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蘇文彬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鎮○○路○○○號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康文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6、3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有恐嚇、重利等前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15日),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曾借款新台幣5萬元予胡榮城,並曾夥同丁○○、陳俊霖向胡榮城催討債務未果,於97年6月19日早上,丙○○乃邀集甲○○、丙○○,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丙○○及甲○○,一同前往胡榮城位在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24之18號宏勝發飼料公司之上班地點門口等候,伺機向胡榮城逼討債務,俟同日8時許,丙○○等3人見胡榮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出現在該處時,為逼使胡榮城停車下來解決債務,竟基於以強暴妨害胡榮城行駛離去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由丙○○出手欲抓住胡榮城以迫使停車而未獲,胡榮城見狀,遂騎乘前開機車沿台南縣134縣道加速逃離,丙○○等3人見狀,乃由丁○○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丙○○及甲○○在後方緊追不捨,胡榮城因丙○○等3人之追逐,於驚慌急迫之下,不慎在台134縣道2.5公里缺口處滑倒在地,造成身體多處擦傷後,再起身反向朝來處逃跑,丙○○等3人見胡榮城人車倒地繼續奔逃後,為求胡榮城解決債務,乃下車繼續追逐,不料胡榮城竟捨眼前有諸多路徑可供逃躲之情形下,違反一般人客觀可得預見,出乎丙○○等3人意料之外,為躲避追逐,且自恃水性甚佳,竟躍入緊臨台南縣134縣道旁之魚塭內,俟丙○○等3人先後趕至堤岸旁,已見胡榮城體力不支,在魚塭中載沉載浮,丙○○見狀,雖不善泳,仍下水搶救,惟因泳技不佳,無力救起胡榮城,力盡勉強游上岸,胡榮城終因力竭溺水窒息死亡。丙○○等3人因未預見討債竟會發生命案,恐檢警追查而涉犯刑責,乃由丁○○打電話呼請救護車,而於救護人員及警方前來處理時,謊稱渠等與胡榮城並不認識,係渠等開車經過該處,見胡榮城投水自殺而熱心下水救人等語。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雖未能即時查知實情,誤認胡榮城係投水自盡而開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惟因胡榮城之子胡庭維事後察覺有疑而陳情,及案發當時之路人陳如益、莊志忠2人主動向警方檢舉,檢、警乃持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丁○○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丙○○、甲○○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丙○○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丁○○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既經各該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且檢察官又未證明前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分別對於上開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丙○○、甲○○爭執98年2月12日丙○○、甲○○、丁○○偵訊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丁○○亦爭執98年2月12日丙○○、甲○○偵訊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查:98年2月12日丙○○、甲○○、丁○○之偵訊筆錄,經原審命法官助理逐字轉譯為文字附卷(原審卷㈠第90-98頁),該譯文係屬錄音光碟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所提示之上揭譯文令其表示意見時,均不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本院卷第61、81頁),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前開偵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惟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即被告丙○○、甲○○於98年2月12日之偵訊筆錄,雖未經具結,然檢察官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為訊問,自屬合法,且證人丙○○、甲○○於審判中又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丁○○為反對詰問(原審卷㈡第36-47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丁○○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於98年2月12日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尚有誤會。且被告丁○○亦未證明98年2月12日丙○○、甲○○偵訊筆錄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之例外規定,是證人丙○○、甲○○98年2月12日之偵訊筆錄,除前開所述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外,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0、7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被告丙○○雖坦承因被害人積欠其5萬元,其曾與被告丁○○前去向被害人討債未遇,然當日其僅係去討債,被害人到達其工作之飼料廠附近時,其並未要抓被害人,而僅係招手要被害人停下來商討債務,其不知被害人為何要逃跑並跳入魚塭云云;而被告甲○○雖坦承有與丙○○搭乘丁○○所駕小客車至前開飼料場,然其並不知丙○○係要去向被害人討債,亦不知丙○○會突然伸手抓被害人,被害人逃走過程跌倒後,其係下車在後面用走的,並未追逐被害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雖知丙○○係要討債,然其僅係順道開車載送丙○○前往討債,並無犯意聯絡,於被害人跌倒後,其尚將被害人之機車牽起,並未追逐被害人,其隨後到達魚塭時,被害人已在魚塭裡面云云。然查:

㈠有關本案之案發經過,被告等3人及目擊證人莊志忠、陳如益之供證如下:

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是伸手要抓胡榮城無

誤。…我追他是要他還我錢,但他看到我自己緊張跳下魚塭。…因為胡榮城約我3次都爽約,所以我才邀約丁○○、甲○○一起去助勢找胡榮城討債,看胡榮城會不會害怕還我錢。…(胡榮城摔倒後繼續往魚塭方向跑去,你難道不怕胡榮城會發生意外摔下魚塭,為何仍繼續追他?)我只是要他還錢,沒想到他會跳下魚塭。」等語(警卷第17、18頁),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時供稱:「我是有多次向他要錢,但是他3、4次都沒有還我,後來我就約他們2人一起去要錢。(是否死者要逃走的時候有出手要拉他?)是我要叫住他,向他要錢…(對於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叫甲○○、丁○○去追死者,你說有?)我是說我有去追他,甲○○是用走的去追。」等語(聲羈卷第6-7頁),而於原審時供稱:「…我之前分別跟丁○○、甲○○去過被害人家中兩次…案發前去過他的公司及他家各1次,及案發當次總共3次。」等語(原審卷㈠第18、38頁)。

⒉被告陳俊霖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跟丁○○、丙○○

不止1次之去死者家討債?你去3次、還2次?有人說3次有人說2次?)應該算2次…(丙○○確實有在追逐過程中試圖去抓被害人對不對?)對。」等語(原審卷第95、96頁),於原審時證稱:「…看到丙○○伸手好像要叫1個人下來,可是那個人不知為何一看到丙○○就加速離開,丙○○叫他他也不回頭,丙○○就上車,就叫丁○○開車跟過去看看…後來丙○○看他跑掉,就慢慢的跑過去、跟過去看,丁○○就叫我下車過去看看,我就走過去,我到對岸馬路旁的時候,被害人就跳下水了,我就走到岸邊,當時丙○○就在岸邊,我就走到丙○○的旁邊。丙○○就叫那個人起來,我也一起叫那個人起來,有事情好好講,當時我們都站在同一個岸邊,被害人就一直往魚塭的中間游去。後來丁○○就過來,丁○○看到也叫他起來,有事好好講,他都不聽,丁○○看到旁邊水車上有繩子就丟給他,可是不知道為什麼他都不拉。」等語(原審卷㈡第45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供稱:「…隔天97年6月19日早上甲○

○…過來找我,我就在7時30分許駕駛我自己的自小客車號牌為00-0000號載甲○○到丙○○住處…丙○○上車後就叫我開車由東向西行駛台134線道到1間飼料公司前面…丙○○就叫我們在這邊等他朋友來上班…大約到8時許,有1名男子騎乘機車經過,丙○○就上前向該騎機車男子喊叫『城仔』,結果該男子就加速往前衝,丙○○見狀衝向前伸手要抓該男子,結果沒有抓到,丙○○就叫上車叫我開車追他…丙○○就下車用跑的去追這名反方向逃跑的男子。甲○○也下車,但是用走的方式朝丙○○追人的方向走去。我也下車,但是我將這名男子摔倒的機車牽到對面的車道的路邊…我拿起繩子丟過去水中,『城仔』沒有拉到,丙○○就直接跳下魚塭要救『城仔』…我沒有推這『城仔』下水或逼他下水。我只有開車追他而已。」等語(警卷第43頁),於偵查中供稱:「(你是不是有跟那個丙○○、甲○○不止1次到死者那家去討債?)報告,是,可是我們都沒有遇見死者啊。(我知道啦!有去嘛!)報告,是。(那個丙○○說有3次?)對。1次去他家,兩次在工廠。甲○○去兩次而已。(被害人欠丙○○多少錢你知道嗎?)報告,我真的不知道。因為他…(只知道有欠錢而已?)對。他叫我開車載他去。(案發當天是不是有跟丙○○還有甲○○到死者公司等他要向他要債?)報告,是。…他(丙○○)有喊1聲『城仔』,然後他(被害人)加速逃逸,丙○○有要抓他。(要抓他沒抓到才開始的嗎?)對。他才上車叫我追他看看。(丙○○後來是否有請你開車載甲○○去追死者害死者跌倒?)報告,是。」等語(原審卷第93頁),於原審時證稱:「(97年6月19日之前,有無去找過胡榮城討過債?)我有跟丙○○去,但是我不知道是要去討債…到達時我跟甲○○坐在車上,丙○○自己下去,當時我不知道他下去做什麼。(為何你之前在偵查中你說跟丙○○有去討債3次?)我想說去他公司算1次、去他家算1次,案發那次也算1次。」等語(原審卷㈡第42頁)。

⒋證人即目擊證人莊志忠於警、偵中證稱:「(為何該機車

騎士會加速離開?)因為該白色自小客車的男子要抓他,他有嚇到所以加速離開。…該機車駕駛在134線2.5公里處滑倒後坐在134線西向東內車道上…該白色自小客車立即下來3名男子走近那位機車騎士…」、「當日【97年6月19日】我騎車載我同事陳如益沿新市鄉134 線東向西行,是要上班的途中。在行經中榮村遊覽車車體公司附近,先看見1輛喜美白色自小客車停在外車道,之後有1台機車沿內車道要經過白色自小客車時,忽然自小客車的駕駛人打開車門衝到內車道要拉機車騎士,但並沒有拉到,當時自小客車上另有下來2個人站在車門外看…騎機車的人雖然沒有被抓到,但他嚇一跳並回頭看該名要抓他的人,且之後即加速沿內車道騎走…後來該機車滑倒後他就坐在134線西向東的內車道上。前開自小客車也自後追上並在該缺口處前,車上有3名男子也自後追上並停在該缺口處前,車上有3名男子下車並走向該機車騎士…(當時見機車騎士他是否是驚恐?)是,其有1個男子要抓他時,他確實有被嚇到。」等語(警卷第93、98頁,偵2446卷第133-134頁)。

⒌證人即目擊證人陳如益於警、偵中證稱:「(那該騎機車

之男子時速大約多少?)我不清楚該騎乘機車之男子時速多少,但是差一點被我同事莊志忠撞上的那名男子欲抓住機車騎士沒有抓到後,該機車騎士後來時速有明顯增加。

」、「…我所見的情形與莊志忠所述相同…我有看到白色自小客車下來3名男子追該名騎士。…我只在一開始有見到1名男子下車要抓機車騎士,但未抓到。」等語(警卷第104頁,偵2446卷第134頁)。

㈡綜觀前開證人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之警詢對其本人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莊志忠、陳如益係偶然經過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與

本案既無任何之利害關係,其自無誣陷被告等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具有客觀性、憑信性,且其等距案發地點甚近(約10公尺,偵2446號卷第133頁),視線上亦無死角,自不致有因視線上之侷限或阻礙而影響其觀察之可能,且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自堪採信。

⒉又被告丙○○曾自承其為討債,邀人助勢,並確實有伸手

抓被害人,並追趕被害人等情,而被告甲○○、丁○○亦供稱被告丙○○係為了向被害人討債,並有追逐被害人之行為,是被告丙○○辯稱其未伸手抓被害人,不知被害人為何逃跑,無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云云,自難採信。⒊況被告甲○○亦供承被害人看到丙○○時加速逃離,丙○

○上車要丁○○開車跟過去,其於丁○○要其下車跟過去時,知道係要討債,其亦跟過去等語;而被告丁○○、甲○○於案發前既曾陪同被告丙○○向被害人討過債,此為被告丁○○、丙○○、甲○○供述在卷,被告丙○○亦供述本案係其邀集甲○○、丁○○前往討債,顯見被告丁○○於被告丙○○邀其駕車前往時即明知係為向被害人討債,且其於丙○○要其駕車追趕被害人時,亦無異議駕車追逐,並於被害人跌倒時,要被告甲○○下車尾隨被害人,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丙○○、甲○○有共同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甲○○既已明知被告丙○○、丁○○係為向被害人討債,而於丁○○要其下車追趕被害人時,亦下車隨同被告丙○○共同追逐被害人,則被告甲○○自亦有共同妨害被害人行使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按關於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丙○○、甲○○、丁○○在被害人工作之飼料場等候被害人時,既均知悉被告丙○○欲藉人數之優勢遂行其討債之目的,被告甲○○、丁○○猶陪被告丙○○在場等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逃跑時,共同駕車追逐,而於被害人跌倒逃向魚塭時,亦共同跟隨在後,自成為一個群體共同行動,其等顯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到犯罪行為之目的,即共同被告間應有共同妨害被害人行使其自由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甲○○、丁○○辯稱與被告丙○○無犯意聯絡云云,並非可採。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死者家屬乙○○之陳述與證人莊志忠、陳如益、陳淑珠及王真誠之證述,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車籍查詢資料、通聯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502號函暨法醫所(97)醫文字第097110251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21號相驗卷宗在卷等為其論據。然查: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則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已如前述,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離去之權利,僅有瞬間之拘束,則應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尚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人雖引用學者林山田教授所著刑法各罪論有關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論述為據。惟學者之見解,本屬學術性之探討與觀點,而法律之社會科學常有其主觀之判斷,然司法實務上於解釋刑罰之規定時,則必需嚴守罪刑法定主義,且不得悖離現行一般之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前開學者雖主張:「被害人已有離去的意思決定,但因行為人之行為,使其意思決定未能實現,即可構成本罪(刑法第302條)。」然若如此解釋刑法第302條所規範之範圍,則在行為人之行為尚未達到私行拘禁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未遂時,若未區分被告主觀之犯意係在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將使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保護之意思決定自由法益,與保護個人行動自由之刑法第302條,無法區別而有混崤之虞,自尚難遽採。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3人已於偵查中坦白犯行,惟經原審勘驗檢

察官之偵查錄音光碟,被告丙○○固就檢察官訊問:「你們3個人那時候確實有妨害他的自由,對不對?」、「你認為說你們妨害他的自由跟他跳入水中有因果關係?」,分別回答:「是我追他的。」、「應該有,所以有我現在每個月都要去關帝港拜兩次。」被告丁○○就檢察官訊問:「你們3個人當時確實有妨害他的自由嘛?是不是?」、「你認為你們妨害他的自由跟他掉到水裡有沒有因果關係?」,分別答以:「是啦。」、「報告,有。」而甲○○就檢察官訊問:「被害人會往水中跳,是因為你們3個在後面追,他會怕,不得已的時候跳的,你認為是不是這樣子?對不對?」、「你們3個人當時確實有妨害他的自由?這事實嗎?」、「所以你們妨害他的自由跟他跳水有關係嗎?」,分別答以:「嗯。」、「嗯。有。有。」、「有。」然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被告3人為並非法律專家,自無從、亦無需明白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與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區別,本案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並未明白告知被告有關上開兩罪於主觀上之區別,故在客觀事實上,被告3人雖有阻止被害人離去之行為,惟被告3人該等行為,究係欲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抑或僅在短暫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公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能徒以被告之前有討債未果,此次復有阻止被害人離去之行為,逕認被告3人所為係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構成刑法第302條之罪。況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述「但我抓他主要是叫他下來講,看他要怎麼還我這筆錢…主要是想說講個時間,講有的,不要講沒有的,他沒聽我講,摩托車油就催落去了。」此有偵訊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等主觀上並無私行拘禁被害人之故意甚明。

㈢本案被害人為躲避被告3人之追逐,因而躍入台南縣134縣道

旁之魚塭,進而不幸溺水,致窒息死亡,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1-29頁),此節固堪認定。惟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係對於犯妨害自由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易言之,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就其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即該罪之成立,除其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客觀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另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並無法預料被害人為何跳入魚塭內,已據丙○○

一再於偵查中陳述:「有啊,那邊可以跑,還有路啊。」、「對啊,魚塭上面也有路啊,也是可以跑啊,但他就跳下去魚塭啦。」、「對,但是他不跳下去,跑去另一邊的岸邊也是,跑得過去啊。」被告丁○○亦陳述:「報告檢察官,我真的不知道他會跳魚塭。」等語。

⒉又被害人落水之魚塭,乃緊靠在134縣道旁(如原審卷㈠

第177頁圖16),且緊臨魚塭旁,亦有魚塭堤岸小路,前去阡陌縱橫,任意可往(原審卷㈠第180-181頁圖21-24),再被害人受追趕未到魚塭畔前,亦會先經1產業道路路口,右轉隨即可見人家(原審卷㈠第182-183頁圖25-27頁),此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無訛,並製有筆錄及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參,則從上開現場之客觀環境位置顯示,可供被害人逃跑之路徑並非少數,跳入魚塭自非唯一之選擇,故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於客觀上應不致如同被害人般選擇躍入魚塭而自困池內,造成逃跑不易之窘境,更進而發生不慎溺斃之不幸。

⒊再參酌案發現場係被害人上班處所之附近,被害人對於附

近之客觀環境位置自較被告等清楚,而能選擇較有利於己之逃跑路線,是被害人之選擇應非於驚慌時無法判斷所致;且被害人係自行跳入魚塭中,並非遭被告等推落,此為檢察官不爭執之事實,復有被告甲○○、丁○○經以「胡榮城落水前沒有任何人接觸到他的身體,是胡榮城自己跳下水的」、「沒有看到任何人在魚塭邊跟胡榮城拉扯,渠到魚塭時,胡榮城正往魚塭內走」等問題測試,發現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3日鑑定書(偵2446卷第163-171頁,偵3207卷第17-24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胡榮城之子亦陳稱被害人水性良好等語,足認被害人恐係因自恃水性良好,始選擇躍入池中逃避追債,則被害人之死亡,自非被告3人在客觀上所得以預見,自難令被告等負過失致死之責。公訴人以被害人在無退路之情況下跳入魚塭內云云,並無所據,洵無可採。

㈣公訴人雖另認被告等見被害人已因其等圍繞魚塭邊而害怕、

無助,不敢上岸,非但未予及時搭救上岸,反於岸邊繼續觀望叫囂逼債,嗣被害人掙扎未久,即因體力不支溺斃於魚塭,因認被告3人妨害自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以被告丙○○雖警訊時,就員警訊問:「是否你們3人在岸上,胡榮城才不敢上岸而溺斃?」被告丙○○稱:「是吧。」等語,為其依據。然被告3人雖有追趕被害人之行為,惟該行為要非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丙○○上開供述,要屬被告丙○○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蓋被告丙○○並非胡榮城,無從得悉被害人胡榮城個人之內心意志為何。況被告丙○○、丁○○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即一致否認當時在岸邊有恐嚇被害人胡榮城若未答應解決債務,將不讓其上岸,而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積極之事證,證明被告丙○○等曾制止被害人胡榮城上岸,則被告丙○○上開警訊中語意不堅且語焉不詳之自白,自不得據為被告3人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且被告丙○○於見被害人胡榮城因體力不支而在魚塭中載沉載浮時,亦曾跳下魚塭搶救被害人胡榮城,此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之事實,益徵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制止被害人上岸為可採。故公訴人認被害人胡榮城係因被告3人在岸邊叫囂逼債,致被害人胡榮城掙扎未久,即因體力不支溺斃於魚塭,尚乏積極證據佐證。

㈤被告3人嗣見被害人胡榮城溺斃於魚塭內,遂將被害人胡榮

城生前所攜帶之物品如皮夾、六合彩簽單、鑰匙等放在魚塭岸邊,並向前往處理之救護人員及警方謊稱渠等與胡榮城並不認識,係渠等開車經過該處,見胡榮城投水自盡而熱心下水救人等情,意圖撇清責任,轉移警方偵辦方向,固有不該,惟被害人胡榮城之死亡,究因被告3人而起,被告3人上開舉措,實屬驚慌諉過之情理之常,亦未另觸刑章,自亦不得僅以此事後諉過行為遽論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㈥此外,公訴人所舉其餘證人,如證人乙○○雖為被害人胡榮

城之子,然非現場與聞之人,僅能證明被害人胡榮城生前善泳,縱然落水,亦不致溺斃;而證人莊志忠、陳如益則僅能證明被告3人確有追逐被害人胡榮城之舉,並未能證明被告3人追逐被害人胡榮城意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且在岸邊有制止被害人上岸之舉;另證人陳淑珠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曾向被害人胡榮城追討過債務;至證人王真誠則係命案現場之員警,僅在證明尋獲屍體之過程及狀況,均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妨害自由致死之犯行。

㈦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之行為,係

意在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曾制止被害人上岸,更無法證明被告等3人在客觀上可得預見被害人會跳入魚塭避債,自難令被告3人共負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責。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3人間,就所犯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3人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尚未遭到妨害,是被告等之行為尚未既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5條(原審誤載為刑法第26條,惟因僅係誤引法條,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而逕予更正)、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併衡以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6月(累犯),對被告甲○○、丁○○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甲○○、丁○○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