙○○對案外人高永成因其在
如庸論壇上刊載前揭㈡欄之文字而心生嫌隙,則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刊載本件之文字,係出於勸他們二人和好,即非無據。再被告於本件被指為誹謗之文字,從「他三生有幸的能在茫茫無界的網海中,幸運的認識了禪老(指高永成)這位智者,卻一點也無福消受,憾甚」,到「在禪老三不五時的發文,雖說字面上看似譴責激譏,實地裡卻是用心良苦的指正」,依其全文前後面脈絡觀察,確有勸解戈巴契夫(即告訴人)不要計較禪老(即高永成)之前論壇文章所述不利於己部分,而應從激勵的一面看待,並勸解戈巴契夫要珍惜難得的網友之情,乃確有歸勸二人和好之意,並非僅以誹謗告訴人愚笨不堪造就為唯一目的。從而,被告在網路刊載本件之文字,應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罪故意,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在網路刊載上開文字,雖以「愚夫朽木」形容告訴人,惟從全文之文字脈絡可知被告目的確係勸諭告訴人與高永成二人和好之意,並無專以誹謗告訴人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故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誹謗罪嫌仍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刊載「愚夫朽木」之文字於論壇中,已足讓特定或不特定人知悉,以致毀損告訴人的名譽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