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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金雨茶坊」之負責人,因客人乙○○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帶同友人至店內消費時賒欠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一十元,且聲稱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消費後一併清償,卻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帶同友人至店內消費一千五百三十元後,於翌(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四十分許)欲離去時又再度要求賒帳,並於簽帳後隨口告知將在隔日、同年五月十日或二十日始清償欠款等語後隨即離開,有白吃白喝之情形,竟因一時氣憤,遂持木棒追出店外門口處,自後毆打正欲離開之乙○○之頭部及肩膀,致乙○○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頸之挫瘀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下列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乙○○屢屢帶同友人至店內消費後賒欠帳款,為確認還款時間在店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爭執帳單之事時,因雙方面對面互推,告訴人應係碰到機車後自行跌倒受傷,伊並未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亦不可能打一下就從頭打到肩膀,並讓告訴人受傷倒地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攜同友人至被告所開設之「金雨茶坊」消費,於隔日凌晨一時許消費完畢欲簽帳離去時,被告因還款日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告訴人開門離去時,持木棍自後用力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及肩膀一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頸之挫瘀擦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十頁背面、偵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告訴人於當日凌晨一點多返家後,其兄陳銀凱見告訴人頭部、頸部紅腫且流血水,經問明原因後,即帶同告訴人前往「金雨茶坊」與被告理論並報警處理,當中被告除未否認曾毆打告訴人外,並聲稱「如果正經要打就不只如此」等語一情,亦據證人陳銀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又告訴人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經由陳銀凱之陪同,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時,係向醫護人員自述剛遭他人以木棍打到,而告訴人當時係自頸部脖子後面那一段有一條長長紅紅腫腫有破皮的傷,一直延伸到左側,其左手臂外側一樣是紅紅的破皮腫起來,並不像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經醫生診斷為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頸之挫瘀擦傷一節,亦據證人即奇美醫院急診護士王怡靜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二十四頁),並有該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急診驗傷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三十七頁)。被告曾於案發時、地以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頸之挫瘀擦傷等傷害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就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受傷,如何受傷等情,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時、地係因欲與告訴人討論簽帳還款之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被告當時並未跌倒及受傷,係事後被告騎乘機車欲離去時騎機車跌倒摔傷,其還好心要幫告訴人叫計程車,但遭告訴人拒絕云云(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四十四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被害人當場有無受傷)沒有。」、「(你之前不是說他在你門口跌倒?)就拉扯時,有跌倒。當時我不讓他走,我與他互相面對面互推。他怎麼跌倒我忘記了,我沒有記這麼多。」、「(被告跌倒之後,有無受傷?)我沒有看到他有無受傷。」、「(乙○○到離開你店裡之前,有無被其他人毆打?)沒有,但他跌倒之後,我有叫他進去店裡簽帳單。」、「(是否否認犯罪?)我們有拉扯,但我不知道他有受傷。我沒有拿木棒打乙○○。」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並於原審審理期日詰問證人乙○○時,聲稱告訴人係自行碰到機車而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供述前後矛盾。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所受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頸之挫瘀擦傷等傷害,依證人王怡靜於偵查中所證,可知係自頸部脖子後方左側延伸,有一條長長紅紅腫腫有破皮的傷,並不像車禍摔傷所造成之傷害,反而與告訴人所稱係被告以木棒大力毆打所造成一情,若合符節。況依被告歷次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離開其店內前並未受傷,欲離開時,被告確因懷疑告訴人白吃白喝任意賒帳,因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之事,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行為,而告訴人指述其係遭被告用力一棍敲於頭上滑落至肩膀以致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一情,亦與常情無違,被告空言否認其未持木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係與其拉扯時自行撞到機車摔傷或騎機車時摔傷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論科,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二次攜同友人至店內消費後賒欠帳款,且無法肯定清償帳款之確切時間,竟持木棍自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頸之挫瘀擦傷等傷害,惡性不輕,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態度惡劣,惟告訴人因性喜宴請友人卻任意賒欠消費帳款,致惹惱被告而遭毆打,對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亦難辭其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一支因未扣案,且亦不能確定係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乙○○之四名友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點多喝完一瓶小高及四罐啤酒後離開,告訴人在門口爭執三、四分鐘後亦隨後離開,並非凌晨一點多始離開金雨茶坊。㈡告訴人與上訴人拉扯時跌倒,騎車離去時復翻車,因而受傷。㈢告訴人至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原審審理時方提出告訴,應係懷恨上訴人索帳而陷害,告訴人受傷非被告所造成等語。惟查:㈠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一時許離開,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亦無爭執,足認案發時間應為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被告抗辯告訴人於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即離開金雨茶坊,應係卸責之詞。㈡告訴人所受之傷係遭毆打所致,已如上述,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係因跌倒致受傷,自無足採。㈢告訴人於受傷當日即由陳銀凱陪同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並於當日十八時三十五分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被告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七頁),上訴人指責告訴人因被訴詐欺始挾怨誣攀乙節,顯然誤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任意指責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