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玲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王大進自訴強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自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499地號、1500地號、15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47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四段212號地下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設在該系爭建物內之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建設公司)所有,大聖建設公司並自民國93年3月17日起將該公司之事務全部授權予王大進(已於99年4月1日改名為王秉澤,以下仍以王大進稱之)管理,王大進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租金,向大聖建設公司承租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編號49號機械停車格作為停車之用。嗣陳淑玲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朝成(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97年5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惟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大聖建設公司已分別出租或交付或作為臨時收費停車位,而經原審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交。陳淑玲於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不循訴請法院依法取得占有之途,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山」)共同基於妨害王大進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使用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7日下午2時45分11秒起至同日下午2時45分59秒止之期間,見王大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欲停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編號49號(原判決有部分誤載為「48號」,應予更正)機械停車格時,由陳淑玲以接近系爭自小客車、站在系爭自小客車前面及與「阿山」相繼跨上該編號49號機械停車格之停車板上,並站在系爭自小客車的前面之脅迫方式,共同阻檔王大進停入該停車格,而妨害王大進對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編號49號機械停車格之管理權。
二、案經王大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自訴人於原審到庭具結,則其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即不足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自訴人提出與大聖建設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授權書,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業經大聖建設公司負責人吳政雄及自訴人分別於原審結證明確,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自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相關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公告、本案爭執時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法院所調取相關案件之拍賣卷、假扣押卷,原審97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等,兩造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證據均係由相關有權機關依法作成,或監視器係以連續性之機械方式拍攝,呈現案發時之真實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淑玲固不否認伊與林朝成,經由原審法院拍賣拍定,於97年5月7日共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大聖建設公司已分別出租或交付或作為臨時收費停車位,經原審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交,且伊與「阿山」有於97年7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見自訴人王大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停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編號49號機械停車格時,伊有招手及跑到自訴人準備停入的停車格前方及停車格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阻擋自訴人停車的意思,伊是所有權人,該停車格伊已取得管理、使用權並出租於第三人,伊係要告知自訴人,系爭停車格已出租他人之情事,請自訴人另停其他停車格,但自訴人仍堅持要停系爭停車格,因當時狀況比較多,伊才麻煩「阿山」陪伊去,伊並沒有妨害自訴人停車之行為,後來是自訴人自己開走,不是不能停進系爭停車格。伊已於97年6月12日發函予大聖建設公司負責人吳政雄及管理員韓利臣,催告應交付系爭建物,嗣此函文送達後,管理員韓利臣即未再出現,亦無其他人出面阻止被告陳淑玲之情形,故被告陳淑玲自該時起已取得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云云。
二、經查:㈠查系爭土地、建物原為大聖建設公司所有,由原審法院拍
賣,經被告陳淑玲與林朝成拍定,由原審法院於97年5月7日核發權移轉證書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惟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大聖建設公司已分別出租或交付或作為臨時收費停車位並經原審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交」。被告陳淑玲與「阿山」於97年7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見自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欲停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編號49號機械停車格時,被告陳淑玲有招手及跑到自訴人準備停入的停車格前方及停車格內等情,業經被告陳淑玲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原審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2626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執字第4956號、97年度執字第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案件等卷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大聖建設公司自93年3月17日起將該公司之事務全部授
權予自訴人管理,自訴人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1200元之租金向大聖建設公司承租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編號49號機械停車格作為停車之用,業據證人即自訴人王大進於原審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大聖建設公司董事長吳政雄、證人即大聖建設公司總幹事朱秋松分別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卷㈠第235-237頁),並有授權書、租約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㈠第181頁及第9頁),是自訴人於本件事發之時對於系爭建物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確實擁有合法之管理權限,且對編號49號機械停車格具有合法的使用權限,堪以認定。
㈢茲將原審於99年4月16日就自訴人與辯護人所分別提出關
於97年7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之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記載如下之附表所述:
┌──┬─────────┬─────────────────┐│編號│自訴人所提出光碟之│勘驗結果 ││ │顯示時間 │ │├──┼─────────┼─────────────────┤│1 │下午2時45分3秒許 │被告陳淑玲在系爭自小客車的左前方招││ │ │手 │├──┼─────────┼─────────────────┤│2 │下午2時45分7秒許 │被告陳淑玲站在系爭自小客車的旁邊 │├──┼─────────┼─────────────────┤│3 │下午2時45分7秒許之│系爭自小客車的前輪進入49號停車板的││ │後 │上面 │├──┼─────────┼─────────────────┤│4 │下午2時45分11秒許 │被告陳淑玲接近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 │ │小客車的大車燈有亮起來 │├──┼─────────┼─────────────────┤│5 │下午2時45分29秒許 │被告陳淑玲有跨入49號停車板裡面 │├──┼─────────┼─────────────────┤│6 │下午2時45分30秒許 │被告陳淑玲站在系爭自小客車的前面 │├──┼─────────┼─────────────────┤│7 │下午2時45分52秒許 │被告陳淑玲從系爭自小客車的左前方停││ │ │車盤離開,改由「阿山」上去48號停車││ │ │板內,站在停車板的正中央 │├──┼─────────┼─────────────────┤│8 │下午2時45分59許 │這個錄影光碟的畫面結束 │└──┴─────────┴─────────────────┘
㈣證人即自訴人王大進於原審結證稱:「(從你剛剛看光碟
的過程中,陳淑玲是在14時45分3秒開始招手,14時45分11秒的時候,陳淑玲有接近你的車輛,你有踩煞車,你是在踩煞車之前還之後打電話的?)我車子壓到鐵板要上去,陳淑玲就站在前面,我就沒有辦法上去」、「(你回想一下大約是幾秒的時候?)大概是14時45分11秒以後」、「(14時45分11秒以後你就沒辦法上鐵板?)是的」、「(之後你做什麼動作?)我就在那邊打電話,因為我叫我們的經理下來處理,我不知道他處理完之後好像會離開,我就叫他下來」、「(所以是14時45分11秒你踩煞車之後,你就開始打電話聯絡何經理來處理了?)是的」、「(你撥打何經理的電話時,你的車子做何處理?)就停在那邊」、「(我只是問你打給何經理做什麼?)我要叫他陪我到派出所去」、「(到派出所的目的為何?)我要去報案」、「(為何要報案?)因為我覺得陳淑玲這樣妨礙我行使權利」、「(你記得在你打電話聯絡何經理的過程,大約花費多久時間嗎?)約一、兩分鐘而已」、「(這時你的車子都沒辦法停上停車板?)是的」、「(你打完這通電話之後,你還有做什麼行為?)沒有,我請何經理下來,從剛剛的鏡頭就有看到我在那邊調車頭」、「(接著你人就坐在車內,如果有車輛要出入,你就挪動位置,是否這樣的行為?)是的」、「(在這段時間,你是否有打算要繼續停入49號停車位?)因為她一直站在那邊,我認為乾脆去派出所報案,來解決這個問題,不然在那邊吵也沒有用」、「(你的意思是因為被告這樣的妨礙,你就沒有辦法停了,所以你打算去報案來解決?)是的」、「(被告陳淑玲上去停車板,你有看到她做什麼手勢或動作嗎?)她上去就站在那邊」、「(站在你車子的什麼位置?)大概離車前很近的距離,大概50公分左右」、「(陳淑玲有移動還是固定的?)就直接站在那邊」、「(直接站在你車頭的前面?)是的」、「(有移動嗎?還是固定的?)大概有走來走去」、「(後來阿山有上來,阿山站在停車板上的什麼位置?)大概是站在這個前面」、「(車頭前面嗎?)是的」、「(阿山站了約多久?)大概三分鐘左右」、「(阿山有無固定位置,還是也是移動的?)他大概是站在那邊」等語(原審卷㈡第104至106頁)。
㈤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手
段,於客觀程度上達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互核證人王大進之上開證述與上開表一之勘驗結果相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被告陳淑玲與「阿山」自97年7月7日下午2時45分11秒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5分59秒許止,於自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停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編號49號機械停車格停車時,被告陳淑玲即以接近系爭自小客車、站在系爭自小客車前面及與「阿山」相繼跨入該編號49號機械停車格之停車板上並站在系爭自小客車的前面之脅迫方式共同阻擋自訴人停車,而妨害自訴人對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權等情,洵可認定。
㈥被告陳淑玲雖辯稱伊與林朝成已於97年5月7日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伊只是要暸解狀況,並無阻擋自訴人停車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陳淑玲自承其明知系爭建物在拍賣公告上註明不點交,且迄今並未向法院聲請點交之程序,即被告雖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但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尚未取得占有,竟夥同「阿山」進入系爭建物,其動機已屬可議。況若其僅係欲瞭解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出租情形,大可在自訴人停妥系爭自小客車後再行詢問即可,焉會在自訴人車輛行進中停車之際以接近、站立系爭自小客車前面及與「阿山」相繼跨入自訴人欲停入之停車格停車板上等方式造成自訴人無法停入車位?顯見被告陳淑玲不僅具有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且與「阿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陳淑玲辯稱伊沒有阻擋自訴人停車的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至於辯護人所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建物謄本、臺南市政府核准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影本、97年6月12日永康郵局存證號碼00235存證信函、大聖王朝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影本、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原審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2626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執字第4956號、97年度執字第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案件等卷證資料、證人林永祿、邱湖江於98年7月29日在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14694號之證述筆錄及該起訴書影本、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影本等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並得作為被告陳淑玲得妨害自訴人管理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合法事由,在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淑玲上開強制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淑玲與「阿山」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陳淑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仍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經原審法院拍賣後,由被告陳淑玲與林朝成拍定,於97年5月7日經原審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共同取得所有權,且因大聖建設公司主動交付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云云。查系爭土地、建物經原審法院拍賣,由被告陳淑玲與林朝成共同拍定,原審法院於97年5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陳淑玲與林朝成,為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該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證。惟查系爭停車位,依權利移轉證書及拍賣公告所載,係因於查封前由他人使用,乃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參見原審卷㈠第75頁背面權利移轉證書備註,及本院卷第15頁拍賣公告備註),並為被告所承認。被告雖辯稱因大聖建設公司主動交付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然業經自訴人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大聖建設公司吳政雄於原審結證稱:原審卷㈠第181頁之授權書,確係伊以大聖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原先於93年3月17日起以口頭授權,於98年6月19日始出具該書面授權等語(原審卷㈠第235-236頁),復有系爭停車位之車位租賃契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頁);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始對大聖建設公司及王大進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包括本案編號49號機械停車),於98年11月16日始獲得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0號一部勝訴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92-310頁,兩造於本院稱該民事訴訟,經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另被告陳淑玲先前以告訴人身分對王大進提出竊佔之告訴,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69 4號提起公訴,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4號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05-116頁)。由上開事證,足證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甚明。本院審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