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忠誠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忠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忠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2日16時許,在原臺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社區籃球場旁,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邱芊慈所有自小客車前後所懸掛之EH-0622號汽車號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賓士牌(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供己使用。因認徐忠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芊慈、林政偉、周進太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本案所引用之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芊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政偉、周進太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時照片4張、EH-0622號自小客車登記資料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忠誠固不否認警方在原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147之242號其住處騎樓下,查獲失竊之EH-0622號車牌係懸掛在其上開賓士車車頭一面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邱芊慈之父親邱瑞盈是好友,邱瑞盈去世後該輛EH-0622號自小客車一直停在社區籃球場旁,因怕被不良份子拿去供作案用,其是受邱瑞盈女婿林政偉(邱芊慈姐夫)之託才持螺絲起子去拆下EH-0622號兩面車牌,因林政偉並未叫伊將拆下車牌交給何人,所以伊將該二面車牌暫時保管在其家工具箱中,俟遇見林政偉再還他。嗣因其家中裝潢,工人打開其家中工具箱而發現上開已拆下EH-0622號之二面車牌,伊因基於好奇才將EH-0622號一面車牌懸掛其女兒原賓士車前面(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惟該賓士車曾於98年八八風災遭水淹,已不能行駛,而於99年1月7日申報停用,另一面EH-0622號車牌仍放在伊家中工具箱。因上開車牌0面裝上申報停駛之賓士車頭忘記拆下,乃一直懸掛在該車頭上,非供該車行駛道路使用,伊並無竊盜故意及其犯行等語。
五、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原為邱瑞盈(原名邱瑞雲),邱瑞盈於97年10月18日死亡後,該輛小客車由其女邱芊慈辦理限定繼承,因邱芊慈於99年2月2日發現,停放在原臺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社區籃球場旁之上開自小客車號牌0面失竊而報案,經警於99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原臺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147之242號被告徐忠誠之住處騎樓下,發現一面EH-0622號車牌係懸掛在賓士車車頭前(原車號00-0000號),另一面EH-0622號車牌於案發時係在被告家中工具箱中查獲,已經為被告徐忠誠承認其於99年1月2日16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社區籃球場旁,持十字型螺絲起子,將上開自小客車前後懸掛之EH-0622號汽車車牌0面拆下等情在卷無訛;嗣由邱芊慈領回該二面EH-062 2號車牌;而另登記在被告女兒名下之賓士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已於99年1月7日向監理站申報停駛,並繳回BY-7828號汽車號牌0面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邱芊慈之戶口名簿、邱瑞盈之死亡證明書、原審法院97年度繼字第2347號限定繼承之民事裁定等資料在卷可憑(以上均見警卷第16~25頁),並有現場查獲相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28頁,其中第28頁上方照片即是另一面EH-0622號車牌於案發時係在被告家中工具箱中查獲之照片),另登記在被告女兒名下之賓士牌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已於99年1月7日向監理站申報停駛,並繳回BY-7828號汽車號牌0面,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是本案應審酌者乃為被告所辯其受託拆下二面EH-0622號車牌,係怕被不良份子拿去供作案用而拆下,嗣因基於好奇才將其中一面EH-0622號車牌懸掛在原已申報停用賓士車前面,另一面EH-0622號號牌仍在其家中工具箱中。因裝上車牌後忘記拆下才會一直懸掛在已報停駛之賓士車車頭前,不是要供該車行駛道路使用,其無竊盜故意及犯行乙節是否可採。
六、經查:㈠被告辯稱,於99年1月1日下午林政偉來伊家聊天,並向伊
說其家中EH-0622號汽車停放在原後壁鄉新東村14鄰新港東籃球場旁,因怕該車牌被竊為他作案之用,而請伊將該車牌拆除等情,業據證人林政偉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其確有委託被告拆下該EH-0622號二面車牌無訛(見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第80-81頁),雖被告辯稱林政偉當時並沒有叫伊將拆下之二面車牌交還邱芊慈,與證人林政偉證稱有交待被告將拆下之二面車牌交還邱芊慈等情,互有出入,但被告確曾被林政偉委託拆下本案之二面車牌,應屬事實。
㈡被告另辯稱,原登記在其女兒名下之賓士自小客車(原車
號00-0000號),已因老舊及八八風災遭水淹,不堪使用,已報停駛等情。經查原登記徐曉倩名義之賓士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係西元1989年1月出廠,迄案時已逾20年,確已老舊,並經於99年1月7日向監理站申報停駛,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證人黃再益於本院結證稱:「我在新營市○○路○段○○○○號開設再弘汽車修理廠。去年八八水災後,被告打電話請我過去看他的車子,我因當時很忙,其他地方又有水災的泡水車,所以大約八月底九月初才去看。當時被告的車子不能發動,也有泡過水,水退後汽車的煞車盤也都生銹了。(被告問:你檢視我的車子不能發動後,你有建議我如何處置?)我認為這輛車是老車,無修理的價值,我建議他去辦理報廢手續。(問:你有無教我要如何?)我叫你將汽車的引擎打N檔,以防咬死後,以後無法推車。(法院問:剛剛被告所述的車子,你是否看過?)有看過,他的車子是賓士紅色的車子,如所提示警卷第28頁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綜合,足認被告所辯,上開賓士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已因老舊及八八風災遭水淹,不堪使用,已報停駛,洵可採信。
㈢被告再辯稱,伊受託拆下二面EH-0622號車牌,放置於家
中工具箱,嗣因其家中裝潢,工人打開其家中工具箱而發現上開已拆下EH-0622號之二面號牌,伊因基於好奇才將其中一面車牌掛前揭已報停駛之賓士車前,另一面仍放置其家中工具箱部分。查本案查獲時,僅一面EH-0622號車牌掛在前揭已報停駛之賓士車前面,另一面仍放置被告家中工具箱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外,並有該已報停駛之賓士車前面係懸掛EH-0622號車牌,但該車後方未懸掛任何車牌之照片,及另一面EH-0622號車牌仍放置被告家中工具箱之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28頁),則被告上開辯解,尚屬可信。查汽車如在道路上行駛,汽車之前後方均應懸掛車牌,為交通法規所規定,並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明知,如被告要將其已報停駛之老舊賓士車,改懸掛本案之EH-0622號車牌而行駛道路,自應將其已持有之EH-0622號車牌0面分別懸掛於上開賓士車前後面,始為合理,但被告卻僅懸掛一面車牌,與常情不合,其辯稱因好奇所為,似非無可能。
㈣證人邱芊慈於警詢時證稱:「認識徐忠誠,且要叫他叔叔
,他是我爸爸很要好的朋友,與他無仇隙。(徐忠誠供稱:他是經你姐夫同意後才前往拆下EH-0622號兩面車牌。
你有何意見?)這件事沒有人告知我,我都不知道,所以才會報案。」(見警卷第8-9頁);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問:當你知道這件事情是你姐姐叫你姐夫拜託我幫忙拔車牌,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檢察官問:根據我們查證車牌是由徐忠誠拔走,被告對此也不爭執,你有同意徐忠誠去拆車牌嗎?)因為我不知道有人叫他去拔,如果我知道我一定會同意。(法院問:有無想到徐忠誠為何會拔下你父親這台車的車牌?)我沒有想過,照理說他曾該不會擅自去拔。」等語(見原審卷第53-56頁)。於本院結證稱:「我認識徐忠誠,他也認識我父親。徐忠誠與我父親之交情很好。我父親是在97年10月18日去世,我們在97年11月28日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並經裁定。(法院問:你父親此輛EH-0622號自小客車,在本案發生時屬於誰的?)我們姐妹都沒有繼承我父親的自小客車。(問:你們限定繼承的程序有無走完?有無辦理公示催告,清理財產,清理財產以後再向法院呈報的手續?)我們有去登報,因為我父親留下的財產只有本案的此部汽車及一輛機車,但是我們兄弟姐妹都沒有去辦理繼承登記。(問:被告說邱婉婷【按係邱芊慈之姐】有叫你姐夫林政偉將此部車子的車牌卸下來,你知道否?)原先不知道,在報案之後,我才知道。(問:被告說他拆下那兩面車牌來以後,原先是放置於他家的工具箱內,後來他家進行整修中,工人看到那兩面車牌,他好奇就將其中一面,懸掛在已報廢的賓士車車前,另一面還是工具箱,如警卷第27、28頁照片所顯示,一面車牌懸掛車前,一面車牌在工具箱內,對於他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徐忠誠說他沒有要偷車牌的意思,你認為他所述對否?)他應該是好奇。」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且有被告與邱芊慈成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憑,其上載明邱芊慈因不知其姐有叫其姐夫委託被告拆除車牌之事,因該項誤會致被告被起訴判刑,邱芊慈同意拋棄本件其他民事請求及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1頁)。
㈤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之上開賓士汽車既已因老舊及八八風
災遭水淹,已達不堪使用階段,並經向監理機關申報停駛,且係受林政偉之託才拆下EH-0622號二面車牌,而被告與告訴人邱芊慈之父係同村老友,且係鄰居,告訴人邱芊慈亦證稱本案係出於誤會,自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嗣被告將其中一面EH-0622號車牌改懸於上開已報停駛之賓士車前面,亦應僅係一時好奇。雖被告就拆下上開二面車牌未即時返還邱芊慈、及嗣後將其中一面EH-0622號車牌改懸於上開已申報停駛之賓士車前面等之行為,並非允洽,但被告並無竊取上開EH-0622號車牌0面之故意,已論述如前,即難逕以該未洽之行為,遽而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七、原審疏未詳查,誤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