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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文星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文星與黃丁卯,及何宗義、陳榮燦等4人,於民國81年6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8,661,720元,購買嘉義縣○○鄉○○段915、925及926地號等3筆農地,惟因當時之法令規定不得登記為共有,因而協議將上開915、925地號等2筆土地以何宗義名義辦理登記,926地號土地則以賴文星名義辦理登記,並以書面約定,各出資人之權利均為四分之一,未得全體出資人之同意,受託登記人不得將上開土地處分、典當或抵押。然賴文星於86年間,擔任其父賴金定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賴金定於87年3月13日死亡,賴文星竟未主動告知黃丁卯、何宗義及陳榮燦等3名共同出資人,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及其因繼承而承受賴金定上開債務。嗣因賴文星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不作為而任由債權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於90年5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為假扣押之聲請,查封包含上開926地號土地在內之賴文星名下財產,由法院以90年執全字第578號裁定准許,賴文星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若債權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未依限起訴,再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又上開賴金定生前積欠之債務,嗣經賴文星與賴金定另一繼承人賴明松承受,並由賴文星媳婦陳惠玲與賴明松各為借款人,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賴金定積欠上開農會之債務,賴文星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卻又接續上開不法利益之犯意,遲不為之。嗣於87年3月7日至89年3月30日,賴文星另以總價1千2百萬元之土地為擔保,分次向該農會借款100萬元、100萬元、600萬元、230萬元、170萬元,並隨即於89年6月間,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遭債權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以賴文星於88年3月4日向其借款600萬元為由,聲請嘉義地院對賴文星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債務,並取得執行名義,復於91年11月間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上開926地號土地(下稱第一次執行),經該院3次拍賣及特別拍賣仍未拍定(執行案號為91年度執字第11871號),並經視為撤回查封,發還債權憑證後,仍予以假扣押,嗣後債權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另以91年度執字第2390號債權憑證共五份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926地號土地(下稱第二次執行),經法院拍得8,263,000元,該土地則由案外人李淑女拍定取得所有權,致生損害於黃丁卯及其他共同出資人之財產、利益。嗣於95年間始經黃丁卯發現926地號土地被假扣押、拍賣等情節。

二、案經黃丁卯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賴文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文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辯護:本件被告與其他出資人共四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他二筆土地,其他二筆土地登記予何宗義,因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當時之法律,無自耕能力人,不能登記為耕地之所有人,因而借名登記為被告之名義,而實際管理為其他借名之人,實際耕作之人為告訴人及其他出資人,被告從未管理耕作。再依協議書約定,處分亦需出資人全體為之,被告亦無單獨處分之權,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被告於87年間因其父死亡,繼承其父之債權、債務,被告因一時無法向農會清償,故遭農會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其他財產及系爭民南段926號土地,被告因不諳法律,不懂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縱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被告必遭敗訴判決,一樣不得撤銷假扣押。且被告同意借名登記,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又被告於民國81年以前已向民雄農會貸款並以其土地設定抵押,出資人何宗義及陳榮燦就被告之資力及向農會有貸款之事實均知之甚詳,且均有告知告訴人,並無故意未將上情通知共有人云云。嗣又於本院具狀辯稱:本件告訴人與原告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僅屬借名登記之消極信託關係,尚與積極信託有間,依舉重明輕法理,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積極信託行為,尚僅限於「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等違反信託目的之行為可能構成刑事背信罪;則以本件僅屬消極信託法律關係,或將單純私權糾紛無限上綱至背信罪責,實非法理之平云云。惟查:

㈠按上開土地登記時我國民法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

信託法之頒行,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⒈被告賴文星與告訴人黃丁卯、證人何宗義及陳榮燦等4人,

於81年6月間,共同出資38,661,720元,購買嘉義縣○○鄉○○段915、925及926地號等3筆農地,惟因當時之法令規定不得登記為共有,因而協議將上開915、925地號2筆土地以證人何宗義名義辦理登記,上開926地號土地則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並以書面約定,各出資人之權利均為4分之1,未得全體出資人之同意,受託登記人不得將上開土地處分、典當或抵押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81年6月29日之合約書、上開9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等件(見97年度他字第392號偵卷,第7、21頁)在卷可稽。末被告與告訴人黃丁卯,及證人何宗義、陳榮燦等人購買上開926地號土地,其【目的在投資獲利】等情,此據告訴人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何宗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2.綜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黃丁卯、證人何宗義及陳榮燦等4人各出資4分之1價金共同合資購買上開土地,渠等權利(即持分)各有4分之1,係因法令之限制,而約定上開926號土地先行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日後若要處分該土地,須全體出資人之同意。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丁卯、及證人何宗義、陳榮燦四人間之契約真意即目的在投資獲利,並參酌首開關於信託契約之定義,足認告訴人黃丁卯、證人何宗義及陳榮燦與被告合資購買上開926號土地,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渠等之間實屬【土地信託契約】無訛。

㈡次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

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受任人處裡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裡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復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故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自有將受委任之信託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託人之義務。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黃丁卯及其他共同出資人何宗義、陳榮燦購買

上開926地號之土地,其目的在投資獲利,業如前述,故上開土地一旦出賣即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然若未出賣而經共同出資人終止借名約定且相關法令業已修正得為共有,即須返還登記於各共同出資人,故為確保上開926地號土地將來能順利移轉,被告與告訴人黃丁卯,及證人何宗義、陳榮燦於81年6月29日訂立之合約書時即明文約定「登記取得人未經合約書人全部之承諾同意,不得單獨將標示自經處分、典、抵等情」,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392號偵卷,第7頁),故被告依約除受託擔任該926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外,且須確保上開926地號土地一旦經各共同出資人同意出售,該土地得以順利移轉與買受人,或於終止借名協議時,能返還與其他共同出資人。準此,被告確係為其他共同出資人【處理事務】等情,要無疑義。又上開合約書雖僅書明被告「不得將單獨將標示自經處分、典、抵等情」,然若因被告陷於無資力致上開926地號土地陷於隨時被查封之危險,參酌前揭合約訂立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有通知其他共同出資人之客觀義務,俾其他共同出資人得因應處理(例如:將上開926地號土地改移轉登記於其他共同出資人名下),以避免因查封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至為灼然。

⒉查被告於86年1月及同年3月間,擔任其父賴金定向嘉義縣民

雄鄉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賴金定於87年3月13日死亡,被告因繼承而承受賴金定上開債務,此一過程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黃丁卯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25、146頁),核與告訴人黃丁卯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賴金定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資料存卷足參(見97年度交查字第441號偵卷,第8至12頁)。又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於90年4、5月間以被告為其父賴金定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繼承其父上開借款債務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開926地號土地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916號裁定准許後,予以查封(假扣押執行案號為90年度執全字第

578 號),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命債權人農會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25、14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相吻合,並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上開假扣押裁定、嘉義地院假扣押執行筆錄、及9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97年度交查字第441號偵卷第10至13頁、第21頁;原審卷二第76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90年度執全字第578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再上開賴金定生前積欠之債務,嗣經被告與賴金定另一繼承人賴明松承受後,並由被告媳婦陳惠玲與賴明松各為借款人,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賴金定積欠上開農會之債務後,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迄至本案偵查中,經由告訴代理人張麗雪律師之協助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25、14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賴明松聯名之申請書、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91年第8次審議紀錄、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99年4月20日民信字第0990001539號函文及借款申請書、告訴代理人張麗雪律師陳報狀、被告民事聲請狀等資料為憑(見97年度交查字第441號偵卷第20至27頁;97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97至99頁;原審卷一第152頁),復上開926地號土地經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於91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3次拍賣及特別拍賣仍未拍定(執行案號為91年度執字第11871號),並經視為撤回查封,發還債權憑證後,仍予以假扣押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第3次公開拍賣與特別拍賣之通知,及不動產拍賣筆錄(未拍定)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7至88頁),嗣後債權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另以91年度執字第2390號債權憑證共五份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926地號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其中該926地號土地部分經法院拍得8,263,000元,該土地則由案外人李淑女拍定取得所有權,該件並定於99年9月30日分配,惟假扣押債權人黃丁卯提起拍賣無效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目前所有分配之金額共新台幣10,064,793元均已辦理提存等情,此有嘉義地院99年10月15日嘉院貴98司執簡字第16908號函○○○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4頁、73頁),故上開被告不作為之事實,均堪認定。

⒊又被告擔任其父賴金定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及於其父賴金定於87年3月13日死亡後,繼承上開債務,而上開債務因繳息不正常而經該民雄鄉農會於88年11月17日起予以催收乙節,有該農會催收訪問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7頁),是被告此時清償債務之能力即屬堪慮,雖賴金定生前積欠之債務,嗣經被告與賴金定另一繼承人賴明松承受,並由被告媳婦陳惠玲與賴明松各為借款人,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賴金定積欠上開農會之債務,然依民法第320條,若新債務未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尚難認被告清償債務之能力已改善。然被告竟未確實評估自身清償債務能力,乃置其所負上開繼承債務於不顧,逕於87年3月7日至89年3月30日,另以總價1千2百萬元之土地為擔保,分次向該農會借款100萬元、100萬元、600萬元、230萬元、170萬元,此有被告向該農會貸款之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等件在卷足憑(見97年度交查字第441號偵卷第51至62頁),旋於89年6月間,即遭債權人民雄鄉農會以被告於88年3月4日向其借款600萬元為由,於89年6月間聲請嘉義地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債務,嗣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促字第8069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嘉義地院上開支付命令及該農會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未能執行,而另換發之嘉義地院債權憑證等件存卷足參(見97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62至6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其至遲於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當時業已無能力清償積欠農會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由此可知,被告另於87年3月7日至89年3月30日期間借貸上開鉅額款項時,應有認識自陷於無資力之危險,惟其仍執意為之。參以被告於89年6月間既已知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業已對其採取法律行動,取得執行名義,其名下財產當有隨時被查封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雙方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自有將受委任之信託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託人即告訴人黃丁卯及其他共同出資人,俾採取因應之道(例如:在被查封前,將上開926地號土地改移轉登記於其他共同出資人名下,或在查封後拍賣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提起異議之訴),然被告卻均未為之,是被告之【不作為】,業已違背其係上開926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受託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⒋再被告得知上開土地遭第一次執行時,竟未將上述事項逐一

告知告訴人黃丁卯,已使其受有無法順利取得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即移轉4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復於第二次執行後,上開土地經拍賣拍得8,263,000元,並由案外人李淑女拍定取得所有權,而上開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僅為4分之1,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拍定後,則被告得以清償積欠農會債務,其清償債務範圍將受有超過其原應有部分4分之1之不法利益,足徵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為亦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丁卯之及其他共同出資人之財產、利益,甚為明確。被告猶辯稱伊並無背信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自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有背信行為,並辯稱:告訴人與其

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僅屬借名登記之消極信託關係,僅屬單純私權糾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時有一個小股的投資人何俊明,他當時在未過世之前(已經去世七、八年)有去問告訴人黃丁卯,這三筆土地要如何處理,這就可以證明在之前就有告訴黃丁卯了。」云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十年前,大約是在九十年的時候,我有一個基隆的朋友有將這件事情去告訴過告訴人,這塊土地要如何處理,不過我的朋友已經過世十年了,但是那位朋友的太太當時也有在場。」云云,惟被告未依法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姓名、住居所等項,且被告上開陳稱之事,似已在本件926地號土地被查封之後,故本院就此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89年)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2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惟另有但書)。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因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詳下列㈡所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即90 年1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罰金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已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即銀元10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該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於刑法第41條第8項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惟本案無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問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三、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未將上開土地遭法院查封之情事告知告訴人黃丁卯,致告訴人受有無法即時移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喪失該土地所有權之財產上損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審疏未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依上所述,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構成背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惟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90年1月10 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