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佳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4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佳聖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佳聖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 即劉佳聖犯毀損罪,經原審判處拘役參拾日部分) 駁回。
事 實
一、緣劉佳聖與劉佳德為堂兄弟關係( 劉佳聖之父劉日,劉佳德之父劉良枝,劉日與劉良枝之父為劉信) ,劉佳聖係坐落嘉義縣○○鄉○○段368之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劉佳德在前開土地上設有磚造蓋鐵皮廚房浴廁,並有水管連接至鄰地。劉佳聖明知其所有前開土地上連接劉佳德所設廚房浴廁之水管,係劉佳德所有之物品,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99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許,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鋸子,鋸斷前開水管(鋸下之水管有數段,全部長度約70公尺,包含三通接頭一個、開關閥一個),致令前開水管喪失原有引水排水之效用,並將鋸下水管置放在神明廳旁之家族共用倉庫後方與坡地間之溝縫。嗣劉佳德於99年2 月間發現前開水管遭到鋸斷,乃報警處理,並在劉佳聖家族倉庫旁發現前開被鉅下之水管(業經警發還劉佳德領回)。
二、案經劉佳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卷附之訊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複丈成果圖、戶籍查詢資料、前案紀錄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犯毀損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佳聖固不諱言於前開時地鋸斷告訴人所設置前開水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 因為告訴人的水管接我的水管,沒有告訴我,我要整理土地,使用除草機時弄壞的,告訴人接水管沒有經過我同意,我已經告訴過他了,也拆過一次。可是警察說接沒關係,他們就又接上去,我才把他的水管拆掉,因為告訴人沒有住在那裡,所以我沒有跟他講,我因為工作忙,也沒有時間與他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劉佳聖之父劉日,與告訴人劉佳德之父劉良枝,係親兄弟( 劉日與劉良枝之父為劉信) ,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原審卷第5-13頁) 在卷可參。
(二)被告明知自己土地上連接告訴人廚房浴廁之水管係告訴人所設置,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鋸斷告訴人設置之水管,置放在家族倉庫後之溝縫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警卷第2 頁、第5頁調查筆錄,交查卷第41頁詢問筆錄,偵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28-29 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所提鋸斷水管地點照片可參(偵卷第29-32頁)。
(三)另警方據報到場調查,亦在被告親自帶同之下起出前開被鋸下之水管,而由告訴人領回等情,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實施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9-34頁)。
(四)又坐落嘉義縣○○鄉○○段368之1號土地係被告所有,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曾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上開土地勘查確認告訴人地上物及連接水管位置及鋸斷狀況,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勘查報告、複丈成果圖等得考(交查卷第6- 7頁、第23頁、第32頁)。
(五)準此,被告明知水管係告訴人所設置,竟擅予鋸斷,雖水管形體猶存,但使水管原有引水排水功能喪失殆盡,臻至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地步之情,自堪認定。至於被告切斷告訴人前開水管之時間乙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一致供稱係於99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許所為( 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 ,堪信為實。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稱其係於99年1 月27日拆除水管等語,核與被告前開警詢及本院審理所供不符,不予採信。故認被告本件毀損告訴人水管之時間應為99年1月30日,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前開水管占用被告土地,且影響其他居民用水權利,其鋸斷水管係合法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陳情書、農會存摺及獨角仙農場出具之供水切結書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40-41頁) 。惟查:
(一)按拆毀他人之物品,縱屬有權為之,仍應透過法律程序確認權利、釐清爭議、公正執行,如得恣意妄為,社會秩序勢必蕩然無存,乃眾所皆知之理。查被告自98年間即對告訴人之父提起拆除坐落嘉義縣○○鄉○○段368之1號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該地之民事訴訟;復於99年間對告訴人提起相同內容主張之民事訴訟,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3頁),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8 號原告劉佳聖、被告劉佳德間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37-40頁),足徵被告亦知前開紛爭應循法律程序行使權利之理,況被告鋸斷水管當時非有任何急迫危害之情事,則被告未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擅行鋸斷拆除告訴人在自己地上所設置水管,已屬違反保護既有管領使用狀態之刑事法律。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悖,不值採信。
(二)況依告訴人所稱: 「我父母就住在被告家同一個三合院內,如果被告要拆水管,可以跟我父母講一聲就好。上面的水管是我們那邊的獨角仙農場花錢裝設的,下面接到被告及我父母住的三合院的水管是我自己花錢裝的,還有另外一條灌溉用的水管,是我和被告種田時裝的水管,也是我花錢裝的」、「我是先發現水管不見了,才去報案,警察就去問被告水管在哪裡,被告才告知警員水管放在哪裡,警察問我這些水管是否我的,我不敢確定,因為那時候放一堆,後來警察要求被告把水管排回原處,我才確定那是我的水管,可是還是缺一些管件,所以被告才帶警察去他的倉庫搜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8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前開水管之使用權尚有爭執,被告如認告訴人所有水管無權占用其土地,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能,理當報警處理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排除侵害才是,被告未尋法律途逕解決前開用水紛爭,即擅自截斷告訴人所有之水管,自非法之所許。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不住在該處,且因工作無暇聯絡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已供明並無不能通知告訴人或其家人情事(見原審卷第28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父母仍同住於前開三合院,被告非不能透過告訴人父母,或以電話告知告訴人要求切斷水管之事,亦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頁反面) 。準此,被告對於告訴人及其父親提起民事訴訟,已有書狀往來及法庭會面,復無不能會面或通知情事,竟未事先告知,亦未事後知會,其乃蓄意毀損告訴人水管之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開毀損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於上訴理由雖請求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德、汪宏泰警員,以證明告訴人原不敢承認水管為其所有,及毀損時間及原因等情。惟嗣被告於本院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已捨棄傳訊該二證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鋸斷告訴人水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在被告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因而鋸斷水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並未受明顯刺激;持不詳人所有工具鋸斷水管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11、14歲,父母皆已辭世,目前務農維生之生活狀況;76年間曾有竊盜前科,惟其後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係堂兄弟關係;依告訴人在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填載被告毀損水管之價值( 依告訴人陳述約新台幣1萬元),所造成危險及損害;犯後否認犯罪,未能面對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毀損犯行,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佳聖與告訴人劉佳德為堂兄弟關係,其家族世居於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藤寮仔41號之三合院內,該三合院正身為神明客廳。詎劉佳聖明知前開神明廳內右側窗上原吊掛有2 只白鐵製圓環(下稱鐵環),係劉佳德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8 月(起訴書及原審誤繕為10月中旬某日) ,至神明廳內徒手竊取劉佳德所有之鐵環2 個,得手後將之置放至神明廳旁、自己個人管領使用倉庫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五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劉佳聖固不諱言將告訴人劉佳德所有前開2 只鐵環收放在其個人倉庫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鐵環是我家幫地藏王菩薩辦事的法器,我與告訴人各一組,告訴人的鐵環也是我教他做的,我是乩手,告訴人是學生,後來告訴人沒有在辦事情,地藏王菩薩叫我要把鐵環收回來,鐵環本來掛在神明廳右手邊的窗戶上,兩副鐵環掛在同一個窗戶上,我掛在上面,他掛在下面,我把他的鐵環收到我個人的倉庫裡,離神明廳大概有50公尺,因為我們神明廳沒有上鎖,法器的東西怕被拿走,所以菩薩交代要收起來,告訴人沒有住在那裡,所以沒有跟他說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於98年7、8月許某日,將告訴人所有原吊在其家族共用神明廳內之鐵環2 只,取下置放在被告自有之倉庫內之情,固經被告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實施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9-15、24-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倘無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前開鐵環係被告家幫地藏王菩薩辦事的法器,被告與告訴人各1 組,兩組鐵環原均掛在神明廳右邊窗上,嗣因告訴人未再從事相關法事,故被告遂將告訴人所有鐵環收起來之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 ,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前開鐵環乃供法事專用之法器,與一般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性質上有所不同。倘被告果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當將之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或據為供己使用,始能遂得竊取該物之實益。然本件被告僅將之收下放在倉庫之內,並未加以擅用或變賣得款,則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
(二)且本件告訴人原係因發現前開水管不見,而向報警失竊,經被告帶同警方至被告倉庫查尋水管時,看到前開鐵環放在被告倉庫等情,業經告訴人劉佳德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8頁) 。按被告劉佳聖與告訴人劉佳德為堂兄弟關係,其家族世居於前開三合院,而前開鐵環原即吊掛在該三合院正身之神明廳內,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縱未經常返回前開三合院老家,而未早於98年7、8月間被告將前開鐵環取下時,即發現鐵環未吊掛在前開神明廳之情,然其於99年1 月30日返回前開老家處所,既已發現前開水管遭截斷之情,則其對於鐵環已未吊掛於三合院正身之神明廳內,如是明顯之事,亦應有所察覺,並同時報警處理才是。然告訴人於99年1 月31日返回前開老家處所,卻僅報警聲稱前開水管遭竊,而未提及前開鐵環失竊之情,迨其會同警方至被告倉庫看到前開鐵環後,始一併申告被告竊取前開鐵環之事,然告訴人對於被告將前開鐵環取下收藏之情,之前是否全然無知,亦有可疑?故被告縱未明確告知告訴人其將前開鐵環收取在被告倉庫之事,非當然即可推認被告乃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收取前開鐵環。
(三)況觀諸被告放置前開鐵環之倉庫,雖係被告個人之倉庫,然該倉庫就在前開三合院(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藤寮仔41號)旁,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地點可參( 見警卷第9 -10頁)。且前開三合院神明廳木門平常白天都是打開的,並未上鎖,則居住在該三合院之告訴人家屬,對於前開鐵環於99年1 月31日前,已久未吊掛在該神明廳內窗上之情,實難謂無從發現,然渠等卻從未查問鐵環之下落或懷疑遭竊及告知告訴人前開鐵環已未吊掛在前開神明廳內之情?則渠等對於前開鐵環遭他人收藏之情,是否果全然無知,自甚可疑。又倘被告果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於取下前開鐵環後,理當旋即變賣銷贓獲利,或妥為藏匿,以免遭告訴人或其家人發現才是,豈有隨意將鐵環置放在鄰近神明廳之倉庫內,並於告訴人會同警方查看其倉庫時,即逕取出前開鐵環交予警方,而未加以藏匿掩飾?
(四)綜上,由告訴人所有前開2 只鐵環,為辦理法事專用之法器,並非尋常用品財物,告訴人復久未返回前開三合院老家及使用該法器辦事,而被告自前開平日白天均未上鎖關門之三合院神明廳內將前開鐵環取下後,僅放在與神明廳相鄰之倉庫內保存,並無加以藏匿、擅用甚至變賣之情形以觀,實難謂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該鐵環之意圖。故被告辯稱: 神明廳只剩下我的鐵環,告訴人的鐵環及令旗沒有放在那裡,他應該知道被收起來了,我並無藏匿或變賣鐵環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係代告訴人保管鐵環等語,堪認非虛,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拿取告訴人前開2 只鐵環之客觀事實,然因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與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是就此部分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認被告犯竊盜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行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竊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既為無罪諭知,則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至被告於本院100年2月15日當庭提出其所有之鐵環2 只部分,因與其被訴本件犯行,顯然無關,故不予列入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