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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9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婚約協議書」壹份、附表編號一所示「婚約協議書」影印本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婚約協議書」壹份、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婚約協議書」影印本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各貳枚,合計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婚約協議書」壹份、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婚約協議書」影印本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在臺南市某教會認識與甲○○,嗣經甲○○推薦,於92年5 月26日與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除於同日以劃撥方式代甲○○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外,亦如期依約繳納自己之保險費。乙○○因此認為其與甲○○之交情有別於一般朋友,惟甲○○對此事之認知與乙○○有異。詎乙○○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甲○○之同意,於民國93年11月27日,在不詳地點書立「婚約協議書」1 份,並自行在該協議書上偽簽「甲○○」之署名2 枚,冒稱與甲○○訂立上開婚約協議,足生損害於甲○○(協議書內容詳如附件所示)。

二、嗣乙○○於93年12月8 日向臺南市警察局二分局告訴案外人洪玉龍涉嫌妨害自由,經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541號案件偵查,乙○○竟於94年2 月3日偵查中,將上開偽造之「婚約協議書」以證據方式提出予檢察官,主張其與甲○○有婚約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洪玉龍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詳如附表編號一)。

三、於95年1 月12日,乙○○另基於行使上開偽造婚約協議書之犯意,以偽造之「婚約協議書」作為證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甲○○提起返還婚約贈與物之民事訴訟,主張與甲○○有婚約關係,要求甲○○返還婚約贈與物而行使,經臺南地方法院分95年度南簡補字第6 號及95年度家簡字第4 號審理,乙○○復於同年5 月8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將上開偽造「婚約協議書」作為附件,向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出行使;嗣該案經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95年6 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即乙○○之訴。乙○○不服該判決,於95年7 月21日提起上訴,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審理,於96年7 月20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乙○○復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將上開偽造之「婚約協議書」以證據方式提出法院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甲○○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經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將上開「婚約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均非甲○○所書寫,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97他1473號偵卷第15頁以下),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自93年11月27日起即持有上開「婚約協議書」原本,期間並無交由其他人持有,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將上開「婚約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方法提出於檢察官及法院行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婚約協議書」係甲○○模仿我的筆跡簽下「甲○○」姓名,並非我所偽造,鑑定報告故意挑剔我寫的字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90年間在教會活動中認識,告訴人於

92年5 月26日以業務員身分為被告向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訂立宏利人壽遞延年金保險契約,保費金額50,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告訴人亦向該公司訂立同樣內容人壽保險契約,保費金額亦為50,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告訴人之保險費均係由被告劃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至上開保險公司,告訴人為此應返還被告50,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各該案卷可資查考,且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認為真實。被告為告訴人繳納50,000元保險費,並非基於任何借貸關係,亦可認定。

㈡關於「婚約協議書」上,「甲○○」之簽名部分:

1.查「婚約協議書」中乙方簽章欄「甲○○」之筆跡(以下簡稱系爭簽名),與告訴人甲○○平日書寫之筆跡資料一批(包括瑞泰保險要保書、中興人壽要保書、遠雄人壽要保書、

94 .4.18 遠 雄人壽要保書、93.3.10 遠雄人壽要保書、建華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89.2.1和信電訊申請表、94.9.9和信電訊申請書、94.9.9和信電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89.4.1

4 申請書、96.7.20 民事準備程序當庭筆跡各1 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法為鑑定,認為二者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6年9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60039438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影印卷第98-1頁以下),核與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法院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98.11.4 審理筆錄),足認「婚約協議書」上「甲○○」之署名並非告訴人之筆跡,而係遭人偽造,應可認定。

2.又系爭「婚約協議書」中乙方簽章欄「甲○○」筆跡,「聲請調解書」中「證人簽名」欄「甲○○」之筆跡,與被告平日書寫之筆跡一批(包括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原本1 紙、乙○○當庭書寫「甲○○」筆跡原本1紙、95.08.24民事準備書狀原本1 件、95. 7.18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本1 紙、97.1.31 刑事告訴狀原本1 頁、95 .1.12民事起訴狀原本5 頁、94.7.2第1263號存證信函原本2 頁、95.2 .3 民事陳報狀原本3 頁、95.7.18 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本

4 頁、95.8.24 民事準備書狀原本2 頁),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法為筆跡鑑定結果,認「婚約協議書」上「甲○○」筆跡與被告筆劃部分特徵相似,惟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因「婚約協議書」上之筆跡書寫僵硬、不自然(可能是出於書寫者之描摹或做作),故難明確認定,亦有該局98年5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980024643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916 號卷第67至72頁),核與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法院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98.11.4 日審理筆錄),足認「婚約協議書」上「甲○○」之署名與被告之筆劃特徵有部分相似。

3.前項鑑定結果,認「筆劃特徵部分相似」,是否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⑴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證稱:「我於法務部調查局內從事筆跡

鑑定、印章鑑定工作已達23年,已從事過4,000 多件文書鑑定,本案2 件鑑定,均是由我所完成;在筆跡鑑定中,一般除了相同和不同之結果外,中間還有幾個層級,國內分為5級,即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及不同,若鑑定資料足夠,可做到相同或不同之鑑定結果,若鑑定資料不足,只能做到極相似、相似及部分相似;本案之「甲○○」筆跡鑑定,因為看過甲○○的鑑定證物及其平日書寫資料,發現書寫程度和書寫特徵差很多,可以確認並非是甲○○本人所書寫... ;法務部調查局98.5.5調科貳字第09800246430 號鑑定書中所指之『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是因書寫別人的簽名,字跡沒辦法書寫得很像,既然是別人書寫,那就會有點僵滯不自然,本件無法做到確認相同或不同之結論,只能做到部分相似之結論」等語(見原審98.11.4 審判筆錄)。

依鑑定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筆跡過程中,因個案送鑑資料之多寡,將鑑定結論區分為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及不同等5 種程度,以為區別。本件「婚約協議書」上「甲○○」之簽名,與被告平日書寫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因資料不足致無法得出確認與被告筆跡「相同」之結論,僅係「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惟所謂「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之結果,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書寫「甲○○」姓名時,出於描摹或做作,而產生僵滯不自然之字跡。

⑵參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婚約協議書作成後,向司法機關

提告之前,係由我保管,沒有人碰過該文件」等語(見97他1473號偵查卷第28頁),足見該「婚約協議書」原本於提出檢察署及法院前,確係被告親自保管,應無疑義。其上「甲○○」之簽名經鑑定結果既已排除係告訴人所為,而不排除係被告所為,可認「婚約協議書」上「甲○○」之簽名係由被告所偽造,應屬合理之推論,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

另依「婚約協議書」所載「二、甲○○自我保證為處女與乙○○結婚,如有欺騙,願意負擔婚姻無效之責任,及願意負賠償之責任」等內容(詳見附件),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要求並且行諸文字之條件,實有違反公序良俗之嫌,一般正常人均避之唯恐不及,豈有願意甘冒名節受損而在其上簽名之理?而被告為求儘速與告訴人結婚,甚至將「婚約協議書」提示告知告訴人之母親林張秀雲等情,並據林張秀雲證述明確(見原審98.11.4 審判筆錄),俱見被告確有偽造「甲○○」簽名之動機。

該「婚約協議書」自始至終既均由被告自行保管,並無他人接觸,則被告保管期間,他人自不可能在該協議書偽造「甲○○」之簽名;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觀察,堪認本件「婚約協議書」上「甲○○」之簽名,確係被告所偽造,應無疑義。㈢被告於94年2 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將「婚約協議書」作為

證物提交檢察官;於95年1 月12日,以該「婚約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向原審法院對甲○○提起返還婚約贈與物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家簡字第4 號審理時,復於同年

5 月8 日第二度提出該「婚約協議書」行使;嗣該案上訴審即原審法院以95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上訴案件審理時,又於96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將「婚約協議書」作為證據提出行使等情,有各該案卷可資查考(見94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第8 頁,原審95年度南簡補字第6 號卷第10頁、95年度家簡字第4 號卷第44頁、95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卷第62頁),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檢察官偵查犯罪及法院審判案件之正確性。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之筆跡鑑定不正確,係告訴人甲○○模仿被

告之筆跡簽名云云。惟查,「婚約協議書」上「甲○○」之簽名業已排除係告訴人自已所為,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足憑。再者,法務部調查局為刑事專業鑑定機關,除有明確之反證外,實難遽予否定其鑑定筆跡之能力及可信度,況鑑定證人鄭家賢已於原審到庭就其鑑定之方法、結果,詳細說明證述綦詳,自難僅憑被告片言說詞,即率爾推翻其鑑定之結果,被告聲請再將本件筆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亦屬無必要。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95年度家簡字第4 號案件審

理時,雖曾表示去過被告買的房子;另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代為繳納50,000元之原因及有無與被告交往等問題,亦語焉不詳或無法說明,惟均與被告是否偽造本件「婚約協議書」之簽名無關,均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傳喚其父親陳伯文到庭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確實有交往關係,同意結夫妻云云,經核與被告是否犯罪亦屬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一部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㈠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00 元以上90

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比較結果,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詳後述),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甲○○」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原審法院95年度家簡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兩度提出偽造之「婚約協議書」作為證據(95年1 月12日、95年5 月8 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後,被告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95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被告雖又於96年7 月20日提出該偽造之「婚約協議書」作為證據向法院行使,惟均係就同一案件、同一相對人、同一訴訟目的所為,應認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犯意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則為96年7 月20日。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94年2 月3 日),與其在原審法院民事案件審理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95年1 月12日、95年5 月8 日、96年7 月20日),犯罪時間相距超過1 年,且分別係針對案外人洪玉龍之刑事案件及告訴人甲○○之民事案件所為,目的不同,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5年5 月8 日原審法院95年度家簡字第4 號案件審理

中,提出偽造之「婚約協議書」作為證據行使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在原審法院行使偽造「婚約協議書」之其餘犯行,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原審法院95年度家簡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兩度提出偽造之「婚約協議書」作為證據向法院行使(95年1 月12日、95年5 月8 日),原判決認被告僅於95年3 月2 日(被告補繳訴訟費後,原審法院正式分案審理之日期)提出行使1次,認定事實尚屬有誤。

2.上開「婚約協議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有2 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提出行使4 份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有8 枚。原判決以「婚約協議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僅1 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份文件上(漏列被告於95年5 月8 日提出行使之部分),偽造之「甲○○」署押共有3 枚,自有未合。

3.被告所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並無罰金刑之規定,原判決以該法條有罰金刑規定,就新舊法分別以銀元及新臺幣計算罰金之規定加以比較,認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尚有未洽。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已由20年延長為30年,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同有未妥。

4.被告於原審法院95年度家簡字第4 號及95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6年7 月20日,已在刑法修正施行日期(95年

7 月1 日)之後,論罪科刑並無新舊刑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96年4 月24日為減刑之基準日),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刑,並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

5.按偽造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名,然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權;僅沒收偽造文件影本上之署押,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署押」之目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原判決以被告偽造之「婚約協議書」原本,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為「尚屬存在」之誤?),為避免執行困難,而未予宣告沒收,僅就被告提出於檢察署、法院之「3 份婚約協議書」(應為4 份)影本上偽造之「甲○○」署押,予以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6.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㈣茲審酌被告為個人利益而偽造「婚約協議書」,妨害文書之

信用性、司法機關偵辦、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並影響文書名義人甲○○之權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4年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將偽造之「婚約協議書」作為證物提交檢察官行使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1/2,並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2 罪,於94年2 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偽造「婚約協議書」部分,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依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2 項後段所示。被告偽造之「婚約協議書」原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連同其上偽造之「甲○○」署押2 枚,均應予宣沒收。至於被告提出於檢察署、法院之「婚約協議書」影本4 份,均已成為訴訟卷宗之一部分,並非被告所有,無法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各2 枚,合計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96年2 月間,持「婚約協議書」至告訴人母親林張秀雲住處,向林張秀雲提示行使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且無證據證明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同條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婚約協議書內容)

婚約協議書茲因甲方(男方:乙○○)與乙方(女方:甲○○)定立婚約,雙方基於互信互相保障原則,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共同遵守約定如下:

一、甲方出資六萬元,作為與結婚有關之開銷,開銷項目應經由甲乙雙方同意,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於符合善良風俗情況下結婚,如果乙方因故無法結婚,乙方必須退還禮金六萬元。

二、甲○○自我保證為處女與乙○○結婚,如有欺騙,願意負擔婚姻無效之責任,及願意負賠償之責任。

三、甲乙雙方同意於婚後辦理夫妻財產分開制。同意婚前及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夫妻也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不受到對方的影響。甲乙雙方同意夫妻各自保有其財產的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彼此之間並無任何關係。

立契約人:

甲方簽章:(乙○○簽名) 乙方簽章:(甲○○簽名)乙方接受禮金六萬元日期:中華民國93年11月27日乙方簽章:(甲○○簽名)附表:(行使偽造婚約協議書及署押)┌───┬───────┬──────┐│編號 │文書名稱及署押│出 處│├───┼───────┼──────┤│一 │偽造婚約協議書│臺灣臺南地方││ │影本1 份,偽造│法院檢察署94││ │之「甲○○」署│年度偵字第15││ │押2 枚(影本)│41號卷第9 頁│├───┼───────┼──────┤│二 │偽造婚約協議書│原審法院95年││ │影本2 份,偽造│度南簡補字第││ │之「甲○○」署│6 號卷第10頁││ │押4 枚(影本)│、95年度家簡││ │ │字第4 號卷第││ │ │44頁 │├───┼───────┼──────┤│三 │偽造婚約協議書│原審法院95年││ │影本1 份,偽造│度家簡上字第││ │之「甲○○」署│2 號卷第62頁││ │押2 枚(影本)│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