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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黃水池、黃水在、呂美郎等人,於民國81年7月間共同出資買受嘉義縣○○鄉○○○段兩溪小段404及405號農地兩筆,由被告乙○○取得

0.18495公頃之持分、甲○○取得0.2466公頃之持分、黃水池取得0.1233公頃之持分、黃水在及呂美郎共同取得0.18495公頃之持分,然因當時法律規定農地買賣之買受人必須具自耕農身分,渠等遂約定將上開農地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乙○○名下,並為確保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乙○○於81年11月12日簽立上開農地買賣之覺書,內容載明:「經各人之同意,以本人之名義提出登記,但本人絕對負有善意保管之責任,並承認各人應得額,非經各人之同意不得另行出賣抵押或其他是以妨害等情事發生,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詎被告乙○○明知上開土地為其與甲○○、黃水池、黃水在、呂美郎等人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將該地移轉登記予他人,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於94年間某日,未經該土地之共有人甲○○、黃水池、呂美郎之同意,即將其中第404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交付給不知情之李林玉碧、李秋芬將該地於95年1月20日移轉登記於甲○○之子李向榮名下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水池、黃水在、呂美郎、林嘉榮、李向榮、李林玉碧、李秋芬及李清地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黃福明書立之覺書影本1紙、嘉義縣○○鄉○○○段兩溪小段40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嘉義縣六腳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附卷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及黃水池、黃水在、呂美郎等人合買上開地號土地,嗣後並將上開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交付給告訴人甲○○之妻女李林玉碧、李秋芬後,由其2人將上開40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於95年1月20日移轉登記於甲○○之子李向榮名下,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於94年間某日告訴人甲○○之配偶李林玉碧及女兒李秋芬至伊住處向伊索取土地所有權狀,其女兒當場打電話給告訴人,經伊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確認其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向榮後,伊才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交付予林玉碧、李秋芬;另伊有告知黃水在,且伊所留之另1塊土地之面積,已足夠分配予黃水在及呂美郎,而未通知呂美郎,又伊以為黃水池的持分與甲○○是合在一起的,且已依甲○○之意登記於李向榮名下,而伊不認識黃水池,在無法通知情形下,故未通知黃水池等語。本院查:㈠上開地號土地二筆,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11頁)。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被告乙○○、告訴人甲○○、證人黃水池、黃水在、呂美郎等人合資購得上開地號土地二筆後,乃於81年7月1日先行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乙○○名下。被告乙○○並於81年11月12日書立覺書1份,載明各人持分面積(即乙○○:0.18495公頃、甲○○:0.2466公頃、黃水池:0.1233公頃、黃水在、呂美郎:共有0.18495公頃)及「經各人之同意,以本人之名義提出登記,但本人絕對負有善意保管之責任,並承認各人應得額,非經各人之同意不得另行出賣抵押或其他是以妨害等情事發生,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覺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37頁)。嗣被告乙○○再於95年1月20日將上開4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之子李向榮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農地買賣另有贈與稅)、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1頁、第115-133頁)。㈡被告移轉登記上開404地號土地予告訴人甲○○之子李向榮,乃經告訴人甲○○同意後為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子李向榮於偵查中證稱:「我岳父(

乙○○)有說要我爸爸同意,他才願意過戶一筆土地給我們。我們家人當時是想要過一筆土地到我們這邊,和媽媽等人商量結果是過戶到我名下。我爸爸當初也是同意的,我媽媽、妹妹李秋芬、哥哥李清地也都同意且知情。我們只是過一筆土地404地號過來,總共共有七分地,過三分多,且只有一筆。」「我們買了之後,黃水池就是我表姊夫也說要合資,所以都是由我們代表,過戶給我們之後,由我們負責,如果賣了之後就會分錢給他們。我們協調結果,就是分一塊地給我們。賣了之後再分錢給黃水池」等語(偵查卷第6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配偶李林玉碧於偵查中證稱:「(問

:這筆土地為何會登記給李向榮?)當時乙○○身體不太好,當時因為買十幾年了,因為當初沒有登記我們的名字,怕以後會有麻煩,所以才會登記給我兒子李向榮,我有跟甲○○說過,他當初有同意我這麼做」等語(偵查卷第9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女李秋芬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年紀

比較大,我母親認為父親比較會花錢,這塊土地是親人集資買的,是父親出面去買的,當時乙○○的身體也不好,怕以後會分不到土地,就跟乙○○商量可不可以登記李向榮的名字,因為我們家有出錢買。因我們有出錢但土地登記簿上沒有我們的名字。甲○○有同意土地過戶給李向榮。乙○○當時怕我父親事後不承認,我當場打電話給我父親,我讓乙○○跟我父親講,我不知道我父親如何跟乙○○講,我父親電話中應該有答應乙○○,不然乙○○不會把證件交給我。他說要徵求我父親的同意,如果我父親同意他才會把證件拿出來,之後我電話讓乙○○跟我父親通話後,乙○○就把證件交給我等語(偵續卷第21頁)。

⒋查被告乙○○上開關於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予李

林玉碧、李秋芬之經過及如何獲得告訴人甲○○同意之辯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配偶李林玉碧、子女李向榮、李秋芬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證人李林玉碧、李向榮及李秋芬均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就待證事實證述綦詳,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參酌告訴人甲○○於本院陳稱:他(黃水池)跟我持分這塊土地,但是土地被乙○○賣掉了,他先要我還錢,我叫他打個折,賠個幾十萬,因為那時土地降價,但是他不同意,後來我們有去乙○○那裡協調,但是乙○○不理我們,之後我們有去台北找我兒子李向榮,我要求李向榮土地要登記回來,但是李向榮不願意,我去找他,他都躲起來。也有去公所調解510萬的債務,他說要歸還510萬,所以調解不成立,他才拿這張本票來告我等語(本院卷第50頁)。查告訴人甲○○於96年12月3日書立切結書,內容略以:「茲確實向蔡林雀及黃水池收取510萬元,立切結書人立具本切結書切結實在。今後將儘速以現金或同值土地償還」等語,並簽發票號445695、面額510萬元之本票交付黃水池;迄96年12月13日黃水池聲請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96年12月21日調解不成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86號卷第9-10頁、第45-47頁);黃水池旋於96年12月3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同院於97年1月16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7年1月21日送達甲○○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872號卷第3、4、18頁)。甲○○乃於97年5月8日委請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同院判決駁回原告甲○○之訴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86號卷第3、75頁),自足認告訴人甲○○在96年12月3日時已知被告移轉登記上開404地號土地予李向榮之事實。惟告訴人甲○○卻遲至98年1月14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參酌甲○○於偵查中陳稱:我共出資1530萬,是一人一半,然後我的一半裡的3分之一給黃水池,他們的一半是怎麼分的我不知道。最後黃水池跟我說土地被賣掉,但是我不知道,黃水池要跟我拿錢,但是我沒有拿到錢。黃水池告我,所以我只好去告乙○○,因為我的祖產都被拍賣了等語(偵卷第59頁)。告訴人甲○○早在提起本件告訴前1年2月即已知悉合夥土地移轉予李向榮之事實,斯時黃水池亦持續要求告訴人還款,更甚而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告訴人甲○○均未對被告乙○○提出背信告訴,迄黃水池以強制執行方式拍賣甲○○祖產,甲○○始行提出告訴,則甲○○提出本件告訴之原因,係因不甘心祖產遭拍賣所致,並非因發覺上開地號土地遭移轉登記予李向榮。告訴人甲○○稱伊因不知土地遭移轉,始提出本件告訴云云,顯非屬實,益證告訴人甲○○事前確曾同意被告乙○○移轉登記上開404地號土地予李向榮。告訴人甲○○既事前同意被告移轉登記上開404地號土地予李向榮,被告並無違背任務而損害甲○○財產之行為。

㈢上開地號土地二筆乃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兩人分二大

股合資購買,各大股持分二分之一、各出資1,530萬元。被告乙○○再找其胞弟黃水在投資;黃水在再找呂美郎投資,故乙○○、黃水在、呂美郎合為一大股;告訴人甲○○則找黃水池投資,甲○○、黃水池合為一大股。被告未事前徵得黃水池及呂美郎同意,即移轉上開404地號土地予李向榮,並無背信之行為:

⒈查被告乙○○供稱:「甲○○占四分之二,我占四分之一、

黃水在占四分之一。甲○○再分給黃水池,黃水在有分給呂美郎。」「上開地號土地是我、黃水在、甲○○三人共有,他們再另外去找股東,黃水池是甲○○的股東,呂美郎是在黃水在的持分裡」等語(偵續卷第20頁、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

⒉告訴人甲○○證稱:「我共出資1530萬,是一人一半,然後

我的一半裡的3分之一給黃水池,他們的一半是怎麼分的我不知道。」「黃水池出資510萬,他出資3分之1,所以我的2分之1裡,黃水池佔3分之1。」「他們兄弟(乙○○、黃水在)邀我一起合買,我不夠錢,分三分之一給他(黃水池)」等語(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65頁)。

⒊證人黃水池於偵查中證稱:「(問:嘉義縣○○鄉○○○段

兩溪小段404號土地是誰所有?)甲○○占二分之一,我分甲○○持分的三分之一,其他的共有人我不認識。甲○○約我一起買那塊土地,他跟我說我的部分要付五百一十萬」(偵續卷第34頁)。

⒋證人黃水在於偵查中證稱:他(乙○○)有口頭跟我說要過

到他女婿(李向榮)名下,他們兩方一邊一半,過給他女婿,我有什麼好不同意等語(偵查卷第62頁)。

⒌查被告乙○○與黃水在為兄弟關係,被告乙○○與甲○○則

為親家關係(甲○○之子李向榮為乙○○女婿),至被告乙○○與黃水池、呂美郎均不認識,分別為甲○○、黃水在所邀請參與各該持股投資之人,業據被告乙○○、告訴人甲○○、證人黃水池、黃水在陳述於上。又被告乙○○將上開4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向榮後,黃水池對甲○○個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強制執行甲○○財產,並證稱:「(問:你是不是有叫甲○○簽本票,後來查封甲○○的房子及土地?)因他錢不還我。」「(問:他欠你什麼錢?)這塊地的510萬。他跟我拿510萬,結果都沒登記我的名字,所以我就叫他簽本票給我。」「(問:你是不是拿本票去跟法院聲請查封甲○○的房子及土地?)是」(偵續卷第34頁)等語;證人呂美郎則證稱「伊有去問黃水在,黃水在說他會處理」等反應,均未認被告有何背信行為而對被告提出告訴,而僅在各自之大股內訴訟或瞭解,益足徵之。故上開地號土地實際上乃以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分為二大股合資購買,各持分二分之一。被告乙○○之大股,尚有分股股東黃水在、呂美郎;告訴人甲○○之大股,則有分股股東黃水池。

⒍從而,被告乙○○既不認識黃水池,客觀上無從事前徵得黃

水池同意;主觀上復認為黃水池乃甲○○大股之分股股東,大股股東甲○○既同意移轉,表示分股股東黃水池也已經同意,若非如此,甲○○自無法向黃水池交待,乃未在取得黃水池明示同意前移轉上開404地號土地予李向榮。則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黃水池利益或為李向榮利益之意圖。此從黃水池得知被告乙○○將上開4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向榮後,乃對甲○○個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強制執行甲○○財產,而未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亦足證明。

⒎證人呂美郎固於偵查中證稱:「(問:這筆土地是否已過戶

給李向榮?)過戶當時我不知道,事後我才知道。」「(問:你事後有無去問乙○○為何將土地過戶給他人?)沒有,因為大家都是親戚,我當時有去問黃水在,黃水在說他會處理,因為黃水在是乙○○的弟弟,而且他告訴我到時候要將土地過戶回來」等語(偵卷第98頁)。惟證人黃水在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他(乙○○)有口頭跟我要把土地登記給甲○○的兒子(李向榮),我對乙○○說我的部分要留,不要登記超過等語(詳偵續卷第46頁)。而證人呂美郎乃黃水在邀請前來參與投資,依上開覺書之記載,呂美郎與黃水在共同持分0.18495公頃,足見被告乙○○辯稱呂美郎部分是在黃水在名下,黃水在既已事前同意,證人呂美郎亦應同意,應可採信。被告主觀上應無損害呂美郎財產或為李向榮利益之意圖。參酌呂美郎亦未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亦不認為被告未事前徵得其同意,有何損害其財產利益之行為,亦可證明。再者,被告雖移轉登記上開404地號土地予李向榮,惟仍保留405地號土地,迄未分配,亦有上開4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查上開404、40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112、4,170平方公尺,99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7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3頁)。則被告既仍保留逾二分之一之土地面積及現值,足供分配予黃水在、呂美郎,亦未損害呂美郎之財產或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移轉登記上開404地號土地予李向榮,乃甲○○事前同意,被告並無違背任務而損害甲○○財產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損害黃水池、呂美郎利益或為李向榮利益之意圖;且仍保留逾二分之一之土地面積,足供分配予呂美郎,亦未損害呂美郎之財產或利益,被告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