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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儒清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林宏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儒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李儒清係坐落嘉義縣○○鄉○○段1445之5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87年9 月間向嘉義縣大埔鄉農會(後與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合併成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以下簡稱竹崎農會)貸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抵押予竹崎農會,嗣因無力繳付本息,經債權人竹崎農會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已於96年間查封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而李儒清明知其已積欠數筆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近千萬元,均無力償還,並無任何現金可資運用,但因急需資金償還部分貸款,以免繼續孳生利息及供己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初某日,向董秀寶、劉明寶佯稱渠三人每人出資200萬元,共計600萬元,由其負責競標上揭土地再轉賣他人,已找好買主王李明陽,一定獲利,所得由三人平分等語,致董秀寶、劉明寶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董秀寶旋於同年3月7日、10日、13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及100 萬元至李儒清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明寶則於同月24日,在李儒清住處先行交付現金138 萬,並表示一旦標得上開土地立即補足尾款62萬元,李儒清即以此方式詐得董秀寶、劉明寶共338 萬元。詎李儒清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以之償還其積欠保險公司之貸款及供己花用,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購買事務。嗣經董秀寶、劉明寶多次詢問競標之進度,李儒清均以尚在進行中,相當樂觀等語搪塞拖延,董秀寶、劉明寶見久無下文,遂要求返還上開交付之款項,然李儒清因已將上開款項花用而無力償還。至此,董秀寶、劉明寶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寶、董秀寶二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159之5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存在,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故認證人劉明寶、董秀寶二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其他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儒清固坦承伊係坐落嘉義縣○○鄉○○段1445之5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87年9月間向竹崎農會貸款,並將上揭土地設定不動產抵押予竹崎農會,嗣因無力繳付本息,經債權人竹崎農會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已於96年間查封上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而其當時已積欠數筆債務,合計近千萬元,均無力償還,並無任何現金可資運用,仍於97年3 月初某日,向董秀寶、劉明寶稱渠三人每人出資200萬元,共600萬元,由其負責向法院競標,將上揭土地標購回來再轉賣他人,已找好買主王李明陽,一定獲利,所得由三人平分,董秀寶旋於同年3月7日、10日、13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至其所指定【李博文】(即李儒清之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明寶則於同月24日,交付現金138萬,並表示一旦標得上開土地立即補足尾款62萬元,其取得上開款項後,以之償還另積欠保險公司之部分貸款及支付購買羊舍、飼料等支出,並未參與任何投標作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犯意,我把錢拿去買隔壁陳鴻華所有土地上的建物及羊舍,因為我是跟王李明陽合作一起買地,因為我跟陳鴻華的地都有地上物,所以不能點交,王李明陽要求我要負責把這些土地上的地上物處理好,王李明陽會負責去標買土地,因為被害人當時在當兵,他們全權交給我處理,所以我沒有跟他們說,我並沒有避不見面。另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王李明陽在被告571地號旁邊有土地,剛好陳鴻華有五筆土地要拍賣,王李明陽想去買,其中兩筆土地是在被告土地旁邊,所以被告就跟王李明陽協議說,由王李明陽買這六筆土地,地上物的問題由被告來處理,等王李明陽拍得這六筆土地後,再把其中三筆土地給被告,被告認為他可以把這三筆土地分給被害人,這跟當初買被告土地的面積是相符合的,被告李儒清有將上開338萬元,用於購買土地之相關事宜,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亦未實施詐術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李儒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於87年9 月間向嘉義縣竹崎農會(原大埔農會)貸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抵押予該農會,嗣因無力繳付本息,經債權人竹崎農會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已於96年間查封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嗣被告於97年3 月初某日,向董秀寶、劉明寶稱渠三人每人出資200萬元,共計600萬元,由其負責競標上揭土地再轉賣他人,已找好買主王李明陽,所得由三人平分等語,董秀寶因而於同年3月7日、10日、13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及100 萬元至李儒清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明寶則於同月24日,在李儒清住處先行交付現金138 萬,並表示一旦標得上開土地立即補足尾款62萬元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劉明寶、董秀寶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收據(警卷第9-10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30日嘉上地登字第0980006757 號函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警卷第

11 頁,偵卷第27-29頁)、竹崎農會98年10月6日竹農信字第0980003331號函附該農會與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相關資料(警卷第30-33頁)、竹崎農會沿革(原審卷第93-94頁)、嘉義地院96年執字第17921 號、98年司執字第19700號案卷(外放)可稽。

(二)又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 下稱嘉義地院執行處 ),於94年首度執行拍賣程序,惟無人應買。嗣於96、97年間再度執行拍賣程序,並先後於97年4月23日(土地連同建物投標底價為482 萬3千元)、97年7月2日(土地連同建物投標底價同上)、97年7 月30日(土地連同建物投標底價為385萬9千元)、97年8 月27日(土地連同建物投標底價為308 萬8千元)公開拍賣,均無人投標,嗣經債權人聲請於97年11月5日特別拍賣(土地連同建物投標底價為247萬2千元 ),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復於99年間,第三度執行拍賣程序,並先後於99年2月25日(土地連同建物最低投標定價為424萬6千元)、99年3 月18日(土地連同建物最低投標定價339 萬8千元,並除去王致祥地上建物租賃權)公開拍賣,均無人應買或因內容變更停止拍賣。嗣於99年4 月22日拍賣時,雖有第三人李孝琪、蔡佩珊以350 萬1280元投標買受,但因未繳清價款,而未能成交。迄99年5 月27日拍賣時,始由第三人朱明輝以350 萬1028元(即售價0000000加計稅金)得標應買,並於99年6月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同年7月15日點交等情,有嘉義地院96年執字第17921 號、98年司執字第19700 號案卷可稽(外放)可稽。由上足見,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從事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之行為。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董秀寶、劉明寶證述綦詳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寶之證述部分:

1、證人劉明寶於偵訊證稱:「因被告前以上揭土地向農會貸款,後來無力繳款,被查封準備拍賣,所以被告就找伊及董秀寶各出資200 萬元,【計畫參與競標將上揭土地買回來,再轉售給他人】。伊於97年3月間,拿現金138萬元在被告住家後院交付給被告。就伊所知被告沒有參與競標,伊於97年6月前往被告住處問法拍進度,被告說一切都很順利,不是中秋或97年年底,最晚至98年春節就會有結果,還說結果相當樂觀,之後9 月伊還有與被告聯繫法拍之事,被告也是如此說。到98年1 月下旬伊還有再去找被告,就是春節前夕,被告說因為金融風暴關係,造成王李先生資金調度困難,買賣的日期可能會延後。後來伊有要求被告,假若無法說清楚法拍進度及資金流向,伊不投資了,資金就必須返還,被告回稱事情已在進行,無法中斷,如果現在退出,資金會不足,所以被告就說不然算是向伊借,過幾天被告就寫了借據,並且為了平撫伊情緒,表明等到土地交易完成後,本息一併歸還,利息是年息百分之3 」、「當初李儒清就有說三人各出資200萬元時,共600萬元,把土地買回來後,標回之後,再賣給王李明陽。我們說的全權處理是李儒清要我們不要提問拍賣的流程。我們沒有同意李儒清把收來的錢要如何運用,我們都不過問。我們的意思是錢交給李儒清,是用在土地拍賣,至於拍賣的價格何時參與投標,都由他來全權處理」等語(見偵卷號卷第6-8、39-40頁)。

2、證人劉明寶於原審指稱: 「被告之前說跟王李董很熟,但起訴書中王李先生有說跟被告不熟。希望被告將本金連同法定利息及損失返還給我們,但被告完全沒有誠意,也不積極主動。被告對於法院拍賣的資訊根本完全不知道,法院拍賣一輪有四拍,被告完全不知,說他沒有詐欺,很難採信。」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3、證人劉明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 「【所謂的全權處理是要被告將錢拿去買( 系爭) 土地】,而不是讓被告隨意處置,被告也說隨時可以還我們錢,可是也沒有還,可以證明本件被告在騙我們。被告自己說,如果土地沒有買成,會把錢連同利息還給我們,而且我們要買的土地跟被告買的地上物與被告土地沒有關係,而且原審法院也一再提醒被告一定要去標本件土地,被告也沒有去,被告是把錢拿去處理自己的債務及保險,從頭到尾都是詐欺。」(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證人劉明寶於本院審理復結證稱: 「97年3 月初,我錢交給被告,現金138 萬元,他只說會趕緊去標土地。

被告說他有一塊地被農會查封,最近那塊地要拍賣,過幾天他要去標,不知道這次是第幾標,標到之後,他會找他的鄰居『王李董』把這塊地買去,也就是被告已經為這塊土地找到買主。在被告家涼亭談之前,董秀寶說被告跟他說,如果錢交給他,不到中秋節之前,土地轉賣後,每人都可以賺到

2、30萬,甚至到50萬元。董秀寶說如果我與他共400萬元交給被告,加上被告的200萬元,總共600萬元,到中秋節前,土地買到賣出,約可賣800 萬元,每人至少可賺50萬元。過了中秋節,錢沒有著落,到了97年底,因為他沒有兌現諾言,我擔心,才叫他寫收據。被告有說大約要以4、500萬元左右標買系爭土地。被告有說他另外要出200 萬元。被告說要以800 至1000萬元左右價格,將土地賣給王李明陽。我們三人談的時候,沒有談到陳鴻華的土地部分,只談到被告所有的1445之571 地號這塊土地而已。被告說憑他與王李董的交情可以賣到800 萬元以上。後來被告沒有去標這個土地,被告說土地的拍賣價還不夠低,要等更低才要標,當時我於中秋節之前有問過被告,復於97年底還再問過被告一次,被告都以相同的理由告訴我。被告沒有跟我們說王李明陽不買土地。被告說如果沒有標到,或者標到後賣不出去,他會將本金加上利息還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秀寶部分:

1、證人董秀寶於偵訊證稱:「當初係言明三人各出資200 萬元,共600 萬元,【把上揭土地買回來後,再賣給王李明陽】,土地上面的房子因為已經出租給別人所以不點交,而被告說有辦法處理,所以渠等才會讓被告全權處理,【渠等說的全權處理是將該筆錢用在土地交易上,沒有同意交給被告的錢如何運用,渠等都不過問】。伊匯款三次到被告兒子李博文帳戶內,分別是50萬、50萬、100 萬元,伊不知被告有無參與競標,97年3 月伊將錢交給被告後,97年4月1日被告有告訴伊已跟農會的人談過,都沒有問題,結果7 月還是拍賣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39頁)。

2、證人董秀寶於原審陳稱: 「被告收了我們的錢,之前他與王李先生怎麼談,我們也不管,只是他收了我們的錢,在法院歷次拍賣都沒有參加,也拖了那麼久,是否有故意要拖延時效,但只要錢還給我們,大家都還是朋友,我也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

3、證人董秀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被告事後有跟我說過王李明陽本來要買被告的土地,可是事後沒有錢買,我有要求被告要還錢,可是被告沒有還錢,至於王李明陽要買陳鴻華土地的部分,跟我們本件沒有關係。被告在5 月26日有來找我說他目前錢不夠標買本件土地,我叫被告把錢還給我們就好,被告說他錢不夠,表示被告錢已經用掉了。」( 見本院卷第55頁) ;復於本院審理結證稱: 「我總共匯200 萬元給被告,當初是97年初的時候有協議說作為標購李儒清1445之571地號的土地。李儒清當初找我說總共要600萬元。那時候是說每人各出200 萬元。李儒清說已經找好了王李明陽要來買,打算賣給王李明陽要賺轉賣的差價。那時候我與劉明寶一起去李儒清那邊玩,他跟我們講的。李儒清那時候說至少一分是50萬元。那邊是1.2甲,大概底價至少就有600萬元,可是跟法院拍賣可能會比600 萬元還少就可以買到了。在97年7、8月份的時候,那時候法院有公告要拍賣,但流標,被告97年7、8月的時候就前往大陸了。我們有問過被告,他那時說要等降價了再買。可是當初他是跟我們說要儘早買,所以才叫我們錢儘早給他,結果他一直沒有去買,後來到了97年11月特拍247萬元的時候還是沒人買。98年2月過年那段時間,我們有去跟他談。那時候劉明寶還有跟他說既然不願意買,就把錢還給我們。被告就說要等價錢再低一點,因為我們錢已經給了,我也沒有辦法。我只能請他儘快促成交易,把錢還給我們。98年2 月我們兩人(董秀寶、劉明寶)去找李儒清,劉明寶部分轉為借貸,我還是投資。被告去買別人的土地和地上物與我們這件事都無關,他的妻舅王致祥也有講,那些地上物是130萬元,買一買再加上那時候247萬元特拍,加起來當初的資金也夠,可是李儒清都沒有買,且在99年

5 月21日的時候,那塊土地又重新拿出來,李儒清還是沒去買,就表示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09-114頁)、「(整個投資案,你有無將被告所述,完全轉述給劉明寶?) 有。被告說他有土地在法院拍賣,買主已經找好了。我跟劉明寶說跟法院買土地投標金額比較低,買主已經找好,至少可賣600萬元,可能還會更高,標到後立即可以轉賣,轉手後,就可以賺錢。除夕之前98年1 月份那次有跟劉明寶一起去找被告。被告跟我講他已經跟王李明陽談好,一分地至少賣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

(三)經核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董秀寶、劉明寶二人前開歷次證述情節,均大抵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以前開事由邀請告訴人投資後,並未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亦未返還款項予告訴人之情,並有被告簽立交與劉明寶之借據、簽立交與董秀寶之收據各1紙、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0日嘉上地登字第0980006575號函暨該筆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嘉義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92號、98年度司執字第19700 號外放影卷)可憑,堪信董秀寶、劉明寶前開證述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投資款項,均用於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上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董秀寶於97年3月7日、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上開郵局帳戶內後,被告旋即於97年3月10日同日提領6 萬元;董秀寶於97年3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嗣於97年3 月24日提領60萬元;劉明寶於同月24日交付被告之現金138萬,被告僅存入100萬元;嗣於97年3、4、5 月間即陸續以數萬元之金額加以提領,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之內頁影本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被告於偵訊亦自承:「97年11月5日特別拍賣底價

247 萬2000元,伊並未去投標,錢匯來後,一個多月伊就將錢挪用了,並未經過劉明寶、董秀寶同意」等語( 見偵訊第38-39頁);復於原審供承:「該筆錢有100多萬拿去買羊,我在養羊,其他還有100 多萬拿去還我保險公司的貸款,他們給我的錢,我沒有拿去買地」(見原審卷第26頁)、「我邀約收取告訴人款項時,已是負債累累,我要拿去買羊舍,【作自己事業】,他們不知道,他們後來知道,也有去餵過羊,但他們不知道是他們自己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52-5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 「我將被害人的錢拿去還保險貸款。因為當時還沒有要標地,所以我就先拿去還保險貸款,如果之後要買地,我再拿保單去貸款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見,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投資款項後,即先挪作他用,並未用於標買土地甚明。

(二)且證人王李明陽於偵訊亦證稱: 「我在李儒清房子的隔壁買了一塊地,這塊地是李儒清介紹的。我有去看過李儒清那塊地,李儒清有告知我這塊地有被農會拍賣。因為這塊地背景很複雜,而且法院也沒有拿出來拍賣,加上這次88水災,我的工廠被淹水,我沒有錢買地。其實我跟李儒清並不熟,除了先前介紹我買了那塊地以外,我們就很少連絡了。我有去看過有被大埔農會查封過的這塊地,但是牽涉到水資源局,因為是保護區,最重要是我沒有錢。他說這塊地被大埔農會拿去拍賣,問我有沒有興趣,那個時候我有時間,也有一點錢,所以我就跟他回答說好,如果法院有拿出來拍賣,再通知我一聲。後來李儒清沒有跟我通知法院有拿出來拍責,好像就停在那邊,也沒有消息了。李儒清一開始只是問我有無興趣買這塊地,之後就沒有再跟我連絡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顯見被告祇是探詢王李明陽對上揭土地有無興趣,王李明陽雖曾看過該地,但並未應允及議定購買價額。故被告逕向董秀寶、劉明寶宣稱已找好買主王李明陽,一定獲利云云,自屬誆騙董秀寶、劉明寶投資之藉詞。

(三)至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雖證稱: 「我曾經與李儒清商議過買賣土地的事情,我不知道地號。那幾塊土地除了李儒清的以外,還有陳鴻華。那是要跟法院買法拍的土地,我知道陳鴻華的土地有一塊在李儒清的上面,一塊在下面,李儒清的地在中間,陳鴻華有兩塊地,陳鴻華下面那塊地與李儒清的地應該有相連,地號我不清楚。兩個人土地都有地上物。我有跟被告李儒清達成協議,【由我出面購買李儒清與陳鴻華的土地】,李儒清必須負責處理地上物,本來我有和李儒清簽一張草約。李儒清這塊地的上面有地上物,好像不是他的名字,還要對方簽名,拍賣要點交有優先權,有優先權的話變成房子要先買起來,不然地買完後,房子留在上面。我請代書去跟地上物的主人簽草約。可是去年8月8日我家水災,資料都不見了。【我知道有簽資料,不知道簽什麼資料】,其實我連看都沒看到,我不會去注意那個。當時我員工去山上拿回來給我。我不知道是何人拿給我員工的,【我想說這又不是買賣】,又沒付到錢,我本來想要買,因為水災後我就沒錢放棄了,就這樣不了了之。我有土地兩個地號與李儒清的土地相鄰而已,因為我有三個孩子,那邊剛好有三塊土地,又在我的隔壁。我自己那兩塊土地其實是一塊。我要再買兩塊土地給三個孩子,剛好一個人一塊。那兩塊土地一塊是李儒清的名字,一塊是陳鴻華的,兩塊都是法院在拍賣的。【後來我沒有買成,我沒有錢,因為發生水災】。之前簽地上物的草約時有打算要買,後來要投標時,因為水災虧損7000多萬元,所以沒錢可以去投標購買土地。處理地上物的問題是拜託代書簡單寫寫而已,其實我與地主也沒見過面,代書寫一寫,我拿給李儒清,讓他去跟地上物的所有權人談條件。後來談得如何我就不知道了。( 當初要叫你來購買這些土地是要叫你去跟法院拍賣,還是他們要去拍賣之後再賣給你?) 【我要去法院拍賣,那時好像是我要去拍賣】,現在這件事情我忘記了。那土地有優先權,我沒有權利去拍賣。( 你於地檢署作證的時候,檢察官問你後來為何沒去買,你說是因為這塊地背景比較複雜,且法院也沒拿出來拍賣,加上水災你沒錢,且這塊土地又牽涉到水資源保護區,你覺得太複雜,你跟李儒清說如果法院拍賣的話通知你,不過後來他沒有通知你也沒有跟你聯絡,是否如此?) 我不知道,那時水災沒有錯,那時我沒有拍賣。地檢署作證時所述都實在。我有在想跟法院標那塊土地,後來是因為沒錢,我有無跟李儒清講我也沒有印象了,當時心情很差,我就不想去講。(當時的代書是何人?)簡單寫而已,那也不是代書。( 被告問: 王李明陽要出錢去拍賣,買到的地就是把我的和陳鴻華的一起買,買了以後,陳鴻華的7.1分和我的1.2甲就過戶給老三傑倫(音譯),7.9分的羊舍就過戶給我兒子李博文(音譯),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 李儒清所述沒有錯,因為我有三個孩子,你那塊要給老大,老大在中間,傑倫(音譯)是老三,現在我在住的那塊,你那塊買起來是要給老大,陳鴻華那塊買起來是要給老二,我下面就好,上面我不要,我叫你自己去處理,要給你兒子,算是回饋給你。( 什麼回饋給李儒清?) 回饋上面雞舍那塊,算是他幫我促成這筆買賣。(辯護人問: 李儒清的土地是1.2甲,陳鴻華的土地有兩塊,兩塊有五個地號,有一個地號是693和727,合起來是7.1分,然後有另外三個地號是692、725、726,這三個地號合起來是7.9 分,我們現在要請問證人王李明陽與李儒清協商買賣的時候,有無約定之後你們的土地要如何分配?是要把那7.9分即692、725、726這三筆土地的部分讓給李儒清嗎?是否有這個約定?) 有的。當時我在下面,上面在養雞、羊沒有用,我不要。地號我真的忘記了,我只知道差不多7 分多和7 分多,一塊在山上,一塊和他那塊相鄰,上面那塊算是要給他的報酬,要給他自己去處理,算是送給他,我要下面這邊而已,沒有錯。【後來水災後,優先權的人就買去了,就點交】,點交的時候我去買,就拍賣出去了。協議的時候有優先權的問題,優先權我不能去標,到最後優先權取消,優先權取消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5-94、100-102頁)。惟:

1、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前開證述,與其偵訊證述: 被告一開始只是問伊有無興趣買這塊地,之後就沒有再跟伊連絡,且因為這塊地背景比較複雜,法院也沒拿出來拍賣,加上這塊土地又牽涉到水資源保護區,伊覺得太複雜,所以伊沒有買等語,顯有出入;參以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另證述: 地檢署作證時所述都實在等語。則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前開所證,是否真實可性,已有可疑。

2、且依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所證,其與被告乃約定由證人王李明陽向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二人證稱: 被告邀渠等出資時,係打算將土地標回來,再轉售給王李明陽之情,顯然不符。況倘王李明陽可自行以較低價格標買系爭土地,則告訴人等焉有「以低價標買入系爭土地,再轉售王李明陽,以獲取價差利潤」之空間?被告雖於原審供稱:伊一開始就計畫請王李明陽出資去標上揭土地,標到後再由王李明陽補貼價差與伊,王李明陽表示要以每分土地5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揭土地,再補貼地上物之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此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陳稱: 王李明陽要出錢標買被告和陳鴻華的土地,再將陳鴻華的7.1 分(即陳鴻華所有地號693、727號二筆土地部分)和被告所有1.2 甲土地(即系爭土地部分)過戶給王李明陽之三子,7.9 分的土地(即陳鴻華所有地號692、725、726三筆土地部分)連同該地上羊舍過戶給被告之子李博文之情(見本院卷第10 0頁正反面);及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另證稱:因為我有三個孩子,被告那塊地在中間要給老大,... 陳鴻華那塊地買起來是要給老二,我要下面的地就好,上面有雞舍那塊我不要,叫被告自己處理,算是回饋給被告幫我促成這筆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亦有出入,更悖離當初被告與告訴人所為先以低價標買系爭土地,再轉賣王李明陽,而從中賺取價差之約定。況果被告一開始就計畫請王李明陽出資競標再從中獲利,被告方面即無須提出任何資金參與競標,則其何庸邀約告訴人共同出資以標買系爭土地?是由被告以標買系爭土地轉買他人為由,邀約告訴人等合資競標,復於收取告訴人等交付款項後,未實際標買系爭土地,反而與王李明陽商議購買被告及他人(陳鴻華)土地,以分取部分土地及其上羊或雞舍,從事被告個人畜牧事業,且始終隱瞞未告知告訴人之資金用途等情,益徵被告逕向董秀寶、劉明寶宣稱已找好買主王李明陽,一定獲利云云,無非為詐取告訴人投資款,挪供己用甚明。

3、又證人王李明陽雖稱有委託代書與被告簽署草約及處理土地買賣事務,然經本院詢諸代書姓名及草約內容等細節,則又漫稱: 「只是簡單寫而已,那也不是代書」、「草約資料都不見了,不知道簽什麼資料,我連看都沒看到,我不會去注意那個,我不知道是何人拿給我員工再拿給我的,我想說這又不是買賣,又沒付到錢,就不了了之。我把代書寫的草約拿給李儒清,讓他去跟地上物所有權人談條件,談得如何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7-88 、91頁) 。按買賣土地,茲事體大,倘證人王李明陽果真有購買前開土地之實,則其衡情理當審慎評估處理為是,豈有隨便委請非代書之人,簡單書寫草約,復未加以閱讀草約內容,並妥為保管,且之後亦未向被告過問土地買賣進度,即不了了之?參以證人王李明陽於偵訊證稱: 「被告一開始只是問我有無興趣買這塊地,之後就沒有再跟我連絡了」(見偵卷第24頁) ;及於本院證稱: 「我想說這又不是買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益徵,被告縱有與證人王李明陽介紹前開土地買賣事宜,亦僅止於初步商議階段,並未正式議定買賣契約。則被告於尚未與王李明陽議定土地買賣契約前,早於97年3 月,即向告訴人邀稱已找到買主,必可標買系爭土地轉賣獲利云云,顯有訛詐告訴人之情。

4、再者,依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前開證稱,其嗣所以未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乃因八八水災財物損失7000多萬元,故無錢投標購買該地。然查,八八水災係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而系爭土地於97年間,曾先後於4月23日、7月2日、7月30日、

8 月27日,四度公開拍賣,均無人投標,嗣經債權人聲請於97年11月5 日特別拍賣,該次拍賣底價僅247萬2千元,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已如前述。則證人王李明陽於98年間八八水災前之97年11月間,其財力尚未受損,且拍賣底價已降至247萬元2千元之最低價,然被告或王李明陽並未前向法院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且嗣系爭土地係於99 年5月27日,由第三人朱明輝拍定買得,並非如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所證: 水災後,優先權的人就買去了,就點交,點交時,我去買就拍賣出去了(見本院卷第101頁)。況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或承租人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惟一般非優先承買權人並非不得投標應買該土地,故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另以系爭土地他人有優先承買權為由,稱其不能標買云云,亦屬託詞。又嗣系爭土地嗣於99年3月18日公開拍賣時,已除去王致祥地上建物租賃權,亦如前述,而依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前開所證,其對於優先權承買權除去之原因亦不知情。由上,足見證人王李明陽對於系爭土地自97年至98年之拍賣情形,不僅從未參與且所知有限,實難令人置信其果有與被告議買系爭房地之真意及作為。

5、又上揭土地歷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2日第一次拍賣程序、97年7月30日第二次拍賣程序、97年8月27日第三次拍賣程序、特別變賣程序、97年11月5 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均未脫標而視為撤回聲請,以及其後另行查封而於99年2月25日第一次拍賣程序、99年4月22日第二次拍賣程序時(已由第三人拍定,嗣因未按期繳清價金再行拍賣),被告均未到拍賣現場,甚至人在大陸地區根本不在國內之情,有各該次不動產拍賣筆錄(嘉義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92

1 號影卷第135頁、第150頁、第166頁、第199頁及98年度司執字第19700號影卷)、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卷第14頁)附卷可查,且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對上揭土地之拍賣亦毫不關心,實無任何參與競標上揭土地之行為與跡象。

6、此外,被告於原審已自承預計僅以240 萬元之價額競標上揭土地(見原審卷第45頁),而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就上揭土地第一次拍賣時所定之底價,亦不過480 餘萬元(見原審卷第46頁,嘉義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921 號影卷第88頁),尚不及600 萬元,被告竟邀董秀寶、劉明寶,並稱再加上自身(實際上被告本身並未有任何出資)共出資高達600 萬元來競標上揭土地,亦顯不合理。是由被告一開始即佯以出資標購上揭土地為藉口,嗣於收受所交付之款項後旋即自行花用,從未自行找人或由王李明陽出面參與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之作為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參與競標系爭土地之意,卻藉此另邀董秀寶、劉明寶出資競標,並收取董秀寶、劉明寶交付之款項,且旋即自行花用。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董秀寶、劉明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彰彰明甚。至其另與王李明陽商議其所有系爭土地及陳鴻華前開土地買賣之事,無非係為取得陳鴻華所有部分土地及其上羊舍等物,以從事個人畜牧事業,與邀告訴人出資標買系爭土地,乃屬二事。故被告辯稱伊祇是一時挪作他用,可再調度金錢返還上開款項,且有與證人王李明陽商議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務,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四)被告所有經查封拍賣之系爭土地上,原有被告妻舅王致祥所有之地上物存在,嗣被告於97年3 月間,以130 萬元價格,向王致祥購買該地上物等情,固經被告及證人王致祥供證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之辯護人陳報狀及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 頁審判筆錄) ,並有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拍賣公告附表在卷可稽(見96執17921號執行卷第104 、

112、124、138頁)。惟:

1、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具狀陳報告訴人資金使用明細( 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 97年3月24日提款60萬元,是因為那時候我有跟鄰居買羊舍,所以那是付鄰居羊舍的錢。97年4月2日提領120 萬元,那是清償國泰人壽的貸款,以後陸續提領的,應該是用來買飼料之類的支出等語( 見偵卷第48-49頁),顯有出入,已難遽信。況依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證稱:房子部分(前開地上建物)我要另外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可知,購買地上物之資金部分,係由王李明陽負擔,則被告自無將告訴人投資款用於購買地上物之必要。

2、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僅二件( 一為鐵骨造遮棚、一為鐵骨造廁所,合計面積27.35平方公尺,見同前執行卷第43頁),於94年10月26日第一次拍賣時僅定為508000元;嗣於97年4 月23日、7月2日拍賣時定為665000元;於97年7月30日、8月27日、11月5 日先後定為532000、426000、341000元,然被告卻以130 萬元,遠高於拍賣底價數倍之高價,向王致祥購入前開地上物,亦顯悖於常理?且被告於97年3 月購入前開地上物後,並未參與其後系爭土地之投標事務;參以證人王致祥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買這些土地的用途等語(見本院第104頁反面)。益見被告是否果有為處理系爭土地之投標事務,而向王致祥購買前開地上物,甚有可疑。

3、且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未提及有以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購買王致祥所有前開地上物之用。被告甚於偵訊及原審分別供稱: 「我有優先承買權」、「王致祥是我妻舅,當時買地有跟他借錢,... 後來他陸續有跟我借錢,到現在還有欠我錢,所以我可以跟他主張,我說有優先購買權,是因為竹崎農會人員告訴我可以用王致祥名義買,我有跟王致祥講到時候可以用他名字買,這些事情我沒有向告訴人提到,因未與告訴人權利並無影響」等語( 見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47頁 )。準此,被告既自認有優先承買權,或打算以王致祥名義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則其何必於97年3 月間甫收受告訴人投資金額後,旋即用以購買王致祥之地上物?又被告既早於【97年3 月】間已購得王致祥之地上物,並於偵訊自稱: 我有優先購買權(見偵卷第38頁),則被告自可請求法院除去王致祥之租賃權及其優先購買權,而另覓他人或王李明陽標購系爭土地,然被告於97年4 月至11月間,法院四度公開拍賣系爭土地期間,何以從未曾請求除去王致祥之租賃權及積極參與標購系爭土地之作為?而證人王李明陽又何以於本院證述時仍稱: 系爭土地有他人優先承買權存在,故伊不能應買云云?又被告倘係為標買系爭土地而先行購買其上建物,何以未告知告訴人,甚至認為其購買前開地上物與告訴人無關?顯見被告亦認為其購買前開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之標買,並無關連。

(五)又被告於97年6至9月間,有以290 萬元之價格向陳鴻華購買陳鴻華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1445之693、727、692、725、726等五筆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羊隻、羊舍等情,固經被告及證人王致祥供證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陳報狀及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審判筆錄)。惟:

1、依證人陳鴻華於本院證稱: 「被告買其地上物部分,只有100萬元,包括二棟雞舍(其中一棟改成羊舍,一半在其土地上,一半在國有地上 )、房子、水塔、飼料桶、倉庫等物;另外197 萬元,是買我向嘉義農場承租土地的地上物,但因其與被告之前有車款債務,扣了7萬元,所以被告總共給伊29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頁)。可知,被告實際購買證人陳鴻華所有前開大埔段五筆土地地上物部分,僅花費100萬元。

2、另依被告辯護人所提陳報狀載: 被告給付陳鴻華之290 萬元部分,其中有100 萬元係以國泰人壽保單貸款支付,另先後於97年7月7日、7月8日,自被告之子李博文之帳戶,各提領

9 萬、11萬元支付予陳鴻華。另被告前於97年4月2日曾自被告之子李博文之帳戶,提領120 萬元,其中90萬元於次日用以清償國泰人壽保單貸款。而前開李博文帳戶內之存款,即來自告訴人等之投資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有挪用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購買陳鴻華地上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購買陳鴻華之地上物,係因與王李明陽約定,由王李明陽負責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陳鴻華所有前開大埔段五筆土地,由被告負責購買前開土地之地上物云云。然被告當初邀約告訴人出資,僅單純為標買被告系爭土地轉售王李明陽獲利而已。被告擅自將告訴人投資標買系爭土地之款項,用於購買前開土地之地上物,甚至用以清償其個人保單貸款,乃至購買羊舍、羊隻( 詳如後述) ,顯與被告當初要約告訴人投資之標的不符。況被告於97年7至9月買受陳鴻華前開地上物後,仍未自行或由王李明陽投標購買系爭土地,亦如前述。且陳鴻華所有前開土地,亦非由被告或王李明陽所購得,業經證人陳鴻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並有嘉義地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5436 號執行卷可參。

又被告倘係為標買系爭土地而先行購買前開地上物,何以隱瞞未告知告訴人?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 「我之前向告訴人收錢是要買地用,後來拿100萬元去買羊,還有100多萬元,拿去還保險貸款,他們給我的錢,我沒有拿去買地」、「我邀約收取告訴人款項時,已經負債累累。我要拿錢去買羊舍,作自己的事業,告訴人他們不知道,他們後來知道也有去餵過羊,但是他們不知道是他們自己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26、52-53頁)。益證,被告挪用告訴人款項於購買他人(陳鴻華)地上物之作為,係為從事個人畜牧事業,與邀告訴人出資標買系爭土地無關。

4、另被告有向證人謝冠生購買羊隻之情,固經證人謝冠生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惟此與告訴人投資標買被告原有系爭土地無關。且由證人謝冠生、陳鴻華、王致祥等人前開所證,參據被告於原審99年5月20 日審理中供稱: 我不知道抵押權設定後的處分,會影響抵押權人的權益,可以除去該處分後拍賣,我現在才知道法院提示99年5 月27日嘉義地院拍賣,因原拍定人逾期未繳納價金,所以才重新拍賣等語( 見原審卷第47-48頁),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拍賣情形,毫無所知等情,反適足以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所投資款項,悉用於清償被告個人貸款及畜牧事業,而從未積極參與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之事甚明。

五、又被告歷次供述,有下列諸多矛盾違情之處,足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罪責之詞,委無足採:

(一)關於被告欲以何人名義標購前開土地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 「伊要等拍賣價格更低一點,【才請劉明明寶、董秀寶出面標購】」等語( 見警卷第3 頁) ;嗣於原審供稱: 「我預計競標價額差不多240 萬元左右,我打算以第三人名義,可能是劉明寶或董秀寶名義競標」( 見原審卷第45頁) ;後又改稱: 「【王李先生】跟我說第二次拍賣價格他會補貼,他會補貼是指要由王李先生出資去標。我一開始就是計畫要請王李先生出資買土地,從他買隔壁地成功時,我跟他詢問是否對我土地有興趣時,就跟他提到要請他出資標買土地。」等語( 原審卷第55、56頁) 。前後反覆不一,且實際上被告並未曾以告訴人或王李明陽名義,標買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然被告確於97年6月、9月間,仍向告訴人等聲稱: 法拍進度順利,不是中秋或97年底,最晚98年春節會有結果,有告訴人劉明寶證述可參(見偵卷第7 -8頁)。則被告告知告訴人等其有積極進行系爭土地法拍云云,顯然虛偽不實。

(二)關於被告為何遲未將告訴人投資款項用以標購本件土地之理由部分:

被告於偵訊原供稱: 「因為我知道拍賣價格會越來越便宜」(見偵卷第38-39頁);嗣於原審又供稱:「我沒有去投標,是因為我沒有錢去投標,但是我可以向親友借。他們如果沒有告我,我就會去標下該土地」(見原審卷第23、26頁);復於本院供稱: 「我有將被害人的錢拿去還保險貸款,因為當時還沒有要標地,所以我就先拿去還保險貸款,如果之後要買地,再拿保單去貸款就好。」(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迄今從未委託或自行籌備保證金投標購買前開土地之情,業經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0頁)。另依被告於原審所供,其尚積欠案外人沈文章110 萬元,以及竹崎農會8、900萬元,其身邊沒有現金可運用(見原審52、53頁),若此,被告焉有財力標購前開土地之可能?

(三)關於本件告訴人投資獲利情形部分:被告於偵訊雖供稱: 「我跟劉明寶、董秀寶提議由他們各出資200 萬元來承拍本件土地,如果拍到以後,大家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二棟房子大家共有,等賣出後,三人再均分賣出的金錢」等語(見偵卷38-39頁)。然依被告於原審所供:「我是跟他們講,到時買下來之後,【閉著眼睛都會賺】(被告後改稱這是形容詞)。因為王李明陽有跟我講,1分地50萬元,因為他買附近的地1 分52萬元,而我的地更有價值,所以買我的地一定會賺。我當時跟告訴人他們說我們用1 分50萬元買下來,怎麼樣一定都會高於1 分50萬元,【將來售價到7、800萬元都有可能】。我跟王李明陽只有大概談一、二次,很簡單,第一次他是說土地買賣不應該照你的本錢,應該照行情,他要用1 分50萬元的本錢跟我買土地,另外再貼補地上物的價值。後來因土地拍賣價格一直往下掉,每次拍賣價格掉的部分,王李先生不好意思拿,就跟我說二次拍賣的價格他會補貼。他會補貼是指要由王李先生出資去標。(問: 那你就是做無本生意,完全不用出錢,還可以從劉明寶、董秀寶及王李先生那邊拿到錢?)是。(被告後改稱我的錢以前已經完全出完了,我投資的錢都在土地上面)。假如王李先生以300萬元標取該地的話,他會將300萬元給法院,另外將與600萬元的價差給我,也就是將300萬元給我,如果他是用250萬元標到,他就要給我325萬元,因為中間的價差要互相補貼。我最初邀約劉明寶、董秀寶出資購買土地的時候,預計用【350萬到400萬元】之間標回土地。如果用400萬元標得,王李明陽要給我200萬元,如果以350 萬元標得,要給我225 萬元。【我的獲利就是200萬元與225萬元的價差】。(問:以你剛才所述,你因本件土地標售所能獲得的利益約200萬與225萬元,為何要告訴人二人各出200 萬元,共400萬元,以你所取得的利益200萬與225 萬元,如何返還共400萬元的出資?)這只是時間點的問題,他們給400萬元是要給我買土地,由我們三人可以分割持分。(問: 既然土地是計畫由王李明陽出資標買,劉明寶、董秀寶二人在出資給你共400 萬元後,就該土地究竟可以取得何種權益?)就是取得持分的權益。我們是打算把土地買下來之後,再賣給王李明陽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先不論被告對於究應由何人、如何標買系爭土地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定,語焉不詳,已如前述。縱使本件系爭土地順利由被告與告訴人或王李明陽標買購得,然依被告前開所言,其獲利亦僅200萬元至225 萬元的價差,償付告訴人之投資金額猶不足,焉有使告訴人獲利之可能。況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貸款債務高達800萬元,有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嘉義地院96執17921 號執行卷第5頁),縱如被告於原審所稱王李明陽會給付600 萬元與標價之差額(如標價300 萬元,會補貼被告300萬元;如標價250萬元,會補貼被告350萬元),然不論300萬元或350 萬元,均不夠抵償告訴人之出資。且依被告於原審辯稱: 我在邀約告訴人投資時,心裡盤算市價600 萬元,法院拍賣價是480萬元,要告訴人各出200萬元,因為我自己權利還殘餘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然查,前開土地之執行債權金額高達800萬元,縱以600萬元標出或轉售,仍欠200 萬元債務未清償。準此,被告清償債務猶不足,何有所謂殘餘權利200 萬元可言?又有何使告訴人獲利之可能?是被告向告訴人保證標買系爭土地,閉著眼睛都會賺云云,顯屬虛妄不實之詐騙行逕。

(四)再者,被告於警詢即曾供稱: 「若土地無法購買成功,將退還本金、利息給告訴人」(見警卷第3頁);其嗣於原審99 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亦供稱:「我跟告訴人約定是一起來標,如果沒有標到,就算我向他們借錢。直到昨天(99年4月22日)那筆土地才標出去,我故意沒有出標,所以沒有標到,所以我要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其於原審99年5 月20日審理時仍供稱:「三個月之內,我可以把錢還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其復於原審另供稱:「第一、我會請王李明陽的親戚買下這塊地,我不知道他名字;第二、我會向我太太籌得款項,我太太資力雄厚」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然被告迄今除於本院各償還告訴人10萬元外(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審理筆錄),並未償還被害人其他投資款項。

(五)綜上所述,被告佯以出資標購上揭土地為藉口,向告訴人取得投資款項後,旋即自行花用於個人保單債務及畜牧投資事業上,從來未參與亦不了解系爭土地之拍賣情形,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董秀寶、劉明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情事甚明。被告辯稱有將告訴人之資金用於購買相關土地地上物,且其只是一時挪作他用,可再調度金錢返還告訴人款項,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另被告之辯護人所提「王李炅軒」( 即王李明楊次子,見本院卷第169頁戶籍查詢資料)雖曾投標應買陳鴻華所有大埔段0000 -000號等土地部分,然並未得標(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與告訴人投資標的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標買轉售獲利事由無關,已如前述。另被告所提與嘉義農場之養羊契約書等證據,亦與告訴人之投資事項無關,乃屬另事,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曾於本院聲請傳喚「蔡先生」,然因無法提供蔡先生的真實姓名及地址,已捨棄傳喚,故不予傳訊調查,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77頁)。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行為,同時詐騙董秀寶、劉明寶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已返回告訴人劉明寶、董秀寶各10萬元金額,有本院99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此部分涉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應審酌事項,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量刑既有未及審酌,而有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示公允。

八、爰審酌被告因負債累累,缺錢償還貸款花用,而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實不足取,雖以平和方式詐騙被害人,然詐騙金額高達338 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鉅。事後仍稱可調度資金返還上開詐得之款項,卻始終虛與委蛇,迄今僅返還告訴人各10萬元,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其他損害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手段實屬惡劣,兼衡其犯後仍砌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