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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林重仁律師徐美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17號,98年度偵字第272、437號,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丙○○、丁○○、甲○○部分撤銷。

戊○○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免刑,尚未繳回之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元,應予對其與王富成、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王富成、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尚未繳回之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元,應予對其與丁○○、王富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丁○○、王富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戊○○犯行部分:

(一)戊○○於民國(下同)94年間係雲林縣台西鄉公所清潔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擔任台西鄉公所清潔隊長而結識廠商吳協助。

(二)戊○○於94年6月12日水災造成台西鄉嚴重淹水後 ,辦理購置消毒藥劑之限制性招標,戊○○除在台西鄉公所94年612大豪雨淹水災害購買環境衛生用藥殺蟲劑規格 ,列入吳協助所提供及能低價取得之Chlo rpyifos(陶斯松)25%WW與Deltamethrin(第滅寧)0.7% WW【品名:第佳寧乳劑】外,並於94年7月初某日 ,通知順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協助參與時,明知「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法令規定,竟向吳協助表示「一家不好看,再拿另外一家。」默許吳協助借牌陪標。吳協助除以自己之順治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外,另向朱健豐借用朱健豐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暟盈消毒企業社名義、證件陪標,並將兩將廠商名稱給戊○○,戊○○再將用藥殺蟲劑規格及 2家廠商名單提供給台西鄉總務科承辦人員丁榮懋,簽呈秘書林書能決行於94年7月5日辦理開標並圈選該2家廠商參與議價後,仍由戊○○邀請該2家廠商投遞標函。94年7月5日,進行94年台西鄉公所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投標及開標作業時,戊○○以會辦人員身份參與開標,明知吳協助借用暟盈消毒企業社證件、名義參與投標,卻違背法律未予停標,繼續進行評選審查,而由吳協助用順治公司名義,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6萬9600元得標。

(三)吳協助於得標後,於94年7月5日以後至同月12日間之某日尚未請款前,送貨到台西鄉公所清潔隊時,戊○○乃與吳協助期約商定提取得標價款約百分之二十作為戊○○之回扣金。 吳協助乃於94年7月12日從順治公司台灣中小企銀斗六分行帳戶領出5萬元8千元現金後, 於7月15日送貨時在台西鄉鄉公所後三姓大公廟內,將計算至萬元之回扣金3萬現金交付給戊○○。

二、丙○○犯行部分:

(一)丙○○自91年3月至95年3月擔任雲林縣莿桐鄉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協助因承攬莿桐鄉公所93年度之「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及施工」,於施工後,透過莿桐鄉清潔隊長李成元之介紹而認識丙○○ ,吳協助進而於莿桐鄉鄉公所94年3月11日辦理莿桐鄉94年度「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及施工」前即93年底某日,在莿桐鄉公所內向丙○○表示若伊能夠順利得標承攬94年的病媒蚊蟲害藥劑及施工採購案,將會以得標承攬價格的百分之20作為回扣,惟丙○○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二)莿桐鄉公所於94年3月11日辦理94年度 「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及施工」前,不知情之經辦人即莿桐鄉清潔隊長李成元,將吳協助所提供及能低價取得之Chlorpyifos(陶斯松) 25%WW與Deltamethrin(第滅寧)0.7%W W【品名:第佳寧乳劑】列入作為莿桐鄉公所辦理94年度「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及施工」之採購品目 。莿桐鄉公所於94年3月11日辦理94年度「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及施工」,吳協助向暟盈消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朱健豐借用暟盈消毒企業社證件、名義,向興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協興借用興隆公司證件、名義,向太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黃興泓借用太華企業社證件、名義,興隆公司並由與丈夫吳協興有犯意聯絡之彭馨儀,受吳協興指示而製作、寄送陪標的標函及證件,而由吳協助借用上開3家廠商證件、名義參與投標,而由吳協助用暟盈消毒企業社名義,以76萬5,000元之標價得標。

(三)吳協助於順利得標並施作後 ,於94年5月24日與負責施工的朱健豐結帳時 ,提議支付20%回扣款給丙○○,核計並取整數為15萬元。吳協助為取信朱健豐,約同朱健豐於當天晚餐後,將15萬元現金放在牛皮紙袋內,共同搭乘吳協助的轎車至丙○○莿桐鄉六合村住所,進屋內與丙○○泡茶聊天,吳協助並將裝有回扣現金15萬元牛皮紙袋交予丙○○收受。

三、 甲○○、丁○○犯行部分:

(一)甲○○、王富成(已判決確定)、丁○○於94年間擔任雲林縣麥寮鄉長、清潔隊隊長、清潔隊技工,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協助因承攬施作麥寮鄉公所93年度之「購置環境衛生用藥」藥劑與施工的採購案,於施工過程與丁○○建立良好關係,進而認識甲○○。吳協助有意承攬麥寮鄉公所辦理之94年度環境用藥藥劑與施工的採購案,於94年初某日找甲○○,表示有意承攬該公所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藥劑與施工的採購案,並表示願給付回扣,經甲○○同意,又經吳協助轉告丁○○,丁○○再轉告王富成,王富成再與甲○○確認上述採購案要讓吳協助承包後,甲○○、王富成、丁○○、3人因此與吳協助期約商定收取回扣。

(二)麥寮鄉公所於94年3月24日辦理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藥劑與施工的採購案前,丁○○、王富成經甲○○之同意,將吳協助提供及能低價取得之Chlorp yifos(陶斯松)25%WW與Deltamethrin(第滅寧)0.7%WW【品名:第佳寧乳劑】列入作為莿桐鄉公所辦理94年度「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及施工」之採購品目,以利吳協助投標承作。麥寮鄉公所於94 年3月24日辦理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藥劑與施工的採購案開標,吳協助向暟盈消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朱健豐借用暟盈消毒企業社證件、名義,向台灣藍與綠公司負責人吳協興借用台灣藍與綠公司證件、名義,向潔渼公司負責人蔡明憲借用潔渼公司證件、名義,台灣藍與綠公司並由與丈夫吳協興有犯意聯絡之彭馨儀,受吳協興指示而製作、寄送陪標的標函及證件,而由吳協助借用上開3家廠商證件、名義參與投標,而由吳協助用暟盈消毒企業社名義,以113萬2800元得標元得標。

(三)吳協助於順利得標後,丁○○於施工中向吳協助表示「頭家要處理」,要其計算利潤,拿出應得的回扣,吳協助於94年7月7日兌領第1次工程款566,400元後,於94年7月11日領出567,000元,於7月12日中午在其住處與朱健豐拆帳,吳協助表示必須支付給甲○○等人20%的回扣,朱健豐則認為20%的回扣過高,要求降低;吳協助因而自行降低回扣款為18萬元(大約是工程款的15%),在同日中午吳協助打電話邀約丁○○○○○鄉○○路旁公園見面,並與朱健豐一同前○○○鄉○○路旁,由吳協助在公園圍牆旁丁○○車內將18萬元現金交付予丁○○,再由丁○○於隔日某時,在麥寮鄉鄉公所旁車內,將18萬元現金轉交王富成,王富成即分配2萬元現金予丁○○,自留2萬元現金,並於1、2日後早上,將剩餘的14萬元現金裝入公文袋,在麥寮鄉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親自交付予甲○○收取。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一部分1台西鄉公所於94年7月5日辦理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

」投標及開標作業,吳協助以自己之順治公司,另借用暟盈消毒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而由吳協助以順治公司名義,以16萬9600元得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協助、朱健豐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台西鄉公所94年7月5日之開標記錄在卷(96年他字472號卷43頁)可以佐證,堪予認定。

2①證人吳協助於97年6月26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7

月5日前 ,該公所人員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台西鄉公所淹水,希望我提供樣品給台西鄉公所,該公所有意採購。』我就拿樣品過去,隔沒多久,台西鄉公所就通知我議價,並向我表示『一家不好看,再拿另外一家。』當時暟盈企業也在該處施工,我就想說找暟盈企業一起比價,並告知台西鄉公所可以找暟盈企業報價。」等語(96年他字472號卷第212頁背面)。

②證人吳協助於97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議

價當時如何約定?約定時間和內容?)應該是戊○○,決定這個案件交給我做,叫我去議價並且拿2支標單。」「(問:如何約定用什麼方法方便得標?)戊○○要求拿2支標來,我就拿暟盈和順治,並且告訴我用這2家來投標。」等語(97年偵字3417號卷一第12頁)。

③證人吳協助於97年7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潔隊

長戊○○則是在該標案開標前,直接告訴我該標案係緊急採購 ,要我直接自行製作2家公司標單報價就可以了,等於是告訴我要將該標案給我做,並交代我得標後,消毒藥劑要趕快送,不要耽擱。」等語(97年偵字3417號卷一第54頁)。

④證人吳協助於97年7月2日檢察官時訊問供稱:「(問:

當時如何約定?約定時間和地點?)94年7月5日開標後,尚未請款前,我送貨到台西鄉公所清潔隊當天時,戊○○向我表示,略以『必須要交莊,百分之20』,交莊的意思就是回扣,我當場就交付3萬元給他。」 (97年偵字3417號卷一第11頁)⑤證人吳協助於97年7月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戊○○

於94年時,要我將藥劑送到台西公所後面,台西鄉公所後面與一間廟相連,我送貨時 ,就在廟內將3萬元交付給戊○○。」等語(97年偵字3417號卷一第5頁)。

⑥證人吳協助於98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那後來

我有聽趙隊長講說拿我 3萬是要請台北市政府吃飯的」「 (問:跟你說交莊20%是跟你說請台北市清潔隊吃飯是同次或是不同天說的?)不同天,說請吃飯是錢拿完了才說的。」「(問:說請吃飯是錢拿的當天或是之後?)拿完當天說的,因為那時候拿錢是剛好送貨過去,貨搬完了我就拿給他了。」 「(問:他說交莊20%是什麼時候說的?)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

⑦證人吳協助於97年7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問:

從你主動提供的順治公司台企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 ,是否能瞭解行賄台西鄉公所人員之提款時間?)經我檢視存摺 ,我應該於7月12日領5萬8,000元,將其中3萬元交給戊○○。」等語 (97年偵字3417號卷一第102頁背面)。

⑧證人吳協助於98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

這份筆錄是97年7月14日製作,這天之前你做過3次筆錄,之前3次你都說不記得錢從哪個存摺來,為何第4次你會記得從順治公司台企銀的存摺來的?) 因為第4次有拿公司存摺來看。」「(問:是誰拿存摺來看?)調查站委託陳綉桃回去拿來看,叫我想。存摺拿來看就知道。」(原審卷二第18頁)⑨綜上可知:⑴吳協助上述供詞,非但指證了戊○○的犯

罪,同時也承認了自己的犯罪,若非事實,吳協助應該不至於編造如此不利於己的供述。⑵雖然吳協助就戊○○表示要「交莊20%」的時間 ,到底是送貨當天,或是送貨之前,前後供述有所出入,然而,如此的細節,在記憶上模糊,應該是常情 。而既然是97年7月12日提領5萬8,000元,在97年7月15日送貨時交付3萬元,那麼應該是在97年7月5日得標後 、97年7月12日領錢以前就提到交莊20% ,較為合理,且戊○○提到交莊,吳協助同意時,即屬成立期約收受回扣之行為。⑶而戊○○首先要求吳協助交莊20%,之後對吳協助改口說要3萬元是要請支援救災的台北市政府清潔隊隊員吃飯云云,然查,請台北市政府清潔隊隊員吃飯,是以公費報支,此有於台西鄉公所98年04月15日台鄉清字第 09800004766號函及所附94年612水災相關報支文件影本8份(原審卷一第156頁至第165頁)可以證明 ,顯見所謂向吳協助要3萬元是要請支援人員吃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⑷吳協助就交付給戊○○的3萬元 ,到底是從那個帳戶提領出來的,是在看到存摺才想起來,是十分合乎常情的。從而,吳協助的上述供詞應屬可信,此部分事堪予認定。

3①證人即94年擔任台西鄉總務之丁榮懋證稱:「戊○○提

供順治公司與暟盈企業社2家廠商名單給我 ,我即簽呈秘書林書能,由他指定該2家廠商參與招標 ,林書能決行後由戊○○邀請該 2家廠商投遞標函後再辦理後續開標比價作業。」、「一般作法都是由主辦單位提料給總務辦理採購,所以林書能應該知道前述合格廠商名單、藥劑種類及單價係戊○○提供給我的」等語(97年偵字3417號卷一第116至119、147至153頁)。

②證人即台西鄉公所機要秘書林書能證稱:「當時因為鄉

長林煙泉收押,由民政課丁秀夫代理鄉長,因他出差,由我代理決行。」、「當時是丁榮懋提供殷實廠商名單給我,提供暟盈和順治二家我就圈選這二家參與議價」、「藥劑規格是戊○○決定的」等語(97年偵字3417號卷二第317至319、320至324頁)。

4①有戊○○建請「購置消毒藥劑」之簽呈及丁榮懋辦理「

購置消毒藥劑200瓶」發包工作之簽呈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472號卷第41頁至背面)。

②從台西鄉公所94年7月5日開標紀錄中可知戊○○為本案開標時之會辦人員。

③有台西鄉公所94年 612大豪雨淹水災害購買環境衛生用

藥殺蟲劑規格、台西鄉公所辦理95年環境衛生用藥採購規範在卷可佐 (96年度他字第472號卷第56頁背面、第126頁背面),可知台西鄉公所94年612大豪雨淹水災害購買環境衛生用藥殺蟲劑規格,列入吳協助所提供及能低價取得之Chlorpyifos(陶斯松)25%WW與Deltamethrin(第滅寧)0.7%WW【品名:第佳寧乳劑】。④有順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3417號卷一第105至110背面)。

(三)關於事實二部分1莿桐鄉公所於94年3月11日辦理94年度 「病媒蚊蟲害防治

藥劑及施工」招標,吳協助借用暟盈消毒企業社、興隆公司、太華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而由吳協助以暟盈消毒企業社名義,以76萬5,000元之標價得標之事實 ,業據證人吳協助、朱健豐、黃興泓、彭馨儀、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莿桐鄉公所94年3月11日開標記錄 、財物採購合約書、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證件(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莿桐案第75頁至第90頁)在卷可以佐證,堪予認定。

2①證人吳協助於97年7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我在

93年3月11日,第一次以順治公司投標..得標承攬 (莿桐鄉公所93年度之「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及施工」)..施工後,我要求莿桐鄉清潔隊長李成元介紹認識莿桐鄉長丙○○,……我在莿桐鄉公所向鄉長丙○○表示……若我能夠順利得標承攬94年的病媒蚊蟲害藥劑及施工採購案,我將會以得標承攬價格的百分之20作為回扣,丙○○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94年3月11日我以暟盈消毒企業社、興隆公司及太華企業社參與圍標,最後由暟盈消毒企業社以76萬5千元得標 。我在該工程施工第一次請款後,我邀約暟盈消毒企業社的朱健豐一同前往莿桐鄉長丙○○住處,當場交付15萬元現金給莿桐鄉長丙○○,然後我們3個人在莿桐鄉長住處泡茶 ,之後我及朱健豐一同離開。」等語( 97年偵字3417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

②證人吳協助於97年7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我於

94年5月24日要與朱健豐要結 『94年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及施工』,經我先行計算,該期必須給朱健豐之工資123,750元、稅金8%為30,600元,我個人需支付340瓶藥劑的款額為163,800元 、助煙劑與油錢約34,000餘元,另計算應該給丙○○的錢約15萬元,總計費用約53萬餘元。當期領取之工程款為382,500元 ,尚缺15萬元,我就從順治公司台企銀帳戶內另行提領15萬元,湊足53萬元。5月24日下午 ,我要朱健豐到斗六市我住所結帳,經過計算無誤後,朱健豐同意我計算之款額,我為了要讓朱健豐也瞭解我有拿15萬元給丙○○,於當天與朱健豐吃完晚餐後,就將15萬元放在牛皮紙袋內,邀朱健豐與我共同搭乘我的轎車至丙○○莿桐鄉六合村住所,將車停在丙○○平房前的空地,於丙○○住宅內(其服務處為平房,外面很多牌匾,我與朱健豐至其樓房住宅),丙○○泡茶請我與朱健豐,過程中,我將該牛皮紙袋與現金交給丙○○,丙○○順勢收到椅子後面,之後,朱健豐表示還有工作必須離開,我與朱健豐坐了約半小時後就離開了,朱健豐回到我住處後,沒有進入我家,就直接開車離開了。我印象中,交錢給丙○○過程,應該有喝了2、3杯。」等語(97年偵字3417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 ,其於97年7月24日、97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然為相同之供述(97年偵字3417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87頁,第235頁至第242頁),於98年12月9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也是同樣的供述(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78頁)。

③證人朱健豐於97年7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在94

年我們得標施作完畢請款後,因為我記得該工程請款後,吳協助有跟我拆帳,當時他明白向我表示這個工程要支出部分費用處理鄉長,因為吳協助在扣除我的款項時表示要支付20%作為處理費用 ,因為扣除的金額占我的利潤相當大部分,所以我當時反應相當不高興,吳協助為了怕我不相信他,就邀我一起前往莿桐鄉長丙○○家,並表示要介紹我跟鄉長認識。」等語(97年偵字3417號卷一第164頁背面)。

④證人朱健豐於97年7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5

月24日我在吳協助住處拆帳傍晚左右,吳協助將15萬元放入信封中,就邀我去莿桐鄉長丙○○住處交付賄款,我才知道吳協助說的公務員是指莿桐鄉長。我搭乘吳協助銀色的轎車一同前往莿桐鄉長丙○○住處,我記得他的住處是在一個小小巷子裡,我與吳協助下車,丙○○就開門讓我們進去,我與吳協助就直接進到丙○○家的一樓客廳,我與吳協助坐在左邊的沙發,丙○○坐在面向大門的沙發上,我記得他家掛很多匾額、丙○○年約

5 、60歲、白髮、著短褲,吳協助介紹我與丙○○認識後,吳協助以眼神暗示我先出去一下,我就知道他要交錢給丙○○,便離席到外面抽煙,抽完菸後我再進去,過沒多久就與吳協助一同離開,我有注意到,吳協助是空手離開,表示吳協助真的有將該筆15萬元賄款交給丙○○。我與吳協助返回吳協助住處後,吳協助有邀我再進去坐一下,我因為趕時間加上利潤都變成莿桐鄉長的回扣,心情非常不好,就沒有再進去他家,直接開我的車返回高雄。」等語( 97年偵字3417號卷一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證人朱健豐於97年7月8日、97年7月25日、97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然為相同之供述(97年偵字3417號卷一第40頁至第47頁,第188頁至第194頁,第227頁至第234頁) ,於98年12月9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也是同樣的供述(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

⑤綜上:證人吳協助、朱健豐之證述相符,被告丙○○收受15萬元回扣之事實,堪予認定。

3證人吳協助於97年7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莿桐鄉公

所丙○○與我則是於投標前就已經有達成 20%工程款賄款的協議了。」惟於同日調查員詢問時也供稱「…我向他表示若我能夠順利得標承攬94年的病媒蚊蟲害藥劑及施工採購案,我將會以得標承攬價格的百分之20作為回扣,丙○○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前面已經說明。也就是說,吳協助表示要給予20%的回扣 ,丙○○沒有表示意見,吳協助主觀上認為已與丙○○達成給付20%回扣的協議 。其於98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94年的採購案你是

否跟丙○○達成20%回扣的協議?)是沒有達成,但是有拿20%給他。」「 《請求提示偵卷㈣:雲林地檢97年偵字3417號卷㈠第168頁、171頁。》 (問:第168頁,你提到你有向丙○○表示要以20%做回扣 ,但是丙○○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第171頁你提到你投標前就有與丙○○達成20%賄款協議,這兩種說法何種是事實?)應該是第一項,他沒有回應就是沒有達成的意思。」(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以認定雙方先有收取回扣之期約。

4①證人即莿桐鄉公所清潔隊長李成元於97年11月14日調查

員詢問時供稱:「採購規範確實是吳協助提供給我並以該規範進行招標辦理採購」等語(97年偵字3417號卷二第354頁,原審卷二第81頁)。

②有莿桐鄉公所93至95年度「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採購及

施工計畫」簽呈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莿桐案卷第1、60、111頁)。

③從前述莿桐鄉公所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可知莿桐鄉公

所辦理94年度「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及施工」,列入吳協助所提供及能低價取得之Chlorpyifos(陶斯松)25%WW與Deltamethr in(第滅寧)0.7%WW 【品名:第佳寧乳劑】。

(四)關於事實三部分1麥寮鄉公所於94年3月24日辦理94年度 「購置環境衛生用

藥」藥劑與施工的採購案開標,吳協助借用暟盈消毒企業社、台灣藍與綠公司、潔渼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由吳協助以暟盈消毒企業社名義,以113萬2800元得標元得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協助、朱健豐、彭馨儀、蔡明憲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麥寮鄉公所94年3月24日購置環境衛生用藥開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工程預算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等件(96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12至18頁)在卷可以佐證,堪予認定。

2①證人吳協助於97年7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93年

間,我低價搶標承攬麥寮鄉公所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採購案因而認識麥寮鄉長甲○○,在94年投標前,我前往麥寮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找他,我向他表示,我係93年麥寮鄉公所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採購案得標廠商,希望94年的採購案,也能夠由我得標承攬,鄉長甲○○表示可以。因為我93年施工情形,鄉民反映不錯,然後我就離開了。後來我去找清潔隊的用藥經辦人員丁○○,我向他表示,鄉長甲○○同意94年由我繼續承攬施作,因此我如同前述 ,要求丁○○再將我拿給他的1瓶殺害病蟲藥劑規格放在招標規範內,然後我就可以得標。在94年3月24日,我以暟盈公司、潔渼公司及台灣藍與綠公司圍標,最後由暟盈公司以113萬2800元得標,在得標施工期間,丁○○向我表示『頭家要處理』,要我計算利潤,拿出頭家應得的回扣,後來我計算大約是百分之15(約18萬),所以在該工程施工第一次請款後,我打電話邀約丁○○○○○鄉○○路旁見面,我約暟盈公司的朱健豐一同前○○○鄉○○路旁,將18萬元現金拿到丁○○車上交付給他,隨後我及朱健豐就離開了。」(97年偵字3417號卷一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②證人吳協助於97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與甲○○約定之過程為何,為何你可以自行決定變更原20%約22萬元至18萬元?)我於94年農曆過年前至甲○○辦公室,向他表示希望承攬麥寮鄉公所94年購置環境衛生用藥,甲○○應允,我沒有說要給他多少比例,於投標前,我有向朱健豐表示本採購案必須給公所20%,但是麥寮再看看,丁○○於施工過程中向我表示『頭家要處理,你自己算』,我本來還是要給20%,但拆帳時,朱健豐表示『么壽,這會虧死』,我就自己決定變更給付18萬元。」(97年偵字3417號卷一第240頁) 其於98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仍然為相同之供述(原審卷二第99頁至第107頁)。

③證人朱健豐於97年7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吳協

助在取得麥寮鄉公所該標案工程款後,與我拆帳時,也有向我明白表示,這件也要處理,我只記得大約是10多萬元,不過因為之前已經發生前述莿桐鄉長之事情,因此我就沒有過問,我想也是鄉長要的。」(97年偵字3417號卷一第165頁)④證人朱健豐於97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當時

丁○○應該已經到了,我沒有下車,吳協助就拿錢下車,印象中停在許車後面,吳協助下車,丁○○印象中有下車,吳協助把錢交給丁○○後有說一下話,時間不長,吳協助就回到車上,就一起開車走了。」「(問:錢是要給鄉長甲○○的嗎?)應該是,吳協助有說錢是不會給甲○○,會透過中間人,丁○○可能是白手套。」(97年偵字3417號卷一第191頁)⑤證人丁○○於97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吳協

助他已經跟鄉長講好了工程給他包,把他提供規格放到規範裡面去。」「(問:吳協助跟你講的時間、地點?)是設計預算書之前一個月 ,約在94年1月初,吳協助在公所跟我說的。」「(問:你有無跟鄉長甲○○求證?)隊長知道,因為我跟隊長談論過,說是吳協助拿過來的,已經跟鄉長講好,依照這個規範去設計,隊長王富成知道吳協助去找鄉長,他親口跟我說的,知道吳協助得到鄉長同意要給他包,我再跟王富成說吳協助拿規範來,要照這個設計,他說好。」「(問:你有無跟鄉長甲○○求證?)沒有。」「(問:鄉長如何跟你交代要拿回扣?)鄉長沒有直接跟我講,隊長有,我把那些錢交給隊長,隊長王富成跟我講的,那都談好的,照規範設計下去,就會拿錢出來。」「(問:隊長如何跟你交代要拿回扣?)他說會拿給鄉長,大約是工程款一成半到二成,當時記得是談二成,是隊長知道二成,隊長交代到時候錢拿過來他會處理,他沒有說多少錢,他留10,000元還是15,000元給我。」「(問:王富成在何時何地跟你講?)在公所跟我講的,在設計時就知道了,當時吳協助有講說已經跟鄉長講好了只要照這個規範下去就會處理,處理就是要收回扣。」「(問:到底是誰跟你說吳協助會送回扣?)是吳協助拿規範時親口跟我說,我記得隊長跟我講過,也是那個時候,王富成說吳協助這件事情,吳協助已經跟鄉長談好了,就是只要將吳協助的規格放到規範裡面,吳協助就會送回扣給鄉長。」「(問:所以吳協助在招標前拿規範來時,就已經表明會送回扣給鄉長?)是。」「(問:王富成如何交代你跟吳協助拿回扣?)王富成有交代我要處理,叫我全部處理。」「(問:處理什麼?)就是設計時有跟我說,我是不太確定,就是知道這個錢會來就對了,所以吳協助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拿,隊長要我去跟吳協助講要處理頭家。」「(問:為何吳協助說是施工期間你跟他講要處理頭家,他才計算百分之15,第一次請款後才約你見面?)在設計時,吳協助拿規範來就有說要處理給頭家,一成半到二成是吳協助說的。」「(問:拿回扣經過?)97年7月12日是吳協助打電話給我,他約我見面,電話中不知道有沒有講到,但是我知道他要行賄,約○○○鄉○○路一個公園旁邊,吳協助將18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朱健豐我沒有看到他,我將車停在公園旁邊,我一個人開車,吳協助將牛皮紙袋拿給我,我沒有點,信任他應該是夠,一疊都是千元紙鈔,錢拿到我有打手機給隊長王富成手機,我用我的手機打,將裝我說吳仔(吳協助)有拿來了,這樣他就聽懂了,我跟他約在公所外面停車場附近。」「(問:何時何地交給王富成隊長?)是當天或是隔天一大早交給隊長,我不太確定,應該是同一通電話,我是吳仔有拿來,跟他約在公所外面,後來我到公所外面,我上他的車,我把牛皮紙袋拿到他車上,車上只有我和王富成二個人,跟王富成說這是吳仔處理來的錢,我親手交給王富成。」、「調查站調卷後王富成在公所有談過好幾次,一次在公園,還有一天晚上他開車過來載我,我們二人有去找甲○○跟他說這件事,我們當初希望甲○○去了解看看,第一次去找甲○○,甲○○說會去了解看看,甲○○要我們不要承認,後來過了蠻久時間甲○○可能有聽到消息,就是沒有證據的話就是不要講就對了,第二次隊長跟我說沒有證據就都不要講,他說你如果承認的話,再怎樣也不會牽涉到鄉長,我說鄉長也沒有用,那時是有跟王富成談如果真的出事的話,希望他幫我處理家裡事情,及幫我老婆找工作,希望我這個缺由我老婆來做,保住工作,我現在想說,如果他不承認,我講也沒有用。」(97年偵字3417號卷二第386頁至第388頁),其於97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隊長如何跟你交代要拿回扣?)拿到吳協助的錢後,我打給王富成約他再見面,王富成在車上說他會拿給鄉長,他留2 萬元給我,上次我說10,000元還是15,000元給我是記錯了。

」「(問:王富成如何交代你跟吳協助拿回扣?)王富成有交代我要處理,叫我全部都處理。」「(問:處理什麼?)他叫我去處理這個案子,全權處理的意思就是從設計以後到施工都是交給我處理,也包含我要去跟吳協助拿行賄的錢。」(97年偵字3417號卷二第419 頁),其於98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仍然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14頁至第119頁)。

⑥王富成於97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丁

○○稱『當時我記得拿規範,我印象中有跟隊長王富成報告,不知道吳協助拿給我還是隊長拿給我,我記得是吳協助拿給我,吳協助有交代把吳協助的規格放到規範裡面去,因為他說有跟鄉長講好了,說這個他要承擔』是否屬實?)吳協助當時有說,他跟鄉長講好了,當時是在辦理94年麥寮鄉公所購置用藥採購案,他說他跟鄉長講好要用他的藥。」「(問:吳協助有無親口跟你講?)沒有,是丁○○跟我說吳協助有跟鄉長說這一次要用他提供的藥品,我跟丁○○說如果跟鄉長說好就好,吳協助沒有親口跟我說拿招標規範設計的事。」「(問:偵查中問丁○○『在94年投標前,吳協助有無前往麥寮鄉公所找鄉長向你表示,希望94年的採購案,也能夠由吳協助得標承攬,鄉長甲○○表示可以?丁○○答:有,吳協助他說已經跟鄉長講好了工程給他包,把他提供規格放到規範裡面去』,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知道這件事,他講得實在,丁○○也是這樣跟我說。」「(問:丁○○跟你說的時間、地點?)他要簽94年發包本案工程的公文,他主動告訴我吳董有跟鄉長講好了,說這工程吳董要包,吳董就是吳協助。」「(問:偵查中問丁○○『吳協助跟你講這些話的時間、地點?丁○○答:設計預算書之前一個月 ,約在94年1月初,吳協助在公所跟我說的』丁○○這樣說有無實在?)吳協助跟丁○○說的時間,我無從瞭解,在送公文的時候,丁○○有跟我說。」「(問:在送公文之前丁○○有無告訴你?)在還沒送公文的時候我就知道,丁○○在要設計的時候就有告訴我說,吳協助已經跟鄉長說好了,我想說就是照丁○○設計好的規範。」「(問:這件事情你有無跟鄉長甲○○求證?)丁○○跟我講後,在公所裡面我有去請示鄉長,問鄉長是不是要給吳協助作,我印象中鄉長有同意,所以我就照丁○○的簽呈處理。」「丁○○跟我說吳董送錢來要讓我們處理,我記得丁○○到我車上拿吳協助所拿的錢給我,我沒有算多少錢,但是我從中拿2萬元給丁○○,我自己也留了2萬元,我們拿了4萬元出來,其他的我就交給鄉長甲○○。」、「丁○○拿給我1、2天後,我是白天在鄉長辦公室交給鄉長甲○○的,現場只有我和鄉長甲○○,他當時是站著,穿長褲,印象是站在辦公桌和茶桌中間,我跟鄉長說這是吳董送來的,我用鄉公所公信封袋,吳協助的袋子我已經拿掉。鄉長說叫我放著,我說不用,我就走出來了,錢就被鄉長收走了。」、「我拿錢給鄉長的時候,鄉長是穿長褲,我也是穿長褲,我錢是用公所小的公文袋子裝著,外面再用一個大的公文袋裝著,要夾在腋下,不過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我確定是用公所的公文袋裝著。」「(問:偵查中問丁○○『隊長如何跟你交代要拿回扣?丁○○答:拿到吳協助的錢後,我打給王富成約他再見面,王富成在車上說他會拿給鄉長 ,他留2萬元給我,上次我說10,000元還是15,000元給我是記錯了』所說是否屬實?)我有拿2萬元給丁○○ ,我在車上也有跟丁○○說我會把錢送給鄉長。」「(問:到底吳協助有無跟你說鄉長那邊都處理好了,工作他要承包?)他有跟我說過,他跟我說鄉長的部分他說好了,要用他的東西。」「(問:為何一開始你說吳協助沒有親口跟你說,你是聽丁○○說的?)吳協助他確實有親口跟我說,我一開始說沒有,是因為時間亂掉了。」「(問:偵查中問丁○○『拿回扣經過?丁○○答:97年7月12日是吳協助打電話給丁○○約見面,是約○○○鄉○○路一個公園旁邊,吳協助將18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將牛皮紙袋拿給丁○○,丁○○再打手機給我告訴我吳仔(吳協助)有拿來了,這樣我就知道,並跟他約在公所外面停車場附近』,過程為何?)丁○○他收錢的過程他沒告訴我,丁○○在電話中跟我說『吳董拿東西來』,我知道那是錢,我就跟丁○○約地點,約在公所外面的停車場,我忘了是在誰的車上拿錢的。」「(問:偵查中問丁○○『何時何地交付給王富成隊長?丁○○答:是吳協助交給我當天或是隔天一大早交給隊長王富成,我不太確定,應該是同一通電話,我是說吳仔有拿來,跟他約在公所外面,後來我到公所外面,我上他的車,我把牛皮紙袋拿到他車上,車上只有我和王富成2個人,跟王富成說這是吳仔處理來的錢,我親手交給王富成』,丁○○所說是否屬實?)他只說這是吳董送來的,我有當面拿了2萬元給丁○○。」「(問:比例如何算?)都沒有說,丁○○說吳董送我們處理的,我就想說我跟丁○○每人留2萬元,是我們自己留的,不是別人跟我們說的,沒有人跟我承諾我跟丁○○每人留2萬元,是我們自己決定的。」、「(問:為什麼你要求丁○○出面去向吳協助要這一筆錢,這是否是鄉長甲○○指示的?)吳協助跟我說他跟鄉長說好了,我也有去問鄉長是否跟吳協助講好。」「(問:吳協助有無告知他的規範納入設計規範就可得標?)當時我不知道用他的規範就可以得標,吳協助當時說那是自己的東西,他說照他拿來的藥他就標得到。」、「(問:為什麼你要求丁○○出面去向吳協助要這一筆錢,這是否是鄉長甲○○指示的?)吳協助跟我說他跟鄉長談好了,他說他會送回扣給鄉長,我也有去問鄉長是否要給吳協助做,鄉長說是,錢的部分沒有講,我不敢直接問。」「(問:丁○○收錢是受何人指示?)我都叫丁○○去接洽,我沒有直接叫他去拿錢,在開標後,我有跟丁○○說『如果吳協助有送錢,你收回來就好。』」(97年偵字3417號卷二第451頁至第459頁)。其於98年12月16日原審審時,仍然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3頁)。

⑦綜上,證人吳協助、朱健豐、丁○○ 、王富成4人之證

述情節相符,且丁○○、王富成二人於指證甲○○收取回扣同時,並坦承自己共同收取回扣,縱檢察官事先同意引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且自白又繳回犯罪所得,然不當然保證可以獲得法院緩刑之判決,從而,丁○○、王富成的上述供詞應屬可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①有麥寮鄉公所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簽呈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麥寮案卷第1頁)。

②從前述麥寮鄉公所94年 3月24日購置環境衛生用藥之招

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可知麥寮鄉公所辦理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藥劑與施工的採購案,列入吳協助所提供及能低價取得之Chlorpyifos(陶斯松)25% WW與Deltamethr in(第滅寧)0.7%WW【品名:第佳寧乳劑】。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1被告戊○○辯稱:伊沒有收到三萬元現金回扣云云。

2被告丙○○辯稱:伊絕無收受回扣此事云云。

3被告甲○○辯稱:伊並沒有交代丁○○、王富成向廠商收

取回扣,也沒有接到王富成交到辦公室的回扣。他說要拿錢給頭家,是不是廠商要直接拿錢給我,我再分給底下的人,並不是底下的人先收到錢,分剩下的才拿給鄉長。所以他們說的不實在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1被告戊○○、丙○○、甲○○三人之所辯,與分別與「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二)、(三)、(四)」中所述不符,顯均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2證人即94年時擔任麥寮鄉公所總務之乙○○證稱:「(麥

寮鄉公所94年環境衛生用藥採購案發生後,你是否有去瞭解此事?)我有去關心。(你去找何人關心?)我去找丁○○、王富成關心。(你去找他們關心時,他們如何跟你說?)剛開始是調查站調查時,我去關心他們有沒有問題,他們說沒有問題。(你有沒有問他們有沒有向廠商拿錢?)我只有問他們有沒有問題,他們都說沒有問題,我就沒有繼續問下去。(載他們去鄉長家,有說過什麼?)也是問他們有沒有問題,也是說沒有問題,既然沒有問題就算了,我們泡茶聊天後就回去了 。」等語(本院卷99年7月7日筆錄) ,可見丁○○、王富成二人於乙○○關心時,僅以沒有問題一言簡單回答,尚無從採為被告甲○○是否收受回扣之有利認定。

3綜上,被告戊○○、丙○○、甲○○三人之所辯,均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甲○○、丁○○四人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適用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四人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1公務員定義之說明: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條文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茲依新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以觀,被告四人均係身分公務員,新舊法均有貪污犯之適用,故就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而言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修正前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新法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本件被告四人於修前後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四人,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3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增列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並就原來的第2項移至第3項,內容由「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本案的法律適用內容,並無實質上的異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1按要求、期約、收受回扣三者間具有階段行,有一於此,

即可構成,如兼而有之,則要求期約之先行為,應為收受之後行為所吸收。查被告四人所收受前述金錢,既係吳協助依其得標價額約當百分之二十或十五之比例計算而交付,均應屬回扣,故核被告戊○○於事實一之所為,被告丙○○於事實二之所為,被告丁○○、甲○○於事實三之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被告戊○○、丁○○、甲○○期約之先行為,應為收受之後行為所吸收。被告丁○○、甲○○與共犯王富成3人,於事實三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6號之併辦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自屬本件審理範圍。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圖利罪,乃公務員違背職務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規定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於事實一之所為,被告丙○○於事實二之所為,被告丁○○、王富成、甲○○於事實三之所為,均係另外觸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而與前述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揆諸前述說明,公訴人此部分之見解,尚有未洽。查被告四人就前述之犯罪事實,既然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則就其各該之同一犯罪事實,即不必退而再去審究其等之行為是否合乎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之概括規定,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述關於被告四人在各該同一事實中另有何種明知違反法令而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無論是否存在,均不影響被告四人前述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之成立,亦不會另成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因此關於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毋庸再加審究贅述,併此敘明。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戊○○收取回扣之金額僅3萬元,情節輕微,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條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是指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而言,因為既然已經自白,並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顯見其真心悔改,且共犯所得部分,通常情形,並非自己所得取而代繳,如必包括共犯之所得,反而阻礙自白,應非立法之本意。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均繳回其分受之犯罪所得2萬元(97年偵字3417號卷二第425頁、第46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丁○○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甲○○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甲○○(97年偵字3417號卷二第383頁至第392頁 、第416頁至第424頁;第450頁至第460頁),態度良好 ,爰從檢察官之意見(見起訴書及原審卷二第193頁),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六)1爰審酌被告戊○○、丙○○、甲○○3人在本件犯罪之前

沒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分別依其等索取回扣的數額、情節,以及戊○○、丙○○、甲○○犯後堅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戊○○量處有期徒刑6年,丙○○、甲○○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就戊○○、丙○○、甲○○,依序宣告褫奪公權4年、8年、8年。

2又被告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14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

3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戊○

○未繳回之貪污犯罪所得3萬元 、丙○○未繳回之貪污犯罪所得15萬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分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而就甲○○未繳回之貪污犯罪所得14萬元,則應依上述規定對共犯丁○○、王富成、甲○○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3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戊○○於事實一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 ,又被告戊○○明知吳協助借用暟盈消毒企業社證件、名義參與投標,卻違背法律未予停標,以便利吳協助得標承作,吳協助得標後,戊○○先有期約行為,再收受吳協助給付之回扣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戊○○違背法律未予停標之行為係圖利行為之部分行為,未認定戊○○之期約行為且認戊○○另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而與前述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均有未洽。

(二)被告四人分別於各該事實一、二、三中之購辦公用物品採購案中,列入吳協助所提供及能低價取得之藥劑為採購品目,以利吳協助投標承作,原判決於此均未於各該收受回扣罪之犯行事實內認定,卻均以之作為判定是否構成圖利罪之行為加以審究,亦有未洽。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

(三)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

(四)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7條、第9條、第14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