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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醇發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介能被 告 宋玫橘上 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被 告 楊家銘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林伯成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被 告 宋萬得

宋國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00號、98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649號、97年度偵字第10319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介能受僱於不詳姓名之吳總(綽號吳董、老兄及林大哥)於民國95年間,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總指示鍾介能以投資為名,尋找土地。鍾介能乃向不知情之林伯成稱其欲與朋友合作購買大型土地開發,若有土地交易之訊息可以幫忙仲介,事後會支付其仲介費。鍾介能並找來劉醇發,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介能指示劉醇發一旦覓得土地後,由劉醇發以仲介身份代表吳董公司與地主洽談土地,以便參與及掌控土地買賣之每一細節。並介紹林伯成與劉醇發認識,林伯成遂介紹不知情之仲介楊家銘與鍾介能、劉醇發認識。鍾介能先向楊家銘稱其公司業主欲購買土地,業主有政商關係,土地地目要變更為建地,要低調一點,楊家銘後來並分別介紹鍾介能、劉醇發與不知情地主宋萬得、宋玫橘、宋國安等人認識〔按宋國安為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四六、一五四六之十四地號○○鄉○○○段第0一七七之一、之二、一00八之一、之二、一0八三、一0八三之二及一0八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父宋萬得為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宋國安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曾授權其妹宋玫橘代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

二、嗣徐儷玲(原名徐秀球)因李依婷、杜怡慧(二人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而與林碧蓮認識,林碧蓮復於96年2 月底以介紹土地買賣為由介紹朱貴宏(綽號小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徐儷玲認識。林碧蓮並向徐儷玲稱:有中部某財團「吳總」願意購買台南高鐵站附近農地,伊有現成股東願意出資一半與徐儷玲共同買下該塊土地再轉賣,已找好買主,徐儷玲僅需籌措訂金與股東李明利合作即可從中賺取佣金及價差等情,並提出合作協議書,邀約徐儷玲合作並至台南察看土地。徐儷玲遂於96年2月底或3月間某日與朱貴宏、林碧蓮等人共同前往台南縣○○鄉○○○段及刣豬厝段土地處看地,而當徐儷玲抵達台南縣○○鄉○○○段及刣豬厝段土地時,即由劉醇發與徐儷玲討論土地價格等土地交易事項,而楊家銘則在場。朱貴宏復於同年3 月19日向徐儷玲告知已尋得買主,需徐儷玲與地主簽訂購買意願書確定購買價格與付款條件後,再與買方簽訂購買意願書。迄同年月27日上午,朱貴宏乃要求徐儷玲南下與李明利(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於96年3月27日簽完合作協議書後,朱貴宏與林碧蓮乃向徐儷玲稱已與地主約好於當日(96年3月27日)下午3點見面,徐儷玲遂與朱貴宏、林碧蓮三人一同前往臺南縣○○鄉○○○○○路218之1號宋玫橘之住處與地主會面,席間宋玫橘取出宋國安之授權書表示其係代表地主宋國安出面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並由劉醇發與徐儷玲討論買賣土地價格情事,經徐儷玲與劉醇發、宋玫橘協商後,雙方簽下買賣意願書,徐儷玲必須先提出總價款一成五之訂金。徐儷玲簽完買賣意願書後,由朱貴宏開車載往高雄途中,接獲林碧蓮電話,表明李明利不願合作購買。徐儷玲返家後,因系爭土地交易金額龐大,後續是否有買主,並不確定,乃於數日後與李明利合意解除契約,二人無條件撕毀合作協議書。至此之後,朱貴宏、林碧蓮、李依婷、杜怡慧即未參與本件土地之買賣。惟此時「吳總」等人深恐徐儷玲因而作罷不買,為了強化徐儷玲購買之決心,加速系爭土地成交,乃交由鍾介能傳真一份書信予楊家銘,要求楊家銘先打字並交由代表地主之宋玫橘簽名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寄送該書信予徐儷玲,內容虛構表示已有另一名買主(「吳總」、電話0000000000)有意願購買,希望徐儷玲儘速簽約或與「吳總」合作等不實之方式,藉此給予徐儷玲壓力。徐儷玲閱信後,果然陷於錯誤,誤認該筆土地有另位買主覬覦,如不儘速與地主宋玫橘等人簽約,則將喪失該筆交易之機會,經徐儷玲先與宋玫橘及「吳總」聯繫後,發覺該名「吳總」與先前林碧蓮所述之買主主客觀條件均相同,故徐儷玲即認已尋得林碧蓮所述之真正買主,徐儷玲為避免買賣破局,遂與「吳總」相約於同年三月三十日至台中高鐵站見面,「吳總」為再加強徐儷玲購買之意願,向徐儷玲佯稱若由徐儷玲先行對系爭土地簽約購買,再轉售予「高董」,將可賺取豐厚之價差利潤,而徐儷玲只需準備六千萬元之訂金,其餘各期土地價金,均由轉賣後之買主「高董」負責。雙方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彰化縣二林鎮與自稱中部某財團之「高董」(高明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徐儷玲誤信其若與地主簽約購買系爭土地,立即可賺取鉅額之差價。徐儷玲乃先與「吳總」等人聯繫,確認買賣過程及付款流程。「吳總」及高明峰並同意於96年4月3日付款,徐儷玲於確認買主及付款方式後,旋與劉醇發聯繫,雙方約定於96年4月2日在臺南縣○○鄉○○○○○路218之1號宋玫橘之住處簽約,宋國安、宋萬得、宋玫橘、楊家銘、劉醇發等人均在場,徐儷玲乃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96年4月2日當日匯款定金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至宋國安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鍾介能、劉醇發、宋玫橘、宋國安、楊家銘、林伯成、宋萬得等人並立即於同日(4月2日)下午二時許,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以現金方式領取上開款項中之五千七百萬元,並就地分配完畢,該款項之分配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吳總」於96年4月3日撥打電話予徐儷玲,由「高董」接聽並藉口拒絕承購,致徐儷玲因未能轉售而無力支付後續鉅額買賣價款予賣方宋國安,因此不能履約,致其所交付之定金六千萬元經宋國安、宋玫橘等以徐儷玲違約為由,應予沒收,而拒絕返還。

三、案經徐儷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宋玫橘、劉醇發、宋萬得、宋國安、林伯成及其辯護人

、被告鍾介能抗辯: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楊家銘、林伯成所為之陳述,就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四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本院卷二第四十四頁)。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七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八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五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一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三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四八條之一、第二七一條第二項、第二七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五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告訴人徐儷玲及共同被告楊家銘、林伯成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告訴人徐儷玲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偵訊筆錄;被告楊家銘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被告林伯成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見偵字第一七六四九號卷第七、十至十二、十八、二十三頁,他字第一四四九號卷第二八五至二八八頁、二九三至二九五頁。偵字第一七六四九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他字第一四四九號卷第二六六至二六九頁、交查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偵字第一七六四九號卷第五至七頁,他字第一四四九號卷第二五六至二五八頁。),其中告訴人徐儷玲業據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反對詰問,則其非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而得為證據(見原審卷三第一二0頁背面至一五一頁背面、第一八八頁,本院卷三第一三0頁背面至一三一頁)。另被告楊家銘、林伯成亦據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反對詰問(見原審卷三第七十

四、七十六至一一七頁,第二六六至二七0頁背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卷第三三四頁),則其非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而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裁示在案(見本院卷二第一0二頁背面)。被告宋玫橘、劉醇發、宋萬得、宋國安、林伯成及其辯護人、被告鍾介能爭執前開告訴人徐儷玲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被告楊家銘、林伯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未具結,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宋玫橘、劉醇發、宋萬得、宋國安、林伯成及其辯護人抗辯告訴人徐儷玲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告訴人徐儷玲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見交查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一四八至一五0頁、一五一頁、一五四至一五六頁)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一○七至一○八頁),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況檢察官並未釋明證人徐儷玲上開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證人徐儷玲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提出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宋玫橘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見警卷第五十九至六十八頁),對被告劉醇發、楊家銘、宋國安、宋萬得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醇發、楊家銘、宋國安、宋萬得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一四一頁背面),即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期日裁示在案(見本院卷四第一五五頁背面)。

㈢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被告鍾介能、劉醇發):

一、查系爭台南縣○○鄉○○○段一五四六等二十一筆及刣豬厝段一0七七之一號等七筆土地,為被告宋萬得所有,登記在其子即同案被告宋國安名下。被告宋玫橘為宋國安之妹,被告宋國安曾出具授權書予宋玫橘代理地主出面處理土地買賣事宜。被告宋國安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楊家銘以底價金額每台分二百七十萬元仲介出售,辦理買賣上開土地事宜,超出底價部分為楊家銘之服務費,委託日期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宋國安與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在台南縣○○鄉○○○○○路二一八之一號宋玫橘之住處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簽約後當日匯款定金六千萬元至同案被宋國安設於合作金庫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等旋於同日將該六千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並以佣金名義分配完畢,其分配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宋國安於知悉告訴人匯入六千萬元之訂金後,於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告訴人全權處理買賣上開土地事宜,告訴人並將之傳真予吳總。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告訴人與吳總約定前往彰化市議會,惟當日九時吳總打電話予告訴人,並由高明峰接聽電話,責怪告訴人「妳怎麼可以先買」,電話就掛斷,從此不接電話,此後告訴人並遍尋不著吳總及高明峰等人,告訴人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被告劉醇發、鍾介能、宋玫橘、宋國安、楊家銘、林伯成、宋萬得等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宋國安與宋玫橘之授權書、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存根聯、宋國安授權予告訴人之授權書(見他字第一四四九號卷第三至五頁、第十一頁、第十二至十八頁)可稽(本件發生之流程及所憑證據詳如附表一所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㈠告訴人由證人朱貴宏、林碧蓮介紹與李明利合作購買系爭土

地後,擬再轉賣予林碧蓮所介紹之買主而賺取差價圖利,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告訴人與證人李明利簽立合作協議書一份可參(見他字第一四四九號卷第九頁),而告訴人原擬對系爭土地作墊款金主,此業據其證稱:「這個案子本來是墊款,變為買方簽約人是因金主說只賺利息太可息,希望可以分多一點,可以賺到一點差價,希望可以成為共同買方(見本院卷三第一三0頁背面、一三一頁)等語自明。告訴人預備作系爭土地墊款,亦即借錢予土地之買方,無論買方借款之時間久暫,告訴人可以賺取三個月以上,百分之三利息,業據證人杜怡慧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二九頁),並有證人杜怡慧書立後傳真予告訴人之計算書(內容包括告訴人分得之利息,及所有參與仲介者可分配之佣金,見他字第一四四九號卷第七頁)可稽。

㈡嗣後因告訴人與李明利之合作生變,二人同意不買,告訴人

乃與李明利約定時間(約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後一、二日),雙方撕毀上開合作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朱貴宏、林碧蓮、李明利供述明確(見偵字第六八六八號卷第一四頁、本院卷三第一0二至一一四頁、他字第一四四九號卷第二七二頁)。此時告訴人向背後金主集資原擬購買土地之資金並無出路,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宋玫橘以地主代理人身分(按系爭土地早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即由被告宋國安出具授權書委由被告宋玫橘出售,有宋國安出具授權書一紙為證,見上開他字第一四四九號卷第三頁)寄來催告函一紙(見他字第一四四九號卷第十一頁,該催促函係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鍾介能傳真予楊家銘,囑楊家銘打字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請地主之代理人宋玫橘簽名後寄予告訴人,見附表一編號、),表明希望告訴人如期履約,並介紹吳總為買主,以取代李明利之地位,及提供吳總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其內容略以:「台北有一組買主姓吳,態度較為積極,一直與我聯絡,也已經從我這裡取得土地完整的資料,如果您無法在妳我約定日期簽訂合約,吾等只好再與他人洽談買賣事宜,...您可撥打0000000000與吳總連絡確認,或許貴公司也可以與他談合作開發」等語。告訴人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其他積極之買主購買而獲利無門,且發現上述催告函上吳總之手機與先前林碧蓮等人所介紹之「吳董」手機號碼相同,研判係同一人,因認可跳過先前林碧蓮、杜怡慧、李依婷及朱貴宏等仲介,直接賺取系爭土地之價差,獲取鉅額利潤,乃由本來做土地墊款金主,更改為系爭土地之買主,即告訴人打算自行購買系爭土地再轉賣予其他買主轉售,以賺取差價(其利潤遠大於原來作墊款金主)。

㈢告訴人收到催促函後,立即依催促函上之電話與吳總聯絡,

並約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和吳總在台中高鐵站見面,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吳總介紹其老板高董(高明峰)為買主與告訴人認識,為使告訴人相信高明峰政商關係良好,並約定在彰化縣二林鎮洪進南議員服務處見面。以上種種跡象,讓告訴人以為高明峰政商關係良好(有辦法開發系爭土地,並有意願高價承買)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更加深告訴人欲跳過林碧蓮等人,自行與吳總及地主宋玫橘接洽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以獨自一人賺取差價之決心,此由被告宋玫橘供稱:告訴人早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已與其姐徐秀珠至被告宋玫橘家中談好要構買系爭土地,並預定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簽約,並要求被告宋玫橘勿告訴證人林碧蓮,以免除林碧蓮之仲介費用等語自明(見他字第一四四九號卷第二七二頁)。

三、復查:㈠告訴人供稱:「吳總說他願意買土地,且願意幫我找背後買

主,每分地400 萬元買,他介紹背後買主給我認識,就是高明峰。後來我跟高明峰談,高明峰跟我說每分410 萬元,他會買,我可以跟地主買來,再賣給高明峰,這樣我就有價差可以賺,所以我用我的名義買來轉賣」(見交查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他(吳總)跟我講他們收購農地,工業用地他們辦理變更,他們關係佷好,他們做這個行業,利潤比較高,...他說(確定)要買...」(見原審卷三第一二八頁),則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欲立即轉售予吳總背後之高明峰,以賺取其中之價差。

㈡又告訴人手上之資金並不足以獨立買下系爭土地,此觀其供

稱:「我們有簽不動產購買賣意願書,等於他們(高明峰)都付現金,確實他們在那邊寫完的時候就說付現,頭期款他們願意付到4成,稅金單下來可以再付4成,尾款再付2 成。

」(原審卷三第一二九頁背面)等語自明。並有與其所述付款方式相符之其與高明峰於96年3 月3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可稽(見他字第一四四九號卷第十一頁)。是以①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係建立在吳總所介紹之買主高明峰願以每分地410 萬元購買為前提,蓋高明峰出具之價格每分地為410萬元,較諸其向地主宋國安購買之每分地340萬元之價格,有鉅額之價差(每分地70萬元)可賺。又證人徐儷玲證稱:「他們(高明峰)這邊買方可以付到4 成,所以我們賣方那邊付1 成半,整個周轉上便可以周轉的過去,我第二次要給地主的錢可以從買方這邊付給地主就可以周轉得過去(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九頁背面)。②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只準備六千萬元之資金作為簽約訂金即與被告宋國安(地主)於96年4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續之各期資金,在告訴人之想法,係繫於轉手出賣予高明峰,由高明峰支付之價金用以支應。換言之,告訴人並無購買系爭土地而長期保有所有權之意願,其意在「一買一賣」間,轉售予高明峰,以賺取價差。③又系爭土地之賣價高達四億餘元,告訴人並無如此鉅額之資金以支付,其與高明峰約定,告訴人負責準備六千萬元之定金,其餘各期款項均由轉售後之買主高明峰負責。則告訴人與被告宋國安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能否依約履行,端賴其與高明峰所簽之另紙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能否履行為要件。苟高明峰爽約,不惟告訴人無意願購買系爭土地(因無預期之價差可賺),亦無資力支付系爭土地之其餘各期價款。抑有甚者,依告訴人與被告宋國安所簽立之不動買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若告訴人於簽約後不依約履行,並得同意其已支付之價(訂)金六千萬元作為宋國安之懲罰性違約金。④從而,吳董所介紹之高明峰是否以每分41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告訴人是否因而得以賺取鉅額之價差,乃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考慮因素。告訴人上開購買土地以賺取價差之動機及其資力僅足以支付定金六千萬元之財務狀況,為吳總及高明峰所洞悉,深知只要吳總背後之買主高明峰,拒不履行,告訴人之定金六千萬元將會因無法履行後續各期之價款而遭沒收。⑤則本件可以確認的是:地主(宋萬得、宋國安、宋玫橘)原本每分地只要價二百七十萬元,被告鍾介能受吳董之委託,指示劉醇發要求上開地主配合將土地價格提高為每分地三百四十萬元,再由吳董出面,告知告訴人有高明峰要買,且每分地之價格為四百十萬元,高明峰買受之價格與上開地主所開出之價格三百四十萬元,每分地有明顯價差七十萬元,誘使告訴人以為有鉅額之利潤可圖,因而與地主宋國安簽約,並支付訂金六千萬元(按告訴人與地主約定訂金係買價之百分之一點五,若地主配合提高每分地之賣價,告訴人即需按比例提高所須支付訂金之價額)。高明峰一旦毀約不買,則告訴人即無意願,亦無足夠資力足以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告訴人已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將立即陷於進退失據之窘境,若繼續承買則並無足夠資力支付價款,若不承買,定金6000萬元又將被以違約為由遭沒收。事實上鍾介能與劉醇發早與宋玫橘約定,定金六千萬元作為仲介費,他們要先拿(見交查字六0六號卷第二七三頁)而將6000萬元分配一空(該筆定金於96年4月2日告訴人匯入宋國安帳戶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並分配予被告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此觀「吳總」在指派被告鍾介能找尋地主,即交代「找到土地的時候,要壓地主的價格,要跟地主協調好,我們(吳董及鍾介能)不賺佣金,但要地主配合作差價,我們的利潤就是從那些差價出來」、「這一件的差價就是6000多萬元,訂金約定6000萬元,所以拿走6000萬元對地主沒有損失」,已據被告鍾介能供明在卷,且被告鍾介能亦供稱:「(你是不是有跟地主講好270 萬元以上的錢,你要賺?)我那時候跟他們(老兄)說公司要賺。鍾介能並以買方之仲介地位於買方看土地時在場,以便與地主方之仲介共同分配佣金(見原審卷三第二五一頁)等情(見原審卷三第二四二頁背面),業據鍾介能供明在卷,並據被告宋玫橘供稱:「(鍾董、劉先生跟妳們談好價格是一分地270 萬元,為何你跟告訴人談價格是一分地340 萬元?)那是楊家銘、鍾董牽線的差價。一開始是楊家銘帶鍾董跟我買這塊地,談好價格是270 萬元,後來他們說要找台北公司徐總跟我簽約。」、「徐總匯款6000萬元到我哥哥帳戶內,鍾董、劉先生之前說好差價(即340萬元-270萬元的差價)他們要先拿,說這塊土地才買得成,我想說可以成交就好」(見他字第一一四九號卷第二七二、二七三頁)等語自明。是以,本件吳董、高明峰、鍾介能熟諳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僅在轉手圖利,且告訴人並無資力足以支付第一期款以後之各期款,則一方面由高明峰佯稱願以每分地以四百十萬元向告訴人購入,讓告訴人相信有高額之價差可賺,誘使告訴人與地主訂約,並匯入6000萬元訂金;另由鐘介能及劉醇發等人與地主宋家約定欲先取走訂金六千萬元作為仲介費用,以致吳董取走該6000萬元中之大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再由高明峰藉口不買,則告訴人將陷於上述「若不買,依契約之約定,定金六千萬元將被沒收」,「若要買,因無高明峰之資金奧援,其經濟能力實有未殆」之窘境,至為明確。

四、依上所述,本件吳總、高明峰等人詐騙目的係意在告訴人簽約之定金6000萬元,其重要之點即在誘使告訴人與地主宋國安簽約,蓋惟有告訴人與宋國安簽約後,告訴人始會支付6000萬元之定金,吳總等上開詐騙之伎倆始能得逞。而欲加速告訴人簽約之意願,又端賴地主方(宋玫橘、宋國安及宋萬得等人)及以仲介為名參與本件土地賣事宜之劉醇發、楊家銘等人配合,鍾介能於是直接或透過楊家銘為以下行為:

㈠告訴人與地主洽談買賣條件,因與李明利之購買合作破局,

並未與地主進一步簽約,然惟恐告訴人反悔不買,遂由吳董(總)傳真一張文稿指示被告鍾介能再傳真予被告楊家銘,並由被告楊家銘照稿打字,並由登記名義上之地主宋國安出具授權書委託之被告宋玫橘具名,書寫信封上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寄發內容為:「台北有一組買主姓吳,態度較為積極,一直與我聯絡,也已經從我這裡取得土地完整的資料,如果您無法在妳我約定日期簽訂合約,吾等只好再與他人洽談買賣事宜,...您可撥打0000000000與吳總連絡確認,或許貴公司也可以與他談合作開發。...不想再因為種種原因把事情複雜化,也拖長這塊土地買賣的時間」之催促函一紙予告訴人等情,有該催告函可稽(如附表一編號十,見他字第一四四九號函第十一頁),藉以催促告訴人速前往與被告宋玫橘家族訂約,一方面提供吳總(董)電話予告訴人,以讓告訴人電話向吳總(董)求證,明確知悉確可以轉售予高明峰,有鉅額價差可賺,而堅定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決心。

㈡另一方面該催告函亦通知告訴人另有吳總其人亦對該土地有

興趣,催促告訴人速速簽訂買賣契約,而告訴人為免遭他人(如吳總)買走而向隅,必減少思慮及查證之時間,倉促決定,易陷入吳總及被告鍾介能等預設之圈套。果不期然,告訴人於三月二十九日收到該催告信後,旋即依信上電話聯絡「吳總」,因催促函上之吳總電話號碼與先前林碧蓮介紹之「吳總」電話號碼相同,故告訴人乃認定催促函吳總與林碧蓮介紹之吳總為同一人,認可省去林碧蓮等人之仲介勞費之成本而大幅提高利得,實機不可失。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與吳總約定在台中高鐵車站見面,當日告訴人自「吳總」處得悉吳總老板高董購買之意願後,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約定與高明峰(高董)簽訂不動產購買協議書(見他字第一四四九號卷第十一頁),其意是等告訴人買得系爭土地後要轉賣予高明峰。並約定高明峰頭期款付四成,稅金單下來再付四成,尾款再付二成,另一成半訂金六千萬元則由告訴人支付,為取信告訴人,吳總等約定簽立不動產購買協議書之地點特選在彰化二林「洪進南」議員之服務處,吳總並告訴告訴人,「選舉將屆,伊跑不開,只好約定在議員服務處談判」,告訴人因而誤以為吳總等人政商關係良好,系爭土地辦理農地變更可期,高明峰有極大購買意願,告訴人獲取鉅額轉售利益不遠(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九頁背面至一三0頁告訴人供述)。吳總又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致電告訴人說地主打電話給他說清明節過後,直接賣給吳總等情,讓告訴人以為若不迅速下手,將痛失購買良機,並表明告訴人若轉賣給高明峰,高可開臺灣銀行支票給告訴人請款(見警卷二頁告訴人供述)。至此告訴人自認高董頗有誠意,為賺取鉅額價差,向地主(宋國安、宋玫橘)買受系爭土地勢在必行,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二十分,告訴人乃與宋國安簽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當日十三時三十一分告訴人匯入六千萬元之定金至宋國安合作金庫之帳戶,立刻遭被告等人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告訴人並於匯入定金後,取得宋國安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出具委託告訴人全權處理買賣一切事宜之授權書(見他字第一四四九號卷第十八頁),傳真至「吳總」公司。

五、本件系爭六千萬元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告訴人匯入當日,即由被告等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業據證人劉上令(派駐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警員)證述:「當天他們是透過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前來臺灣銀行提領現金,因為他們去合作金庫路竹分行領現金,領不到那麼多,所以由合作金庫路竹分行拿臺灣銀行支票來提領現金,他們是合作金庫路竹分行的帶來」(見他字第一四四九號卷第二二四頁),並據證人劉文雄(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襄理)證述:「因為我們庫存沒那麼多錢,但是向臺灣銀行調錢需要一段時間,所以由我直接帶他們一同到臺灣銀行岡山分行領錢。宋萬得有告訴我,他去我們仁德分行要領錢,無法領到才來我們這邊提領」(見他字第一四四九號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等語明確。查㈠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六千萬元之定金為數甚鉅,為免遭搶或銀行清點困難或根本庫存現金不足,一般均以匯款方式進出,鮮少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被告鍾介能、劉醇發竟要求以現金方式支付,業據宋玫橘證稱在卷(見他字第一一四九號卷第二七四頁),復因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及合作金庫仁德分行均無足夠現金,甚且遠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迅速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定金六千萬元提領,並當場分配完畢,實有違常情。㈡若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並無不法,待後續各期買賣價款匯入,再分配仲介費不遲,且若被告吳總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上開定金六千萬元存在被告宋國安帳戶中,並不虞滅失,被告鍾介能與吳董等何需以如此迅雷不及掩耳方式,當日即將之提領並分配完畢?是以吳總等人急切於分配詐騙之款項,而後一走了之之心態,昭然若揭。「吳總」等人自始即無意與告訴人合作轉買系爭土地,是「吳總」亦不可能匯給告訴人價款以作為系爭土地之頭期款,告訴人一旦發現吳總等人於四月三日未如期支付系爭土地之頭期款後,即知受騙,勢必以各種途徑追訴,吳總在其詐欺伎倆遭拆穿前,迅速取走上開告訴人所支付訂金之大部分,再避不見面,以防告訴人追訴,應可認定。㈢復以上開六千萬元中之大多數均由被告鍾介能取走,並將其中之四千八百三十萬元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吳總(如附表二所示),此為被告鍾介能所是認。綜上各情,吳總指示被告鍾介能等要求地主以當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五千七百萬元,考其原因不外係:⒈以現金方式提領,既無匯入或匯出之紀錄,應為防免日後告訴人發現受騙,以匯款紀錄追查資金流向而查獲詐騙者之吳總真實姓名;⒉又本件定金六千萬元一經匯入被告宋國安之帳戶當日即經提領一空,且大多數流入年籍不詳之所謂「吳總」之手,縱令告訴人爾後發現受騙,已追索無門。

六、又本件被告等供稱佣金之分配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其分配方式,亦不合情理之處:所謂吳總者,在本案土地之買賣中,既未出錢亦未出力,有者僅隱居幕後透過被告鍾介能者指揮被告宋玫橘、楊家銘及劉醇發等人各自扮演角色,竟可自六千萬元之定金中分配多達八成即四千八百三十萬元之佣金;又被告鍾介能在本案中既未出面擔任買賣雙方任何一方之仲介,亦得分配高達四百二十萬元之佣金,僅分頭找尋劉醇發及楊家銘擔任仲介之角色,其分配金額高於其他有仲介身份之被告宋玫橘、劉醇發及楊家銘;甚且高於提供土地出售之地主宋國安及宋萬得(二人僅得三百萬元)?由以上贓款之分配方式,可知身為整個詐欺案之主謀吳總,得以分得近八成之詐騙款,被告鍾介能則為吳總詐欺犯意之執行者,縱令未出面擔任地主與告訴人買賣雙方之任何角色,亦得分取款項。另被告劉醇發則出面與地主談成「配合提高地價每分三百四十萬元」之條件,及佯稱地主兒子身分於告訴人看地、簽約時在場,確實掌控每一個土地買賣環節,以便能取得款項(告訴人匯入之定金),縱令對告訴人與地主宋家之土地買賣無貢獻,但因受鍾介能之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案中之一角,亦得以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七、是以本件先是由吳總指示鍾介能以購買土地為名,並由鍾介能找來劉醇發先擔任吳總公司仲介之角色與地主洽談每分地之價格為二百七十萬元,並要求地主配合提高土地訂約之價格為三百四十萬元及佯稱告訴人係吳總公司之購買土地之股東,復於告訴人看地、地主與告訴人簽約時,自稱係「宋四哥」即地主之子,以便掌控締約及告訴人付款之每個細節,確保「吳總」能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茲將被告鍾介能及劉醇發於本案中參與之情節,詳細臚列於後:

㈠被告鍾介能:

⒈訊據被告鍾介能,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無詐欺

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鍾介能係由林總(吳總、吳董、老兄、林大哥)叫伊找土地,林總分得價款以後,伊就找不到林總,伊係聽命吳總說要找一個人來配合,乃自行找到劉醇發,地主那邊有什麼直接的需求,緊急時沒有辦法聯絡我,劉醇發有辦法聯絡到「老兄」,不然都是聯絡我去跟「老兄」講,我介紹給他們(劉醇發與老兄)認識,「老兄」要知道我現在跟什麼人配合這些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四六頁背面至二四七頁),告訴人徐儷玲現場看土地,是我聯絡劉醇發到現場(見原審卷三第二五一頁背面),足認本件詐欺案件係由吳總所規劃,被告鍾介能是其執行者,由鍾介能並找劉醇發配合,擔任吳總公司之仲介,隨時與鍾介能保持聯絡,以明土地買賣案之進度及確保分得告訴人所交付定金。

⒉次查,當告訴人與李明利合作破局之際,告訴人遲未決定是

否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鍾介能承吳總之命,要求仲介楊家銘以繕打系爭催促函,及要楊家銘要求宋玫橘在催告函上簽名,以催促告訴人迅速成交及提供吳總之電話,使告訴人與吳總聯絡,因而信以為有買主可以轉售圖利,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及匯入定金6000萬元。是以上開催促函實為本件詐欺能否得逞之關鍵。被告鍾介能受吳總之指揮,要求楊家銘,並由楊家銘透過宋玫橘發出上開催促函等情,在在證明鍾介能聽從「吳總」指示,一步步按計劃,利用不知情之地主、不知情之仲介楊家銘,寄發上開催促函,誘使告訴人上鉤之情,至為明確。則本件苟無鍾介能依「吳總」之指示,找尋相關人等配合演出,吳總之詐術豈有可能得逞?告訴人亦不致陷於錯誤,而生損失大量定金之後果。

⒊被告鍾介能將本件分得近八成(六千萬元中之四千八百三十

萬元)之款項大部分交付年籍不詳,佯稱背後「有政商關係良好之買主高明峰可以向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吳總,致告訴人求償無門,而受有訂金之損失。何以在本案中「吳總」既未出錢、亦未出力(未出面仲介土地),被告鍾介能竟可以交付其高達六千萬元中近八成之分配款,苟非被告鍾介能與其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當不致如此?本件案發後,被告鍾介能把其於本案中所為均以「係聽吳總之指示」云云,顯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被告鍾介能既在本案中,擔任上開「吳總」詐術執行者之角色,則被告鍾介能上訴意旨指稱:伊無法尋出該吳總之人實不應受非議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告劉醇發:

⒈訊據被告劉醇發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事後看

到資料才知道「老兄」就是「吳總」,當時共同被告鍾介能找伊是因有一塊地,有想要買,叫伊去向地主講看看,伊是負責仲介,共同被告鍾介能是請伊來處理他們公司「老兄」買這塊土地的事情,伊不知道告訴人在96年3 月底到4月2日簽約期間,告訴人有跟「吳總」、「高董」見面,亦不知道96年4月2日簽買賣契約的時候,告訴人是因為有找到買主「吳總」才來簽這1份買賣契約云云。

⒉惟查:

①被告劉醇發代表「吳總」公司出面與地主洽談價格,每分地二百七十萬元,佯稱:吳董公司有股東要買系爭土地,請地主配合提高每分地三百四十萬元,以便賺取差價,實則因土地價款提高,告訴人便需提高訂金之數額(定金為土地價款之百分之一.五),吳總因而可提高詐騙之款項。②每次告訴人看地時,由鍾介能聯絡劉醇發到場,掌控本件土地買賣之每一個環節,以免地主方之仲介跳過鍾介能與劉醇發,而分不到錢(仲介費)。劉醇發並以地主家人「宋四哥」身分與告訴人協商並在地主與告訴人簽約時,由其佯稱係「宋四哥」身分在場,使告訴人誤以為劉醇發係地主宋家之人,因而失去戒心,易於成交,並協助地主洽談買賣條件,以便順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③被告劉醇發供稱:「宋小姐他們忙,是我去介紹,因為之前我們價錢已談好270 萬元了,後面要做什麼,當然是由我來談,(我是吳總)公司之代表」、「我是鍾介能委託我來處理土地仲介之角色」、「我認定鍾介能是老板」(見原審卷三第一七五頁背面、第一七三頁),且劉醇發亦供稱:「因為我認定鍾介能是老板,他來找我的,做土地買賣有一個忌諱,怕人家斬稻尾,我針對鍾介能,其他人不用跟他們有何互動關係,仲介大部分都是這樣做」(見原審卷三第一七三頁),足認被告劉醇發在本案並非買、賣雙方任何一方之仲介,其負責之點係在地主同意以270萬元出售後,驅使地主提高價差為340萬元,且其自認係吳總公司之代表,並持用鍾介能交付予伊處理本案之專用電話(見原審卷三第一七三頁)以執行吳總及鍾介能所託付之上開任務;劉醇發既係以吳總及鍾介能公司之代表身分,並持用鍾介能交付之本案專用電話,則其在本案中完全聽鍾介能之命行事,至為灼然。而劉醇發所從事者為與地主談論如何在契約上提高價格,以便(吳總、鍾介能)賺取價差,被告鍾介能、吳總於本案中有詐欺之犯行,已如上述,則被告劉醇發係鍾介能承吳總之命而找來從事上開工作,實難謂與吳總、鍾介能等人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④再查,劉醇發供稱「鍾介能叫我負責跟買方徐儷玲議價」、「如果有成事,中間有賺到價差,我的部分(報酬)就是1.5%」(見原審卷三第一七一頁)等語,益徵被告劉醇發領取報酬之條件不是土地成交,而係「吳總」賺到價差,劉醇發才得以分取1.5%之酬勞。本件被告劉醇發參與之目的在令吳總及鍾介能等取得價差(自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否則,何以「吳總賺得價差後」,「劉醇發才得以分取1.5%之酬勞」?⑤被告劉醇發固曾於行將簽約之前提醒告訴人定金有遭沒收之風險,促其審慎從事,惟告訴人若未依約履行,依告訴人與宋國安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定金本應遭沒收,被告劉醇發提醒告訴人定金有遭沒收之風險,無非重申上開買賣契約書「定金沒收約定」之旨,尚難因而推論被告劉醇發與鍾介能、吳總等無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上訴意旨以其不知告訴人曾與林碧蓮、李明利及朱貴宏等人接洽,伊係遭吳總者利用者云云,並無可採。⑥鍾介能供稱:(簽意向書的時候,也是你聯絡劉醇發去宋玫橘他們家的嗎?)那時候劉醇發已經接手了;他就知道狀況了、(3 月27日簽買賣意願書也就是草約而已,那天是不是你派劉醇發去的?)我知道這件事情。(是不是你聯絡劉醇發去宋玫橘他們家的?)是。(你聯絡劉醇發去的目的是什麼?)沒有什麼目的,我們這邊就是要有人在那裡,這件事情要有辦法掌握(見原審卷三第二五二頁)。由此足認被告劉醇發在本案中係基於掌控買賣之每一個環節在場,目的在確保吳總及鍾介能得以賺取並分徥價差,使得吳總詐欺犯行得以得逞,益徵其與吳總及鍾介能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八、綜上所述,被告鍾介能及劉醇發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九、核被告鍾介能、劉醇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鍾介能、劉醇發與「吳總」(即吳董、老兄、林仁山)、「高董」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鍾介能、劉醇發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仲介楊家銘、林伯成、宋玫橘及地主宋國安及宋萬得為工具,引誘有意賺取價差之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於告訴人付款後,最後買方再毀約不買,是被告鍾介能、劉醇發均為間接正犯。

十、原審認被告鍾介能及劉醇發犯行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鍾介能、劉醇發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悔過之意等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對被告鍾介能、劉醇發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二年二月,並敘明被告鍾介能、劉醇發犯罪行為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渠等所受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符合減刑要件,均不得減刑等情,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鍾介能上訴意旨指稱:土地買價係告訴人自主評估之結果,並未受詐欺,不應因其不知吳總之年籍即論以詐欺罪;另被告劉醇發上訴意旨以其對於吳總之詐騙行為完全不知情,伊亦為吳總所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渠等上訴應俱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萬得係位於台南縣○○鄉○○○段及台厝段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被告宋國安係宋萬得之子,為該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被告宋玫橘為宋國安之妹,三人夥同被告楊家銘、被告林伯成及共同被告劉醇發、「小朱」、「吳總」、「高董」、「林小姐」等成年人與共同被告鍾介能,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由「小朱」、「吳總」、「高董」、「林小姐」等人佯裝係中部某財團之土地買主及仲介,被告宋玫橘、宋國安、宋萬得、楊家銘、林伯成及共同被告劉醇發為賣方地主及仲介,設局誘騙徐儷玲,其詐騙經過如下:該詐騙集團先透過李依婷、杜怡慧二人介紹徐儷玲與「林小姐」認識,「林小姐」復於96年2 月底以介紹土地買賣為由介紹「小朱」與徐儷玲認識後,小朱即向徐儷玲謊稱:有中部某財團「吳總」願意購買台南高鐵站附近農地,伊有現成股東願意出資一半與徐儷玲共同買下該塊土地再轉賣,已找好買主,徐儷玲僅需籌措訂金與股東合作即可從中賺取佣金及差價等情,並提出合作協議書,邀約徐儷玲合作並至台南察看土地。而徐儷玲不疑有他,遂於96年2 月底某日與「小朱」、「林小姐」等人共同前往台南縣○○鄉○○○段及台厝段土地處看地,而當徐儷玲抵達台南縣○○鄉○○○段及台厝段土地時,共同被告劉醇發(自稱地主「宋四哥」)及被告林伯成,與徐儷玲討論土地價額等土地交易事項。而「小朱」復於同年3 月19日向徐儷玲告知已尋得買主,需徐儷玲與地主簽訂購買意願書確定購買價格與付款條件後,再與買方簽訂購買意願書。迄同年月28日,「小朱」要求徐儷玲南下與金主李明利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簽完合作協議後,「小朱」與「林小姐」臨時向徐儷玲稱已與地主約好於下午3 點見面,徐儷玲不疑,遂與「小朱」、「林小姐」二人一同前往臺南縣○○鄉○○○○○路218之1號被告宋玫橘之住處與地主會面,席間被告宋玫橘向徐儷玲介紹地主即被告宋國安為其大哥、共同被告劉醇發為其四哥,被告楊家銘、林伯成為仲介,並取出被告宋國安之授權書表示係代表地主被告宋國安出面處理土地買賣,以取信徐儷玲,並由共同被告劉醇發與徐儷玲討論買賣土地價格情事,致使徐儷玲陷於錯誤誤信共同被告劉醇發與被告宋玫橘係代表被告宋國安之人,經徐儷玲與共同被告劉醇發、被告宋玫橘協商後,雙方簽下買賣意願書,徐儷玲必須先提出總價款一成五之訂金,而共同被告劉醇發則提出授權書。嗣徐儷玲返家後,因交易金額龐大,對於交易過程尚存疑慮,而此時被告宋玫橘、楊家銘等人為了強化徐儷玲之購買決心,被告宋玫橘、楊家銘二人於同年3 月29日寄送一份由共同被告鍾介能及被告楊家銘、宋玫橘擬稿書寫之書信,內容虛構表示已有另一名買主(「吳總」、電話0000000000)表示願意購買,希望徐儷玲儘速簽約或與「吳總」合作等不實之方式,藉此給予徐儷玲壓力,徐儷玲閱信後果然陷於錯誤,誤認該筆土地有另位買主覬覦,如不儘速與被告宋玫橘簽約,則將喪失該筆交易,故徐儷玲先與被告宋玫橘及「吳總」聯繫後,認該名「吳總」與先前「小朱」所述之買主主客觀條件均相同,故徐儷玲即認定已尋得「小朱」所述之真正買主,徐儷玲為避免買賣破局,遂與「吳總」於同年月31日約至台中見面,雙方並至彰化與自稱中部某財團綽號「高董」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起訴書誤載為契約書),此時徐儷玲因認為已自行尋得買主,故之後與「小朱」等人會面,雙方遂取消先前與李明利之合作協議,由徐儷玲獨力處理該塊土地之買賣事宜。徐儷玲先與「吳總」等人聯繫,確認買賣過程及付款流程,「吳總」同意於96年4月3日付款,徐儷玲確認買主後,復與共同被告劉醇發聯繫,雙方約定於96年4月2日在臺南縣○○鄉○○○○○路218之1號被告宋玫橘之住處簽約,被告宋國安、宋萬得、宋玫橘、楊家銘及共同被告劉醇發等人均在場,被告宋萬得為鬆懈徐儷玲之戒心防備,亦向徐儷玲介紹共同被告劉醇發為其小兒子,致使徐儷玲誤認被告宋國安、宋萬得、宋玫橘及共同被告劉醇發均係一家人而非詐騙集團而簽訂契約並當場匯款定金6000萬元至被告宋國安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而共同被告鍾介能、劉醇發及被告林伯成、宋玫橘、宋國安、楊家銘等人隨即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領取上開款項並分配完畢。徐儷玲翌日至彰化欲與「吳總」會面商討取款事宜時,「吳總」及「高董」、共同被告劉醇發等人即避不見面並消失無蹤,徐儷玲復至被告宋國安處要求解約時,被告宋國安等人亦以土地價款已分配完畢無法解約且要沒收定金為由搪塞,至此徐儷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宋玫橘、宋國安、楊家銘、林伯成、宋萬得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玫橘、宋國安、楊家銘、林伯成、宋萬得等人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徐儷玲、證人郭順、劉文雄、劉上令之證述、被告楊家銘、林伯成、宋玫橘、劉醇發、鍾介能之部分自白、被告宋玫橘、楊家銘所寄發之催促信函影本1 份、臺灣銀行岡山分行96年4月2日錄影光碟1 份暨翻拍照片30張、被害人徐儷玲之6000萬元匯款單影本1 份、土地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買賣標的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影本暨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卷內光碟15時14分0秒至15時14分09秒之翻拍照片7張、通聯記錄4份等文件作為主要之依據。

四、被告宋玫橘部分:訊據被告宋玫橘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拿到系爭6000萬元中之60萬元,是因這塊土地都是伊在處理,伊是仲介這件買賣,伊不認識「吳總」,於96年4月2日地主這方與徐儷玲簽買賣契約時,伊不知道徐儷玲已經有另外找到買主,伊只聽到共同被告鍾介能、楊家銘與劉醇發說共同被告鍾介能的公司代表徐總即徐儷玲要來簽約,其餘伊都不知道,伊不知道被告鍾介能背後的買主是誰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宋玫橘僅認識仲介楊家銘一人,其餘的人宋玫橘並不認識;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絕不會因劉醇發係宋四哥與否而有不同;本件土地、買賣價金無一虛偽,如何能因自己屆時無力履行買賣契約而歸責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宋玫橘固受土地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宋國安之授權,為賣

方之代理人,並受鍾介能指示楊家銘,委由被告宋玫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催告信函簽名,以賣方之名義催促告訴人速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提供「吳總」之電話,以便告訴人得與吳總聯絡,甚而經由吳總得悉背後高董(高明峰)之買主,使告訴人因有價差可賺而加強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決心。被告宋玫橘供稱「在發催促函之前,伊並不知道是否有其他買主對系爭土地有興趣」、「(吳總)是聽楊家銘講的,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談過」(見原審卷三第一六0頁、警卷第五頁),被告宋玫橘既不知否有其他買主,亦不認識「吳總」該人,則被告宋玫橘聽從仲介楊家銘等人之指示在上開催促信函上簽名,讓楊家銘等借用宋玫橘之地主身分催促告訴人以「台北有一組買主姓吳,態度較為積極」,其意無非如楊家銘所供「給告訴人一點壓力要告訴人儘快決定土地買賣」(見警卷第十五頁),就被告宋玫橘係名義上地主宋國安之妹,其受託為系爭土地出售之代理人之立場,希望土地早日成交,亦符合常情,其因而受楊家銘之託,以地主代理人身分發給告訴人上開催促函,尚難謂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況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瑕疪,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事後告訴人遭吳總、鍾介能及劉醇發等人詐騙,並非被告宋玫橘所得預見,被告宋玫橘辯稱伊單純係為出賣土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尚屬可信。

㈡又查,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名義上之地主宋國安與被告鍾

介能、楊家銘等聯絡,均係透過宋玫橘聯絡,被告鍾介能、楊家銘、劉醇發亦是由被告宋玫橘帶同並介紹予被告宋國安認識,業據被告宋國安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九頁),且宋國安土地出售,一向由宋玫橘代理買賣事宜,亦據被告宋國安、宋萬得陳明在卷。被告楊家銘供稱:「(既然宋玫橘也是地主之一為何還要分仲介費給他?)他不是地主這塊土地賣了他也分不到錢。」(見警卷第十七頁),則被告宋玫橘因係宋國安之全權代理人,職司系爭土地賣方之交易事宜,付出勞務,因而得以賣方仲介之名分配附表二之款項,於情於理均無違悖。又被告宋玫橘係實際地主宋萬得之女,僅以賣方仲介之身分分得六十萬元,並未大量獲取不法利益,若謂其與「吳董」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宋玫橘於六千萬元之詐欺款中,豈有僅分得六十萬元之理?㈢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劉醇發以「宋四哥」自稱,在場之被告

宋玫橘並未為揭露一節,因被告劉醇發以「宋四哥」自稱,佯稱係地主之子,目的在方便買賣簽約時在場,以監控每一個買賣環節,而上開劉醇發佯稱宋四哥之動機,既為被告宋玫橘所不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宋玫橘與劉醇發、鍾介能及吳總間有犯意聯絡,尚難以其未為揭露「宋四哥」一節,遽謂其係本件詐欺罪之共犯。

㈣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宋玫橘明知每分地出售二百七十萬元,卻

又配合鍾介能、劉醇發等人向告訴人稱每分地三百四十萬元,明顯係配合欺騙鍾介能所稱之「台北公司徐總」云云,惟查被告宋玫橘係應鍾介能及劉醇發要求說好提高價格,以便鍾介能等可以賺取差價(三百四十萬元減二百七十萬元之差價),無非係為了使系爭土地得以成交等情,業據被告宋玫橘供稱:「鍾董、劉先生之前說好差價他們要拿,說這塊地才買得成,我想說可以成交就好」等語(見他字第一四四九號卷第二七三頁)明確,又地主即被告宋國安委託被告楊家銘仲介本件系爭土地,於委託時即已表明系爭土地每分地二百七十萬元底價賣出,如超出底價二百七十萬元以上賣出,此超出底價金額部分為受託人之服務費,有宋國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一,見原審卷三第七十三頁),且被告宋玫橘僅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六十萬元之仲介費用,並未自上開鍾介能及劉醇發所稱之差價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已如上述,自不能因其配合鍾介能及劉醇發向告訴人稱每分地之價格係三百四十萬元,即謂被告宋玫橘係詐欺之共犯。

五、被告楊家銘部分:訊據被告楊家銘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無詐欺犯行云云;辯稱:⑴證人徐儷玲曾陳稱:我認為吳總買這塊有價值等語。顯見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價格行情已然明暸,告訴人與宋國安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書,願以總價四億一千八百萬元購買,應係明暸系爭土地確有上開價值始願購買,而被告身為賣方仲介,依原先與賣方之協議,於買賣完成時收取仲介佣金,並無任何詐欺可言。⑵然告訴人既當初與李明利合作時,認為購買系爭土地每分地不高於二五○萬元係屬合理價格,則告訴人與宋國安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願以每分地三四○萬元,總價四億一千八百萬元購買,係明瞭系爭土地確有上開價值始願購買,足認楊家銘並未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被告僅單純為賣方仲介,其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二一○萬元係仲介所得,被告認知本件乃一般正常買賣,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⑶被告楊家銘與鍾介能並非舊識,乃經林伯成介紹而認識,鍾介能係以介紹買主購買楊家銘仲介之土地之身分出現且買主徐儷玲並非楊家銘所尋,因此,在交涉過程中楊家銘當賣方代表,有人看地時配合買方看地,此為其居於賣方仲介責任,縱依起訴書所述,鍾介能與吳總及高明峰早有合意虛構高明峰為第二手假買主詐騙徐儷玲等語,然被告楊家銘對此並不知情,鍾介能為催促徐儷玲儘快下定購買決心,草擬繕打並交付宋玫橘簽名後寄發徐儷玲,僅係一般仲介之銷售手段,楊家銘並不認識該信件所述除徐儷玲外有意願購買土地之另一買主吳總,亦未曾與吳總聯絡過,其並無施用詐術欺騙告訴人等語。查:

㈠上開以宋玫橘名義寄發之催告函係被告鍾介能擬稿並指示被

告楊家銘打字,楊家銘再輾轉指示被告宋玫橘簽名後寄發為之等情,業據被告楊家銘供稱在卷,核與被告鍾介能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五、十九頁)。被告楊家銘亦供稱伊係按照鍾董(鍾介能)之意思寄信給告訴人,伊未見過吳總(見警卷第十六頁),楊家銘打字並要求被告宋玫橘以地主方之身份簽名後寄發上開催促函,尚難謂有何詐欺故意。

㈡再被告楊家銘係賣方地主之仲介,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

日即與地主簽立委託書,約定每分地二百七十萬,超過部分為楊家銘之仲介費(見附表一編號一)。而「吳總」等人則是在上開委託書簽立後才出現,自難謂其與吳總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又上開催促函係被告楊家銘按照鍾介能之指示繕打,並指示被告宋玫橘代理地主方簽名,寄送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楊家銘供述「我是按照鍾董的意思寄信給告訴人。我沒見過吳總」及「催促函係要給告訴人一點壓力,要她儘快決定土地買賣」、「(當時是否有別的買主要買?)沒有,是故意要跟告訴人這樣說,以便讓告訴人趕快作出決定(見警卷第十六頁、交查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六三頁)等語無誤,其目的係為促使告訴人簽約,並支付定金六千萬元,則被告楊家銘上開繕打催促函之所為,係為了系爭土地快速成交之手法,以其居於土地仲介之立場,以便賺取仲介佣金,亦無何違背情理之處,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家銘與「吳總」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尚難論被告楊家銘為本件之詐欺共犯。

㈢次查,系爭土地名義上之地主宋國安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簽立委託書,委託楊家銘以每分地二百七十萬元成交,有附表一編號一之委託書可參,互核共同被告宋國安亦供稱:我們的部分是實際上賣一分地二百七十萬元,寫成三百四十萬元,多出之的部分是仲介要的,我父親以前賣地都是實賣實拿,他有和仲介談要賣二百七十萬元,賣超過的就是要給仲介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三二頁正、背面),足認地主宋家對系爭土地每分地開價二百七十萬元,若賣價高於二百七十萬元部分,作為楊家銘之仲介費。是以楊家銘配合鍾介能、劉醇發等人將系爭土地之價格提高為三百四十萬元,而與告訴人訂約,無非係為了可得三百四十萬元與二百七十萬元之差價,以作為仲介之佣金。則被告楊家銘上開「配合差價」所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楊家銘事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佣金二百十萬元,亦僅約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百分之零點五,以仲介而言,其取得上開利得,尚稱合理,若其與吳總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事後分配贓款,被告楊家銘當不只得二百十萬元。告訴人指訴:被告楊家銘與鍾介能等有騙取每分地七十萬元款項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楊家銘及地主分配一成,其餘則歸鍾介能一方取得云云,並無可採。準此,本件土地成交後,被告楊家銘分得二百十萬元,乃係其提供仲介勞務之對價,並非不法所得。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家銘與「吳董」、鍾介能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

六、被告林伯成部分:㈠訊據被告林伯成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係牽線鍾介能

與楊家銘認識,係僅單純仲介腳色,最終決定要否買地仍取決於告訴人,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查:被告林伯成介紹鍾介能與楊家銘認識,談要買系爭土地之事宜,且鍾介能每次自高雄至台南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均由被告林伯成接送等情,業據林伯成供承在卷(見他字第一四四九號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被告林伯成既不識「吳總」,且僅介紹鍾介能與楊家銘認識,衡情被告林伯成實難知悉後來告訴人和吳總之合作及轉賣予高明峰而受騙之情事,自難論以詐欺罪之共犯。

㈡本件被告林伯成因介紹鍾介能與仲介楊家銘認識,復於九十

六年農曆年後,鍾介能每次到台南來接洽系爭土地案時,開車搭載查被告鍾介能,共三、四次等情,業據林伯成供明在卷(見他字第一四四九號卷第二五七頁),則被告林伯成在本案中並非擔任被告鍾介能司機之唯一角色,其因介紹仲介楊家銘予鍾介能,亦兼有土地仲介之角色,是以事後獲取九十萬元之佣金,應係其本案中擔任仲介角色之合理酬勞,尚難謂有何詐欺之犯意。相較於付出勞務較多之被告楊家銘分取二百十萬元,被告林伯成分得九十萬元,並無不當。告訴人徒以被告林伯成僅以「司機」及透過某一位代書介紹楊家銘與鍾介能認識,即可獲九十萬元之報酬云云,認被告林伯成有詐欺之犯意,即無可採。此外,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伯成與「吳董」、鍾介能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

七、被告宋國安、宋萬得部分:訊據被告宋國安、宋萬得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只是單純出售土地等語。查:

㈠被告宋萬得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宋國安為登記名義

人,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宋萬得擁有多筆土地,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亦有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四第二十一至二十八頁),二人經濟情況甚佳,頗有田產,並無詐騙告訴人六千萬元後,一走了之之犯罪動機。是以其等辯稱單純出售土地等語,並非無據。

㈡又被告宋國安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與仲介楊家銘簽立

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委託書,委託楊家銘以每分地二百七十萬元成交,並言明超過每分地二百七十萬元之價差由楊家銘賺取作為服務費。其於上開委託書上載明土地賣價超過二百七十萬元部分,同意作為楊家銘等仲介之佣金。被告宋國安、宋萬得既同意超出底價二百七十萬元部分作為仲介之佣金,則其等配合被告楊家銘之要求,將簽約之土地價款定為每分土地三百四十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亦屬合理。

㈢系爭土地宋國安及宋萬得等委託被告宋玫橘為代理人,全權

處理,是以被告宋國安、宋萬得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仲介分配款項方式,伊亦係聽從宋玫橘之言,以現金領出而交由鍾介能等人,尚無悖離經驗法則,應屬可採。尚難認有何詐欺犯意。

㈣被告宋國安供稱:劉先生(劉醇發)要自稱是我弟弟我也沒

辦法等語(見他字一四四九號卷第二九五頁),則被告宋國安、宋萬得僅係因劉醇發在場自稱宋四哥,二人未予揭穿;然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與否,應依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衡酌而決定,告訴人受騙係因誤信背後有一高總欲高價承買,有利可圖,尚不會因是否有「宋四哥」在場而有不同,是以要不能因被告宋國安、宋萬得於被告劉醇發自稱係「宋四哥」時,未當場拆穿,即謂被告宋國安、宋萬得有詐欺之故意。

八、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宋玫橘、宋國安、宋萬得、楊家銘、林伯成有何詐欺犯行,原審就上開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流程】┌─┬────┬─────────────────────┬────┐│編│時 間 │ 事 實 │ ││號│ │ │證據 │├─┼────┼─────────────────────┼────┤│ │ │ 系爭土地名義上之地主宋國安於九十五年九月 │見原審卷││一│九十五年│ 二十八日簽立委託書,委託楊家銘以每分地二 │三第七十││ │九月二十│ 百七十萬元成交,並言明超過每分二百七十萬 │三頁 ││ │八日 │ 元之價差由楊家銘賺取作為服務費。 │ │├─┼────┼─────────────────────┼────┤│二│九十五年│「吳總」託鍾介能透過劉醇發找到土地仲介楊家│見交查字││ │十二月底│銘表明欲找地購買,業據楊家銘供述在卷。 │卷第一五││ │ │ │四頁 ││ │ │ │ │├─┼────┼─────────────────────┼────┤│三│九十六年│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宋國安授權予宋玫橘,委│見他字一││ │一月六日│任宋玫橘代理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四四九號││ │ │ │卷第三頁│├─┼────┼─────────────────────┼────┤│四│九十六年│柴碧霞介紹林碧蓮去找吳總,因為吳總要買地,│見警卷第││ │二月中旬│但因錢不夠,希望找尋金主合作。朱貴宏開車載│二七頁、││ │ │林碧蓮;李依婷、杜怡慧開車載告訴人前往看土│本院卷三││ │ │地,業據林碧蓮供稱在卷。 │第一0三││ │ │ │頁 │├─┼────┼─────────────────────┼────┤│五│九十六年│李依婷告知告訴人有土地價差及現成金主,並約│見警卷第││ │二月十七│二月底商談。業據告訴人及李依婷供述在卷。 │一頁、第││ │日 │ │三十九頁│├─┼────┼─────────────────────┼────┤│ │九十六年│林碧蓮、朱貴宏、杜怡慧、徐儷玲與告訴人之姐│見警卷第││六│二月底 │徐秀珠約在永康市奉茶餐廳商談如果買到系爭土│二十七至││ │ │地再轉賣其利潤如何分配。業據林碧蓮、朱貴宏│二十八頁││ │ │、杜怡慧、李依婷、徐儷玲供明在卷,並有利潤│、本院卷││ │ │分配表可稽。 │三第一0││ │ │ │四頁、本││ │ │ │院卷四第││ │ │ │九十頁、││ │ │ │警卷第三││ │ │ │十五頁、││ │ │ │三十九頁││ │ │ │、他字一││ │ │ │四四九號││ │ │ │卷第二八││ │ │ │三至第二││ │ │ │八七頁 │├─┼────┼─────────────────────┼────┤│七│九十六年│林碧蓮帶同徐儷玲看地,徐儷玲由朱貴宏、林碧│見一0三││ │二月底、│蓮、杜怡慧帶同前往,劉醇發、楊家銘在現場等│一九號偵││ │三月初 │候。此有徐儷玲、林碧蓮、朱貴宏及杜怡慧之供│查卷第三││ │ │述可稽。 │十二至三││ │ │ │十三頁、││ │ │ │警卷第二││ │ │ │十七至二││ │ │ │十八頁、││ │ │ │他字一四││ │ │ │四九號卷││ │ │ │第二八六││ │ │ │頁、警卷││ │ │ │第三十五││ │ │ │頁 │├─┼────┼─────────────────────┼────┤│ │九十六年│徐儷玲與李明利簽立「合作協議書」(見他字卷│見他字一││八│三月二十│第九頁),雙方協議合作購買系爭土地,並與宋│四四九號││ │七日 │玫橘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協議書,約定雙方未在│卷第九頁││ │ │約定時間內簽立買賣合約書,此協議同意作廢。│、偵字六││ │ │ │八六八號││ │ │ │第九十四││ │ │ │頁 │├─┼────┼─────────────────────┼────┤│ │九十六年│徐儷玲與地主簽訂「買賣意願書」。 │見交查字││九│三月二十│ │卷第一六││ │七日上午│ │七頁 │├─┼────┼─────────────────────┼────┤│ │九十六年│鍾介能傳真「催促函」(其上有合作者吳總之手│見警卷第││十│三月二十│機)給楊家銘,請楊家銘打字,此有楊家銘警、│十五頁、││ │七日晚間│偵訊及鍾介能偵訊之供述可參。 │他字一四││ │ │ │四九號卷││ │ │ │第二六八││ │ │ │頁、交查││ │ │ │字卷第一││ │ │ │五四頁及││ │ │ │一二三四││ │ │ │0號偵查│ │查卷第一││ │ │ │卷第十九││ │ │ │頁 │├─┼────┼─────────────────────┼────┤│ │九十六年│楊家銘打好字後,請宋玫橘簽名後寄出催促函,│見警卷第│││三月二十│此有楊家銘及宋玫橘警、偵訊之供述可稽。 │十五頁、││ │八日 │ │他字一四││ │ │ │四九號卷││ │ │ │第二六八││ │ │ │頁、交查││ │ │ │卷第一五││ │ │ │四頁、警││ │ │ │卷第四頁││ │ │ │、交查字││ │ │ │卷第一四││ │ │ │二頁 │├─┼────┼─────────────────────┼────┤│ │九十六年│告訴人與李明利解除合作契約,雙方在台南市永│見警卷第││ │三月二○○○區○○路三皇三家解約,撕毀合作契約書。業│二十七至│││七日後一│據林碧蓮、朱貴宏、杜怡慧及李明利供明在卷。│二十八頁││ │、二日 │ │、他字第││ │ │ │一四四九││ │ │ │號卷第二││ │ │ │八六頁、││ │ │ │警卷第三││ │ │ │十六頁、││ │ │ │他字一四││ │ │ │四九號卷││ │ │ │第二八四││ │ │ │頁、他字││ │ │ │一四四九││ │ │ │號卷第二││ │ │ │六一、二││ │ │ │六二頁 │├─┼────┼─────────────────────┼────┤│ │九十六年│徐儷玲接獲催促信後,與吳總聯絡。 │見一七六││ │三月二十│ │四九號偵│││九日 │ │查卷第三││ │ │ │十三頁 ││ │ │ │ ││ │ │ │ │├─┼────┼─────────────────────┼────┤│ │九十六年│徐儷玲與吳總約至台中高鐵站見面。 │見一七六│││三月三十│ │四九號偵││ │日 │ │查卷第三││ │ │ │十三頁 │├─┼────┼─────────────────────┼────┤│ │九十六年│徐儷玲至彰化縣二林鎮洪進南議員服務處與吳總│見一七六││ │月三十一│介紹之高董(高明峰)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四九號偵│││日 │書。 │查卷第三││ │ │ │十三頁、││ │ │ │警卷第四││ │ │ │十五頁 │├─┼────┼─────────────────────┼────┤││九十六年│徐儷玲與「吳總」確認後,吳總同意四月三日付│見警卷第││ │四月一日│款。 │二頁背面│├─┼────┼─────────────────────┼────┤│ │九十六年│徐儷玲與地主宋國安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見他字一│││四月二日│契約書,在場人有宋萬得、宋國安、宋玫橘、楊│四四九號││ │中午十二│家銘、劉醇發。 │卷第十二││ │時 │ │至十六頁│├─┼────┼─────────────────────┼────┤│ │九十六年│徐儷玲匯款六千萬元訂金至宋國安帳戶。 │見他字一│││四月二日│ │四四九號││ │下午一時│ │卷第十七││ │十分 │ │頁 │├─┼────┼─────────────────────┼────┤│ │九十六年│被告等七人同至銀行領取五千七百萬元,有錄影│見原審卷│││四月二日│光碟翻拍畫面。 │二第一五││ │下午二時│ │六至一六││ │許 │ │五頁 │├─┼────┼─────────────────────┼────┤│ │九十六年│宋國安簽立授權書,授權徐儷玲全權處理系爭土│見他字一││ │四月二日│地之事宜(此授權書乃吳總要徐儷玲要求地主開│四四九號│││下午 │立),回傳予吳總。 │卷第十八││ │ │ │頁 │├─┼────┼─────────────────────┼────┤│ │九十六年│吳總指責徐儷玲「為何先買」後,即避不見面。│ │││四月三日│ │ │└─┴────┴─────────────────────┴────┘附表二┌───┬─────────┬───────┬─────┐│編 號 │ 姓 名 │ 分得金額 │備註 │├───┼─────────┼───────┼─────┤│ 一 │ 楊家銘 │二百十萬元 │原取得三百││ │ │ │萬元,分六││ │ │ │十萬元予宋││ │ │ │玫橘,分三││ │ │ │十萬元予鍾││ │ │ │介能,實得││ │ │ │二百十萬 │├───┼─────────┼───────┼─────┤│ 二 │ 鍾介能 │四百二十萬元 │取得五千四││ │ │ │百萬元,將││ │ │ │其中九十萬││ │ │ │元交付林伯││ │ │ │成,六十萬││ │ │ │元交付劉醇││ │ │ │發,四千八││ │ │ │百三十萬元││ │ │ │交付「吳總││ │ │ │」(其後並││ │ │ │將自楊家銘││ │ │ │處取得三十││ │ │ │萬元亦交付││ │ │ │劉醇發)。││ │ │ │ ││ │ │ │ ││ │ │ │ ││ │ │ │ ││ │ │ │ │├───┼─────────┼───────┼─────┤│ │ │ │鍾介能先交││ 三 │ 劉醇發 │ 九十萬元 │付六十萬元││ │ │ │予劉醇發,││ │ │ │再自楊家銘││ │ │ │處取三十萬││ │ │ │元交付劉醇││ │ │ │發。 │├───┼─────────┼───────┼─────┤│ 四 │ 宋玫橘 │ 六十萬元 │ │├───┼─────────┼───────┼─────┤│ 五 │ 林伯成 │ 九十萬元 │ │├───┼─────────┼───────┼─────┤│ 六 │宋國安、宋萬得 │ 三百萬元 │ │├───┼─────────┼───────┼─────┤│ │ │ │ ││ 七 │ 吳總 │四千八百三十萬│ ││ │ │元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