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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0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蔡碧仲律師張宗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2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69號、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恐嚇危害安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前因房屋糾紛持刀攻擊乙○○之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

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內,因挾怨報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4 日晚間11時53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

7 月5 日凌晨0 時1 分許),頭戴圓頂花帽並幪面掩飾身分,手持塑膠容器內裝含有石油系促燃劑成分之毛巾,前往乙○○所有放置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95號之1 住宅旁(即96號旁道路),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處,將所攜帶之上開物品放置在左後車輪處點燃後離去,火勢因而燒燬左後輪胎,並延燒左後車門,烤漆受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幸鄰居發現通知乙○○,且乙○○於翌 (5)日凌晨0 時1分許亦聽聞輪胎爆裂聲,而及時前往救火,始未延燒整輛汽車或旁邊住宅而釀成更大災禍。嗣經乙○○調閱監視錄影內容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甲○○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97號住處搜索,扣得帽子

1 頂、短褲1 件及拖鞋1 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黃美蘭、黃拓遠、林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列為證據。因證人乙○○、黃美蘭、黃拓遠、林少玲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述內容與渠等警詢之供述相同,尚難認渠等警詢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項所述證據外,本件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104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放火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放火,他們要冒認我,我也沒有辦法」;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證人黃美蘭、黃拓遠均為一家人,因告訴人與被告前有房屋、傷害糾紛而與被告不睦,證人林少玲亦因房屋糾紛與被告結怨,故渠等之證詞均有偏頗而不足採信;又扣案之褲子、帽子、拖鞋均與監視錄影畫面拍攝所得者有別,法院勘驗現場結果,被告之身高亦較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人為高,足認並非被告放火」各等語。

二、經查:㈠98年7 月4 日晚間11時53分許,有頭戴圓頂花帽之幪面男子

,手持塑膠容器內裝含有石油系促燃劑成分之毛巾,前往乙○○所有放置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95號之1 住宅旁(即96號旁道路),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處,將所攜帶之上開物品放置在該車左後車輪處點燃,待火光竄出後,約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離去現場;而該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點火燃燒後,左後輪胎燒燬、左後車門受燒變色,其餘引擎室內部機件、行李廂及內部物品、車廂內部前後座椅及內部裝潢,均保持完好未受燃燒,車輪旁並殘留燒燬布料(毛巾)、塑膠熱熔物,經研判火勢來自左後輪胎附近位置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相關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6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住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96號

,與被告認識30幾年,95年間因房屋糾紛遭被告以刀刺傷,98年7 月4 日我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輪處遭縱火,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該縱火者之身形走路與被告一模一樣,故確認監視錄影內容之縱火者為被告」(見原審卷第66-68 頁、

70 頁) 。證人黃美蘭於原審證稱:「我與哥哥即告訴人一直居住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96號,95年間與被告因房屋改建糾紛而結怨,我從小就認識被告,且幾乎每天都有看到被告,因此一看縱火之監視錄影畫面,從身材、體型、走路及穿著均可判斷是被告」(見原審院卷第72-75 頁)。

證人黃拓遠於原審證稱:「我約2 、3 天即回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住處,因此我從小就看被告到大,至派出所看縱火監視錄影畫面時,從該縱火者之背影及走路之姿勢,看了第一次就確認縱火之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78-82 頁)。

證人林少玲於原審證稱:「我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98號住了18 年 ,看了縱火監視錄影畫面之縱火者,從走路的樣子及體型,可以確認是被告,且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如警一卷第59頁放火後走出來的樣子最像被告」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6 頁、警一卷第59頁照片)。

經查上開證人均與被告鄰居多年,時常相見,對於被告平日之言行舉止(如說話腔調、走路時之手部及步伐擺動姿勢、出入習慣、體型高矮胖瘦等),甚為瞭解、熟稔,應屬常情。雖渠等未能自監視錄影畫面明確看清幪面縱火者之臉部長相,然由縱火者身形、走路態樣,判斷該人即為被告,與常情並不相悖,堪以採信。

㈢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縱火之人,身穿短袖上衣、短褲及

夾腳拖鞋,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4-66 頁),依其居家之裝扮研判,應係在犯罪地點附近出入而有地緣關係之人無誤;又該縱火者係由監視錄影畫面下方(即告訴人之96號住處監視錄影設備往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方向)出現,縱火後往錄影畫面右方(即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頭方向)離去,有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可稽(見警一卷第31、64、66頁、原審卷第89頁),佐以證人黃美蘭於原審證稱:「被告要(從住處)出來都會經過這條巷子(即監視錄影所拍攝之畫面),但要回去會走另一條」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亦足認定上開縱火者進出監視錄影畫面之行動方向,與被告在該處進出之習性相符。

㈣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前因房屋升高糾紛,受被告刺傷後,兩家即有不睦,惟該傷害案件之行為人係被告,且兩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獲得被告之子代為賠償而宥恕(見原審卷第69頁),原審法院因而就該案件宣告緩刑,尚難認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後,仍對被告積怨,而有濫行誣指被告之情;反足徵被告因房屋糾紛持刀刺傷告訴人後,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刑確定,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懟,有伺機放火報復之動機。

2.證人黃美蘭、黃拓遠均於原審證稱:「看過該縱火監視錄影畫面很多次,且第一次看完監視錄影畫面即確認是被告,是從縱火者之身材體型、背影及走路姿勢等判斷為被告」各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 頁、80頁、82頁)。

黃美蘭並證稱:「我與被告媳婦沈瑞琴於98年12月3 日審理前一日早上互通電話,沈瑞琴於通話中亦表示監視畫面嫌犯為被告,並提到被告之孫子也說畫面中之嫌犯是被告」(見原審卷第75-76 頁)。而黃美蘭提出其與沈瑞琴於98年12月

3 日就本案作證與否之通話錄音帶,經被告當庭耹聽結果,亦肯認與黃美蘭通話之人確係被告媳婦沈瑞琴無誤(見原審卷第76頁),並有黃美蘭門號0000000 號與沈瑞琴門號0000

000 號家用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原審法院勘驗上開通話錄音內容,結果顯示:「沈瑞琴曾提及因被告要渠出庭作證,但不想出庭作偽證、他(兒子義凱)說不要理他(被告)」、「對黃美蘭表示監視器畫面中縱火之人剛走出來,就知道是被告等語,沈瑞琴答以:『啊,那個一看就知道了』、『我也知道這一次脫不開了』、『我知道啊,我看也是啊』、『我現在變成說是也不是、說不是也是』」等情,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4-125頁),足見黃美蘭、黃拓遠上開所述,均屬信而有徵,並無因被告前開傷害案件而恣意虛捏證詞陷害被告之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等與被告有怨隙,證詞相互影響云云,尚難憑採。

3.另查,證人林少玲與被告並無糾紛,僅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房屋紛爭時,未幫忙被告阻止告訴人架高房屋等情,業據林少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8-9 頁),可認林少玲僅係未就被告與告訴人之房屋紛爭,支持被告之立場而已,難認因此即對被告心生仇怨,並設詞誣陷,故為不實之證言。

4.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件放火者頭戴圓頂花帽及幪面,蓄意掩飾身分,而告訴人住處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並非近距離拍攝放火之人,且放火時間係在夜間11時53分許,現場並無充足照明,該監視錄影畫面雖可清楚觀察縱火者之身形、走路態樣、手中持有物品、頭戴圓頂花帽、幪面、穿短袖上衣、短褲、拖鞋等外觀動作及衣著,惟就其穿戴圓帽之花樣、顏色、短褲精確長度、拖鞋實際材質、衣服確實顏色等,並無從為準確之判斷。

本件扣案之圓頂花帽、短褲及拖鞋,均係員警比對監視錄影畫面中放火者之穿著,詢問被告及其媳婦沈瑞琴後,由被告家中搜索取得,且被告家中尚有其他相似之帽子、褲子、拖鞋,並非僅有本件扣案物品等情,已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政玄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108 、113-114 頁),故縱扣得相似之物品,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即係穿戴上述扣案衣物放火。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扣案之拖鞋非監視錄影畫面放火者所穿著之拖鞋、扣案之短褲較監視錄影畫面中放火者所穿之短褲長、扣案之帽子與監視錄影畫面放火者所穿戴者相同」(見原審卷第67-68 頁);證人黃美蘭於原審證稱:「扣案之帽子、褲子及拖鞋均係被告放火時所穿戴」(見原審卷第73、75頁);證人黃拓遠於原審證稱:「無法分辨扣案之帽子、褲子、拖鞋與監視錄影畫面之放火者穿著是否同一」(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林少玲於原審證稱:「監視錄影畫面對於放火者之帽子並沒有顏色顯示,但花樣與扣案之帽子一樣,監視錄影畫面放火者之褲子為花色睡褲,與扣案素面褲子不同,因沒有注意看監視錄影中放火者之鞋子,只知道是夾腳拖鞋」各等語,雖有不符,惟均與渠等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次數、專注度及記憶情況不同有關,因而就辨識扣案物品與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得物品之同一性,互有不同之認知及描述,尚難因此即認渠等證人之證言有何不實、串證或相互影響之情事。

㈤本院審理中,經赴現場實施勘驗,命被告穿戴相類之圓頂花

帽站立案發現場,以案發當時同一監視錄影器錄影後翻拍照片,比對被告及放火者與週遭景物之相對高度結果,被告之身高、外形確與本件放火者相近,有勘驗筆錄及各該翻拍照片可資查考(見警卷第51-59 頁、本院卷第62-68 頁、94-9

7 頁),足為被告涉及本件放火罪行之佐證。雖被告以現場勘驗比對結果,被告之身高與放火者有所差異,請求再將本件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並就被告進行測謊;惟查,本件各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現被告及放火者與週遭景物之相對高度差,確實相近,已如前述;縱然照片中被告站立之位置及高度與放火者並非完全相同,有些微差異,亦與被告或放火者站立之姿勢是否直挺,及現場所站位置高度是否相同有關(按現場並非完全平坦之地面,詳見警卷第47-57 頁現場照片),因而造成相當誤差,實所難免,尚不得因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鑑識機關負責鑑識之人員與被告並不熟稔,僅能憑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量測之數據,研判被告與放火者之身形是否相近,其鑑定結果之證明力,比較上開與被告多年為鄰,熟識被告言行舉止之證人證言,顯有不足,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其他相關證據,本院認為已無再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或就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

㈥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停放在一般住家旁

邊,其油箱口位於車輛左後車輪附近,有卷附照片可稽,點火引燃自小客車左後車輪,顯有可能導致火勢蔓延整部車,並引燃油箱內之汽油,產生車輛爆炸,進而危及附近之住家。被告以促燃劑點燃橡膠材質之車輪,導致左後輪胎燒燬,左後車門受燒變色,若未經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滅火,則該自小客車自有燒燬爆炸,危及附近民宅建築物之危險性。被告之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實甚灼然。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其在上開時地放火燒

燬告訴人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本件被告放火焚燒告訴人之自小客車,雖經告訴人及時發現並滅火,自小客車車體及引擎等車輛主要結構仍完整無損,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6頁),惟已燒燬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輪及左後車門烤漆導致變色,並致生公共危險,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與毀損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二、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傷害告訴人之案件,經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竟不思警惕,慎重行事,意圖報復而再度放火逞兇,危害社會治安,犯後仍指摘告訴人及證人均係基於仇怨、偏頗、先入為主而為不利證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以扣案之帽子非被告所有,扣案之褲子、拖鞋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而未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上開放火案件,經警搜索扣得物品,並於98年7 月9 日下午6 時18分許接受第2 次警方詢問,結束返家後,心有不甘,遂於同日晚上7 時8 分許,持其所有刀背生鏽之菜刀1 把默默走至乙○○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96號住處門前,適乙○○在客廳內看電視,聽聞門外有腳步聲,發覺甲○○持菜刀藏於大腿右側面色不善前來,且乙○○前曾受甲○○持刀默默接近而刺傷,心有餘悸,遂立刻上前將紗門鎖上,甲○○仍持刀上提並以手握乙○○住處之紗門欲開啟之,以此舉動表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因甲○○開啟上鎖之紗門未果,不發一語即離去,經乙○○旋報警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經甲○○同意至在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1 把,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恐嚇,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在被告家中扣得之菜刀1 把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為判決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訊之被告甲○○否認有恐嚇乙○○之犯行,辯稱:「我在第2 次警詢筆錄做完後騎機車回家,他看到我騎機車到家,就喊說要打電話報警,我確實沒有拿刀去恐嚇他」」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述:「

98 年7月9 日被告住處被搜索後,當日晚上6 點被告才在警察局做完筆錄,晚上7 時8 分許,手拿著刀背生鏽之菜刀稍微藏在大腿右後側,靠近我住處紗門邊,因為我聽到腳步聲,轉身後看到被告拿刀子過來而感到害怕,就馬上把紗門鎖起來,被告右手持刀上提,用手扳門扳不開後,沒有講話就走了,因為之前被告刺傷我時,也是靜靜地靠近我沒說話就拿刀刺下去,所以看到被告這樣的動作我會怕」各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68頁);然除告訴人上開指述外,檢察官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且菜刀為一般家庭必備之常用刀具,警方在被告家中搜得菜刀1 把,並不足為奇;被告是否持菜刀靠近告訴人住處紗門,以舉刀之動作恐嚇告訴人、該菜刀是否生鏽,均係出於告訴人片面指述,是否真實可信,並無其他旁證可資比對審認,扣案之菜刀是否即為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刀具,更屬無法證實。單憑告訴人指述之唯一證據,顯然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遑詳察,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