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即王大進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99年 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4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
三、又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之證述,經其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朱秋松、吳政雄、林永祿、邱湖江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原名王大進,於民國99年4月1日改名)前係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下同)92年間卸下該公司董事長一職。而大聖公司因欠款未能償還,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就該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路○段○○○號大聖王朝大廈地下3樓停車場進行拍賣,嗣告訴人乙○○及林朝成於97年 4月28日得標買受(各得該地下3樓停車場2分之1所有權),並於同年 5月7日取得該地下3樓停車場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於同年8月18日凌晨零時許,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在該地下 3樓停車場內,以鐵鍊將一處出入口封住,使停車格編號62至100號無出入口,而竊佔停車格編號62至100號所在之土地,並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所有權人乙○○及其他使用人行使權利。嗣於同日 7時許,因邱湖江所有停放於停車格編號83之車輛無法開出,乃向停車場管理員林永祿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邱湖江、林永祿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現場照片11幀;㈤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及97年5月7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㈥97年6月12日存證信函;㈦97年1月25日大聖公司陳報狀;㈧大聖王朝大廈地下停車場平面圖;㈨授權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罪及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於92年間辭去董事長後,新任董事長吳政雄把管理權委託伊處理,且編號62-100這區的停車位,大多係臨時停車的,必須要有人操作才不會危險,而伊對地下三樓停車場之機械式停車位仍有管理權,且該停車場並未實際交付予告訴人,利益跟危險都歸伊負責,所以,伊才會以鐵鍊將編號62-100停車位之出入口圍住,並無竊佔停車位之意思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等語。是以,本院所應審認者為:㈠大聖王朝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是否仍在大聖公司之占有管領中?被告是否經大聖公司授權管理該地下三樓停車場?㈡被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竊佔之主觀意圖,以鐵鍊將通往編號62-100號停車格之分區入口封住出入口而竊佔編號62-100號停車格所在土地,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㈢被告以鐵鍊將通往編號62-100號停車格之分區入口封住出入口之行為,是否構成以強暴方法妨害所有權人乙○○及編號62-100號停車格使用權人行使權利,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五、經查,上開大聖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大聖王朝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因大聖公司積欠款項未能償還,而遭中國信託銀行就該地下三樓停車場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告訴人及林朝成於97年4月28日得標買受(各得該地下3樓停車場2分之1所有權),並於同年5月7日取得該地下三樓停車場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 3月31日97年度執良字第2269號通知及97年5月7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確有得標買受上開大聖王朝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應無疑義。又查,被告前係大聖公司董事長,於92年間卸下董事長一職,且其確有於97年 8月18日凌晨零時許,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大聖王朝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內,以鐵鍊將該停車場內編號62-100號停車位之出入口封住,致住戶邱湖江所有停放於停車格編號83之車輛無法開出,乃向該停車場管理員林永祿反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1頁、偵卷第19、154、179、216至218頁),並據證人邱湖江、乙○○、林永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17至218頁、原審卷第118、124頁反面、第128頁),是被告確有在告訴人得標買受之上開地下三樓停車場內,以鐵鍊將編號62-100號停車位之出入口封住,致證人邱湖江、告訴人等人之車輛無法進出使用該等停車位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大聖王朝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尚未交付占有予告訴人乙○○等人,應仍在大聖公司之占有管領中,且被告並經大聖公司授權管理該地下三樓停車場㈠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
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而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不動產之拍賣因拍定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則仍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 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何時取得所有權無關,是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尚無收益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724號、85年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而民法第 348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占有之移轉,依民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此所謂交付之方式,有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現實交付、觀念交付(即民法第 761條第 1項但書之簡易交付、第2項之占有改定、第3項之指示交付)等方式,不動產買賣之出賣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後,仍繼續占用該不動產,拒不移轉占有,買受除得依買賣關係請求交付外,並不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主張出賣人無權占有返還所有物,即謂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未履行交付義務前,尚非屬無權占有。
㈡查大聖王朝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原設有 107個停車位,包括
機械式停車位106位及自然停車位1位,除其中13個停車位業已賣予他人外,其餘停車位則供作定期、不定期出租及無償使用或臨時收費停車使用,且於96年間分別出租予被告、徐燕、陳文欽、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法院拍賣上開地下三樓停車場時,於拍賣公告上使用情形欄註明「不點交」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該院97年度訴字第 980號遷讓房屋等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大聖王朝大廈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曾永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地下3樓平面圖、使用執照、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陳文欽、王大進、徐燕、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明書附於上開民事案卷可稽。由此可知,告訴人雖已買受上開地下三樓停車場,然因該停車場內尚有94個停車位,業經大聖公司為租賃、無償使用或臨時收費停車使用,致法院於拍賣公告乃註明不予點交。足見,該地下三樓停車場拍賣公告既已註明「不點交」,則除非大聖公司依民法第 761條之規定而移轉占有,或由告訴人另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該停車場之占有外,上開大聖王朝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並不因告訴人得標買受即取得占有,應無疑義。
㈢惟查,上開大聖王朝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雖業經告訴人乙
○○及林朝成於97年4月28日得標買受(各得該地下3樓停車場2分之1所有權),並於同年5月7日取得該地下三樓停車場之權利移轉證書,然因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故拍定標的物無法執行交付,而仍在原所有權人大聖公司繼續占有使用,又大聖公司迄今亦尚未依依民法第 761條之規定而交付移轉占有予告訴人乙○○等人。是以,系爭地下三樓停車場既未經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大聖公司占有前或大聖公司自行交還前,原所有權人大聖公司及大聖公司授權之被告,仍有管理使用之收益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㈣至公訴及上訴意旨雖援用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認以:不點交
之原因乃在於承租人仍有合法之使用權,並非原出租人仍可就此使用收益,否則該拍賣即無任何意義,是大聖公司乃無權占有云云。然依本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明白記載: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除有定期、不定期租賃外,並有無償使用及臨時收費停車位等情,足見系爭停車場仍在大聖公司之占有使用中,其交付移轉,尚須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並僅係因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無法點交甚為顯明。且查,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與系爭停車場之交付係屬二事,取得所有權並不當然有收益權,有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可供參照,是公訴及上訴意旨所執之前揭法律見解,與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有違,自非可取。再者,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雖另舉出97年 6月12日之存證信函而為大聖公司已移轉占有之證明(原審卷第167至170頁),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係屬催告之性質,核與民法第 761條所規定之交付占有之方式均未能相合,已難認大聖公司有將上開停車場交付告訴人占有之證明,則大聖公司就該停車場之占有使用管理權,並不因該存證信函而喪失,是告訴及公訴意旨執此而主張被告於此時即已明確知悉其並無權管理該停車場云云,顯然於法有違。
㈤再者,被告雖於92年間卸下大聖公司董事長一職,然繼任該
公司董事長之吳政雄復將公司事務授權被告負責之事實,復據證人吳政雄於偵查中證稱:伊從93年 3月開始擔任負責人,但大聖公司大部分的事務都是授權被告管理,伊有將大聖王朝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授權被告管理,伊忘記是93年幾月,只有寫那一次,從那時開始就授權被告管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76頁),核與證人即大聖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朱秋松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設計地下三樓是規劃為私人停車場,也就是大聖公司所有,地下三樓是大聖公司王大進董事長派人在管理,地下四樓才是公共的停車場,這個部分是由管理委員會在管理,管理委員會沒有辦法管地下三樓,被告以往是請他們公司派出來的停車場管理人員,包括收費、維修、聯絡廠商,後來是請萬安保全人員管理;在被告擔任大聖公司董事長時,都是由他代表公司派人在管理停車場,伊在管理公司任職時,管理公司也是大聖公司的子公司,後來被告沒有擔任大聖公司董事長之後,在管理停車場的人員還是17樓大大集團的員工,他們是領被告的薪水,但伊不確定他們在哪家公司,因為大大集團在17樓有很多公司,伊以前是任職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樓管部,伊知道被告有投資我們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54至155頁);證人林永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97 年7月1日至9月30日管理大聖王朝地下三樓停車場,是萬安保全叫伊去的,且有說管理停車場有什麼事就去找14樓或17樓之何經理;被告曾經帶著何經理拿錄影機錄影,伊才知道何經理是被告的下屬,也才知道萬安保全是被告這邊請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16頁、原審卷第128頁反面、130頁反面),參互上開證述內容,堪信被告於卸下大聖公司董事長一職後,確實仍有持續管理大聖王朝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之情至明。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未能提出93年度之授權書為由,即遽予否認被告確有管領該停車場之事實,尚屬速斷。
㈤基上所述,告訴人固經強制執行程序而拍賣取得大聖王朝大
廈地下三樓停車場之所有權,然既經註明不點交,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逕而移轉占有,且迄至97年 8月18日當時,亦未經大聖公司依民法第 761條之規定移轉占有予告訴人,而告訴人現亦僅提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中尚未確定,足見告訴人仍未依依法取得該地下三樓停車場之占有,該地下三樓停車場仍在原有權人大聖公司之占有使用已甚明確,被告並經大聖公司之授權管理該地下三樓停車場,是被告就該地下停車場自難謂係無權管領占有,應堪確認。
㈥此外,告訴人及被告雖爭執爭地下三樓停車場之拍賣是否包
括機械停車設備乙節,然檢察官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無權占有編號62-100號停車格所在之土地,至該土地是否包括機械停車設備,就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並無關涉,而屬告訴人拍賣取得所有權範圍之民事法律關係爭執,本院自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被告以鐵鍊將通往編號62-100號停車格之分區入口封住出入口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
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上開二筆土地,固已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但並未由法院點交與自訴人,始終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此占有之狀態,並不因交還土地之判決確定而當然改變。被告等既係在自訴人取得該土地前即已占有使用該土地,自非在自訴人不知之間占有自訴人之不動產,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竊佔罪之成立,乃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從而,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支配管領下,縱嗣後基於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義務而拒不移轉持有,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謂有竊佔行為。亦即告訴人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後,倘未曾依強制執行程序或被告自行移轉占有等方式而取得該土地之占有,則被告既未有另行排除告訴人之占有而支配該不動產之行為,自與乘人不知之間而占有他人不動產之「竊佔」行為有間。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大聖王朝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尚未交付占有予告訴人乙○
○等人,應仍在原所有權人大聖公司之占有管領中,且被告並經大聖公司授權管理該地下三樓停車場而有占有管領之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以,被告雖有於97年8月18 日凌晨零時許,在系爭建物地下三樓停車場,以鐵鍊將停車格編號62-100號出入口封住,乃係本於就系爭建物地下三樓停車場編號62-100號停車格之管理行為,尚難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可言。
㈢又查,系爭地下三樓停車場於拍賣時係屬不點交,則系爭停
車場既未經大聖公司自行交還,或經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其占有以前,且告訴人至今仍未取得系爭地下三樓停車場之占有,原所有權人大聖公司因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具有使用管理權而非無權占有,而被告又經大聖公司授權管理系爭地下三樓停車場,而告訴人自始未曾占有使用過,被告並未另行排除告訴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停車場,自非乘人不知而秘密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亦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不構成該罪刑責。
八、被告以鐵鍊將通往編號62-100號停車格之分區入口封住出入口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即為強暴;亦即逞強施暴,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施以直接或間接『不法』攻擊之謂;且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施加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 22年度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被告固有於97年 8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系爭停車格編
號62-100號所在之土地上以鐵鍊將一處出入口封住之事實,然觀諸證人邱湖江於偵訊中證稱:「以前管理的老先生,也有用鐵鍊鎖住出入口好幾年了,都是固定鎖同一個出入口,因為他說半夜都會有人偷停車。」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剛才有回答說之前出入口也有用鐵鍊圍過,那時用鐵鍊圍起來的出入口是否同一個還是不同位置?)都同一個地方。(問:他固定圍的地方就是你83號停車位的出入口?)對,因為那個出入口剛好是一個凹洞,所以他會從那個地方圍起來,和整體的出入口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頁),足見被告所辯稱:使用鐵鍊將出入口封住其時間在凌晨零時,目的係為了不讓外面的車子進入,便於管理等語,應屬實情。則被告上開封住編號62-100號停車格入口處之行為,尚難認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不法意圖。
㈢況查,被告上開封住編號62-100號停車格入口處之行為,尚
難認係屬強暴脅迫之手段,且被告以鐵鍊鎖住之時間在凌晨零時,當時無論是告訴人或邱湖江等使用權人均未在場,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警卷第 8頁),則被告以鐵鍊鎖住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其等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既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又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對象,須以「人」為要件之犯罪構成行為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1幀、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字第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5月7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97年 6月12日存證信函、97年 1月25日大聖公司陳報狀、大聖王朝大廈地下停車場平面圖及授權書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地下停車場由告訴人拍賣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竊佔有及強制之犯行,是亦不足資為被告論罪之不利認定。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佔及強制之犯罪事實,核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從而,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