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號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鄉○○村○○○道○○○號臺灣高鐵站停車場入口,藉「蔡建志」之名問路,向乙○○佯稱:因皮包遺留在計程車上,沒錢買車票返回台北,請求借款等語,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信乙○○,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取出現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借予甲○○。甲○○又於翌日(十七日)以上揭行動電話打予乙○○,偽稱二千元已寄還,乙○○等候多日,遲未收到寄還之款項,打上揭行動電話亦無法聯繫,始知受騙,經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在卷足憑,該行動電話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有與告訴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嗣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罪經原審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不思己力賺取所需,一再詐取他人財物,不宜從輕量刑,惟坦承犯行,詐欺金額僅二千元,業賠償四千元,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一紙附原審卷可憑,犯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針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亦說明被告詐欺金額非鉅,且已賠償完畢,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