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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5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1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嗣於90年2月間,因未能按期清償貸款本息,中國農民銀行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簡稱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乙○○應給付借款確定,中國農民銀行遂於95年2 月間向原審法院就登記為乙○○所有之嘉義市○段○ ○段3-19、133 地號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及其他財產,一併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53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詎乙○○為降低他人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之應買意願,延滯拍賣、阻止點交,竟夥同兒媳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就系爭土地、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於96年12月8 日接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詢問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共同書立載有乙○○將系爭土地、建物租賃予丙○○,租賃期限88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共計20年整,土地、建物租金各為3,000 元,日期為88年1 月1 日等不實內容之「租約書」。

旋由丙○○於96年12月8 日提出上開租約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96年12月18日嘉院龍民95執宇字第1453號第1 次拍賣公告、97年1 月10日嘉院龍民95執宇字第1453號第2 次拍賣公告、97年2 月18日嘉院龍民95執宇字第1453號第3 次拍賣公告、97年3 月17日嘉院龍民95執宇字第1453號特別變賣程序公告及98年2 月19日嘉院和民95執宇字第1453號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並均註明:「本件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丙○○承租,租金每月3,00

0 元,租期自民國88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拍定後不點交」等文字,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增加拍賣次數及無益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繼受債權人甲○○獲償之利益(按中國農民銀行因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改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再於95年10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於97年6 月1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丙○○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㈠被告乙○○於88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0 萬元,嗣於

90年2 月間,因未能按期清償貸款本息,中國農民銀行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乙○○應給付借款確定,中國農民銀行遂於95年2 月間向原審法院就登記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及其他財產,一併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53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原審法院院93年度重訴字第62號給付借款民事訴訟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369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5年度執字第1453號民事執行影印卷所附中國農民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93年度訴字第62號給付借款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存卷可參(見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53號影卷第1 至16頁)。

㈡中國農民銀行因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改名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再於95年10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富析公司,該公司又於97年6 月1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告訴人甲○○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事陳報暨聲明狀、債權讓與聲明書、富析公司陳報暨聲明狀、郵局存證信函及債權讓渡書、債權憑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53號影印卷第104 至108 、151 至153 頁、原審卷第93至95頁)。

㈢被告乙○○於88年5 月18日因另筆債務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並於同年月20日就系爭土地擔保物書立承諾書,承諾系爭土地確係自用無出租他人情事一節,復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承諾書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53號第58頁)。

㈣被告丙○○於96年12月8 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

派出所警員詢問時提出上開租約,致使原審法院公務員即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租約內容先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並均註明:「本件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丙○○承租,租金每月3,000 元,租期自民國88年

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拍定後不點交」等文字之事實,亦有租約書原本、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2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39295號函附調查筆錄、租約影本,及拍賣公告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證物袋、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53號影印卷第128 至141 、144 至150 、154至157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關係,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

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無法點交,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勢必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第2 款規定:「實施不動產查封時,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租約者,亦應詢明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乃係為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此觀諸該條規定自明,並非認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查封時陳報之租賃權有無,有進行實質調查之義務。

同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2款規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著,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辦理」,其目的亦係確保強制執行之正確性,防止債務人查封後勾串第三人事後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阻撓點交,並非謂承辦人有實質調查之義務。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2款後段同時規定:「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按指如遇有竊佔執行標的物,恐嚇投標人、得標人、偽造借據、租約或涉有其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辦理」,要求執行法院發現有租賃契約不實之情事,應移送該管檢察官進行實質調查偵辦,即甚灼然。

至於修正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之1 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部分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 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其目的係在督促執行人員善盡「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責任,執行人員應盡之此項責任仍僅止於形式調查,非謂執行人員有「實質調查」之權。

執行法院僅得依不動產所在情形,債務人、占有人之陳述,抑或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就是否在拍賣公告上登載租賃關係為形式審查而已。倘有他人陳報標的物上存有租賃關係,且能提出諸如租賃契約等證明占有權源之相關文件,上開文件形式上觀之又非強制執行程序得以排除者,執行法院即應依其聲明或申報,逕在拍賣公告上登載租賃情形及拍賣後因租賃存在不點交等事項,其間並不涉及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之實質審查。是原審法院承辦民事執行事件之公務員,對於被告

2 人所提出之上開租約,並無實質審查租賃關係確實存否之權限,應即依其等之陳報登載於拍賣公告,至為灼然。

被告2 人明知其等就系爭土地、建物並無租約關係,竟仍共同書立內容不實之租約書,提出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使該辦理強制執行業務、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拍賣公告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拍定獲償之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被告2 人共同書立上開不實內容之租約,由被告丙○○提出於原審法院就該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由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歷次拍賣公告之公文書,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2 人1次提出租賃契約之行為,使原審法院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多次登載於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係基於延滯拍賣程序、阻止點交之目的,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中,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

2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論以被告2 人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丙○○自承:高中畢業,已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國小5 年級、3 年級,目前從事食品工廠作業員,月收入2 萬多元,先生在愛之味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月收入2 萬多元,娘家父母均健在,均約60多歲,父母都有工作,無需其扶養,另有1 位哥哥、姊姊、妹妹,妹妹已經成年,未婚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告乙○○自承:專科畢業,有4 個小孩,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太太也沒有工作,靠孩子扶養,父母均已過世,姊姊、妹妹均已出嫁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等僅為延滯拍賣、阻止點交之目的,即勾串共謀書立不實內容之租約提出於法院,使法院承辦公務員誤信上開租約為真,而登載不實事項於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中,斲傷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信力,及告訴人因拍定獲償之利益,並考量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次數,延滯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影響告訴人獲償之時間,被告乙○○因上開不實拍賣公告直接從中獲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丙○○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並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租約書。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2 人素行良好,均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雖因意圖維護自有財產,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經甲○○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兌現支票影本及告訴人甲○○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77頁、38頁)。本院認為被告2 人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

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