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告訴人壬○○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144之7號住處,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之清償能力及清償計劃,為能週轉自己對外所負債務,竟仍向壬○○佯稱因購買房子繳交頭期款,急需資金,並於七日內即能清償等語,致壬○○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惟子○○得手後,旋即避不見面,壬○○始知受騙。㈡附表所示之時間,明知自己並無經營小本生意之真意,竟佯稱欲在嘉義市○○路○○○號開設「屏東清蒸肉丸」為名義,以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甲○○、癸○○、庚○○、己○○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財物,俟其開店僅一個多月,突然無預警歇業並將店內器具變賣一空,旋即音訊渺無、不知去向,告訴人甲○○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末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據;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㈡附表編號五、六、七、八部分,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分別以證人即告訴人甲○○、癸○○、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據,及以證人即告訴人己○○書面陳述、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據。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壬○○犯行,辯稱其並未於公訴意旨㈠所稱時、地向告訴人壬○○借款,亦無詐欺等語;另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店面租金為每月三萬元、租屋處確經甲○○裝設鋁門,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甲○○犯行,辯稱其已支付甲○○二個月租金六萬元,就鋁門費用並未約定平分負擔,僅積欠告訴人甲○○水電費,並無詐欺告訴人甲○○之犯意等語;另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癸○○、庚○○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關店以前,早已分別支付告訴人癸○○及庚○○承攬店面裝潢工程之報酬等語;另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己○○犯行,辯稱其並無詐欺告訴人己○○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壹、程序事項:㈠公訴人就公訴意旨㈡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及附表編號三
部分,經公訴人各依已逾告訴期間及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各有應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乃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89至90頁),此部分起訴因之失其繫屬,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㈡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子○○及其辯護人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㈠被訴詐欺告訴人壬○○部分:
告訴人即證人壬○○固迭於偵查及審判中結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以需要購屋頭期款為由,向伊借貸七萬元現金,因信任被告的還款能力及孝心,故未簽立借據,也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亦未詢問在何處購屋,即從台南中小企銀(現京城銀行)提領七萬元現金交付等情(原審卷第99、101頁),然其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經原審函查結果,該帳戶內於九十四年下半年間(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僅有四筆提領紀錄,各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提領二萬元、十二月二十二日連續提領二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之提領紀錄,有該銀行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99)京城太保分字第42號函覆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0、241頁),並無單筆提領七萬元之紀錄,雖有單日三筆合計七萬元之提領紀錄,然倘係出於一次出借七萬元之目的而提領,何須分三次提領?況與證人壬○○所稱借款時間差距二至三月之久,又無其他擔保書據或借據足以憑認借款日期及交付借款情事,前開提領紀錄之證明力自無從逕援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再者,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斯時並無固定工作,且於借款前,被告母親仍積欠伊房租及水電費約二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9及101頁),然衡諸該時被告年僅二十三歲之青年,既無穩定工作收入,又積欠房租、水電費用,足見經濟拮据不足以置產甚明,壬○○明知及此,竟對其購屋資金來源、購屋地點未加詢問,對被告如何還款、利息如何支付等全無商議,更未書立借據以供憑佐,其陳述本身已非無與經驗法則有悖之瑕疵;經調查其他提領紀錄等證據結果,又不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真實相符,自不能逕據為不利被告情事之認定。綜上,公訴人憑為論罪之告訴人壬○○單一指訴及證述,其證明力尚屬過低,尚不能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其所指詐欺壬○○之罪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詐欺告訴人甲○○部分:
⑴店面租金部分:被告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以每月租金
三萬元條件,向告訴人甲○○承租位於嘉義市○○路○○○號店面及二至五樓經營「屏東清蒸肉丸」店乙節,固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惟被告尚有三萬元租金未付一節則僅有甲○○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資佐證,自有證明力過低之瑕疵;況甲○○猶自陳先前曾租屋予他人(原審卷第121頁),則其對租賃契約及押租金、租金支付憑據之書寫必要性,當知之甚稔,竟捨此不為而任被告僅以口頭承租,委有與常情不符之處,告訴人前揭指訴僅屬片面單一,證明力仍屬過低,況其歷次指訴內容就未收取之租金先於告訴狀內陳明為二個月共六萬元(他字卷第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為三萬元(偵續卷第23頁)、原審審理中又證稱為六萬元(原審卷第125頁),指訴因先後反覆不一而存有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為憑,自難逕憑前揭證明力過低且存有瑕疵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尤有甚者,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均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兼衡之被告確有經營「屏東清蒸肉丸」店約一個月、告訴人復裝潢設置鋁門等情,為被告自陳及證人甲○○結證在卷(原審卷第
127、122頁),被告確有利用承租店面持續從事經營之情無訛,殊不能據此租金之債務不履行爭議,逕為推測其在承租之初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⑵就店面施作入口鋁門工程費用部分: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五
年七月間,要求甲○○於前揭店面裝設入口鋁門等情不諱,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積欠告訴人甲○○鋁門分攤費用之詐欺犯行,而此部分之事實僅有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復無其他證據得資佐憑,且縱被告確就鋁門費用與告訴人甲○○有平均分擔之合意,惟被告有長期經營肉丸店之真意乙節,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自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告訴人甲○○訂定契約,被告辯稱其無詐欺犯意,即屬可採;況該鋁門之承攬契約係告訴人甲○○與承攬人所訂立,且該入口鋁門工程復係施作於告訴人甲○○所有之嘉義市○○路○○○號店面,故待工作完成後,該入口鋁門所有權之歸屬悉應依前開甲○○與承攬人間之契約約定及民法承攬章節規定為斷,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無涉,則甲○○就該鋁門定作而支出相關承攬報酬,難認受有何財產損害,被告自無取得財產價值。至於鋁門之定作,被告究有無與其約定平分支出承攬報酬,要屬另一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難遽認被告有自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水電費用之部分: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七、八月,承租告訴
人甲○○所有之前揭房屋期間,使用之電費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及水費一千四百四十元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綦詳,復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三張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影本乙張在卷可稽(偵續卷第28至29頁),惟自前開收據影本觀之,其計費日期均為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登記使用人為甲○○等情甚明,惟此甲○○就前開費用之支出,係本於與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間之使用收費法律關係,與被告就承租期間使用水、電所獲利益如何支付出租人甲○○之情節,要屬二事,應先究明;而被告確係自九十五年七、八月間長期接續經營肉丸店至少約一個月之情,業經前揭認定在卷,殊難謂被告自始具有惡意不給付使用水電費用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綜上,告訴人之陳述本身或因存有瑕疵、或經調查其他證
據仍不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真實相符,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意,尚與常情無違,當僅屬民事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糾紛範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前揭詐欺罪行,就此部分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訴詐欺告訴人癸○○、庚○○部分:
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或八月間,與告訴人癸○○、庚○○成立店面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分別約定報酬為五萬元及四千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及庚○○於偵審中結證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告訴人癸○○、庚○○就承攬報酬之約定及支付,既無書面契約或支出憑證為據,前揭指訴僅屬片面單一,證明力仍屬過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為憑,自難逕憑前揭證明力過低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遲延給付,非必均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兼衡之被告確有經營「屏東清蒸肉丸」店約一個月、復裝潢設置鋁門等情,為被告自陳及證人甲○○、癸○○、庚○○結證在卷,被告確有利用承租店面加以裝潢後持續從事經營之情無訛,其裝潢附屬於房屋而無獨立所有權,於被告未續經營後,無法移動或挪做他用,殊無因此債務不履行爭議,逕為推測其在定作裝潢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可採;本件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要不得逕以詐欺罪相繩,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前揭詐欺罪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訴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⑴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向己○○購買價值六千
九百四十元免洗餐具,約定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支付,嗣屆期前數日再訂購三千零五十元,約定二筆價金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一次給付,惟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即結束營業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83頁),核與證人己○○於審理中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41頁),惟被告確有使用所訂購第一批免洗餐具供經營肉丸店使用,而自九十五年七月初迄八月中旬之經營期間,使用免洗餐具為經營肉丸店所必要,乃合常情。至嗣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難遽認係自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尚難逕依證人己○○前揭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訂購第二筆免洗餐具之際,
經營收入無法打平支出等語(原審卷第283頁),然被告斯時經營肉丸店僅一月餘,經營時日尚短,縱有經營不善而無力支付貨款情事,然合併二期貨款延期清償,本為事業經營之資金調度常見之舉,於經驗法則並無相違,況免洗餐具為被告經營該店之一般消耗物品,被告嗣雖結束營業,惟並無證據證明有挪作他用或變賣牟利之情事,自難謂訂約之初或延期清償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⑶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
院達於確信被告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告訴人己○○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 │損害金額 │備註││號│ │ │ │ │ │├─┼───┼────┼──────────────────┼──────┼──┤│ 1│丙○○│95年7月 │被告與丙○○係表姊弟關係,其以欲經營│5萬5,000元 │撤回││ │戊○○│ │「屏東清蒸肉丸」,然欠缺資金為由,向│ │起訴││ │ │ │丙○○夫婦商借5萬5,000元作為資金,然│ │ ││ │ │ │迄今仍未歸還。 │ │ │├─┼───┼────┼──────────────────┼──────┼──┤│ 2│丁○○│95年7月 │被告與丁○○係表姊弟關係,其以欲經營│3萬元 │撤回││ │ │ │「屏東清蒸肉丸」為由,向丁○○商借6,│ │起訴││ │ │ │000元作為購買蒸籠之資金,並於開店期 │ │ ││ │ │ │間向丁○○訂購總價值約2萬4,000元之肉│ │ ││ │ │ │丸原料,然迄今均未還款及給付貨款。 │ │ │├─┼───┼────┼──────────────────┼──────┼──┤│ 3│辛○ │95年7月 │緣辛○與被告母親係多年老友,於95年7 │41萬5,000元 │撤回││ │ │ │月間某日,被告攜其母一同至辛○住處向│ │起訴││ │ │ │辛○商借開設「屏東清蒸肉丸」之資金,│ │ ││ │ │ │辛○見被告似有心經營小本生意,遂借予│ │ ││ │ │ │被告共計41萬5,000元作為創業資本,然 │ │ ││ │ │ │被告經營僅一月餘,即無預警歇業,迄今│ │ ││ │ │ │均未還款。 │ │ │├─┼───┼────┼──────────────────┼──────┼──┤│ 4│乙○○│95年8月 │被告與乙○○係表兄弟,其邀乙○○投資│3萬元 │撤回││ │ │ │3萬元,共同開設「屏東清蒸肉丸」,並 │ │起訴││ │ │ │於開設後雇用乙○○於店內工作,約定除│ │ ││ │ │ │盈餘對分外,更會按月給付乙○○薪資,│ │ ││ │ │ │然被告經營僅一月餘,即無預警歇業,並│ │ ││ │ │ │將店內物品全部搬走,迄今約未給付林奇│ │ ││ │ │ │汶薪資及分配盈餘。 │ │ │├─┼───┼────┼──────────────────┼──────┼──┤│ 5│甲○○│95年8月 │甲○○為位於嘉義市○○路○○○號店面之 │4萬8,268元 │ ││ │ │ │屋主,被告於95年8月間向甲○○以每月 │ │ ││ │ │ │租金3萬元之條件,承租上開店面。嗣被 │ │ ││ │ │ │告復要求甲○○裝設入口鋁門(計支出2 │ │ ││ │ │ │萬元),並承諾一人負擔一半,然被告僅│ │ ││ │ │ │經營月餘即無預警歇業,迄今租金3萬元 │ │ ││ │ │ │、水電費8,268元及鋁門裝設應分擔費用1│ │ ││ │ │ │萬元,均未償還。 │ │ │├─┼───┼────┼──────────────────┼──────┼──┤│ 6│癸○○│95年8月 │被告以開設「屏東清蒸肉丸」為由,聘請│5萬元 │ ││ │ │ │癸○○為其裝潢店面,共計花費5萬元, │ │ ││ │ │ │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 │ │├─┼───┼────┼──────────────────┼──────┼──┤│ 7│庚○○│95年8月 │被告以開設「屏東清蒸肉丸」為由,聘請│4,000元 │ ││ │ │ │庚○○為其裝潢店面,共計花費4,000元 │ │ ││ │ │ │,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 │ │├─┼───┼────┼──────────────────┼──────┼──┤│ 8│己○○│95年7月 │被告以開設「屏東清蒸肉丸」為由,分於│9,990元 │ ││ │ │及同年8 │左揭日期,向己○○購買價值6,940元及3│ │ ││ │ │月12或13│,050元之免洗餐具,並約於95年9月15日 │ │ ││ │ │日 │,在嘉義市○○路○○○號之「屏東清蒸肉 │ │ ││ │ │ │丸」店裡,一次給付,然待己○○依約前│ │ ││ │ │ │往時,該處早已人去樓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