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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克建

陳盈釆蔡明坤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吳惠娟律師林石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98年度偵字第1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翁毓輝(被訴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審以

98 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借用其姪子陳信宏名義,於民國93年1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133,000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受取得坐落臺南縣○○鎮○○段293、503及504地號3筆土地(下稱鹽水土地);又於93年11月9日以29,174,000元之價格,向同院民事執行處承受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大成路不動產)。

㈠有關大成路不動產:

⒈翁毓輝取得上開大成路不動產後,欲向銀行辦理貸款,惟所

有權人陳信宏因貸款額度問題,無法擔任貸款名義人,翁毓輝遂委託周克建及陳盈采夫妻,尋找人頭以代替陳信宏。周克建及陳盈采乃徵得友人蔡明坤同意後,由蔡明坤擔任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翁毓輝、周克建、陳盈采及蔡明坤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8日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委託時為翁毓輝女友之代書(地政士)吳秀琴(現為翁毓輝之妻,被訴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秀琴,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蔡明坤,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地籍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

⒉上開大成路不動產辦妥登記後,翁毓輝為保障其權益,要求

蔡明坤出具其所有之印鑑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等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資料。並以蔡明坤之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下稱大眾銀行)貸款2,200萬元,並由陳筱雯(翁毓輝員工)持蔡明坤之大眾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將該2,200萬元款項,分別於94年1月31日及94年2月3日,將2,000萬元及200萬元匯入陳筱雯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萬泰銀行)之帳戶內。

⒊之後,翁毓輝經陳松田仲介,以3,200萬元之價格將大成路

不動產出售予黃秋芳,翁毓輝遂遣其員工陳筱雯,以蔡明坤代理人之名義,於94年11月14日在陳明祥(原名陳禾祥)代書事務所,與黃秋芳訂立買賣契約,陳筱雯並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當日先收取買方100萬元定金。黃秋芳另又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0萬元支票2張,交由陳明祥保管,預計於辦理大成路不動產過戶登記時,再行交付予賣方。

嗣陳筱雯再依買賣契約上約定,於94年11月25日至陳明祥事務所處辦理過戶手續,惟當日陳筱雯所持蔡明坤先前出具之印鑑證明已過期,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陳明祥僅交付100萬元支票,另500萬元支票仍由陳明祥保管。

⒋陳筱雯返回後,乃電告陳盈采,請其提出蔡明坤之新印鑑證

明,詎周克建、陳盈采因與翁毓輝有其他債務糾紛,心生不滿,遂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上開土地為翁毓輝出資購得,蔡明坤僅為借名登記人,竟於94年12月25日夥同有侵占犯意聯絡之蔡明坤,一同前往陳明祥事務所,向不知情之陳明祥謊稱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蔡明坤,並由陳盈采交付蔡明坤之新印鑑證明,因陳明祥無法確認何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乃交付該500萬元支票予仲介陳松田轉交真正所有權人,陳松田再將該500萬元支票轉交予陳盈采,另囑託陳盈采轉交予翁毓輝。黃秋芳並於94年12月26日清償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借款共21,167,154元後(按:該筆貸款提前於94年10月27日返還大眾銀行,同日再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即新竹商業銀行貸款21,300,000元),尾款3,832,846元部份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陳盈采,陳盈采取得上開2紙支票後,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持以提示兌現,而將共8,832,846元款項侵占入己。

㈡有關鹽水土地:

周克建、吳秀琴、陳盈采、翁毓輝復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鹽水土地並未實際出賣予周恩冉(為周克建之子),竟由吳秀琴以不知情之周恩冉為買受人,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鹽水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恩冉,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4年3月15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地籍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毓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翁毓輝、吳秀琴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就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及蔡明坤而言,翁毓輝及吳秀琴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均無明顯不符,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二、翁毓輝、吳秀琴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翁毓輝、吳秀琴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並非以證

人之身分傳訊,自無庸諭知具結,且其等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翁毓輝、吳秀琴於原審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蔡明坤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則翁毓輝、吳秀琴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莊應欽、陳松田、陳筱雯及蔡世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莊應欽、陳松田、陳筱雯及蔡世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並無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證人莊應欽、陳松田、陳筱雯及蔡世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莊應欽、陳松田、陳筱雯及蔡世仁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並經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四、蓋妥周克建印鑑章之空白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據方法,乃係以上開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係屬物證,既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進行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不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有利被告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壹、大成路不動產部分

一、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蔡明坤等人之答辯意旨:㈠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蔡明坤於原審辯稱:上開大成路不動

產係翁毓輝承諾願給周克建優先購買權,並由陳盈采、蔡明坤共同出資,以價金2,000萬元向翁毓輝購得後,登記於蔡明坤名下,嗣後周克建、陳盈采即委託翁毓輝代為處理出賣相關事宜,並承諾給予翁毓輝佣金,而該價金來源係由蔡明坤向大眾銀行借款2,200萬,其中2,000萬元作為價金,另200萬元則匯入陳筱雯之帳戶,請翁毓輝代為向銀行繳納利息,是以就大成路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確係基於雙方買賣關係所生,而非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蔡明坤既為大成路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出賣予黃秋芳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自非侵占云云。

㈡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蔡明坤於本院則辯稱:

⒈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及蔡明坤三人與翁毓輝、吳秀琴間,

關於大成路不動產部分之買賣係合夥關係。緣陳信宏於93年4月5日聲明承受大成路不動產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需於7日內繳交土地增值稅共7,868,675元,並於同年5月31日、7月28日、9月13日、10月27日數度催繳未果,乃再於10月28日函示陳信宏再不繳交土地增值稅,將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再行拍賣,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翁毓輝在資力不足給付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下,乃向周克建等人表示,希望能由其設法繳納不足之土地增值稅,嗣後被告周克建等人即以其所有之管道挹注支票100萬元、400萬元各一紙,令陳信宏得在同年11月6日順利繳納土地增值稅,始能於同年11月9日獲取大成路之權利移轉證書。

⒉嗣後,被告周克建等三人又在合夥之情形下,以被告蔡明

坤為出名合夥人登記為大成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由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出面向大眾銀行以蔡明坤為貸款人,用大成路不動產抵押併同周克建、陳盈采之子周恩冉為連帶保證人貸款2,200萬元;且於94年1月31日放款當天蔡明坤即同意由被告翁毓輝之職員陳筱雯將2,000萬元自蔡明坤帳戶內匯入陳筱雯之帳戶,嗣後又於同年2月3日將尾款200萬元同樣匯入陳筱雯帳戶內。

⒊嗣於大成路不動產出售後,被告陳采盈又支付仲介費用96萬元予陳松田。

⒋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幫助陳信宏順利完繳土地增值稅,並

向大眾銀行周旋貸款事宜,且以自己兒子為貸款連帶保證人,又支付仲介費用96萬元;另被告蔡明坤則出名為大成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擔負貸款借款人,至於翁毓輝則係以大成路不動產債權為出資等情形綜合以觀,被告周克建等三人應確實就大成路不動產之取得及出售事宜與翁毓輝、吳秀琴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而由蔡明坤為出名合夥人無誤。大成路不動產抵押所獲之貸款與出售之獲利,既為合夥事業所賺取之利益,自屬出名合夥人蔡明坤所有。從而,蔡明坤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利益分配時,將認為屬於翁毓輝之利益即貸款所得之金額匯入翁毓輝所指示之帳戶內,而將大成路不動產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之餘額,分配給自己與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自屬有權處分之行為,而不構成侵占行為。至被告周克建、陳盈采亦僅是被動收取合夥利益之分配。從而,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蔡明坤並無起訴書所指之對系爭500萬元支票與300萬元尾款成立侵占之事。

⒌又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蔡明坤三人與翁毓輝、吳秀琴間

係合夥關係下之委任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以蔡明坤為出名合夥人而將大成路不動產依民法之委任借名登記於蔡明坤名下,並無違反民法上之強制規定,依刑法第21條之規定,應為不罰之行為。再者,我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接受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與共有物分割之移轉登記方式,在借名登記合法之前提下,又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有僅有上述6種,被告僅能選擇以登記為買賣之方式為之。因此,被告等三人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要件存在。故被告周克建等三人,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大成路不動產之移轉及貸款過程:㈠大成路不動產原係案外人廖陳芳美所有,因廖陳芳美積欠陽

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3,700萬元債務,陽信銀行乃將對廖陳芳美等69位債務人之債權,以總價2億888萬元轉賣予翁毓輝,契約上之承買人為陳信宏。嗣大成路不動產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翁毓輝以陳信宏名義,聲明以29,174,000元承受,並於93年11月9日取得臺南地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94年1月28日,翁毓輝即以買賣為原因,委託吳秀琴,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蔡明坤名下。嗣於94年1月31日,由蔡明坤擔任借款人、周恩冉為共同借款人,以該大成路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2,200萬元。

㈡嗣陳筱雯於94年11月14日在陳明祥之代書事務所,代表賣方

與買方黃秋芳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3,200萬),當日並向黃秋芳收取定金100萬元;復於94年11月25日,陳筱雯持辦理過戶之相關證件至陳明祥事務所處辦理過戶事宜,惟因陳筱雯所持由蔡明坤出具之印鑑證明過期致無法為移轉登記,故陳明祥僅交付黃秋芳所開立兩張支票(一張500萬、一張100萬,合計600萬元)中之一張100萬支票(支票號碼:TB0000000);迨94年12月5日,仲介陳松田陪同陳盈采、周克建及蔡明坤,持蔡明坤之印鑑證明至陳明祥事務所,並由陳明祥交付上開黃秋芳所開立之另張面額500萬之支票(支票號碼:TB0000000)予陳盈采;黃秋芳並於清償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借款後,尾款部分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陳盈采,而上開大成路不動產則於94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予黃秋芳。

㈢上情業據翁毓輝、吳秀琴陳述甚詳,並與證人陳信宏於偵查

中;陳明祥、陳松田、陳筱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黃秋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南院慶92執字第34452號,偵三卷第6-7頁、第193-194頁)、大成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偵三卷第13頁)、支票影本2紙(偵三卷第14頁)、土地登記謄本(偵三卷第68頁)、土地登記異動查詢資料(偵三卷第70-72頁、第206-207頁)、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偵三卷第78-82頁、第209-220頁)、大眾銀行函及借戶擔保品異動索引(偵三卷第257-261頁)、委託書(偵三卷第152頁)、土地所有權狀(偵三卷第154頁、同偵五卷第66頁)、建物所有權狀(偵三卷第155頁、同偵五卷第9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三卷第171-172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偵三卷第175-180頁、同偵五卷第59-64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偵三卷第183、184頁)、大眾銀行函及借戶擔保品異動索引(偵三卷第257-26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3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0818號函暨所附之貸款及還款等相關資料(偵三卷第279-29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五卷第5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㈣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及蔡明坤對於前述大成路不動產客觀移

轉過程,及收取黃秋芳交付之500萬元支票及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且均加以兌現收執等情均不爭執,僅就陳信宏是否為翁毓輝之借名登記人等情,有所爭執。惟此點業據證人陳信宏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及蔡明坤3人,一方面指稱被告翁毓輝為支付予陽信銀行2億888萬元價金,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尚需仰賴被告陳盈采幫忙籌措向法院繳納之增值稅云云,顯然亦認翁毓輝始為大成路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惟被告周克建等人卻又空言否認陳信宏為被告翁毓輝之人頭,前後顯有矛盾,自不足採信。是翁毓輝以陳信宏名義,向陽信銀行承受對廖陳芳美等人之債權,並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大成路不動產,而真正所有權人為翁毓輝乙節,及嗣後之移轉登記過程,均堪認定。

三、大成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明坤名下,究為真買賣,亦係翁毓輝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委託周克建、陳盈采代為尋找蔡明坤為人頭,以供辦理借名登記?㈠證人翁毓輝及吳秀琴均指證被告蔡明坤僅為借名登記人:

⒈證人翁毓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剛才也有提到系爭大

成路不動產你是借蔡明坤的名字去登記的,我也問到你當時陳信宏為何會找蔡明坤,你剛剛也有解釋,那你們為何會找上蔡明坤?)那時候我不認識蔡明坤,周克建已經一年多每天都會來我那邊,所以周克建說他可以幫我找人頭貸款」、「(他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跟我說翁先生你需要資金的時候,我的人可以借給你用,變成叫我幫忙他別的案件」、「(為何會找上蔡明坤這個人?)蔡明坤是他的工人」、「(為何你會相信蔡明坤,銀行會貸款下來?)那時候存摺、印鑑證明、印章都留在我那邊,他出入的錢,存摺都在我那邊」、「(你怕登記給他之後,房子會讓他處分掉,所以相關的證件都放在你那邊,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的」、「(陳信宏跟蔡明坤之間的買賣關係,根本就不存在?)是」、「(根據我們的資料,陳筱雯是以蔡明坤的名義代理人訂立買賣契約,是什麼情形?)因為他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購屋資料都交在我們這邊,陳筱雯她是代理人,所以可以去簽」、「(是否是蔡明坤委託陳筱雯的?)當時委託書都有簽名,因為他的所有權是屬於我們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都在我們這邊」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9-11頁)。

⒉證人吳秀琴於原審亦證述:「(當時的處理經過是怎麼回

事?為何當時陳信宏會將該筆土地買賣給蔡明坤?)實際上沒有買賣,因為當時他本來說要買,後來沒有談成,因為要去銀行貸款,就移轉給蔡明坤」、「(這筆土地是何人介紹他們買賣的?)沒有實際買賣」、「(當時為何會找蔡明坤去辦貸款?)我們不認識蔡明坤,是周克建、陳盈采他們介紹的」、「(之後這筆系爭不動產又以3,200萬元之價格轉賣給黃秋芳的過程,是否也是由妳處理的?)不是,當時買方要求給陳代書處理」、「(不是由妳處理的?)不是」、「(當時有一位名為陳筱雯的代理人,代理人的部分是否由妳所提供的?)代理人的部分是蔡明坤委託我們處理的」、「(陳筱雯為何受到委託?)因為陳筱雯當時都在我們那邊,她是我的姪女,即陳信宏的姊姊」、「(簡單說為何她會代表蔡明坤去跟黃秋芳洽談這件事?為何由她代表,而不是蔡明坤自己出面就好了?)因為東西是我們的,所以他的權狀、印鑑證明,包括所有要移轉的東西,全部都在我們這裡,所以理當是由我們自己去處理,由蔡明坤委託」、「(妳從事代書工作多久了?)20幾年」、「(一般正常的買賣契約是否會簽一份私契?)會」、「(本件由陳信宏移轉到蔡明坤這部分,雙方有無簽定私契?)沒有」等語綦詳(原審二卷第9-11頁)。

⒊此外,復有蔡明坤出具之印鑑證明、事先蓋妥印鑑章之契

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三卷第8-12頁)等資料附卷可考。

㈡證人陳筱雯亦證述大成路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翁毓輝;

另證人蔡世仁、陳松田則證述被告陳盈采曾立下字據表明大成路及鹽水土地所有權屬翁毓輝:

⒈證人陳筱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何人與蔡明

坤接洽出售大成路房地?)是我」、「(既然為你接洽為何不知道買賣的金額?)因為不是真正的買賣,是向蔡明坤借名要向銀行貸款」、「(為何找蔡明坤擔任移轉名義人?)因為他是陳盈采找的,本件事情都是我跟陳盈采接洽,周克建並未參與」、「(陳盈采就大成路之房地有無出資?)沒有」、「(誰找你擔任蔡明坤的代理人?)當時找蔡明坤擔任人頭時,陳盈采就把蔡明坤移轉所需相關的資料交給我,是吳秀琴找我擔任代理人...」(偵五卷第15-16頁)、「(妳在檢察官會做證講說那不是真正的買賣,是向蔡明坤借名,是否是吳秀琴跟你講的?)雙方都是這樣講的」、「(是因為吳秀琴跟陳盈采這麼講?)對」等語(原審卷二第231頁)。

⒉證人蔡世仁於原審則證述:「(你有講後來你出面當和事

佬,處理周克建跟翁毓輝中間的紛爭,是誰請你出面當和事佬?)事先趙廣生議員跟周克建夫婦到我史議館,跟我數落翁毓輝夫妻的一大堆罪狀,當初因為我不明事實真相,所以我不便介入參與,後來是在陳松田,我們都叫他沈默,他告訴我說他們確實有紛爭,針對周克建有很多委屈,是沒有錯,但是這兩筆土地確實是翁毓輝的。我聽了這句話以後,我就說既然雙方面都有關係,同時周克建夫妻跟趙廣生到史議館來找我的時候,當時我不便表態,因為我不瞭解事實真相,我曾經問過翁毓輝夫妻,到底這兩筆土地是誰的,翁毓輝有跟我講是他們的,但是我還不敢確認,是陳松田先生告訴我,這兩筆土地確實是翁毓輝的,我就跟他說既然如此我瞭解事實真相,既然他們雙方也希望我站在居中跟他們協調的立場,我瞭解事實真相以後,我答應說我願意」、「(你在檢察官那裡作證時,你有說當時我要了解周克建有何委屈,陳盈采當時就寫了六點委屈,希望翁毓輝給他公道。當時候你是否用這樣的理由,請陳盈采寫下這一張紙?)我跟他講:今天你要老師來幫你們和解,你們雙方都要誠實,你有什麼委屈,或是土地的問題,希望你據實寫在紙上,以後我有根據,你有委屈寫出來,土地是誰的,你也老實寫。陳盈采寫這張的時候,周克建在旁邊說不用寫給他,陳盈采還表現君子的風度,她說沒有關係,我信任老師,老師會很公平處理。我會叫翁董(翁毓輝)多拿一些錢給你們,我又不會叫他佔你們的便宜」、「(剛才律師給你看的陳盈采寫的字條,是她在自由意識下寫的,有無被脅迫?)在她家,她先生也在那裡,陳松田也在那裡,柴小姐也在那裡,她女兒也在那裡,我是老師以客人的身份,她請我去的,我怎麼脅迫她,我又沒有拿刀」、「(不是受你脅迫,她有無受別人脅迫來寫這張紙條?)沒有,我說妳既然今天要老師替你們圓滿調解,妳講事實大綱寫下來,因為我對這些事情外行,一點、一點寫下來,妳的委屈也好,土地是誰的,妳也要實在講,不然就不用調解了。她寫說所有權是屬於翁毓輝,這六點的委屈,叫我要替他們討回公道」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182-196頁)。

⒊另證人陳松田於原審亦證述:「(你跟蔡世仁一起到周克

建夫婦家中那一次,陳盈采是否有寫一張字據?)有」、「(請審判長提示97偵12674號偵5卷第115頁,所寫的字據是不是這一張?)是」、「(當時他們為什麼會寫下這一張字據?)我是跟我的助理在一個相當有距離的地方聊一些另外的事情,蔡世仁跟陳盈采、周克建以前好像是有師生關係,他們聊的很久,詳細內容不是聽得很清楚,我後來有聽說蔡世仁跟陳盈采說妳有什麼委屈,妳都寫上去,我回去跟翁董(翁毓輝)來做一個溝通,我有聽到他講妳把大成路跟鹽水所有權都一起寫下去」、「(關於鹽水及大成路寫上去這個部份,是在委屈寫完之後,蔡世仁才請陳盈采寫的?)一起寫上去的」、「(可以確定的是說有關於鹽水跟大成路是蔡世仁請陳盈采寫下來的?)他是說所有的一起寫上去,有講到大成路跟鹽水這兩塊地一起寫上去」、「(剛才審判長提示的97偵12674號偵5卷第155頁(按此同偵三卷第121頁)陳盈采寫的字條,她在寫的時候,有無受到任何人的脅迫,還是她在自由意識下寫的?)沒有」、「(氣氛怎麼樣?)大家談的很愉快,因為蔡世仁跟陳盈采、周克建他們是師生的關係,至於這些事情要去好好的處理,大家談很久,兩、三個小時」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04、205、206頁)。此外,復有被告陳盈采手寫之文件1紙在卷可資參佐(偵三卷第121頁)。

⒋被告陳盈采雖辯稱:我在寫完6項委曲後,蔡世仁才叫我

照著他所這,寫下「鹽水土地跟大成路土地所有權屬翁毓輝」等字句云云。惟由前述證人蔡世仁之證詞,已明確否認有對被告陳盈采為任何指示或脅迫。再對照證人陳松田所證,證人蔡世仁係請被告陳盈采將所有委曲及大成路、鹽水土地所有權誰屬一併寫下,並無前後之分,且當天在場洽談時氣氛愉快等語,足認被告陳盈采所辯,屬飾卸之詞。

㈢翁毓輝購買臺南市○○段土地不良債權時,同樣要求借名登

記人交出不動產權狀正本等相關文件,以確保自身權益:此情則據證人莊應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你擔任德高段土地的人頭,資金是翁毓輝出的,翁毓輝他要如何保護自己,不讓你把他的土地吞掉?)整個簽約文件及證件都在他那裡保管」、「(整個土地權狀正本都在他那邊?)對,整個債權移轉的資料都在他那邊」、「(你名下都沒有持有證明你債權的東西?)都沒有」、「(為什麼翁毓輝不直接把你的印鑑章放在他那邊?)這個部份是他通知我,希望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我完全都配合他」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295-296頁)。

㈣向大眾銀行所借得之款項,於貸款核撥當日(即94年1月31

日),蔡明坤之大眾銀行存摺即交付予陳筱雯,並由陳筱雯於同日將其中2,000萬元匯入陳筱雯之萬泰銀行帳戶內,餘款200萬元則於94年2月3日匯入陳筱雯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之後亦均由陳筱雯、吳秀琴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蔡明坤大眾銀行之帳戶內以繳納本息:

⒈此情分別經證人吳秀琴到庭證述稱:「(大成路不動產移

轉登記給蔡明坤之後,有無向銀行辦理貸款?)有的,貸2,200萬元」、「(貸款下來撥到哪邊去?)貸款直接撥到所有權人名下,即蔡明坤的戶頭,再由蔡明坤的戶頭轉到我們的戶頭」、「(所謂的貸款金額撥到蔡明坤的戶頭是到哪個帳號?)大眾銀行的帳號」、「(該帳號的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由我們保管」、「(既然是以蔡明坤的名義去辦理貸款,核撥下來的存摺、印章是當事人可以領取核撥貸款的依據,為何會在你們那邊保管?)因為蔡明坤只是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他不是真的所有權人,所以那些東西理當歸我們保管」、「(貸款下來多久就要開始繳息了?)第1個月,比如說5號借的,下個月5號就要繳」、「(一次要繳多少錢?)15萬元」等語;及證人陳筱雯到庭證稱:「(蔡明坤貸款核撥下來的時候,貸款要進入他的存摺,你是否有拿到那一本存摺?)有」、「(是誰交給你的?)陳盈采」、「(銀行決定核貸那一天,妳有跟陳盈采去大眾銀行,陳盈采當場將大眾銀行要核撥進入蔡明坤帳戶的那本存摺交給妳?)對」、「(妳如何從大眾銀行核撥到蔡明坤名下的那本存摺再轉匯到你所指定的帳戶,你怎麼辦理的?)直接在大眾銀行那邊,他匯款下來之後,在櫃檯那邊直接把錢匯到萬泰銀行帳戶」、「(是同一天?)是」(原審卷二第251-252頁)等語明確。

⒉復有蔡明坤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原審卷一第12

3-125頁)、大眾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偵三卷第66頁、第201頁)、陳筱雯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偵三卷第125-130頁)可參。

㈤大成路不動產出賣予黃秋芳時,有權決定賣價者為翁毓輝,

實際參與訂約者亦為翁毓輝,且價金支付時間、方式,均依照94年11月14日翁毓輝實際參與訂立之買賣契約履行:

⒈決定大成路不動產之賣價者為翁毓輝:

⑴證人翁毓輝於原審證稱:「(系爭大成路不動產,你們

曾經又賣給黃秋芳,你們買賣的過程為何?)那時候是仲介陳松田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出3,100萬元,就問我說要不要賣,因為當初我們跟他講3,900萬元才要賣,他說3,100萬要不要賣,我說再加一點,我跟我太太講一下」、「(你們那時候有跟陳松田有講好要給他多少錢嗎?)因為以前他幫我賣過好幾間房子,我都給他3%」、「(仲介費用3%?)是」、「(當時系爭這筆大成路土地買賣,你是委託誰處理,還是你自己處理?)大成路我交給陳松田跟柴碧霞」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0頁)。

⑵核與證人即仲介陳松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從

吳秀琴那邊取得這個物件以後,...,他(按指黃秋芳)打電話給我的助理,我的助理就跟我講,我們相約在健康路ORO咖啡廳,他們夫妻倆跟我講這間房子他們已經注意很久了,問我要賣多少錢,我授權是3,900萬元,他跟我講如果3,100萬元能賣給我就成交,我就打電話給翁毓輝,我跟他講這是作為現場使用,對方講3100萬元,翁毓輝跟我講如果再追加一點,就答應他。

我就跟買方講3,200萬元,就成交了...」、「(買方黃秋芳這邊,一開始講是跟翁毓輝、吳秀琴這邊談大成路買賣的事情,包括價金、交付方式?)是」、「(當初吳秀琴交這個案子給你的時候,大成路要賣多少錢是誰跟你講的?)翁毓輝跟我講要賣多少錢」、「(3,900萬元是誰跟你講的?)翁毓輝。」、「(當黃秋芳跟你說3,100萬元要買的時候,你是去跟誰講,買主有意買,但是要買3,100 萬元?)我是跟翁毓輝講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01-218頁);及證人買主黃秋芳於原審證述:「(當時買這塊土地時,決定買賣的價金時,是否由你跟對方在咖啡廳議價?)對,跟一位先生在ORO咖啡廳...」、「(你們買賣付款的條件是那一天在ORO咖啡廳就講好,還是在代書事務所才談?)決定好多少錢以後,才由代書約兩方談初簽多少錢,正式簽訂契約付多少錢,要交何種印章及文件,再交付多少錢。這都是代書一手把程序安排好,全部過程由代書代表我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308頁)相符。

⒉大成路不動產出賣時,實際參與訂約者亦為翁毓輝等情,

則據證人即代書陳明祥到庭證述:「(臺南市○○路○段○○○號這棟房子與其座落的基地,在94年11月14日由黃秋芳向蔡明坤購買的買賣契約,是否在你的代書事務所簽訂的?)是的」、「(簽約當天買方有什麼人到場?黃秋芳夫婦是否都有到場?)我不記得了,但黃秋芳有到場」、「(賣方有什麼人到場?)所有權人蔡明坤沒有到場?」、「(有誰到場?)有掮客,即一位柴小姐和一位陳先生」、「(賣方還有誰到場?)翁先生」、「(在庭的吳秀琴是否有到場?)她那天有到場,不過她都在我的事務所外面」、「(當天是否有一位陳筱雯代理所有權人蔡明坤來簽約?)有,就是她,她也有到場」、「(買方黃秋芳是跟賣方的什麼人在洽談契約內容?)比如說我的事務所是這樣,黃秋芳坐在我的南邊,翁先生就坐在我事務所的沙發上,這位小姐(即吳秀琴)就在我事務所外面的馬路上,在我辦公桌的周圍就是兩個掮客,柴小姐與陳先生,黃秋芳不出去跟他們講,可能條件已經跟介紹人講過了,所以在談內容的時候,應該都是掮客出去跟他們講的,就是掮客出去外面,或者是跟他們談」、「(那天買賣契約的內容,賣方是由陳筱雯來跟買方談,還是由翁毓輝或吳秀琴來跟買方談?)陳筱雯也坐在我的辦公桌旁,她是沒有意見」、「(她在場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是的,好像都是翁毓輝跟掮客在談」等語(原審卷二第86-91頁)。

⒊事後履約付款情形:

⑴依證人陳筱雯到庭證述:「(你們去簽約那一天,契約

書上是94年11月14日,當天妳是否有去現場?)有」、「(當天他交了多少錢的支票給你們?)當天他有開立一張100萬元的支票,是我老闆簽收的」、「(那一天你們簽約的時候,是否有約定11月25日要付600萬元,契約第三條有記錄?)對」、「(11月25日有依照契約上所載的日期,再次到陳明祥代書那邊去簽約?)是」、「(11月25日你們所要簽的約是公式買賣契約,還是另外一份私契?)1月25日那一天我們把公契、印鑑證明、授權狀一起送到陳代書那邊」、「(11月25日只是要簽公式契約?)對」、「(私契在11月14日就已經簽妥了?)對」、「(11月14日以外的第二份私契存在?)沒有」、「(11月25日當天妳拿什麼證件到陳明祥代書那裡去?)那一天我拿蔡明坤的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授權狀正本」、「(這些東西是辦理過戶所需要備齊的證件?)對」、「(大成路的土地所有權狀,妳從那邊拿到的?)老闆那邊」、「(11月25日妳備齊證件要去簽公式契約那一天,買主黃秋芳有無到場?)有」、「(黃秋芳是否當場交100萬元的支票給妳?)是」、「(代書說印鑑證明過期,所以黃秋芳才決定先給妳一張100萬元的支票?)對」、「(500萬元先扣在代書哪邊?)對」等語(原審卷二第241-251頁)。

⑵證人陳松田於原審證述:「(我問的是付款的情形?)

付款情形第一次有翁毓輝、吳秀琴、陳筱雯、我、柴碧霞,收100萬元。第二次應該要交付印鑑證明跟打正式的合同,但是第二次來是陳筱雯、我,我對代書業務不懂,我去外面抽煙,業務由陳筱雯跟陳明祥代書代辦,因為陳筱雯所拿的印鑑證明是過期的,不能用,當下沒有辦法把500萬元收走,因為黃秋芳要出國以前,把一張500萬元的支票,跟一張100萬元的支票放在代書那裡,他交代要按照時間辦理,但是陳筱雯所拿的是過期的印鑑證明,所以黃秋芳只能給他們100萬元,不能給他500萬元,這中間陳明祥代書一直催我的助理,他希望事情趕快辦妥,陳筱雯也有打電話給陳盈采、周克建,說要趕快來辦理正式合約。陳筱雯有跟周克建講這間房子賣掉了,周克建有打電話給我,我也跟他講是賣掉了沒有錯,買方是要做為現場使用,我據實以告。後來正式拿新的印鑑證明來的時候,是由周克建及陳盈采拿來,當時也通知我去,還有柴碧霞,因為我久了,我也記不太清楚,因為我在外面,在簽正式合約的時候,是柴碧霞出來叫我進去,因為陳明祥代書並不認識周克建跟陳盈采,他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支票給他們可不可以,我說對啊」、「(先付了多少錢?)500萬元一張支票,這張支票代書直接交到我的手上,我就交給陳盈采」等語(原審卷二第201-202頁)。

⑶參諸證人黃秋芳於原審證述:「(你在第一次契約日期

94年11月14日,你是否有到現場簽約?)是」、「(你當天是否有交一份小訂100萬元?)是」、「(契約是寫第二次付款是600萬元?)看契約怎麼寫,因為細節問題,我沒有辦法記清楚」、「(你之後為何開94年11月25日當日的支票,是一張100萬元跟一張500萬元,為什麼你不一次開立一張600萬元的支票?)一個是小訂」、「(小訂是11月14日,後面是11月25日一張100萬元、一張500萬元的支票,因為契約是寫11月25日要付600萬元?)是」、「(為何你會開11月25日一張100萬元支票、一張500萬元支票,為什麼你不開一張600萬元的支票就好?)我忘記是對方要求,還是我個人支票付款的安排因素將600萬元分作兩張支票」、「(就本件大成路不動產買賣,你總共簽了幾次合約?)一次」、「(是否就是現在給你看的那份合約?)是」等語(原審卷二第310-313頁)。

⑷再對照卷附陳筱雯於94年11月14日代理蔡明坤與黃秋芳

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偵三卷第13頁),堪認證人陳筱雯、陳松田及黃秋芳所證,並無不實之處。

㈥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翁毓輝、吳秀琴所為不利被告周克

建、陳盈采及蔡明坤之證述,不僅與證人蔡世仁、陳筱雯證述相符。另參諸大成路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亦由翁毓輝、吳秀琴所持有,大成路不動產向大眾銀行設定抵押借款,銀行核撥至蔡明坤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翁毓輝、吳秀琴方面保管,本息亦由翁毓輝方面繳納,所有證據均顯示大成路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及以之設定抵押之實際借款人均為翁毓輝。再者,有權決定是否出賣大成路不動產、賣出之價金及實際參與訂約者又均為翁毓輝、吳秀琴,事後買方黃秋芳付款時間及方式,完全依照94年11月14日翁毓輝、吳秀琴在場時,代理人陳筱雯所簽立之契約履約,並未另立私契,益證翁毓輝確為大成路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況且,被告陳盈采復自書坦承大成路不動產所有權屬翁毓輝。堪認大成路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蔡明坤名下,僅係翁毓輝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委託周克建、陳盈采代為找尋蔡明坤供借名登記。

四、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及蔡明坤所辯不足採之理由:㈠被告周克建3人辯稱:蔡明坤於大眾銀行之200萬元匯入陳筱雯於萬泰銀行帳戶,目的在委託翁毓輝代為繳納利息云云:

⒈依被告陳盈采於警詢、偵查,及被告周克建於偵查中供述

,均一致陳稱:該筆200萬元要用以支付利息,因此匯入翁毓輝指定之陳筱雯帳戶內,請翁毓輝、陳筱雯代為付利息云云(偵三卷第45、189、273頁),惟依卷附扣款委託書所載(偵三卷第219頁),當時向大眾銀行借款時,係約定銀行按月自蔡明坤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扣繳本息,顯見該筆200萬元款項,倘如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蔡明坤3人所辯,係用於支付該貸款之利息,何須大費周章轉入陳筱雯於萬泰銀行帳戶內,並將存摺交由陳筱雯處理。

⒉被告周克建、陳盈采於原審審理中雖又一致改稱:200萬

元係要借予翁毓輝,且約定由翁毓輝向大眾銀行繳納2,000萬元貸款之本息,因此將上開蔡明坤之銀行存摺等均交予翁毓輝云云。然翁毓輝已否認有借用此筆200萬元款項,再者,「借款予翁毓輝」及「請翁毓輝代為繳息」,二者截然不同,被告周克建、陳盈采當無混淆之可能,是其等於審理中無理由翻異前供,自難以憑採。

㈡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蔡明坤雖又辯稱:大成路不動產之所

以登記於蔡明坤名下,係因陳盈采找蔡明坤合夥投資,蔡明坤與陳盈采各出資1,000萬元投資大成路不動產云云;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復辯護稱:不能以是否繳納稅捐作為衡量有無資力之標準云云:

⒈惟被告周克建、陳盈采於原審審理時復稱:該大成路不動

產之價金,係大成路不動產移轉於蔡明坤名下後,向大眾銀行貸款2,200萬元,並以其中之2,000萬元部分作為支付大成路不動產之價金云云,與其2人先前供述已有不符。⒉再依被告陳盈采於偵查中供述兩方出資情形為:蔡明坤放

500萬元在我這邊,要一起買大成路房地、鹽水3筆土地、新營中華路51號大樓及臺東飯店,蔡明坤是小股東云云(偵五卷第6頁),互核被告蔡明坤於偵查中所稱:大成路房地,我投資1半,1,100萬元,借2,200萬元,另外1,100萬元交給陳盈采使用云云(偵五卷第5頁),顯然無一吻合。況且,依被告周克建、陳盈采供述,向大眾銀行貸款之2,000萬元係用以支付予翁毓輝之買賣價金,此又與被告蔡明坤前開所述,自相矛盾。

⒊又依被告蔡明坤就本案大成路不動產之交易情形所為供述

:「(大成路土地簽約的時候,你有無去?)有」、「(你什麼時候去?)黃秋芳最後付款的時候,我有去」、「(什麼時候去的?)11月25日」、「(94年11月25去哪裡?)去代書陳明祥那裡」、「(那一天去做什麼事情?)那一天要過戶,剩下的尾款我要收回來」、「(過戶多少錢,你收多少尾款?)賣他3,200萬元」、「(你跟誰收尾款?)黃秋芳交代給陳明祥,陳明祥再轉交給我500萬元」、「(他拿500萬元現金還是支票給你?)開票給我,剩下的他匯款過來給我」、「(你說11月25日那天陳明祥拿500萬元支票給你?)是,剩下尾款的錢他從第一銀行匯過來給我」、「(匯多少錢給你?)大約在2,200萬元左右」、「(陳明祥匯2,200萬元給你?)黃秋芳匯到我戶頭」、「(2,200萬元要做什麼?)我拿給陳盈采」、「(黃秋芳匯2,200萬元去你的戶頭?)對」、「(匯到你哪一個戶頭?)匯到大眾銀行」、「(要做什麼?)我才可以交給陳盈采」、「(你當天就把2,200萬元領出來給陳盈采?)我就交代給陳盈采」、「(2,200萬元是要做什麼用?)黃秋芳跟我們買3,200萬元」、「(是要給銀行,還是要給陳盈采?)要給我們股東」、「(當初你是否知道這塊土地要賣給黃秋芳多少錢?)3,200萬元。」、「(你什麼時候知道的?)賣掉的時候,我就知道了。」、「(什麼時候知道?)第一個陳盈采跟他講的時候,她就有跟我講了」、「(陳盈采是什麼時候跟對方講的?)應該在1月份」、「(是不是94年1月左右要賣3,200萬元給黃秋芳?)對,她說他們說好了」、「(1月份的時候辦貸款2,200萬元,那時候你就知道賣給黃秋芳3,200萬元?)對」云云(原審卷三第116-221頁),顯見其對大成路不動產之買賣,所涉及交易過程、資金流向,均毫無所悉,如此背離常情之辯解,顯非足採信。

⒋另原審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

審卷二第140-145頁),雖載被告蔡明坤名下財產,計有房屋4筆、土地4筆、汽車1部、投資1筆等財產,合計18,931,490元,然經原審質以被告蔡明坤:「(你跟周克建、陳盈采是什麼關係?)朋友」、「(有無生意往來?)稍微」、「(什麼叫做稍微?)有時候他有工作叫我做」、「(你做什麼工作?)木工、油漆工、什麼工作都做」、「(你本身有無報稅?)平均一年要超過36萬元,我有時候沒有超過,我一個月差不多在2萬元到3萬元,多少都有報稅」、「(你不用報稅?)我一年沒有超過36萬元,有時候比較多,才會去繳稅」、「(你一年所賺的錢沒有超過36萬元,如果有超過一點點而已?)我有報扶養我太太。」、「(所以你不用報稅?)還是要報稅」、「(一年所得不到36萬元不用繳稅?)不用繳稅金,有時候有」、「(你太太有無工作?)沒有」、「(你所賺的錢都交給你太太?)要養她」、「(你本身有無繼承祖業?)沒有,他們都沒有留財產給我」、「(你本身有無自有住宅?)沒有」、「(長輩沒有放財產給你,你一年收入又沒有多少,你名下怎麼會有這麼多財產?)有時候有超過36萬元以上,很早以前」、「(多早以前?)差不多在十幾歲的時候」、「(你的收入跟所得顯不相當...是什麼原因,你不用繳稅,名下有這麼多的不動產?)最近很差,以前工作比較好」、「(以前做工一年可以賺多少錢?)我有包工程」、「(你說好賺,照你那時候的資料,你也是沒有報稅,你報稅那麼少,為什麼名下這麼多土地?)我跟周克建他們投資」、「(是周克建他們買賣,登記在你名下?)我有投資在裡面」云云(原審三卷第209-215頁)。顯見依被告蔡明坤所自述其收入狀況,根本無能力為數百萬元,甚或上千萬元之投資,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蔡明坤辯稱蔡明坤有出資投資大成路不動產云云,委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周克建辯稱:翁毓輝曾承諾給予優先購買權,其係委託

翁毓輝代為出售云云,另辯護人亦以翁毓輝與蔡明坤互不相識,何以雙方願意成立借名契約茲為辯護:

就被告翁毓輝究竟有無承諾給予優先購買權,證人莊應欽於原審固證述稱:「(當初鹽行的案件,後來沒有成交,翁毓輝有無說我有優先購買權?)有」等語(原審卷二第302-303頁),然翁毓輝縱使承諾給予優先購買權,嗣後雙方如未實質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被告周克建等並不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且被告翁毓輝既然持有不動產之相關證件,足以防免登記人恣意處分不動產,自難以雙方素不相識,遽認雙方不可能成立借名契約。

㈤辯護人另又辯護稱: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蔡明坤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

惟以大成路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時間為94年1月31日,而該不動產出售予黃秋芳,係於94年11月、12月間,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且於94年1月間,周克建等願意幫翁毓輝尋找人頭,顯見當時雙方關係良好,嗣後雙方交惡,時空環境已有不同,是以自難以其不侵佔2,200萬元而侵占800餘萬元,推論被告周克建3人不具侵占之犯意。

㈥辯護人雖又辯護稱:翁毓輝一再指稱大成路不動產係以2,90

0多萬元拍得,惟依調查結果,大成路不動產係以600多萬元承受不良債權;又翁毓輝曾稱,周克建與陳盈采之所以願意幫忙尋找人頭,係因翁毓輝曾幫助周克建、陳盈采購買新營房地,惟新營房地購買時點約為94年底至95年初間,而本案所涉向大眾銀行貸款係於94年1月間,換言之,本案貸款在前、新營不動產購買在後,顯見翁毓輝之指述與現實不符云云:

⒈然大成路不動產之承買價格究竟多少,與大成路不動產是

否出售予陳盈采、蔡明坤,並無必然之關連。再者,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本應綜合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不能僅憑單一證據據為片面之判斷。翁毓輝向陽信銀行承受大成路不動產之價格,固僅為600多萬元,倘以2,000萬元賣予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及蔡明坤,翁毓輝仍有可觀之利潤,被告周克建3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因此質疑翁毓輝並非不可能以2,000萬元之價格出售,雖非毫無道理,但僅單憑此一論點,與前述其他人證、書證相較,仍不能足使本院產生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及蔡明坤3人無罪之確信。⒉又被告周克建、陳盈采2人何以願意代為找尋人頭,就此

疑點,翁毓輝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他借名這麼部分有無什麼代價?)他說要我幫他,他現在永春街的案子,永春街現在住的房子,就是我幫他買的...,他叫我幫他這個忙,還有新營他買3,200萬元...」、「(你剛說的兩筆資產,都是你幫他買的?)因為資產公司他不熟,我幫他跟資產公司協調好...」、「(因為你們有這方面的合作關係,所以他才願意幫你找人頭?)人頭是他先幫我找,他的條件就是我幫他買這個資產公司的案件,資產公司簽約、訂金都是開我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可見翁毓輝係答應周克建願意幫他忙,就協助之內容並未具體特定,迨周克建需要協助時,再就其所需加以幫助,此等約定亦合於常情,不能認翁毓輝所述有所不實。況且,此等條件內容是否屬實,核與大成路不動產買賣是否成立,並無直接關連。是認辯護人此一質疑亦無法資為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及蔡明坤有利之認定。

㈦辯護人雖辯護稱:大成路不動產倘如翁毓輝所稱屬借名登記

關係,為何無相關書面存在可資證明,且為何向大眾銀行貸款時,翁毓輝與吳秀琴均未出面處理。事實上,大成路不動產之買賣,因雙方約定不動產過戶同時,即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並用貸款金額支付買賣價金,對雙方而言,權利、義務尚有保障云云:

⒈惟依照前述證人莊應欽於原審所為證述,被告翁毓輝以其

擔任德高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時,係自行保管整個契約文件、證件及土地權狀,並以此方式確保自身權益,並未與證人莊應欽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來保障自己。足見被告翁毓輝借用他人名義買賣不動產時,並無習慣簽立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能僅以被告翁毓輝與蔡明坤之間未有任何契約,即遽予否認雙方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⒉再者,向大眾銀行貸款時,被告翁毓輝及吳秀琴雖未隨同

前往,然依證人莊應欽於原審證述:「(你先前是否曾在翁毓輝那裡學習處理不良債權?)有」、「(你還記得時間是從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民國93年初到94年元月份,再來是95年到96年初」、「(請你看同卷同一頁(95他5512號偵3卷第149頁),從上面算下來第6行,你在檢察官那邊作證說就我所知蔡明坤是貸款的人頭,請問你為什麼會說蔡明坤是貸款的人頭?)這是周克建先生告訴我的」、「(周克建當時候是在什麼場合跟你講的?)在文平路」、「(他跟你講的時間點,你是否還記得?)當時到大眾銀行貸款,最後一次我有陪著過去,大概時間點是在那個時候」等語(原審卷二第281-285頁),是以證人莊應欽當時既在翁毓輝開設之公司學習,受翁毓輝指揮辦事,其陪同被告周克建前往大眾銀行辦理貸款,衡情本可與翁毓輝親自前往等同視之,辯護人以此質疑翁毓輝非大成路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尚無足憑採。

⒊況且,倘若如辯護人所稱,大成路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蔡明

坤為真買賣,然以大成路不動產係先過戶登記予蔡明坤,始向銀行辦理貸款,如不動產移轉後,蔡明坤拒不辦理貸款、或貸款後拒不交付價金,而大成路不動產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之情形下,賣方翁毓輝又如何保障自身之權利?是認辯護人此一辯護無法遽予採信。

㈧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蔡明坤,及共同選任辯護人雖一再指

稱翁毓輝於向陽信銀行購買2億888萬元債權後,資金極為短缺,經常四處借貸,甚至於向法院承受大成路不動產後,應繳付之增值稅,亦遲延繳交,因此急於脫售大成路不動產,又向周克建方面借款200萬元以籌措資金,並提出原審催繳土地增值稅之相關函文為證(原審卷二第265-267頁):

⒈惟被告翁毓輝就遲延繳交土地增值稅已證稱:當時係為協

調屋主廖陳芳美辦理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退稅之條件,須耗時談判,廖陳芳美也希望將來如退稅,能多少補貼她,因此才暫緩向法院繳交增值稅。況且93年間,我以兒子翁英楷、姪兒陳信宏名義,在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存款均各保有數百萬元至1千萬元之餘額。另我登記在翁英楷、被告吳秀琴胞弟名下之多筆不動產,均無任何抵押權設定,足證我並非如被告周克建方面所指,財力困窘等語,且提出存摺3本、土地登記謄本52件為證(原審卷三第4-81頁)。堪認被告翁毓輝所辯並無不實之處。

⒉反觀被告周克建方面,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身之財

力狀況有足夠餘額購買大成路不動產,且由卷附被告周克建方面於93、94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周克建、陳盈采於93、94年度,所得均為零,被告周克建名下財產為汽車1輛、房屋1間,被告陳盈采名下財產則為房屋1間,被告蔡明坤於93、94年間雖分別有約11萬多元、13萬多元所得,名下財產有8筆不動產、汽車1輛及1筆投資(原審卷第136-145頁),然上開8筆不動產均已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三第84-101頁)。二相比較,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及蔡明坤方面,空言指摘翁毓輝、吳秀琴資力拮据,並無法為其3人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周克建等人與告訴人翁毓輝間就大成路不動產之買賣,並無合夥關係:

⒈查被告周克建等人於本院辯稱曾挹注翁毓輝支票100萬元

及400萬元各1紙,以協助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式,合夥購買大成路不動產云云。經依被告周克建聲請,向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調取上開面額各100萬、400萬元支票明細及兌現情形,據該行函復,面額100萬元支票,票號為AN0000000,發票人為吳阿雲;另面額400萬元支票,票號為AN0000000,發票人亦為吳阿雲。上開2紙支票分別於93年11月23日及94年1月4日提示等情,有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9年12月27日99年台南發字第1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9頁)。惟翁毓輝在上開支票提示之前,即早已於93年11月3日以匯款方式,繳納土地增值稅款7,868,675元,臺南地院並於翌日開立臨時收據等情,有陳信宏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臺南地院臨時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69-171頁)。被告辯稱曾向吳阿雲調取上開2紙支票,以協助翁毓輝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已非足採。被告周克建復翻異前詞,改稱上開土地增值稅款7,868,675元係自蔡明坤擔任負責人之銘碩公司帳戶提領繳納云云。惟被告等就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究係交付翁毓輝由吳阿雲所簽發之2紙面額共500萬元之支票,抑係由蔡明坤擔任負責人之銘碩公司帳戶內提領全部現金繳納,非但前後所供不一,且告訴人翁毓輝隨即於本院提出其保管之銘碩公司存摺、提款卡(本院卷㈡第187-189頁)。查陳信宏萬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11月1日轉帳800萬元至銘碩公司萬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銘碩公司上開帳戶於93年11月3日現金提款7,868,675元,存入陳信宏上開帳戶內,陳信宏帳戶隨即轉帳上開金額繳納本件之土地增值稅等情,有告訴人翁毓輝所提出之銘碩公司萬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陳信宏萬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㈡第169-170頁、第185-188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翁毓輝既持有銘碩公司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顯見上開資金轉帳、提領,均係由翁毓輝所為。準此,上開土地增值稅資金來源,既係源自陳信宏帳戶,且資金之轉帳、提領,亦係由翁毓輝所為,顯見上開土地增值稅資金,乃翁毓輝所自行出資繳納,自與被告周克建等人無涉。被告辯稱上開增值稅乃蔡明坤或被告周克建等人繳納,顯非屬實。至銘碩公司之負責人固登記為蔡明坤,惟該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來源800萬元,既係源自陳信宏帳戶,告訴人翁毓輝復持有該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顯見該公司仍在告訴人翁毓輝之掌控當中。參酌被告周克建等人提供蔡明坤為人頭予翁毓輝,充為登記大成路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亦足見以蔡明坤為負責人名義之銘碩公司,亦為翁毓輝所掌控之人頭公司。被告周克建等人據此辯稱伊等與翁毓輝合夥成立銘碩公司以買賣大成路不動產云云,亦非足採。

⒉此外,被告另辯稱除上開土地增值稅外,被告另繳納土地

仲介買賣費用96萬元予陳松田,另支付地政規費、印花稅、謄本費用、鑑界地政規費、土地移轉登記、建物移轉登記等費用共44,937元、大眾銀行開戶現金1萬元、支付渣打銀行貸款本息117,000元云云,據以證明伊等與翁毓輝就上開大成路不動產之買賣間,有出資之合夥關係云云。經查,除上開大眾銀行開戶現金1萬元以外,其餘仲介費用96萬元,地政規費等費用共44,937元及94年12月26日繳納渣打銀行貸款本息117,000元,均係被告周克建、陳盈采給付等情,告訴人翁毓輝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均不爭執,且經該案判決書認定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105頁反面)。惟上開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均係在94年12月26日買受人黃秋芳給付大成路不動產買賣價金予被告周克建等人收受後(買賣價金共3,200萬元,黃秋芳於94年11月14日及94年11月25日各給付陳筱雯100萬元,其餘款項,除渣打銀行貸款21,157,242元直接清償銀行外,其餘尾款則開立500萬元及3,832,846元支票各1紙交付陳盈采),由被告周克建等人本於大成路不動產單獨出賣人之地位給付,自難以其獨自給付上開款項推認被告周克建等與告訴人翁毓輝間就上開大成路不動產之買賣間具有合夥關係。至大眾銀行94年1月31日開戶金額1萬元,則係告訴人翁毓輝方面所存入,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6頁)。被告等抗辯與告訴人翁毓輝具有合夥關係云云,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大成路不動產於94年1月28日移轉登記於蔡明坤名下,係翁毓輝委請被告周克建、陳盈采找蔡明坤作為登記名義人,並推由被告吳秀琴偽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進而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又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蔡明坤明知大成路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翁毓輝,而仍收受買主黃秋芳所開立之500萬元及3,832,846元支票各1紙,並加以提示兌現,而侵占入己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貳、鹽水土地部分

一、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辯稱:鹽水土地原本係登記於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名下,翁毓輝曾徵詢我們是否願以170萬元購買該鹽水土地,經我們答應後,乃於93年8月13日將價金170萬元匯入陳信宏之萬泰銀行帳戶內,並於94年3月15日將鹽水土地過戶至周恩冉名下,雙方為真實之買賣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鹽水土地原為案外人池榮文所有,因池榮文積欠案外人龍星

昇公司債務未還,土地因而遭強制執行。嗣翁毓輝借用陳信宏名義,以160萬元之價格,向龍星昇公司購買上開債權,並於93年11月2日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鹽水土地,該鹽水復於93年11月22日登記於陳信宏名下。迨於94年3月15日,由吳秀琴向臺南縣鹽水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鹽水土地移轉登記於周恩冉名下,翁毓輝並曾要求周克建及陳盈采出具周恩冉之印鑑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之公式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翁毓輝、吳秀琴供述甚詳,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對鹽水土地由池榮文移轉予陳信宏,再移轉予周恩冉等情,並不爭執,僅就陳信宏是否為被告翁毓輝之借名登記人,有所爭執。此外,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92年度執字第9735號卷第127-130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及萬泰銀行支票各1紙(偵三卷第250-25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偵三卷第19-20頁、第195-196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偵三卷第13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三卷第162-163頁、同偵五卷第91-92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偵三卷第164頁、同偵五卷第96-97頁)、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偵三卷第167-169頁,同偵五卷第91-92頁)、臺南縣鹽水鄉鎮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偵三卷第170頁、同偵五卷第98頁)、土地登記謄本(偵三卷第57-59頁、第231-236頁)等在卷可憑。是鹽水土地係翁毓輝以陳信宏名義,向龍星昇公司購買債權,並向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而真正所有人即為翁毓輝,及嗣後之移轉登記過程等情,應堪認定。

㈡此部分最大爭議之處,為鹽水土地過戶予周恩冉,是否為真

買賣,換言之,被告周克建於93年8月13日匯入陳信宏萬泰銀行帳戶內之170萬元,是否為支付購買鹽水土地之價金?⒈經查:被告周克建於93年8月13日,確實匯款170萬元入陳信

宏之萬泰銀行帳戶一節,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55頁、第229頁)、陳信宏之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偵三卷第56頁、第230頁)可證。

⒉然就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前述辯稱匯入陳信宏之萬泰銀行帳

戶內之170萬元款項之用途,依告訴人翁毓輝於偵查,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均一致指證稱:此係周克建與另一合夥人即案外人何明安共同向我購買永康市○○街不動產所支付之部分價款,雙方並於93年7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因為當時我僅取得永安街不動產之債權,尚未取得所有權,契約亦約定,買賣標的物應於93年8月29日辦理移交,如屆期無法移交,買賣不成立,我應無息退還被告周克建已支付之600萬元。之後被告周克建即依約開立1張400萬元支票,2張各100萬元支票,該2張100萬元支票有兌現,但因400萬元支票未能兌現,周克建乃改匯款170萬元入陳信宏之萬泰銀行帳戶。事後永安街不動產買賣不成立,我即開立1張200萬元支票由何明安收執,另170萬元則分別開立10萬元及60萬元支票各1張,再提領100萬元現金返還予被告周克建等語(偵五卷第8、18頁、原審卷二第13-24頁)。

⒊經查:告訴人翁毓輝上開指證,有卷附翁毓輝與周克建、何

明安於93年7月29日簽訂永安街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偵五卷第24-27、29頁)、發票人為永正盛工程有限公司、周克建於93年7月29日、93年8月10分別開立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BN0000000,金額400萬元、BN0000000,金額100萬元、BN0000000,金額100萬元,共計600萬元,於偵五卷第28頁)、發票人翁毓輝於93年11月4日開立之萬泰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10萬元,偵五卷第31頁);於93年11月16日開立之萬泰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60萬元,偵五卷第32頁),及翁毓輝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偵五卷第33頁)、萬泰銀行函覆稱號碼AE0000000支票,由陳盈采臨櫃提領(偵五卷第119頁)在卷可資為憑。觀諸上開相關書證,就契約簽訂之日期、各支票之開票日期、周克建匯款日期,均相去不遠,彼此之金錢往來之數額亦屬相符,顯見告訴人翁毓輝上開指證,尚非毫無所據。

⒋參以被告周克建向翁毓輝購買永安街不動產時,尚知悉簽訂

買賣契約,而系爭170萬元早於93年8月13日已為給付,然被告翁毓輝迄至93年11月2日始以陳信宏之名義向原審聲明承受鹽水土地,土地更遲至93年11月22日始登記於陳信宏名下,是被告周克建匯款當時,不僅翁毓輝尚未取得鹽水土地,且在無任何書面記錄下,即於93年8月13日先行匯款予翁毓輝,兩相比較下,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辯稱:該170萬元為購買鹽水土地之價金,不僅有違其等之交易習慣,且與常情亦相違背。

⒌再者,翁毓輝曾要求周克建及陳盈采出具周恩冉之印鑑證明

書、蓋妥印鑑章之公式買賣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翁毓輝提出周恩冉出具之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偵三卷第28頁)可證,顯見周克建、陳盈采確曾將已經蓋妥周恩冉之印鑑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之公式買賣契約書交付予翁毓輝。參以前開大成路不動產部分,可知翁毓輝對於以他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均慣於以保留土地權狀相關資料及第三人之印鑑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之公式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等方式保障自身權益,倘鹽水土地確屬被告周克建向翁毓輝所購得,亦委託翁毓輝出售,故將土地權狀、蓋妥周恩冉之印鑑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之公式買賣契約書交由翁毓輝保管,為何不循合法途徑向翁毓輝索取,反而於95年3月23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有土地登記異動查詢資料可憑(偵三卷第136-139頁),被告周克建、陳盈采所為亦與常情有違。

⒍況且,被告陳盈采曾書立鹽水土地所有權屬翁毓輝之字據,

且被告陳盈采係於自由意識下所寫,並未受到任何脅迫等情,業據證人蔡世仁、陳松田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此外,復有被告陳盈采手寫之文件1紙在卷可資參佐(偵三卷第121頁)。

⒎綜上所述,告訴人翁毓輝此部分指證,不僅有證人蔡世仁、

陳松田之證詞可資參佐,復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反觀被告周克建、陳盈采之辯解則存有違背常情之瑕疵,所為170萬元之匯款為購買鹽水土地之辯解,顯屬杜撰。

⒏被告周克建、陳盈采之共同辯護人雖辯護稱:翁毓輝有妻子

吳秀琴、兩個小孩、姪兒姪女陳信宏、陳筱雯,均可作為登記不動產之人頭,何需借用周恩冉之名義云云:惟該鹽水土地移轉登記之目的,係為協助周恩冉之徵信,使周恩冉得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始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於周恩冉名下等情,業據翁毓輝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15頁),而翁毓輝所述又無何違反常情之處,自無不予採信之理。再參諸翁毓輝亦將德安段土地登記予證人莊應欽名下,足認被告翁毓輝習將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是辯護人此一辯護,尚無法資為被告周克建、陳盈采2人有利之認定。

⒐總結上情,被告周克建、陳盈采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翁毓

輝將鹽水土地移轉登記於周恩冉名下,並無實際買賣關係,而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應堪認定。

参、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後適用之。

㈡查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等條文已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⑴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⑵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⑶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⑷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⑸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兩次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連續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惟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另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

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倘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而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8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蔡明坤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知陳信宏與蔡明坤間就大成路不動產之移轉,係屬借名登記,而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大成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蔡明坤3人明知大成路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翁毓輝,仍收受買主黃秋芳所開立之500萬元及3,832,846元支票,而侵占入己,並加以提示兌現,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明知陳信宏與周恩冉間就鹽水土地之移轉,係屬借名登記,根本未有買賣行為,而竟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鹽水土地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對地籍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之正確性,另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㈡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蔡明坤與翁毓輝、吳秀琴就事實欄一

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蔡明坤就事實欄一㈠之侵占犯行;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與翁毓輝、吳秀琴就事實欄一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前後2次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蔡明坤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與侵占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及蔡明坤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被告周克建3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2罪,時間相隔近1年,足見被告周克建2人與翁毓輝、吳秀琴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當時,尚未有何侵占之犯意,而係日後因雙方交惡,被告周克建3人始起意侵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及蔡明坤所侵占之標的,

乃大成路不動產,惟大成路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翁毓輝、吳秀琴持有保管,且大成路不動產之修繕、管理及使用,亦均由翁毓輝、吳秀琴負責處理及掌控,此情並據翁毓輝及陳松田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2、43、205頁),顯見大成路不動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被告蔡明坤,然事實上仍由翁毓輝、吳秀琴占有使用,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及蔡明坤方面並未取得大成路不動產之持有,自無侵占之可能。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侵占大成路不動產云云,亦非有當。

三、原審以被告周克建、陳盈采、蔡明坤3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周克建、陳盈采及蔡明坤對所為犯行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周克建、陳盈采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將所持有之800餘萬元鉅款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翁毓輝損失重大,迄又未為任何賠償,及蔡明坤僅為出借名義之人頭,對於上開犯罪並無獲得實質利益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214 條、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周克建、陳盈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各有期徒刑7月;侵占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量處被告蔡明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被告周克建、陳盈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侵占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另被告蔡明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侵占罪部分則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被告周克建、陳盈采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蔡明坤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被告蔡明坤所處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