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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6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入監服刑,於90年1月15日假釋出監,至90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乙○○明知大陸地區男子丙○○並無與臺灣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僅欲藉由假結婚之手段取得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而來臺工作,竟無視於此,僅因丙○○之家人許以仲介費用,即同意代為仲介願辦理假結婚之女子(丙○○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適臺灣地區女子丁○○(原名陳雅淑,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不詳友人處得知乙○○有辦理假結婚之訊息,與乙○○聯絡,乙○○遂許以事成之後,給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丁○○為利所誘,遂應允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謀議既定,乙○○、丁○○、丙○○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帶同丁○○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而居間媒介丁○○與丙○○於同年10月28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而取得結婚證書、公證書等文件,進而將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丁○○、丙○○辦畢假結婚手續後,乙○○遂於大陸地區福州市給予丁○○1萬5千元之報酬,並表示其餘款項已用於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丁○○於同年11月6日隨同乙○○返台後,即推由丁○○1人於同年11月14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佯稱其業已與丙○○結婚,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丁○○、丙○○已於91年10月28 日結婚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丁○○戶籍資料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待丁○○辦畢與丙○○之結婚登記後,丙○○即持上開不實之文件於91年11月1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入境手續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經核准後,於91年12月17日獲准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丙○○於92年12月17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四處打工(期間曾於92年6月15日出境,隨即於同年6月20日再入境),並逾期停留。嗣因丙○○與臺灣地區女子甲○○發生感情,產下一子,兩人意欲結婚,丙○○乃於98年2月6日與丁○○辦理離婚登記,再於98年2月11日,自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三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表示伊已逾期停留,欲返回大陸地區,以便日後能循合法管道來臺。經該專勤隊人員詢問丙○○入境過程及在台情形,丙○○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供述證據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均查上開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乙○○及丁○○之入出境記錄查詢、乙○○及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丁○○與丙○○之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證據,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曾於91年10月17日,帶同丁○○前往大陸地區,而丁○○於當地與丙○○辦理結婚,之後於同年11月6日再帶同丁○○返回臺灣地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初其於大陸地區福州市,受一黃姓男子之委託,找尋一臺灣地區女性,當時該黃姓男子表示,係伊友人欲取臺灣地區女性為妻,託其於臺灣地區找尋,就其個人認知,該名大陸地區男子係欲與丁○○共同生活,兩人有結婚之真意,其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亦未支付假結婚之報酬予丁○○;丁○○、丙○○之所以證稱兩人係假結婚,乃丁○○係誤認其本人侵吞該黃姓男子欲交予丁○○之款項,故挾怨報復,而丙○○則係因在臺灣地區被拘禁已久,恐若拒不認罪,將繼續遭拘禁,故均為不實證述;其並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云云。

三、本案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丙○○、丁○○二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證人丙○○部分,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證人丁○○部分,見偵查卷第42至43、46頁、原審卷第55至63頁),而被告確於91年10月17日陪同證人丁○○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1月6日一同返回臺灣地區乙節,亦有被告及證人丁○○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25頁);另證人丁○○返回臺灣地區後,即持與丙○○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所取得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認證證明文件,向臺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伊與丙○○之結婚登記,此有證人丁○○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27頁);復經原審法院向該戶政事務所調取丁○○、丙○○二人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戶政事務所98年7月17日南縣安戶字第0980001001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反面)。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丙○○、丁○○二人確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而辦理假結婚,以便使證人丙○○前來臺灣地區工作,且證人丙○○之家人確有支付被告人民幣3、4萬元,另被告亦於大陸福州地區給付證人丁○○1萬5千元乙節,已據證人丙○○、丁○○二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該二證人已證稱兩人確無結婚真意,僅為使丙○○來臺工作而假結婚乙節,亦互核相符,足認屬實。雖被告指摘證人丁○○、丙○○二人所證情節不實云云,惟查:

㈠本案自證人丁○○於91年10月28日於大陸地區與證人丙

○○辦理結婚手續,迄證人丁○○經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於98年2月12日約談時止,期間已經過數年。倘證人丁○○果因未如數取得被告當時遊說伊前往大陸地區所應允之代價而有挾怨報復之意,衡情大可於91年11月6日返回臺灣地區後不久,即向警察機關舉發,實無延宕數年再為不實指控之理。至於,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細節,所證情節雖稍有不一,然其對於被告仲介其與證人丙○○假結婚乙節,所為證述內容始終一致,是證人丁○○對於在大陸福州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之細節所證情節稍有出入,無非係因本案發生迄今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尚不能以此逕認其所證情節不實。

㈡又本案之所以查獲,係因證人丙○○來臺後,另與臺灣

地區女子甲○○相戀並產下一子,為求返回○○○區○○○○○道來臺,而自行前往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投案,表明業已逾期停留,經專勤隊人員詢問入境過程及在臺情形,始供出假結婚來臺;而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將證人丁○○約談到案時,證人丁○○初僅表示仲介本案假結婚之人係一綽號「老唐」之人,並未表明係被告;係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調閱證人丁○○入出境資料,查明其所搭乘之班機後,再調閱該班機旅客座位資料進行比對,發現被告乙○○與丁○○同日同機出境及同日同機入境,懷疑係被告涉案,乃調閱被告之資料供證人丁○○指認,之後再交由證人丙○○指認並製作筆錄等情,此業據證人即當時任職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助理員何文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反面)。則依證人何文廷上開證詞,本案證人丁○○既非主動指證被告涉案,而係案經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調查後,始被動就調查所得之資料指認被告,益見證人丁○○並非挾怨報復。被告以此為由,指摘證人丁○○證詞不實,實無可取。

㈢再就證人丙○○之證詞而言,查證人丙○○前往移民署

臺中市專勤隊自白逾期停留而投案之動機,已如前述;又證人丙○○於投案表明業已逾期停留之前,未曾因任何案件,遭警察機關或法院為收容、羈押或任何拘禁之處分,且證人丙○○於收容期間,亦經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人員之協助,而完成領養伊與女子甲○○所生子女之領養手續,此亦據證人何文廷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並有證人何文廷當庭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22號認領子女事件開庭通知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準此,證人丙○○既係因考量與甲○○之感情及兩人所生子女之未來,而決定自行前往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投案,且先前未曾有任何人身自由遭拘束情事,自無被告所指因長期遭拘禁,意欲獲得釋放,以致配合檢警為不實之指控。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因被告質疑檢察官故意不讓證人丙○○與被告當面對質

,於案件送交法院前即將證人丙○○遣送出境,有未審先判之情形云云;又證人丙○○於98年1月15日自大陸地區寄信(自白書)至原審法院,陳明係受移民署官員之騙才誣陷綽號「老唐」,並表明願來臺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5-26頁)。為此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有關丙○○因逾期停留、強制出境之情形,及詢明如本院認有傳喚丙○○到庭作證,要如何處理等情。移民署臺中巿專勤隊於99年3月23日查覆本院,謂「大陸地區人民丙○○因逾期停留,於98年2月11日至本隊自首後收容,98年6月15日由本隊執行強制出境。

查陳君因逾期停留及偽造文書案,業經管制入境中,貴院如有傳喚陳君到庭作證之必要,得由受委託之在臺關係人依上述事由,持憑傳票及相關文件向本署臺中巿服務站申請陳君入境事宜。」(見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徵得甲○○同意受法院囑託辦理丙○○之入境手續,證人丙○○始能再入境臺灣,並於99年6月29日到本院作證:

⑴證人丙○○結證稱「移民署准我入境臺灣15天,我在

6月21日入境臺灣。我去移民署是以逾期居留去自首的。因為我與我現在的太太生小孩了,沒有辦法取得正式的身分,我希望透過自首回大陸後,再以合法方式入境臺灣與太太、小孩相聚」。

⑵證人丙○○於被告詰問時固證稱「我並沒有非法打工

,但是丁○○向移民署承認與我是假結婚,我被收容在移民署,後來不得不承認假結婚。當時因為我跟陳慧君都是未婚,後來我們結婚了,到臺灣後,發現我們個性不合,我去臺中,丁○○在臺南,當時我們沒有離婚,後來我為了辦理自首,所以就與丁○○辦理離婚,在我們離婚後,我被移民署關了半年。在筆錄上指認『老唐』即乙○○,是前面丁○○說是由『老唐』即姓唐的人幫我跟丁○○辦理結婚,我們的結婚是真的結婚。因為我不認識乙○○,而是丁○○認識乙○○,由老唐帶他去大陸結婚。移民署的人說陳慧君已經承認了,我不承認也不行,後來我關在裡面沒有辦法出去。因為我已經關到怕了,希望趕快回去大陸,所以我就配合移民署的人去製作筆錄。」等語。即證稱:與丁○○係真結婚,不是假結婚,不認識唐裕盛,移民署的人說丁○○已經承認了,我不承認也不行,因我關在裡面沒有辦法出去。但亦證稱:「(被告問:你以逾期居留去自首,為什麼後來變成有假結婚、非法打工等事情,其中是否有隱情、或是被強迫承認?)【我沒有被強迫承認】,因為我如果承認的話,會比較早遣送回大陸。如果不承認的話,會一直收容在移民署的收容中心。【移民署的人沒有這麼誘導我。我是在自由意識下,去製作移民署的筆錄】。(被告問:移民署的人,有無交代你特別怎麼說?)應該沒有。」等語。證人丙○○前後所證述有關於移民署之警詢筆錄之陳述,有無被強迫承認?是否在自由意識下陳述?先後證述,反覆不一。

⑶嗣證人丙○○證稱:「(檢察官問:來臺灣之前,你

是否認識乙○○?)不認識。只知道有個姓唐的人。(問:你如何跟丁○○在大陸結婚,是誰介紹的?)我們大陸的人介紹的,丁○○由誰帶去大陸的,我不曉得。(問:你與丁○○結婚有無花錢?)有的。花費人民幣4、5萬元,錢我交給我們大陸那邊的介紹人,也就是我親戚。來臺後,有跟丁○○住4、5天後,我就跑去臺中親戚的家。我與丁○○有過夫妻生活,我與丁○○有一起睡覺,因為我與丁○○個性不合,所以我才去臺中親戚的家。(問:你後來如何認識王玟卿?)在黃昏市場認識的,他賣小菜的。(問:你來臺灣目的為何?)過來臺灣的目的是要結婚。是在91年12月17日入境臺灣的。(本院問:你剛剛說你入境的目的要結婚,但是經過4、5天後,你就與你太太丁○○分居,自己一人到臺中,是否如此?)是的。(問:你去臺中靠什麼生活?)我當時在親戚家中幫忙打掃,沒有去工廠做工,也沒有去其他地方工作。我是在98年的2月11日才到移民署臺中巿專勤隊自首。(本院問:你自91年12月17日入境臺灣,到98年2月11日去自首逾期居留,這段時間你靠什麼工作生活?)我去打零工貼補家用,沒有正常在公司或是其他機構工作。當時壹個月的收入大約幾千元而已,不到一萬元。(本院問:對於你在98年2月11日第一次移民署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當時確實這麼說沒有錯。但我實際上與丁○○是真結婚的。(問:你第二次在98年3月5日移民署臺中巿專勤隊問你的筆錄,你所說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因為丁○○承認是假結婚,所以我也承認是假結婚。該筆錄是有根據我的陳述去記載沒錯。(問:你當時有指認乙○○的年籍資料,是否今日在庭的被告?)好像是,但是時間隔很久,我不敢確認。(問:你從大陸99年1月15日寄了壹份自白書,你為何寫了此份自白書?)我因為本案的假結婚及打工被管制六年不能入境臺灣,我在臺灣的太太剛生小孩,我想要來臺灣看小孩。【(問:你的自白書寫說,在移民署的人引導下,綽號『老唐』的人,替你辦理假結婚的人,你這麼說對嗎?提示自白書,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是不服認定我非法打工及假結婚,被管制六年不能來臺灣,所以自白書的語氣寫的比較嚴重。實際上並無移民署的人引導我做不實的指證『老唐』就是辦理假結婚的人。自白書是我自己寫的,我希望用自白書,能夠取消管制我入境臺灣。(問:本案就是因為你出具那份自白書,跟你在警詢及檢察官那邊所述不同,所以才會請移民署專案,讓你入境臺灣,到本院作證,你的自白書與事實是否相同?)自白書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頁)。

⑷查丁○○確係由被告帶去大陸,已如前述,但證人陳

文鐘證稱不曉得丁○○係由何人帶去大陸;又證人陳文鐘、丁○○原互不認識,而丁○○由被告帶去大陸,丙○○則由其大陸友人介紹兩人認識,又丙○○與丁○○辦理結婚,丙○○花費人民幣4、5萬元,是給其大陸那邊的介紹人,而丙○○於91年12月17日入境臺灣後,只與丁○○住4、5天,就隻身去臺中親戚的家並偷偷打工,且於臺中之某黃昏市場認識甲○○,並與甲○○生了一個小孩,至98年的2月11日才到移民署臺中巿專勤隊自首逾期停留。從上開先後之事實及證據,如丙○○與丁○○係真結婚而丙○○得入境臺灣,則何以丙○○與丁○○原互不認識,丁○○經由被告帶去大陸,丙○○則由其大陸友人介紹,兩人隨即辦理結婚?丙○○並因而支付人民幣4、5萬元,給其大陸那邊的介紹人!而非給丁○○作為聘金?又丙○○如與丁○○係真結婚,丙○○係大陸地區人民,係因與臺灣女子結婚而得入境臺灣,但其在臺並無工作權,依常情常理自應在丁○○臺南之住處與陳慧君共同生活!詎丙○○入境臺灣後只與丁○○住4、5天後,就隻身去臺中並偷偷打工?丙○○更於臺中之某黃昏市場認識甲○○,復與甲○○生了一個小孩?無視其在大陸地區與丁○○辦理結婚,並因而得入境臺灣之事?且在臺灣地區偷偷打工數年,遲至98年的2月11日才到移民署臺中巿專勤隊自首逾期停留?由此足認證人丙○○確為來臺非法打工,而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且證人丙○○、丁○○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二人確係假結婚在卷,證人陳慧君並於本院證稱警詢之證述實在,筆錄上的記載都是按照其所說的話記載的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是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所稱與丁○○係真結婚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再查,婚姻以兩人情感結合為基礎,且以長期共同生活為目的,此為社會通念,並為被告所是認。此觀被告於原審已供稱:其曾兩度結婚,兩次婚姻之目的均在與配偶共同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即屬明瞭。而依被告所陳情節,其之所以介紹證人丁○○前往大陸地區,係因「大陸友人託我幫他在台灣找一位女孩子結婚,說男的要來臺灣發展」(見偵查卷第45頁)、「…黃先生跟我說,當時大陸人沒辦法到臺灣旅遊,所以要經過結婚的手續,所以才想娶臺灣的老婆」、「…黃先生跟我說,該名大陸人想要到臺灣做生意、發展」(見原審卷第69頁)。則依被告所陳情節,其介紹證人丁○○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之初,即知丙○○之所以願與丁○○結婚,並非基於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係為前來臺灣地區觀光旅遊或做生意。則被告明知證人丁○○、丙○○二人無結婚之真意,猶居間仲介二人辦理結婚手續,其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藉由假結婚而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實屬灼然。其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不知證人丁○○、丙○○係假結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查丙○○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事證明確,且將被強制出境處分,而為職權處分不起訴處分;丁○○部分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文件在卷可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

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而該條例第79條之規定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法第28條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刑法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查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並非陰謀、預備犯罪,而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㈢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倘被告所犯二罪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既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依現行刑法規定,被告所犯二罪即便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各別獨立論罪,再定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關於刑法第47條部分: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既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則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㈤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同案共犯丁○○、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共犯丁○○、丙○○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三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仲介費用,即媒介臺灣地區女子前往對岸與大陸地區男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男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所為業已損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見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敘明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