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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進田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進田與王文振為朋友關係。緣廖秀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曾進田後,向曾進田表示陳勉瑞積欠其新臺幣(下同)六百多萬元,惟其向陳勉瑞催討多年均不得要領,乃委託曾進田代為處理。曾進田受託後,於民國98年5月4日左右,前往陳勉瑞所經營設在雲林縣莿桐鄉油車村油車35之10號之「道路產業有限公司(原「國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起公司)」(該址有工廠、辦公室、陳勉瑞現居住宅),並持相關支票影本向陳勉瑞索債,然遭陳勉瑞以該債務業經原審判決不存在為由(廖秀清前於93年間,向陳勉瑞提起請求清償本案債務之民事訴訟,但經原審審理後,於93年8月24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判決駁回廖秀清之訴,且於93年10月6日,再由原審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廖秀清之上訴在案),婉拒清償。詎曾進田竟與王文振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1日17時20分許,相偕至上址,且未經陳勉瑞、陳勉瑞家人或在場之人同意,復無正當理由,依序穿過附圖編號②之工廠外圍牆大門及編號③之住宅側門【門邊掛有「非請勿入」標語】,共同侵入陳勉瑞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土地(庭院),再穿過編號④住宅客廳鋁門(門均未上鎖),而共同侵入陳勉瑞之住宅客廳內,繼而出聲要求陳勉瑞出面商談上開債務問題。嗣因陳勉瑞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勉瑞訴請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同法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查證人陳勉瑞、陳哲毅、李居正、郭明宗、莊金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曾進田、王文振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證人陳勉瑞、陳哲毅、李居正、郭明宗、莊金木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勉瑞、陳哲毅、李居正、郭明宗、莊金木亦經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傳訊,足以保障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調查程序自屬完備,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60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進田、王文振固均坦承於98年5月11日17時20分許,一同至上址,並依序經由附圖編號②之工廠外圍牆大門和編號③之住宅側門,一同進入陳勉瑞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土地(庭院),再穿過編號④住宅客廳鋁門,共同進入陳勉瑞之住宅客廳內,進而出聲要求陳勉瑞出面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曾進田辯稱:我事先有打電話過去,表示我要拜訪陳哲毅,是廖秀清叫我找陳哲毅的,我不是要去討債,後來我到附圖編號③之住宅側門外面時,在外面呼喊陳哲毅,有1位工人(不知年籍姓名)開門讓我們進去的云云。被告王文振則辯稱:我與曾進田是剛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曾進田要去討債,而且是工人開門帶我們進去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進田、王文振此行之目的就是要代廖秀清向陳勉瑞催討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存在之六百多萬元債務:

⑴、被告曾進田、王文振於98年5月11日17時20分許,一同至國

起公司,並依序經過附圖編號②之工廠外圍牆大門與編號③之住宅側門一同進入陳勉瑞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土地(庭院),再穿過編號④住宅客廳鋁門(門均未上鎖),共同進入陳勉瑞之住宅客廳內,進而出聲要求陳勉瑞出面,嗣警員據報趕往現場,廖秀清亦經由被告曾進田之通知抵達國起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曾進田、王文振所供認(見警卷第6頁、第10頁;偵卷第29頁、第121頁、第140頁;原審卷第28頁、第32頁),復經陳勉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87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且有國起公司現場圖、路線圖、現場照片及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足佐(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2頁),另有陳勉瑞所提供設置於附圖編號④外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可考。另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後,認為:畫面中有兩名男子推開鐵門(即附圖編號③之住宅側門)進入,其中被告曾進田著白色上衣、深色褲子、左手拿一信封袋,被告王文振則頭戴白色棒球帽、身著橘色上衣、牛仔褲,前後進入屋內(即穿過附圖編號④之住宅客廳鋁門),不到1分鐘後,即雙雙步出屋外,陳勉瑞亦走出屋外,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則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曾進田雖辯稱此次是要找陳哲毅,而非找陳勉瑞,只是

要瞭解廖秀清與陳哲毅之債務關係,並沒有要去討債云云。被告王文振另辯稱不知此行的目的云云。但是,被告曾進田、王文振係受廖秀清之委託前往國起公司向陳勉瑞催討債務,被告曾進田並當場提示相關支票影本交陳勉瑞閱覽,但因廖秀清向陳勉瑞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已由原審另案審理後,於93年8月24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判決駁回廖秀清之訴,且於93年10月6日,再由原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廖秀清之上訴在案,故陳勉瑞不願承認該筆債務,亦不願意清償乙節,復經陳勉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89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核與各該判決書、裁定書之內容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被告曾進田所辯,實不足採。再者被告王文振於警詢時供述:「我們到達公司後,詢問工人,老闆是否在家?我們走到住處找他,陳勉瑞出來帶領我們,穿越工廠走到前面辦公室去泡茶。」、「(廖秀清與陳勉瑞有多少錢之債務關係存在?)我不知道。」、「都是【阿燦仔即曾進田】跟他說,是債務問題。」(見警詢第6頁、7頁),於偵查中供稱:「廖秀清她有去,她是後來才去的,是曾進田叫她去跟陳勉瑞對質。」(見偵卷第141頁)等語,足認當時被告曾進田、王文振到達上址現場時,係由被告曾進田與證人陳勉瑞二人,直接談論陳勉瑞與廖秀清之債務問題,而非談論陳哲毅與廖秀清之債務問題,另被告曾進田於警詢時亦供稱:「(廖秀清與陳勉瑞有多少錢之債務關係存在?)金額約有500萬元左右。」(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一開始都是要找陳哲毅,不是要找陳勉瑞,第一次陳勉瑞拿判決書給我看再來找他談,我才發現我要找的人是陳勉瑞,不是陳哲毅,我不是很刻意要去談這筆債務的問題,要問清楚有沒有這回事。」、「當時我去瞭解陳勉瑞與廖秀清的債務全部有去處理都是在法院,這個我都知道。」(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126頁)等語,益見被告曾進田係受廖秀清委託,前往上址處所,向陳勉瑞催討債務,亦可認定。又到場警員出具之前述職務報告也記載略以:職到達該址(指國起公司)共有5人(陳勉瑞夫妻【報告書中稱甲方】、廖秀清、曾進田、王文振【報告書中稱乙方】)在現場討論債務問題,甲方拿法院的判決書向職表示沒有積欠廖秀清債務,乙方卻也表示陳勉瑞並未還清,雙方各持己見......等語。且原審93年度六簡字第1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原告係廖秀清,被告係陳勉瑞與國起公司(法定代理人藍麗華),而非證人陳哲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1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6頁至59頁),而被告曾進田既受廖秀清之委託,亦自承看過上開判決書等相關文件,亦在上開時地通知廖秀清前來與陳勉瑞對質,顯見被告曾進田受廖秀清委託者,係為廖秀清與陳勉瑞間之債務問題,而前往上址向陳勉瑞催討債務,實可認定,是證人廖秀清亟欲向陳勉瑞催討該筆債務,被告曾進田即係受廖秀清之託,為了該筆債務動身前去國起公司,並由被告王文振陪同在場之事實,應可認定。若被告曾進田、王文振此行之目的並非為了幫廖秀清討債,尚非可信?被告王文振豈會在不知目的之情形下,貿然陪同?再查,由陳勉瑞前述之證述及上開民事判決可知,本案債務糾紛確與陳哲毅並無相關,且案發當時被告曾進田亦自承非初次前往國起公司(見原審卷第29頁),證人陳勉瑞於偵查中亦證稱:曾進田及另1個男子在5月11日前大概一星期左右,也曾經來討債1次,我當時就跟他們說廖秀清這筆債務已經法院判決不存在,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74頁),衡情被告曾進田對本案債務糾紛之內情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知陳哲毅並非本案債務人,自無對陳哲毅討債之理。從而,被告曾進田辯稱案發當天其只是要「瞭解」廖秀清與「陳哲毅」之債務糾紛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曾進田、王文振侵入陳勉瑞之住宅,並未經過陳勉瑞或陳勉瑞家人之同意,而且沒有正當理由:

⑴、被告曾進田、王文振擅自侵入陳勉瑞住宅之事實,業據陳勉

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87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又案發當時除被告曾進田、王文振及陳勉瑞夫妻之外,國起公司內尚有工人李居正、郭明宗、莊金木和陳哲毅尚未下班離開之事實,並為被告曾進田、王文振所供承在卷,復經證人李居正、郭明宗、莊金木和陳哲毅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第40頁、第64頁;原審卷第99頁、第103頁、第106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惟在場之李居正、郭明宗、莊金木和陳哲毅均一致證稱未幫忙被告2人開啟附圖編號③之住宅側門,也未同意讓被告2人進入(見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4頁、第10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17頁)。再觀諸附圖編號③門旁掛有「非請勿入」之標語(見卷附照片,偵卷第98頁),依常情判斷,證人即員工李居正、郭明宗、莊金木和陳哲毅應無可能在未通報老闆陳勉瑞之情形下,擅自作主而讓被告曾進田、王文振進入陳勉瑞之住宅。原審再次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認為:附圖編號③的住宅側門看起來沒有上鎖,被告曾進田是直接推開門進入,畫面中看不出來有人幫忙開門乙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亦核與證人陳勉瑞、陳哲毅、李居正、郭明宗、莊金木上述之證述亦相符合。被告曾進田、王文振既明知陳勉瑞之側門邊掛有「非請勿入」之警語,可知國起公司內之工廠、住宅區域有明顯區隔,竟仍逕自入內,則渠等確有在未經陳勉瑞、陳勉瑞家人或在場之人同意之情形下,侵入陳勉瑞住宅客廳之行為,復查無法律上、習慣上或道義上之依據,自屬缺乏正當理由無疑。

⑵、被告曾進田、王文振雖均辯稱是工人開啟附圖編號③之住宅

側門讓渠等進入陳勉瑞之住宅云云。然而,被告王文振於偵查中供稱:是老闆(指陳勉瑞)自己開門讓我們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被告曾進田供稱:我在外面叫陳哲毅,陳勉瑞就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是渠等之供述均前後不一,且互核不符,實無可信。被告曾進田甚至供稱:是我1個人從小門(指附圖編號③之住宅側門)進去裡面,王文振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若非情虛,何必掩飾被告王文振陪同進入陳勉瑞住宅客廳之事實?又被告王文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曾進田打電話進去,陳勉瑞同意,我們才進去,不然他沒有開門我們如何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曾進田卻供稱:打到他們公司,應該是他們主任接的,我不認識他們;我說要找老闆陳哲毅,說要與他聊天,主任就說好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二人供述核與前開供述不相符合,並互核不符合,由此益徵被告2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㈢、綜上所陳,被告曾進田、王文振所為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曾進田、王文振雖分別聲請傳喚證人陳勉瑞、陳哲毅、廖秀清到庭詰問,惟本件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進田、王文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曾進田、王文振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進田、王文振無故侵入陳勉瑞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土地(庭院)後,再侵入陳勉瑞住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住屋權,且時地密接,應僅論以1個侵入住宅罪。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無故侵入陳勉瑞住宅之行為,侵害陳勉瑞或陳勉瑞家人之住屋權,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2人均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2人未有故意破壞門鎖之行為,又渠等進入陳勉瑞住宅之時間短暫,手段堪稱平和,暨被告曾進田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王文振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兼衡渠等之家庭狀況、工作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均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