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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信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信年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撤銷。

鄭信年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信年係嘉義市○區○○○路○○號「信榮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五年間,以每月三萬元僱用張弘達(所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確定在案)在該保養廠工作。鄭信年先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向綽號「阿貓」購得贓車,再與張弘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鄭信年另收購與上述失竊車輛近似或相同品牌、型號之事故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由張弘達將上述近似或相同品牌、型號之失竊車輛與事故車輛車身上烙印有車身號碼之鐵片切割後,將事故車輛車身上烙印有車身號碼之鐵片焊接至失竊車輛車身上;或由張弘達將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磨除後,將相同品牌、型號之事故車輛車身號碼烙印於失竊車輛車身上,再據以向交通監理機關申請過戶而行使之,以轉賣給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現在車主許翰青等三人,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失竊車輛之車主高筱萍等三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據報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五九號左側鐵皮屋、嘉義縣六腳鄉蒜頭一之六六號再興瓦斯分裝場左側約五十公尺鐵皮屋等處所依法搜索,當場扣得尚未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乙部,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信年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背面、第一一三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信年對於上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五二、七九、一0七至一0八頁;本院卷第一0九頁背面、一一四頁),核與證人許翰青、高筱萍、陳鳳娥、尤怡晴、林蓉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九八00號卷〈下稱警二卷〉三四至三六頁、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二0二一號卷〈下稱偵四卷〉一八至一九頁;警二卷第三九至四0頁、偵四卷第一八頁;警二卷第二四至二五頁、二六至二七頁;偵四卷第一八頁;警二卷第二八至三0頁、偵四卷第一七至一八頁;警二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偵四卷第一九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二卷第五五、五七至五八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二卷第五九至六0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二卷第七一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鄭信年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按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表示機車製造廠商之年度及批號,並表彰其品質之信譽,該號碼並與車牌號碼合為特定機車所有權歸屬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鄭信年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鄭信年與同案被告張弘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信年偽造私文書後用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信年就行使造私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先後行為,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被告鄭信年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信年上開犯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裁判上一罪),併為敘明。被告鄭信年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信年購買因發生事故毀損無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並由綽號「阿貓」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前竊取同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再由張弘達將兩車車身上烙印有車身號碼之鐵片切割後,將烙印有前車車身號碼:TL一─0000000號之鐵片焊接至後車(車身號碼:TL一─0000000號)車身上(即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另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明知王俊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凌晨0時餘,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對面竊取簡仙寶監管使用之中華三菱紫深灰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仍於隔(十三)日夜間十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收受。因認被告鄭信年另涉犯刑法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信年涉有如附表編號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弘達、證人即現使用人吳秋葉、被害人黃瑞香之證述;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國保字第0九八0一三號函復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A四─四二五二號車輛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各一紙為據;訊據被告鄭信年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該車非伊所購買,亦非伊售予吳漢溪,伊賣車是直接過戶給車主,不會借用人頭等語;經查,A四─四二五二號車,係吳秋葉向呂世利購得,業據證人吳秋葉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一六頁)。A四─四二五二號車輛車身號碼之鈑金部背面有切割及焊接痕之情形,可能遭變造,由實車其他零件判斷,車輛原始車籍可能為車身號碼TLI─000000

0、引擎號碼五E0000000,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國保字第0九八0一三號函復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一紙可稽(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九八00號卷第六一頁)。再車身號碼TLI─0000000、引擎號碼五E0000000即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可參(見警二卷第六二頁)。而二W─六三0五號車輛係黃瑞香於九十四年十月月間失竊,復經證人黃瑞香供明(見警二卷第二二頁)。依上開證據,固足據以認定上開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車輛,但尚不足據以證明上開車輛係被告鄭信年購得事故車後據以「借屍還魂」。被告張弘達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偵訊時供認同案被告鄭信年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事故車,登記其名下,再找同類型之車輛,由其改造等語(見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卷第一宗第九頁);於原審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鄭信年用伊名字購買,整修後再賣給他人,但賣給誰,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據證人即A四─四二五二號車輛登記上所有人張弘達之後手吳漢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瑞香失竊車輛即車牌0000000號,現在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據監理站資料,該車以前登記在張弘達名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移轉於你,是否你所購買?)我不會開車」。「(你不會開車,為何該車登記在你名下?是否有人用你的名義購車?)沒有」。「(有無將身分證交給他人當作人頭?)我有將證件借給地下錢莊使用」。「(他借用你的名義做何用?)購車」等語。是除共同被告張弘達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證明A四─四二五二號車係被告鄭信年借用張弘達之名義所購得,再轉售予吳漢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A四─四二五二號車係被告鄭信年所購得,自不能單獨依據共同被告張弘達之自白,遽認被告鄭信年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基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所為,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信年另涉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簡仙寶、王俊翔之證述及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信年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四五七六─QG號自小客車係贓車,王俊翔與該車車主說好要詐領保險金,說要把車子先放在伊那裡,伊才答應他,伊非故買贓物等語。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分停放台中市○○街○○○號失竊一節,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可憑,但據證人即被害人簡仙寶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十五分在嘉義市○○街○○○巷○○號汽車保養廠內查獲一部四五七六─QG號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報失之車輛?)經當場指認確是我報失竊之四五七六─QG號自小客車〈中華三菱紫深灰色、引擎號碼四G六四TX九四0六八經核對無誤〉我有該車行車執照及報案三聯單為憑」。「(當時是何人使用?於何時、地發現該車失竊?)當是時由我在使用,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停放在台中市○區○○里○○街○○○號對面,復於同日十八時許發現該車失竊,才至台中市民權派出所報案」。「(該車車主何人與你是何關係?平常是何人在使用?)車主是我小姑黃文怡。是我先生的妹妹。該車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據犯嫌王俊翔供稱該車是陳旻隆在台中市將鑰匙及該車交給他開回嘉義妳是否知悉?)我不知道為何陳旻隆會將鑰匙交給王俊翔將車子開回嘉義」。「(你與陳旻隆是否後認識有何關係?有無財物糾紛或仇怨?)不太熟只見過一次面。都沒有」。「(妳跟陳旻隆是何時在何地見過?)是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零時許到台中市○區○○○路一段十一號,與陳旻隆在該店同桌消費但沒有對談。因他是朋友的朋友所以我跟他不熟」。「(現警方提供該車及鑰匙予你指認,是否為你所失竊之車輛及鑰匙是否損壞?)經我檢視該車正是我所失竊之車輛沒錯,但車鑰匙不是我的。車內ETC被偷了,其他沒有任何損壞」。「(你是否對陳旻隆及王俊翔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我不對陳旻隆及王俊翔提出任何告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九七00二0八六四號卷〈下稱警一卷〉第十二至十五頁)。證人王志翔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十五分在嘉義市○○街○○○巷○○號汽車保養廠內查獲一部四五七六─QG號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開至該保養廠?警方查獲時你是否有在現場?)該部四五七六─QG號自小客車是我開去的。當時我沒有在現場」。「(你是於何時將該部車輛開往該保養廠?欲作何事?)我是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左右開去的。請老闆幫我維修」。「(現警方當場提供所查扣四五七六─QG號自小客車及該車鑰匙一支予你指認是否為你當時所開去保養廠寄放的?)該部四五七六─QG號自小客車及該車匙一支確是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開到該保養廠的」。「(該保養廠名稱為何負責人你是否認識?你跟他是何關係?)該保養廠沒有廠名。我認識負責人鄭信年,因我要賣的車子有問題都會找他保養,只是認識而已沒有其他關係」。「(該部四五七六─QG號自小客車車主何人你是否知道?是何人託你開去維修的?)該車車主我不知道。是我以前當兵時認識的學長託我開去保養的。因該車的儀表板上引擎燈在亮」。「(託你保養車輛人的年籍資料你是否知道?於何時、何地託你維修保養該部四五七六─QG號自小客車?現在派出所內之陳旻隆是否認識?)在派出所之陳旻隆經我當場指認確實是我當兵的學長沒錯。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左右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開一台中華三菱的車回來保養,我一位朋友陪我坐火車大約在二十二時左右到台中市車站時再打電話叫他來接我,他載我去他朋友那邊吃完東西後上車他就將該部車的鑰匙交給我,載我去開該部四五七六─QG號自小客車,至於到何處開該部車回來我不太清楚」。「(該部四五七六─QG號自小客車的鑰匙你從何而來?)是陳旻隆當晚載我到台中市市區時親手交給我的,並告訴我該車的地方要我自己將該車開到嘉義保養」。「(當時陳旻隆將鑰匙交給你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有無看到陳旻隆將鑰匙交給你?)當時還有我跟一同前往台中的朋友羅偉翔在場。他有看到陳旻隆將鑰匙交給我」。「(陳旻隆將車鑰匙交給你時有無告知你該部四五七六─QG號自小客車的來源及車主何人?)陳旻隆只有告訴我說他跟車主說好了」。「(該部四五七六─QG號自小客車由車主兄嫂簡仙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十九時零分在台中市○○街○○○號對面失竊,並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向警方報案失竊中,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陳旻隆為何會將該部四五七六─QG號自小客車交給你開回嘉義市保養?你們是否事先約定好的?)陳旻隆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下午十七時許打電話(0000000000)給我有一部車要整理,要我於同月十一日到台中市將車子開回來做保養」。「(你們到台中後有無在一起?有無告知他同行的目的?有無一起開該部四五七六─QG號自小客車回嘉義?)當時我們都在一起。我有告訴他要到台中開一部三菱的車回來保養,因我怕我太累開不回來,所以請他一起同行。回程時由我開車他則坐在我旁邊」等語(見警一卷第一至五頁)。證人羅煒翔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當天有無與王俊翔一同坐火車到台中?)當天十九時三十分左右到我的檳榔攤找我一同到台中」。「(你們是幾點坐火車到台中?他有無告知你到台中的目的?)我們坐大約二十時左右的自強號火車到台中。王俊翔有告訴我說是要到台中開一台自小客車回嘉義保養」。「(當天晚上你們到台中之後做何事?)陳旻隆先載我們去吃東西,吃完後他們說要去喝酒,我和王俊翔說要先回去了。於是陳旻隆告訴王俊翔該部四五七六─QG號自小客車停在哪裡並將該車鑰匙交給王俊翔後我們就下車了」。「(是否有親眼看到陳旻隆將車鑰匙交給王俊翔?)有看到陳旻隆親手交王俊翔的」等語(見警一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綜上所述,王俊翔受陳旻隆之邀由嘉義北上時已知是到臺中市牽車回嘉義,王俊翔為免太勞累,復邀同羅煒翔共同前往。王俊翔與羅煒翔到達臺中後係由陳旻隆請其二人吃飯,並相約喝酒。而陳旻隆於當日零時許,復與被害人簡仙寶一起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十一號同桌消費,陳旻隆且將該車鑰匙交給王俊翔,則該四五七六─QG號自小客車是否真正失竊,而為贓物,已非無疑。證人即承辦員警簡清崎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查獲四五七六─QG號車時,車上確有鑰匙(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背面)。而依卷附照片觀之(見警一卷第三二頁),該鑰匙尚留有黑色夾套,應為原廠鑰匙無誤。足認被告鄭信年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尚非無據。至陳旻隆於警詢時否認曾將上開自小客車鑰匙交付王俊翔,核與羅煒翔之證述不符,自不足資為被告鄭信年之不利證據。證人王俊翔嗣於偵訊時翻異前詞,證稱:伊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開到被告鄭信年的保養廠(修車廠)。伊之所以與被告鄭信年接觸是因之前的老板說車子有問題可以找他,尤其是偷竊的車子可以去那邊找他,就會有利潤。這是第一次將車子牽去鄭信年處,牽去時鄭信年沒有問來源,但看到車門損壞,他知道是偷來的,牽去問鄭信年要不要買該車,但還沒有提到價錢,伊就走了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九七00二0八六四號卷第二頁、九七偵八0六九號卷第十至十一頁)。則依證人王俊翔所證,其固將所竊之四五七六─QG自用小客開去被告鄭信年之修廠欲為販售,惟並未與鄭信年談妥價錢即離去可認,且看到車門損壞,鄭信年即知是偷來的一節,復係王俊翔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資為被告鄭信年知該車為贓物之不利證據,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或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仍故買或無償收受者為構成要件有間。本件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鄭信年故買或收受贓物犯行之事實認定,間接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信年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或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鄭信年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認被告鄭信年有如附表編號四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調查,遽對被告鄭信年認該部分之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自有未合。被告鄭信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鄭信年國小畢業,經營修車廠為業;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收購贓車,造成竊賊不易遭人發覺及助長銷贓管道,助長盜贓不良風氣,對社會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鄭信年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就被告鄭信年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次查,原審就被告鄭信年就如附表編號五之故買贓物犯嫌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鄭信年確有此部分之贓物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現在車輛│ 現在 │失竊車輛│ 失竊 │犯罪事實(公訴意旨) ││號│車牌號碼│ 車主 │車牌號碼│ 車主 │ │├─┼────┼───┼────┼───┼──────────────────────────────┤│1.│2497-UJ │許翰青│3L-4829 │高筱萍│鄭信年購買因發生事故毀損無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 ││ │ │ │ │ │,並由綽號「阿貓」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2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 ││ │ │ │ │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之1號前竊取同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車輛,再由張弘達將後車之車身號碼:K11GXA004607號磨除並偽造 ││ │ │ │ │ │為前車之車身號碼:K11GLA005387號於後車車身上。 │├─┼────┼───┼────┼───┼──────────────────────────────┤│2.│2679-LU │陳鳳娥│N2-7527 │尤怡晴│鄭信年購買因發生事故毀損無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 ││ │ │ │ │ │,並由綽號「阿貓」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3年1月2日上午3時30 ││ │ │ │ │ │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竊取同型之車牌號碼 ││ │ │ │ │ │N2-7527號車輛,再由張弘達將後車之車身號碼:A32TI017716號磨 ││ │ │ │ │ │除並偽造為前車之車身號碼:A32B007238號於後車車身上。 │├─┼────┼───┼────┼───┼──────────────────────────────┤│3.│UQ-5273 │林蓉樺│ 不詳 │ 不詳 │鄭信年於94年間某日購買因發生事故毀損無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 │ │ │ │ │273 號車輛(民國84年出廠)後,並由綽號「阿貓」之姓名年籍不 ││ │ │ │ │ │詳之人於不詳時、地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民國88年出廠相似車型之 ││ │ │ │ │ │車輛,再由張弘達將兩車車身上烙印有車身號碼之鐵片切割後,將 ││ │ │ │ │ │烙印有前車車身號碼:K11GLA024331號之鐵片焊接至後車(車身號 ││ │ │ │ │ │碼:TL0-0000000號)車身上。 ││ │ │ │ │ │ │├─┼────┼───┼────┼───┼──────────────────────────────┤│4.│A4-4252 │吳秋葉│2W-6305 │黃瑞香│公訴意旨認鄭信年購買因發生事故毀損無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車輛後,並由綽號「阿貓」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4年11月16日上││ │ │ │ │ │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前竊取同型之車牌號碼││ │ │ │ │ │2W- 6305號車輛,再由張弘達將兩車車身上烙印有車身號碼之鐵片切││ │ │ │ │ │割後,將烙印有前車車身號碼:TL0-0000000號之鐵片焊接至後車( ││ │ │ │ │ │車身號碼:TL0-0000000號)車身上。 │├─┼────┼───┼────┼───┼──────────────────────────────┤│5.│4576-QG │ │4576-QG │簡仙寶│公訴意旨認鄭信年明知王俊翔於97年1月12日凌晨0時餘,在臺中市西││ │ │ ○ ○ ○區○○里○○街○○○號對面竊取中華三菱紫深灰色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自用小客車1部,仍於隔(13)日夜間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 ││ │ │ │ │ │路62號故買之。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