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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青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青君於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擔任駕駛職務,須依指示駕駛公務車輛,陳逸民原為臺南縣政府副縣長辦公室秘書,須陪同副縣長顏純左進行相關行程。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陳青君駕駛臺南縣政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下稱公務車),搭載陳逸民欲一同前往搭載顏純左至縣政府上班,途中陳青君接獲副縣長辦公室電話,要求其折返辦公室拿取文宣品,陳青君認陳逸民係副縣長辦公室秘書,應由其前往副縣長辦公室拿取文宣品,同日上午8時15分許,陳青君搭載陳逸民返回臺南縣新營市○○路○○號臺南縣政府後方停車場,遂要求陳逸民下車前去副縣長辦公室拿文宣品,陳逸民因認陳青君口氣不佳,拒絕陳青君要求,並回稱:「我不是細漢(台語)」,雙方因而爆發口角爭執,陳青君隨即以陳逸民沒有申請派車單,沒資格坐公務車為由,要求陳逸民下車,陳逸民則拒絕下車,陳青君因而心生不滿出言謾罵,陳逸民乃側身面向陳青君嚴詞警告稱:「如果你繼續再罵我,我就要告你」,陳青君頓時氣憤難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毆打陳逸民右側頭部,致陳逸民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合併腫痛變化有暈眩現象等傷害;然而,陳青君仍難忍心中不滿情緒,遂命陳逸民下車,陳逸民則認其無端遭陳青君出手毆打,且例行搭乘公務車前往接送副縣長上班並無不當,堅持不願意下車,並自行打開副駕駛座位車門,視陳青君能如何要求他下車,陳青君見狀益加憤怒,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駕駛座下車繞至公務車後方走至副駕駛座位旁,探身進入副駕駛座,強行將陳逸民自副駕駛座拖拉下車,使陳逸民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逸民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伊與告訴人陳逸民於案發時、地有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於案發日因外傷至新營醫院就醫,理學檢查發現右側頭皮挫傷合併腫痛變化有暈眩現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㈠本件公務車車寬140公分,兩個座位間直線距離即有40公分,其間復有手煞車及排檔桿阻隔,伊手長不到70公分,於右手仍握方向盤之情形下,即使往右側身,左手亦無法碰觸告訴人身體,伊確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㈡依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告雖有前後三次探入副駕駛座往外推拉之動作,惟被告三次探身入車之原意,係欲拿取告訴人車上物品下車,並無強拉告訴人下車之行為。若被告有強拉告訴人下車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告訴人手臂及身體處,必有瘀青受傷之情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無此一受傷紀錄,可見告訴人之證詞顯不足採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陳逸民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左手徒手毆打頭部右側,致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合併腫痛變化有暈眩現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98年12月23日8時15分許,伊在臺南縣新營市○○里○○路○○號臺南縣政府後方停車場,搭上被告駕駛之TL-5690號公務車後,坐在被告身旁副手座上,原本要至下營鄉接顏純左副縣長至縣府上班,但被告剛好接到電話,要他折返回辦公室去拿公文資料,渠等就折返回到縣政府停車場後,被告要求伊上去幫他拿,遭伊拒絕,被告便罵伊,伊有明確告訴被告再繼續罵伊,伊會告他,但被告仍繼續辱罵,然後接著被告就在車上先動手揮打伊頭部右側,當時渠等是面對面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99年度核交字第817號偵查卷〈下稱核交卷〉第4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所駕駛的公務車上,因伊拒絕下車幫被告去副縣長辦公室拿文宣品,所以在車上就發生口角。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駕駛座,車一停在後方停車場時,因伊右耳失聰,伊當時往駕駛座探身過去,臉轉過去面向被告,要聽被告說話,也要面對被告警告他「不可以再罵我,如果再罵我,我就要告他」,結果被告右手抓住方向盤,轉身用左手打向伊右側頭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伊原本要從縣府出發前往下營載副縣長,行駛到一半卻接到辦公室電話,需返回拿取副縣長公文資料,伊拜託告訴人上辦公室去拿資料,但告訴人拒絕並說「我不是細漢」,伊說「你擔任隨車秘書,本來就要下去拿資料」,告訴人就開始刺激伊說「你是正式司機就比較搖擺(台語),我只是約聘人員」,伊說「這是你的工作」,告訴人就不理伊。伊當時心理很不高興,或許當時伊的動作會比較大一點,也不一定。因伊認為去副縣長辦公室拿資料是告訴人擔任隨車秘書的工作,然後當時時間緊迫,伊急著要去接副縣長,伊心理很急,如果伊遲到接副縣長,副縣長只會罵司機,又不會罵隨車秘書,所以當時伊心裡很急,又認為告訴人用話刺激伊,伊才會很憤怒、生氣,所以才會有肢體動作大一點的情況等語(見警卷第4頁、核交卷第5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復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9時56分許,確即因外傷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就醫,理學檢查發現右側頭皮挫傷合併腫痛變化有暈眩現象,經診治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離院,此有新營醫院98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核交卷第1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告訴人口出「我不是你的細漢(台語)」、「你是正式司機就比較搖擺(台語)」等語刺激,心生不滿,而於告訴人側身面向被告警告稱:「如果你繼續再罵我,我就要告你」,處於不滿且憤怒之情狀下,乃以左手毆打告訴人右側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合併腫痛變化有暈眩現象等傷害甚明。從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逸民之證述,佐以前揭新營醫院98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被告供陳雙方衝突情節等補強證據,可認告訴人陳逸民之上開陳述,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公務車車寬140公分,兩個座位間直線距離即有40公分,其間復有手煞車及排檔桿阻隔,伊手長不到70公分,於右手仍握方向盤之情形下,即使往右側身,左手亦無法碰觸告訴人身體,伊確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伊於原審承認當時有肢體動作過大,係指下車後在車外與告訴人口角時之比手劃腳或帶有手勢之舉動,非指在車內有肢體動作大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公務車照片2幀為憑;惟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本案依被告提出之公務車照片所示:

公務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雖設置有排檔桿及置物箱,惟其高度均低於坐在駕駛座上被告之肩膀高度(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之左手自可穿越排檔桿及置物箱之上方朝向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告訴人毆打其頭部位置。又公務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相距非鉅之空間,縱被告之右手握在方向盤上(被告右手可上下移動調整其握方向盤位置),於被告與告訴人均側身面對面之情況下,被告以左手毆打至告訴人右側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形,客觀上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者,被告自陳告訴人用話刺激伊,伊很憤怒、生氣,所以才會有肢體動作大一點的情況等語,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同處於公務車內,被告又處於憤怒、生氣之情狀下,其所稱肢體動作大一點,如非出手毆擊告訴人,告訴人豈會受有前揭傷害?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載之傷勢位置所示,亦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右側之碰觸位置相當,是以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應係出於被告徒手毆打所致無誤。因此,被告辯稱:依伊與告訴人所坐位置,伊不可能以左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觀原審於99年9月7日審理時先問被告:「你請告訴人下車

去副縣長辦公室拿文宣資料,告訴人回應你他不是你的細漢的(台語),他又用話來刺激你,而不願意下車去拿資料,你當時的感受為何?」被告答稱「我當時心理很不高興,或許當時我的動作會比較大一點,也不一定。」原審其後又問「依你剛才所述,你對於告訴人不願意下車去副縣長辦公室拿文宣資料,並且有用話刺激你,所以你心理很不高興,很生氣,所以動作才會大一點,為何有這種情形發生?」被告答稱「我認為去副縣長辦公室拿資料是告訴人擔任隨車秘書的工作,然後當時時間緊迫我急著要去接副縣長,我心理很急,如果我遲到接副縣長,副縣長只會罵我們司機,又不會罵隨車秘書,所以當時我心裡很急,又認為告訴人用話刺激我,我才會很憤怒、生氣,所以才會有肢體動作大一點的情況。」(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足徵被告回答伊當時有肢體動作大一點之情況,確係指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為誰應下車拿資料而發生口角衝突之際。是以被告事後辯稱:伊於原審承認當時有肢體動作過大,係指下車後在車外與告訴人口角時之比手劃腳或帶有手勢之舉動,並非指在車內有肢體動作大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於證人周斐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在休息室,看到被

告與告訴人站在車旁,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休息室離被告與告訴人站立的地點有點距離,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或吵什麼,沒看到他們有拉扯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核交卷第7頁),及證人王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將車停在被告車輛後方,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被告所駕駛的車旁講話,但伊將窗戶搖起,沒有聽到什麼,沒有看到他們拉扯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交卷第6頁),對照後述本院勘驗98年12月23日於案發現場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臺南縣政府後方停車場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均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下車後之見聞經過,且依其證述情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故,被告辯稱:伊在公務車上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為不足採。

三、次查:

㈠、告訴人陳逸民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自公務車副駕駛座拖拉下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逸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把車一停好,先在車上用左手打完伊右側頭部後,還嗆聲說「你不下車,我就把你硬拉下來」,後來被告就繞到右副駕駛座前後拉扯硬要把伊拉下來,伊就硬被被告從副駕駛座拉下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核交卷第4頁、99年度營偵字第235號卷〈下稱營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98年12月23日於案發現場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臺南縣政府後方停車場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08:14:52畫面右上角在停車場右方位置,陳青君駕駛公務車(廂型車)將車停至縣政府後方停車場。

08:14:59陳青君從公務車的駕駛座下車。

08:15:09陳青君身穿灰色背心至公務車後方繞至右前座副駕駛座旁,當時副駕駛座旁的車門已經打開,陳青君探身入副駕駛座,陳青君有前後三次探入副駕駛座往外推拉的動作。

08:15:14陳青君至右副駕駛座抓取物品丟到地上。

【08:15:18、08:15:19畫面中告訴人如何下車不清楚】

08:15:19陳逸民與陳青君均在車旁,警衛上前查看。

08:15:23陳逸民之物品遭陳青君丟在地上。

08:15:26陳逸民彎腰撿拾物品。

08:15:36陳青君與陳逸民在車子右側談話,陳青君面向右側駕駛座方向,並高舉右手舉向右側駕駛座方向揮舞,警衛站在一旁。

08:15:40被告陳青君又趨前走向右側副駕駛座,並探身進副駕駛座。

08:15:53陳青君至副駕駛座取出物品往車外丟擲在路上。

08:16:10王江志駕駛同款式的公務車(廂型車),將車停在陳青君車輛正後方,並下車走向陳青君車輛右方。

08:16:21被告陳青君至其駕駛的公務車右側繞過車尾,走向左前方右駕駛座。

【畫面右上方被被告以及王江志所先後駕駛停靠的前後兩部公務車停放,無法看清被告所駕駛公務車的前方以及右側的現場實際狀況】

08:16:45警衛從兩車停放中間走出至對面再走回兩車停放中間。

08:18:28警衛再度出現在兩車中間,並在原地觀望停車場附近的交通狀況。

08:18:58王江志與某位男子從兩車中間走出來,走向其停放於後方的公務車。

08:19:20王江志、警衛與陳青君從兩車停放中間走出,王江志上車並駕車離開。

08:19:36陳青君由車子右方走回駕駛座,並駕車往後倒車離開。

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現場錄影光碟於案發日8時15分18秒、8時15分19秒就告訴人如何下車之錄影畫面雖不清楚,惟觀被告於案發當時繞至公務車右前座副駕駛座旁,當時副駕駛座旁車門已經打開,被告前後3次探入副駕駛座往外推拉動作明確,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既然告訴人已經跟你表明他不願意下車,去副縣長辦公室拿資料,你為何還要下車後從駕駛座繞道副駕駛座去請告訴人下車?)因為告訴人在車上跟我說他不是細漢的,他沒有義務去幫我拿副縣長的資料,所以我當時就跟他說依照派車單第4條規定,你沒有申請派車,你沒有資格坐我的車,你給我下車。(問:在案發地點你將車停妥之後,你叫告訴人下車,他不願意下車,為何你還要繞去右前方叫他下車?)我在車上跟他說你沒有資格坐我的車請你下車,因為他用話刺激我,所以我就探身進副駕駛座目的是要請他下車。(問:依照剛才勘驗光碟所示,你自駕駛座下車繞道副駕駛座,探身進入副駕駛座,先後有好幾次動作,都是為了請告訴人下車嗎?)是。(問:你既然只是要請告訴人下車,為何要探身進去副駕駛座,前後有數次探身進去又往外拉扯的動作?)有可能是在車上他用話刺激我,我火氣比較大,所以動作大一點,但是我的目的就是要請他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足認被告因告訴人拒絕前往副縣長辦公室拿取文宣資料,2人爆發激烈之口角衝突,而被告於告訴人拒絕下車時,甚且下車繞至副駕駛座處,先後數次自副駕駛座處往外拉扯,而出現肢體大動作,倘若被告僅係單純請告訴人從副駕駛座下車,豈需探身進入副駕駛座,又先後做出數次往外拉扯之動作?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將告訴人自公務車副駕駛座拖拉下車等語,經與上述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印證,應堪採信。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公務車副駕駛座旁之右前車門係由被告開啟等語(見核交卷第4頁、營偵卷第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陳述係由伊自行打開,因被告在車上嗆聲說要強拉伊下車,伊就把車門打開,看被告敢不敢將伊強拉下車,結果被告真的將伊強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告訴人對於公務車副駕駛座旁之車門係由何人開啟乙節,雖有前後不符之處,惟其就被告強行將告訴人自副駕駛座拖拉下車之基本事實陳述均屬一致,並無礙於本件真實性之判斷。

㈡、被告雖辯稱:依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告有前後三次探入副駕駛座往外推拉之動作,惟被告三次探身入車之原意,係欲拿取告訴人車上物品下車,並無強拉告訴人下車之行為。若被告有強拉告訴人下車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告訴人手臂及身體處,必有瘀青受傷之情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無此一受傷紀錄,可見告訴人之證詞顯不足採云云;惟查:

⒈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依照剛才勘驗光碟所示

,你自駕駛座下車繞道副駕駛座,探身進入副駕駛座,先後有好幾次動作,都是為了請告訴人下車嗎?)是。(問:你既然只是要請告訴人下車,為何要探身進去副駕駛座,前後有數次探身進去又往外拉扯的動作?)有可能是在車上他用話刺激我,我火氣比較大,所以動作大一點,但是我的目的就是要請他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證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三次探身入車之原意,係欲拿取告訴人車上物品下車,並無強拉告訴人下車之行為云云,係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在車上返回縣府途中原說願意去副縣長辦公室拿文宣資料,但後來卻說:「好冷,我不願下車去拿,而且我不是你的細漢(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可見當時天氣寒冷,是告訴人雖遭被告強拉下車,然受被告使用力道及告訴人穿著厚重衣物之影響,告訴人之手臂及身體處不必然會有瘀青受傷之情況。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無此一受傷紀錄,可見告訴人之證詞顯不足採云云,難謂可採。

⒉次依證人黃昱達(駐衛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

發當天在縣政府後方停車場8點15分左右,你看到的情形為何?)我走過去要趕這部車,就已經看到陳青君跟陳逸民站在副駕駛座的門邊,當時他們兩個在大聲爭吵。(問:你有無看到他們兩個發生其他的肢體上糾紛或者有丟擲物品的動作?),我剛過去的時候,本來是看到陳青君、陳逸民是站在車子的副駕駛座旁邊,後來陳逸民打開副駕駛座的右前車門,要坐上去,陳逸民要把車門關起來,我看到陳青君把門拉開,陳逸民人還坐在副駕駛座上,腳落在車門外,我就聽到陳青君說「你(指陳逸民)不可以坐車,我沒有義務載你(指陳逸民),你(指陳逸民)不要再給我上車,這台車是我保管的」,但是陳逸民還是坐在副駕駛座沒有下來,然後司機陳青君就把門開起來,不讓陳逸民把門關上。(問:陳青君既然不願意搭載陳逸民,而陳逸民仍坐在副駕駛座上,你有無看到陳逸民下車?)我只有看到陳逸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腳是在車外,陳逸民要把副駕駛座的車門拉上,陳青君不讓他把門給拉上,又把門往外拉開,他們兩個人在那邊重複關門、拉門,就是陳逸民要把副駕駛座的車門關上,陳青君不讓他關上,兩個一直在拉副駕駛座的門,拉來拉去,後來我就看到陳逸民從副駕駛上面下到車外,站在副駕駛座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對照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08:15:09陳青君身穿灰色背心至公務車後方繞至右前座副駕駛座旁,當時副駕駛座旁的車門已經打開,陳青君探身入副駕駛座,陳青君有前後三次探入副駕駛座往外推拉的動作。08:15:14陳青君至右副駕駛座抓取物品丟到地上。【08:15:18、08:15:19畫面中告訴人如何下車不清楚】08:15:19陳逸民與陳青君均在車旁,【警衛】上前查看。08:15:23陳逸民之物品遭陳青君丟在地上。」足認證人黃昱達至案發地點查看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已站立在公務車旁,則證人黃昱達係在被告強拉告訴人下車之後,始至案發地點查看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應堪認定。又依證人黃昱達上揭所證,告訴人於站在公務車副駕駛座旁邊時,仍堅持欲再上車,卻遭被告出言制止並出手阻擋其將副駕駛座車門關上,進而發生2人互相拉扯副駕駛座車門之情事,則以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是否可以搭乘公務車一事互相叫囂,並有重複關門、拉門之情形,益可證告訴人之前自副駕駛座下車一節,實非出於自願下車之意甚明。況且,被告於告訴人下車後,仍將告訴人置於公務車內之物品丟擲於路上,顯然被告無法見容告訴人之私人物品放置於該公務車內,更遑論讓告訴人堅持坐在副駕駛座上。是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強行自公務車副駕駛座拉下車乙節,應非虛妄之言。至於證人黃昱達前揭所證:「他們兩個人在那邊重複關門、拉門,就是陳逸民要把副駕駛座的車門關上,陳青君不讓他關上,兩個一直在拉副駕駛座的門,拉來拉去,後來我就看到陳逸民從副駕駛上面下到車外,站在副駕駛座旁邊」等語,既係告訴人遭被告強拉下車之後,2人原站在公務車車旁,嗣又再次為告訴人可否搭乘公務車所發生之衝突經過,自不足據此反推被告先前無強拉告訴人下車之行為。

⒊又參證人周斐燦前揭證述:伊在休息室,看到被告與告訴人

站在車旁,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休息室離被告與告訴人站立的地點有點距離,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或吵什麼,沒看到他們有拉扯等語,及證人王江志上開證述:伊將車停在被告車輛後方,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被告所駕駛的車旁講話,但伊將窗戶搖起,沒有聽到什麼,沒有看到他們拉扯等語,經與前述本院勘驗98年12月23日於案發現場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臺南縣政府後方停車場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互核比對,足知證人周斐燦、王江志所證情節,均係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遭被告強拉下車後之情形,且揆其所述,對照「08:16:10【王江志】駕駛同款式的公務車(廂型車),將車停在陳青君車輛正後方,並【下車走向陳青君車輛右方】。」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見證人所證情節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證人即告訴人陳逸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身

為副縣長秘書,縣政府司機駕駛公務車要去接送副縣長的時候,你都會隨車前往?)是,我每天都會坐司機的公務車前往副縣長的住宅接送他來縣政府上班。(問:案發當天你是否已經先坐了陳青君的公務車要前往副縣長家裡,接副縣長前來縣政府上班?)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並觀之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份駕駛輪值表,每日均有搭載副縣長之行程(見警卷第21頁),則告訴人搭乘公務車前往副縣長住宅接送副縣長上班為其每日例行行程,衡情告訴人自無因被告要求而下車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認為去副縣長辦公室拿資料是告訴人擔任隨車秘書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而證人即臺南縣政府司機周斐燦於偵查中亦證稱:「接送副縣長時不需要派車單,是依照輪值表出車」等語明確(見核交卷第7頁),倘若如被告所稱:「派用駕駛需憑本單開車,否則應拒絕行駛」云云,則其應於一開始即拒絕告訴人上車,自無於出發行駛一段距離後,因接獲電話需返回辦公室拿取資料,並與告訴人爆發口角爭執後,再以告訴人無派車單為由而請告訴人下車之理。因此,被告於原審所辯:伊是依據臺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申請單附註第4條:派用駕駛憑本單開車,否則應拒絕行駛,而請告訴人下車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於原審雖另執伊至告訴人座位,忽見告訴人準備由車內伸手往車外,伊係基於防衛權利而阻擋告訴人之揮打動作,並無強拉告訴人云云置辯,惟徵諸被告於公務車內毆打告訴人成傷在先,復命告訴人下車而遭拒絕,遂自駕駛座下車繞至副駕駛座,並探身進入副駕駛座,先後數次往外拉扯,而將告訴人強行拖拉下車等情,已如前述,縱告訴人有將手伸出車門外之行為,然以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於告訴人不願下車時,尚且數次探身進去副駕駛座之狹小空間內,將告訴人自副駕駛座往外拉扯下車,可認告訴人當時並未對被告施予不法之侵害。此外,告訴人單純將手伸出車門外之行為,亦難評價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準此,被告前揭辯詞,洵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98年12月23日上午8時15分許,被告搭載告訴人返回臺南縣政府後方停車場,雙方因何人應下車拿文宣資料爆發口角爭執,被告氣憤難抑,竟以左手徒手毆打告訴人右側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合併腫痛變化有暈眩現象等傷害。另因告訴人堅持不願意下車,被告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駕駛座下車繞至公務車後方走至副駕駛座位旁,探身進入副駕駛座,強行將告訴人自副駕駛座拖拉下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從而,本件被告傷害及強制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復又強行拉告訴人下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其犯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拘役40日;又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七、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傷害及強制犯行,且以原審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漠視被告之訴訟權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本院認定被告有傷害及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如上貳之二、三所述;㈡另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綜觀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應係說明被告犯罪後,未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尚非據此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予負面評價,並採為量刑從重標準之一。審諸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臺南縣政府後方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彎身進入自小客車內,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之公事包取出丟擲在地,又將告訴人之帽子掀脫並丟擲在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強暴侮辱罪嫌(原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逸民之指述、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勘驗報告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當時係將告訴人放置於車內物品取出放置於地上,並非將物品丟擲。被告當時係因受告訴人言行刺激,放置物品之力道過大,但被告主觀上並無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故意,不具備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自亦無法成立公然侮辱罪。至於告訴人帽子應是被告跟告訴人發生口角時,告訴人撥弄掉下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將伊拖

拉下車,伊站在公務車右側中間位置,被告又探身進去副駕駛座將伊放在副駕駛座腳墊公事包拿出來,往外丟到右邊水溝蓋上,伊本來要先彎腰去撿公事包,結果被告另行起意,以徒手之暴力行為,將伊戴在頭上帽子拉掀、剝脫並拋擲在地,被告所為係另一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等情(見警卷第1頁背面、核交卷第4頁、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8頁),對照前揭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08:15:14陳青君至右副駕駛座抓取物品丟到地上。08:15:23陳逸民之物品遭陳青君丟在地上。08:15:26陳逸民彎腰撿拾物品。08:15:53陳青君至副駕駛座取出物品往車外丟擲在路上」,並斟酌案發當時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亟欲趕告訴人下車,自不願意告訴人之物品放置於車上,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供承:伊有丟告訴人之帽子及公事包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將伊公事包、帽子丟擲於地乙節,堪予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當時僅係將告訴人放置於車內物品取出放置於地上,並非將物品丟擲。被告當時係因受告訴人言行刺激,放置物品之力道過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信。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苟以強暴手段作為具體之侮辱方法,則成立同條第2項之罪。本件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經過,並對照前揭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證人黃昱達(駐衛警)前揭證稱:「我剛過去的時候,本來是看到陳青君、陳逸民是站在車子的副駕駛座旁邊,後來陳逸民打開副駕駛座的右前車門,要坐上去,陳逸民要把車門關起來,我看到陳青君把門拉開,陳逸民人還坐在副駕駛座上,腳落在車門外,我就聽到陳青君說「你(指陳逸民)不可以坐車,我沒有義務載你(指陳逸民),你(指陳逸民)不要再給我上車,這台車是我保管的」,但是陳逸民還是坐在副駕駛座沒有下來,然後司機陳青君就把門開起來,不讓陳逸民把門關上。…,他們兩個人在那邊重複關門、拉門,就是陳逸民要把副駕駛座的車門關上,陳青君不讓他關上,兩個一直在拉副駕駛座的門,拉來拉去」等語,可知被告事後將告訴人之公事包自車內取出丟擲於地,再將告訴人之帽子掀起後丟擲於地,應係其2人於本件衝突過程中,因彼此認知之歧異,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遂行強制告訴人下車之後續同一法益之侵害行為,出於不滿、憤怒之情緒,而有丟擲告訴人之公事包、帽子之行為。是以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因受告訴人言行刺激而有過當行為,但主觀上並無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故意等語,難謂無據。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尚難僅憑被告有丟擲告訴人之公事包、帽子之強暴行為,而遽認其主觀上係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上述丟擲之行為。

五、從而,被告上開丟擲告訴人之公事包、帽子之行為,固屬不當,且令告訴人心中感受不佳,惟被告主觀上既非基於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意思而為上述丟擲行為,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強暴侮辱罪,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此對被告此部分行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之請求,仍執陳詞,指摘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公然強暴侮辱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