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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瓊元輔 佐 人 林豐隆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34、8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瓊元毀損及侵占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瓊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 即劉瓊元、林榮盛犯恐嚇罪部分,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 駁回。

劉瓊元前開第二項所處之刑( 即毀損罪經本院改判有期徒刑參月部分) 與上訴駁回部分( 即恐嚇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關於劉瓊元部分:

(一)緣劉瓊元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債務無法清償,而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5) 及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 臺南市○○路○○○ 巷○ 號9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下稱台南地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由郭瀚元於民國97年6 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383萬元拍定得標買受,並於同年7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劉瓊元於郭瀚元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後,有意將系爭房地買回,遂於97年7月10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邀約郭瀚元至臺南市○區○○路○○○號2樓「三皇三家」餐飲店內洽談購回房地之事宜。其間,詎劉瓊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財產之事,向郭瀚元恫稱:「要破壞屋內之設施,不讓你順利得到房屋…」等語,使郭瀚元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郭瀚元所有系爭房地財產之安全。

(二)劉瓊元明知系爭房地已為郭瀚元所拍得,然因雙方洽談購回系爭房地之事未果,而心生不滿,遂與其夫林豐隆( 未經檢察官起訴 ),另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郭瀚元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97年7月23日領收權利移轉證書)後至97年9月30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蔡金生、劉高銘(劉瓊元之弟 )及綽號「興仔」等不詳姓名之人,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拆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瀚元。嗣郭瀚元及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7年9 月30日及同年11月13日履勘點交系爭房地時,始發現而查知上情。

二、關於林榮盛部分:劉瓊元之友人張景德,因知悉劉瓊元與郭瀚元洽談未果,有意出面承買系爭房地,乃委託其友人林榮盛代為處理購買房地事宜,詎林榮盛竟假稱劉瓊元弟弟之名義,於97年8月7日偕同友人張維中,與郭瀚元相約至前址「三皇三家」餐飲店內協商。其間,林榮盛竟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郭瀚元恫稱:「伊姐姐(指劉瓊元)還住在裡面,如果不便宜的賣,就要直接打壞房屋」等語,使郭瀚元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郭瀚元所有系爭房地財產之安全。

三、案經郭瀚元提起告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輔佐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原審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關於被告劉瓊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瓊元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瀚元洽談購回房地之事宜;及與其夫林豐隆共同委請不知情之蔡金生、劉高銘及綽號興仔之不詳姓名男子等多人,將附表一所示等物拆損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毀損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恐嚇及毀損被害人的物品,告訴人郭瀚元並沒有提出我恐嚇他的證明,證人李進鵬警員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於97年8 月19日報案時,只有說被劉瓊元及他弟弟恐嚇,並沒有說其他時間有恐嚇,可是97年8月8日被告與告訴人並沒有碰面,證人黃正男警員也證稱只有二次恐嚇,可是並沒有講時間,且沒有提到劉瓊元恐嚇;電線插座只是拔下來再裝回去就可以使用,電箱及電信箱照片是告訴人假造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劉瓊元因積欠土地銀行借款債務無法清償,而其所有系爭房地,經土地銀行聲請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由郭瀚元於97年6月24日以383萬元拍定得標買受,並於同年

7 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為被告劉瓊元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翰元、證人曾惠蘭之證述,及台南地方法院97年7 月12日南院雅96執南字第555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803000265號卷《下稱警卷》第24至25頁)、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19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台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55561 號執行案卷(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

(二)被告劉瓊元於郭瀚元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後,有意將系爭房地買回,遂於97年7 月10日下午15時至15時30分許,邀約郭瀚元至臺南市○區○○路○○○號2樓「三皇三家」餐飲店內洽談購回房地之事實,亦經被告劉瓊元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瀚元、證人曾惠蘭證述明確。

(三)被告劉瓊元於97年9 月30日前之某日起至97年1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內,與其配偶林豐隆共同委請不知情之蔡金生、劉高銘( 劉瓊元之弟) 及綽號興仔之不詳姓名男子等多人,拆除系爭房屋內原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等物,嗣經告訴人郭瀚元及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7年11月13日至系爭房地辦理點交時發現查知等事實,亦為被告劉瓊元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翰元、證人曾惠蘭之證述,及台南地方法院97年8月30日南院雅96執南字第55561號執行命令、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照片、不動產平面位置圖及對照照片、台南地院97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3日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見97年度他字32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2、13-19、33-42、56-63頁,98年度偵字第8855號卷《下稱偵8855卷》第2-3、190頁,執行卷第482、483、491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三、次查:

(一)【關於被告劉瓊元於97年7月10日恐嚇】部分:

1、查被告劉瓊元於97年7 月10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在前開「三皇三家」餐飲店內,有向郭瀚元恫稱:「要破壞屋內之設施,不讓你順利得到房屋…」等語,使郭瀚元心生畏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瀚元】於原審98年12月3 日審理具結證稱:「我標到系爭房屋那天(97年6月24日),劉瓊元在法庭執行處走廊要我的電話,說她要買回這間房子,叫我留電話給她。劉瓊元後來有打電話給我,她約我要談她要買回這間房子的事情,劉瓊元約我在7 月中旬去三皇三家。我到三皇三家時,劉瓊元一開口就說她本來不跟我講,直接要毀損房子,不要讓我順利得到房子,又說我的標金太高,我不知道行情,她說法拍的程序標成這樣,我沒有看到,你好大膽,下車站沒探聽,還說張景德是一個很厲害的人,我鬥不過他,他很有勢力,法拍有登記承租人是張景德。劉瓊元在三皇三家那天有說我鬥不過張景德,我跟她講說我跟張景德沒有關係,也不認識。當天我帶曾惠蘭一起去,曾惠蘭說現在房子有毀損罪,劉瓊元就說『我比妳懂法律,不用說這麼多』,當場火氣很大的樣子。劉瓊元她跟我見面說原本不要跟我說,直接要打壞房子,不要給我順利得到房子,還說她還住在裡面。我聽到這些話,【我也是會害怕,那時房子還未點交】,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所以我當場就沒有講話,曾惠蘭跟劉瓊元說妳是銀行沒有繳錢,你怎麼遷怒到得標的人,妳今天是要約出來講,怎麼會說這些恐嚇的話,我們再講沒有意義,也沒有結論。當我們要先走時,劉瓊元就叫我開一個價給她考慮看看,我當天有開價450 萬給劉瓊元後,我還沒有離開,曾惠蘭因為在幫我處理房子,曾惠蘭就說如果妳要買,你要準備錢,談好我們就離開。劉瓊元她有說要打電話給我,但事後都沒有打給我...。」、「97年8月19日之筆錄是我第一次做筆錄,我當天有跟警員說劉瓊元在7月中旬恐嚇我的事情,我有跟警員說我也要一起告。...被告劉瓊元恐嚇是在7月10日」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77-78 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

2、核與證人即97年7 月10日與告訴人郭瀚元同在三皇三家現場洽談之【曾惠蘭】如下證述相符:

⑴證人曾惠蘭於98年1 月16日警詢證述: 「郭瀚元是房屋投資

客,有時候他買賣房屋的細節都是由我在旁幫忙及介紹客戶。97年7 月中旬郭瀚元與劉瓊元在『三皇三家』餐飲店談論房屋買賣事宜,我當場聽見劉瓊元說要破壞系爭房屋內設施,說要跟郭瀚元鬥,不要讓郭瀚元順利拿到房屋,說該房屋尚未點交,她還住在裡面,她要直接破壞該房屋,說郭瀚元鬥不過她,她很生氣郭瀚元去標購系爭房屋,後面有人會教她,拍賣該屋之法院程序她們已經佈局好了,郭先生很大膽,看到法院資料寫成這樣(出租、車位讓渡),郭瀚元還敢標購,說郭瀚元沒在外探聽,我跟劉瓊元說明如果要破壞該屋會構成刑法毀損罪,是你(劉瓊元)自己不繳付利息才導致該屋遭法院拍賣,你怎能遷怒到得標該屋之人,她說叫我不要跟她說這麼多,她法律很懂,她又跟郭瀚元說張景德是個很厲害之人,很有勢力,郭先生鬥不贏他,郭先生跟她說你說這個是什麼意思,她說到時候你就知道,就是不要讓你順利得到該房屋,郭先生有回答說你不必說這些恐嚇的話,我買的房子是有點交的,台灣是有法律的,劉瓊元說到時候你就知道,就是不要讓你順利得到該房屋,你鬥不過的,我後來跟劉瓊元說是你約郭先生出來說要買該房屋,卻說這些恐嚇的話,這樣何必約出來說要買該房子,這樣就不必再說了,隨後我就和郭先生離開了,劉瓊元見狀就急問郭瀚元開價多少錢才能買下該房子,郭先生說房價總價約新臺幣450 萬元,請劉瓊元考慮好後就直接跟曾惠蘭聯繫,隨後我就和郭先生離開了。」(見警卷第16至18頁)。

⑵證人曾惠蘭於98年12月3 日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我介

紹郭瀚元標的法拍屋。在97年7 月中旬時,郭瀚元打電話給我,說劉瓊元要將房屋買回,叫我陪同他去聽,因為買賣過程的資料都是我在處理的,我有跟他去三皇三家。去三皇三家只看到劉瓊元一個人,劉瓊元就跟郭瀚元說,她原本不要出來和他講要買房子的事情,她還住在裡面,她說有人教她,房子還未點交,她要直接打壞房子,說不要給郭瀚元順利得到房子,還說該房屋法拍的程序他們都已經佈置好,郭瀚元看到法拍資料寫成這樣,他還敢去標,她說郭瀚元很有膽量,下車站沒有在探聽的。我有跟劉瓊元說現在法拍屋有刑法毀損罪,如果妳損毀房屋,人家會告妳,她還跟我說叫我不用跟她說法律,她很懂法律,還說張景德是一個很有勢力的人,郭瀚元會鬥不過張景德。我沒有聽過張景德這個人,我回去翻法拍的資料,才知道張景德就裡面的車位跟劉瓊元間有借貸的關係,因為該車位已在法律上排除這些問題,算是有點交的房子,所以我才敢介紹郭瀚元去買這間房子。郭瀚元有問她說,張景德我和他又沒有關係,劉瓊元說到時你就知道,我不會給你順利得到房子。我當場跟她說這間房子妳買的,是妳自己不還銀行的貸款,妳現在一直在怪得標者,今天是妳自己約郭瀚元出來要說買房子的事情,妳卻一直說恐嚇人的話,這樣我們就不必再說,我和郭瀚元就要離開。她看我們要離開時,她就跟郭瀚元說講個價錢,她考慮看看,郭瀚元有跟她說450 萬,叫她如要買要將資料交給我送銀行評估,事後就叫劉瓊元直接和我聯絡就好,我有留我的電話給劉瓊元,聽到這些話,我會害怕。在三皇三家那一次見面後,劉瓊元有打給我,要約我出去,我跟她說如果妳要買,資料整理好給我,我們在電話中講一講,她說付款的方式要我講一下,我跟劉瓊元說,妳又不知道要過戶給何人,貸款也還未通過,現在要說屋款,這樣程序不對,我說你先將要買的人的名字資料給我,我先去估價貸款,估價通過我們再說,銀行現在很難通過貸款,且銀行也擔心是劉瓊元又買回去,所以銀行現在對三等親人要貸款很嚴格。第一次出去後,沒有和劉瓊元出去第二次。... 後來有開價450 萬,劉瓊元說她要考慮,她說要用她弟弟的名字,我有跟她說要先辦貸款,我要劉瓊元先付三成的頭期款才要讓她過戶,成交價的三成是一般正常的買賣。我有寫電話給劉瓊元,那是在她恐嚇完,看我們要離開,她才又說要買,開價是郭瀚元開的,她不是恐嚇我,我是處理人。我會怕,因為我在場。她是恐嚇郭瀚元說要損毀該系爭房屋,她原本沒有要出來講買房子的事情。被告劉瓊元在協談後約第三天有打電話給我,要約我出去,我跟她說那一天我很忙,在電話中講一講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 )。參核證人郭翰元、曾惠蘭二人前後證言互核一致相符,堪信告訴人郭瀚元指訴非虛,應可採信。

3、且證人即97年8 月19日為告訴人郭瀚元製作首次警詢筆錄之員警【李進鵬】於原審審理證稱:「告訴人97年8 月19日的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頁)是我製作的,我對筆錄內容還有印象,一般我們做筆錄只會給被告錄音,沒有給告訴人錄音。郭瀚元到派出所說他標到法院拍賣的房屋,【有遭到劉瓊元】及一個自稱姓林的男子恐嚇,心生畏懼,所以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當天,【告訴人有明白跟我說劉瓊元恐嚇他,他說如果房屋沒有便宜賣給劉瓊元,他要把屋內的硬體設備毀損,筆錄內雖然沒有記載劉瓊元的名字,但是當天告訴人郭瀚元有講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即三皇三家),劉瓊元有恐嚇他說要毀損屋內硬體】」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4反面至第27頁 );此核與告訴人郭瀚元於原審審理就此說明證稱:「97年8 月19日報案當天我就有說劉瓊元有恐嚇我,我也要告劉瓊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郭瀚元於97年8 月19日報案時,即已告知承辦員警,被告劉瓊元恐嚇其要把屋內設備毀損之情。由此益證告訴人郭瀚元、證人曾惠蘭前開證述,確實可信。至證人李進鵬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告訴人說劉瓊元【是97年8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恐嚇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而與被告劉瓊元與告訴人實際洽談購屋時間係97年7 月10日之情有所出入。然:

⑴衡諸員警每日承辦案件眾多,無法清楚記得告訴人指訴被告

劉瓊元正確恐嚇時間,尚在事理之內。況告訴人於原審就其遭被告劉瓊元恐嚇之時間部分,原僅證述係於【97年7 月中旬】,而未詳細陳述正確案發日期( 見原審卷一第77頁) ,則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告訴人未明確告知97年7 月10日之正確日期,或告訴人已明確告知,而證人李進鵬漏未記載或記憶有誤等等,兩者皆有可能。然被告劉瓊元就其於97年

7 月10日有與告訴人郭瀚元及證人曾惠蘭於前開三皇三家餐飲店洽談買回系爭房屋之事,既不爭執;且告訴人郭瀚元於原審審理時復已確認:「被告劉瓊元恐嚇是在(97年)7月10日;被告林榮盛恐嚇時間是在97年8月7日,警詢陳述是8月8日是錯誤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足認告訴人郭瀚元與被告劉瓊元洽談及遭恐嚇之時間,確為97年7 月10日無誤,自不能僅因證人李進鵬就犯罪時間之記憶或供述有誤,即推認其所為其他供述亦有不實。

⑵參以被告劉瓊元與同案被告林榮盛(其恐嚇部分詳如後述)雖

均曾約告訴人至三皇三家洽談買系爭房屋事宜,然二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與告訴人洽談,即彼二人並非同時現身與告訴人洽談及恐嚇告訴人,故告訴人對於前後各次究係遭何人恐嚇,應不致混淆才是。是告訴人於警詢中向員警李進鵬指訴遭被告劉瓊元欲毀損屋內設備等語,自係指97年7 月10日遭被告劉瓊元恐嚇之情,而非指於97年8 月7日(告訴人於警詢誤稱為8月8日) 遭被告林榮盛恐嚇之事。故被告辯稱證人李進鵬警員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於97年8 月19日報案時,只有說被劉瓊元及他弟弟恐嚇,並沒有說其他時間有被恐嚇,可是97年8月8日被告與告訴人並沒有碰面云云,而否認有以前開話語恐嚇被告之情,尚非可採。

4、另證人即警員【黃正男】雖於原審證稱: 「警卷第3、4頁筆錄(即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告訴人當時沒有提到劉瓊元恐嚇之事。是自稱劉瓊元小弟男子在電話中恐嚇他,恐嚇時間、地點有二次,一次是在三皇三家,一次在電話中」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惟觀諸該次警詢筆錄內容,主要為告訴人郭瀚元指訴於97年8 月19日遭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恐嚇之事(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與被告劉瓊元於97年7 月10日恐嚇告訴人郭瀚元之犯行,乃屬二事。況被告劉瓊元於97年9月16日警詢已供明:我大約於97年7 月10日15時許跟郭瀚元在三皇三家談將系爭房屋回賣給我之事,現場還有郭瀚元及一位女士(即曾惠蘭)等語( 見警卷第6頁);而告訴人於97年8 月19日報警時,即曾向警員李進鵬指訴遭被告劉瓊元恐嚇之事,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嗣於97年11月10日警詢時,僅提及其於同年8 月19日另遭電話恐嚇之情,而未再提及之前於同年7 月10日遭被告劉瓊元恐嚇之事,並無何違情之處。自不能以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僅向警員黃正男指稱於同年8 月19日遭電話恐嚇之事,而未再記錄之前於同年7 月10日遭被告劉瓊元恐嚇之事,即逕謂被告劉瓊元於同年7月10日並無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5、至被告郭瓊元質疑告訴人郭瀚元何以於案發當日未即報案,遲至同年8月19日始報案乙節。經查:

⑴告訴人郭瀚元於97年6月24日以383萬元購得本件系爭房地後

,於同年7 月12日即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惟被告劉瓊元仍居住其內未交出房地,已如前述。由此,衡諸一般常情,強制執行之拍定人高價買下房地後,於法院點交前,為免房屋本體或屋內設備遭受破壞,而有所顧忌,不致以報警等強硬態度對抗現房屋所

(占) 有人。故告訴人於97年7 月10日遭被告劉瓊元以毀損房屋等語施以恐嚇,雖心理有所畏懼,然為免房地遭受破壞而隱忍不發,本屬事理之常。況證人即告訴人郭瀚元於本院已就此證稱: 「97年7 月10日遭被告郭瓊元恐嚇時,我怕她真的會毀損我的房子,所以不敢去報案。後來有一位自稱劉瓊元弟弟,就是林榮盛,於97年8月7日約我出去要談房屋價碼,他說他姐姐還住在裡面,如果我沒俗俗賣,就要毀損房屋,當下我怕他們真的毀損房屋,還是沒報案。直到後來我委託曾惠蘭處理這個案子,她打電話給劉瓊元,劉瓊元說她不知道這件事,且97年8 月19日被告林榮盛又打電話來說叫我去探聽他老大是誰,如果不賣給他,他就要毀損房子,我覺得不對勁,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參以證人曾惠蘭於原審證稱: 「我們下樓後,沒有注意到文化中心旁有一間文化派出所,我們聽到這些話,我會害怕。因為當時想說劉瓊元只是這樣說,房屋也還未點交,也沒想這麼多,當時郭瀚元僅跟我說會擔心房子被損壞,所以沒想說去備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足見,告訴人未於97年

7 月10日案發後立即報案,乃係因顧忌被告劉瓊元會毀壞房屋,惟嗣因再遭人以電話恐嚇,始報警處理,並無何違情之處。自不能僅以案發地點附近有派出所,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報案,即謂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不實。( 至關於告訴人指訴同案被告林榮盛於97年8 月19日以電話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人指訴被告劉瓊元竊佔系爭房地附屬停車位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⑵況告訴人先後遭被告劉瓊元及同案被告林榮盛以前開事由恐

嚇之後,嗣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 月30日、同年11月13日至現場履勘、點交時,果然發現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有遭到拆遷破壞之情狀( 詳如下述) ,由此更坐實告訴人稱其先後遭被告劉瓊元及同案被告林榮盛,恐嚇要將毀損房屋等語,確實無虛。

⑶再者,衡諸一般常情,法拍屋之拍定人如非多次遭受毀損房

屋之惡害通知,焉有於房屋點交前,無端報警誣指債務人毀損房屋,以激怒債務人自找麻煩之理。又告訴人花費383 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已如前述,則其於房屋點交前,遭被告劉瓊元以毀損房屋等惡害通知告訴人,衡諸一般之常情,自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

6、綜此,足認被告劉瓊元97年7 月10日確有以毀損房屋為由恐嚇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佈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劉瓊元毀損部分:

1、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地經債權人土地銀行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6 月24日由告訴人以383萬元拍定買受(見執行卷第252頁),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7 月12日南院雅96執南字第55561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97年7 月23日收受上開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該院96年度執字第55561號執行案卷宗可參(另見警卷第24-25頁),且為被告劉瓊元所不爭執,故告訴人於【97年7 月23日】即已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已堪認定。

2、嗣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日以南院雅96執南字第55561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劉瓊元應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房地自行點交予告訴人,該通知經被告劉瓊元於97年7 月24日收受,惟被告劉瓊元並未按時遷出,此分別有上揭執行命令、送達命令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執行卷第281-283頁)。嗣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 月30日赴系爭房地履勘點交情形時,因被告劉瓊元不同意於97年10月31日搬遷,台南地院遂命買受人(即告訴人郭瀚元)與被告劉瓊元就第三人張景德主張屋內其所有之物品予以拍照存證;嗣台南地院於97年11月13日民事執行處再次到場執行點交時,發現被告劉瓊元已經搬遷完畢,惟發現房屋內設施有被拆除遷移之情,此有台南地院97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13日執行筆錄可稽(見執行卷第

482、483、491頁,98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 《下稱偵4535卷》第18-19頁,偵8855卷第2-3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42頁)。

3、次查,被告劉瓊元有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拆損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瀚元】迭於警詢及原審證述: ⑴於97年11月17日警詢郭瀚元證稱: 「台南地院與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是在96年9月18日前往勘察鑑價。據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當時所附的照片,可以看出當時屋內現況是完好的。我是在97年9 月30日與台南地院前往上址履勘時發現毀損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25頁) ;⑵於原審98年12月3 日審理時郭瀚元具結證稱: 「我在97年6 月20日標得系爭房屋,在97年7 月12日我應該有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到11月3 日才點交。... 我於9 月30日履勘時才去現場看。我進去時,看到房屋的樣子,我就跟書記官講說房子很多都破損,書記官叫我叫警察,要我當場全程拍照,書記官就跟劉瓊元說妳拆成這樣已經構成刑法毀損罪,劉瓊元說這些她都可以拆,書記官說房子在拍賣之前已有書面通知,妳都回函也都知道,不要到現在講說這可以拆,書記官有說要不要告是由我本人提出,還有二位警察也在場。在法院履勘現場時,衛生設備沒有看到,因為他已經關起來,且她放了很多東西。衛生設備是11月3 日法院點交時才開啟,點交前之11月3 日,我有帶鎖匠去系爭地點,因為書記官叫我去看劉瓊元有無搬走,書記官說我隨時都可以去看,如果劉瓊元搬走就通知他」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7頁、80頁) ;⑶於原審99年4 月29日審理郭瀚元具結證稱: 「9 月30日當天我們進去時,書記官已經跟劉瓊元說她已經構成刑法毀損罪,書記官當場告知是否提告是我本人的權利。我不知道有無拍到沒有毀損的部分,因為裡面已經包括【電線】等物都毀損,裡面已經毀損很嚴重,書記官才跟我說全程拍照」(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背面至140頁正面);⑷於本院郭瀚元證述:「我是97年9月30日履勘那次,發現房子裡面的東西被破壞。當時我進去客廳,【電線】已經裸露懸在空中」(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明確。

4、核與證人【曾惠蘭】於偵訊及原審證述: ⑴證人曾惠蘭於98年8月4日偵訊證稱: 「履勘現場及點交房屋時,我有在場,97年9 月30日履勘時,我們就發現裡面的東西被破壞的亂七八糟,書記官也有告訴劉瓊元,她這樣的行為涉及毀損(見98偵4534號卷 《下稱偵4534卷》第28-29頁);⑵證人曾惠蘭於原審98年12月3日審理期日證稱:「我是9月30日履勘時去系爭房屋。我有和郭瀚元一起去看。我去看時,裡面的東西有被拆走,裡面已被拆的亂七八糟。書記官叫郭瀚元當場拍照存證,當場有跟劉瓊元說,她已觸犯刑法毀損罪,書記官說在拍賣時,就有給她公函,叫劉瓊元什麼是不可拆的,書記官也有接到劉瓊元的回函,書記官說妳已經知道有何東西不可拆,妳為何還拆成這樣。11月13日點交時,我有去系爭房屋,因為這是我的職業,所以我一定都要陪同。我們在外面,郭瀚元有叫一個鎖匠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第88頁);⑶證人曾惠蘭於原審99年4月29日審理期日證稱 :「(第一次履勘)是書記官叫郭瀚元及會同的員警一起全程拍照,書記官當場有講這句話。第二次點交時,我看到的【插座】大部分都已經被拆下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1-142頁),大抵相符。參以,被告劉瓊元亦自承有拆損搬遷系爭房屋內設備之情,堪信證人郭瀚元、曾惠蘭前開證述非虛。

5、且經檢視卷附現場插座及電箱、電信箱之照片( 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下方、第17頁下方、第18頁上方、第34頁上方,第34頁左下、第41頁上方),由外觀可明顯看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插座已經剝落毀損;附表一編號2 所示電箱、電信交接箱之電線斷裂,箱門脫落,顯已毀損。按電線插座為塑膠製開關,外部有按鍵,內部有電線接頭與牆壁管線出口處電線相連接,插座外殼則與牆壁出口處相接以達開關電力之功能;而電箱、電信交接箱設置於牆壁之內,為房屋內外部連接電線與電信之開關,且有供電及電信傳輸功能之經濟價值。又電線插座及電信箱、電信交接箱等設施,通常設置定著附著於建物牆壁之內,自屬附合於建物,而常助房屋主物供電、通信之使用,應屬建物之一部分,而為系爭房屋拍賣效力所及,自應由房屋買受人即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另本件前開毀損照片係告訴人97年9月30日隨同台南地院執行處書記官履勘現場時當場及於97年11月30日點交前所拍攝,核與證人郭瀚元、曾惠蘭前開證述當日勘驗點交情形相符,且有該法院執行處前開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自無造假之可能。故被告劉瓊元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至97年9 月30日履勘前某日,確有毀損已屬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甚明。

6、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再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6條第1項、第811條、第68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77號、76年台上字第1969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系爭房地經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送「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估價結果,房屋及土地價格共計528 萬元,此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見執行卷第33頁) 。而本件系爭房屋拍賣最低底價529 萬元,與上揭價格相當,此有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3月14日南院雅96執南字第55561號第一次拍賣公告附註二之記載可稽(見執行卷第163- 169頁)。另經原審函詢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駿豐估價事務所),詢問其對於系爭房屋鑑價之範圍,該事務所函覆稱: 「本件評估過程中,估值亦有參酌附著於建物設備及裝潢,但不包含可移動式室內家具及私人物品」等語,有該所98年12月29日駿豐估98000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可知,本件土地及其定著之建築物,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屋內設備;及雖非主物之成分,而有常助主物之效用,交易習慣上同屬於一人之從物;以及上揭拍賣時經估價,成為買價所涵蓋之物品、設備,均屬買受人所有而不得任意拆除、遷移、毀損之物。

⑵另據證人即該份估價報告之估價師【邱世煌】於本院證述:

「估價範圍係產權,設備如果附著在上面,拔除不會毀損,也不會破壞房子狀況,就不會估進去。有些東西,拆除會影響房子本身,例如牆壁會裸露,使用上須再花錢美化,會影響標的價值,就會估進來。電信箱屬房子的一部分,有估進去;電線插座屬房子應該留設的東西,有含估在內。總之,基本設施屬於產權的一部分,就有估進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第99頁) 。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插座、電箱、電信箱等原裝置於房屋牆壁內之設備,乃附屬於房屋之物品,雖非主物可獨立存在,然常助主物之效用,且於台南地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之前,原屬被告劉瓊元所有,而上揭物品皆與房屋本體相連接,雖未因附合而產生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然非屬可移動式之室內家具及私人物品,且為台南地院執行處委託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6年9 月18日鑑價時,一併予以估價而為整體房價之一部,嗣經告訴人拍定買受,自應認屬告訴人所有而為不可拆除之物無疑。( 關於系爭房屋物品拆遷情形之認定說明,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另系爭房屋內之隔間配置圖,詳如附件所示,其中編號①臥室為被告劉瓊元、輔佐人林豐隆所居住,編號②臥室為證人陳琪云所居住,編號③臥室為被告劉瓊元之子所居住) 。

7、綜此,足認被告劉瓊元於97年9 月30日前某日,確有毀損已歸屬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設備,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足認被告劉瓊元確實有上揭恐嚇、毀損犯行。被告劉瓊元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瓊元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劉瓊元另聲請對本件被告二人、告訴人郭瀚元、證人曾惠蘭等四人測謊部分,因測謊鑑定僅得為法院審理之參考,不能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本件被告二人、告訴人郭瀚元、證人曾惠蘭等四人,既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傳喚訊問及詰問,並就其他事證進行調查,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無再就前開四人施以測謊之必要。另關於被告劉瓊元聲請傳訊證人李進鵬警員部分,因該證人業經原審傳訊詰問甚明,其證詞已足供本院判斷,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新的待證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關於被告林榮盛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榮盛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洽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恐嚇被害人,當時談話很愉快,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要提起本件告訴云云。

二、經查: 同案被告劉瓊元之友人張景德( 系爭房屋部分空間及停車位之承租人) ,因知悉劉瓊元與郭瀚元洽談未果,有意出面承買系爭房地,乃委託其友人林榮盛代為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事宜,嗣林榮盛即以劉瓊元弟弟之名義,偕同友人張維中於97年8月7日,與郭瀚元相約至前開「三皇三家」餐飲店協商之事實,業經被告林榮盛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瀚元、曾惠蘭證述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次查:

(一)被告林榮盛有於97年8月7日恐嚇告訴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瀚元迭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如下:

1、證人郭瀚元於97年8月19日警詢證稱:「97年8月8日(應系7日之誤)下午15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三皇三家餐飲店)自稱是劉瓊元的弟弟,姓林( 真實姓名不知),說法拍屋如果沒有便宜賣給劉瓊元,要將屋內硬體設備損毀。我與前屋主劉瓊元及自稱姓林的男子完全不認識」等語( 見警卷第第1-2頁)。

2、證人郭瀚元於98年8月4日偵訊證稱:「97年8月8日(應系7日)遭恐嚇時,除曾惠蘭尚有林榮盛、張維中及我在場。林榮盛要我俗俗的賣,不然要將屋子內的東西打壞。我有跟他講我房子是有點交的,但我當時心裡還是會擔心害怕。」等語(偵4534卷第28至30頁)。

3、證人郭瀚元於98年12月3 日原審證稱: 「在8 月7 日有一個自稱是劉瓊元的弟弟,即林榮盛打電話約我出去,我以為是劉瓊元的親弟弟要來跟我談房子的問題,他當時在電話中跟我講他是劉瓊元的弟弟,但是他一直都沒有講名字。他當天就約我出去,叫我在三皇三家二樓見面。到場見面他就講說『伊姊姊(指劉瓊元)還住在裡面,如果我沒有便宜賣,要直接打壞房子』,很兇,他有帶一個人去。當時他很兇我也是會害怕,我覺得奇怪,你要來跟我講買賣房子,怎麼會用這恐嚇的話語,當時我也帶曾惠蘭一起去,因為我請她去幫我處理一些房子的細節,曾惠蘭就跟他講說,現在房子有毀損罪,你損壞房子,我可以告你毀損罪。我看這情形不對,因為他不是純粹要來講房子買賣的事情,純粹是要恐嚇,我們要離開時,他就說你開個價便宜一點,曾惠蘭就跟他講說

450 萬,就將成本算給他聽,我們就走了,他有說如果他要的話,再打電話給我,就等他的電話。... 林榮盛約我8 月

8 日在三皇三家,還有帶一個人即張維中。( 被告林榮盛問: 我們談完事情很愉快,在門口還停留五分鐘,我們四人很高興,我【林榮盛】說你等我三天電話,我就沒有打電話給你,對不對,你說我第二通打電話給你,我們在三皇三家談得很愉快?)哪有愉快。林榮盛跟我談的時間是8月7日。因為我記得是隔天是88父親節,我調閱通聯紀錄是8月7日,我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所陳述的8月8日是錯誤的,應該是8月7日才正確,林榮盛恐嚇時間是在97年8月7日」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84頁)。

(二)核與證人曾惠蘭如下證述,大抵相符:

1、證人曾惠蘭於98年1月16日警詢:「97年8月7日15時35分郭瀚元在臺南市○區○○路【三皇三家】餐飲店與自稱劉瓊元弟弟之林姓男子談論時,我也有在場,沒有看到劉瓊元在場。該自稱劉瓊元之小弟的男子說我姐(劉瓊元)對郭瀚元說開價新臺幣450 萬元,我姐(劉瓊元)說太高了,要郭先生便宜賣,否則該房子尚未點交,我姐(劉瓊元)還住在裡面,說要將該房子破壞,如果不相信的話,可以試試看,我當場跟該男子說破壞該屋會構成刑法毀損罪,我就和郭瀚元離開了。張維中有在場,但是他都沒有說話,是在旁之自稱劉瓊元弟弟之林姓男子在出面說話。」(見警卷第18至19頁)。

2、證人曾惠蘭98年8月4日偵訊具結證稱:「正確日期應該是98年8月7日,我是和郭瀚元一起過去三皇三家的,林榮盛說他姐姐還住在房子裡面,如果不俗俗的賣,就要直接將屋內東西打壞。郭瀚元就跟他說,房子是有點交的,如果房子被破壞,他會提出告訴。郭先生最後提議450 萬元,要他回去再考慮看看。」等語(偵4534卷第28至30頁)。

3、證人曾惠蘭於原審98年12月3日具結證稱:「林榮盛自稱是劉瓊元的弟弟。郭瀚元跟我說劉瓊元的弟弟打電話來,說要買房子的事情,叫我陪他去。那天是8月7日,是去三皇三家,去到現場是去二樓。見面時,他當時還有帶一個人,一見面就跟郭瀚元說『我姐對你開的價錢感覺太高,我姐還住在裡面,如果你不便宜賣,我們就直接打壞房屋』。我們當時一定會害怕,且很不高興。我們和林榮盛談沒有很久,我一直在跟他講,也一直在緩和當時的氣氛,我會怕當場會起爭執,我有跟林榮盛說,人家開這個價錢,事實上郭瀚元他有很多的成本,不是只有你們在外面看到的價錢,還有很多成本要加進去,當時我們還有算該系爭房屋的成本給他們看,跟他們說開450 萬是很有誠意的,他們還是一直叫人家要便宜賣,不然要毀損房屋,我是介紹人,我也會為郭瀚元煩惱,跟他們做解釋。我們說要走,他們跟隨在我們後面下來。第二次下去我沒有看到前面有一間派出所,因為我是讓郭瀚元載去的,我沒有注意那一邊。當時沒有想到要報警,僅煩惱系爭房屋會被毀損。」( 原審卷一第86反面-第87頁反面)等語相符。

(三)且證人員警【李進鵬】於原審審理亦證稱:「郭瀚元到派出所說他標到法院拍賣的房屋,有遭到自稱劉瓊元弟弟的不詳姓名林姓男子恐嚇,心生畏懼,所以到派出所報案。該男子說要毀損屋內的硬體,要來硬的,他老大叫他打電話給郭瀚元,他老大很有名,叫郭瀚元可以去打聽看看,時間是97年

8 月8日下午15時30分許(應為8月7日之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 參以證人【黃正男】於原審審理亦證稱:「97年11月19日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因為郭瀚元是告訴人所以沒有錄音,郭瀚元說是一個自稱劉瓊元小弟的男子恐嚇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反面)。足證,告訴人郭瀚元,於97年8 月19日及同年11月19日報警,指訴被告林榮盛以毀損屋內硬體為由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互核前開證人證述,均一致相符,自堪信為真。

(四)至當日與被告林榮盛同至三皇三家洽談之證人【張維中】,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林榮盛找我於97年8月8日(應為7日) 跟郭瀚元到三皇三家談房屋貸款的事情,如果談的成可以抽點佣金,大約談了半小時,我們4 個人談的高高興興的走出去,且在門口還停了3 分鐘左右,當時我沒聽到林榮盛有對郭瀚元恐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1正反面),即證稱被告林榮盛當日並未以毀損房屋為由恐嚇告訴人。然查:證人張維中係被告林榮盛邀約與告訴人等人至三皇三家洽談購買系爭房屋之人,本為被告林榮盛之友性證人,且其如證稱被告林榮盛確有上揭毀損房屋之恐嚇言語,其或可能為檢察官列為共犯,而自身於本案亦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言即不無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可能,自未可盡信。況證人張維中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我在警局確實說過:『林榮盛自稱姓林,林榮盛說 『若房子不賣前屋主,他要...』,我一聽到林榮盛說到這裏要講一些廢話,我就阻止他繼續講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 ),足見被告林榮盛確有出言不遜之情。且由證人張維中證述:「若房子不賣前屋主,他要...」等語,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亦可推知被告林榮盛已有恐嚇告訴人之情狀。蓋倘被告林榮盛當時未曾表示要打壞房子,證人張維中焉會認為林榮盛即將要講「廢話」,而阻止被告林榮盛繼續說話?由此,益證被告林榮盛於97年8月7日當天對告訴人說 「若房子不賣前屋主,他要...」等語,即已將要破壞房屋之惡害通知告訴人。

(五)至被告林榮盛質疑告訴人郭瀚元何以於案發當日未即報案,,遲至同年8月19日始報案乙節。經查:

1、告訴人郭瀚元於97年6月24日以383萬元購得本件系爭房地後,於同年7 月12日即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惟被告劉瓊元仍居住其內未交出房地,已如前述。由此,衡諸一般常情,強制執行之拍定人高價買下房地後,於法院點交前,為免房屋本體或屋內設備遭受破壞,而有所顧忌,不致以報警等強硬態度對抗現房屋所(占)有人。故告訴人前於97年7 月10日遭被告劉瓊元以毀損房屋等語施以恐嚇,復於同年8月7日遭被告林榮盛再以相同事由恐嚇後,雖心理有所畏懼,然為免房地遭受破壞而隱忍不發,本屬事理之常。況證人即告訴人郭瀚元於本院已就此說明證稱:「97年7月10日遭被告郭瓊元恐嚇時,我怕她真的會毀損我的房子,所以不敢去報案。後來有一位自稱劉瓊元弟弟,就是林榮盛,於97年8月7日約我出去要談房屋價碼,他說他姐姐還住在裡面,如果我沒俗俗賣,就要毀損房屋,當下我怕他們真的毀損房屋,還是沒報案。直到後來我委託曾惠蘭處理這個案子,她打電話給劉瓊元,劉瓊元說她不知道這件事,且97年8 月19日被告林榮盛又打電話來說叫我去探聽他老大是誰,如果不賣給他,他就要毀損房子,我覺得不對勁,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參以證人曾惠蘭於原審證稱: 「第二次下去我沒有看到前面有一間派出所,因為我是讓郭瀚元載去的,我沒有注意那一邊。當時沒有想到要報警,僅煩惱系爭房屋會被毀損」 (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未於97年8 月7日案發後立即報案,乃係因顧忌被告林榮盛與同案被告劉瓊元會毀壞房屋,惟嗣因再遭人以電話恐嚇相同事由,始報警處理,並無何違情之處。自不能僅以案發地點附近有派出所,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報案,即謂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不實。 (另關於告訴人指訴同案被告林榮盛於97年8 月19日以電話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

2、況告訴人先後遭同案被告劉瓊元及被告林榮盛以前開事由恐嚇之後,嗣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 月30日、同年11月13日至現場履勘、點交時,果然發現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有遭到拆遷破壞之情狀,已如前述。由此,亦坐實告訴人稱其先後遭同案被告劉瓊元及被告林榮盛恐嚇要將毀損房屋等語,確實無虛。又告訴人花費383 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已如前述,則其於房屋點交前,遭本件被告二人以毀損房屋等惡害通知告訴人,衡諸一般之常情斷,自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

(六)參以被告林榮盛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於前開時地曾向告訴人郭瀚元說過,張景德原本在屋內還留有東西,如果張景德沒有買到,東西可能會被拆走等語。郭瀚元聽到後,即向被告林榮盛說他舅舅是黑社會老大,叫做「輝哥」等語( 見偵4534卷第15頁)。果此,由彼二人於洽談之中分別以拆走屋內設備要脅,及以有黑社會老大當靠山試圖嚇阻對方觀之,被告林榮盛於97年8月7日與告訴人之談話,焉有談的愉快之可能?由此,益證被告林榮盛辯稱雙方交談愉快,並無恐嚇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

(七)此外,告訴人花費383 萬元鉅資拍定本案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其於房地點交前,遭被告林榮盛以債務人即同案被告劉瓊元弟弟名義,將毀損房屋等惡害通知告訴人,自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綜此,足認被告林榮盛97年8月7日確有以毀損房屋為由,恐嚇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佈之事實,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瓊元部分:

1、查被告劉瓊元以毀損房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財產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又被告劉瓊元將屬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拆損,致令不堪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劉瓊元所犯毀損罪部分,與其夫即輔佐人林豐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劉瓊元及共犯林豐隆,係利用不知情之蔡金生、劉高銘及綽號興仔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拆損前開財物之情,應論以間接正犯等情,有被告劉瓊元於原審供稱: 「陽台上的燈及櫥櫃,我不想拆,【我先生(即林豐隆) 執意要拆】,我只好順從我先生,客廳、房間部分也一樣,是找我朋友叫關廟【『興仔』】來拆,搬的時候有兩、三人,搬的人不知道我這房子有被拍賣,我僅跟他們說我要搬」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反面) ;及該被告於原審具狀表示: 【蔡金生】係協助被告搬運系爭房屋物品之搬運人員( 見原審卷一第20頁) ;及被告劉瓊元之輔佐人林豐隆於原審陳稱: 「我有拜託估價公司人員,系統( 傢具)我會拆,... 我看那兩個方形電信接頭,有兩個蓋子在旁邊,我們把裝潢拆走,履勘當時蓋子還沒有裝上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4頁,原審卷三第39頁) ;及證人【劉高銘】(被告劉瓊元之弟) 於原審證稱: 「我記得要搬東西,... 叫我去搬公司一些東西」等語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0頁) 。

3、另被告劉瓊元係基於單一毀損系爭房屋內部設施犯意,接續、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物品,乃以一個犯罪之意思所為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劉瓊元所犯恐嚇、毀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罪。

4、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且須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毀壞,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如門窗等附屬物,而該建築物仍舊可以居住使用者,自不能構成毀壞建築物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瓊元毀損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雖已經破壞房屋牆壁表面,惟該部分並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亦未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故不另成立毀損建築物罪。

5、另按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果該被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則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縱令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要與違背執行法院所查封而尚未拍定,或雖已拍定而尚未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而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以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係於97年7 月23日領收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另台南地院執行處業於97年7 月12日以南院雅96執南字第55561 號函請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塗銷查封登記,嗣該地政事務所即以97年7 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6950號函覆台南地院,已辦理塗銷系爭房地假扣押查封及抵押權登記,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217-272、274頁 )。準此,系爭房地之查封效力於告訴人領收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 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時,即應予啟封而不存在。故被告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97年7 月23日後所為前開毀損犯行,亦無另論以違背查封效力罪可言,附此敘明。

6、被告劉瓊元於97年7 月10日恐嚇告訴人財產安全後,雖於同年7月23日後至97年9月30日前某日,進而實施毀損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加害行為。然其恐嚇行為與之後之毀損行為,已事隔多日,被告劉瓊元並未於實施前開恐嚇犯行後,旋即為其後之毀損犯行。參以被告劉瓊元於原審供稱: 第一次談450萬元以後,我們就決定不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可知被告劉瓊元於97年7月10日恐嚇告訴人時,尚有買回系爭房地之意,衡情自無毀損其欲買回自有房屋之可能,惟事後該被告因無力籌得前開價款購回系爭房地,心生不滿,遂另行起意毀損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故認被告劉瓊元前後恐嚇、毀損犯行,乃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則其前開恐嚇行為,尚不能為後生之毀損行為所吸收,而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榮盛部分:被告林榮盛以毀損房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財產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榮盛雖以被告劉瓊元弟弟名義出面與告訴人洽談購屋事宜,然其實際係受案外人張景德之託而與告訴人洽談者,故此部分尚難與被告劉瓊元間論以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即被告劉瓊元被訴毀損如附表二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劉瓊元另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7年9 月30日法院履勘現場前之不詳時間,將系爭房屋廚房內之廚具組及浴室洗臉槽、馬桶等物拆除,並毀損室內之燈具及三間臥房門板;復於同年11月13日法院點交系爭房屋前之不詳時間,破壞前開房屋大門門鎖。因認被告劉瓊元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推定(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瓊元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瀚元、證人曾惠蘭之證述,及台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暨執行筆錄、不動產估價報告表、現場照片、門鎖發票等資為憑據。惟訊據被告劉瓊元否認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 主臥室馬桶本來沒有用混凝土定著在地上,因為我買了1 個烤箱

(塑膠製蒸氣箱) 放在浴室,所以在查封拍賣之前,就把馬桶移走丟掉;客廳臥室洗臉盆本來就有裂痕,房子被拍賣後,我要搬家,就把它拆掉,可是我不確定是誰拆的;廚具等部分,是系統家具,本來就可以搬,我沒有破壞牆壁任何結構等語。

四、經查: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7年7月12日發給告訴人轉利移轉證書( 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領收,而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同日並以南院雅96執南字第55561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劉瓊元應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房地自行點交予告訴人,該通知經被告劉瓊元於97年7 月24日收受,惟被告劉瓊元並未按時遷出,此分別有上揭執行命令、送達命令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執行卷第281-283頁)。嗣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 月30日赴系爭房地履勘點交情形時,因被告劉瓊元不同意於97年10月31日搬遷,台南地院遂命買受人 (即告訴人郭瀚元) 與被告劉瓊元就第三人張景德主張屋內其所有之物品予以拍照存證;嗣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13日再次到場執行點交時,發現被告劉瓊元已經搬遷完畢,惟發現廚房用具、衛浴設備、燈具及屋內之裝潢等均已被拆除遷移,且大門門鎖遭以三秒膠毀損等事實,固經告訴人郭瀚元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指述在卷(詳見他字卷第24-26、51-53頁,偵4534卷第28-30頁,原審卷一第80頁,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第140頁);並有證人曾惠蘭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詳見偵4534卷第28-29頁,原審卷一第88頁,原審卷二第140反面-第142頁反面);及台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執行筆錄、現場照片、門鎖發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25頁,他字卷第13-19、33-42、36頁,偵4534卷第18-19頁,偵8855卷第2-3頁)。惟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屋設備是否業已毀損;或附合於系爭房屋,不可分離,而應從於系爭房屋同歸屬於告訴人所有等節,尚有可議。故縱被告劉瓊元果有拆除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實,亦不能遽予認定即有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犯行。

五、茲就附表二所示物品拆除之認定情形,臚列說明如下: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7、8 所示廚具、電視櫃、櫃子部分:

1、前開駿豐估價事務所98年12月29日駿豐估980002號函雖有記載: 「評估過程中估值亦有參酌附著於建物之廚房、衛浴設備及裝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惟證人邱世煌即該份估價報告之估價師嗣於本院說明證稱: 「估價範圍係產權,設備如果附著在上面,拔除不會毀損,也不會破壞房子狀況,就不會估進去。有些東西,拆除會影響房子本身,例如牆壁會裸露,使用上須再花錢美化,會影響標的價值,就會估進來。如拆天花板,裡面還是粉刷牆面,當然不會影響標的價值。【當時估價時,沒有將原判決第21頁附件二編號

1 廚具組《含流理台、瓦斯爐、抽油煙機等》估進來】,拍照只是要確認房子空間。【當時估價時,沒有將原判決第30頁附件二編號9 櫃子估進來】,因可拆卸、移動,所以沒有估進來。( 你們事務所98年12月29日函復內容似有將廚具估進來)?買房子就有附的基礎設備,例如瓦斯設備,當然會估進來,廚具、書櫃、衣櫃是可移動的,拆除不毀損,不會估進來。( 當初估價的基準,是以這棟房子內含有這些廚具、櫃子的狀況去估的,假設沒有這些廚具、櫃子是否會影響估價結果金額?) 【估價主要是看房子的坐落、採光、格局,衣櫥等後來加裝的設備,屬可移動的,拆除影響性不大,故沒有估進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

2、經查,附表二編號1、7、8 所示之廚具、電視櫃、櫃子等物,雖原分別附於系爭房屋廚房、客廳、臥室之內( 見他字卷第10-12頁相片),然並非不可拆卸之家具設備,自非定著於建物。且觀諸卷附前該物品拆除後之相片,仍保留原來廚房磁磚、客廳及房間牆面,並無破壞建物牆壁結構( 見他字卷第13頁廚房相片)。參據證人【邱仕煌】於本院前開證述:「設備如果附著在上面,拔除不會毀損,也不會破壞房子狀況,就不會估進去。當時估價時,沒有將廚具組( 含流理台、瓦斯爐、抽油煙機等 )估進來,拍照只是要確認房子空間,廚具是可移動的,拆除不毀損,不會估進來;當時估價時,沒有將櫃子估進來,因可拆卸、移動,所以沒有估進來。廚具、書櫃、衣櫃是可移動的,拆除不毀損,不會估進來進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可知,前開廚具、電視櫃、櫃子均非附屬於建物之從物,亦未經拍賣估價在內,自未連同建物拍賣歸於告訴人所有,而應仍屬原屋主即被告劉瓊元所有之物。故被告劉瓊元於系爭房屋履勘點交前將之拆除,尚無毀損告訴人財物可言,故檢察官認被告劉瓊元有毀損系爭房屋廚房內廚具之事實,容有誤解。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8(即原判決附件二編號8、9)所示之電視櫃、櫃子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論述在內,然因與前開論罪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且經原審審理認定在內,故併予敘明。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浴室洗臉槽、馬桶部分:證人邱世煌於本院雖另證稱: 「浴室的馬桶、洗臉盆均屬我們估價的設施之一,有含估在內。燈具如果在使用上有必要,就含估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 。惟查:

1、關於附表二編號2 、3 之【主臥室】洗臉槽、馬桶部分:⑴被告劉瓊元迭於偵訊及原審均一致供稱: 「主臥室之廁所,

我原本就不是當廁所使用,裡面的東西,一開始就拆除,我放置烤箱( 塑膠製蒸氣箱) 在裡面」、「主臥室好幾年前就將洗臉盆、馬桶拆除」等語( 見他字卷第52頁,原審卷二第180頁反面、第182頁);核與證人陳琪云於原審證述:「主臥室浴室的洗臉台及馬桶,因為剛買房子不久後,劉瓊元又買一個太空艙的烤箱,那時沒有地方放,才拆掉( 洗臉台及馬桶 ),那間我們有討論要做儲藏室,所以打掉在那邊放太空艙,後來我也有用過。主臥室的馬桶,是我們住進去時就已經拆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4、126頁反面),堪信被告劉瓊元前開所辯非虛。

⑵且觀諸前開執行筆錄、估價報告等,均未附系爭房屋主臥室

之照片,自不能遽認系爭房屋主臥房浴室內,於查封拍賣前仍保有洗臉槽、馬桶等設備。參以證人張景德於本院證稱:執行書記官沒有勘查主臥室的浴室(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證述:我是在97年9月30日與台南地院前往上址履勘時發現房子裡面東西被破壞等語( 見警卷第25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法院履勘現場之前,並未見過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實況,自無從憑其證詞,即謂被告劉瓊元係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至97年9 月30日履勘現場前間,基於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故意而加以拆除。故檢察官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該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顯乏其據。

2、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客廳】洗臉槽部分:訊據被告劉瓊元始終否認有拆除客廳洗臉槽之事實。且經查系爭房屋客廳洗臉槽,曾因承租人陳琪云於清洗花盆時弄壞裂開之情,業據被告劉瓊元、證人陳琪云、張景德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8、100頁)。再據證人張景德於本院證述: 「我報社員工打破洗臉盆,我怕被割到,所以請水電工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足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客廳洗臉槽並非被告劉瓊元所破壞拆除。故檢察官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該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亦乏其據。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4、9所示燈具及裝潢部分:訊據被告劉瓊元固不否認有拆除系爭房屋內之燈具、裝潢等物之情 (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第184頁);且證人陳琪云於原審亦證稱:燈具是被告劉瓊元拆走的,他字卷第15頁照片都是裝潢拆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第143、145頁);另駿豐估價事務所前開98年12月29日駿豐估980002號函文亦表示:裝潢為房地估價時參酌之設備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第110頁)。惟觀諸系爭房屋估價所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劉瓊元拆除之燈具、裝潢,乃屬可拆除之燈飾及外部裝潢,並非附合於系爭建物不可分離之物( 參見他字卷第10-12頁)。且拆除後原燈具、裝潢所在之牆面、天花板處,除燈具基座留下空洞及電線,及牆面留下釘痕外,並未見有其他牆面遭破壞之情 (見他字卷第13-19、34頁);檢察官復未證明告訴人裝設之燈具、裝潢為該建物原有之設施,自無從認定被告劉瓊元所拆除之燈具、裝潢,原乃固定附著於系爭建物本體之上,而已附合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即難認為拍賣效力所及。故檢察官認該被告拆除燈具,亦涉有毀損犯行,罪證亦嫌不足。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即原審判決附件二編號10) 所示裝潢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論述在內,然因與前開論罪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且經原審審理認定在內,故併予敘明。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廚房電線插座部分:訊據被告劉瓊元否認有毀損此部分插座之情。且經檢視卷附系爭房屋廚房電線插座相片(參見他字卷第13頁上方照片),該插座塑膠外殼雖然掉落,惟外殼並無破損,並無證據顯示不能重新按裝於牆面,故認該插座尚未達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

(五)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板部分:

1、證人郭瀚元、曾惠蘭雖均指證: 系爭房屋門板有被破壞之情(見警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137頁反面-第138頁、第141 頁反面 );另證人陳琪云於原審審理亦證稱:系爭房屋有三個房間,有二個門壞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2、惟訊據被告劉瓊元否認有毀損前開門板之事實,並供稱:「房間的門是我之前跟兒女吵架時就弄壞了,時間約在91、2年」、「前開門板只是拆下來,掛上去就好了」等語( 見他字卷第52頁);另被告劉瓊元之輔佐人於原審亦稱:「房門是用掛的,有無拆下來,無關損壞,門是類似插栓插進去的,如果搬運工人要搬桌子或較大物品,可以將插栓拿起,將門拆下再裝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琪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三個房間,本來就有二個房門壞掉,只有主臥室的房門沒有壞,那二個房門已經是很久之前,好像是被告劉瓊元家裏面有一些狀況,發生一些爭執撞壞的」、「我住的那間房間是喇叭鎖都沒有,剩下一個洞,我們有用板子黏起來,已經四、五年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3反面、第124、127頁);及證人劉高銘於原審證稱:「房門係(被告劉瓊元)跟小孩子發脾氣撞壞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大致相吻。

3、且觀諸卷附相片顯示,系爭房屋內其中一間房間之房門,雖經拆下,但並無破損痕跡,僅係門軸脫落( 見他字卷第39頁上方照片) ;其他二間房門雖有喇叭鎖毀損及上方裂開之情形( 見他字卷第37頁及第39頁下方照片) ,然衡諸被告劉瓊元及證人陳琪云前開一致證述:系爭房屋三個房間,本來就有二個門是被告劉瓊元於4 、5 年前,與家人爭執時撞壞的等語,足見該二房門早於告訴人拍得系爭房地之前即已損壞,並非被告劉瓊元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始故意毀損。故尚不能因前開房門有被取下及破損之情,即認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

(六)關於附表二編號10 之門鎖部分:

1、證人郭瀚元、曾惠蘭雖均指證: 97年11月13日法院點交系爭房屋時,大門門鎖被灌三秒膠,無法開啟,書記官請鎖匠將門鎖破壞後才打開等語(見偵4535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80、88頁),並有證人即鎖匠李明淵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一第91-92頁)及該門鎖相片、發票等(見他字卷第36頁),在卷可佐。

2、惟訊據被告劉瓊元堅決否認有以三秒膠致令前開門鎖不堪使用之事實。雖被告劉瓊元經法院通知後拒絕搬遷,並有破壞屋內插座、電箱等設備之情,已如前述。然前開門鎖鎖心係外面點入3 秒膠,外面任何人都可以點之情,業經證人李銘淵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92頁) 。準此,系爭房屋門外除被告劉瓊元外,其他任何人均有經過點膠之可能,而尚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即為被告劉瓊元所為。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雖於系爭房屋經法院履勘點交時,經告訴人發現有拆除、破損或不堪使用之情,然或非附合於建物而應歸屬於系爭房屋拍定人所有,或不能證明為被告劉瓊元所毀損或不能證明已毀損。則依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97年9 月30日法院履勘現場前之不詳時間,毀損系爭房屋廚房內之廚具組及浴室洗臉槽、馬桶、燈具及三間臥房門板等物;復於同年11月13日法院點交系爭房屋前之不詳時間,破壞前開房屋大門門鎖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劉瓊元此部分毀損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劉瓊元此部分毀損犯行與前開論罪之毀損犯行,為單純一罪關係( 按公訴意旨僅論以被告劉瓊元犯恐嚇、毀損二罪,即就被告被告劉瓊元所為毀損犯行,僅論以一罪,而未論以數罪)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判決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劉瓊元僅有毀損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至於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尚不能證明為被告劉瓊元於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故意加以毀損者,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劉瓊元毀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即原審判決附件二編號5《除廚房插座外》、6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廚房插座部分)、6、10(即原審判決附件二編號4、5《廚房插座部分》、7、11)部分認不成立犯罪,固然無誤。惟原審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3、7、8、9( 即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2、3、8、9、10),亦予論罪科刑,已有違誤。

(二)又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論訴被告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名,原審判決就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9(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8)部分論以侵占罪,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之違誤。

二、被告劉瓊元上訴意旨否認毀損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犯行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劉瓊元所犯侵占、毀損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劉瓊元因積欠銀行債務,致所有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予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依法拍定買受系爭房屋,繳交之房款亦轉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與被告劉瓊元本無仇怨,然被告劉瓊元竟遷怒於告訴人,進而毀損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使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地價值受損,並漠視法院之執行命令,公然挑釁法院公權力之執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害及訟累,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其毀損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毀壞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後述被告劉瓊元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上訴駁回部分( 即被告劉瓊元、林榮盛恐嚇犯行部分):

一、原審判決依調查之事證,認被告劉瓊元、林榮盛二人所犯恐嚇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處。復審酌: 被告劉瓊元積欠銀行債務,欠債還款,本屬天經地義,告訴人依法拍得系爭房屋,所繳價款係轉為清償被告劉瓊元之貸款,彼二人間本無產生怨隙之可能,然該被告劉瓊元竟遷怒告訴人,恐嚇告訴人財產之安全;另被告林榮盛不思以正當方式買賣系爭房屋,冒稱被告劉瓊元之弟恐嚇告訴人,行為惡劣,且被告二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否認犯行,無任何悔悟之心,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二、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前開恐嚇犯行,均無理由,被告二人就此恐嚇犯行部分之上訴,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毀損或拆│所在房間│供述證據或被告│相關書物證 ││號│除物品之│位置及數│之答辯 │ ││ │名稱 │量 │ │ │├─┼────┼────┼───────┼───────┤│1 │電線插座│主臥室 │被告劉瓊元辯稱│毀損後之照片( ││ │ │2個 │:插座只是拔下│見他字卷第15頁││ │ │ │來,再裝回去就│反面下方、34頁││ │ │ │可以使用。 │上方照片) 。 ││ │ │ │ │ ││ │ │ │證人陳琪云於原│ ││ │ │ │審證稱:插座有│ ││ │ │ │拆等語( 見原審│ ││ │ │ │卷第91頁反面) │ ││ │ │ │。 │ ││ │ │ │ │ ││ │ │ │證人曾惠蘭於原│ ││ │ │ │審證稱:我看到│ ││ │ │ │的插座大部份都│ ││ │ │ │已經被拆下來了│ ││ │ │ │等語。 │ ││ │ ├────┼───────┼───────┤│ │ │客廳 │同上 │毀損後照片(見 ││ │ │1個 │ │他字卷第17頁下││ │ │ │ │方) ││ │ ├────┼───────┼───────┤│ │ │其他房間│同上 │毀損後照片(見 ││ │ │4個 │ │他字卷第34頁左││ │ │ │ │下1 個、第41頁││ │ │ │ │下方2 個) 。 │├─┼────┼────┼───────┼───────┤│2 │電箱、電│屋內 │被告劉瓊元辯稱│毀損後照片(見 ││ │信交接箱│電箱2個 │:第41頁上方照│他字卷第18頁上││ │ │電信交接│片是告訴人假造│方、第41頁) ││ │ │箱1個 │的等語( 見原審│ ││ │ │ │卷二第167頁反 │ ││ │ │ │面) 。 │ │├─┼────┴────┴───────┴───────┤│備│附表一編號2 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論述在內,惟因與同表││註│編號1 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毀損或拆│所在房間│供述證據或被告│相關書物證 ││號│除物品之│位置及數│之答辯 │ ││ │名稱 │量 │ │ │├─┼────┼────┼───────┼───────┤│1 │廚具組 │廚房 │被告劉瓊元辯稱│拆除前之照片( ││ │(含流理 │1組 │:廚房內的廚具│見執行卷第43 ││ │台、瓦斯│ │是組合式傢俱,│頁,他字卷第12││ │爐、抽油│ │只是用矽利康黏│頁左上方、61頁││ │煙機等) │ │住而已,是可以│照片) ││ │ │ │拆除的,因為我│ ││ │ │ │將來沒有能力再│拆除後之照片( ││ │ │ │買,所以我拆下│見他字卷第35、││ │ │ │後放在台南縣歸│61頁) ││ │ │ │仁鄉國光52號我│ ││ │ │ │承租的地方。 │ ││ │ │ │ │ ││ │ │ │證人郭瀚元於原│ ││ │ │ │審證稱:97 年9│ ││ │ │ │月30日我跟書記│ ││ │ │ │官說我發現廚具│ ││ │ │ │已經不見等語( │ ││ │ │ │見原審卷二第71│ ││ │ │ │頁) 。 │ ││ │ │ │ │ ││ │ │ │證人曾惠蘭於原│ ││ │ │ │審證稱:97 年9│ ││ │ │ │月30日履勘時我│ ││ │ │ │有去,廚具被拆│ ││ │ │ │掉等語( 見原審│ ││ │ │ │卷二第75頁) │ ││ │ │ │ │ ││ │ │ │證人陳琪云於原│ ││ │ │ │審院審理中證稱│ ││ │ │ │:第一次點交時│ ││ │ │ │( 即指97年9 月│ ││ │ │ │30日) 就已經在│ ││ │ │ │拆廚房的廚具了│ ││ │ │ │等語( 見原審卷│ ││ │ │ │二第92頁反面) │ ││ │ │ │。 │ │├─┼────┼────┼───────┼───────┤│2 │洗臉槽 │主臥室( │被告劉瓊元辯稱│毀損後之照片( ││ │ │編號①) │:主臥浴室內的│見他字卷第42頁││ │ │內洗手間│洗臉盆好幾年前│上方) ││ │ │1組 │就拆掉了。 │ ││ │ ├────┼───────┼───────┤│ │ │客廳內洗│被告劉瓊元辯稱│毀損後之照片( ││ │ │手間 │:客廳浴室的洗│見他字卷第38、││ │ │1組 │臉盆是證人陳琪│62 頁) ││ │ │ │云,在洗花盆時│ ││ │ │ │不小心敲破的,│ ││ │ │ │還在現場。 │ ││ │ │ │ │ ││ │ │ │證人陳琪云於原│ ││ │ │ │審證稱:客廳的│ ││ │ │ │那個洗臉盆是因│ ││ │ │ │你們房子被拍賣│ ││ │ │ │,我開始整理東│ ││ │ │ │西,我在那邊洗│ ││ │ │ │花盆,掉下去洗│ ││ │ │ │臉盆裂開... 後│ ││ │ │ │來被告在拆東西│ ││ │ │ │時,我就很少在│ ││ │ │ │那邊,後來我去│ ││ │ │ │搬時洗臉盆不知│ ││ │ │ │是何人拆走;洗│ ││ │ │ │臉盆只是裂開而│ ││ │ │ │已,97年9 月份│ ││ │ │ │法院第1 次去點│ ││ │ │ │交時,應該還在│ ││ │ │ │,但97年10月份│ ││ │ │ │時好像就已經不│ ││ │ │ │在了等語( 見原│ ││ │ │ │審卷二第88頁反│ ││ │ │ │面、第91、92頁│ ││ │ │ │正反面) 。 │ │├─┼────┼────┼───────┼───────┤│3 │馬桶 │主臥洗手│被告郭瓊元辯稱│毀損後之照片( ││ │ │間 │:我主臥室的「│見他字卷第42頁││ │ │1個 │馬桶」好幾年前│、57頁下方) ││ │ │ │就拆下來丟掉了│ ││ │ │ │,因為那個位置│ ││ │ │ │我放置烤箱。 │ ││ │ │ │ │ ││ │ │ │證人陳琪云於原│ ││ │ │ │審證稱:你們( │ ││ │ │ │指被告劉瓊元夫│ ││ │ │ │妻) 剛買房子不│ ││ │ │ │久,劉瓊元有買│ ││ │ │ │一個太空艙烤箱│ ││ │ │ │,沒有地方放才│ ││ │ │ │拆掉的( 見原審│ ││ │ │ │卷二第88頁反面│ ││ │ │ │、第91頁) 。 │ │├─┼────┼────┼───────┼───────┤│4 │燈具 │室內(除 │被告劉瓊元坦承│拆除前之照片( ││ │ │去陽台之│:(除陽台燈為 │見執行卷第10頁││ │ │燈具外) │張景德所裝置外│下方照片) ││ │ │7具(7間 │)3 間臥室、廚 │ ││ │ │房間每間│房、客廳及客廳│拆除後之照片( ││ │ │1具) │浴室內之燈具是│見他字卷第13頁││ │ │ │可以拆的,我都│最下方、第18頁││ │ │ │拆走了。 │反面下方、第19││ │ │ │ │頁上方) ││ │ │ │該被告辯稱:天│ ││ │ │ │花板接燈具的地│ ││ │ │ │方沒有插座,只│ ││ │ │ │是2 條電線連一│ ││ │ │ │起而已。 │ ││ │ │ │ │ ││ │ │ │證人陳琪云於原│ ││ │ │ │審證稱:燈具是│ ││ │ │ │你們( 指被告劉│ ││ │ │ │瓊元夫妻) 裝上│ ││ │ │ │去,後來有拆下│ ││ │ │ │來等語( 見原審│ ││ │ │ │卷一第124 頁) │ ││ │ │ │。 │ │├─┼────┼────┼───────┼───────┤│5 │電線插座│廚房 │被告劉瓊元辯稱│照片( 見他字卷││ │ │1個 │:插座只是拔下│第13上方) ││ │ │(無法證 │來,再裝回去就│ ││ │ │明已經毀│可以使用。 │ ││ │ │損) │ │ ││ │ │ │證人陳琪云於原│ ││ │ │ │審證稱:插座有│ ││ │ │ │拆等語( 見原審│ ││ │ │ │卷第91頁反面) │ ││ │ │ │。 │ ││ │ │ │ │ ││ │ │ │證人曾惠蘭於原│ ││ │ │ │審證稱:我看到│ ││ │ │ │的插座大部份都│ ││ │ │ │已經被拆下來了│ ││ │ │ │等語。 │ │├─┼────┼────┼───────┼───────┤│6 │門 │主臥室( │被告劉瓊元辯稱│照片( 見他字卷││ │ │編號①) │:門只是拆下來│第39頁上方、57││ │ │ │,掛上去就好了│頁上方) ││ │ │ │。 │ ││ │ │ │證人陳琪云於原│ ││ │ │ │審證稱:有3個 │ ││ │ │ │房間,有2 個門│ ││ │ ├────┤壞掉了,只有主├───────┤│ │ │客房(編 │臥室的房門沒有│照片( 見他字卷││ │ │號②)即 │壞,好像被告劉│第39頁下方、第││ │ │被告稱證│瓊元家裏面有一│58頁上方) ││ │ │人陳琪云│些狀況發生一些│ ││ │ │居住之房│爭執撞壞的等語│ ││ │ │間 │( 見原審卷二第│ ││ │ │ │88頁正反面、第│ ││ │ │ │91頁反面) 。 │ ││ │ │ │ │ ││ │ │ │證人曾惠蘭於原│ ││ │ │ │審證稱:第二次│ ││ │ │ │點交時我看到3 │ ││ │ │ │個門板都被破壞│ ││ │ │ │、門及門框者有│ ││ │ │ │被撞破等語( 見│ ││ │ │ │原審卷二第141 │ ││ │ │ │頁反面) 。 │ ││ │ ├────┼───────┼───────┤│ │ │客房(編 │被告劉瓊元辯稱│照片( 見他字卷││ │ │號③)即 │:我兒子臥室的│第37頁、58頁下││ │ │被告之子│門(指編號③)只│方) ││ │ │居住之房│要掛回去就好了│ ││ │ │間 │,門上破掉的部│ ││ │ │ │分是之前與我兒│ ││ │ │ │子於91、2年間 │ ││ │ │ │生衝突時打破的│ ││ │ │ │。 │ ││ │ │ │證人陳琪云於原│ ││ │ │ │審證稱:我房間│ ││ │ │ │右邊的門( 即指│ ││ │ │ │編號③臥室之門│ ││ │ │ │) 門鎖壞掉了,│ ││ │ │ │喇叭鎖沒有剩下│ ││ │ │ │一個洞,我們用│ ││ │ │ │板子黏起來,是│ ││ │ │ │劉瓊元黏的,大│ ││ │ │ │約壞了4 、5 年│ ││ │ │ │了。 │ ││ │ │ │ │ ││ │ │ │證人劉高銘於原│ ││ │ │ │審理中證稱:右│ ││ │ │ │邊房間的門壞掉│ ││ │ │ │了,沒有鎖,聽│ ││ │ │ │你們說( 指被告│ ││ │ │ │劉瓊元) 是好幾│ ││ │ │ │年前被告發脾氣│ ││ │ │ │用壞的等語。 │ │├─┼────┼────┼───────┼───────┤│7 │電視櫃 │客廳 │略 │毀損前之照片( ││ │ │ │ │見執行卷第42頁││ │ │ │ │) 。 ││ │ │ │ │毀損後之照片( ││ │ │ │ │見他字卷第59頁││ │ │ │ │) │├─┼────┼────┼───────┼───────┤│8 │櫃子 │客廳 │被告劉瓊元辯稱│編號①主臥室衣││ │ │ │:客廳之「櫥櫃│櫃照片( 見他字││ │ │ │」是可以拆除的│卷第14頁) ││ │ │ │,我們拆走了。│ ││ │ │ │ │ ││ │ │ │證人陳琪云於原│ ││ │ │ │證稱:客廳的酒│ ││ │ │ │櫃、書櫃有被拆│ ││ │ │ │走等語。 │ ││ │ ├────┼───────┼───────┤│ │ │臥室(編 │被告劉瓊元辯稱│ ││ │ │號①②③│:位於編號①主│ ││ │ │) │臥室之「衣櫃」│ ││ │ │ │及「床頭櫃」,│ ││ │ │ │編號②③臥室之│ ││ │ │ │衣櫃,是可以拆│ ││ │ │ │除的,我們拆走│ ││ │ │ │了;我兒子房間│ ││ │ │ │、陳琪云的房間│ ││ │ │ │都是拆走衣櫃等│ ││ │ │ │語( 見原審卷二│ ││ │ │ │第182 頁) 。 │ ││ │ │ │ │ ││ │ │ │證人陳琪云於原│ ││ │ │ │審證稱:房子拍│ ││ │ │ │賣後你們在拆東│ ││ │ │ │西時,我就很少│ ││ │ │ │在那邊,... 後│ ││ │ │ │來我去搬時主臥│ ││ │ │ │室的衣櫥被拆走│ ││ │ │ │了室的衣櫥在第│ ││ │ │ │一次點交時就已│ ││ │ │ │經在拆了等語。│ │├─┼────┼────┼───────┼───────┤│9 │裝潢 │室內 │被告劉瓊元辯稱│毀損後之照片 ││ │ │ │:不動產估價報│( 見他字卷第 ││ │ │ │告書中沒有將裝│15-20 、34頁) ││ │ │ │潢包括在內,只│ ││ │ │ │有包括牆壁的油│ ││ │ │ │漆。而且裝潢也│ ││ │ │ │是可以拆走的。│ │├─┼────┼────┼───────┼───────┤│10│門鎖 │大門外 │被告劉瓊元辯稱│毀損後之照片( ││ │ │ │:鑰匙孔不是我│見他字卷第36頁││ │ │ │用3秒膠填的, │) ││ │ │ │可能是告訴人自│ ││ │ │ │己填的。 │ ││ │ │ │ │ ││ │ │ │證人李銘淵於原│ ││ │ │ │審證稱: 房屋大│ ││ │ │ │門門鎖經人以強│ ││ │ │ │力接著劑或是3 │ ││ │ │ │秒膠填充等語( │ ││ │ │ │見原審卷二第79│ ││ │ │ │頁反面) 。 │ ││ │ │ │ │ ││ │ │ │證人郭瀚元於原│ ││ │ │ │審院審理中證稱│ ││ │ │ │:11月13日( 即│ ││ │ │ │點交當日) 劉瓊│ ││ │ │ │元還住在裏面等│ ││ │ │ │語( 見原審卷二│ ││ │ │ │第39頁反面) │ │├─┼────┴────┴───────┴───────┤│備│附表二編號7 、8 、9 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論述,然與前││註│論罪事實,有單純一罪關係,且經原審判決論述在內,故││ │併予敘明如前。 │└─┴─────────────────────────┘附件:系爭房屋隔間圖(◎補原判決附件一,見本院卷第22頁)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