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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詹裕勝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世仁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錕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東和選任辯護人 黃木春律師被 告 謝榮原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石美鳳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8、696、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志錕緩刑参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世仁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路○○○號「阿桿正撞電子遊戲場」(下稱「阿桿正撞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其與郭原榔(已於一百年四月七日死亡,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四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江爾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蔡崇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合資經營該遊戲場,由李世仁綜理合夥事業全部事務,並與其妻周秀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共同處理「阿桿正撞遊戲場」之財務收支等帳務,由周秀珍製作會計報表;江爾仁擔任名義登記負責人,李世仁、郭原榔、江爾仁共同僱用蔡崇德、林煜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劉潤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王長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擔任機台維修技師,王志錕擔任店長,周宜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擔任幹部領班。另林煜翔自民國九十七年底起,寄放嗚嘎電玩機台五台於該遊戲場店內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林煜翔與「阿桿正撞遊戲場」就寄放之五台電玩機台收入之拆帳比例為「阿桿正撞遊戲場」抽取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歸林煜翔所有。劉潤昌亦於九十八年起,寄放5PK 之電玩機台五台於前開遊戲場內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拆帳比例為「阿桿正撞遊戲場」抽取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百分之十五歸劉潤昌所有;詎:

㈠李世仁、周秀珍、郭原榔、江爾仁、王志錕、蔡崇德、林煜

翔、劉潤昌、王長旺、周宜樺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在阿桿正撞遊戲場店內擺設5PK、7PK、超悟空、北斗神拳、吉宗、行星及十三張撲克牌等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共一百零六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阿桿正撞遊戲場採取會員制,對外招募不特定多數會員,以此過濾賭客身分並規避警方查緝,且供會員得以將把玩機台所得積分兌換現金。會員如欲將積分兌換現金,可請開分助理於機台洗分後,持積分卡交予知情之櫃台幹部周宜樺後,由王長旺佯為阿桿正撞遊戲場店內客人(俗稱外場人員)為會員兌換現金,以此方式提供阿桿正撞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下午至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等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賭客黃有駿、李理愛。

㈡李世仁、郭原榔非公務員為求渠等經營之阿桿正撞遊戲場得

以長久經營賭博,避免遭取締查緝,乃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另王志錕非公務員,亦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郭原榔向知情之阿桿正撞遊戲場店長王志錕自店內保險櫃內拿取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交予郭原榔,郭原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及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予詹裕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其在嘉義市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旁(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郭原榔搭乘孫孝世所駕汽車到該處待詹裕勝上車後繞行中山路之際,在車上交付二萬五千元賄款予阿桿正撞遊戲場所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詹裕勝,央請詹裕勝勿至阿桿正撞遊戲場臨檢盤查為對價。嗣繞行回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時,為依附表一通訊監察而跟蹤之內政部警政署警員攔阻逮捕搜索,當場在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處所,扣得詹裕勝所有之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及郭原榔所有之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詹裕勝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其勤區嘉義市西區菜園里之刑事犯罪調查業務,乃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轄區內賭博電玩行業之臨檢及查報取締違規或不法行業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詹裕勝明知阿桿正撞遊戲場位於其警勤區內,且係非法以積分卡換現金之賭博性電玩店,不思依法舉發、取締查緝,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及三十分許,經郭原榔先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詹裕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其在嘉義市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旁(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詹裕勝於郭原榔搭乘孫孝世所駕汽車到該處後上車繞行中山路之際,明知郭原榔交付之二萬五千元賄款係為央請詹裕勝勿至阿桿正撞遊戲場臨檢盤查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竟仍收受之。嗣汽車繞行回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時,為跟監之內政部警政署警員周泓志等人攔阻逮捕搜索,當場在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處所,扣得詹裕勝所有之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及郭原榔所有之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黃東和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路○○○號「鴻源電子遊戲場」(下稱「鴻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其與郭原榔(已於一百年四月七日死亡,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四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洪慶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上訴後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盛龍、黃琨洲、蔡崇德、邱東洲、羅天基、張榮坤(陳盛龍、黃琨洲、蔡崇德、邱東洲、羅天基、張榮坤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蔡美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沈鐘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王錦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王錦紅不服提起上訴後,於一百年三月七日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合夥經營鴻源遊戲場,由黃東和綜理合夥事業全部事務,並與其妻林淑容(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上訴後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處理鴻源遊戲場之財務收支等帳務,由林淑容製作鴻源遊戲場之每日報表、機台拆帳表、每月收支表等會計報表;洪慶霖則擔任名義登記負責人。黃東和僱用蔡崇德及黃琨洲擔任機台維修技師、黃瑞坤及林德地擔任店長,詎黃東和、林淑容、洪慶霖、陳盛龍、郭原榔、蔡崇德、邱東洲、黃琨洲、羅天基、張榮坤、蔡美玲、沈鐘堡、王錦紅、黃瑞坤、林德地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查獲止,在鴻源遊戲場店內擺設超悟空、八代將軍、黃金賽狗、超級賽金花、幸運接龍、SPECIA L8、超級賓果、5PK、海洋雙星、野蠻世界、搖錢樹、皇冠金鐘、滿貫大亨、幸運逗地主、悍馬戰將、大摩鏡、HUGA、鬼武者、北斗神拳等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具共一百二十一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並採取會員制,對外招募不特定多數會員,以此過濾賭客身分並規避警方查緝,且供賭客得以將把玩機台所得積分兌換現金,賭客如欲將積分兌換現金,可請開分助理於機台洗分後,持積分卡交予知情之櫃台幹部,再由櫃台幹部事先將兌換之賭金放置於鴻源遊戲場二樓員工休息室牆上吊掛之外套口袋內,並為賭客開啟二樓電子門鎖後,由賭客自行至二樓員工休息室牆上吊掛之外套口袋內拿取賭金,以此方式提供鴻源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為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至表附表八、

九、十、十一所示等地點(詳附表八至十二之目錄索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八至十一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賭客劉榮榔。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第十行雖記載「洪慶霖、陳盛龍」對謝榮原行賄之犯意聯絡、另起訴事實二(四)第十九、二十行記載謝榮原違背職務圖「洪慶霖」利益等部分,核對其犯罪事實之記載,均未敘及洪慶霖、陳盛龍為行賄罪之共犯或謝榮原如何圖洪慶霖之利益之事實;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亦未提及洪慶霖、陳盛龍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行賄罪罪名;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更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九年蒞字第二二三七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而刪除前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第十行「洪慶霖、陳盛龍」、起訴事實二(四)第二十行「洪慶霖」等文字之記載,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 2至4 頁),益徵自始無對洪慶霖、陳盛龍訴追對謝榮原行賄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行賄罪之意思,而未經起訴,先予敘明。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第十二、十三行既記載被告謝榮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顯係訴追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意思;是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又於第十九行雖記載「其違背職務圖自己與黃東和、郭原榔等人利益」究有無訴追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或五款之「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情形一節?按「收受賄賂罪與圖利罪之間雖具有特別規定與概括性規定之關係,但在法律概念上,係『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並無同一行為之高低度階段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五號等判決參照),可知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行、受賄雙方雖亦處於對向關係,然作為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對價關係」(或稱「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踐履賄求之對象」、「報酬」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七三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七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四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參照)。該賄賂或不正利益既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構成要件之一,且係公務員以外之人特定對向行為(行求、期約、交付)之客體(賄賂或不正利益)。則立法者設定此等犯罪類型,公務員之獲得利益(賄賂或不正利益),乃「由來於公務員以外之人之特定對向行為」,此為邏輯事理上之必然,亦為與圖利罪中圖自己不法利益區辨之處。是違背職務收賄罪內該非公務員對向所給予公務員之利益,並非該公務員圖自己不法利益甚明。綜上,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所載「其違背職務圖自己...利益」一節文義顯有自相扞挌之處,而係贅載甚明,更無遽認檢察官有訴追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或五款之「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罪名之意思,併予敘明。

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一)敘及關於被告詹裕勝、謝榮

原「渠等二人所犯包庇賭博、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二罪間,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起訴書第40頁第三至五行)云云。惟依訴訟主義自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觀察結果,被告詹裕勝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以外,並無其他敘及或訴追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事實,前揭起訴書關於「渠等二人」(起訴書第40頁第三行)顯係「被告謝榮原」之誤載;此另對照「被告詹裕勝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等三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亦足徵前情灼然,復予敘明。

肆、被告詹裕勝所犯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二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詹裕勝提起上訴後,於一百年六月一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詹裕勝之辯護人異議(原審卷三第56頁):同案被告郭原榔警詢筆錄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郭原榔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原審傳喚郭原榔到庭所為陳述與警詢證述內容部分不符(查獲時詹裕勝有無已收受賄款、每月有無均給賄款要求勿至阿桿正撞遊戲場臨檢)。而郭原榔在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及翌日偵查中陳述時均表示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且證述內容一致,其於原審審判中亦表示其警詢及偵查中均出於自由意思陳述(原審卷三第238 頁),且其警詢陳述時正值甫遭查獲之際,且警方已實施監聽、跟監等偵查作為多時,警方於案發當日當場查獲,並自被告詹裕勝身上起出郭原榔行賄之賄款。依證人郭原榔陳述時所面臨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郭原榔在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對照郭原榔經裁定羈押後,與其同舍房之證人黃嘉賢及黃隆俊證詞(詳下述),亦均證稱郭原榔曾對其等說該二萬五千元確係要給詹裕勝之賄款,詹裕勝亦曾要求郭原榔配合翻供等語,自足認證人郭原榔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已受詹裕勝要求配合翻供之外力干擾而不可信。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謝榮原之辯護人異議(原審卷三第76頁):同案被告王志錕、黃東和、郭原榔、黃足美、藍德維及證人陳宏吉警詢筆錄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被告郭原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榮原聯絡之通聯統計說明表、內政部警政署案件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九七警署督駐九字第一號調查報告表,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同案被告黃足美、王志錕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黃足美未經聲請傳喚到庭交互詰問;王志錕、黃東和、郭原榔、藍德維、陳宏吉於原審所為陳述,就「被告謝榮原部分」並無不一致,其等警詢筆錄內陳述均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立法理由四參照)。稽之卷內郭原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榮原聯絡之通聯統計表及說明(警聲搜卷第15頁),其上資料係由何位警員依何業務製作等情尚屬不明;其內容又單純表達製作每月通聯次數統計之個人意見。縱認通聯次數實在,亦與電話通聯內容是否具有「統計表及說明」末行說明「研判郭民欲將阿桿正撞電子遊戲場乾股金親自交予謝員」具備可信性無涉。遑論依該統計與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第7 至14頁)比對,並非每月僅一次通聯且未能對照出關於九月至十一月之通聯紀錄,實在無法判斷該「統計及說明」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製作之文書;另內政部警政署案件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九七警署督駐九字第一號調查報告表(偵卷四第254 至

266 頁),係關於水上分局組長涉足酒店鬧事遭檢舉之調查報告表,要與本件被告謝榮原無涉,自難逕認被告謝榮原明知至酒店赴約共宴等違紀情事,即認與收賄或包庇犯罪等待證事實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前揭文書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参、被告黃東和之辯護人異議(原審卷三第34頁):同案被告謝

榮原、劉榮榔警詢筆錄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謝榮原、劉榮榔、鄭銘仁偵查具結筆錄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劉榮榔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另謝榮原經原審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與警詢時陳述並無不符,其警詢筆錄內陳述均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本屬傳聞證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偵查追訴權,其偵查程式依法行之,原則上並無違法取供情事,此等供述證據,皆應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已獲得保障,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指證據能力而非證明力情況,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結證證述,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謝榮原、劉榮榔、鄭銘仁於偵查中所為結證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則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辯護人表示異議後,並未指出其偵查中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其證詞又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詳前述),謝榮原部分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詰問對質,劉榮榔及鄭銘仁部分未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對質,其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肆、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查證人黃嘉賢、黃隆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79號被告詹裕盛偽證一案中,於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因未及傳喚到院交互詰問,其等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詞,固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詹裕盛犯罪事實之依據。惟揆之上開說明,仍得以之作彈劾證據,用來減損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原榔於原審所為證詞之證明力。

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異議情形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丙、有罪部分:

壹、被告李世仁、王志錕共同賭博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李世仁、王志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八第270至272頁、第229 頁、本院卷㈢第十九頁),核與證人江爾仁、周宜樺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七第243至266頁、第268至288頁)及證人即賭客李理愛、黃有駿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他字卷二第4至5頁、第12至13頁),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他字卷三第21頁)、嘉義市政府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995022491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原審卷三第27至31頁)、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995035629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原審卷五第259至262頁)、積分卡換現金之蒐證照片十六幀(他字卷三第529至536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七之一編號01、

02、16為供積分卡所兌換現金)。前揭證據互核與被告李世仁、王志錕之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李世仁、王志錕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共同賭博犯行,至為灼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李世仁行賄詹裕勝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二)被告李世仁行賄詹裕勝部分,查共同被告郭原榔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詹裕勝說我與人家合夥阿桿正撞,跟他說不要常來店內臨檢,...(問:是否臨檢是警察局及派出所決定,為何找詹裕勝?)知道他是管區所以直接拿錢給詹裕勝,...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逮捕時已將九十八年十二月賄款二萬五千元交予被告詹裕勝,他在車內收下賄款後放在身上」;「錢是公司出的,向王志錕拿五萬元,給詹裕勝二萬五千元」等語(他字卷一第49、50頁;偵字第368 號卷一第99頁反面);於原審審判中亦承認最後一次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賄罪名等語明確(原審卷八第274 頁)。核與證人王志錕於原審證稱:自九十七年底開始接受李世仁指示每月拿五萬元給郭原榔等語(原審卷五第287 頁)及證人即跟監警員周泓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687 至74頁)。並有共同被告郭原榔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及十四時三十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受通訊監察號碼)與詹裕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收受賄款之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通訊監察譯文二份在卷可稽(偵字368號卷一第27、2

8 頁);暨如附表四編號01所示自被告詹裕勝身上扣得之二萬五千元紙鈔、附表四編號02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附表六編號03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扣案可證。此外,逮捕過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01721號函附之蒐證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28475號函附執行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82、185頁、卷五第381至383頁)。前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95號至197頁)。末參以被告詹裕勝為阿桿正撞遊戲場所在地址即「嘉義市○區○○里○○路○○○號一樓」之勤區負責警員(俗稱管區),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勤區表(他字卷三第22頁、57至61頁、62頁)在卷可查;綜上事證互核觀之,共同被告郭原榔上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又共同被告郭原榔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內政部警政署第一次調查筆錄中供述:「(問:何時開始行賄長榮派出所警員?)答:開店約二個月後才開始行賄長榮派出所的員警,時間是九十七年底。」「(問:承上,實際負責你們公司營運的人是否就是李世仁?那你在公司負責何職務?你行賄警方的賄款由何人支出?)答:是,在公司股東李世仁的共識下,由我負責行賄警方,我行賄警方後向王志錕請款」等語(他字卷一第74頁)。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李董(按:即李世仁)叫我去探聽管區,他知悉我去行賄,但他不知道我拿給誰,二萬五千元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他字卷一第54、55頁)。參以證人王志錕於原審證稱:自九十七年底開始接受李世仁指示每月拿五萬元給郭原榔;李世仁每月有做報表小紙條、記載郭原榔及江爾仁加起來二十四股應分得的錢,但額外給被告郭原榔的五萬元沒有記載在紙條上或任何報表上,五萬元係自保險箱內取出、只有我與李世仁有保險箱鑰匙等語(原審卷五第 287、317、321、322 頁)。足見被告李世仁顯自九十七年底即指示王志錕按月透過未記帳、由王志錕自保險箱內取交五萬元特別約定方式,供共同被告郭原榔持以行賄警員。共同被告郭原榔與被告李世仁間就對行賄被告詹裕勝一節,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證人郭原榔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李世仁說每月給我五萬元去向警察行賄,他也沒問我用途,我不知道王志錕是否告知他此事。我只跟王志錕說我自己需要五萬元花用,並沒有向他交代用途,他就讓我拿」云云(98年度偵字第368號偵卷㈠第410頁)。或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原審法院羈押庭供稱:「我想如果拿錢給詹裕勝就以減少臨檢,我自己決定要拿錢給警員,錢是公司出的。我單純是想拿錢給管區對我們比較好而已」云云(98年度聲羈押字第237號卷第33 頁);或於原審證稱:五萬元是我自己的費用,我跟李世仁要的,我說我的花費較多。我並沒有向李世仁說五萬元的用途,是我自己想的而已,希望不要常去臨檢云云(原審卷㈢第238 頁以下)。惟王志錕受僱李世仁,非得李世仁之指示,自不可能擅自做主按月自保險箱內交付五萬元予郭原榔。而郭原榔取得該五萬元,既未向李世仁告知用途,李世仁又何以願意按月給付?更何況被告李世仁辯稱該五萬元乃是公關費用或是補足郭原榔之入股金,均不足採信(詳下述),顯見證人郭原榔初於偵查中證稱係在李世仁之同意或共識下向警員行賄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關於李世仁不知行賄部分之證詞,核均為迴護被告李世仁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李世仁之認定依據。

三、又本院固認郭原榔指稱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另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賄部分經判處罪刑如前),於每月月底(含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按月行賄詹裕勝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詹裕勝確有於上開時間收受賄賂(詳下述)」,因而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被告詹裕勝此部分收受賄賂及被告李世仁交付賄賂、被告王志錕幫助交付賄賂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依上證據說明,仍認定被告李世仁、郭原榔行賄警方之犯意聯絡起於九十七年底,只是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詹裕勝確有於上開時間收受賄賂而已,兩者之間並無矛盾,應併敘明。

四、被告李世仁之辯護人雖稱:㈠每月多給五萬元是利用郭原榔公關能力去應付黑道或警察,其與郭原榔並無行賄之犯意聯絡云云。惟倘係供正式公關費用,諸如飲宴、餽贈,仍得於會計報表上公開記載,並無隱匿必要,何須透過王志錕輾轉交由被告郭原榔每月領取?其所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為有利被告李世仁之認定。㈡辯護人又稱:自郭原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警偵程序中均採認罪之態度,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李世仁說每個月拿五萬元去處理警察行賄,只跟王志錕講我需要五萬元係自己要花用云云(偵字368號卷一第410頁)。被告李世仁辯稱:郭原榔每月多拿五萬元是因為若無被告郭原榔入股該店無法做云云(原審卷五第226 頁)。然同為股東身分而僅有郭原榔能於每月固定分紅之外多領五萬元,倘每月五萬元乃補足入股金代價,則立於補足入股金相同地位之其他股東江爾仁、蔡崇德何以未同獲此代價?倘非另為阿桿正撞遊戲場另為特定事務執行,殊能得其餘股東江爾仁、蔡崇德同意?被告李世仁對被告郭原榔每月多拿取五萬元之原因為公關或邀集入股代價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㈢辯護人又主張:倘如公訴人推斷,郭原榔領取之五萬元係專作行賄之用,則扣除賄款外之其餘二萬五千元係作何用並無法解釋云云。惟郭原榔既受委任每月行賄警員,與江爾仁掛名阿桿正撞遊戲場負責人同冒刑責風險,且行賄刑責遠高於賭博刑責,則郭原榔於五萬元款項之內僅部分二萬五千元供做賄款之情節,適與被告郭原榔干冒違法犯禁風險代價之用途相符,而合於經驗法則,辯護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㈣辯護人又稱:阿桿正撞電子遊戲場初由被告李世仁及郭原榔分別募集,當時約定被告李世仁為機檯持股有二十一股,郭原榔則為二十四股,其他之合夥人均由個人分別募集,作為暗股,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一般商業習慣,於約定分紅以外,另約定每月多分固定金額五萬元予郭原榔云云。惟對照證人李世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每月其本身分紅以外多拿一萬元補貼機台維修、其妻周秀珍製作報表多拿一萬元等語(原審卷五第226 頁)。惟為阿桿正撞遊戲場另行為特定事務執行之李世仁(維修)、周秀珍(製作報表)均另受有費用或報酬,則出資股份無論係辯護人所區分之明股或暗股,均無不依出資金額分紅之理,其所辯亦無足採。㈤辯護人又稱:被告王志錕雖稱其平常知郭原榔有行賄之事,然究其係猜測或出於同案被告郭原榔之告知則均無實證,除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物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郭原榔利用該款項行賄同案被告詹裕勝,故此被告李世仁自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王志錕係因被告李世仁吩咐而每月支付未在帳內之五萬元予被告郭原榔,如何透過郭原榔為行賄之犯意聯絡一節,業經前揭認定可按,而被告王志錕僅係為行賄賄款轉交親自行賄者予之助力,被告王志錕如何於審理中坦認幫助犯行,殊無礙於被告李世仁與被告郭原榔就行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李世仁與郭原榔共同行賄一節,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世仁、被告郭原榔共同行賄犯行即堪認定。

参、被告王志錕幫助行賄詹裕勝部分:

查被告王志錕幫助行賄詹裕勝部分,業據被告王志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可按(原審卷八第271 頁、本院卷㈢第20頁),而被告李世仁囑被告王志錕取五萬元交予郭原榔,郭原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月底向被告王志錕拿取五萬元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付被告詹裕勝行賄一節,業經證人李世仁、郭原榔於原審審判中結證明確(原審卷八第

73、74頁、213 頁)。參以被告李世仁、郭原榔均於審理時結證稱:王志錕係被告郭原榔找來店內擔任店長、係領薪資而未占有股份、負責如員工聘請及店內綜合事務,但記帳及分紅多少由李世仁處理決定(原審卷八第60頁、224、225、

241 頁),則被告王志錕未以行賄警方意思承轉被告李世仁、郭原榔間授受之款項一節,即屬灼然。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非自己犯罪或與之合同之意思(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從犯,除此之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於從犯之幫助行為,兼賅積極、消極或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六六號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王志錕雖知悉該等款項之目的與用途,然並非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堅決否認犯行,強調僅聽命於被告李世仁之指示辦事,參諸卷證顯示其在本件行求賄賂之案情中,其並未出資、提撥資金或參與招待打點員警,亦即並無可與被告李世仁、郭原榔等人相提相並論之角色與地位,堪認其主觀上就賄求犯罪,確無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且未參與實行行賄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殆無疑義。惟被告王志錕主觀上既有所認知本件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由被告郭原榔取款五萬元係供轉交行賄警方之款項,當產生助益郭原榔、李世仁行求賄賂之效果,自無解於幫助犯罪之責任。綜上事證,被告王志錕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志錕幫助行賄犯行,應堪認定。

肆、被告詹裕勝收賄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裕勝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取得被告郭原榔行賄之二萬五千元。警方自其口袋中所扣得之二萬五千元紙鈔,乃因其簽賭職棒賭博有贏錢,組頭「阿昇」於案發前一日以簡訊通知取款,我請組頭「阿昇」先交給洪慶霖,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我下班之後才前往洪慶霖住處取款二萬七千六百元。因為皮夾放不下,所以才取出二萬五千元單獨放在外套口袋裡云云。

二、查郭原榔於案發當日如何行賄被告詹裕勝,跟監員警如何發現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郭原榔於偵查中(他字卷一第49、50頁)、及證人即跟監警員周泓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687 至74頁),並有被告郭原榔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及十四時三十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受通訊監察號碼)與詹裕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收受賄款之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通訊監察譯文二份在卷可稽(偵字368 號卷一第27、28頁)。此外,並有附表四編號01所示自被告詹裕勝身上扣得之二萬五千元紙鈔、附表四編號02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附表六編號03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扣案可證。另逮捕過程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01721號函附之蒐證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28475號函附執行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82、185頁、卷五第381至383頁),前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95號至197頁);綜上事證互核觀之,前揭事證互相符,自屬有據。

三、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二份觀之(偵字368 號卷一第27、28頁),自前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起之被告郭原榔0000000000號(代號A)與被告詹裕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我順便有事跟你講一下...A:安哩,你晚一點有空嗎?...A:不然你另外打一支給我好不好,...B:我順便要跟你講那個一下。A:沒關係看你在那裡我轉過去一下,B:我在公司,A:我往你那邊去,你們外面...旁邊那個巷子好不好。」另同日十四時三十分三十二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我現在在民族路與西門街角了,B:如果那個...等我一下啦。A:我在路角那裡啦。」互核觀之,該日係被告詹裕勝於電話中主動邀被告郭原榔於長榮派出所前巷角處見面一情甚明;對照證人郭原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詹裕勝說我與人家合夥阿桿正撞,跟他說不要常來店內臨檢...(問:是否臨檢是警察局及派出所決定,為何找詹裕勝?)知道他是管區所以直接拿錢給詹裕勝等語(他字卷一第49、50頁)明確,足徵被告郭原榔係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賄款;而被告詹裕勝與被告郭原榔於遭逮捕前,已達成以交付二萬五千元之賄賂換取勿至阿桿正撞遊戲場臨檢或盤查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四、證人郭原榔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逮捕當日有塞錢二萬五千元鈔給被告詹裕勝,但不知有沒有塞進去云云(原審卷五第125 頁)。惟郭原榔於偵查中已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逮捕時已將九十八年十二月賄款二萬五千元交予被告詹裕勝,他在車內收下賄款後放在身上等語(他字卷一第

49、52頁)明確。況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錢有塞、有放手等語(原審卷五第131、132頁)。參以逮捕當日除被告詹裕勝、被告郭原榔扣得之物外,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28475號函附執行報告內載明,專案人員自郭嫌所乘坐1177-NX自小客車副駕駛中目視發現一只手提包(原審卷五第381至383頁),並無二萬五千元千元紙鈔遺留於車上之情事;再參照被告詹裕勝遭逮捕時,警方自其身上起出二萬五千元現鈔,不惟與被告郭原榔證述之數目、均千元鈔情狀相符,且適單獨置於外套右邊口袋內,有前揭逮捕時光碟勘驗筆錄附件擷取圖片第八幀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97頁)。被告詹裕勝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郭原榔汽車內時坐在左後座、郭原榔坐在右後座,則被告詹裕勝被查獲賄款之外套右口袋適與被告郭原榔於其座位塞錢位置相符。在在足徵被告郭原榔所塞給被告詹裕勝之二萬五千元現鈔已為被告詹裕勝所收受一情,要屬無疑而足認定;被告郭原榔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詹裕勝之認定。

五、又按警勤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⑴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⑵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⑶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⑷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⑸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⑹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固有明定,惟同條例第十二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由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又按所稱「專屬」負其責任,其意雖僅在彰顯「勤區查察」相關行政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而非意在劃定或限制員警「調查職務」執行範圍;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因此,被告詹裕勝身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為阿桿正撞遊戲場所在地址「嘉義市○區○○里○○路○○○號一樓」之勤區負責警員(俗稱管區)一節,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勤區表(他字卷三第22頁、57至61頁、62頁)在卷可查而堪認定。被告詹裕勝既身為勤區警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惟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更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而本案賭博電玩業者被告李世仁及郭原榔,對勤區警員詹裕勝透過行賄以避免取締之用意、動機,乃在避免有地緣關係之勤區警員在其勤區易於發動賭博電玩之調查;而被告詹裕勝為勤區警員身負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而同意收受違法之賭博電玩業者之賄款,自亦知悉電玩業者之用意,是欲其等消極不行使有關調查賭博電玩犯罪之職責,以此收賄內容顯屬違背職務無誤,而其收受賄款與被告李世仁、郭原榔要求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直接對價關係無誤。

六、被告詹裕勝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㈠被告詹裕勝辯稱:警方自其口袋中所扣得之二萬五千元紙鈔

,乃因其簽賭職棒賭博有贏錢,組頭「阿昇」於案發前一日以簡訊通知取款,我請組頭「阿昇」先交給洪慶霖,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我下班之後才前往洪慶霖住處取款二萬七千六百元。因為皮夾放不下,所以才取出二萬五千元單獨放在外套口袋裡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被告詹裕勝所陳,當庭勘驗被告詹裕勝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所存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簡訊內容結果,內容為:「簡訊21,從0000000000 發送,時間2009/12/27/19:46分發送至勘驗手機0000000000。訊息21內容:前帳(-5700),本週36588(-4662),合計應向你收(10300),如有問題請來電告知。阿昇。」「簡訊22,從0000000000發送時間2009/12/27/19:46分發送至勘驗手機0000000000 。訊息22內容:前帳(-23300),本週大贏家(+60297 ),合計應付給你(37000 ),如有問題請來電告知。阿昇。」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上開簡訊內容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4頁反面、第89-90 )。查上開兩通簡訊乃綽號「阿昇」者於98年12月27日19時46分同時發送至被告詹裕勝上開手機內,被告詹裕勝對上開簡訊內容之意思,於本院供稱:「簡訊21是上星期還欠5700,至於36588 是電腦帳號名稱(網址的名稱就是36588),『-4662』表示這個星期我在這個帳號輸了4662元,『合計應向你收10300 』,表示我上星期欠了5700加上這星期輸的4662,合計要向我收取10300元。」「簡訊22,其中『-23300』代表我上星期欠他23300 元,『本週大贏家+60297』代表我這星期贏了60297元,『合計要給付你37000』代表阿昇這星期要給我37000元。」「訊息21、22是是不同帳戶,訊息21的帳戶是『36588』,訊息22 的帳戶是『大贏家』。這二個帳戶盈虧是分別獨立計算,分別通知我,但是收錢的時候會一起彙算等語(本院卷㈣第4 頁反面、第5 頁)。依被告詹裕勝上開供詞,綽號「阿昇」者應給付予被告詹裕勝之金額應為26,700元(37,000-10,300=26,700)。惟被告詹裕勝於98年12月30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向洪慶霖取得綽號「阿昇」者交付之款項為27,600元(98年度他字第1861號偵卷㈠第27頁、原審卷㈤第276頁、本院卷㈡第8頁)。已與綽號「阿昇」者實際所交付之26,700元不符。倘詹裕勝僅因記憶錯誤,誤將金額 26,700元說成27,600元,惟洪慶霖倘確曾受託將26,700 元交付予詹裕勝,應不至於亦將交付金額誤為27,600元。詎證人洪慶霖於原審審理中竟證稱:我在28號晚上到29日凌晨拿賭博的錢27,600元予詹裕勝云云(原審卷㈦第39頁),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洪慶霖於原審復證稱:我有欠詹裕勝賭博的錢27,600元。是我欠他的,我在龍江街我岳父的住處交給詹裕勝的。那筆錢我欠他很多天了,他還有打電話跟我索討云云(原審卷㈦第39、40頁)。亦與被告詹裕勝所供是組頭「阿昇」把詹裕勝所贏的錢先寄放在洪慶霖處云云不符。準此,倘證人洪慶霖確曾交付組頭綽號「阿昇」所寄放之26,700元予被告詹裕勝,自無可能誤26,700元為27,600元,亦無可能把綽號「阿昇」轉交給詹裕勝的錢,誤為是自己所積欠。俱見證人洪慶霖確未曾交付被告詹裕勝27,600或26,700元。再查,縱證人洪慶霖確曾收受組頭綽號「阿昇」所交付之賭金26,700元,惟關於被告詹裕勝就上開簽賭盈虧究係伊個人獨資簽署,盈虧與洪慶霖無涉,抑是與洪慶霖合資,盈虧各半乙節,被告詹裕勝於本院供稱:上開帳戶是我的,是我自己獨資,不用再跟洪慶霖做分配云云(本院卷㈣第5頁、第5頁反面)。惟被告詹裕勝於偵查中卻供稱:我與洪慶霖一起網路簽賭,我們共同一組帳號密碼,我都讓他決定那一隊,輸贏都是五五分帳等語(98年度他字第1861號偵卷㈠第40頁、98年度偵字368號卷㈡第356頁)。證人洪慶霖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共用一個簽賭帳號簽國外的職棒和職籃,每天都簽注、每週一晚上結算一次,我們二人是五五平分,我們是簽賭認識的,已經賭了至少五年,一剛開始沒有一起簽,是這二年來才開始一起共用帳號簽注。」「詹裕勝在每週不一定的時間會來找我結算,他再去跟組頭算錢」等語(98年度偵字368號卷㈠第162頁)。準此,依被告詹裕勝與證人洪慶霖上開供詞,兩人乃共用簽賭帳戶,盈虧各半。被告詹裕勝於本院供稱乃伊個人獨資云云,並非屬實。則上開組頭綽號「阿昇」交付予洪慶霖之26,700元,應與洪慶霖均分,被告詹裕勝僅能取得26,700之半數即13,500元,案發當日自無可能遭警方起出25,000元之現鈔。綜上所述,被告詹裕勝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辯護人又主張:郭原榔審理時證稱二萬五千元有用一條橡皮

筋綁起來,是我出來在車子裡算的云云,而然被告詹裕勝口袋所扣得之現金並未有橡皮筋,顯與郭原榔所稱之賄款狀態不符,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該二萬五千元現金為行賄之現金云云。惟被告郭原榔偵查中證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逮捕時已將九十八年十二月賄款二萬五千元交予被告詹裕勝,他在車內收下賄款後放在身上(他字卷一第49、50頁)等語明確,雖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有拿二萬五千元要塞給被告詹裕勝,但不知有沒有塞進去云云(原審卷五第125頁),惟對照前揭證人即跟監之警員周泓志審理中結證稱:郭原榔由一名駕駛開車到派出所後,詹裕勝上汽車的後座,...從他上車開始行進後,其騎摩托車跟在他們車子後面,他們在派出所旁沿中山路這邊繞一圈,...從他上車開始然後再回派出所旁以後詹裕勝下車,我們才上前抓人...上車到下車約十分鐘至十五分鐘等語(原審卷八第74頁),則被告詹裕勝既為收賄而邀被告郭原榔見面,則於車上之十至十五分鐘自有充裕時間點算後收受而置於外套口袋內,殊無再以橡皮筋束緊為必要。至於橡皮筋是否扣案更無妨於扣案二萬五千元為行賄現金業經舉證證明之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詹裕勝之認定。

㈢辯護人又主張:被告郭原榔被逮捕時,身上尚有現金三十二

萬五千元,且以橡皮筋分別綁成數筆,而分別有其預定之特定用途,被告詹裕勝口袋所扣得之現金並未有橡皮筋,足證被告詹裕勝口袋所扣得之現金並非被告郭原榔所交付云云,惟以橡皮筋束緊鈔票與特定用途間之關係,未經辯護人指明,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橡皮筋束緊鈔票不過供避免散失之用,本件被告詹裕勝收受二萬五千元時是否有橡皮筋束緊該疊鈔票,或因數目較少而未以橡皮筋束緊、或因自原本束有橡皮筋之其他鈔票(被告郭原榔手提包內另扣得三十二萬五千元)中抽出而未另以橡皮筋束緊、或被告詹裕勝於將橡皮筋棄於車上等等均屬可能。辯護人徒以扣得現金未有橡皮筋即認非被告郭原榔交付,缺乏相當因果關係而流於臆測,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又稱:金錢外觀難以辨識其同一性,不能以被告詹裕

勝口袋內有與同案被告郭原榔所稱賄款數目符合之鈔票即認定為賄款云云,惟被告詹裕勝身上扣得之二萬五千元現鈔為郭原榔交付之賄款乙節,業如上述。且郭原榔一經交付,隨即經警方查獲。而依被告詹裕勝辯解,上開二萬五千元乃其簽賭所得,亦非屬實,亦如上述。顯見警方自被告詹裕勝身上所扣得之二萬五千元現鈔確為郭原榔所交付之賄款無訛。㈤辯護人又稱:郭原榔於審判中陳稱其最後一次有試圖將賄款

放入被告詹裕勝的後口袋云云,係因其業於偵查中做出不正確之陳述,為避免自身有受偽證罪訴追之虞云云,惟被告郭原榔偵查中為前揭陳述後供後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及偽證罪刑責,表示願供後具結(他字卷一第52、57頁),其殊無於該時干冒偽證罪責而為對被告詹裕勝及自己均不利之證述,況檢察官已於訊問之初即詢問「是否願意接受訊問?有無身體不適或疲勞狀況」,而經被告郭原榔答以:我願意,目前狀況還好。檢察官並當庭諭知如有休息(他字卷一第48頁),亦無因身心疲勞不適而羅織被告詹裕勝以求停止訊問情形,其所辯亦無足採。另被告詹裕勝就共同被告郭原榔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於原審99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供前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被逮捕的時候,郭原榔是不是有拿2萬5000元給你?)詹裕勝答:他有拿2萬5000元出來,可是我沒有向他拿。」、「(檢察官問:後來這 2萬5 跑去哪裡?)詹裕勝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他有收回去?)詹裕勝答:有。」、「(檢察官問:郭原榔總共拿過幾次2萬5給你?)詹裕勝答:我沒有向他拿過,我怎麼知道他拿的是2萬5」、「(檢察官問:他拿錢給你的意思是要做什麼?)詹裕勝答:他沒有表示。」、「(檢察官問:都沒有講過什麼原因拿錢給你?)詹裕勝答:沒有」、「(檢察官問:逮捕的警察從你身上搜到的錢是從哪個地方搜到的?)詹裕勝答:上衣外套的口袋。(檢察官問:這些錢從哪裡來的?)詹裕勝答:我在檢察官那邊有說過。(檢察官問:從哪裡來的?)詹裕勝答:一樣是29號那天的凌晨,我去向洪慶霖拿的,不是拿2萬5」云云(原審卷㈤第15

4、157、159 頁)。檢察官因認詹裕勝上開證詞,乃關於共同被告郭原榔有無犯行賄罪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之證述,涉犯刑法偽證罪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後於100年4月18日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稽。證人黃嘉賢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曾與郭原榔一起在嘉義看守所18號房羈押,我比較早進去,郭原榔被羈押進來時,就是18號房,直到他交保都與我同房。他羈押進來的第一晚,我們同房的人就有問他,當時總共有四、五個人一房,他說他是貪污罪被押進來,我記得詹裕勝是16房,我們私底下有問郭原榔你到底有無送錢給詹仔,後來有一天郭原榔出庭之後又還押,當天晚上詹仔就用力的撞牆,因為晚上很安靜所以撞牆的聲音很清楚,舍房的門有一個鐵欄杆的窗口,只要大聲講話,其他房也聽得到,當時晚上七、八點,我聽到詹仔大聲喊,番王你今天開的怎麼樣,番王也對著鐵窗大喊,二人就這樣交談,幾乎整排的人都聽的到,我記得番王有說今天是檢察官問他與詹仔貪污的事,番王說他有承認,詹仔叫他要翻口供,叫番王說必需要講那二萬五是拿給他兒子當學費或零用錢的,至於是學費或零用錢我有點忘了,反正詹仔就是講「所費」(台語)。我確定詹仔有請番王要翻口供,詹仔有講到翻口供這三個字,他講的是台語,叫他要翻,當時番王答應詹仔說好,他會翻,不過講完坐下來跟我們同舍的聊說都人贓俱獲了,要怎麼翻口供,我們也有問他是不是真的有送錢,番王說那二萬五是交際費,實際上確實是要給詹仔的,我知道番王是在開電動間的等語(本院卷㈣第92頁)。另證人黃隆俊亦證稱:我有聽郭原榔講過,他當時在車上就把錢交給詹仔,我不知道詹仔的正名是什麼,只知道郭原榔都叫他詹仔,而我們都叫郭原榔番王,番王說那筆錢就是要給詹仔交際的,番王說他們在開電動間要打通關用,不過他沒有講過有那些警察有開口要錢,他只有講說他只有拿二萬五給詹仔作交際。我確定詹仔有請番王要翻口供,詹仔在16房,他們只要趁主管不在時,詹仔就對著窗戶喊番王你要幫我套(台語),要說這筆錢是給他小孩作所費(台語),當時番王也應好,可是私底下跟我們說,這都是事實,都被監聽到了,他覺得沒辦法解套了等語(本院卷㈣第93頁)。

經核對郭原榔於原審證稱:「(問:他都沒有問?)我跟他說我跟人家有合夥,不然那些拿給小孩,他說不要,不用。」「(問:你說我阿桿那裡有合夥,這些錢你拿給小孩?)嗯」等語(原審卷㈤第148頁)。另被告詹裕勝同日於原審亦證稱:「(問:當天被逮捕的時候郭原榔是不是有拿二萬五干元給你?)他有拿二萬五千元出來,可是我沒有向他拿。」「(問:然後他說什麼?)他說這些給你,看有沒有需要小孩子要用的東西。」「他就是只有表示說這些看你要不要給小孩買什麼東西」云云(原審卷㈤第154、157頁)。依郭原榔、詹裕勝上開證詞,足認證人黃嘉賢、黃隆俊上開關於詹裕勝羈押於嘉義看守所期間,曾要求郭原榔翻供,改稱該二萬五千元乃郭原榔主動要給付予詹裕勝小孩等語,乃與事實相符。據此足證證人郭原榔於原審所為該二萬五千元並未放入被告詹裕勝口袋中云云,乃為迴護被告詹裕勝之詞,自不足採信,

七、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詹裕勝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一節,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即堪認定。

伍、被告黃東和賭博犯行部分:

一、被告黃東和矢口否認於九十八年十月之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係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始為積分卡換現金方式賭博云云(原審卷八第275頁)。

二、經查,上揭事實(除前揭賭博起始時間外)業據被告黃東和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22 頁),核與證人劉榮榔於偵查中(偵字第368號卷第129頁)及證人林淑容、黃瑞坤、林德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五第199、203頁、原審卷八第22頁、第8至15 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探訪報告三份、蒐證照片三十六幀(他字卷三第24至26頁、第30至47頁)、鴻源遊戲場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他字卷三第20頁)、嘉義市政府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府建商字第0995022949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原審卷三第21至26頁),暨如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其中在被告黃東和位於嘉義市住處而扣得林淑容製作管理之附表九編號08月報表三箱(詳目見附表十二編號05)、附表九編號07隨身碟,其中附表九編號08月報表三箱內含股東分配表(經彩色影印附於原審卷六第159頁),另附表九編號07 之隨身碟讀取其內容如附表十二編號04 所示(其內含有2⑼所示之股東分配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嘉檢兆全99蒞2237字第21766 號函送目錄表與附表十二編號04所示2⑼)股東分配表在卷可佐(原審卷六第31至32 頁),其上載有洪慶霖、陳盛龍、郭原榔、蔡崇德、邱東洲、黃琨洲、羅天基、張榮坤、蔡美玲、沈鐘堡、王錦紅股東或帳戶等情甚明,前揭情事互核相符,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東和固辯稱係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始因客人提議而以積分卡換現金云云(原審卷一第123 頁),惟鴻源遊戲場係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後即以積分卡換現金一情,為同案被告劉榮榔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鴻源電子遊戲場可以換現金如何換得?)把積分卡拿給助理,等助理通知到二樓去拿錢(問:二樓指的就是上樓梯後的一個小隔間?)是,我們就在小隔間裡的外套口袋裡拿現金,是助理跟我們這樣說的,(問:去過幾次鴻源電子遊戲場?)很多次,九十六年年中就去了,(有無在鴻源遊戲場內換以分數現金?)有,我每次有贏分數,就有換現金,因為我算是熟客,助理洗分將分卡給我,我就拿去櫃台助理小姐說我要「寄卡」,助理小姐就會知道,我就在櫃台旁邊等,過了一會,櫃台助理小姐的電話就會響起,櫃台助理小姐對我說OK,我是熟客,我知道就直接上二樓的房間,裡面只有掛一件外套,沒有人,錢就放在外套的口袋裡(問:從九十六年開始在鴻源玩,鴻源就已經是可讓客人換現金的賭博性電玩?)是。」等語甚詳(偵字第368號卷二第128至131 頁),其所述以積分卡換現金流程與前揭蒐證照片所示完全相符(他字卷三第37至47頁)。衡以證人劉榮榔與鴻源遊戲場內股東黃東和相識、與蔡美玲為高中同學、與黃琨洲為在鴻源遊戲場泡茶聊天認識、與羅天基為在遊戲場打檯子時認識、知悉沈鐘堡係蔡美玲先生的朋友、與蔡崇德在鴻源泡茶聊天認識、其為鴻源遊戲場技師等情,亦為其偵查中證述在卷,參以證人劉榮榔長期為被告黃東和在鴻源遊戲場調整機台得分比率,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三第74至76頁),足見證人劉榮榔確係長期在鴻源遊戲場出入維修及賭博,且與前開被告黃東和並無仇怨嫌隙,於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依其所述僅涉犯專科罰金刑之普通賭博罪名,斷無兩次於檢察官前干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誣指攀陷被告黃東和之理,其證詞內容既無瑕疵可指而具高度憑信性甚明。至證人劉榮榔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九十六年是跟客人換錢,從九十八年開始才跟鴻源遊戲場店內的人員換錢云云(本院卷㈣第6 頁反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黃東和之認定依據。就證人劉榮榔所述九十六年年中一節開積分卡換現金一節,縱佐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一年分上中下計算,仍得認定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被告黃東和即已開始在鴻源遊戲場以積分卡換現金方式為賭博一情,即昭然甚明,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四、證人林德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始開始賭博情事云云,惟自其證述時就何人決定並告知開始為電玩賭博一節,或稱忘記了、或僅稱係黃瑞坤或黃東和其中一人但忘記何人,又稱係黃東和、洪慶霖其中一人(原審卷八第

9 、10頁),又稱係黃瑞坤將錢放在二樓衣服內供換錢(原審卷八第11至13頁),嗣經原審提示被告黃東和承認係九十八年十月為賭博情事之筆錄,始改口稱應該是老闆黃東和決定積分卡換錢(原審卷八第15頁),其證述內容迴護被告黃東和之情昭然可揭,其關於賭博起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月云云,顯無堅強之憑信性而無足為有利被告黃東和之認定。

五、證人黃瑞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東和於九十八年八、九月時因生意不好,決定改為電玩賭博換錢方式經營等語甚明(本院卷八第24頁),顯與證人劉榮榔證述扞格不符,參諸其偵查中先供述稱:其自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底受僱於黃東和、其不知店內如何換錢、分數只有換同值卡片沒有換錢云云(他字卷一第430 頁),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時始改稱:鴻源遊戲場可讓客人換錢、客人會去樓上換錢等語(偵字第368號卷三第119頁),其前於偵查中供述不無為被告黃東和及自身飾詞卸責之情,而其身兼同案被告,與被告黃東和同遭以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追訴,其賭博經營期間之長短攸關量刑輕重之審酌,參諸其迴護於前而有瑕疵可指、與被告黃東和曾為長期僱傭關係情事、又與證人劉榮榔、林德地證述均有出入而無堅強之憑信性,其證稱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黃東和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黃東和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共同為賭博情事,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東和前揭賭博犯行即堪認定。

丁、無罪部分:

壹、被告詹裕勝被訴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裕勝明知阿桿正撞遊戲場位於其警勤區內,且係非法賭博性電玩店,不思依法舉發、取締查緝,竟基於包庇隱匿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接續犯意,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則包庇阿桿正撞遊戲場而不為舉發取締或臨檢,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詹裕勝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郭原榔之偵查中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一月十四日函送對阿桿正撞遊戲場之臨檢紀錄表二份為主要論據,然被告詹裕勝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包庇阿桿正撞遊戲場經營電玩賭博等語,本件被告詹裕勝固係阿桿正撞遊戲場轄區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業如前揭認定,惟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

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參照)。證人郭原榔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詹裕勝係每月及三節各收受賄賂二萬五千元、五萬元云云,惟除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次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詹裕勝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外,其餘均無積極證證明(詳後述),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該次收受賄賂並非插乾股之股金,另被告詹裕勝前揭二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消息罪,係出於證人洪慶霖、王毓婕之請託而洩漏應祕密消息之特定人資料,與查緝阿桿正撞遊戲場無涉;檢察官又未訴追被告詹裕勝有何積極排除外來阻力使犯罪不易被發覺之行為(例如未實際出資之「插乾股」方式或洩漏查緝消息等),尚無從自訴追事實認被告詹裕勝有何包庇圖利提供場所賭博之情事。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針對阿桿正撞

遊戲臨檢紀錄,有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嘉市警督字第0990000062號函附九十八年度執行「阿桿正撞電子遊藝場」臨檢紀錄表四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嘉市警督字第0990000420號函附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執行「阿桿正撞電子遊藝場」臨檢紀錄表八份為據(他字卷一第620至624頁、交查字第150號卷第103至110 頁),其中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迄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八次臨檢紀錄固在起訴收賄期間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底至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間,惟並無任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詹裕勝有何以插乾股或洩漏臨檢查緝情事,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詹裕勝包庇犯行之認定。㈢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一)敘及關於被告詹裕勝、

謝榮原有一行為犯有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二罪云云,惟此段顯係誤載被告詹裕勝,業如前理由欄壹、二所述,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以外,並無其他敘及或訴追被告詹裕勝利用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以包庇圖利提供場所賭博情事,自應辨明。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包庇之積

極行為情事,就公訴人前揭舉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難遽以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相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詹裕勝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詹裕勝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謝榮原部分及被告黃東和被訴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榮原先後擔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翌年六月四日)、北鎮派出所(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長,明知位轄區內之鴻源遊戲場與長榮派出所轄區內之阿桿正撞遊戲場均經營非法賭博電玩,竟㈠基於包庇隱匿聚眾賭博情事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六月三日、七月三日、八月二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十九日、十月二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九日間多次與被告黃東和、被告郭原榔相約在「高潮酒店」、「香格里拉KTV」、「光復牛肉火鍋店」、「阿峰海產店」或郭原榔之私人住處宴飲或秘密會面,席間並向黃東和、郭原榔收受其於鴻源遊戲場所屬之乾股紅利金,並接受渠等免費之宴飲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違背職務而圖自己與黃東和、郭原榔之不正利益。㈡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前某日,承前違背職務圖自己與郭原榔不正利益之犯意、及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消息等犯意,因職務獲知臨檢取締賭博電玩、色情業之資訊,且明知轄區內高潮酒店係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向藍德維借用手機以規避監聽,於電話中告知郭原榔「高潮酒店有內鬼」,而洩漏酒店已遭警方鎖定查緝或派員進入暗查蒐證之消息,致郭原榔得知高潮酒店遭警方鎖定查緝或有警方派員進入暗查蒐證之消息後,旋於九十八年十月底前後暫時關閉該酒店,以躲避查緝。㈢又承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消息等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知悉郭原榔因行賄詹裕勝為警逮捕後,立即委請不知情之陳宏吉電話聯絡並駕車前往搭載阿桿正撞店長王志錕後,告以「郭原榔出事了」,警方應會至阿桿「衝」,而要求王志錕迅速返回店內查看,且須立即聯絡鴻源遊戲場之黃東和,將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洩漏予王志錕,王志錕得知郭原榔遭逮捕之消息後即以電話聯絡店內幹部,並前往黃東和住處與黃東和、李世仁會面商討對策,李世仁則遂以電話指示妻子周秀珍立即將阿桿正撞遊戲場帳冊搬移至他處隱匿,因認被告謝榮原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罪云云。另認被告黃東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謝榮原、黃東和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扣案股東名冊上記載「原3」代表被告謝榮原占三股乾股而認其收受鴻源遊戲場乾股紅利金、及多次與被告郭原榔與黃東和招待飲宴之照片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包庇賭博罪犯行云云,及以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一時十三分二十六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對話,認其借用藍德維手機撥打予被告郭原榔而洩漏高潮酒店遭警方派員探訪之消息、及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志錕證述為其洩漏被告郭原榔遭逮捕之祕密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謝榮原、黃東和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經查:㈠關於被告謝榮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插乾股紅利部分)及被告黃東和被訴交付賄賂罪部分:

⒈警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搜索

票搜索被告黃東和位於嘉義市住處而扣得林淑容製作管理之附表九編號08月報表三箱(詳目見附表十二編號05)、附表九編號07隨身碟等情,業經證人即林淑容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七第197至204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交查卷第63至66頁)、附表九編號08月報表三箱(內含記載有「原3 」之股東分配表經彩色影印附於原審卷六第159 頁)、附表九編號07之隨身碟扣案可憑,又隨身碟讀取其內容如附表十二編號04所示(其內含有密碼保護之扣帳表即股東借款明細表如他字卷二第103 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嘉檢兆全99蒞2237字第21766 號函送目錄表與部分內容、光碟一片附卷可佐(原審卷六第1至68頁),固均堪認定。⒉又鴻源遊戲場之紅利分配係依股東分配表(即辯護人所稱股

東匯款指定帳號一覽表,見原審卷六第32至33頁)上所載之帳戶匯款,石美鳳部分匯至其孫子葉允豪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足美部分匯至其聯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自洪慶霖之帳戶匯出等情,經證人洪慶霖、石美鳳、同案被告黃足美偵查中各證述及陳述在卷(原審卷七第59頁、偵字第368號卷一第353至355頁、297至300 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九九北富銀新營字第二號函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九九聯銀業管字第六四號函附開戶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368號卷三第332至339頁、340至388 頁)。參諸前揭黃足美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係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開戶,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匯入第一筆匯款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見偵字第368號卷三第341頁),匯款銀行為洪慶霖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匯費三十元,故以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加三十元再除以三,等於三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即【九十五年六月份】股東分帳每股為三萬零六百五十九元,以此對照同一日之葉允豪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匯入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偵字第 368號卷三第336 頁),匯款銀行亦為洪慶霖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匯費三十元,故以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加三十元再除以二為三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即【九十五年六月份】股東分帳亦為每股三萬零六百五十九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前揭二帳戶均分得以每股三萬零六百五十九元計算之紅利金觀之,足認黃足美帳戶在九十五年六月份匯入股份三股之紅利金,石美鳳在九十五年六月份股份為「二股」一情,灼然可明。

⒊再參諸黃足美前揭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三日匯入七萬二千零九十九元(見偵字第368 號卷三第

341 頁背面),匯款銀行洪慶霖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匯費三十元,故以七萬二千零九十九元加三十除以三,等於二萬四千零四十三元,足認【九十五年十月份】股東分帳為每股二萬四千零四十三元;以此對照同一日之葉允豪前揭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匯入四萬八千零五十六元(見偵字第368號卷三第336頁),匯款銀行亦為洪慶霖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匯費三十元,以四萬八千零五十六元加三十除以二,等於二萬四千零四十三元,即【九十五年十月份】股東分帳為每股二萬四千零四十三元;惟往後再予觀察,黃足美前揭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匯入兩筆資料(偵字第368號卷三第341頁背面),第一筆為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第二筆為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匯款銀行同為洪慶霖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各匯費三十元,以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加三十元除以三,及以三萬兩千三百五十八元加三十元除以二,均為每股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而同一日之葉允豪前揭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無】匯入款項(見偵字第368 號卷三第

338 頁),足見石美鳳部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份】並無分紅金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時石美鳳因退股未再分紅,被告黃東和(黃足美帳戶)除原來已有之三股、另加入二股共五股之股東分帳紅利金,佐以前揭扣案股東借款明細表(他字卷二第103 頁)其上記載【石美鳳95/12/10全二(七十加二十)】係指石美鳳二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股份匯入黃足美戶頭,係因其向黃東和借款二次各七十萬及二十萬元一節,經證人林淑容審理時結證相符(原審卷七第196至199頁),足認另加入之二股紅利金係自石美鳳轉讓股份之結果一情,灼然甚明。石美鳳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我叫黃東和直接將股金匯葉允豪的帳戶,有時黃東和也會直接拿現金到我家」等語(99年度偵字第368 號偵卷㈠第354 )。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九十五年十二月以後,石美鳳部分之紅利金給付方式,已由匯款改由黃東和直接交付現金,更何況證人林淑容於原審亦證稱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就不再匯款予石美鳳等語(原審卷㈦第199 頁),自不能僅憑石美鳳上開供詞,遽認九十五年十二月以後石美鳳仍有繼續收受紅利金。

⒋至於股東分配表上「黃足美」項下「原3+邱2+鳳3 」係「

原3」係指「原本三股」、「邱2+鳳3」係「邱3+鳳2 」之誤一節,業據證人林淑容審理時證稱:「原3+邱2+鳳3 」係指鴻源遊戲場全部股份為四十四股、黃東和名義下為十一點五股、其餘含黃足美部分共三十二點五股,黃足美部分原本三股,嗣九十五年十二月份加入石美鳳退出後加入之二股成為五股、九十七年八月份加入邱東洲退出後加入之三股成為八股,故「原3+邱2+鳳3」其上「原3」代表黃足美名下原本的股份有三股...「邱」代表邱東洲...「鳳」代表石美鳳...「邱2+鳳3」中「3、2」位置應互調、係自己寫錯、股東借款資料表上記載「石美鳳95/12/10全二(七十加二十)」即指石美鳳二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股份加入等語(原審卷七第183至199頁)。參諸前揭股東分配表(99年偵第368卷㈠第351頁)觀之,其上以手寫方式於黃足美欄位旁補填【+2】及【()】,成為【(3+2)】 ,復將原有之【3】塗圈再打叉,再以手寫方式補上【5】,與前揭事證互核與帳戶對照結果,在在足認石美鳳所占二股股份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份讓出,由被告黃東和承受一情甚明;至於邱東洲三股股份於九十七年八月轉入黃足美名下,黃足美欄位旁之右括號改寫成【+】字,並手寫上【3)】,復於【3+2+3】底部劃線,加上【原邱鳳】三個字,之後將黃足美欄位上的【5】劃上【/】呈現【8】的狀態,再其下又以手寫方式補上【8】,顯係使本應為「原、鳳、邱」之順序,誤植為「原、邱、鳳」,則其上之「原」顯係指「原本三股」之意即屬有據,要不得據股東分配表上「原3」之記載即遽為不利被告謝榮原有插乾股收取紅利金之認定。至上開股東名冊上邱東洲之名字上劃一橫線,並於其下記載「自97年8月轉入黃足美」;陳盛龍之股份由3改為1.5,再改為3,並記載「自96、7、10起為1.5股,自97、4、10起再改為3股」。惟於「鳳姐」欄(即被告石美鳳),固未有何記載。惟黃足美項下「原3+邱2+鳳3」(應係「原3+邱3+鳳2」之誤載),其中「鳳2」之記載,既經查明乃石美鳳2股之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不否認,倘石美鳳並未退股,則依股東名冊之記載,關於石美鳳部分之紅利金,必須給付予黃足美項下2股及石美鳳2股。如此一來,光石美鳳部分豈非就必須給付4股之紅利金?顯見石美鳳確已退股而將其股份數2股轉入黃足美項下至明。自不能僅以林淑容漏未於股東名冊石美鳳名字上劃除,或於石美鳳部分註記轉入黃足美項下等文字,遽認石美鳳仍未退股。

⒌又黃足美係黃東和之胞姊,明知其未實際出資認購鴻源遊戲

場股份三份,僅係充當人頭股東,亦明知其與石美鳳素昧平生,從未於電話中向石美鳳表示要認購石美鳳名下之二股「鴻源」股份,更未收購邱東洲名下之三股鴻源遊戲場股份,竟為迴護黃東和使之脫罪,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接受本案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證稱其曾出資認購鴻源遊戲場股份三份,且曾以電話向石美鳳要求收購其名下二股股份,又向邱東洲認購其名下三股股份云云。嗣黃足美查覺事態嚴重,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再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查中自白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證詞均屬虛偽,黃足美因而經檢察官以涉犯偽證罪起訴,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黃足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上開至於股東分配表上「黃足美」項下「原3+邱2+鳳3」係「原3」係指「原本三股」、「邱3+鳳2」係邱東洲三股,石美鳳二股之意,益足認定。自不能僅以被告謝榮原名字中有一「原」字為由,即認股東分配表上之「原3」 即推認謝榮原佔有三股乾股股份。

⒍公訴人雖另以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二日蒐證照片三

十九幀、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蒐證照片四幀(他字卷第一第95至114頁、第224至225 頁)而認被告謝榮原於與被告郭原榔及黃東和飲宴時席間收受乾股紅金云云,惟細觀前揭照片並無被告謝榮原自被告郭原榔、黃東和收受現金或物品之現場照片,倘以被告謝榮原衣間有鼓起物即逕認係收受現金,尚乏嚴格證明,關於被告郭原榔、黃東和以交付乾股紅利金情事,自亦缺乏積極證據嚴格證明。

㈡關於被告謝榮原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接受免費飲宴招待部分)及被告黃東和被訴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

⒈被告謝榮原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六月三日、七月三日、八

月二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十九日、十月二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九日間與黃東和、郭原榔相約在「高潮酒店」、「香格里拉KTV」、「光復牛肉火鍋店」、「阿峰海產店」或郭原榔之私人住處宴飲會面等情,固經被告謝榮原坦承明確,復有被告謝榮原通訊監察譯文四十一則、郭原榔通訊監察譯文三十六則(他字卷一第549至555頁、第86至94頁)、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二日蒐證照片三十九幀、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蒐證照片四幀(他字卷第一第95至114頁、第224至225頁),固堪認定。

⒉惟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違背職務

或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又所謂賄賂,須有踐履賄求之公務員特定(違背)職務行為為對象,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關於職務行為違背與否之賄賂罪,固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然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斷。再者,行賄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時,必須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始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言,否則倘相對人無此認識,行賄者應僅止於「行求」階段,相對人則無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賄賂罪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一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九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鴻源遊戲場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迄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長榮派出所、八掌派出所、北鎮派出所、北興派出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共十九次派員臨檢;另阿桿正撞遊戲場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間,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長榮派出所、北鎮派出所、竹園派出所共八次臨檢,均未發現不法,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有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嘉市警督字第0990000062號函附九十八年度執行鴻源遊戲場臨檢紀錄表十二份、執行阿桿正撞遊戲場臨檢紀錄表四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嘉市警督字第0990000420號函附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執行鴻源遊戲場臨檢紀錄表十九份、執行阿桿正撞遊戲場臨檢紀錄表八份為據(他字卷一第620至636頁、交查字第150號卷第103至129 頁)。則被告謝榮原於本案案發前是否已知悉鴻源遊戲場、阿桿正撞遊戲場各有圖利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情事,尚未能證明。檢察官進而推論關於「被告謝榮原認知同案被告郭原榔、被告黃東和有圖利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存在而故意違背法律上積極作為義務並消極不予舉報、查辦,且將之作為接受同案被告郭原榔、被告黃東和所提供宴飲招待之對價等收受不正利益」云云,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暨說服責任。審酌卷證資料,證人郭原榔及證人黃東和審理時均結證稱:平時常與被告謝榮原聯絡及吃飯,但係互相請客,並未談及包庇賭博情事等語(原審卷五第190頁、209至211 頁),依卷附前揭臨檢紀錄表顯示,鴻源遊戲場屢遭臨檢共十九次,除其中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次臨檢外,其餘均非被告謝榮原率隊前往,然均未發現臨檢時有何不法情事情況下,尚難謂被告謝榮原倘積極調查必有查獲,而得謂鴻源遊戲場、阿桿正撞遊戲場遲未遭查獲非法之結果,乃肇因於被告謝榮原違背職務縱容之故?公訴意旨就該等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僅因同案被告黃東和、被告郭原榔身為鴻源遊戲場或阿桿正撞遊戲場業者或股東,據為被告謝榮原明知犯罪而故違職務而予縱容之理由。更何況公務員背棄無價之職守廉潔作為其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乃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所要求之構成要件,同案被告郭原榔、被告黃東和倘果係基於行求不正利益之意思提供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代價為何?被告謝榮原如何明知不法而以未予查緝方式違背職務?與受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間有何對價關係?均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綜上,其邀宴招待情事至多僅能彰顯被告郭原榔、黃東和存有巴結攀附之意、被告謝榮原有辱官箴情事,尚難逕就收受不正利益情事對其作不利之認定,遑論被告謝榮原收受乾股賄賂紅利情節尚無證據證明,業如前述,如謂被告謝榮原於飲宴席間同時收受乾股紅利金及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郭原榔及被告黃東和有為交付行賄對價乾股紅利金及免費招待之不正利益云云,在在顯示缺乏積極事證資為上開待證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

㈢關於被告謝榮原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祕密(對高潮酒店暗中查緝部分):

⒈被告謝榮原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十三分二十六秒

起持藍德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郭原榔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固經被告謝榮原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郭原榔、藍德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五第192至206頁、卷八第80至88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警署政字第0990098411號函附監聽錄音光碟一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

167、168頁),該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80、181頁),前揭情事即堪認定。

⒉公訴人雖執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十三分二十六秒被

告謝榮原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郭原榔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警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三第93、94頁),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四)1所述被告謝榮原電話中對郭原榔告知「高潮酒店」內「有鬼」之語,用以證明洩漏警方派員暗查探訪之消息云云,惟觀諸前揭原審就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之筆錄及附件,並未錄得被告謝榮原(即代號A)談及「店內都是鬼」之陳述,被告謝榮原與郭原榔(代號B)間對話「A:店要關起來了喔?B:對啦,你就跟我講,我就把它關起來阿。」,與證人藍德維(即代號C)與郭原榔(即代號B)間對話為:「C:必也說他店內都是鬼,有沒有這回事?B:我就被他說一個呴。C:哈哈哈...B:唉,就龍眼(被告謝榮原綽號)說像鬼般,我心情就壞起來」前後比對以觀,被告謝榮原與被告郭原榔對話間,語氣近於戲謔玩笑,且自郭原榔與證人藍德維對話可知被告謝榮原係對其稱酒店「像鬼」而非「有鬼」,尚難認定有以「高潮酒店」內「有鬼」暗示警方派員暗中查訪之語意。綜上,其間對話至多僅能彰顯被告謝榮原與郭原榔、證人藍德維常涉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尚難逕就洩漏警方暗中派員查緝消息一節作不利之認定。遑論公訴人就警方有何派員查緝消息尚無舉證證明,就進而證明被告謝榮原有洩漏該查緝消息致被告郭原榔恐遭查緝而將高潮酒店關店一節,更缺乏積極事證資為上開待證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

㈣關於洩漏國防以外祕密(郭原榔因遭逮捕,警方至阿桿正撞遊戲場搜索之消息部分):

⒈被告謝榮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前往郭原榔住所

後,搭乘陳宏吉駕駛之汽車,前往參加郭原榔經營之高潮酒店開幕途中,經過嘉義市○○路與西門街交岔口即長榮派出所門口時,見郭原榔之汽車停於該處,撥打郭原榔之行動電話未獲接聽,推測郭原榔可能遭逮捕,陳宏吉經被告謝榮原提議要求,以電話聯絡被告王志錕,約在嘉義市○○路憲兵隊十字路口(即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見面。經陳宏吉告知王志錕警察可能至阿桿正撞遊戲場內去「衝」(表示搜索)等情,業據證人陳宏吉偵審時結證(偵字第368號卷二第291頁、原審卷八第56頁)及證人王志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原審卷八第9至13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偵字第368號卷二第288至289 頁)。至於證人陳宏吉雖一度翻異前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謝榮原討論打電話給郭原榔的太太,打給他之後...我就拿手機打給王志錕...兩通是連在一起的(原審卷八第50、51頁),而否認係被告謝榮原提議云云。惟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中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時被告王志錕(代號A)與陳宏吉(代號B)之對話過程為「A:宏吉怎樣?B:你在那裡,我要過去找你,你惦惦就好。A:嘿,我在店裡。【背景聲:你叫他過來】。B:你等一下,你說什麼?【背景聲:你叫他過來】。」並經證人陳宏吉於原審證稱:背景聲是謝榮原講的,是要叫王志錕上車(原審卷八第56頁)等情觀之,顯係出於被告謝榮原之提議要求無疑;證人陳宏吉審理中所為一度翻異前詞之證述顯較無憑信性,前揭情事,應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國防以外應祕密」乃

指無關國防而為國家公共事務應保守其內容,不得任意使他人知悉者屬之,至於應祕密之消息,參諸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雖不以公務員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或洩漏時有無在勤或在職者為限,然考諸此法律上義務之課予,乃因公務員之職務為國家機密之所寄託,較一般人易於知悉祕密之故(周治平先生著刑法各論第一一九頁參照)。反之,倘祕密非因公務員職務而易於知悉之故,即失其以前開絕對保密義務相加之法理,應先敘明。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謝榮原委由陳宏吉告知「郭原榔出事」(指遭逮捕)、「警方應會至阿桿正撞遊戲場去衝(指搜索)」二則為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云云。惟被告謝榮原知悉郭原榔遭逮捕一事,乃因車行經過嘉義市○○路與西門街交岔口即長榮派出所門口時,見郭原榔於其經營之酒店開幕日車停該處,且遲未接聽電話而推想知悉,與因其公務員職務而知悉之情狀無涉,自無因之即應課予絕對保密義務之理;至於「警方應會至阿桿正撞遊戲場去衝(指搜索)」一節,更係本於前揭推想而為臆測,並非因公務員職務而知悉,雖有干擾偵查、搜索,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謝榮原有洩漏之逮捕查緝消息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一節,顯乏積極事證資為上開待證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㈤關於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謝榮原插乾股收取紅利金、洩漏國防以外祕密(即前揭關於警方對高潮酒店暗中查緝、郭原榔遭逮捕及阿桿正撞遊戲場遭搜索之消息)等方式為包庇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謝榮原插乾股收受紅利金、洩漏國防以外祕密(即前揭關於警方對高潮酒店暗中查緝、郭原榔遭逮捕及阿桿正撞遊戲場遭搜索之消息)等情,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而未發現被告謝榮原有何於賭博犯罪行為時,積極排除外來阻力使犯罪不易被發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謝榮原屢次進入酒家、與犯罪業者飲宴往來之行為,雖有違公務員官箴,但既與刑法第二百七十第之「包庇」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據此為被告謝榮原有何包庇圖利提供場所賭博情事之認定。

㈥綜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榮原確有包庇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情事,自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東和有何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情事,就前揭事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以前揭罪名相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謝榮原無罪、及就被告黃東和關於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無罪之諭知。

参、關於被告石美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石美鳳與共同被告黃東和、林淑容、洪慶霖、陳盛龍、郭原榔、蔡崇德、邱東洲、黃琨洲、石美鳳、羅天基、張榮坤、蔡美玲、沈鐘堡、王錦紅、黃瑞坤、林德地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在鴻源遊戲場店內擺設超悟空、八代將軍、黃金賽狗、超級賽金花、幸運接龍、SPECIAL8、超級賓果、5PK 、海洋雙星、野蠻世界、搖錢樹、皇冠金鐘、滿貫大亨、幸運逗地主、悍馬戰將、大摩鏡、HUGA、鬼武者、北斗神拳等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具一百二十一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鴻源遊戲場採取會員制,對外招募不特定多數會員,以此過濾賭客身分並規避警方查緝,且供賭客得以將把玩機台所得積分兌換現金。賭客如欲將積分兌換現金,可請開分助理於機台洗分後,持積分卡交予知情之櫃台幹部,再由櫃台幹部事先將兌換之賭金放置於「鴻源」二樓員工休息室牆上吊掛之外套口袋內,並為賭客開啟二樓電子門鎖後,由賭客自行至二樓員工休息室牆上吊掛之外套口袋內拿取賭金,以此方式在鴻源遊戲場店內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石美鳳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公共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其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股東分配表為據,被告石美鳳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即退股,未參與前揭賭博犯行等語。

三、經查:鴻源遊戲場係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後始有積極證據證明供賭客以電玩積分卡換現金之前揭賭博犯行,業經前揭認定可按(詳見本判決被告黃東和有罪部分),至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前,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詳後述被告黃東和、被告郭原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參以被告石美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起即將其占有之鴻源遊戲場二股股份退出,並轉讓與被告黃東和後,該二股紅利金即改匯入被告黃東和之指定黃足美名下帳戶等情,復可自鴻源遊戲場匯入其每月紅利之葉允豪前揭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號、及黃足美前揭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及前揭扣案股東分配表對照得知,亦經前揭認定甚明。則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被告石美鳳已未再參與鴻源遊戲場之經營,自被告黃東和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後所為之前揭賭博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石美鳳間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事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者之程度,自難遽以前揭賭博罪名相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被告石美鳳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石美鳳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石美鳳無罪之諭知。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李世仁、王志錕被訴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犯賭博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世仁、郭原榔、王志錕與同案被告周

秀珍、江爾仁、蔡崇德、林煜翔、劉潤昌、王長旺、周宜樺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部分經有罪判決如前),在阿桿正撞遊戲場店內擺設5PK 、7PK 、超悟空、北斗神拳、吉宗、行星及十三張撲克牌等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一百零六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阿桿正撞遊戲場採取會員制,對外招募不特定多數會員,以此過濾賭客身分並規避警方查緝,且供會員得以將把玩機台所得積分兌換現金。會員如欲將積分兌換現金,可請開分助理於機台洗分後,持積分卡交予知情之櫃台幹部周宜樺後,由王長旺佯為阿桿正撞遊戲場店內客人(俗稱外場人員)為會員兌換現金,以此方式在阿桿正撞遊戲場店內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李世仁、王志錕於前揭時間內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公共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㈡訊據被告李世仁、王志錕堅詞否認於前揭期間內有何前揭賭博犯行,經查:

⒈阿桿正撞遊戲場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核准成立,惟該

時負責人為朱寬敏,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始變更由被告江爾仁擔任負責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995022949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五第27至31頁)在卷可憑,公訴人逕依阿桿正撞遊戲場核准成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推論為本件被告李世仁、王志錕開始為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情事,顯乏直接關連性,其積極證據尚未能達嚴格證明程度。

⒉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迄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阿桿正撞

遊戲場雖以同案被告江爾仁為負責人,證人即現場領班周宜樺迭於偵審中(他字卷二第24頁、原審卷七第246 頁)、證人李世仁審理中(原審卷五第211 頁)、證人王志錕於審理中(原審卷五92頁)均結證稱係自九十八年年初開始接受以積分卡換現金等語甚詳。另證人即賭客李理愛、黃有駿各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有至阿桿正撞遊戲場以電玩積分卡換現金(他字卷二第4、5、12、13頁),惟均未證述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有何到該處以電玩積分卡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阿桿正撞遊戲場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有起訴書所載機台利用積分卡換現金為前揭賭博情事。

㈢綜上,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李世仁、王志錕於阿桿正撞遊戲場

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以積分卡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就前揭事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者之程度,自難遽以前揭賭博罪名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李世仁、王志錕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詹裕勝被訴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另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賄部分經判處罪刑如前),於每月月底(含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詹裕勝明知阿桿正撞遊戲場位於其警勤區內

,且係非法賭博性電玩店,不思依法舉發、取締查緝,竟基於包庇隱匿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另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賄部分經判處罪刑如前),於每月月底(含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與郭原榔相約在嘉義市地區見面並違背職務收受郭原榔交付之二萬五千元賄款,且於每年三節均加倍以五萬元收受賄款,前後合計共收受約四十萬元賄款。詹裕勝則包庇阿桿正撞遊戲場而不為舉發取締或臨檢,因認被告詹裕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詹裕勝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郭原榔偵審時指證、王志錕審理中指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指訴被告詹裕勝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於每月月底各自被告郭原榔收受賄賂二萬五千元及九十八年間之三節(農曆新年、中秋節、端午節)各收受五萬元一節,固以證人郭原榔於偵查中結證證述為據(他字卷一第48至51頁),被告詹裕勝則堅詞否認犯行,經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之犯罪態樣中,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對立犯,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乃將「共犯」列入,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基礎。惟該條項所定共犯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至於學理上所稱之對立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應非該條所稱之共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之行賄者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受賄者,本質上為對立犯,受賄者並非行賄者之共犯,其關於行賄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供述,非屬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應屬證言性質,如無瑕疵可指,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無須補強證據,僅因行賄者自白行賄得享有法律上之減刑恩典,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其依法調查之證據,審酌該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受賄者被告詹裕勝與行賄者郭原榔乃對立犯,郭原榔於

偵查中雖自白被告詹裕勝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於每月月底及九十八年間之三節(農曆新年、中秋節、端午節)各自被告郭原榔收受賄賂二萬五千元一節,惟未指明具體特定日期、地點、如何交付賄賂等重要情節,而無從由被告詹裕勝對之為反對詰問。郭原榔前揭偵查中指證內容尚非無瑕疵可指,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以為嚴格證明。

⒊至公訴人雖另具體指出被告詹裕勝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自被告郭原榔收受賄賂一節,並以通聯次數統計表及說明、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第11至12頁)為補強證據,惟前揭通聯次數統計表及說明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前揭所示九十八年六月至十一月通訊監察譯文之具體特定日期,雖均係該月下旬接近月底,然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基地台位置之分析說明資料而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另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被告詹裕勝與被告郭原榔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然被告詹裕勝是否進而為收賄一節,尚無從進而為嚴格證明。況證人郭原榔嗣於原審改稱: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前約有五、六次欲拿二萬五千元給詹裕勝、但詹裕勝未拿取等語(原審卷五第125、126頁)。就被告詹裕勝未拿賄款一節為有利被告詹裕勝之陳述。準此,郭原榔是否確曾於上開時間,行賄詹裕勝,而詹裕勝亦確已收受各該次之賄款,均無從證實。自不僅憑被告郭原榔上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即為被告詹裕勝收賄犯行之不利認定。

⒋至被告王志錕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郭原榔自九十七年

年底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底均每月於分紅金之外拿取五萬元一節,惟被告郭原榔拿取之後是否進而持以於九十七年年底至九十八月十一月底間每月行賄,尚乏直接關連;另扣案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係供證明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次被告詹裕勝收受賄賂犯行(該次經認定有罪如前),要與前揭訴追情節亦無直接關連性,均難據以補強前揭被告郭原榔偵查中具瑕疵之證述之證明力。

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詹裕勝確有前開收受

賄賂情事,就前揭事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者之程度,自難遽以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名相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詹裕勝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李世仁被訴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另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賄部分經判處罪刑如前),於每月月底(含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賄賂罪及被告王志錕被訴幫助交付賄賂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世仁與郭原榔共同基於使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另王志錕非公務員,亦基於幫助使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由郭原榔向知情之阿桿正撞遊戲場店長王志錕由店內保險櫃內拿取五萬元交予郭原榔,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另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賄部分經判處罪刑如前),於每月月底(含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且每年三節均加倍給五萬元,在嘉義市行賄詹裕勝,央請其勿至阿桿正撞遊戲場臨檢,因認被告李世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王志錕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幫助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前揭三人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以郭原榔偵審時自白

及王志錕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為據;公訴人指訴被告李世仁、被告郭原榔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於每月月底各交付被告詹裕勝賄賂二萬五千元、三節(農曆新年、中秋節、端午節)加倍為五萬元一節,固以被告郭原榔於偵查中自白為據(他字卷一第48至51頁),被告李世仁、王志錕堅詞否認犯行,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李世仁、郭原榔、王志錕間均係共犯,郭原榔於偵

查中雖自白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於每月月底及九十八年間之三節(農曆新年、中秋節、端午節)各交付被告詹裕勝賄賂二萬五千元一節,惟未指明具體特定日期、地點、如何交付賄賂等重要情節,雖屬被告郭原榔之自白,惟對被告李世仁、王志錕等共犯而言,仍屬自白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唯一證據,且該自白在偵查中無從由共犯為反對詰問,且因未指明前揭具體重要情節而非無瑕疵可指,是仍須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證明力。

⒊公訴人雖另具體指出郭原榔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

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賄賂予被告詹裕勝一節,並以通聯次數統計表及說明、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第11至12頁)為補強證據,惟前揭通聯次數統計表及說明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前揭所示九十八年六月至十一月通訊監察譯文之具體特定日期,雖均係該月下旬接近月底,然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基地台位置之分析說明資料而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另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被告詹裕勝與郭原榔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然郭原榔是否進而交付收賄完成一節,尚無從進而為嚴格證明,尚不得以前揭譯文謂前開郭原榔之自白已獲必要證據補強;況證人郭原榔於原審改稱: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前約有五、六次欲拿二萬五千元給詹裕勝、但詹裕勝未拿取等語(原審卷五第125、126頁);而被告李世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郭原榔每月多領之五萬元並非行賄賄款等語(原審卷五第233 頁),而無從為不利被告李世仁之認定。

準此,郭原榔是否確曾於上開時間,行賄詹裕勝,而詹裕勝亦確已收受各該次之賄款,均無從證實。自不僅憑被告郭原榔上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即為被告李世仁、王志錕交付賄賂犯行之不利認定。

⒋至被告王志錕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郭原榔自九十七年年底

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底均每月於分紅金之外拿取五萬元一節,惟郭原榔拿取之後是否進而持以於九十七年年底至九十八月十一月底間每月行賄,尚乏直接關連;至扣案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係供證明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次被告詹裕勝收受賄賂犯行(該次經認定有罪如前),要與前揭訴追情節亦無直接關連性,均難據以補強前揭郭原榔偵查中自白。

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世仁確有前開與郭

原榔共同交付賄賂情事,自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志錕有前開幫助交付賄賂情事,就前揭事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者之程度,自難遽以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幫助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名相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李世仁、王志錕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黃東和被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年中以前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賭博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東和、郭原榔與同案被告林淑容、洪

慶霖、陳盛龍、蔡崇德、邱東洲、黃琨洲、石美鳳、羅天基、張榮坤、蔡美玲、沈鐘堡、王錦紅、黃瑞坤、林德地等人(除黃東和、郭原榔外之前揭同案被告均另判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年中以前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部分經有罪判決如前),在鴻源遊戲場店內擺設超悟空、八代將軍、黃金賽狗、超級賽金花、幸運接龍、SPECIAL8、超級賓果、5PK 、海洋雙星、野蠻世界、搖錢樹、皇冠金鐘、滿貫大亨、幸運逗地主、悍馬戰將、大摩鏡、HUGA、鬼武者、北斗神拳等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具一百二十一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鴻源遊戲場採取會員制,對外招募不特定多數會員,以此過濾賭客身分並規避警方查緝,且供賭客得以將把玩機台所得積分兌換現金。賭客如欲將積分兌換現金,可請開分助理於機台洗分後,持積分卡交予知情之櫃台幹部,再由櫃台幹部事先將兌換之賭金放置於鴻源遊戲場二樓員工休息室牆上吊掛之外套口袋內,並為賭客開啟二樓電子門鎖後,由賭客自行至二樓員工休息室牆上吊掛之外套口袋內拿取賭金,以此方式在鴻源遊戲場店內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因認被告黃東和於前揭時間內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公共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云云。

㈡訊據被告黃東和堅詞否認前揭期間內有何前揭賭博犯行,經查:

⒈鴻源電子遊戲場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自「青豆電子遊戲

場」(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接手經營而更名為「鴻源電子遊戲場」,由同案被告洪慶霖擔任名義負責人,且自「青豆電子遊戲場」接手後,遊戲機台為《超級大老二》五台,嗣經多次機台調整,最近一次調整為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更換機台等情,為被告黃東和審理時供述甚詳(原審卷一第122 頁),經證人洪慶霖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明確(原審卷七第5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建商字第0995022491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原審卷三第21至

26 頁 )、及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0991403311號函附之申報機台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98至204頁),自前揭申報機台資料觀之,顯無積極證據證明鴻源遊戲場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前起訴書所載前揭賭博情事。

⒉證人劉榮榔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自九十六年「年中」就去

鴻源遊戲場,該處有以積分卡換現金、其會問客人且大部分會玩的都知道等語、及以被告身分陳述:自九十六年去鴻源遊戲場時,就已經是可讓客人換現金的賭博性電玩等語(偵字第368號卷二第129頁、第131 頁),然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一年分成上中下三段期間計算,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鴻源遊戲場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前有起訴書所載機台為前揭賭博情事。

⒊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東和於九十六年九

月一日以前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賭博犯行,就前揭事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者之程度,自難遽以前揭賭博罪名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黃東和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己、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㈠被告李世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部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賄被告詹裕勝部分);㈡被告詹裕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賄部分);㈢被告王志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部分)、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賄被告詹裕勝部分);㈣被告黃東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部分),均認被告李世仁、詹裕勝、王志錕及黃東和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李世仁、黃東和均有賭博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素行;被告李世仁、黃東和、王志錕共同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動機及目的;及被告李世仁與郭原榔共同行賄、被告王志錕予行賄之助力均斲傷法治;被告詹裕勝收受賄款;被告李世仁、黃東和就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為實際負責人居於首謀地位,較從屬地位之王志錕情節為重;王志錕就行賄部分為從犯地位、就賭博犯行部分居於從屬地位。賭博部分敗壞社會風俗、行賄及受賄部分致人民對警察機關不信賴之危害、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行賄及受賄之次數金額及審酌各該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分別量處㈠被告李世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㈡被告詹裕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柒年。並與已確定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㈢被告王志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㈣被告黃東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公訴人就被告詹裕勝具體求刑十五年,就被告李世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就黃東和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就前揭二人併科罰金一百萬元,及就被告王志錕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重。此外,就沒收部分,並說明㈠扣案附表四編號01之現金二萬五千元,為被告詹裕勝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追繳並沒收之。㈡扣案附表四編號02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係被告詹裕勝所有供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祕密消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附表五編號02、03之行動電話二具,係共犯郭原榔所有、供其與共同正犯李世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㈣附表七編號14客戶回流表,係供被告李世仁、王志錕等經營阿桿正撞遊戲場而犯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所用之物,屬阿桿正撞遊戲場股東即被告李世仁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㈤附表七之一編號01、02、16等現金均係在阿桿正撞遊戲場內供積分卡換現金所用,乃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七之一編號20、21之電子遊戲機台及IC板,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㈥附表七之一編號03、04、13、22等計分卡、代幣營收與代幣兌換紀錄、代幣,均係供被告李世仁、王志錕等經營阿桿正撞遊戲場而犯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所用之物,屬阿桿正撞遊戲場股東即被告李世仁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㈦附表八編號01(電腦主機,內容含機台材料採購明細、彈珠台開分明細、機率調整表)、06(機台拆帳明細)之物及附表九編號01(損益表)、07(隨身碟內容含損股東分配表)、08(月報表含股東名冊)、11(電腦主機內含扣帳表、損益表)等物,均係供被告黃東和經營鴻源遊戲場而犯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黃東和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㈧附表十編號05、06所示之店內報表、代幣投退紀錄均為供被告黃東和等經營鴻源遊戲場而犯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黃東和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㈨附表十編號03、04、附表十一編號15、18等現金均係在鴻源遊戲場內供積分卡換現金所用,乃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另附表十一編號33、3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㈩附表十一編號07、08(積分卡)、13(開分鑰匙及機檯鑰匙)、16(積分卡)、19(代幣投退紀錄)、22(代幣)、29(監視器主機)、30(電腦主機)、32(電腦主機)所示之物,或供兌換現金、或供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紀錄、或避賭博犯行遭發現而監視、或係代幣,為供被告黃東和經營鴻源遊戲場而犯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黃東和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四、五其餘扣案物及附表六全部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李世仁、王志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犯行及被告詹裕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犯行所用或所預備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七其餘扣案物、附表七之一、附表八其餘扣案物、附表九其餘扣案物、附表十其餘扣案物、附表十一其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前開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或所預備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金融帳戶之款項否為普通賭博、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所得財物直接存入,尚乏直接關連性證明,況被告李世仁、黃東和於本件認定賭博等犯行有罪之起始時點(被告李世仁為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被告黃東和為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而前揭帳戶內於該日後之存款、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是否均係不法所得有關,經原審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請檢察官證明(原審卷三第259頁),迄辯論終結日止均未獲回覆,亦未經於審理時補充,尚難謂已就直接關連性已為證明,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另就㈠被告詹裕勝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㈡被告謝榮原部分;㈢被告黃東和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㈣被告石美鳳部分均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就㈠被告李世仁、王志錕被訴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犯賭博罪部分;㈡被告詹裕勝被訴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另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賄部分經判處罪刑如前),於每月月底(含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㈢被告李世仁被訴自九十七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另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賄部分經判處罪刑如前),於每月月底(含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賄賂罪及被告王志錕被訴幫助交付賄賂罪部分;㈣被告黃東和被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年中以前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賭博犯行部分,分別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或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於理由中說明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二、被告詹裕勝上訴意旨,認:㈠扣案之二萬五千元現款,乃因其簽賭職棒賭博所贏,由組頭「阿昇」於案發前一日委請洪慶霖所轉交,並非郭原榔所交付之賄款;㈡郭原榔遭警方所查扣之皮包內另筆二萬五千元現款,亦以橡皮筋綑綁,依郭原榔證詞,欲交付予詹裕勝之二萬五千元現款亦以橡皮筋綑綁,惟警方自詹裕勝身上起出之二萬五千元並無橡皮筋綑綁,顯見該款項並非郭原榔所交付云云。被告李世仁上訴意旨認:㈠伊所為賭博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㈡賭博犯行部分,伊自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相較於郭原榔同為經營者,自始否認賭博犯行,郭原榔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卻判處一年四月,量刑顯然失衡過重;㈢郭原榔每月自王志錕處取得之五萬元乃阿桿正撞遊戲場交付予郭原榔之公關費用,並非行賄警員之賄款。郭原榔乃自行決定拿錢行賄詹裕勝,被告李世仁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王志錕上訴意旨認:㈠伊所為賭博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㈡被告幫助行賄犯行部分,已於審判中自白,且無再犯之虞,請求予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黃東和上訴意旨認:㈠伊所為賭博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㈡伊自98年中起始有賭博犯行,並非自96年9月1日起云云。惟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

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供場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參照)。故被告李世仁、王志錕及黃東和所為關於賭博部分犯行,應均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原判決認被告各該賭博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李世仁、王志錕及黃東和關於賭博部分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㈡被告詹裕勝於案發當時在身上遭警方起出扣案之二萬五千元

現款,乃郭原榔所交付之賄款。至該二萬五千元現款,查獲當時固未以橡皮筋綑綁,惟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認定。被告詹裕勝辯稱該款項乃因其簽賭職棒賭博所贏,由組頭「阿昇」於案發前一日委請洪慶霖所轉交云云,並不足採信等情,均據說明於上。被告詹裕勝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李世仁賭博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較之郭

原榔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為重,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李世仁為阿桿正撞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居於首謀地位,較郭原榔僅為股東地位情節為重等語。核原判決在量刑上乃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李世仁就郭原榔行賄詹裕勝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亦經認定說明於上。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李世仁有罪,認事用法亦無不合。被告李世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雖未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王志錕緩刑之理由,惟此原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被告王志錕上訴意旨執持上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㈤被告黃東和乃自96年9月1日起犯賭博罪,業經原判決敘明,

並說明被告黃東和辯稱自98年年中起始有賭博犯行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不當,被告黃東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㈠被告李世仁、王志錕行賄被告詹裕勝及被告詹裕勝收受賄賂、包庇賭博罪部分,認依被告李世仁、王志錕及郭原榔等人所述,足認被告李世仁授意被告王志錕,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逐月交付五萬元予郭原榔,再由郭原榔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含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九日),且於每年三節均加倍以五萬元,行賄被告詹裕勝。指摘原判決認定郭原榔等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賄被告詹裕勝二萬五千元,尚有未洽。㈡被告詹裕勝明知阿桿正撞遊戲場位於其警勤區內,且係非法之賭博性電玩店,竟仍於前述時間,收取賄款後,不予取締或協助偵查阿桿正撞遊戲場之犯罪行為,以此方式包庇阿桿正撞之賭博行為,應以刑法第270 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責論科。㈢被告李世仁、黃東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被告李世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部分,原判決僅判處李世仁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八萬元;黃東和僅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六月、併科罰金八萬元。惟被告李世仁、黃東和長期經營賭博性電玩,對社會治安之敗壞程度非輕,且獲利可觀之情節,原判決量刑過輕,對於嘉義縣市地區之賭博性電玩業者未能達到扼止儆懲之效。㈣被告石美鳳部分:依被告石美鳳於警詢供述,被告石美鳳於鴻源電子遊戲場所分得之股金並非均匯至葉允豪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原判決以葉允豪帳戶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即無股東分帳紅利金匯入,而認被告石美鳳確已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退股,尚嫌率斷。另觀諸扣案之鴻源電子遊戲場股東名冊,於「鳳姐」欄(即被告石美鳳於股東名冊上之稱謂),並未有何記載。倘被告石美鳳確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退股,林淑容當會如同記載邱東洲退股情形一般,在股東名冊鳳姐之名字上劃一橫線,並記載自何時轉入黃足美,然共同被告林淑容並未如此。佐以被告石美鳳、黃東和、林淑容、黃足美就被告石美鳳退股過程彼此供述不一等情,可認被告石美鳳並未退股,原判決以被告石美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起已退股為由,判決其無罪,即無所據。㈤被告謝榮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黃東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行賄部分:郭原榔坦承行賄被告詹裕勝,因其身為阿桿正撞股東,而向阿桿正撞之管區警員詹裕勝行賄。同理可證,被告郭原榔同為「高潮大酒店」及「鴻原電子遊藝場」之股東,經營有女陪侍之聲色及賭博行業,其向「高潮大酒店」轄區之北鎮派出所所長即被告謝榮原行賄,甚屬合理。且被告黃東和與謝榮原間並無交情,卻經內政部警政署政風人員調查期間查得被告黃東和、謝榮原連續數月多次共同聚餐飲宴之事實。佐以被告謝榮原自承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先至被告郭原榔住處未遇郭原榔後,方由證人陳宏吉駕車載其欲前往「高潮大酒店」,則由過往被告謝榮原、郭原榔、黃東和共同見面餐敘之模式可推論,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謝榮原欲前往尋找被告郭原榔,即係欲取得每月乾股紅利金,僅因當日被告郭原榔為警查獲而未果,被告謝榮原即於第一時間緊急央請證人陳宏吉通知阿桿正撞店長王志錕,被告謝榮原旋即隱匿失聯,使用之手機多日未開機,行蹤成謎。佐以扣案之「鴻原電子遊藝場」股東名冊中,被告黃東和對於胞姊黃足美名下之「原3」 股份究係從何而來,自警詢、偵查至審判中,有諸多說詞,前後更異多次,其辯詞顯無可採。原判決採認被告黃東和對於「原3」係原本3股之其中一種辯稱,卻未能釋明何以被告黃東和對於「原3」 之其他種類辯詞不可採,僅單獨採納「原3」係原本3股之解釋,尚未足以信服。㈥被告謝榮原涉嫌包庇賭博、洩露國防以外機密部分: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並不以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者為限。被告謝榮原身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所長,然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搭乘證人陳宏吉駕駛之汽車行經長榮派出所門口前,見被告郭原榔之汽車停放於長榮派出所前,對於被告郭原榔行賄警員之犯行恐遭逮捕之情況已瞭然於心,其位居北鎮派出所所長,不僅未將目擊之情況防範洩露,竟於第一時間,主動採取火速積極之作為,央請證人陳宏吉聯繫「阿桿正撞」店長即被告王志錕,將警察人員查緝賭博電玩之行為洩露告知予被告王志錕,故被告王志錕速行趕往另一電玩業者即被告黃東和家中,與被告洪慶霖等人會面,被告洪慶霖旋即逃逸數日。被告謝榮原告知被告王志錕警察將前往「阿桿正撞」查緝之情事,已屬事實。原判決認此舉並非洩密,實有待商榷云云。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依前論述,均屬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㈠查被告王志錕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僅係阿桿正撞遊戲場店長,受李世仁僱佣,依指示行事,於每月支出五萬元予郭原榔,縱其明知李世仁、郭原榔有行賄員警之事實猶提供助力,其情節仍屬相對輕微。事後亦深具悔意,故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五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王志錕所犯幫助交付賄賂罪,情節固然相對輕微,惟屬侵害國家法益犯罪,妨害國家廉政推行,自有加強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參考檢察官及被告意見(本院卷㈣第85頁背面),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五十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壹、得上訴部分:

一、李世仁交付賄賂罪部分。

二、詹裕勝收受賄賂罪部分。

三、王志錕幫助交付賄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貳、不得上訴部分:

一、李世仁賭博罪部分。

二、王志錕賭博罪部分。

三、黃東和賭博罪部分。

四、石美鳳賭博罪部分。

参、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就下列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所為無罪

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一、謝榮原部分。

二、詹裕勝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三、黃東和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3項:

對於第 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表一: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受監察號碼┌─┬────┬──────┬──────────────────┬───────────────┐│編│所有人 │監 察 號 碼 │監聽譯文 │索引 ││號│姓 名 │ │ │ │├─┼────┼──────┼──────────────────┼───────────────┤│1 │ 郭原榔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查處「雲林區電子遊戲場」│98警聲搜第1041號 第90-102頁 ││ │ │ │專案犯罪事實、(譯文)證據對照表 ├───────────────┤│ │ │ │譯文48則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79-102頁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電話譯文表 │98他第1861號(卷一)第361-363頁 ││ │ │ │ │98他第1861號(卷三)第103-105頁 ││ │ │ │ │99偵第368號(卷一) 第429頁 ││ │ ├──────┼──────────────────┼───────────────┤│ │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電話譯文表 │99偵第368號(卷一) 第428頁 │├─┼────┼──────┼──────────────────┼───────────────┤│2 │ 黃東和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查處「雲林區電子遊戲場」│98警聲搜第1041號 第103-109頁 ││ │ │ │專案犯罪事實、(譯文)證據對照表 ├───────────────┤│ │ │ │譯文35則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63-76頁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電話譯文表 │98他第1861號(卷一)第210;359頁 ││ │ │ │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77-78頁 │├─┼────┼──────┼──────────────────┼───────────────┤│3 │ 洪慶霖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查處「雲林區電子遊戲場」│98警聲搜第1041號 第110-121頁 ││ │ │ │專案犯罪事實、(譯文)證據對照表 ├───────────────┤│ │ │ │譯文65則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161-183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電話譯文表 │98他第1861號(卷一) 第211-212頁││ │ │ │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271-272頁││ │ │ │ │99偵第368號(卷一) 第430頁 │├─┼────┼──────┼──────────────────┼───────────────┤│4 │ 王志錕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查處「雲林區電子遊戲場」│98警聲搜第1041號 第122-124頁 ││ │ │ │專案犯罪事實、(譯文)證據對照表 ├───────────────┤│ │ │ │譯文19則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185-191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電話譯文表 │99偵第368號(卷一) 第29頁 ││ │ │ │ │ 第431-436頁 │├─┼────┼──────┼──────────────────┼───────────────┤│5 │ 藍德維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查處「雲林區電子遊戲場」│98警聲搜第1041號 第125-128頁 ││ │ │ │專案犯罪事實、(譯文)證據對照表 ├───────────────┤│ │ │ │譯文14則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192-199頁│├─┼────┼──────┼──────────────────┼───────────────┤│6 │ 謝榮原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查處「雲林區電子遊戲場」│98警聲搜第1041號 第129-136頁 ││ │ │ │專案犯罪事實、(譯文)證據對照表 ├───────────────┤│ │ │ │譯文51則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106-123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電話譯文表 │98他第1861號(卷一)第213;360頁 ││ │ │ │ │98他第1861號(卷三)第124-126頁 ││ │ │ │ │99訴第335號 (卷七)第313-318頁 │├─┼────┼──────┼──────────────────┼───────────────┤│7 │ 詹裕勝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查處「雲林區電子遊戲場」│98警聲搜第1041號 第137-145頁 ││ │ │ │專案犯罪事實、(譯文)證據對照表 │ 第146-154頁 ││ │ │ │譯文 38 則 ;譯文 13 則 ├───────────────┤│ │ │ │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128-159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電話譯文表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160頁 ││ │ │ │ │99偵第368號(卷一) 第427頁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嘉義地區電子遊戲場│99偵第368號(卷四) 第278-285頁 ││ │ │ │」專案犯罪事實、(譯文)證據對照表 │ 第286-290頁 │├─┼────┼──────┼──────────────────┼───────────────┤│8 │ 李世仁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電話譯文表 │98他第1861號(卷一) 第211-212頁││ │ │ │ │98他第1861號(卷三) 第271-272頁││ │ │ │ │99偵第368號(卷一) 第440頁 ││ │ │ │ │99偵第368號(卷三) 第109頁 │├─┼────┼──────┼──────────────────┼───────────────┤│9 │ 林淑容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電話譯文表 │99偵第368號(卷一) 第438-432頁 ││ │ │ │ │99偵第368號(卷三) 第108頁 │├─┼────┼──────┼──────────────────┼───────────────┤│10│ 周秀珍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電話譯文表 │99偵第368號(卷三) 第107頁 │└─┴────┴──────┴──────────────────┴───────────────┘

附表二┌────────────────────────────────────────────────┐│被告黃東和、林淑容、李世仁、周秀珍、郭原榔等鴻源遊戲場、阿桿正撞遊戲場電玩業者之查扣金融帳戶 ││ │├──┬───┬──────┬─────────┬──────┬───────┬─────────┤│編號│所有人│銀行名稱 │帳戶號碼 │扣押日期 │金額(新台幣)│備註 │├──┼───┼──────┼─────────┼──────┼───────┼─────────┤│1-1 │黃東和│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29006│99年01月15日│1萬4,040元 │ ││ │ │嘉義分行 │26572號 │ │ │ │├──┼───┼──────┼─────────┼──────┼───────┼─────────┤│1-2 │黃東和│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99年01月15日│6萬836元 │ ││ │ │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 │├──┼───┼──────┼─────────┼──────┼───────┼─────────┤│1-3 │黃東和│華南商業銀行│ │ │ │ ││ │ │嘉南分行 │ │ │ │ │├──┼───┼──────┼─────────┼──────┼───────┼─────────┤│ │林淑容│花旗(台灣)│台幣活存帳戶 │ │ │ ││ │ │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 │ │ │ ││ │ │有限公司台中│外幣活存帳戶 │ │ │ ││2-1 │ │分公司 │0000000000 │ │ │ ││ │ │ │基金帳戶 │ │ │ ││ │ │ │0000000000 │ │ │ ││ │ │ │債券帳戶 │ │ │ ││ │ │ │0000000000 │ │ │ │├──┼───┼──────┼─────────┼──────┼───────┼─────────┤│ │林淑容│華南商業銀行│ │ │ │ ││2-2 │ │嘉南分行 │ │ │ │ │├──┼───┼──────┼─────────┼──────┼───────┼─────────┤│2-3 │林淑容│第一商業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99年01月20日│17萬9,196元 │ ││ │ │興嘉分行 │00000000000 │ │ │ ││ │ │ │ │ │ │ │├──┼───┼──────┼─────────┼──────┼───────┼─────────┤│2-4 │林淑容│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99年01月20日│4,695元 │ ││ │ │興嘉分行 │00000000000 │ │ │ │├──┼───┼──────┼─────────┼──────┼───────┼─────────┤│3 │李世仁│台北富邦商業│ │ │ │ ││ │ │銀行嘉義分行│ │ │ │ │├──┼───┼──────┼─────────┼──────┼───────┼─────────┤│4 │周秀珍│台新國際商業│ │ │ │ ││ │ │銀行嘉義分公│ │ │ │ ││ │ │司 │ │ │ │ │├──┼───┼──────┼─────────┼──────┼───────┼─────────┤│5-1 │郭原榔│台灣中小企業│ │99年1月14日 │115萬8,106元 │ ││ │ │銀行嘉義分行│ │ │ │ │├──┼───┼──────┼─────────┼──────┼───────┼─────────┤│5-2 │郭原榔│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北嘉義分公司│ │ │ │ │├──┼───┼──────┼─────────┼──────┼───────┼─────────┤│5-3 │郭原榔│台新國際商業│ │ │ │ ││ │ │銀行嘉義分公│ │ │ │ ││ │ │司 │ │ │ │ │├──┼───┼──────┼─────────┼──────┼───────┼─────────┤│5-4 │郭原榔│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北嘉義分公司│ │ │ │ │├──┼───┴──────┴─────────┴──────┴───────┼─────────┤│總計│141萬6,873元 │ │└──┴───────────────────────────────────┴─────────┘附表三:

┌────────────────────────────────────────────────┐│被告黃東和、林淑容、李世仁、周秀珍、郭原榔、洪慶霖等鴻源遊戲場、阿桿正撞遊戲場電玩業者之查扣不動││ │├──┬───┬────────┬─────────┬───────┬────┬────┬────┤│編號│所有人│地政事務所 │地段及地號 │扣押日期 │持份 │ 面積 │備註 ││ │ │ │ │ │ │(平方公│ ││ │ │ │ │ │ │尺) │ │├──┼───┼────────┼─────────┼───────┼────┼────┼────┤│ │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車店段車店小段 │99年01月29日 │全部 │91 │ ││1-1 │黃東和│ │0000-0000 │ │ │ │ │├──┼───┼────────┼─────────┼───────┼────┼────┼────┤│1-2 │黃東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港子坪段0000-0000 │99年01月29日 │2分之1 │609 │ │├──┼───┼────────┼─────────┼───────┼────┼────┼────┤│1-3 │黃東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港子坪段0000-0000 │99年01月29日 │2分之1 │122 │ │├──┼───┼────────┼─────────┼───────┼────┼────┼────┤│1-4 │黃東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掌段0131 │99年01月29日 │全部 │3462.7 │ │├──┼───┼────────┼─────────┼───────┼────┼────┼────┤│1-5 │黃東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掌段0166 │99年01月29日 │全部 │2716 │ │├──┼───┼────────┼─────────┼───────┼────┼────┼────┤│1-6 │黃東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掌段0167 │99年01月29日 │全部 │5235.36 │ │├──┼───┼────────┼─────────┼───────┼────┼────┼────┤│1-7 │黃東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掌段0168 │99年01月29日 │全部 │1770.48 │ │├──┼───┼────────┼─────────┼───────┼────┼────┼────┤│1-8 │黃東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番路鄉內甕682-3地 │99年01月18日 │全部 │974 │ ││ │ │務所 │號 │ │ │ │ │├──┼───┼────────┼─────────┼───────┼────┼────┼────┤│1-9 │黃東和│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區○○段 │99年1月15日 │1000之97│156.84 │ ││ │ │務所 │0000-0000地號 │ │ │ │ │├──┼───┼────────┼─────────┼───────┼────┼────┼────┤│1-10│黃東和│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區○○段 │99年1月15日 │1000分之│129.01 │ ││ │ │務所 │0000-0000地號 │ │194 │ │ │├──┼───┼────────┼─────────┼───────┼────┼────┼────┤│1-11│黃東和│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區○○段 │99年1月15日 │100分之 │29.6 │ ││ │ │務所 │0000-0000地號 │ │5 │ │ │├──┼───┼────────┼─────────┼───────┼────┼────┼────┤│1-12│黃東和│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區○○段 │99年1月15日 │100分之 │19.55 │ ││ │ │務所 │0000-0000地號 │ │5 │ │ │├──┼───┼────────┼─────────┼───────┼────┼────┼────┤│1-13│黃東和│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區○○段 │99年1月15日 │1000分之│36.7 │ ││ │ │務所 │0000-0000地號 │ │1 │ │ │├──┼───┼────────┼─────────┼───────┼────┼────┼────┤│1-14│黃東和│高雄市新興地政務│新興段2小段29號 │99年1月14日 │1 萬分之│3.73 │ ││ │ │所 │ │ │63 │ │ │├──┼───┼────────┼─────────┼───────┼────┼────┼────┤│1-15│黃東和│高雄市新興地政務│新興區南港里八德一│99年1月14日 │全部 │31.6 │ ││ │ │所 │路194 號5樓2建號:│ │ │ │ ││ │ │ │234 │ │ │ │ │├──┼───┼────────┼─────────┼───────┼────┼────┼────┤│2-1 │林淑容│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車店段車店小段 │99年1月14日 │全部 │187 │ ││ │ │ │0000-0000 │ │ │ │ │├──┼───┼────────┼─────────┼───────┼────┼────┼────┤│2-2 │林淑容│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車店段車店小段 │99年1月14日 │全部 │116 │ ││ │ │ │0000-0000 │ │ │ │ │├──┼───┼────────┼─────────┼───────┼────┼────┼────┤│2-3 │林淑容│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港子坪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全部 │609 │ │├──┼───┼────────┼─────────┼───────┼────┼────┼────┤│2-4 │林淑容│嘉義市地政務務所│港子坪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2分之1 │122 │ │├──┼───┼────────┼─────────┼───────┼────┼────┼────┤│2-5 │林淑容│嘉義市地政務務所│車店段車店小段 │99年1月14日 │全部 │114.85 │ ││ │ │ │00000-000 蘭州一街│ │ │ │ ││ │ │ │159 號 │ │ │ │ │├──┼───┼────────┼─────────┼───────┼────┼────┼────┤│2-6 │林淑容│嘉義縣大林地政事│民雄五穀王段 │99年1月21日 │全部 │288.03 │ ││ │ │務所 │0000-0000 │ │ │ │ │├──┼───┼────────┼─────────┼───────┼────┼────┼────┤│3-1 │李世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番子寮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全部 │69 │ ││ │ │務所 │ │ │ │ │ │├──┼───┼────────┼─────────┼───────┼────┼────┼────┤│3-2 │李世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番子寮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全部 │60 │ ││ │ │務所 │ │ │ │ │ │├──┼───┼────────┼─────────┼───────┼────┼────┼────┤│3-3 │李世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番子寮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全部 │76 │ ││ │ │務所 │ │ │ │ │ │├──┼───┼────────┼─────────┼───────┼────┼────┼────┤│3-4 │李世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番子寮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全部 │39.56 │ ││ │ │務所 │ │ │ │ │ │├──┼───┼────────┼─────────┼───────┼────┼────┼────┤│3-5 │李世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番子寮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全部 │39.56 │ ││ │ │務所 │ │ │ │ │ │├──┼───┼────────┼─────────┼───────┼────┼────┼────┤│4-1 │周秀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玉川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16分之1 │170 │ │├──┼───┼────────┼─────────┼───────┼────┼────┼────┤│4-2 │周秀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玉川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全部 │57 │ │├──┼───┼────────┼─────────┼───────┼────┼────┼────┤│4-3 │周秀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玉川段00000-000 民│99年1月14日 │全部 │84.63 │ ││ │ │ │生南路161 巷6號 │ │ │ │ │├──┼───┼────────┼─────────┼───────┼────┼────┼────┤│5-1 │郭原榔│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盧厝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10分之1 │16.6 │ │├──┼───┼────────┼─────────┼───────┼────┼────┼────┤│5-2 │郭原榔│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盧厝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10分之1 │15.2 │ │├──┼───┼────────┼─────────┼───────┼────┼────┼────┤│5-3 │郭原榔│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盧厝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全部 │110 │ │├──┼───┼────────┼─────────┼───────┼────┼────┼────┤│5-4 │郭原榔│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盧厝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10分之1 │1.0 │ │├──┼───┼────────┼─────────┼───────┼────┼────┼────┤│5-5 │郭原榔│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盧厝段00000-000 │99年1月14日 │1分之1 │262.44 │ │├──┼───┼────────┼─────────┼───────┼────┼────┼────┤│5-6 │郭原榔│嘉義縣竹崎地政事○○路鄉○○段 │ │10萬分之│596.82 │ ││ │ │務所 │0000-0000號 │ │4166 │ │ │├──┼───┼────────┼─────────┼───────┼────┼────┼────┤│6-1 │洪慶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鄉○○○段山仔│99年1月15日 │2分之1 │4213 │ ││ │ │務所 │腳小段0000-0000 │ │ │ │ │└──┴───┴────────┴─────────┴───────┴────┴────┴────┘附表四至十二之索引目錄┌─────┬──────────┬─────────────────┬─────────────┐│附表編號 │檢察署保管字號 │搜索扣押地點 │備註 │├─────┴──────────┴─────────────────┴─────────────┤│99保管 72號保管單(99年偵字第368號卷二第206頁) ││99保管209號保管單(99年偵字第368號卷四第140頁) ││99保管493號保管單(99年偵字第368號卷四第223至231頁) │├─────┬──────────┬─────────────────┬─────────────┤│附表四 │99年保管字第493號 │嘉義市○區○○路、西門街口 │受搜索人詹裕勝身體 │├─────┼──────────┼─────────────────┼─────────────┤ │公 ││附表五 │99年保管字第493號 │嘉義市○區○○路○○○號 │受搜索人詹裕勝長榮派出之辦││ │ │ │公桌抽屜 │├─────┼──────────┼─────────────────┼─────────────┤│附表六 │99年保管字第493號 │嘉義市○區○○路、西門街口 │受搜索人郭原榔身體、手提包││ │ │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8鄰大宅仔2號住所│及郭原榔住所等 │├─────┼──────────┼─────────────────┼─────────────┤│附表七 │99年保管字第493號 │嘉義市○區○○○路○○○巷○號 │受搜索人李世仁住所 │├─────┼──────────┼─────────────────┼─────────────┤│附表七之一│99年保管字第72號 │嘉義市○○里○○路○○○號 │阿桿正撞遊戲場 ││(即起訴書│ │ │ ││附表一) │ │ │ │├─────┼──────────┼─────────────────┼─────────────┤│附表八 │99年保管字第493號 │嘉義市○區○○○街○○○號 │黃東和電玩工廠 │├─────┼──────────┼─────────────────┼─────────────┤│附表九 │99年保管字第493號 │嘉義市○區○○路○○○號 │受搜索人黃東和住所 │├─────┼──────────┼─────────────────┼─────────────┤│附表十 │99年保管字第493號 │嘉義市○○路○○○號 │鴻源電子遊藝場 │├─────┼──────────┼─────────────────┼─────────────┤│附表十一 │99年保管字第209號 │嘉義市○○路○○○號 │鴻源電子遊藝場 ││ │ │ │一、二樓 │├─────┼──────────┼─────────────────┼─────────────┤│附表十二 │99年度保管字第493號 │ │扣案電腦設備及黃東和月報表││ │ │ │三箱之內容 │└─────┴──────────┴─────────────────┴─────────────┘┌────────────────────────────────────────────────┐│附表四:扣案地點為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被告詹裕勝身體 │├─┬─────────────┬────┬───┬──────────────┬────────┤│編│品 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原審保管字號(贓││號│ │ │姓 名│ │物編號) │├─┼─────────────┼────┼───┼──────────────┼────────┤│01│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25000元 │詹裕勝│25000元繳庫,包含於99年保管 │99保管檢356(58) ││ │ │ │ │檢356(58)合計贓款內 │ │├─┼─────────────┼────┼───┼──────────────┼────────┤│02│MOTOROLA 手機 │ 1具│詹裕勝│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99保管檢356(38)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03│皮夾(含台銀金融卡) │ 1個│詹裕勝│內含: │99保管檢356(39) ││ │ │ │ │1、臺灣銀行金融卡 1 張 (卡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2、名片14張。 │ ││ │ │ │ │3、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 1 張│ ││ │ │ │ │ (98.6.10 支付,背面簽名為│ ││ │ │ │ │ 鄭朝慶 )。 │ ││ │ │ │ │4、月支表1張。 │ ││ │ │ │ │5、新台幣肆仟肆佰元。 │ ││ │ │ │ │備考: │ ││ │ │ │ │其中4400元繳庫,包含99保管檢│ ││ │ │ │ │58合計贓款內。 │ │├─┴─────────────┴────┴───┴──────────────┴────────┤│附表五:扣案地點為嘉義市○○路○○○號長榮派出所內被告詹裕勝抽屜 │├─┬─────────────┬────┬───┬──────────────┬────────┤│編│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保管字號贓物編號││號│ │ │姓 名│ │ │├─┼─────────────┼────┼───┼──────────────┼────────┤│01│阿桿正撞、海王星遊藝場員工│ 1份│詹裕勝│內含: │99保管檢356(34) ││ │名冊(資料袋) │ │ │1、阿桿正撞、海王星遊場員工 │ ││ │ │ │ │ 名冊。 │ ││ │ │ │ │2、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 │ │3、陽泉電子遊戲場臨檢錄表。 │ ││ │ │ │ │4、長榮所 97.7.16 轄區電子遊│ ││ │ │ │ │ 藝場名冊。 │ │├─┼─────────────┼────┼───┼──────────────┼────────┤│02│SAMSUNG ANYCALL 手機 │ 1具│詹裕勝│門號 0000000000,含 SIM 卡 │99保管檢356(35)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 │ │├─┼─────────────┼────┼───┼──────────────┼────────┤│03│SAMSUNG ANYCALL 手機 │ 1具│詹裕勝│因手機故障,其中不含 SIM 卡 │99保管檢356(36) ││ │ │ │ │備考:抽屜搜扣 │ │├─┼─────────────┼────┼───┼──────────────┼────────┤│04│電話簿 │ 1本│詹裕勝│ │99保管檢356(37) │├─┴─────────────┴────┴───┴──────────────┴────────┤│附表六:扣案地點為被告郭原榔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八鄰大宅仔二號住處、及其身體、手提包 │├─┬─────────────┬────┬───┬──────────────┬────────┤│ │ │ │ │ │ ││編│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保管字號贓物編號││號│ │ │姓 名│ │ │├─┼─────────────┼────┼───┼──────────────┼────────┤│01│損益表 │ 26張│郭原榔│1、金鳳樓餐廳 │99保管檢356(50) ││ │ │ │ │ (90.05.21至06.20 損益表、│ ││ │ │ │ │ 90.06.21至07.20 損益表、│ ││ │ │ │ │ 90.07.21至08.20 損益表、│ ││ │ │ │ │ 90.08.21至09.20 損益表、│ ││ │ │ │ │ 90.09.21至10.26 損益表、│ ││ │ │ │ │ 90.12.26損益表、 │ ││ │ │ │ │ 90.12.27至91.2.28損益表)│ ││ │ │ │ │2、新潮小吃部 │ ││ │ │ │ │ (91.07.27至08.31損益表、 │ ││ │ │ │ │ 91.09.01至09.30損益表、 │ ││ │ │ │ │ 91.10.01至10.31損益表) │ ││ │ │ │ │3、高潮酒店 │ ││ │ │ │ │ (96.06.15分配盈餘表、 │ ││ │ │ │ │ 98.04.17資產負債表、 │ ││ │ │ │ │ 98.07.14資產負債表、 │ ││ │ │ │ │ 98.08.01至08.02收支明細 │ ││ │ │ │ │ 98.11.16、98.11.20 明細 │ ││ │ │ │ │ 表)等帳冊。 │ │├─┼─────────────┼────┼───┼──────────────┼────────┤│02│嘉義市刑大林榮輝名片 │ 1張│郭原榔│ │99保管檢356(51) │├─┼─────────────┼────┼───┼──────────────┼────────┤│03│SAMSUNG ANYCALL 手機 │ 2具│郭原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99保管檢356(52) ││ │ │ │ │含SIM卡2張 │ │├─┼─────────────┼────┼───┼──────────────┼────────┤│04│小皮夾內名片 │ 16張│郭原榔│ │99保管檢356(53)│├─┼─────────────┼────┼───┼──────────────┼────────┤│05│小皮夾內新台幣伍萬元(均為│ 50000元│郭原榔│50000元繳庫,包含於99保管檢 │99保管檢356(58) ││ │貳仟元面額) │ │ │356(58)合計贓款 │ │├─┼─────────────┼────┼───┼──────────────┼────────┤│06│手提包內標會單 │ 1張│郭原榔│ │99保管檢356(54)│├─┼─────────────┼────┼───┼──────────────┼────────┤│07│手提包內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325000元│郭原榔│325000元繳庫,包含於99保管檢│99保管檢356(58) ││ │元(均為壹仟元面額) │ │ │356(58)合計贓款 │ │├─┼─────────────┼────┼───┼──────────────┼────────┤│08│手提包內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1本│郭原榔│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55)││ │存摺簿 │ │ │ │ │├─┼─────────────┼────┼───┼──────────────┼────────┤│09│手提包內名片(含電話簿 1 │ 63張│郭原榔│ │99保管檢356 (56 ││ │本) │ │ │ │、57) │├─┼─────────────┼────┼───┼──────────────┼────────┤│10│受搜索人郭原榔身上新台幣陸│ 67200元│郭原榔│起訴書附表上誤載68200元,繳 │99保管檢356(58) ││ │萬柒仟貳佰元 │ │ │庫,包含於99保管檢356(58) │ ││ │ │ │ │合計贓款 │ │├─┴─────────────┴────┴───┴──────────────┴────────┤│附表七:扣案地點為嘉義市○○○路○○○巷○號被告李世仁住所 │├─┬─────────────┬────┬───┬──────────────┬────────┤│編│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保管字號贓物編號││號│ │ │姓 名│ │ │├─┼─────────────┼────┼───┼──────────────┼────────┤│01│周秀珍台新銀行存摺 │ 1本│李世仁│帳號:000-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12) │├─┼─────────────┼────┼───┼──────────────┼────────┤│02│周秀珍聯邦銀行存摺 │ 1本│李世仁│帳號: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13) │├─┼─────────────┼────┼───┼──────────────┼────────┤│03│周秀珍台新銀行存摺 │ 1本│李世仁│帳號:00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14) │├─┼─────────────┼────┼───┼──────────────┼────────┤│04│周秀珍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本│李世仁│帳號:0-0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15) ││ │存摺 │ │ │ │ │├─┼─────────────┼────┼───┼──────────────┼────────┤│05│周秀珍陽信銀行存摺 │ 1本│李世仁│帳號: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16) │├─┼─────────────┼────┼───┼──────────────┼────────┤│06│周秀珍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 1本│李世仁│帳號: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17) │├─┼─────────────┼────┼───┼──────────────┼────────┤│07│周秀珍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 1本│李世仁│帳號: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18) │├─┼─────────────┼────┼───┼──────────────┼────────┤│08│周秀珍台新銀行舊存摺 │ 1本│李世仁│帳號:00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19) ││ │ │ │ │(97.12.11 換摺) │ │├─┼─────────────┼────┼───┼──────────────┼────────┤│09│李世仁台新銀行存摺 │ 1本│李世仁│帳號:00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20) │├─┼─────────────┼────┼───┼──────────────┼────────┤│10│李世仁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本│李世仁│帳號:0-0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21) ││ │存摺 │ │ │ │ │├─┼─────────────┼────┼───┼──────────────┼────────┤│11│王志錕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 1本│李世仁│帳號:0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22) │├─┼─────────────┼────┼───┼──────────────┼────────┤│12│王志錕台新銀行存摺 │ 1本│李世仁│帳號:00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23) │├─┼─────────────┼────┼───┼──────────────┼────────┤│13│筆記本 │ 2本│李世仁│1、食譜及李紋萱補習時間表 │99保檢管356(24) ││ │ │ │ │2、周秀珍、李世仁、李紋萱 │ ││ │ │ │ │ 遊戲儲值帳號密碼 │ │├─┼─────────────┼────┼───┼──────────────┼────────┤│14│客戶回流表 │ 266份│李世仁│內含: │99保管檢356(25) ││ │ │ │ │1、代幣投退紀錄 │ ││ │ │ │ │2、電子遊戲機查驗申請 │ ││ │ │ │ │3、補幣明細表 │ │├─┼─────────────┼────┼───┼──────────────┼────────┤│15│翔座電子遊藝場(雲林)明細表│ 203份│李世仁│98.11.1至98.11.28收支明細表 │99保管檢356(26) ││ │ │ │ │(含日報表、客戶回流表) │ │├─┼─────────────┼────┼───┼──────────────┼────────┤│16│電玩明細 │ 2張│李世仁│置於李世仁皮夾內 │99保管檢356(27) │├─┼─────────────┼────┼───┼──────────────┼────────┤│17│手提電腦 │ 1臺│李世仁│附表十二編號01之內容 │保管檢356(28) │├─┼─────────────┼────┼───┼──────────────┼────────┤│18│LG 手機 │ 1具│周秀珍│門號 0000000000,含 SIM 卡 │保管檢356(29) │├─┼─────────────┼────┼───┼──────────────┼────────┤│19│MOTOROLA 手機 │ 1具│李世仁│門號 0000000000,含 SIM 卡 │保管檢356(30) │├─┼─────────────┼────┼───┼──────────────┼────────┤│20│電腦主機 │ 3臺│周秀珍│附表十二編號02之內容 │保管檢356(31) ││ │備考: │ │ │ │ ││ │其中兩台電腦主機,一台硬碟│ │ │ │ ││ │僅有小孩玩線上遊戲的存檔資│ │ │ │ ││ │料、一台無硬碟 │ │ │ │ │├─┼─────────────┼────┼───┼──────────────┼────────┤│21│電玩資料 │ 32份│周秀珍│內含: │保管檢356(32) ││ │ │ │ │1、公式表 │ ││ │ │ │ │2、調整表 │ ││ │ │ │ │3、95年7月至97年機台開表 │ ││ │ │ │ │4、翔座電子遊藝場98.10.31客 │ ││ │ │ │ │ 戶回流表 │ │├─┼─────────────┼────┼───┼──────────────┼────────┤│22│11月份員工薪資、損益表 │ 11份│周秀珍│內含: │保管檢356(33) ││ │ │ │ │翔座電子遊藝場98.10.31收支明│ ││ │ │ │ │細表 │ │├─┴─────────────┴────┴───┴──────────────┴────────┤│附表七之一:扣案地點為嘉義市○○里○○路○○○號「阿桿正撞遊戲場」 │├─┬─────────────┬────┬───┬──────────────┬────────┤│編│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保管字號贓物編號││號│ │ │保管人│ │ │├─┼─────────────┼────┼───┼──────────────┼────────┤│01│現金(新台幣紙鈔拾肆萬柒仟│147400元│江爾仁│147400元繳庫 │99保管檢355(1) ││ │肆佰元) │ │ │ │ │├─┼─────────────┼────┼───┼──────────────┼────────┤│02│現金(新台幣硬幣肆仟陸佰玖│ 4690元│江爾仁│4690元繳庫 │99保管檢355(2) ││ │拾元) │ │ │ │ │├─┼─────────────┼────┼───┼──────────────┼────────┤│03│計分卡(500分) │ 3張│江爾仁│ │99保管檢355(3) │├─┼─────────────┼────┼───┼──────────────┼────────┤│04│計分卡(1000分) │ 22張│江爾仁│ │99保管檢355(4) │├─┼─────────────┼────┼───┼──────────────┼────────┤│05│員工名冊 │ 2本│江爾仁│ │99保管檢355(5) │├─┼─────────────┼────┼───┼──────────────┼────────┤│06│會員名冊 │ 4本│江爾仁│ │保管檢355(6) │├─┼─────────────┼────┼───┼──────────────┼────────┤│07│嘉義市警察局警員名冊 │ 1張│江爾仁│ │99保管檢355(7) │├─┼─────────────┼────┼───┼──────────────┼────────┤│08│筆記本 │ 1本│江爾仁│ │99保管檢355(8) │├─┼─────────────┼────┼───┼──────────────┼────────┤│09│扣客簿 │ 1本│江爾仁│ │99保管檢355(9) │├─┼─────────────┼────┼───┼──────────────┼────────┤│10│筆記本(中秋月餅領取紀錄北│ 1本│江爾仁│ │保管檢355(10) ││ │斗電話簿) │ │ │ │ │├─┼─────────────┼────┼───┼──────────────┼────────┤│11│早中晚班營收表(十二月份)│ 1份│江爾仁│ │99保管檢355(11) │├─┼─────────────┼────┼───┼──────────────┼────────┤│12│電話簿 │ 3本│江爾仁│ │99保管檢356(12) │├─┼─────────────┼────┼───┼──────────────┼────────┤│13│營收紀錄及代幣兌換紀錄 │ 1份│江爾仁│ │99保管檢355(13) │├─┼─────────────┼────┼───┼──────────────┼────────┤│14│打鐘卡 │ 14張│江爾仁│ │保管檢355(14) │├─┼─────────────┼────┼───┼──────────────┼────────┤│15│電腦主機 │ 4臺│江爾仁│ │保管檢355(15) │├─┼─────────────┼────┼───┼──────────────┼────────┤│16│二樓保險箱現金(新台幣紙鈔│170000元│江爾仁│170000元繳庫 │99保管檢355(16) ││ │拾柒萬元) │ │ │ │ │├─┼─────────────┼────┼───┼──────────────┼────────┤│17│營業登記證書 │ 1份│江爾仁│【附於原審卷(卷六)第149頁至 │99保管檢355(17) ││ │ │ │ │ 第158頁】 │ │├─┼─────────────┼────┼───┼──────────────┼────────┤│18│店章及私章 │ 6顆│江爾仁│ │99保管檢355(18) │├─┼─────────────┼────┼───┼──────────────┼────────┤│19│隨身碟 │ 1臺│江爾仁│ │99保管檢355(19) │├─┼─────────────┼────┼───┼──────────────┼────────┤│20│IC板 │ 106塊│蔡崇德│ │99保管檢355(20) │├─┼─────────────┼────┼───┼──────────────┼────────┤│21│電子遊戲機台 │ 106台│蔡崇德│責付蔡崇德保管(0000000000 │未移送法院 ││ │ │ │ │號警卷第68頁) │ │├─┼─────────────┼────┼───┼──────────────┼────────┤│22│代幣 │ 88409枚│蔡崇德│責付蔡崇德保管(0000000000 │未移送法院 ││ │ │ │ │號警卷第68頁) │ │├─┴─────────────┴────┴───┴──────────────┴────────┤│附表八:扣案地點為嘉義市○○○街○○○號被告黃東和之電玩工廠 │├─┬─────────────┬────┬───┬──────────────┬────────┤│編│品名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保管字號贓物編號││號│ │ │姓 名│ │ │├─┼─────────────┼────┼───┼──────────────┼────────┤│01│CUTE電腦主機 │ 1臺│黃東和│附表十二編號03之內容 │99保管檢356(40) │├─┼─────────────┼────┼───┼──────────────┼────────┤│02│會議紀錄 │ 1份│黃東和│ │99保管檢356(41) │├─┼─────────────┼────┼───┼──────────────┼────────┤│03│95年元月份至96年7月5日 │ 1本│黃東和│日記簿 34頁 │99保管檢356(42) ││ │日記簿 │ │ │ │ │├─┼─────────────┼────┼───┼──────────────┼────────┤│04│連絡通訊簿 │ 1本│黃東和│ │99保管檢356(43) │├─┼─────────────┼────┼───┼──────────────┼────────┤│05│員工人員名冊 │ 1張│黃東和│ │99保管檢356(44) │├─┼─────────────┼────┼───┼──────────────┼────────┤│06│98年7至11月機台拆帳明細表 │ 5份│黃東和│ │99保管檢356(45) │├─┴─────────────┴────┴───┴──────────────┴────────┤│附表九:扣案地點為嘉義市○○路○○○號被告黃東和住所 │├─┬─────────────┬────┬───┬──────────────┬────────┤│編│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保管字號贓物編號││號│ │ │姓 名│ │ │├─┼─────────────┼────┼───┼──────────────┼────────┤│01│鴻源98年1至12月損益表 │ 12份│黃東和│1、含員工薪資表、收支表、收 │99保管檢356(1) ││ │ │ │林淑容│ 支明細與銀行之試算表等。 │ ││ │備考: │ │ │ 【附於原審卷(卷六)第69 │ ││ │1、股東分帳44股 │ │ │ 頁至第148頁】 │ ││ │2、註記洪慶霖股份97年11月 │ │ │2、對照譯文: │ ││ │ 起帳全匯洪慶霖帳戶 │ │ │(1)98.3.2譯文(餐費報公帳): │ ││ │3、洪慶霖自97年8月10日(即 │ │ │ 3月份僅在3.7支出項/其他 │ ││ │ 8月份帳)薪資20000元轉 │ │ │ 欄內註記郭董廟會20000元。│ ││ │ 聯邦入黃足美戶頭 │ │ │(2)98.5.4譯文(餐費27500): │ ││ │4、自98年5月10日起(即4月份│ │ │ 5月份於5.4支出項/其他欄 │ ││ │ 帳)店基金轉入元大復華 │ │ │ 內註記咪咪餐費27500元。 │ ││ │ │ │ │(3)98.7.4譯文(餐費21000): │ ││ │ │ │ │ 7月份於7.4 B班的餐費註記│ ││ │ │ │ │ 22650元 (餘各班時段餐費 │ ││ │ │ │ │ 僅約1至2千元)。 │ │├─┼─────────────┼────┼───┼──────────────┼────────┤│02│林淑容與黃東和銀行帳戶簿 │ 15本│黃東和│1、林淑容華南銀行證券戶存摺 │99保管檢356(3) ││ │ │ │林淑容│ (000-00-000000-0) │ ││ │ │ │ │2、黃琬婷華南銀行證券戶存摺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3、黃衍儒華南銀行證券戶存摺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4、黃家德華南銀行證券戶存摺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5、黃琬婷華信銀行投資帳戶存 │ ││ │ │ │ │ 摺(000-000-0000000-0) │ ││ │ │ │ │6、黃東和土地銀行證券戶存摺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7、林淑容郵局存摺-多為電信費│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8、黃東和郵局存摺-多為水電費│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9、黃東和華南銀行舊存摺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84.12.4 換摺) │ ││ │ │ │ │10、黃東和郵局舊存摺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93.12.2 換摺) │ ││ │ │ │ │11、蔡崇德復華銀行票據代收摺│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12、黃琨洲第一銀行舊存摺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94.11.29 換摺) │ ││ │ │ │ │13、黃琨洲第一銀行舊存摺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95.9.13 換摺 ) │ ││ │ │ │ │14、黃林水金臺灣中小企銀存摺│ ││ │ │ │ │ (000-00-00000-0) │ ││ │ │ │ │15、黃林水金臺灣中小企銀票據│ ││ │ │ │ │ 記錄簿(000-00-00000-0)│ │├─┼─────────────┼────┼───┼──────────────┼────────┤│03│匯款回條聯及存款憑條 │ 10本│黃東和│1、97.9.10 存、匯給員工薪資 │99保管檢356(2) ││ │(匯款人均為洪慶霖) │ │林淑容│2、97.10.9 存、匯給員工薪資 │ ││ │ │ │ │3、98.3.10 存、匯給員工薪資 │ ││ │ │ │ │4、98.4.10 存、匯給員工薪資 │ ││ │ │ │ │5、98.5.11 存、匯給員工薪資 │ ││ │ │ │ │6、98.9.10 存、匯給員工薪資 │ ││ │ │ │ │7、98.10.12存、匯給員工薪資 │ ││ │ │ │ │8、98.11.10匯給12個股東帳戶 │ ││ │ │ │ │ 及蔡崇德元大銀行帳戶店基 │ ││ │ │ │ │ 金65000元 │ ││ │ │ │ │9、98.11.10存、匯給員工薪資 │ │├─┼─────────────┼────┼───┼──────────────┼────────┤│04│辦公室抽屜鑰匙 │ 1支│黃東和│ │99保管檢356(4) │├─┼─────────────┼────┼───┼──────────────┼────────┤│05│嘉義縣、市警務人員名片 │ 19張│黃東和│ │99保管檢356(5) │├─┼─────────────┼────┼───┼──────────────┼────────┤│06│電話簿 │ 1本│黃東和│ │99保管檢356(6) │├─┼─────────────┼────┼───┼──────────────┼────────┤│07│隨身碟(內含報表電子檔 ) │ 1支│黃東和│附表十二編號04之內容 │99保管檢356(7) ││ │備考: │ │林淑容│ │ ││ │股東分配表98年2月起陳盛龍 │ │ │ │ ││ │由1.5股變為3股、黃足美由 │ │ │ │ ││ │6.5股變為8股、邱東洲由3股 │ │ │ │ ││ │變為0股,餘不變總數為32.5 │ │ │ │ ││ │股 │ │ │ │ │├─┼─────────────┼────┼───┼──────────────┼────────┤│08│黃東和月報表 │ 3箱│黃東和│附表十二編號05之內容 │99保管檢356(8) ││ │(含鴻源股東名冊) │ │林淑容│【股東名冊附於原審卷(卷六)│ ││ │ │ │ │ 第159頁至第161頁】 │ │├─┼─────────────┼────┼───┼──────────────┼────────┤│09│支票存根 │ 4本│黃東和│黃東和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99保管檢356(9) ││ │ │ │林淑容│帳戶;92.1.10 至94.6.10支票 │ ││ │ │ │ │存根 │ │├─┼─────────────┼────┼───┼──────────────┼────────┤│10│宏碁筆記型電腦 │ 1臺│黃東和│ │99保管檢356(10) ││ │備考: │ │林淑容│ │ ││ │硬碟內僅有林淑容股票資料 │ │ │ │ │├─┼─────────────┼────┼───┼──────────────┼────────┤│11│電腦主機 │ 1臺│黃東和│附表十二編號06之內容 │99保管檢356(11) ││ │ │ │林淑容│ │ │├─┴─────────────┴────┴───┴──────────────┴────────┤│附表十:扣案地點為嘉義市○○路○○○號鴻源電子遊戲場 │├─┬─────────────┬────┬───┬──────────────┬────────┤│編│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保管字號贓物編號││號│ │ │姓 名│ │ │├─┼─────────────┼────┼───┼──────────────┼────────┤│01│員工福利金:新光銀行支票 │ 1張│黃東和│ │99保管檢356(46) ││ │備考:保險箱 1-3-8( 黑 ) │ │ │ │ │├─┼─────────────┼────┼───┼──────────────┼────────┤│02│員工福利金:王詩怡本票 │ 1張│黃東和│ │99保管檢356(47) ││ │備考:保險箱 1-3-8( 黑 ) │ │ │ │ │├─┼─────────────┼────┼───┼──────────────┼────────┤│03│員工福利金:新台幣貳萬零參│ 20380元│黃東和│20380元繳庫,包含99保管檢 │99保管檢356(58) ││ │佰捌拾元 │ │ │356(58) 合計贓款 │ ││ │備考:保險箱1-3-8( 黑 ) │ │ │ │ │├─┼─────────────┼────┼───┼──────────────┼────────┤│04│店內金錢:新台幣捌萬貳仟零│ 82047元│黃東和│82047元繳庫,包含於99保管檢 │99保管檢356(58) ││ │肆拾柒元 │ │ │356(58)合計贓款 │ ││ │備考:保險箱1-3-8( 黑 ) │ │ │ │ │├─┼─────────────┼────┼───┼──────────────┼────────┤│05│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29日│ 2份│黃東和│店內各機台營業收入報表 │99保管檢356(48) ││ │店內報表 │ │ │ │ ││ │備考:保險箱 1-3-8( 黑 ) │ │ │ │ │├─┼─────────────┼────┼───┼──────────────┼────────┤│06│98 年 12 月 20 日代幣投退 │ 2張│黃東和│ │99保管檢356(49) ││ │記錄 │ │ │ │ ││ │備考:保險箱 1-3-8( 黑) │ │ │ │ │├─┼─────────────┼────┼───┼──────────────┼────────┤│07│保險箱(1-3-7 與 1-3-8) │ 2座│黃東和│98.12.29 所扣押之保險箱1-3-7│未移送法院 ││ │ │ │ │與1-3-8於99.1.1下午5時50分責│ ││ │ │ │ │付所有人黃東和保管 │ │├─┴─────────────┴────┴───┴──────────────┴────────┤│附表十一:扣案地點為嘉義市○○路○○○號鴻源電子遊戲場一、二樓 │├─┬─────────────┬────┬───┬──────────────┬────────┤│編│品名 │數量單位│持有人│ 備 註 │保管字號贓物編號││號│ │ │ │ │ │├─┼─────────────┼────┼───┼──────────────┼────────┤│01│SONY 8GB 隨身碟 │ 1支│林德地│開分區,林德地皮包內扣得 │99保管檢358(1) │├─┼─────────────┼────┼───┼──────────────┼────────┤│02│NOKIA 行動電話 │ 1具│林德地│門號0000000000 │99保管檢358(2) ││ │ │ │ │開分區,林德地身上扣得 │ │├─┼─────────────┼────┼───┼──────────────┼────────┤│03│員工排休表 │ 11張│林德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3) │├─┼─────────────┼────┼───┼──────────────┼────────┤│04│隨身筆記本 │ 1本│林德地│開分區,林德地身上扣得 │99保管檢358(4) │├─┼─────────────┼────┼───┼──────────────┼────────┤│05│員工須知 │ 1本│林德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5) │├─┼─────────────┼────┼───┼──────────────┼────────┤│06│賭客中獎照相畫面 │ 19張│林德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6) │├─┼─────────────┼────┼───┼──────────────┼────────┤│07│積(計)分卡 │ 259張│林德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7) │├─┼─────────────┼────┼───┼──────────────┼────────┤│08│獎卡 │ 68張│林德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8) │├─┼─────────────┼────┼───┼──────────────┼────────┤│09│會員 │ 1本│林德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9) │├─┼─────────────┼────┼───┼──────────────┼────────┤│10│摸獎中獎名單 │ 1本│林德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10) │├─┼─────────────┼────┼───┼──────────────┼────────┤│11│會員聯絡電話 │ 2張│林德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11) │├─┼─────────────┼────┼───┼──────────────┼────────┤│12│房屋租賃契約、營業事業登記│ 4張│林德地│開分區扣得 │保管檢358(12) ││ │證 │ │ │ │ │├─┼─────────────┼────┼───┼──────────────┼────────┤│13│開分鎖匙、各機檯鑰匙 │ 1包│林德地│開分區扣得 │保管檢358(13) │├─┼─────────────┼────┼───┼──────────────┼────────┤│14│摸彩活動相關資料 │ 5本│林德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14) │├─┼─────────────┼────┼───┼──────────────┼────────┤│15│現金 │ 74200元│林德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15) ││ │(新台幣柒萬肆仟貳佰元) │ │ │ │ │├─┼─────────────┼────┼───┼──────────────┼────────┤│16│積(寄)分卡 │ 174張│林德地│開分區扣得 │99保管檢358(16) │├─┼─────────────┼────┼───┼──────────────┼────────┤│17│中獎照相畫面 │ 39張│林德地│代幣區扣得 │99保管檢358(17) │├─┼─────────────┼────┼───┼──────────────┼────────┤│18│現金 │180720元│林德地│代幣區扣得 │99保管檢358(18) ││ │(新台幣拾捌萬柒佰貳拾元)│ │ │ │ │├─┼─────────────┼────┼───┼──────────────┼────────┤│19│代幣投退紀錄 │ 31張│林德地│代幣區扣得 │99保管檢358(19) │├─┼─────────────┼────┼───┼──────────────┼────────┤│20│名片電話簿及會員資料簿 │ 2本│林德地│代幣區扣得 │99保管檢358(20) │├─┼─────────────┼────┼───┼──────────────┼────────┤│21│其他客人進出相關記錄資料 │ 6張│林德地│代幣區扣得 │99保管檢358(21) │├─┼─────────────┼────┼───┼──────────────┼────────┤│22│代幣 │ 53897個│陳珮瑄│代幣區扣得 │未移送法院 │├─┼─────────────┼────┼───┼──────────────┼────────┤│23│會員名冊 │ 4本│林德地│二樓辦公室扣得 │99保管檢358(22 │├─┼─────────────┼────┼───┼──────────────┼────────┤│24│會員名冊 │ 4本│林德地│二樓辦公室扣得 │99保管檢358(23) │├─┼─────────────┼────┼───┼──────────────┼────────┤│25│電話簿 │ 1本│林德地│二樓辦公室扣得 │99保管檢358(24) │├─┼─────────────┼────┼───┼──────────────┼────────┤│26│禮品贈送登記表 │ 2本│林德地│二樓辦公室扣得 │99保管檢358(25) │├─┼─────────────┼────┼───┼──────────────┼────────┤│27│筆記本 │ 4本│林德地│二樓辦公室扣得 │99保管檢358(26) │├─┼─────────────┼────┼───┼──────────────┼────────┤│28│摸獎相關資料 │ 1本│林德地│二樓辦公室扣得 │99保管檢358(27) │├─┼─────────────┼────┼───┼──────────────┼────────┤│29│監視器主機 │ 1臺│林德地│二樓辦公室扣得 │99保管檢358(28) │├─┼─────────────┼────┼───┼──────────────┼────────┤│30│電腦主機 │ 1臺│林德地│二樓辦公室扣得 │99保管檢358(29) │├─┼─────────────┼────┼───┼──────────────┼────────┤│31│支出明細等相關資料 │ 1本│林德地│二樓辦公室扣得 │99保管檢358-30) │├─┼─────────────┼────┼───┼──────────────┼────────┤│32│電腦主機 │ 1臺│林德地│二樓辦公室扣得 │99保管檢358(31) │├─┼─────────────┼────┼───┼──────────────┼────────┤│33│IC板共六箱 │ 139塊│林德地│密封 │99保管檢358(32) │├─┼─────────────┼────┼───┼──────────────┼────────┤│34│電子遊戲機台 │ 121台│林德地│責付林德地保管(偵字368號卷 │未移送法院 ││ │ │ │ │四第133頁) │ │└─┴─────────────┴────┴───┴──────────────┴────────┘┌────────────────────────────────────────────────┐│附表十二 │├─┬─────┬───┬──┬───────────────────────────┬─────┤│編│品名 │保管字│所有│ 內 容 │附表索引 ││號│ │號贓物│人姓│ │ ││ │ │編號 │名 │ │ ││ │ │ │ │ │ │├─┼─────┼───┼──┼───────────────────────────┼─────┤│01│手提電腦 │99保管│李世│1、MSN程式 │附表七編號││ │ │檢356(│仁 │2、李氏族譜EXCEL表 │17 ││ │ │8) │ │ │ │├─┼─────┼───┼──┼───────────────────────────┼─────┤│02│電腦主機 │99保管│周秀│1、佳鋒監視XP版程式 │附表七編號││ │備考: │檢356(│珍 │2、機台晶片電子檔(資料夾-爸爸資料夾) │20 ││ │其中兩台電│1) │ │3、長興建材公司客戶訂貨系統規劃電子檔(資料夾-爸爸資料 │ ││ │腦主機,一│ │ │ 夾) │ ││ │台硬碟僅有│ │ │4、OFFICE 2007各類範例(資料夾-爸爸資料夾) │ ││ │小孩玩線上│ │ │5、百家樂、夾物機、樂奇推幣機說明文件PDF檔案(資料夾-掃│ ││ │遊戲的存檔│ │ │ 描之文件) │ ││ │資料、一台│ │ │6、信件備份:瑪莉檯程式、超悟空程式、昇和紅九程式、邱 │ ││ │無硬碟 │ │ │ 比特程式、水果台程式、撲克程式、7PK程式等調整檔案,│ ││ │ │ │ │ 兔女郎、邱比特、韓國賓果圖檔(資料夾-信件整理) │ ││ │ │ │ │7、機台材料採購明細表(資料夾-報表) │ ││ │ │ │ │8、彈珠台開分報表(資料夾-彈珠台) │ ││ │ │ │ │9、機率調整表檔案(資料夾-機率調整) │ │├─┼─────┼───┼──┼───────────────────────────┼─────┤│03│CUTE電腦主│99保管│黃東│1、97年9月紅龍營收支出表、薪資表、每班開洗分表、損益表│附表八編號││ │機 │檢356(│和 │ (資料夾-9709) │01 ││ │ │0) │ │2、97年9月聚興收支表(資料夾-9709) │ ││ │ │ │ │3、97年9月鴻源會員名冊、餐費支出、機台外贈支出表、每班│ ││ │ │ │ │ 開洗分表、損益表、支出總表(資料夾-9709) │ ││ │ │ │ │4、97年10月紅龍營收支出表、薪資表、每班開洗分表、損益 │ ││ │ │ │ │ 表(資料夾-9710) │ ││ │ │ │ │5、97年10月鴻源會員名冊、餐費支出、機台外贈支出表、每 │ ││ │ │ │ │ 班開洗分表、損益表、支出總表(資料夾-9710) │ ││ │ │ │ │6、ALL-11P2 軟體 │ ││ │ │ │ │7、破ADSL密碼工具軟體 │ │├─┼─────┼───┼──┼───────────────────────────┼─────┤│04│隨身碟 │99保管│黃東│1、鴻源電子遊藝場(資料夾-統整\店管理\鴻源) │附表九編號││ │備考: │檢356(│和林│ (1)97.1.31、97.12.31員工年終考核表 │07 ││ │股東分配表│7) │淑容│ (2)93年至98年三份公告、93年至98年二十二份主管會議記錄│ ││ │98年2月起 │ │ │ (3)業績獎金計算表 │ ││ │陳盛龍由 │ │ │ (4)員工薪資計算表及相關規定 │ ││ │1.5 股變為│ │ │ (5)97年1月至2月機台統計表 │ ││ │3股、黃足 │ │ │ (6)93年至97年店基金及三節各班獎金表 │ ││ │美由6.5股 │ │ │2、97年1月至98年11月鴻源電子遊藝場、紅龍電子遊藝場(資 │ ││ │變為8股、 │ │ │ 料夾-統整\資料庫) │ ││ │邱東洲由3 │ │ │ (1)損益表、機台拆帳表 │ ││ │股變為0股 │ │ │ (2)薪資明細表、薪資條、薪資袋、特休表、薪資帳戶表、簽│ ││ │,餘不變總│ │ │ 收表 │ ││ │為32.5 股 │ │ │ (3)人數統計空白表 │ ││ │ │ │ │ (4)收支表、機台表、代幣區明細表、開分區外贈表、外贈統│ ││ │ │ │ │ 計空白表、店內提存、收支明細與銀行之試算表、百家樂│ ││ │ │ │ │ 機台總表、機台總試算表、餐費表 │ ││ │ │ │ │ (5)扣帳表(有密碼保護):股東借款扣分配股利A:蔡麗璿 │ ││ │ │ │ │ 95/5/10六十萬(20000/次)。 │ ││ │ │ │ │ B:石美鳳95/12/10全二(七十萬加二十萬) C:陳盛龍 │ ││ │ │ │ │ 96/7/12一點五(四十五萬)+97/10/12 │ ││ │ │ │ │ 五萬 │ ││ │ │ │ │ D:洪慶霖 97/08/10 開始扣款(計五十七萬 ) │ ││ │ │ │ │ (6)電費、網路費、傳真費、第四台費等雜項支出表 │ ││ │ │ │ │ (7)機台空白人次表 │ ││ │ │ │ │ (8)營收支出總表、月報表 │ ││ │ │ │ │ (9)股東分配表、電話表 │ ││ │ │ │ │3、鴻源電子遊藝場、紅龍電子遊藝場(92、96 、 │ ││ │ │ │ │ 97、98年度版本)各類報表範本電子檔(資料夾-統整\範本)│ ││ │ │ │ │4、彈珠檯調整檔案(資料夾-ROM) │ ││ │ │ │ │5、飛龍97年度1月至10月損益表(資料夾-統整\LIN) 6、 │ ││ │ │ │ │ 96.7.3至97.7.3黃琨洲對帳表(資料夾-統整\LIN) │ ││ │ │ │ │7、94年1月至97年5月各地機台損益拆帳寄檯excel表(資料夾-│ ││ │ │ │ │ 統整\LIN) │ ││ │ │ │ │8、聚興95年2月至97年10月對帳損益表(資料夾-統整\LIN) │ ││ │ │ │ │9、台嘉電子(資料夾-統整\台嘉) │ ││ │ │ │ │ (1)93、96、97年客戶銷貨明細表 │ ││ │ │ │ │ (2)三聯單號碼記錄表 │ ││ │ │ │ │ (3)91.5.20至96.1.5進銷貨管理三聯單號碼記錄表 │ ││ │ │ │ │ (4)機台調整電子檔 │ ││ │ │ │ │ (5)97年1月至9月收支日記簿 │ ││ │ │ │ │ (6)機台自黏標籤 │ ││ │ │ │ │ (7)各類空白表格 │ ││ │ │ │ │ (8)客戶表頭excel表 │ ││ │ │ │ │ (9)91年至93年、96年客戶銷貨明細 │ ││ │ │ │ │ (10)通訊錄 │ ││ │ │ │ │ (11)廠商編號名冊表。 │ ││ │ │ │ │ (12)廠商進貨明細表、產品單價表、材料報價表、機台進出 │ ││ │ │ │ │ 貨紀錄表、96年度進貨憑證、廠商存檔封面、廠商商品 │ ││ │ │ │ │ 明細表、廠商貨品價格明細表。 │ ││ │ │ │ │ (13)93.2.5至94.7.25進出貨明細表、機台軟貼冊的封面、 │ ││ │ │ │ │ 94.6.16機台軟貼進出登記表、96.1.1至5.31 應收帳款 │ ││ │ │ │ │ 表 │ ││ │ │ │ │10、新營龍銀機台營收表、萬年喜電子遊藝場登記電子遊戲機│ ││ │ │ │ │ 具名冊(資料夾-統整\店管理\小洲) │ ││ │ │ │ │11、紅龍廠商資料、96年11月至97年2月機台統計表、各類機 │ ││ │ │ │ │ 台記錄、97.1.31、98.1.31員工年終考核表(資料夾-統整│ ││ │ │ │ │ \店管理\紅龍) │ ││ │ │ │ │12、Excel 2007 練習測試檔案 │ ││ │ │ │ │13、紅龍用監視系統程式 │ ││ │ │ │ │14、超級兔子-免安裝版程式15、掃USB病毒程式16、98.8.11 │ ││ │ │ │ │ 向電信局陳情書 │ │├─┼─────┼───┼──┼───────────────────────────┼─────┤│05│黃東和月報│99保管│黃東│第1箱: │附表九編號││ │表三箱 │檢356(│和林│(1)北安城電子遊藝場91年11月至95年1月營業損益表等報表 │08 ││ │ │8) │淑容│(2)三立電子遊藝場92年10月至95年10月薪資明細表等報表 │ ││ │ │ │ │(3)新營電子遊藝場93年11月至96年8月明細表等報表 │ ││ │ │ │ │(4)聚興電子遊藝場營收表 │ ││ │ │ │ │(5)欣欣電子遊藝場93年5月至93年11月報表 │ ││ │ │ │ │(6)行星賓果報表 │ ││ │ │ │ │(7)海王電子遊藝場95年1月至97年5月損益表 │ ││ │ │ │ │(8)龍銀電子遊藝場95年3月至95年8月報表 │ ││ │ │ │ │(9)機台調整圖 │ ││ │ │ │ │(10)黃東和81.7.18至95.3.28客票登記簿 │ ││ │ │ │ │(11)98.8.10 存、匯給員工薪資 │ ││ │ │ │ │(12)96年6月鴻源機台明細 │ ││ │ │ │ │(13)麻豆、新營 95年9月至12月明細表 │ ││ │ │ │ │(14)紅龍電子遊藝場93年4月至98年1月損益表 │ ││ │ │ │ │(15)飛龍電子遊藝場92年1月至97年10 月損益表 │ ││ │ │ │ │(16)閃電電子遊藝場營收表 │ ││ │ │ │ │ │ ││ │ │ │ │第2箱: │ ││ │ │ │ │(1)鴻源98.7.1至8.20報表(含代幣區總表支出明細、餐費收據│ ││ │ │ │ │ ): │ ││ │ │ │ │ 7.4 B 班手寫註記二筆餐費(1筆 │ ││ │ │ │ │ 1650、1筆21000,所附收據為一張支出證明單) │ ││ │ │ │ │(2)紅龍98.7.31至8.31報表(含機台營收支出明細、餐費收據)│ ││ │ │ │ │ │ ││ │ │ │ │第3箱: │ ││ │ │ │ │(1)股東分配表手抄本3張(即鴻源股東名冊) │ ││ │ │ │ │(2)飛龍電子遊藝場報表(含97年11月、12月員工薪資表、支出│ ││ │ │ │ │ 明細,97年度損益表) │ ││ │ │ │ │(3)黃東和91.9.27至11.8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代收款項抄錄│ ││ │ │ │ │ 簿 │ ││ │ │ │ │(4)紅龍電子遊藝場報表(含98年2月份損益表、月報表、員工 │ ││ │ │ │ │ 薪資、支出明細) │ ││ │ │ │ │(5)鴻源電子遊藝場報表(含97年9月至98年2月損益表、月報表│ ││ │ │ │ │ 、員工薪資、支出明細) │ ││ │ │ │ │(6)96年5月至98年6月匯款回條聯(匯給股東帳戶) │ ││ │ │ │ │(7)95年1月至97年9月各類匯款收執聯(匯給廠商) │ ││ │ │ │ │(8)存款憑條: │ ││ │ │ │ │ A、97.3.10至97.8.11存、匯給員工 │ ││ │ │ │ │ 薪資B、97.11.10存、匯給員工薪資C、97.12.10 存、匯│ ││ │ │ │ │ 給員工薪資D、98.1.10、1.19存、匯給員工薪資E、98.2.10│ ││ │ │ │ │ 存、匯給員工薪資F、98.7.10存、匯給員工薪資 │ ││ │ │ │ │(9)員工考勤卡13份 │ ││ │ │ │ │(10)紅龍、鴻源機台修理筆記本1本 │ ││ │ │ │ │(11)簡訊傳送步驟筆記本1本。 │ ││ │ │ │ │(12)薪資表筆記本1本 │ ││ │ │ │ │(13)紅龍98.9.21至9.30報表(含機台營收支出明細、餐費收據│ ││ │ │ │ │ ) │ ││ │ │ │ │(14)鴻源98.9.16至9.30報表(含機台營收支出明細、餐費收據│ │├─┼─────┼───┼──┼───────────────────────────┼─────┤│06│電腦主機 │99保管│黃東│1、紅龍用監視系統程式。 │附表九編號││ │ │檢356(│和林│2、96年11月紅龍代幣扣減項目表、行星班紀錄表、支出表、 │11 ││ │ │1) │淑容│ 薪資表。聚興支出表。鴻源每班開洗分表、損益表、薪資 │ ││ │ │ │ │ 表(資料夾-LIN\9611) │ ││ │ │ │ │3、97年1月紅龍行星班紀錄表、支出表、每班開洗分表、損益│ ││ │ │ │ │ 表、薪資表。聚興支出表。鴻源每班開洗分表、損益表(資│ ││ │ │ │ │ 料夾-LIN\9701) │ ││ │ │ │ │4、96.11.27版紅龍、聚興、鴻源電子遊藝場各類 │ ││ │ │ │ │ 報表電子檔範本(資料夾-LIN\961127 範本) │ ││ │ │ │ │5、新營龍銀機台營收表;萬年喜電子遊藝場登記電子遊戲機 │ ││ │ │ │ │ 具名冊(資料夾-LIN\工作平台1\小洲) │ ││ │ │ │ │6、94、96年版紅龍、聚興、鴻源電子遊藝場(含鴻源96.2.10 │ ││ │ │ │ │ 員工名冊)各類報表電子檔範本(資料夾-LIN\工作平台1\月│ ││ │ │ │ │ 範本) │ ││ │ │ │ │7、台嘉電子機台調整電子檔、機台自黏標籤、各類空白表格 │ ││ │ │ │ │ 、91至93年客戶銷貨明細、91.5.20至96.1.5進銷貨管理三│ ││ │ │ │ │ 聯單號碼記錄表(資料夾-LIN\ 工作平台1\台嘉) │ ││ │ │ │ │8、台嘉電子廠商進貨明細表、產品單價表、材料報價表、機 │ ││ │ │ │ │ 台進出貨紀錄表、96年度進貨憑證、廠商存檔封面、廠商 │ ││ │ │ │ │ 商品明細表、廠商貨品價格明細表、廠商編號名冊表、 │ ││ │ │ │ │ 93.2.5至94.7.25與94.11.9至95.9.29進出貨明細表、機台│ ││ │ │ │ │ 軟貼冊的封面、94.6.16機台軟貼進出登記表、95.9.15至 │ ││ │ │ │ │ 96.3.19應收帳款表(資料夾-LIN \工作平台1\台嘉) │ ││ │ │ │ │9、紅龍每班營收報表範本空白表、廠商資料表(資料夾-LIN\ │ ││ │ │ │ │ 工作平台1\紅龍) │ ││ │ │ │ │10、機台(彈珠檯)調整電子檔(資料夾-LIN\工作平台2\ROM) │ ││ │ │ │ │11、紅龍範本96年3月機台營收表、95年11月份損益表、96年1│ ││ │ │ │ │ 月、4月薪資表(資料夾-LIN\工作平台2\紅龍) │ ││ │ │ │ │12、鴻源93年至96年人員名冊、人次量星期及月統計表、92年│ ││ │ │ │ │ 7月至9月各項費用表、91.10.11至92.10.1 機台倍數表、│ ││ │ │ │ │ 91年3月至92年9月機台開分表、員工三節獎金紀錄表、員│ ││ │ │ │ │ 工旅遊紀錄表、93.4.27至96 年2月會議記錄。業績獎金 │ ││ │ │ │ │ 計算表、員工薪資計算表、93年6月至96年4月店基金表、│ ││ │ │ │ │ 95年11月薪資明細表(資料夾-LIN\工作平台2\鴻源) │ ││ │ │ │ │13、96年7月紅龍代幣扣減項目表、行星班紀錄表、支出表、 │ ││ │ │ │ │ 損益表、薪資表。聚興支出表。鴻源每班開洗分表、損益│ ││ │ │ │ │ 表、薪資表(資料夾-LIN\資料庫\9607) │ ││ │ │ │ │14、96年8月紅龍7pk開分表、代幣扣減項目表、行星班紀錄表│ ││ │ │ │ │ 、支出表、損益表、薪資表。聚興支出表。 │ ││ │ │ │ │ 鴻源每班開洗分表、機台班紀錄表、損益表、薪資表(資 │ ││ │ │ │ │ 料夾-LIN\資料庫\9608) │ ││ │ │ │ │15、96年9月紅龍代幣扣減項目表、行星班紀錄表、支出表、 │ ││ │ │ │ │ 損益表 │ ││ │ │ │ │ 、薪資表。聚興支出表。鴻源每班開洗分表、機台班紀錄 │ ││ │ │ │ │ 表、損益表、薪資表(資料夾-LIN \資料庫\9609) │ ││ │ │ │ │16、96年10月紅龍7pk開分表、代幣扣減項目表、行星班紀錄 │ ││ │ │ │ │ 表、支出表、損益表、薪資表。聚興支出表鴻源每班開洗│ ││ │ │ │ │ 分表、機台班紀錄表、損益表、薪資表(資料夾- LIN\資 │ ││ │ │ │ │ 料庫\9610) 17、鴻源扣帳表: │ ││ │ │ │ │ 蔡麗璿95/5/10六十(20000/次)、石美鳳95/12/10 全二、│ ││ │ │ │ │ 陳盛龍96/7/12一點五、小修96/9/10十萬(5000/次)。 │ ││ │ │ │ │18、紅龍、聚興、鴻源電子遊藝場相關報表電子檔(資料夾 │ ││ │ │ │ │ -LIN0 1\舊範本) │ ││ │ │ │ │19、公司影像圖片 │ ││ │ │ │ │20、遠端監視軟體程式 │ ││ │ │ │ │21、機率調整相關表格 │ ││ │ │ │ │22、重慶路 171 號騷擾始末 excel 表 │ ││ │ │ │ │23、閃電電子遊藝場會員電話表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