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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 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9年 9月25日,向設於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 136之22號乙○○所經營之隆億汽車商行,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乙部,其前因所有車輛欠稅未繳,未能再以自己名義登記買車,而企圖使用他人名義購車,乃利用其於88年 9月或10月間在鄭政斌處經銷省電器材業務之便而取得甲○○所經營其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德餘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公司名稱業經不詳之人變造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與住址則與德餘商行、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公司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之 8」、負責人「甲○○」均相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明知未徵得甲○○(德餘商行負責人)同意將所購買之上開車輛登記在其公司名義,竟基於明知為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將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名稱經變造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地址、負責人與統一編號則與德餘商行相同),交由不知情之乙○○委託不知情之監理站代辦人,於89年

9月28日持上開證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申請將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由乙○○過戶至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致使該監理所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在雙方證件及代辦人證件齊備之形式審查後,誤以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將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過戶登記予其名義,而依規定准予辦理過戶登記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並將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籍登記予未同意之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德餘商行)、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93年間收到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現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寄發之上開車輛補繳牌照稅通知,發覺有異,向嘉義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有送達回證 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原審卷第2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㈢又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及隆億汽車商行乙○○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均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白承認:於上揭時地,購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將記載公司名稱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公司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8」之公司營利登記證影本交付乙○○委託監理站代辦人持上開證件至嘉義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由乙○○過戶至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下,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88年間曾至告訴人甲○○之位在彰化市之公司上班,從事省電器材之業務,因告訴人生意未見好轉,伊想從事其他生意,並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車登記至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告訴人同意並交付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伊,伊籌到錢後,始於 89年9月25日購車登記,並無塗改公司營利登記證,並不知道該公司並無設立登記,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 9月25日至隆億汽車商行,與乙○○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12萬元買受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將記載公司名稱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公司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8」經變造之公司營利登記證影本交付乙○○委託監理站代辦人持上開證件,於同年 9月28日至嘉義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乙○○過戶至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德餘商行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至7、13頁 、交查字卷第6、11頁)。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被告是否經由甲○○同意將其所購得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或德餘商行)名義?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同意並交付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給伊云云,然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甲○○堅決否認曾交付德餘商行(公司名稱經變更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被告,並同意被告將其所購得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或德餘商行)之名義。且衡之常情,告訴人甲○○如同意以其公司名義登記,則逕交付其經申請設立之德餘商行營業登記證而為登記,何須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而有觸犯變造文書之罪嫌,況且,告訴人甲○○係心智正常之人,若明知其所持有之匯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變造,而被告丙○○向其借用係要買車,作為文書之登記,並據被告自承並未付予告訴人甲○○任何代價(見原審

98 年度嘉簡緝字第1號卷第26頁),告訴人甲○○豈有交付該變造之文書予被告丙○○,使自身陷於刑事責任訴追之理,足見被告所辯經由告訴人甲○○同意並交付該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伊云云,顯非事實,並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㈡又查,被告自承:伊曾於88年間在告訴人甲○○之位在彰化

市之公司上班,從事省電器材之業務,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車登記至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告訴人同意並交付該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影本給伊,伊籌到錢後,始於89年 9月25日購車登記云云。惟查,告訴人甲○○前因恐嚇罪,經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88年12月11日即入監執行,於89年11月17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89年 9月28日為買車登記之時,當時告訴人甲○○尚在監執行,已不可能為同意及交付營業登記證之理。且參以,告訴人甲○○於89年11月17日出獄後至對被告丙○○提出本件變造文書告訴前,並無與被告聯繫之情觀之,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應非好友,衡諸常情,一般若真需要車輛,當於短期之內即可購得,而被告係於 89年9月25日始為為買車登記,告訴人甲○○自無在88年12月11日入獄前,距被告購車登記(89年9月)9個月前,預先同意並即將明知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與其交情普通之被告丙○○,讓其使用,實與社會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更是持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長達 9個月直至告訴人甲○○出獄前月餘,方趕緊持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買車,益徵告訴人甲○○應無同意交付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被告丙○○購買車輛,與實情較為接近。被告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該車輛所有之繳稅通知因

係寄至告訴人甲○○之聯絡處,伊並無至該處收取該等稅務通知(詳見97年度偵緝字第 217號偵查卷第22頁),則衡之常情,告訴人甲○○豈有出借被告丙○○自己所持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讓被告辦理汽車過戶後,又將車輛之稅金債務全留給自己之理?況且,若告訴人甲○○果真願意如此為之,當無事後對被告提出變造文書告訴之舉,而被告再受告訴人甲○○如此信任後(交付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又願承受被告丙○○之車輛債務),亦當無將該車輛所有稅金罰單等債務,全留予剛出獄之告訴人處理,而不與告訴人聯繫之理,以上各節均有悖於常理。

㈣此外,被告亦自承:因伊本身車輛有稅金問題,故無法再購

買車輛等語在卷(詳見97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卷第 22頁),而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被告購入後牌照稅未曾繳納,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7年5月23日彰稅消字第0979920680號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係於89年9月25日購買之時,因未能登記自己名義,始圖以其持有之上開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持之行使辦理過戶,自無被告所辯於88年間告訴人甲○○入監之前,即預為經其同意及交付該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作為其後九個多月後購車登記使用。

㈤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足資補強

告訴人甲○○指證交付上開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被告,並同意被告將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登記在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下等情,應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是以,告訴人即證人甲○○之前揭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證人甲○○指證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足認被告應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貨車登記在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業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事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89年9月28日間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述明如下: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及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有利。

㈢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㈣另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有罰金刑之處罰,但依前述說明,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經綜合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罰

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法。

二、查被告丙○○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利用其取得公司名稱業已變造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向監理站辦理將其購得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登記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使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承辦公務員,因而將上開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名義登記車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又被告使不知情之乙○○及委託代辦人持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

四、末查,被告犯罪時間於89年9月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該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至被告雖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 3日發布通緝(見原審97年度嘉簡字第864號卷第41頁之通緝書),至98年9月29日方緝獲(見原審98年度嘉緝字第 1號卷第40頁之撤銷通緝書),然其發布通緝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 7月16日施行後,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明方法不足認被告係在知悉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變造之情況下,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故認被告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固非無見,但檢察官起訴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逕以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使監理站將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予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及告訴人指訴,核與事實相合,已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該分犯罪成立之心證,已詳如上述。原審未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僅以告訴人自陳有以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推銷省電器材,即遽而推論告訴人甲○○有同意被告以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造之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辦理車籍登記,而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登記車籍後,即置之不理,未按期繳納汽車稅捐,甚而交通罰鍰亦未予處理,致告訴人甲○○受有損害,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惟念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於94年5月30日已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報廢,未再繼續造成嚴重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9年9月25日,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136之22號乙○○所經營之隆億汽車商行,持經變造後之甲○○所經營其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德餘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名稱變造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地址與統一編號則與德餘商行相同),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不知情之乙○○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乙部,並由乙○○委託不知情之監理站代辦人持上開證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申請將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貨車由乙○○過戶至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 SZ-3838號自小客貨車車籍資料查詢表、 SZ-3838號自小客貨車歷次過戶資料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暨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該部分犯行之依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並將記載公司名稱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公司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8」之公司營利登記證影本交付乙○○委託監理站代辦人持上開證件至嘉義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由乙○○過戶至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下,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88年間曾至告訴人甲○○之位在彰化市之公司上班,從事省電器材之業務,因告訴人生意未見好轉,伊想從事其他生意,並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車登記至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告訴人交付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伊,伊籌到錢後,始於 89年9月25日購車登記,並無塗改公司營利登記證,並不知道該公司並無設立登記,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五、是以,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明知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公司名稱經變造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仍持之行使?經查:

㈠證人鄭政斌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伊於88年間在嘉義經營匯琮

企業社,是從事省電器材之業務,告訴人甲○○則在彰化做,伊向告訴人進貨,告訴人所提供之省電器材之包裝盒印有「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且告訴人留給伊一份營業執照之名稱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98年度嘉簡緝字第 1號卷第65至6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省電器材之代理商,鄭政斌為經銷商,匯琮國際有限公司是省電器之名字,伊本來要去申請公司名字,後來沒有申請,省電器材確實以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名義行銷,並在外包裝盒上設計「匯琮」之名字,伊對鄭政斌亦是以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行銷,有表明會去申請公司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 915號院卷第41、44頁),互核其等證述內容均相一致,足見,告訴人甲○○於88年間確曾以「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省電器材業務,並以在其提供予鄭政斌之省電器材,其包裝盒亦印有「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雖其後告訴人遲未以「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但就一般經銷商接受告訴人所提供關於上述之種種資訊,自然認知告訴人所經營之省電器材之公司名稱係「匯琮國際有限公司」,應無疑義。

㈡又查,被告於88年 7月至10月間,乃在鄭政斌所經營之匯琮

企業社工作,而鄭政斌所經營之匯琮企業社,並為告訴人省電器材業務之經銷商,此據證人鄭政斌於原審法院結證稱:被告在88年 7月在匯琮企業社工作約2、3個月,當時甲○○有提供省電器材給我,我與甲○○一起經營省電器材,甲○○係以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營省電器材,他提供給我之省電器材的包裝盒印有匯琮國際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98年度嘉簡緝字第 1號卷第64至6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開發省電器之代理商,鄭政斌是經銷商,他幫我經銷省電器,是我的下游,我是用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是省電器公司的名字,省電器材之外包裝是我自己提供,所以匯琮這個名字是我自己設計的,是我用匯琮的名義來行銷。我本來要申請公司名字,後來沒有申請。」、「被告是鄭政斌的員工,被告在鄭政斌那邊就是以匯琮國際公司的名義去推銷省電器材,我也向他表明我會去申請。」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 915號院卷第38至44頁)。準此可見,被告於88年 7月至10月間在鄭政斌所經營之匯琮企業社為告訴人甲○○經銷省電器材業務,告訴人甲○○當時確係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省電器材之業務甚明,是被告在主觀認知既以為告訴人甲○○經營省電器材之公司名稱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則其取得之甲○○所經營其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德餘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其上公司名稱雖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亦與其所認知之情形相同,自難知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其上之公司名稱係已經由「德餘商行」變造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足確認。

㈢至上訴意旨以:證人鄭政斌於88年9月30日至88年12月7日在

嘉義成立匯琮企業社,89年2月11日至91年 2月4日在彰化成立匯琮科技企業社,匯琮企業社係經營省電器,而被告88年

7 月至10月在證人鄭政斌之企業社上班,顯證被告明知於90年前並無真正之匯琮公司存在,並明知使用有匯琮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人係證人鄭政斌之匯琮企業社,而非告訴人甲○○,是被告豈有不知自己於 89年9月25日所持有,並辦理購買自用小客貨車之所謂負責人甲○○之匯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變造之理云云。然觀諸證人鄭政斌於 88年9月30日至 88年12月7日在嘉義成立匯琮企業社,此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調取之匯琮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71頁),是證人鄭政斌之「匯琮企業社」,與告訴人甲○○之「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二者名稱雖同屬「匯琮」,但一為企業社,一為公司,本即為不同法人主體,檢察官以被告明知使用有匯琮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人係證人鄭政斌之匯琮企業社,而非告訴人甲○○,而推定被告應明知甲○○之匯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變造,難認符合邏輯之推理所得,自無可取。

㈣綜參以上各情,足認被告對於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

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公司名稱經變造為「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乙事,難謂應已知悉,應堪認定。是依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持上開經變造之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本院依憑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被告知悉匯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變造之情況下,仍持之行使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故難遽認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是以,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就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1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