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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武隆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武隆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武隆於民國97年11月7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46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黃寶綿所有坐落在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7年6月1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其明知黃寶綿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面積118.58平方公尺磚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仍可供居住使用,且依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備註第10點載明:系爭建築物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黃武隆竟於97年6月21日下午,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吳汶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工人數人,以挖土機將系爭建築物之牆壁、樑柱予以毀壞拆除,致令系爭建物築滅失而失其效用。嗣為黃寶綿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綿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僱請不知情之吳汶儐及其工人數人,以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築物等情,且查:

㈠證人黃寶綿於原審結證:系爭建築物是我於76年間向法院拍

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且經證人郭卻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建築物是我先前經營的大社窯業有限公司,在民國60、70年間賣給朱江金春,賣掉之後,我與該處就沒有任何關係,我已有20、30年沒有未去過該處,黃武隆未曾來問我拆除房子及砍除果樹之事,我也沒跟黃武隆見過面,房子早就賣給別人,我怎麼可能對該房子還有權利表示要不要拆,我也不知道系爭土地被拍賣之事,我都住永康,幾乎沒回新市等語明確(見98年度調偵字第514號卷第59、60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出賣人郭卻承買人朱江金春於69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同段872之6地號)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大社窯業有限公司章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5年度執字第1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附表附卷可憑(見98年度調偵字第514號卷第30-46頁、97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第77-9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465號、91年度執字第632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由上足見證人郭卻已於69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築物出售與訴外人朱江金春,嗣由證人黃寶綿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5年執字第1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系爭土地暨系爭建築物(面積118.5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76年11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證人黃寶綿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無誤,雖其後被告於96年11月7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46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7年6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築物仍為證人黃寶綿所有,至為明確。

㈡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綿於原審結證:系爭土地原是磚窯,

自東向西共有4間房子,有辦公室、休息室、工人工作間、房間,靠路邊(即自東邊算起第4間)是紅色磚瓦牆壁房子,紅瓦屋頂有一半破損,上面有長樹,雖然沒有門,但結構是完整,就像樹屋,下雨會漏水,但靠裡面(即自東邊算起第1、2、3間房子)的是白色水泥牆壁房子,牆壁沒有損壞,屋頂還好,這4間房子每間都有隔間,各有獨立對外的門可通往外面,另有1間浴廁在自東自東邊算起第4間房子的南側,這4間房子均是水泥地板,我在辦公室內放置農具及工具,在空地種果樹,之後有人借住使用至82年間,之後雖然沒有人住在那裡,但我有去採收椰子及不定期整理雜草,直到97年初,我還有去整理,大約在2、3年前以上,曾有流浪漢住在裡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3-78頁);且據證人吳汶儐於原審證稱:被告委託我把系爭土地其上所有東西都清理乾淨,我另外聘請工人叫怪手把系爭土地上的房子拆掉,該房子是磚壁,我無法確定牆壁是否有破損,但有些門窗七零八落,已經腐爛,屋頂從中間往兩邊斜下來,稍微有塌陷下來,但不是整個崩塌,而是支架有損壞,支撐力不夠,但沒有掉下來,屋頂上有些雜草,但不是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70-72頁),復參酌系爭建築物臨道路之房屋,於拆除前設有窗戶之紅色磚牆房屋完整,屋頂雖有雜草、蔓藤覆蓋,惟該屋之南側未設有窗戶之房屋(牆面有張貼貸款廣告),其牆壁及屋頂均完好等情,此有照片2幀在卷足考(見98年度調偵字第514號卷第49頁上方照片、原審卷第92頁上方照片),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46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參酌證人黃寶綿、吳汶儐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建築物分屬4間房屋,各有獨立出入口,僅其中1間即最靠近路邊房屋之屋頂有一半破損、沒有門,但其他3間房屋之屋頂及牆面均完整未破損等情,至可認定。

㈢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築物分為4間房屋,每間房屋各均有獨立出入口,雖僅其中1間即最靠近路邊房屋之屋頂有一半破損、沒有門,惟另3間房屋之屋頂及牆面均完整未破損,足以蔽風雨,適於供人居住使用,依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建築物確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無訛。至系爭建築物外表雖因無人居住而圍繞雜草、蔓藤而顯斑駁、老舊,然稍加整理鏟除雜草即可,仍未損其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得自由出入之功能。是被告毀損他人建築物,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汶儐及其所僱請之工人為上開毀損犯行,係間接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黃武隆明知黃寶綿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椰子

、桑椹、龍眼、番石榴等果樹,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第10點載明:「上開建物及作物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竟仍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吳汶儐及其所僱用之工人等人,於97年6月21日下午,將系爭土地上之椰子、桑椹、龍眼、番石榴等果樹拆除,致令果樹毀壞不堪使用,因認黃武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㈡按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

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此對於不動產之執行亦準用之。對於土地之查封,除另有天然孳息收取權人或仍許由債務人管理使用者外,其查封效力自及於尚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且是否為查封效力所及,係在限制債務人得否為處分行為,與執行法院是否將之列為拍賣標的物,究屬兩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1號參照)。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7日拍賣前原為證人黃寶綿所有,詳如上述,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定著於系爭土地之上,於96年11月7日拍賣前固屬證人黃寶綿所有,雖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備註欄10載明:「債權人96年6月28日查報:拍賣土地上有債務人所有…及椰子樹,上開…及作物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此觀拍賣公告自明(見97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第4-5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於96年11月7日拍得系爭土地,並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仍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即歸被告所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自有處分權,被告於97年6月21日僱工砍除其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自非毀損他人物品,從而,被告僱工砍除果樹,不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茲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曾於代書事務所工作(見原審卷第84頁),明知系爭建築物屬告訴人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毀損該建築物,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積極循求調解途徑,且一再提高賠償金額,希冀儘速解決本件爭端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考量被告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過高,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毀損建築物部分量刑過輕,關於毀損果樹部分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兩造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於100年1月18日審理時賠償告訴人90萬元,告訴人亦表明若被告如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誠意解決本案糾紛,且為免兩人因本案更增嫌隙,並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