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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郭志銘自訴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詹秀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秀蘭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嘉義廠區北門、車庫公告欄,張貼標題為「這樣的福利會主委,你怎麼可以不生氣?!」文宣,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該文宣傳送與公司同仁,該文宣內容其中:㈠「姑且不論二月二十四日郭主委無理取鬧的行為,觀諸郭主委任內的各種作法真是令人嘆為觀止;無論內、外,大、小會議或同仁餐會無役不與,只要有偉大的主委在場,定然看到他大放厥辭,所言者皆是泳池女童溺斃事件、同仁瓦斯桶帳目不清、工會一手遮天」,「同仁縱然業務有疏失,也已接受公司的處置,你怎忍心對一個面對風燭殘年的老同事,一再撻伐、羞辱,而沾沾自喜呢?」,「但是請主委切記,下班時間利用公司電話(晚上十時十二分)打給別人的手機,談與公務無關事宜,亦算貪污的行為,像這種行為,應是主委一時疏失未察,希勿再犯免得落人口實。」之文字,均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㈡「這樣的福利會主委,你怎麼可以不生氣?!」,「二月二十四日,三分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福利會郭主委以三分會會員身份到場,先要求清點到場開會人數,試圖以人數不足為藉口,妨礙會議進行;繼之又以提案審議有瑕疵,咆哮會場,揚言擬召記者到場,請問:『郭主委有何資格提出此等要求?』竟然還有與會具有博士身份的代表,聽其言未徵詢主席同意,逕行清點人數請問有遵守會議議事規則嗎?可笑!無知!」,「姑且不論二月二十四日郭主委無理取鬧的行為,觀諸郭主委任內的各種作法真是令人嘆為觀止」,「一副噁心政客的模樣,台上自我陶醉,台下噓聲連連猶不自知,破壞餐會氣氛,真是悲哀,連吃頓飯都不得安寧。」,「馬戲團的猴子穿著衣服上場耍把戲,等下台後脫去衣服,牠終究是一隻猴子;人云『浮名浮利濃於酒,醉的人間死不醒』郭主委宿醉在主委這個頭銜不知清醒,真希望此建言能把你叫醒,醒醒吧!該回魂了。」等內容,均為公然謾罵嘲弄自訴人,上揭文宣內容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關於書面證據,如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主張自訴人提出之自訴人以中油公司嘉義區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分別向石油工會第三分會、煉研所發文之函稿二紙(原審卷第

五三、五四頁)無證據能力等語;茲參酌自訴人提出上開函稿之目的係為主張其所述:自訴人從未說過中國石油工會一手遮天等情事為真實(原審卷第五0、五一頁),顯係以該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而非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該書面證據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上開函稿係自訴人針對「追討八十八年度游泳池溺斃事件賠償金事宜」、「…為討論L.P.G鋼瓶事宜…」之個案所製作之函稿,並非自訴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不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亦非屬與上述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因之,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函稿二紙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六、七五頁、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次按刑法侮辱罪與誹謗罪本有所區別,「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條文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足資參照)。職是,妨害名譽罪章之規定,牽涉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保護之基本權衝突,因而有上揭諸多阻卻違法事由,其適用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立法者藉由刑法第三百十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

定了誹謗罪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基本權衝突情形做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不同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則此際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參照),藉由「實質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適度調整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基本權之保障。

㈡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為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三項前段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陳述」。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詹秀蘭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散發「這樣的福利會主委,你怎麼可以不生氣?!」文宣、中油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函、煉製研究所使用電話個人密碼申請單、中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嘉義區福利分會函、中油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簽註用紙、中油公司政風處函、分機費用明細表、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刷卡查詢系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電話(含行動電話)管理要點、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主辦政風簽、LPG鋼瓶後續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詹秀蘭固供承伊有製作上開文宣,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與公司同仁姜宏霖等十六人及在北門刷卡鐘附近張貼該文宣,另請不知情之第三人趙福珠於同日在煉研所車庫刷卡鐘附近張貼該文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上開文宣言論內容,係伊針對自訴人身為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對於其言行及任內措施發表個人意見,伊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惡意,應為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等語。

六、經查:㈠自訴人為中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嘉義區福利分會主任委員

,上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組織,係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而設置,有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自訴人身為中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嘉義區福利會分會主任委員(下稱福利會主委),在公開場合以福利會主委身分出席發言,係表彰該福利會之立場與意見,而與各該福利會會員有關,自訴人在公開場合以福利會主委身分發表之言論、行為舉止,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甚明。

㈡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在中油公司嘉義廠區北門

、車庫公告欄,張貼標題為「這樣的福利會主委,你怎麼可以不生氣?!」文宣,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該文宣傳送與中油公司同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煉研政風發字第0九九00七四六九五0號及函附之文宣、電子郵件傳送相關資料及監視系統節錄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六至六六頁),堪認屬實。審究本件文宣全文內容,被告係於文宣中對自訴人郭志銘為下列指述:「二月二十四日,三分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福利會郭主委以三分會會員身份到場,先要求清點到場開會人數,試圖以人數不足為藉口,妨礙會議進行;繼之又以提案審議有瑕疵,咆哮會場,揚言擬召記者到場,請問:『郭主委有何資格提出此等要求?』竟然還有與會具有博士身份的代表,聽其言未徵詢主席同意,逕行清點人數請問有遵守會議議事規則嗎?可笑!無知!姑且不論二月二十四日郭主委無理取鬧的行為,觀諸郭主委任內的各種作法真是令人嘆為觀止;無論內、外,大、小會議或同仁餐會無役不與,只要有偉大的主委在場,定然看到他大放厥辭,所言者皆是泳池女童溺斃事件、同仁瓦斯桶帳目不清、工會一手遮天…,一副噁心政客的模樣,台上自我陶醉,台下噓聲連連猶不自知,破壞餐會氣氛,真是悲哀,連吃頓飯都不得安寧。只是主委所言的陳腔濫調,能讓溺斃女童起死回生嗎?同仁縱然業務有疏失,也已接受公司的處置,你怎忍心對一個面對風燭殘年的老同事,一再撻伐、羞辱,而沾沾自喜呢?古人云「隱惡揚善」,而郭主委的言行卻是「隱善揚惡」;云工會會務運作有人一手遮天,請主委拿出確實證據,不可無的放矢。如果所言屬實,會員定當全力相挺,但如果主委無法提出確實證據,卻信口雌黃,那就不禁令人懷疑,主委的思維作風就是如此,故想當然爾他人定當如同你一樣的作風。主委上任以來,餐廳屢次易手經營,為何?福利餐廳停止早餐供應販賣,為何?瓦斯配送方式更改,增加同仁困擾,為何?福利社增加一名勞務人員,為何?福利金縮水,為何?在此奉勸主委"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不要再糟蹋人了,將心比心,大家都是為養家活口,再者薪水是中油付的,不是領福利會的薪水,我們不需要接受你這種耀武揚威的態度。馬戲團的猴子穿著衣服上場耍把戲,等下台後脫去衣服,牠終究是一隻猴子;人云『浮名浮利濃於酒,醉的人間死不醒』郭主委宿醉在主委這個頭銜不知清醒,真希望此建言能把你叫醒,醒醒吧!該回魂了。不過,也謝謝主委給這機會,讓某人上台耍猴戲,在無聊、平淡的工作中激起一些波瀾,下次有機會定再討教,不勝感激;但是請主委切記,下班時間利用公司電話(晚上十時十二分)打給別人的手機,談與公務無關事宜,亦算貪污的行為,像這種行為,應是主委一時疏失未察,希勿再犯免得落人口實。」由上開文宣內容可知,被告以前揭言論指摘評論自訴人郭志銘之作為,並非未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而係在指述自訴人郭志銘身為福利會主委言行上之缺失,夾敘夾議使用較為強烈之負面用語。是以被告於本件文宣中所陳述之言論內容,應依上述「實質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之審查原則,據以認定是否應以誹謗罪相繩。

㈢自訴人郭志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臺灣石油工會第三分會召開代表大會時到場,其到場後之情形如下所述:

⒈證人【林燦卿】(即當日臺灣石油工會第三分會開會主席)

於原審證稱: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石油工會第三分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當天伊是主席,參加人員是工會的會員代表,自訴人不是工會代表,他下午四點多到會場,到場沒有先問過主席意見、沒有舉手說要發言,就自己拿起麥克風發言說要清點人數,伊當時請會務人員請自訴人出去,自訴人不出去,自訴人提到要清點人數、要請記者到場,還說有代表提臨時動議,為何都沒有資料,並咆哮會務人員說「你們在這邊只會吃飯而已」,對會務人員說一些不禮貌的話,被告有起來跟自訴人反駁,自訴人有罵被告「你是什麼東西敢跟我頂嘴,你不要以為你是女的,我就不敢對你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第一八0頁);證人【鄭振聰】(即當日開會司儀)於原審證稱: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工會代表大會那天,伊是司儀,與會人員是工會小代表,渠等會議進行當中,自訴人進來拿著麥克風說他是以會員身分參加,自訴人發言之前沒有先舉手或是詢問主席,自訴人先提到人數不足為何沒有清點代表大會人數,有些與會人員就起來作勢點人頭,但是主席並沒有說要點人數,然後因為渠等會議議程關係,沒有印提案單給各個小代表,自訴人就說渠等代表大會工作人員無能、一手遮天,開始在會場咆哮,一直在那邊持續講那些話,渠等會議就中斷,一直很亂,最後主席宣布散會,渠等沒有討論完的議案授權理事會討論,被告當時是協助會場的人員,有發言說請自訴人聽她解釋為何沒有印提案,自訴人有對被告說「你是什麼東西敢跟我頂嘴,你不要以為你是女的,我就不敢對你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七至二00頁);證人【黃榮然】(即臺灣石油工會第三分會秘書)於原審證稱: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開工會代表大會時,出席者是工會代表,然後一些單位主管或渠等需要讓他出席的,有邀請列席,自訴人在下午四點多進來,直接說為什麼沒有讓他列席,發言前並沒有徵詢主席同意,就直接講話,主席問自訴人是出席還是列席,自訴人說他以會員身分進來,主席有請自訴人離開,自訴人不願意離開,一直陳述,印象中有人阻止自訴人不要講話,自訴人說為什麼不能講話,如果你要阻擋我我可以召開記者會,是不是有什麼不可告人類似這一類的話,還有講對工會一些批評的地方,自訴人的意思就是說渠等會議為什麼不讓人家參加,渠等都是一手遮天、一群人在那邊胡搞、亂搞,類似這個意思,主席要自訴人離開,自訴人還是一直在講,渠等那天還有很多議案沒有討論,會議就被擱置,後來一些小代表感覺開下去機率不高,某些人就紛紛離席,那天被告跟自訴人有發生衝突,是因為渠等有一個臨時提案,自訴人質疑渠等為什麼沒有拿出來討論,就是吃案的意思,主席是跟自訴人說議案都可以提出來討論,但是要按照流程,沒有收到案子就沒有辦法討論,自訴人就一直怪議事組為什麼沒有把這件事處理好,就槓起來,自訴人跟被告發生衝突時,自訴人有說「你是什麼東西敢跟我頂嘴,你不要以為你是女的,我就不敢對你怎樣」,自訴人有一直要往被告那個方向過去,有人過去架開,自訴人這樣發言還有質疑渠等程序有十幾、二十分鐘,因為自訴人到場講那些話讓會議沒有辦法繼續順利進行,所以主席宣告其餘議案授權理事會,然後就散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一至二七八頁);證人【莊清海】(即工會理事)於原審證稱: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渠等在開工會代表大會,自訴人不是工會代表,工會沒有邀請自訴人出席,到場之後自訴人有發言,自訴人沒有問過主席就發言,自訴人到場之後有要求清點人數,當時在場工會代表有人出來清點人數,主席有沒有說要清點人數伊不太有印象,自訴人有沒有說到工會一手遮天這一類的話伊也不太清楚,自訴人提到說一個臨時提案工作人員疏忽掉,就在質問工作人員在作什麼,被告她是會務人員,她那時候要說明,自訴人不接受,就這樣罵起來,那時大家口氣都不好,自訴人有往被告那邊一直前進、靠過去,伊就把自訴人架開,自訴人在工會開會場所講那些話,主席有說自訴人不是會員,請自訴人先離席,自訴人沒有離席,後來這個會就沒有繼續開下去,他們在吵鬧所以開不下去,後來就散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四至二九二頁)。則依證人林燦卿、鄭振聰、黃榮然、莊清海之證述,足認自訴人並非工會會員代表,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自行到場參與臺灣石油工會第三分會會員代表大會,其發言之前並未徵詢主席同意,經主席要求其離開仍未離開,並擅自發言要求清點會議人數,質疑提案審議過程,批評工會人員一手遮天,該次會議因此停滯,最後無法繼續進行而散會。自訴人當場還表示要請記者到場,並以情緒性字眼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⒉又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王素真】(即工會小代表)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三分會會員代表大會有發生爭執,係為會議程序上的事情,自訴人有質疑而起口角。當天程序小代表黃文龍有書面提案,表示日後工會會議都要邀請福利會主委自訴人列席,經會議主席林燦卿質疑為何有此提案後,自訴人即表示抗議,身為會議幕僚之被告當場跳出。嗣伊有一小部分時間離席出去打電話給另一位同事,告訴他伊開會碰到這種狀況,伊在會場外面打電話停留時間約五、六分鐘之久,再回到會場時,自訴人與被告已沒有爭執。自訴人沒有工會會員代表身分,在當天會議過程中,伊沒有聽到自訴人咆哮會場且揚言招記者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則依證人王素真之證述,足認自訴人未具有工會會員代表身分,於當天會議過程中確有擅自發言干擾會議進行之舉動,並因此與會務人員之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惟因證人王素真見狀旋即至會場外面打電話予友人談論此事,離席約五、六分鐘之久,回到會場時,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爭執已告平息。因證人王素真並未全程在場見聞自訴人與被告之口角爭執經過,自不足憑以認定證人林燦卿、鄭振聰、黃榮然前揭證述:自訴人有表示要請記者到場、批評會務人員之行為等語,係屬偏頗虛妄之證言。

⒊再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蔡炎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

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三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伊當時是旁聽,不是出席會議,有段時間在場,沒有全程在場,當天自訴人和被告發生爭執時,伊有在場。當天伊與自訴人在旁聽席,司儀朗讀提案,主席讀後說提案沒有經過審案委員會通過,主席先壓下,不表決討論,過程中,自訴人發言抗議,會員提案為何不討論,主席停下,自訴人向主席說會務問題,被告離開半小時後進來,剛好自訴人在飆話,自訴人提到會務人員處理有問題,因被告剛好也是會務人員,所以與自訴人起口角。自訴人當天去開會現場,自訴人不是小代表,也是旁聽身分,依照議事規程,自訴人不能發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核與前揭證人林燦卿、鄭振聰、黃榮然、莊清海證述:自訴人並非工會會員代表,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自行到場參與臺灣石油工會第三分會會員代表大會,其發言之前並未徵詢主席同意,經主席要求其離開仍未離開,並擅自發言要求清點會議人數、質疑提案審議過程,該次會議因此停滯,最後無法繼續進行而散會等情無不合。證人【蔡炎村】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當時被告有向自訴人表示「你應該去打聽我在嘉義市是何等人物,你是沒有見過兇女人嗎?」,伊對「當時自訴人有無回嘴表示『不要以為你是女的,我就不敢對你怎麼樣?』」,沒有很有印象。伊不確定「當天會議過程中,自訴人有無咆哮會場,並揚言招記者到場?」,因當時會場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惟細究證人蔡炎村之上開證言,其對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明確表示被告於口角爭執時曾說「你應該去打聽我在嘉義市是何等人物,你是沒有見過兇女人嗎?」等語;但對不利於自訴人之問題,如「自訴人當時有無回嘴表示不要以為你是女的,我就不敢對你怎麼樣?」,則答稱:沒有很有印象等語,又對「當天會議過程中,自訴人有無咆哮會場,並揚言招記者到場?」,則答稱伊不確定,因當時會場很亂等語。然衡諸證人蔡炎村於被告與自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時,既然全程在場,且係屬同一日所發生之事情,其記憶應當同為清晰或同為不清楚,惟觀證人蔡炎村僅對不利於被告之爭執經過,記憶深刻;對不利於自訴人之爭執經過,諉稱沒印象或不確定,實與常情不符,難謂無避重就輕之情形。

⒋是綜觀上開證人林燦卿、鄭振聰、黃榮然、莊清海、王素真

、蔡炎村之證述,相互勾稽印證,可認自訴人並非臺灣石油工會第三分會會員代表,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石油工會第三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並無發言之權利。自訴人於發言前並未徵詢主席同意,經主席要求其離開仍未離開,擅自發言要求清點會議人數、質疑提案審議過程,該次會議因此停滯,最後無法繼續進行而散會。被告為該次會議之會務人員,當時因會議程序受自訴人干擾而與自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均有情緒性之發言。因此,被告基於其自身參與上開會議之經驗,在文宣中記載「二月二十四日,三分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福利會郭主委以三分會會員身份到場,先要求清點到場開會人數,試圖以人數不足為藉口,妨礙會議進行;繼之又以提案審議有瑕疵,咆哮會場,揚言擬召記者到場,請問:『郭主委有何資格提出此等要求?』竟然還有與會具有博士身份的代表,聽其言未徵詢主席同意,逕行清點人數請問有遵守會議議事規則嗎?可笑!無知!」,「姑且不論二月二十四日郭主委無理取鬧的行為」之陳述,並夾雜其對於自訴人上揭干擾會議言行之評論意見,其所述自訴人干擾會議之情形,即非全然無據。

㈣自訴人郭志銘於工會舉辦之杉林溪飯店幹部研習,或於年終

尾牙,或於福利會主辦之員工烤肉活動等公開場合,多次以福利會主委身分發言,講述女童溺斃賠償金追討問題、同仁吳民壽瓦斯鋼瓶帳目不清,以及工會不配合福利會之情形:⒈證人【吉廷邦】(即中油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副執行長)

於原審證稱:工會在杉林溪舉辦的那次活動伊有參加,因為伊是單位副主管,自訴人有以福利會主委身分發言,的確是有講一些,因為幾乎在每一個場合都會講同樣的議題,就是關於瓦斯鋼瓶的問題、游泳池溺斃事件,及對於工會常務理事一些種種不滿措施,自訴人提到的女童溺斃事件是對之前賠償金由福利會支付不當,應該要追討,瓦斯鋼瓶是因為當初由中油公司提供,同仁必須要付押金,可是因為每個時期付的押金不一樣,歷任經辦人並沒有把帳目作的清楚,自訴人有提出質疑,有直接講出同仁吳民壽的名字,針對工會部分有提到自訴人前面講的這些事情工會應該要負責去追討,但是工會並沒有善盡責任把這些事情追討回來,所以自訴人認為現任常務理事林燦卿有失職,自訴人在烤肉活動那次上台講的內容跟剛剛說的差不多,還有提到辦烤肉大會工會都沒有派人來,不聞不問,工會不配合,自訴人大概在幾個場合裡面都是講幾乎同樣的話,只是每一次表達的用語可能不太一樣,但是基本大意都是那樣,在員工年終尾牙的時候,是由渠等事業單位主辦尾牙,有邀請工會跟福利會貴賓蒞臨,因為自訴人之前在公開場合都曾經做過這種言論表示,渠等認為尾牙應該是歡樂的氣氛,不希望自訴人去擾亂大家情緒,所以之前伊有交代節目主持同仁請邀請的貴賓通通不予致詞,只要請執行長說完話就開始吃飯,結果自訴人主動提出來說沒有讓貴賓致詞,執行長不好意思就請貴賓致詞,自訴人上台還是講以前一樣的那一些東西,自訴人下台後伊有過去跟自訴人說自訴人是渠等貴賓,作什麼事情應該要尊重主人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第二五四至二五九頁);證人【吳志賢】(即中油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福利會在棒球場附近辦員工烤肉活動,伊有聽到自訴人以福利會主委身分發表言論,自訴人抱怨有行文給工會希望能夠配合烤肉活動,然後好像沒有得到工會支持的事情,也有提到女童溺斃事件賠償金追討、吳民壽同仁瓦斯帳目不清,也有批評之前福利會主委沒有處理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六至二0八頁);證人【謝春財】(即中油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杉林溪飯店工會幹部訓練伊有參加,自訴人以福利會主委身分上台發言,有提到女童溺斃事件賠償金不應由福利會支付,應該去追討,也有提到同仁吳民壽瓦斯桶帳目不清,前一任福利會主委沒有處理好,當時台下應該有同仁聽了不耐煩;在烤肉那天,自訴人也有以福利會主委身分發言,有提到瓦斯桶帳目的事情,有沒有提到女童游泳池溺斃賠償金追討的事情,因為那天很吵伊聽的不是很清楚,自訴人還有發言說有能力為會員爭取烤肉的經費跟時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九頁);證人【林燦卿】於原審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渠等在杉林溪飯店舉辦九十八年度工會幹部會議講習,自訴人以福利會主委身分上台發言,有提到關於福利會的事情,還有吳民壽瓦斯帳目不清跟女童游泳池溺斃賠償金問題,以及瓦斯桶業務要從福利會轉回給事業單位,不應該由福利會辦理,當時渠等這些幹部都聽的不耐煩,事實上幹部訓練是要請自訴人說明一些福利會所作所為,但是自訴人都是提陳年往事,這些事情自訴人提很多次,自訴人還提到工會不配合福利會,批評工會一手遮天、不協助福利會。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年終晚會的時候,自訴人上台致詞也是提剛剛那些言論,伊那時擔任工會常務理事,自訴人也都有批評伊,不只在年終餐會的時候,自訴人批評的內容是說工會理事會一手遮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0至一八一頁、第一八四至一八七頁);證人【鄭振聰】於原審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渠等在杉林溪飯店舉辦幹部訓練,自訴人以福利會主委身分到場發言,提到福利會代償游泳池被害人的錢,應該要把這筆錢要回來,還有說到吳民壽同仁瓦斯桶帳目不清,以前總幹事以及承辦人員沒有善盡管理責任,當時台下有人因此不耐煩,年終尾牙的時候,自訴人也有以福利會主委身分上台發言,講的也是游泳池、瓦斯桶還有烤肉的事情,烤肉是說福利會辦烤肉,工會並沒有支持自訴人,工會常理沒有協助,工會對於福利會函文沒有作妥善回應,當時台下同仁也有人不耐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0至二0四頁);證人【黃榮然】於原審證稱:渠等在杉林溪開幹部訓練那次,自訴人有以福利會主委身分發言,講的內容就是福利會瓦斯鋼瓶有問題,有提到承辦人吳民壽,意思是說承辦人帳目不清,游泳池溺斃事件後續處理不完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九至二八0頁);證人【莊清海】於原審證稱:杉林溪飯店舉辦工會幹部訓練時,自訴人有應邀上台,有提到游泳池溺斃事件賠償金不應該由福利會支付,應該要追討回來,還有瓦斯鋼瓶帳目不清,自訴人有直接提到承辦人吳民壽的名字,意思是吳民壽之前處理瓦斯鋼瓶保證金的時候帳目不清,之前福利會主委沒有處理好,年終尾牙上台發言時也是在講溺斃事件、瓦斯鋼瓶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二至二八四頁、第二九二至二九四頁)。是依證人吉廷邦、吳志賢、謝春財、林燦卿、鄭振聰、黃榮然、莊清海等人之證述,或在工會舉辦之杉林溪飯店幹部研習,或在年終尾牙,或在福利會主辦之員工烤肉活動等公開場合,均曾見聞自訴人郭志銘以福利會主委身分發言時,講述女童溺斃賠償金追討問題、同仁吳民壽瓦斯鋼瓶帳目不清,以及工會不配合福利會等各情。

⒉又證人【王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參加公司工會等會

議,有聽過自訴人說過工會有一手遮天的情況,伊沒有聽過自訴人在公開場所羞辱同事吳民壽。又工會舉辦於九十八年十月杉林溪幹部訓練活動、舉辦烤肉活動、年終尾牙時,自訴人都有到場說游泳溺斃、瓦斯鋼瓶、工會理事處理會務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證人【蔡炎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所參加過公司的餐會,伊不確定有無聽過自訴人曾經批評工會一手遮天,私下自訴人與同事聊天時有聽自訴人說過。伊有在公開場合聽到自訴人說吳民壽管理瓦斯桶鋼瓶帳目不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亦與前揭證人吉廷邦、吳志賢、謝春財、林燦卿、鄭振聰、黃榮然、莊清海等人證述:自訴人在工會舉辦之杉林溪飯店幹部研習、年終尾牙或福利會主辦之員工烤肉活動等公開場合,多次以福利會主委身分發言時,講述女童溺斃賠償金追討問題、同仁吳民壽瓦斯鋼瓶帳目不清,以及工會不配合福利會等情相符。因此,被告在其製作之文宣上,記載「觀諸郭主委任內的各種作法真是令人嘆為觀止;無論內、外,大、小會議或同仁餐會無役不與,只要有偉大的主委在場,定然看到他大放厥辭,所言者皆是泳池女童溺斃事件、同仁瓦斯桶帳目不清、工會一手遮天…,」,「一副噁心政客的模樣,台上自我陶醉,台下噓聲連連猶不自知,破壞餐會氣氛,真是悲哀,連吃頓飯都不得安寧。」,「同仁縱然業務有疏失,也已接受公司的處置,你怎忍心對一個面對風燭殘年的老同事,一再撻伐、羞辱,而沾沾自喜呢?」等陳述,或係描述自訴人以福利會主委之身分在公開場合發表之言論內容,或係針對自訴人發表之言論,基於個人感受而為之評論,縱其使用之用語或稍有誇大,然其所述並非全然無據,應非屬「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妨害名譽範疇。再者,對照被告於上開文宣所記載:「古人云『隱惡揚善』,而郭主委的言行卻是『隱善揚惡』;云工會會務運作有人一手遮天,請主委拿出確實證據,不可無的放矢…」等語,益見被告之上開文宣內容,確係針對自訴人於諸多公開場合,多次對工會及福利會等公共事務之發言,表達其個人意見與評論。是以被告針對自訴人就工會及福利會等公共事務表達之意見與評論,雖以上開文宣表達不同之意見與負面之價值判斷,惟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故不論見聞者是否贊同被告之言論,尚不足僅憑被告之遣詞用句或有令人不悅之處,而遽謂被告有不實指摘惡意誹謗自訴人名譽之行為。

⒊綜上,被告於本件文宣或為陳述其對於自訴人發表言論破壞

餐會氣氛之感受,或為對自訴人所發表內容之評論意見,或為請自訴人提出工會會務有人一手遮天之證據,或為對於自訴人擔任福利會主委期間餐廳、福利社、瓦斯配送等福利會業務改變之疑問,或對於自訴人言行之主觀評價等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抒發,審究被告對自訴人於公開場合以福利會主委身分發表言論之具體事實所為之指摘,其遣詞用句並非惡意嘲諷、謾罵,而係被告基於具體事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並未違反「實質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期由言論自由市場正反意見之充分溝通交流,使真理愈辨愈明,因認被告於本件文宣就自訴人以福利會主委身分在公開場合發表有關工會與福利會等公共事務之言論所表達之意見,應係出於善意之意見表達,並非基於減損自訴人名譽而為不實之指摘及惡意之評論。

㈤再被告於本件文宣另記載「下班時間利用公司電話(晚上十

時十二分)打給別人的手機,談與公務無關事宜,亦算貪污的行為,像這種行為,應是主委一時疏失未察,希勿再犯免得落人口實」,業經自訴人坦承曾於晚間使用辦公室之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且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日煉研政風發字第0九九一0一二二一九一0號函附自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份使用電話個人密碼撥打之電話明細(分機費用明細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八頁),復參酌證人【龐德明】(即煉製研究所政風主管)於原審證稱:九十九年三月初晚上十點多,自訴人請伊去談論有關被告的事情,伊希望可以勸他們兩方面調解,自訴人委請伊過去要證明對方心態,伊跟自訴人說這麼晚了不太方便,自訴人用辦公室桌上電話撥打,有用擴音所以伊聽的到,自訴人說「我就是你討厭的郭主委,我要跟你談一些事情」,自訴人講大約十秒,伊沒有聽到對方回應,電話就掛斷,伊當晚有勸自訴人不要急著打這個電話,伊認為沒有必要,而且太晚不是適當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第一七二頁),足認自訴人於上開下班時間以中油公司辦公室電話撥打被告之手機,目的係欲向證人龐德明證明被告在散布該文宣內容後之態度,此事顯非進行中油公司業務上之聯繫,而係針對該文宣內容引發之爭議,則自訴人於下班時間以辦公室電話撥打被告手機,欲談論之事與中油公司之公務是否有關,難謂無疑。又依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電話(含行動電話)管理要點壹、總則之三、定義2二級主管:組長、副組長、秘書、總幹事。所稱二級主管原應涵蓋職工福利會嘉義分會主任委員,因主任委員乙職原由該所所長兼任,是故九十六年修定時因所長兼任主任委員乙職並未納入,自訴人於九十七年接任主任委員,該要點並未適時修定,惟不影響自訴人為主任委員具有二級主管身分之認定。同要點第十八條規定:「使用國內長途電話,除三級主管以上人員外,應據實填報發話通知單」,自訴人以主任委員職視同二級主管,使用國內長途電話不必填報發話通知單,有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煉研政風發字第0九九一0二二一九一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固可認自訴人身為福利會主任委員,視同二級主管身分,使用國內長途電話,雖不必填報發話通知單,但此非謂自訴人使用辦公室電話,即得不受公務使用之限制。因此,自訴人認為自身名譽受損,欲探究被告散布該文宣之態度,於下班時間以辦公室電話撥打被告手機,此舉是否屬於公務使用?是否恰當?本即有見人見智、寬嚴不等之認定標準,而有討論之空間。其次,被告於上開文宣亦已清楚載明其所認為自訴人屬貪污之行為,乃緣於下班時間以公司電話撥打他人手機,談與公務無關事宜之事,明確指明所述為何事,足使文宣閱讀者得以按其指述之事實,自行評斷是否屬於貪污行為。是以被告該部分文宣內容之記載,尚難認有不實指摘而惡意誹謗自訴人名譽之行為。

㈥復觀被告於本件「這樣的福利會主委,你怎麼可以不生氣?

!」文宣另記載「馬戲團的猴子穿著衣服上場耍把戲,等下台後脫去衣服,牠終究是一隻猴子;人云『浮名浮利濃於酒,醉的人間死不醒』郭主委宿醉在主委這個頭銜不知清醒,真希望此建言能把你叫醒,醒醒吧!該回魂了。」等內容,雖有「馬戲團的猴子穿著衣服上場耍把戲,等下台後脫去衣服,牠終究是一隻猴子」之比喻,然揆其上下文之文義,並非以抽象謾駡自訴人為目的,而係藉此描述在人生舞臺上,應看重者為人之本質,莫受外在名利所桎棝,外在名利終究轉眼為空之意,是與自訴人所提其他以動物之名謾駡攻擊妨害名譽案例之基礎事實不同,尚難相提並論。況且,對照該文宣其後內容「不過,也謝謝『主委』給這機會,讓『某人』上台耍猴戲,在無聊、平淡的工作中激起一些波瀾,下次有機會定再討教,不勝感激」,意有所指前述被告與自訴人間因會議程序所爆發口角衝突之事,而依該段文宣內容之文義,「主委」應係指自訴人,「某人」則係指被告而言。則被告於該段文宣中既以耍猴戲之文字,比喻被告自己在與自訴人爆發口角衝突事件中所扮演之角色,益見被告並無以動物之比擬而為侮辱自訴人之意思。是綜觀被告上開文宣整體文義,行文用字或許尖刻,但尚難擷取其中幾句文義而遽認被告有以動物之比擬為侮辱自訴人之意思。

㈦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同法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從而,本件被告所寄發、張貼之前述文宣,依其全文觀之,應屬對於具體事件,亦即自訴人在公開場合干擾會議進行、在公開場合發表之言論等,加以描述並評論,而非屬與具體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陳述;其中所使用如「這樣的福利會主委,你怎麼可以不生氣」、「可笑、無知」、「無理取鬧」、「觀諸郭主委任內的各種作法真是令人嘆為觀止」、「一副噁心政客的模樣,台上自我陶醉,台下噓聲連連猶不自知」、「馬戲團的猴子穿著衣服上場耍把戲,等下台後脫去衣服,牠終究是一隻猴子」等用語,是否屬於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辱謾罵,有無達到使人難堪程度,已有疑義,且縱然上開遣詞用句可能令被批評者主觀上感到不快,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外,其針對具體事件夾敘夾議,在描述過程中夾雜個人意見,亦應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自訴意旨認上開言詞應屬公然侮辱,顯然過於縮減言論自由之範圍,疏忽意見表達應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容許任何人就可受公評之事,得本諸良善之動機發表適切公平之評斷論述,以期發揮言論自由之正面功效。

㈧至於被告另聲請調閱自訴人於中油公司煉研所自九十七年七

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分機費用明細表及非上班時間出入登記紀錄,惟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言論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本件被告對於自訴人郭志銘擔任福利會主委期間,在公開場合干擾工會會議進行及以福利會主委身分在公開場合發表之言論內容,以不具名之方式撰寫、散發本件文宣,並委由同仁趙福珠張貼,其發表本件言論之方式固有可議,惟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有干擾工會會議進行及發表前揭內容言論,並對於其干擾會議及發表之言論內容,暨自訴人擔任福利會主委任內之言行與措施等,為個人意見評論,而自訴人身為福利會主委,其在工會召開會議時之言行,以及在公開場合以福利會主委身分出席之言行、任內措施等,攸關工會與福利會之運作,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觀被告於本件文宣之用語,係針對自訴人處理公共事務之方式作成評論,依社會一般人之合理經驗判斷,應屬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應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範疇,且其言論係針對具體事項為指摘評論,並非抽象謾駡,亦非屬刑法第三百十條公然侮辱罪處罰之對象。從而,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既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散布文字指摘、傳述不實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誹謗、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述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審認被告之文宣內容,有關事實部分並非純屬虛妄,有關意見表達部分,應屬合理適當之評論,與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之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