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併案案號:同上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明知其並未向雲林縣斗六市○○街○○號(龍味香商店,下稱本案房屋)原屋主己○○承租上址,因見本案房屋位居鬧市,店面出租有利可圖,而己○○、周柏宏夫婦因債務遠走他鄉,本案房屋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拍賣予丙○○(未點交),竟基於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己○○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無法償還而將債務轉換之「債務及債權轉移租賃租金契約書本」及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辛○○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上二份契約下稱本案租約,租賃期間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止),並偽造「己○○」之印文在本案租約上,而竊佔本案房屋,後將本案房屋之店面分為四格,而依攤位優劣,向前往擺攤之攤商收取每日一千五百元、一千六百元或二千元不等之租金,致生損害於丙○○及向被告繳納租金之攤商。嗣丙○○委任告訴人丁○○偕同丁○○之夫蔡文仁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更換大門搖控器及安裝監視器,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正在安裝監視器之蔡文仁揮舞鐵勾,並以「你若要再繼續再做,房子要壞也沒有關係」之加害財產之事,向蔡文仁恫嚇,致在場之丁○○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丁○○另僱請庚○○、甲○○及乙○○、戊○○,壬○○等人,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至本案房屋內進行地磚打除、磁磚翻新等工程時,被告竟意圖使丁○○、庚○○、甲○○、乙○○、戊○○、壬○○和丙○○等人受刑事處分,先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十四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庚○○、甲○○涉嫌毀損上址,再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時許,在斗六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戊○○、壬○○涉嫌毀損、丙○○與丁○○涉嫌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居,並使用偽造之本案租約作為誣告丁○○、庚○○、甲○○、乙○○、戊○○、壬○○、丙○○等人涉案之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竊佔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誣告罪嫌,均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書僅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就上訴範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審理,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竊佔罪嫌、誣告罪嫌等三罪嫌則已確定,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於第二百十二條僅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方有實施勘驗之權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事務官未有實施勘驗以獲得證據之權限。本案檢察事務官勘驗丁○○庭提之錄影光碟,縱製有所謂「勘驗筆錄」在卷(見他字卷第二六四頁),因檢察事務官並無實施勘驗以取得證據之法源依據,該「勘驗筆錄」即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本案房屋原為己○○所有,被告自任本案房屋之承租人(租期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止),佔用本案房屋,並將本案房屋之店面分為四格,而依攤位優劣,向前往擺攤之攤商收取每日一千五百元、一千六百元或二千元不等之租金。迄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己○○因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銀)債務未償還,京城商銀取得原審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七三0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後,聲請原審法就本案房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五三號),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拍定由丙○○得標買受(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丙○○委任丁○○偕同蔡文仁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更換大門搖控器及安裝監視器,被告出面阻止,彼此進而方生爭執。告訴人丁○○指訴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正在安裝監視器之蔡文仁揮舞鐵勾,並以「你若要再繼續再做,房子要壞也沒有關係」之加害財產之事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原審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二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五三號所附之假扣押查封筆錄、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影本(見原審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五三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九十三至九十五、一二四頁)、攤商承租時段表影本六紙(見他字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二頁)、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字卷第二四九至二五0頁)、本案租約(見他字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二頁)、翻拍照片一張(見他字卷第二0三頁)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日斗地一字第0980006522號函所附本案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份(見一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九頁)在卷可稽,被告不否認當時在場。
(二)據己○○證稱:我曾經於九十五年間向我乾爹張芳奇借款,還交付支票四張(即他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所示四張支票,票面金額共五百萬元,除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為周柏宏所開立外,其餘均係己○○以周柏宏之名義所簽發)與張芳奇作擔保,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張芳奇家中,我並將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房屋(連同土地)出租與張芳奇,後來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我跟周柏宏欠債要離開,臨走前一天我們去找張芳奇,把愛國街房屋鑰匙交給他,並向張芳奇表示本案房屋已經租給攤販做生意,可以讓他去收本案房屋之租金,我女兒周凰雯也有把本案房屋原始租賃契約寄給張芳奇,張芳奇有透過別人(不知何人)打電話給周凰雯,要求另外簽立本案房屋之租約,周凰雯跟對方講說「要他們自己去處理」,且有告訴我這件事,我有同意或授權周凰雯這樣做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四0至一五三頁)。其女兒周凰雯證稱:張芳奇是我父親的乾爹,我都叫張芳奇「阿公」,我記得在九十六年還是九十七年間,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簽名(在本案房屋之租約上),我說都給阿公處理,我之前有問過我母親己○○,她說都給阿公處理就好,對方還有拿給張芳奇聽,張芳奇問我可否給他出租,我說可以,我有叫對方自己處理,但我沒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九五至二0五頁)。張芳奇亦證稱:我曾經借錢給己○○、周柏宏夫婦,己○○拿了四張支票給我(即他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所示四張支票),後來他們欠債跑路,他們跑路前有來找我,說房子(愛國街一五七號及興中街三十號)要給我收租金,我就把本案房屋交給我朋友(指被告)管理,是在本案房屋內說的,之後,我還有到愛國街一五七號房屋內拿了印章交被告用印,製作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九五至二0一頁反面)。三位證人證述,彼此互核一致,證述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委請張芳奇收取本案房屋出租與市場攤販之租金後,張芳奇再交被告處理本案房屋收租事宜,被告應允之,並電請周凰雯簽訂本案租約(己○○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周凰雯,此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容後詳述),電話中周凰雯告知被告可以自己用印訂約,且於通話後向己○○說明上情,獲得己○○之同意等事實。參諸本案租約之內容,本案房屋之租賃期間「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止」,租期雖早於己○○欠債離去之時(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惟己○○在離開之際,尚有部分攤販之租約已到期,業經己○○證述無訛(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反面至第一五0頁),則其委任張芳奇所收取之租金,不以其離去後始屆期者為限,尚包含「已到期卻未收取」之租金甚明。己○○既授權被告得訂立本案租約作為有權收取租金之證明,則本案租約之始期雖訂於己○○、周柏宏離去之前,甚至有租金給付金額與方式之記載,則難認逾越己○○之授權範圍。本案租約之擬定既有事先經過己○○之授權,即難認有何偽造本案租約(暨持以行使)之行為。是被告既係合法向己○○承租本案房屋,自為有權使用房屋之人。
(三)己○○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周凰雯,租期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止,租金為每月五千元(半年付一次),該租賃契約並經原審法院公證,有原審96年度雲院公字第003000806號卷所附公證書與租賃契約書各一紙為證,且經周凰雯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二0一頁正反面)。惟本案房屋已經己○○出租予各市場攤販使用,業如前述,又何以再重複出租予周凰雯?已非無疑。原審再訊問周凰雯當初簽約之原因與細節,證稱:「(當初為何會簽這份契約?)因為那時候有人說要租賃比較好。」「(何人跟你說何事情?)我想一下,我不知道,我母親叫我租,我就簽了。」「(你租這房子做什麼?)因為那時候菜市場要用,我母親叫我租起來,我就租起來。」「(在你母親跑路之後,你還有管這間房子的事情?)沒有。」(見一審卷第二0一頁正反面)。是周凰雯顯係聽從母親己○○之意而簽訂該租賃契約,並不清楚承租本案房屋之用途,主觀上既無承租本案房屋之真意,客觀上也有沒有佔用本案房屋使用收益之行為。再者,該租賃契約簽立之日期,距己○○避債之時不過二月,衡情當時己○○已對外積欠龐大債務無力償還,有隨時舉家離去之可能,為何與周凰雯簽立租期長達五年之契約?益見可疑。從而,己○○為免其躲債時本案房屋遭查封拍賣,損及自身收取攤販租金之權益,方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周凰雯,並立據公證,應屬合理之推斷。其二人間簽立之租賃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至為明確。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借款與己○○,金額為五百萬元,己○○並開立上開四張支票交付其作為擔保之用,後來其與己○○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在本案房屋內簽立本案租約云云(見他字卷第五至七、二十二至
二十四、九十一至九十二、三0三至三0四頁、一審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二、四十一至四十四頁),與其上開辯詞不符。然此乃係因被告不想牽連周凰雯,故最初未說出實情,也經其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五九頁)。姑不論其翻異前詞之動機是否為真,本案事實既經查明如上,自不能以被告前後供述有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借款與己○○,已如前述,則起訴檢察官引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見他字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認定被告並無借款與己○○之餘裕云云,是否屬實,並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已無調查之必要,亦應敘明。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丁○○固提出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五)告訴人丁○○指訴被告於案發時,曾向正在安裝監視器之蔡文仁揮舞鐵勾,並以「你若要再繼續再做,房子要壞也沒有關係」之加害財產之事等情,然為被告否認。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
(畫面上有三男子,畫面左方男子,穿黑色上衣、微胖、短
髮,下稱A男)A男:你在兇什麼?(畫面稍往右移,A男漸漸移出畫面,此時最靠近畫面的男
子,穿黑色上衣,平頭,下稱B男《即被告》;畫面最右方男子,穿短褲,架梯子坐在木頭堆疊高處旁,下稱C男;畫面左方男子,黑色上衣、領子邊緣白色,短髮,微禿)B男:你在改什麼?(往其右手邊看)A男:在修理啦,沒有在改什麼啦。
B男:我沒兇啦,我知道你在改。(A男:那有可能在改)
你若要繼續再用喔,ㄏㄚ(臺語),○○那要壞也沒有關係啦(○○之內容經反覆播放多次後,仍無法確定)(同時右手拿著鐵棒指向C男的方向二次)。
C男:不是我在用的啦。
B男:不然你是要怎樣。
女聲:沒關係,他講..讓他講、讓他講,你用你的、你用你的(此時畫面往左移,看到另外二名男子)。
B男:我又不會用啦。(勘驗畫面如他字卷第二0三頁照片所示)。
經原審反覆播放聆聽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仍無法確定被告所稱「○○那要壞也沒關係啦」之○○是否就是指「房子」,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本院再行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關於那段「你若要繼續再用喔,○○那要壞也沒有關係啦」結果:「B男:你若要再繼續用喔..啊.○○那要壞也沒有關係啦。(畫面中B男於說此段話時,手拿類似小鐵條,指向A男所在處)」(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仍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有告訴人丁○○指訴之「房子那要壞也沒關係啦」之言詞。
(六)稽之被告既以本案房屋合法承租人自居,且對整修本案房屋磁磚之庚○○等人提出毀損告訴,可見其不願他人毀損其房屋內之設施,衡情難認其會口出「房子那要壞也沒關係啦」等恐嚇要毀損房子之言語。又該錄影光碟未經偽造或變造,應較諸丁○○或蔡文仁之證詞更為真實可信。然本院既無法由錄影光碟中還原當初事實之真相,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告訴人丁○○指訴不可採。故起訴書認定被告以「你若要再繼續再做,房子要壞也沒有關係」之加害財產之事,向蔡文仁恫嚇云云,不免誤會。至上開錄影光碟內畫面中被告有手拿類似小鐵條,據被告辯稱:鐵勾係關鐵門之道具,我拿鐵勾是保護我之權益,若被他們拿走,我無法打開鐵門,我並未與己○○串通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供述該小鐵條係本案房屋之鐵勾,拿鐵勾是保護其權益,避免開啟鐵門之鐵勾為告訴人丁○○拿走,就無法打開鐵門,而非特意持鐵門之鐵勾向告訴人丁○○等人揮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之舉動。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向裝設監視器之蔡文仁恫稱:你若要再繼續做,房子要壞也沒關係等語時,衡情被告所傳達之意應為「你(蔡文仁)若要再繼續做,(你們的)房子要壞也沒關係。」被告無非要以此方式,要求蔡文仁、丁○○停止對本案房屋之一切行為,因為本案房屋現屬被告合法占有中,否則將以毀壞本案房屋之惡害,加損害於丁○○就該屋之實質所有權。從而認定本件被告恐嚇之對象除蔡文仁外,實際上更應包含在場聽聞該語之丁○○云云。惟被告並無口出「毀損本案房屋」之言語,業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確曾稱:「房子那要壞也沒關係。」因蔡文仁庭證稱:被告講話是針對我,是要講給我聽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三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我叫蔡文仁下來,我講話是針對蔡文仁等語相符(見一審卷第一七四頁)。另參以蔡文仁所繪現場圖(見一審卷第一七六頁),蔡文仁站在梯子上(某車B柱旁),被告站在該車之車頭前,丁○○位於該車之車尾後,被告與丁○○間之距離差距一個車身以上。則被告乃是針對蔡文仁說話,且沒有要求蔡文仁轉告丁○○之意甚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該當於恐嚇丁○○之行為。此外,蔡文仁並非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即便被告告以毀損本案房屋之言語,亦非以「加害蔡文仁財產之事」,恐嚇蔡文仁,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後,尚不能獲得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恐嚇罪嫌。
六、原審參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恐嚇罪嫌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以:被告辛○○基菸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向正在該處安裝監視器之蔡文仁揮舞鐵勾,並以「你若要再繼續再做,房子要壞也沒有關係」等加害財產言語,恫嚇在場之蔡文仁、丁○○夫婦,致坐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與本訴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蓋本案並未認定任何「犯罪事實」),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