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九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王茂生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茂生係臺南市○○○街○○號「王茂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王文楷係臺南市○○路○段○○○號「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亦為臺南市政府「安平港歷史風貌園區-船博物館及展示工程設計監造案」(下稱船博物館設計監造案)之得標廠商。王茂生與王文楷就上開設計監造案,原訂有協同辦理相關建築與室內規劃設計之內部合作契約,惟雙方就內部契約之履行引發爭議,因而存有嫌隙。王茂生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至台南市○○路○段○○○號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欲與王文楷理論合約爭議,在王文楷事務所會客室內,明知王文楷事務所當日尚未結束營業,仍有多名員工處於工作狀態,王文楷之父親、妻子等多人亦在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對王文楷辱罵:「這種齷齪型的(台語發音為「苔哥型」)」、「我進到社會那麼久了,我第一次遇到那麼齷齪(苔哥)的」、「有夠齷齪(苔哥),怎樣」(並有拍桌動作),嗣於離去時,再接續辱罵王文楷:「我和你這個瘋子在那講話」等語,使在場之王文楷、王文楷之父親、妻子、到場處理糾紛員警及事務所員工等多數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王文楷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文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文楷於98年3月4日警詢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97年12月19日刑事告訴狀、98年2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98年6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99年5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中所為之書面陳述(分別附於他字偵查卷、偵續字偵查卷),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既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依上揭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已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茂生矢口否認觸犯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支付金錢將船博物館設計案的作品做出來,且得標,未據告訴人支付分文,之前找過告訴人很多次,欲與之協商,均遭拒絕,始獨自到告訴人事務所找他,當時是告訴人與其家屬三人對伊一人,伊沒辦法很清楚的講話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為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被告為王茂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亦為臺南市政府「安平港歷史風貌園區-船博物館及展示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得標廠商。告訴人邀請被告擔任上開設定監造案之協同主持人,二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訂立內部契約,共同辦理該設計監造案相關建築與室內規劃設計。惟雙方就內部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四分至台南市○○路○段○○○號告訴人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欲與告訴人理論,被告在該事務所會客室因與告訴人就上開合約爭議發生爭執,被告於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徐斐如、告訴人之父、員警、員工面前,以台語對王文楷稱:「這種齷齪型的(台語發音為「苔哥型」)」、「我進到社會那麼久了,我第一次遇到那麼齷齪(苔哥)的」、「有夠齷齪(苔哥),怎樣」(併有拍桌動作),嗣於離去時,又對王文楷稱:「我和你這個瘋子在那講話」等語,迭據告訴人王文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他字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偵續字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一審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七頁),被告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被告曾以台語對告訴人為:「這種齷齪型的(台語發音為「苔哥型」)」、「我進到社會那麼久了,我第一次遇到那麼齷齪(苔哥)的」、「有夠齷齪(苔哥),怎樣」之言語,並有告訴人提出雙方簽立之內部契約、被告送達告訴人之信函、陳情書、現場監視光碟片(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五十八頁與證物袋)及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光碟片之勘驗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偵查卷第六0至六十三頁)等在卷可參。復經原審審理時再次勘驗上開監視光碟片,製有勘驗筆錄與全程錄音錄影譯文,並節錄部分影像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一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三、七十六至八十四頁)。是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語時,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犯行,端以案發時是否「公然」?暨上揭言語是否「侮辱」?
(二)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即公然侮辱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五號解釋參照)。準此,刑法分則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其次,侮辱乃對他人謾罵嘲弄或有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致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者,即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他人人格,客觀上足以達到貶損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至於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等情以為判斷。
(三)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四分許至告訴人事務所會客室時,已過事務所下班時間,告訴人之事務所非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且設有門窗與外面人車隔離,當時縱有告訴人員工仍在加班,但員工辦公室與會客室有隔離,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所在處所非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等語。惟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⒈告訴人為建築師,所開設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大門為玻璃門
,大門外騎樓臨台南市○○路○段,自大門進入即為事務所會客室,設有長條會議桌與座椅,會客室與員工辦公室相連,沒有隔間,僅以矮屏風區隔,屏風中間設有通道,由會客室屏風上方與屏風間通道可望見員工辦公室,會客室亦可經由玻璃大門透視門外通行之人車。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分自行推開告訴人事務所玻璃大門進入會客室,嗣與告訴人、告訴人之父及告訴人配偶徐斐如圍坐在會議桌談話,發生爭議,同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許制服員警前來進入會客室,員警站立在會客室玻璃大門旁至十八時二十二分始離去。被告在爭議過程中以台語對告訴人稱:「這種齷齪(苔哥)型的」、「我進到社會那麼久了,我第一次遇到那麼齷齪(苔哥)的」、「有夠齷齪(苔哥),怎樣」(並有拍桌動作)等語之時間,係在十八時十六分,以上有告訴人提出之王文楷事務所平面圖、照片、告訴人於平面圖上手繪之標示及原審勘驗筆錄、錄影錄音譯文及節錄之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續字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一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一、七十五至八十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結證後就有關其事務所會客室與辦公室配置情形證述:「我的辦公室沒有隔間,是一個通間,一進到我的事務所就可以看到裡面的職員,我的會客桌就在門一打開進去的位置,離最近的員工只有二、三公尺」等語(見一審卷第六0頁),核與上開書證、勘驗結果無違,堪可採信。依原審勘驗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會客室爭執時,二人均大聲提高音量,告訴人事務所員工在辦公室內應可輕易聽聞渠等之對話。再經對照告訴人提出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打卡紀錄(見偵續字偵查卷第十八至二0頁),當日該事務所員工之工作時間分別為:邱翔禾下午十八時五十七分下班;陳宜敏、王明正、郭鳳嬌下午工作時間均自十三時三十四分起至零時五十分;羅毅修、戴維峻下午下班時間均為十八時五十七分,楊云萱下午工作時間自十三時三十四分起至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足可認定被告於同日十八時十六分稱告訴人上開「齷齪」言語時,在場實際共見共聞之人有告訴人、告訴人之父、告訴人配偶、員警與王文楷事務所員工邱翔禾、陳宜敏、王明正、郭鳳嬌、羅毅修、戴維峻、楊云萱等共十一人,應認已達到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⒉被告雖引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事務所平常下班時間
跟一般公司一樣(下午)五、六點,辯稱:案發當時非營業時間云云。然告訴人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事務所還沒下班」、「案發前後一個月,那段時間都到(下午)十一點多下班」、「(過了正常的營業時間,事務所還對外開放嗎?)還是開著,有員工在辦公室,門都是開著」、「(案發前過了下午六時,若事務所仍有人辦公,尚未關門,客戶可否自行進入接洽業務)還是可以,自動門還是開啟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一、六十四、六十六頁),核與上述打卡紀錄所示員工邱翔禾、陳宜敏、王明正、郭鳳嬌、羅毅修、楊云萱當日分別加班至二十二時四十九分、零時五十分、零時五十分、零時五十分、二十二時五十六分、二十二時三十一分等情相符。而該事務所大門面臨台南市○○路○段,大門係玻璃門,縱在日落後,自外即可看見事務所處於燈火通明的狀態,依卷附大門照片所示,未見營業時間之告示,以建築師事務所營利之性質,縱然大多數客戶多以預約方式接洽業務,然基於營業人一般不會將客戶往外推之原則,在工作時間內,應不致於會限制客人之自由進入,故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堪可採信,此由卷附該事務所之配置圖所示,一進入大門即是接待客人之會客室,與一般營利事業客戶至上之原則無違;況案發當時甫過十八時,仍屬一般營利事業的營業時間,參以被告與員警於十八時四分、十八時十三分,均是逕自推開玻璃大門即進入事務所會客室,無須敲門、按門鈴等候開門,亦無須經許可始得進入益明。至被告辯稱當時不知尚有多少員工在加班一節,與認定其行為是否處於公然狀態之客觀事實無涉,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下班後辦公室的門會鎖起來」(見一審卷第六十四頁),參照被告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二分曾駕車前來告訴人事務所,將車停在事務所對面,步行跨越馬路至事務所大門,想推開大門,因門鎖上,拍打二、三下,無人回應,始離開返回車旁,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並經原審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勘驗錄影譯文與節錄之照片可證(見一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八十五至八十八頁),益證告訴人事務所在上班時間大門是處於不特定人可自由開啟進入,下班後即上鎖之狀態至明。從而案發當時,被告在告訴人事務所會客室所為之言語,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⒊至被告於十八時二十三分二十五秒推開告訴人事務所大門走
出室外,於十八時二十三分三十二秒對亦自室內走向大門口的告訴人陳述:「我和你這個瘋子在那講話」,有勘驗筆錄可憑(見一審卷第七0頁),既是在事務所大門外即臨民權路三段人車往來處所所為之言語,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⒋被告案發當時,在告訴人事務所會客室內所為上揭言語及拍
桌動作,已達於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之狀態。
(四)被告辯稱:所稱「齷齪」、「瘋子」等語,係協調過程中夾雜情緒性用語,一時氣憤所述,是口頭術語,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客觀上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等語。依上說明,刑法所謂「侮辱」,乃對他人謾罵嘲弄或有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致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者,即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他人人格,客觀上足以達到貶損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至於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等情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係因船博物館設計監造案之履約問題與告訴人迭生爭議,已如前述,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分至告訴人事務所,在告訴人事務所會客室與告訴人、告訴人之父、告訴人配偶理論該爭議,由被告甫進入會客室,即大聲咆哮告訴人「出來啦」,態度已非友善,過程中又不斷的與告訴人大聲爭執,以致於員警經通知到場處理,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與原審勘驗譯文、節錄之影像照片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認當時是一時氣憤之情緒性用語,隱含告訴人不可理喻之意等情,可證被告是針對告訴人表達氣憤、不滿的情緒無誤。其次,對人指稱:「齷齪(台語發音苔哥)」、「瘋子」等語,均屬謾罵、嘲弄與輕蔑之言語,拍桌亦屬對對方不予尊重之舉動,客觀上已足令人感到難堪、受辱,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中,基於對告訴人不滿、氣憤之情緒,對告訴人稱:「這種齷齪(苔哥)型的」、「我進到社會那麼久了,我第一次遇到那麼齷齪(苔哥)的」、「有夠齷齪(苔哥),怎樣」(合併拍桌動作),嗣於離去時,又再對告訴人稱:「我和你這個瘋子在那講話」,均屬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言語與動作,明顯有謾罵、嘲弄與輕蔑之意。告訴人身為建築師,具有研究所學歷,並開設建築師事務所,僱用員工多人為營業行為,在社會上係受人尊重有相當社會地位之專業人員,被告在告訴人事務所內,當著告訴人面前對告訴人為上述不堪之言語與動作,在場尚有告訴人之父、告訴人配偶、員警及告訴人員工等共計十一人,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令其難堪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所為上述言語、動作,客觀上均屬表達嘲弄、輕蔑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亦無疑義,被告所為上揭言語,自合刑法「侮辱」行為。被告所辯:其主觀上無侮辱故意,亦無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案發當時,在告訴人事務所會客室內所為上揭言語及拍桌動作,已達於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之狀態;且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言語與動作,明顯有謾罵、嘲弄與輕蔑之「侮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公然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語多次辱罵告訴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該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因與告訴人訂約合作協同辦理台南市政府船博物館設計監造案,內部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身為建築師,具有研究所肄業之高智識程度,如因履約發生爭議,未能與告訴人協調,原應尋求法律途徑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竟恣意強令告訴人依其片面決意而為,未尊重告訴人人格尊嚴,致衍生本件犯罪行為,實欠缺知識份子應有之理性與修為,暨審酌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暨犯後猶未檢討自身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茂生因與告訴人因上開設計監造案所生履約爭議,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王文楷所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會客室內,與王文楷發生前述爭議後,嗣於離去時,向王文楷恫嚇稱:「真是不見棺材不掉淚」,致王文楷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王茂生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議,嗣離去時稱:「真是不見棺材不掉淚」,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為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恐嚇罪嫌,辯稱:伊當時已走出王文楷事務所大門二步距離,因王文楷一直要伊去告,言詞刺激伊,伊才會自言自語說「真是不見棺材不掉淚」,不是對王文楷恐嚇,是自己生氣說的,沒有要恐嚇王文楷之意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他人為惡害之通知,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其加害內容仍須具體明確,客觀上得認係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始得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因船博物館設計監造案之履約爭議,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分進入告訴人事務所會客室,在與告訴人不斷爭執未能協調取得共識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三分二十五秒推開大門走出室外時陳述:「不見棺材不掉淚」之語,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錄影譯文、節錄部分影像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七十、七十九、八十四頁)。
(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係自事務所會客室室內、室外四個不同角度拍攝,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在十八時二十三分二十五秒為上開之語之同時,轉身走出室外,依十八時二十三分二十七秒事務所大門之影像,被告已經走出室外距大門約二步距離(見一審卷第七十九、八十四頁),當時告訴人猶在室內,可認定被告此語非面對告訴人所講,且音量不大,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第一次提出未消除雜音之光碟時,尚無法聽聞(見他字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實難判斷被告陳述此語時,究竟是有意告知告訴人,抑或僅是自言自語。其次,棺材固可使人與死亡產生聯想,然而「不見棺材不掉淚」為吾人日常生活中與人發生爭執時常見之用語,含有警告、暗示將會有下一步動作或發生對方不樂見結果之意,其用語未必即與死亡同視,有可能是警告對方將以訴訟解決,亦有可能是絕交不再來往等非友善之舉動,被告於前揭時、地,陳述該語後隨即離去,此外,無其他可資認定惡害通知之言語或具體動作,因此,單憑該語尚不足以界定其警告效果之具體內容為何,自難遽認即是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之表示。
(四)被告於十八時二十三分二十五秒推開大門走出室外時陳述「不見棺材不掉淚」後,告訴人坐在會客室內面對大門的椅子上,指向大門方向,對走出室外的被告稱:「你再講一次,來,你再來,來嘛,來跟我再講一次,再講一次啊,來,來」,並起身走向大門對在會客室內之告訴人之父陳述:「喔,好,好,他出門的時候給我講一句不見棺材不掉淚」,告訴人再對走出室外之被告陳述:「來啦,你..再和我講啊」,告訴人於十八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站在門口舉起右手,對著外面的被告再次陳述:「你剛才出門講的那句話,你到這裡再講,對我講啊」,嗣再對其父稱:「沒關係啊,他要再來就讓他再來啊,我看他要做什麼動作啊」等語,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參(見一審卷第七0至七十一頁、第八十四頁正背面),固顯示告訴人當時對於被告有極度氣憤、不滿之情緒,但以告訴人在被告轉身離去時,猶追出大門對著在外面的被告不斷要求被告再進來陳述該「不見棺材不掉淚」之語,且重複陳述予其父聽聞等情,與一般受恐嚇之人通常噤若寒蟬,唯恐再觸怒加害者及對加害者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有別,由告訴人上揭反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因聽聞被告陳述「不見棺材不掉淚」之後,陷入心生畏怖之不安全狀態。
(五)被告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三分離去時,在事務所外固曾向告訴人陳述:「我馬上會再來」,隨即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駕車停在告訴人事務所對面馬路旁,並下車過馬路走至告訴人事務所門前,欲推開大門,因門鎖上,即拍打大門
二、三下,又離開大門走至對面車旁講電話,此時告訴人自辦公室走到會客室,在會客室大門旁由內向外張望,並未開門,被告復步行至馬路中間,向事務所方向比手勢,走回對面停車處一直對告訴人事務所招手,再走近事務所再次招手,嗣駕車離去一節,亦據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與節錄之影像照片附卷(見一審卷第七十一、八十五至八十八頁),固可認定被告當時有欲進入事務所找告訴人之意,然不足以認定其對告訴人欲為何不利之行為或加惡害之通知,此部分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六)告訴人雖指訴:本件案發後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有自稱「東門進源之少年仔」之人即陳建泉及廖仁壽多次打電話至其事務所,對告訴人稱渠等係受被告王茂生委託處理船博物館設計監造案之請款事宜,要求告訴人出面協調,陳建泉、廖仁義並守候在告訴人事務所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認渠等涉犯恐嚇罪,報警處理,並提出電話錄音與譯文作為證據資料。然此部分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王茂生、陳建泉與廖仁壽所涉恐嚇罪嫌不足,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足參,此項證據資料亦不足據以推定被告王茂生於000年00月00日十八時二十三分,在告訴人事務所陳述「不見棺材不掉淚」之語即屬加惡害之通知。告訴人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受陳建泉、廖仁壽之通知並因渠等守候在事務所前,因而心生畏懼,然該事件與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三分向告訴人陳述「不見棺材不掉淚」,要屬兩事,係不同的兩個事實,不能以告訴人因後事件心生畏懼,即認定被告於前事件成立恐嚇行為。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恐嚇罪嫌,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該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該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