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金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金龍係設於嘉義縣○○鄉鎮○村○○路○段○○○○巷○○號1樓之「全弘建材工程行」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以「全弘建材工程行」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格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廠牌型式:中華-堅達)乙輛,約定租期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0年1月13日止,每月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9,800元,由被告交付其配偶賴香君(亦為本件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共36紙予格上公司,於每月10日,即每期租金清償日屆至時兌現,以支票清償租金,雙方並約定承租人有違約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出租人格上公司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何金龍陸續兌現21張支票以支付21期租金(租期至98年10月13日),惟用以支付第22期租金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於發票日98年11月10日屆至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用以支付第23期租金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亦於發票日98年12月10日屆至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格上公司因而未再存入被告交付之支票,並於98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並依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車輛。被告明知於98年10月13日起並未再支付租金,本應將車輛返還予格上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將前揭向格上公司租用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交還格上公司,且格上公司多次派員親自前往被告住居所及營業處所查訪,均無所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格上公司之代理人胡依雯之指訴、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號登記書、公路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對帳單、訪視報告,及被告之供述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係全弘建材工程行之負責人,於96年12月27日,以全弘建材工程行之名義向格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一輛,租期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0年1月1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19,800元,由被告配偶賴香君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其簽發36紙支票予格上公司,供格上公司每月兌領以支付租金,賴香君簽發之支票陸續兌現21紙,但用以支付第22期租金、發票日為98年11月10日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僅支付21期租金,此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亦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返還格上公司,或與格上公司協議清償租金事宜,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目前下落不明等情,固經告訴人格上公司之代理人胡依雯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指訴明確(99年度交查字第55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3頁、99年度交查字第1187號卷第16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經證人張文雄亦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供述上開租車過程(99年度交查字第550號卷第12頁),並有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遭退票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一紙暨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格上公司催告被告付款之臺北北安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格上公司客戶交車確認表影本、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客戶訪視報告3份、臺北市監理處99年7月20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1289500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辦理刑事案件註銷異動登記書等相關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7月22日北市裁管字第09938571100號函、格上公司變更登記表、格上公司陳報全弘建材工程行繳付車輛租賃租金明細表、全弘建材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單(99年度他字第325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99年度交查字第550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31頁、第52頁至第60頁、第61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因全弘建材工程行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於支付21期租金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亦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交還格上公司或與其協議租金償還方式,然查:
1、全弘建材工程行員工即證人邱性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8年11月3日我在(全弘建材工程行)公司擔任業務,被告是我老闆,當時我們公司有(中華堅達小貨車)這款車子,但是車牌號碼我不確定,平時上班時間鑰匙都是插在車上,沒有專責保管的人,有2位司機同事會看貨物的多寡去分配看誰要開大貨車,誰開小貨車,載建材、貨物,沒有看過被告開過那部貨車,98年11月3日早上我8點半左右出門前,還有看到車輛在倉庫那邊,那部貨車有載貨要出門,那天最後看到被告是上午8點半左右,他是開他自己LEXUS車,我那天是早上看到我老闆何金龍開車出門,就沒有再看到他了,一直到地檢署才有再看到,當天何金龍出公司之後,我也跟著出去,直到下午2點左右回到公司,我是直接進公司辦公室,沒有去停車場或公司倉庫,所以我沒有注意到這部車子,我都在室內展示中心的櫃臺,看不到停車場的狀況,室外的狀況我就不了解,回到公司就已經知道銀行有聯絡戶頭裡面的金額不夠,聯絡不到老闆,3點半銀行通知已經退票,開始陸陸續續有20人到30人,不確定實際人數,進來說找老闆、老闆娘,說我們老闆欠他們錢,有拿一些小東西走,至於貨物因為很重,沒有人搬,那時候整個公司就很混亂,印象中有看到幾個人有拿傳真機、電話機,其他我沒看到就不知道,沒有注意這些人有把車子開走,當日有人報警,因為我們公司很混亂,那時候天也黑了,那些人看到警察來,就全部跑掉,我才把公司的倉庫及鐵門關起來,去派出所作筆錄,我關門的時候停車場及倉庫都沒有車輛了,不清楚何人將小貨車開走,因為車輛不是我使用,而且當天我進公司沒多久,那些債權人就陸陸續續進來公司,公司很亂,外面車輛狀況我也無法注意,當時公司只有我和另一位女同事,其他人都是地下錢莊的,98年11月3日之後幾天有回公司,(98年)11月6、7日之後就沒有再回公司,98年11月3日到同年月7日這段時間都沒有看到中華堅達這部車,(98年)11月6、7日回到公司時,公司都沒有人上班,公司都鎖起來,包括倉庫也鎖起來,沒有清點公司有哪些東西被搬走,98年11月3日之後隔幾天有遇到公司的那2位司機,後來11月份不確定是哪一天,再遇到這2位司機,有第三者好像是債權人問我們這部車子去哪裡了,我們有聊到車子的話題,他們2位只說車子誰開走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9頁)。
2、全弘建材工程行之門市小姐即證人李青佳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在全弘公司工作,地址在嘉義縣水上鄉檳榔樹角,在全弘公司做1年多,97年6月做到98年11月3日公司倒閉,(98年)11月3日早上我有到全弘公司上班,下午有10幾個陌生人在公司走來走去,他們沒有進入公司搬東西,離職後有聽到全弘公司的東西被搬走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略謂,我在何金龍的全弘建材工程行上班到98年11月3日,擔任接電話、門市職務,邱性賓在全弘建材工程行擔任經理,知道全弘建材工程行有向格上公司租車,(98年11月3日)那天在公司接電話很忙,公司生意很好,電話很多,都是來接洽生意,我一進公司就都在接電話,到下午人很多,那天下午5、6點離開公司,當天早上8點有看到何金龍,他開自己的黑色轎車離開,下午就沒有看到了,之後就沒有再看到他,小貨車鑰匙平常放在櫃臺外面的一個抽屜裡面,都固定放在那邊,白天都是由司機處理,下班一定會把車子鑰匙放在抽屜,不記得最後一次看到這2部小貨車是在何時,我平常不管車子的動向,所以沒有注意,那天全弘建材工程行有出貨,不記得是否4臺貨車都有去出貨,我接到客戶打電話來說要訂什麼貨之後,我就寫訂單通知司機,由司機自己搬貨看要開哪部貨車就直接去出貨,司機有2人,98年11月3日2個司機都有去送貨,因為早上我去公司就沒有看到人,全弘建材工程行有積欠98年10月份的薪水,到現在還未給付給員工,(98年11月3日)下午的時候有很多人,我沒有見過他們,說要找老闆,因為當天下午3點半有接到銀行的電話,通知錢沒有進去支票無法兌現,我有聯絡被告或賴香君出面處理,但是都接不到,我不知道(98年11月3日下午)有沒有人搬走(公司裡面的東西),不清楚走來走去的人有無擅自把公司的車開走,因為我人在裡面,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那些人一直都在對話,好像要公司的東西,當天他們沒有搬走辦公室裡面的東西,有沒有開走車子我不清楚,沒有看到車子的進出,公司停車場的門上班的時候就是打開的,(98年11月3日之後)過2天我有過去(全弘建材工程行),但是我沒有進去只有在外面,因為沒有開門,沒有看到公司的小貨車,沒有看到老闆,98年11月3日那天最後是經理邱性賓關全弘建材工程行的門,關門之後我們同一時間各自離開,沒聽到有人提到全弘建材工程行的財物有短少(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30頁)等語明確。
3、全弘建材工程行之司機即證人李冠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有在全弘建材工程行工作過,我擔任送貨司機,全弘建材工程行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是由我、李政道2個司機依照載貨量的需求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平常上班時間車鑰匙都插在車上,如果當天沒有要開那部貨車出貨也會把車子鑰匙拿去插在車上,因為我們4部貨車每天早上都要先暖車,下班時才收到公司櫃臺,沒有特定的人負責收鑰匙,都是下班的時候在倉庫那邊的人,誰有空就誰去收,最後在全弘建材工程行上班日期98年11月2日或3日,那天還有開大貨車出去送貨,最後那天沒有開這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那天我們2個很早就出門了,剛出門的時候,他(指李政道)也不是開這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是0菱中華堅達3.5公噸的車,最後那天去上班的時候還有看到這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當天下午2、3點離開公司休息完再回去公司,公司都是人,我就沒有進去公司了,我不清楚狀況,那些人都是年輕人,大約有二、三十人,都在我們門市的門口,我覺得很奇怪就沒有進去,我離開到公司對面那邊打電話給邱性賓,他擔任經理,負責業務,他沒有接,我就回家,邱性賓當天下午7點多有打電話給我,說公司週轉不過來,說公司倒了,我下午2、3點離開公司的時候,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還在公司,我送貨回來,車子一定要開進去後面停車場停放,就有看到,停車場只有我開的這部和3.5噸的這部三菱,李政道那天是開大貨車出門,後來還有去1次(全弘建材工程行),是過2、3天後,沒有看到這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在公司,我那天去就在外面,無法進去裡面,我不知道是誰開走(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我最後1天早上上班的時候,大約是早上7點半看到何金龍,後來沒有再看到何金龍,全弘建材工程行還欠98年10月份的薪水沒領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另名全弘建材工程行之司機即證人李政道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略謂,有在全弘建材工程行擔任司機,知道全弘建材工程行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是3.5噸中華三菱堅達,我們下班要把車鑰匙放在櫃臺,上班時間老闆把車鑰匙交給我們,我們才把車鑰匙插在車上,當天被告交給我全部4部車的鑰匙,這已經是習慣了,因為早上要把車先開出來,才可以載貨,最後1次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是當天早上到公司上班的時候,沒有使用這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我不知道是誰使用,因為那天我開別的車送貨車去了,早上我有看到何金龍,當天下午3點多回公司的時候有開車回公司,把車子停在後面的倉庫,我沒有注意看倉庫有無其他車輛,不知道後來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到哪裡去了,當時看到很多人在公司,那些人我不認識,大約有二、三十人還有警察,那些人有年輕人,當時很混亂,我把車放著就走了,會計李青佳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公司跳票了,最後1天到公司上班外,其餘的日子沒有再到公司,過了1、2個月之後,同一個地點我有再回去做,也是做司機工作,回去做的時候沒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被告欠債離開後,地主接手經營,後來又頂讓出去,我在今(99)年過年前就已經離開沒有在那邊工作了(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等語綦詳。
4、被告配偶賴香君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8年11月3日前向很多個地下錢莊大概10家借錢,數字沒有統計,每個月看缺口多少,就借多少,而且5天到10天要付1次錢,最後因為沒有籌到錢,所以只好跳票,98年11月3日早上決定要先避風頭,不想再牽累其他人,我們走的很匆忙,也沒有再回去,我們只是暫時離開,我們不知道後面的情形我們無法掌控,再加上情形很亂,不知道後來我們就沒有辦法處理了,家人要我們躲起來,全弘建材工程行每月跟地主租35,000元,我後來聽我家人說屋主直接去找我們家人解約,我們家人就直接跟屋主解約了,公司4輛貨車有2輛是租的,1輛是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堅達,另外1輛是三菱得利卡,當時我們完全沒有想到(跟格上公司的租約如果承租人發生狀況不良的情事,出租人可以逕自取回出租物)這些問題,我們遭受這些問題,根本不可能再去想到這些問題,我們顧我們的生命,根本沒有想到這些問題,我們也不懂,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不知道目前在何處,租金已經繳很久,應該有一半了,租車時我知道有繳一筆保證金,金額不記得了,沒有看過何金龍後來開這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98年11月3日後來都沒有車在身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甚詳。
5、綜合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以全弘建材工程行負責人身分,向格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後,確係提供予全弘建材工程行作為載運貨物之用,並未供其私人使用,而98年11月3日上午,被告曾至全弘建材工程行,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仍然停放在全弘建材工程行內,全弘建材工程行司機即證人李政道當日上午曾持被告交付之該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暖車,被告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即駕駛其私人車輛離開,離去時並未對於全弘建材工程行車輛、物品等財產有何指示,全弘建材工程行員工邱性賓、李冠德、李政道、李青佳均自當日下午銀行電話通知賴香君簽發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後,始知被告財務調度發生困難,由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資料,亦顯示賴香君簽發之支票,自98年11月3日起開始退票,顯見被告於98年11月3日開始財務發生狀況,茍被告於98年11月3日因週轉困難,有意捲款潛逃,應會在債權人未發現其財務困難前,悄然將全弘建材工程行所有物品均變賣得款逃逸,焉有於98年11月3日當天未對員工透露隻字片語,行事作為仍按平日既定行程,就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如何處理亦未為任何特別指示之理,是依被告98年11月3日之所為觀之,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打算暫時離開避風頭,並無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犯行,尚非虛妄。而98年11月3日下午銀行通知證人李青佳支票皆跳票後,即有大批債權人湧入全弘建材工程行,當時情勢混亂,證人邱性賓因而報警處理一節,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說上分局99年7月29日嘉水警偵字第0990073214號函及所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可見當天人馬雜沓,如有債權人趁亂取走全弘建材工程行內之財物抵償債務,在場之證人李青佳、邱性賓亦難以發覺。且98年11月3日當天上午,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鑰匙即由司機李政道持以發動車輛暖車,依渠等習慣全弘建材工程行所有,包括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在內之四輛業務用車,日間車鑰匙均插在車上,當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離開全弘建材工程行時,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仍停放在全弘建材工程行內,被告係駕駛其私人車輛離開,依證人李冠德所述,當天下午2、3點其離開全弘建材工程行時,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仍在全弘建材工程行內,顯見直至當日下午3點半大批債權人湧至全弘建材工程行前,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仍停放在全弘建材工程行內,但證人邱性賓於債權人離開,關閉全弘建材工程行門時,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已經不在停車場或倉庫,參以債權人至全弘建材工程行時,被告並不在場,亦據證人邱性賓證述明確,由上述事發經過,可以判斷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98年11月3日顯然不可能係被告駛離全弘建材工程行,但難以排除該小貨車係債權人趁亂駛離全弘建材工程行。再者,98年11月3日債權人離開後,由證人邱性賓負責關閉全弘建材工程行大門,再與證人李青佳一同離開,證人邱性賓、李冠德、李政道、李青佳等人均一致證稱,98年11月3日以後,再至全弘建材工程行均未見大門開啟,可見被告及全弘建材工程行員工此後即未再至全弘建材工程行開門營業。酌以全弘建材工程行自96年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係委託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保全)提供保全服務,由用戶即全弘建材工程行下班後啟動保全系統,該公司始執行保全服務工作,證人邱性賓於98年11月3日離開全弘建材工程行後啟動保全系統,然因未營業,此後即由新光保全負責提供保全服務,故98年11月5日新光保全向警局通報全弘建材工程行內堆高機警報器異常,經警派員處理,會同證人邱性賓至現場未發現異常,經瞭解係用戶負責人即被告債務糾紛所致,標的(指全弘建材工程行)外有多人駐足等情,有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光保全99年9月16日2010新保嘉發字第0900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益徵被告確實因財務週轉困難,致債權人爭相至全弘建材工程行欲找尋被告解決欠款問題,並有意取走全弘建材工程行內之財物以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之情事,且被告自98年11月3日上午離開全弘建材工程行後,即未再露面處理全弘建材工程行事務,故全弘建材工程行之相關事務,均由證人邱性賓出面交涉處理。綜合上情,難以徒憑被告置全弘建材工程行事務及所積欠債務於不顧,逕自倉惶離去,又未於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失竊時,報警處理之行為,即遽而推認被告涉犯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罪嫌。
㈢、從而,告訴人之指訴尚乏依據而難憑採,何況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格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且並未給付全部租金,嗣後該小貨車已不知去向之事實,至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該小貨車一情,依現存證據則嫌薄弱,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犯行。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98年11月3日起避不見面,但仍保有該工程行鑰匙,自有機會隨時至上址處理本件小貨中,且被告明知週轉不靈,卻不積極與告訴人解決租約,顯見其將本件小貨車充作私人可支配財產,容認債權人或員工可任意取走,以抵償債務之心態,足認被告係變異持有為所有,將本件小貨車售予不詳之人以變現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將本件小貨車售予不詳之人以變現之積極證據,其以上揭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