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森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7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15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森泰原係玖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良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玖良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時,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283,532元及沖床機約6臺等資產,應依出資比例分配予股東林旻勳(原名林森基)、林滄輝(原名林森潘)、林敬勝、吳林碧蓮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3,283,532 元侵占入己,並將前開沖床機挪至其另開設之玖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瓏公司)內使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林旻勳之證述。㈢、證人鄭學和之證述。㈣、證人林敬勝之證述。㈤、證人林滄輝之證述。㈥、證人吳林碧蓮之證述。㈦、玖良公司登記資料1 份。㈧、玖瓏公司登記資料1 份。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覆之玖良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玖良公司解散及清算後剩餘財產並無現金3,283,532 元,而
6 部沖床機於公司解散後仍留在原處,並未搬動,雖公司名稱有變更,然公司股東亦有同意移轉至玖瓏公司使用,況且玖良公司結束時是虧損的,公司是伊獨資的,對外負債是伊一人負責償還,其他股東都是掛名的,並沒有真正出資,伊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關於玖良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列現金帳3,283,532 元部分:
⒈本件玖良公司係於67年4 月26日為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
50萬元、登記之原始股東為被告林森泰、林森溪、林滄輝(原名林森潘),再於70年間增資50萬元,而為資本總額100萬元、除上述3 名原始股東外,另增加股東林旻勳(原名林森基)、林碧霞;復於75年間由上述股東同意增資200 萬元,而為資本總額300萬元;又於82年間增資900萬元,而為資本總額1,200 萬元,登記之股東則變更為被告、林旻勳、林滄輝、林敬勝、吳林碧蓮等人,嗣90年2月9日由經濟部以(90)中字第09031692240號函核准自90年1月31日至90年12月
1 日止停業,並於91年10月30日申請解散登記,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0132922080號函准予登記,而玖良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迄至解散登記止均係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依被告之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玖良公司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玖良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4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5至66頁》,足見玖良公司於91年解散登記時,其資本總額確已由原始之50萬元增加至1,200萬元,且係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無誤。
⒉查卷附玖良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之「現金」科目固記載有
3,283,532 元。然證人鄭學和(辦理玖良公司解散登記之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玖良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係伊所填寫,上面記載現金3,283,532 元是由累積資本,即公司資本1,200萬元減掉虧損800多萬元的帳載殘值,從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之現金科目3,283,532 元,看不出玖良公司解散登記前尚有現金(包含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可動用現金)多少,...8,716,468 元是帳載虧損數字,而獲得殘值的資本餘額3,283,532 元,...這是資產的綜合帳目,不表示該公司實際上擁有這麼多現金,只是會計科目上的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40頁),可知上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3,283,532元,係由玖良公司帳面資本總額1,200萬元減去帳載歷年虧損8,716,468 元後所得之帳載殘值,此僅係證人鄭學和依據玖良公司提供之外部帳目計算而得之帳面數字,並非玖良公司確有提供相關憑證供主管機關審核確認無誤後所得之數額,則上開玖良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資本」、「累積盈虧」欄位之數字,是否與玖良公司真實帳務數字相符,亦即玖良公司是否有帳列現金3,283,532 元,尚非無疑。要不得逕以玖良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認告訴人指稱玖良公司解散後尚有現金3,283,53
2 元一節為真。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玖良公司89年之前營收,每年至少有4、5千萬元,外帳開發票每年都有1 千萬元上下,二者差額之巨,顯然不合理云云,要係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可取。
⒊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倘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結事務後,始歸消滅。查本件玖良公司經由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委任被告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可稽(見附件卷第144 頁)。且本件玖良公司仍於解散程序中,迄未經清算完結,有原審法院100年3月24日南院龍民永字第100001334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玖良公司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故雖玖良公司最後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200 萬元,且玖良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現金」科目亦記載有3,283,53
2 元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年10月26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80053034號函附之玖良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1 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666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5、78頁》,惟玖良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並未消滅,縱令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玖良公司解散時未分配資產給其他股東等語(見偵二卷第98頁),惟玖良公司尚未清算終結,縱令確有上開剩餘財產3,283,532 元既仍存在玖良公司名下,身為清算人之被告未將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予其他股東,於法並無不合,要不能因此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將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予股東,因認被告有侵占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玖良公司所有之6臺沖床機部分:
⒈依卷附玖良公司清算前、後之資產負債表之「機械設備」欄
位雖均未為任何記載,然玖良公司解散後確有沖床機移至玖瓏公司使用之情,業據證人林旻勳、林敬勝、吳林碧蓮證述明確,並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玖良公司解散時,伊確有將玖良公司所有之6 臺沖床機轉由玖瓏公司使用,僅因所購買者為中古機器,沒有發票,故未能列入玖良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之「機械設備」欄位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47 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160 頁反面),可認被告於玖良公司解散時,確實未將玖良公司所有之沖床機提出分配,應無疑義。⒉查玖良公司91年10月30日解散登記時之股東為林森泰、林森
基(即告訴人林旻勳)、林滄輝(被告與告訴人之兄弟)、林敬勝(被告與告訴人之兄弟)、吳林碧蓮(被告與告訴人之姐妹),有玖良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附件卷第141 至142頁)。另玖瓏公司89年6月29日申請設立時登記之股東為林森泰、林森基(即告訴人林旻勳)、林敬勝、邱琡雯(告訴人之配偶)、林靖(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至91年10月16日股東則變更登記為林森泰、林森基、林敬勝,有玖瓏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則玖瓏公司之股東林森泰、林森基(告訴人)、林敬勝等人亦為玖良公司之股東,可知無論玖良公司,抑或玖瓏公司均為告訴人與被告等兄弟姐妺之家族企業。被告於91年10月30日玖良公司辦理解散時,將被告與告訴人擔任股東之玖良公司之沖床機轉為同由被告、告訴人及林敬勝擔任股東之玖瓏公司使用,尚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依證人吳林碧蓮、林敬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可知其等身為玖良公司解散當時之股東,均同意玖良公司所有之沖床機轉由玖瓏公司使用(見原審卷第101、108頁),尚難認被告將玖良公司沖床機供玖瓏公司使用,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玖良公司確有剩餘資產可供分配,及被告有何侵占玖良公司沖床機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