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乙○○與甲○○本具配偶關係,惟於99年7月1日離婚,現為前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時常酗酒,酒後無端對甲○○及子女實施肢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常以穢語辱罵,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98年09月8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娘家(臺南市○○區○○路2段123巷46弄35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乙○○於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猶不知警惕自身言行,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2月2日晚間09時55分許,至甲○○前址娘家100公尺內之門口處,並以踢大門及小門之方式,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違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嗣經報警處理,而當場將其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第37頁反面及本院99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與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勘驗當日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復有原審於98年9月8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1件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2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001670號刑案偵查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具前配偶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99年2月2日晚間9時55分許,至被害人前址娘家門外,腳踢大門及小門而為騷擾之行為,違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係對被害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因而原審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之後,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對被害人所為騷擾行為之態樣,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並進入被害人娘家住處100公尺之範圍內,漠視法院之命令且造成被害人生活之困擾,前已曾有違反保護令之類似犯行,本次猶然再犯,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示懲儆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以「等我關出來要讓你的家人及小孩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被害人,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犯行,且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曾為上開恐嚇言語云云為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前開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在前案入獄前,曾以前開言詞恐嚇被害人,但當日並未為前開恐嚇言語云云。經查: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問:乙○○是否當天有說要讓你家人死的很難看?)答:他每次喝酒都會這樣講,但這一次是否這樣講我不記得(見99年度偵字第2862號偵查卷第24頁正面);而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問:「等我關出來要讓你的家人及小孩死的很難看」這句話,那天你是否有聽到沒有,還是他平常都會這樣說,你才這樣跟警察說?)答:那天在裡面我是沒有聽到,只是他平常都會這樣說;(問:所以你是依照被告之前的行為去判斷?)答:是的(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依此,證人即被害人亦未能肯定被告當日確曾為前開恐嚇言語。再者,雖於前揭時日被告曾騎車至被害人娘家外,對住處方向比手畫腳,而可判斷被告有說話,惟並未錄得聲音,無從判斷被告當時言語內容為何,此有當庭勘驗被害人娘家監視錄影帶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則被告辯稱並無對被害人為前揭恐嚇之言詞,即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保護令罪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