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玉崑律師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以其夫徐鳳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分別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共三組互助會,惟丙○○○係擔任實際之互助會會首,親自為會員之招募、會款之收取及主持開標之過程等會務。各該互助會約定每月開標一次(採內標制,每月均為八百元),死會會款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活會會款除首期款外每期均為九千二百元,每期均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丙○○○位於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關帝廟32之18號住處開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而向活會會員丁○○○(即邱秀琴)、甲○○各詐取會款,致使其二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人參與競標而得標致支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會款予丙○○○。嗣丙○○○以上開互助會因故運作困難,遂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或三月七日分別向活會會員宣佈止會,經會員乙○○等人多方查訪,發現如附表編號一、三之互助會之實際活會人數,多於應剩之活會人數而得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丁○○○及甲○○訴由臺灣臺南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邱秀琴、甲○○、陳莊素珍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不同意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為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夫徐鳳安前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月廿五日以被告之身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由檢察事務官就其是否和被告丙○○○共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詢問,而徐鳳安業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檢察事務官就徐鳳安係以被告之身分就其自己涉案部分到庭應訊,而非就被告丙○○○之犯行部分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該被告以外之人即徐鳳安已死亡無法傳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至其證明力如何?係屬另一問題。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另行傳訊證人黃佳慧、陳淑玲、王清財到庭詰問(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九頁),並於準備程序後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再行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李典芸(原名李青)云云(本院卷第六六頁),經查:所欲傳喚之證人黃佳慧、陳淑玲、王清財等人並非本件系爭三組互助會成員,顯然沒有關聯性;至證人李典芸(原名李青),惟因證人李典芸並非每次均前往參與開標程序,故其所證是否即係上開互助會之全貌亦有疑問,況本件待證事實(有無標單、何人主持開標)已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均應予駁回(本院卷第六九頁)。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所提出之筆記資料及明細表(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七頁),因性質上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徐鳳安亦已死亡,無從查證是否屬實,自難據採,均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係以原審認定之犯罪方式、犯罪行為及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認定犯罪事實不相同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之上訴補充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七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對於附表所示互助會的起訖時間、會員數、開標日期及附表所示編號一第一組已進行會數是二十會等情不爭執,並供稱有向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宣佈止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互助會均係其夫徐鳳安所招攬,會首名義均為徐鳳安,伊只是一個家庭主婦並不識字,因此都不知道上開互助會之進行情形,後來因為徐鳳安生病,且互助會無法進行下去,所以才由伊代向活會會員宣佈止會。且並無冒標之事,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第二組、第三組已進行會數只有十八會(亦即只收取十八次會款而已),並非原審及起訴書實所認定之十九會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之實際會首究為何人:
⒈證人徐鳳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稱
:我都是會首,包括會首每組會大概都是20會左右。…(投標由何人主持?)是我(主持)等情無誤(交查1045卷第五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單三份為證(交查1045卷第十二至三五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提出徐鳳安為債務人倒債之相關債權憑證及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為證(本院卷九十九年三月廿五日補充辯護狀),然是否係實際會首仍應依該互助會實際運作情形來論定,證人徐鳳安係被告之先生,且於上開互助會止會之前即已罹患重病,為被告自承在卷。詢以證人徐鳳安對於系爭三組互助會之內容,卻又供稱:(互助會何時成立?包括會首共幾會?每會金額?)大約八十九年開始,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至今總共起了幾組會也沒有印象,我都是會首,包括會首每組會大概都是廿會左右,每會金額一萬或五千元。…(內標或外標?何時投標?投標地點?)內標,都是下午一點在我關帝廟家裡寫標單,由於有許多組所以沒有固定日期。(投標時是否須寫標單?標單上有無姓名之註記?)要,並要註明姓名跟標金等情(交查1045卷第六至七頁),足見其所供不無全部承擔所有互助會責任之嫌,自難因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⒉其次,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乙○○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
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三個互助會,會首是掛名是徐鳳安,但是會腳的招募都是丙○○○在招會的,這三個會大概都是起會前的一個月前左右招募,而且都是在丙○○○關帝廟32之18號的家裡開標的,我平常有的時候有去,有時候忙就沒有去,開標情形都是由會腳到會首丙○○○的住處集合,想要標的會腳就寫標單,看誰寫的標金比較高就由誰標得,如果沒有去參加開標,事後丙○○○來收錢的時候會告訴我,或者打電話給我,這樣我就知道要繳多少會款。…,當時是丙○○○打電話說沒有辦法再開標了要止會,她沒有說原因,至於會款通常都是丙○○○來我們家收取,…(會錢)是拿給我去繳給丙○○○的,當時是丙○○○打電話給我,他說要止會沒有辦法開了,我後來有到她家,他後來有寫了一些資料,說欠我很多錢,說他現在沒有錢還我等語(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五頁)。證人即互助會會員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三個會,第一個會(即附表編號一)我參加二會,其中一會有得標,是死會,標金800元,另一會是活會,第三個會(即附表編號三)我參加一會,這二個會都是丙○○○來我家找我參加的,這二個會的會首都是丙○○○,因為從以前到止會時都是她去收我們的會款,是有幾次他趕工作,才叫他老公去收,會首的名字之前是丙○○○,後來才改徐鳳安的名字,我有問丙○○○為什麼要改名字,他說因為他們是夫妻,改她先生的名字是因為她負責拿錢給我們,我也有跟他說,假如妳先生先走的話怎麼辦,他說錢都是我跟你收,我會負責,和她先生無關。開標的過程,是用壹張紙上面寫競標的金額,及參加競標的會員姓名,這二個會開標都是要寫這個紙,都是丙○○○說的,而且什麼時候收錢及什麼時間收,也都是丙○○○說的,都是在丙○○○在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關帝廟32之18號家開標。…開標是丙○○○主持的,我有去看,我之前去看開標,都是丙○○○在主持,開標的過程會將各會員所填寫的標單排在桌上,由參與競標其中二個會員,先猜拳,如果有要競標的會員沒有到現場,有時候會由丙○○○代該會員猜拳,由猜拳贏的一方決定從標單左方開始開標,還是從右方開始開標,如果沒有去的人就沒有標單,沒有去的人如果想要競標就會請丙○○○代填標單,…96年3月7日丙○○○打電話跟我說她要止會了,我問為什麼要止會,她說沒有辦法,要止會,她說他沒有錢給我們,我就跑去他家要錢,他就不理我們,並說人肉鹹鹹(台語)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
⒊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
編號一、二的會,編號三的會我沒有參加,編號二的會是用我女兒的名字(賴足芬),但會單上寫成賴淑芬,這二會都是丙○○○到我麻豆工作的地方找我參加的,會腳也是丙○○○召的,他是會首,那時候丙○○○有說他要當會首,這二個會的會錢都是丙○○○來我工作的地方收的,至於參加的方式,會員人數及如何投標也都是丙○○○說的,想要投標的人則會寫在一張紙上,投標金自己寫在上面,如果標比較高就得標,也要寫上標金及名字,標單寫好後,在丙○○○位在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關帝廟32之18號的家中,由丙○○○開標(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證人丁素藝亦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所示的三個會,這三個會我都沒有標到,我每個月有拿錢給我公公乙○○,我各參加一會,我和我公公住在一起,我因為要存錢,所以就一起參加這三個互助會,會首是丙○○○,我們都說丙○○○是「阿美」,是我公公說要跟丙○○○的會,至於這個會如何投標、繳款我不知道,我本人沒有去投標過,我們的會如果有得標,丙○○○會抄一張條子,上面寫我和我公公等人要付多少,然後我公公總加起來,再一次付給丙○○○,我們再把錢算給我公公,丙○○○每個月會去我們家好幾次,會拿一張單子分別寫清楚說我們家的人是活會還是死會,各要付多少錢,再由我公公加總後一次給丙○○○,有的時候是丙○○○的先生徐鳳安來收,我知道徐鳳安有兼什麼顧問,有一次來收款的時候,在閒聊的時候,我就問他你那麼忙,為何還要作這麼累的事,徐鳳安本人告訴我說他們很忙,徐鳳安只是幫忙丙○○○來收會錢,是他太太丙○○○要辦這個會的,他只是來幫他太收款,徐鳳安也有說他也不願意丙○○○來做這個,是丙○○○自己要做的等語無誤(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⒋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上開證人等人就被告丙○○○如何招
募互助會、收取會款、給付得標會員會款及主持開標之過程均證述一致,足徵如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的確是由被告丙○○○所起會召募,且由被告丙○○○向會員收取死會或活會之會款,而會員得標時亦由被告丙○○○將所收取之會款交與得標會員,且互助會之開標過程亦由被告丙○○○主持進行開標之過程,因此足認被告丙○○○確係如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之實際會首,要屬無疑。至於被告丙○○○之夫徐鳳安並未實際參與互助會之運作,僅係偶爾代替被告丙○○○出面收取會錢,因此即使被告丙○○○使用其夫徐鳳安之名義擔任會首,徐鳳安仍非互助會之實際會首甚明。
㈡其次,就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被告丙○○○是否於主持開
標之過程有以冒標之行為偽造私文書而詐取會款之犯行,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詳如後述。惟就被告丙○○○於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止會之前,向活會之會員詐稱有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及詐取會款,實則該活會會員亦未得標,被告丙○○○因而於該次所詐得之會款,是否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據: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所示之
三個會,第一個會我參加二會,其中有一會有得標,是死會,標金八百元,另一會是活會,第三個會我有參加一會,我第一個會參加的二會有一會得標,標金八百元,另一個會本來是要收尾會,但沒拿到錢。…第一個會也就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的會,我在一、二個月前就有跟丙○○○說三月十五日那會我要收尾會,她說好,當時是她來跟我收其他會錢的時候我就有這樣跟他講,這個會的會員共有二十一人,我沒得標的活會共繳了二十次的活會會款,第一會固定一萬元,之後的十九次每次標金都是八百元,所以我活會會款都是繳九千二百元,一共繳了十九次,這一個會,是在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丙○○○打電話跟我說她要止會了,我說為什麼要止會,她說沒有辦法,要止會,她說他沒有錢給我們,我就跑去他家要錢,他就不理我們,並說人肉鹹鹹(台語)。第一個會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是尾會,上一次是二月十五日開標,那次是何人得標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去參加投標,是何人得標我也沒有去問,事後我才知道丁○○○也沒有得標,這次我也繳九千二百元的活會會款及一個死會一萬元會款,是丙○○○到我家收的。第三個會我也沒去投標,也是在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或者七日止會的,丙○○○在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又有去我家收三月五日的會錢九千二百元,當時我沒有問他是什麼人得標,三月六日或七號止會的時候剩下二會沒有進行,我不知道還有什麼人是活會,第一個會和第三個會止會之後我沒有拿到死會會員應繳的會款,第一個會和第三個會丙○○○並沒有告訴我是誰得標的,我也沒有問。第三個會從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到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我都有繳錢,最後一次是止會前的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丙○○○還有去跟我收錢,總共繳了十九次,其中第一次是繳一萬元,其他十八次各繳九千二百元,至於地檢署的訴狀上的金額不是我計寫的,那是其他提出告訴狀的人幫我寫的。…(第一會是每月十五日開標?你剛剛也回答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都還有繳九千二百元的活會會款,就代表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那次開標還有人得標?)是。我不知道有無人得標,是丙○○○到我家去收,我有繳了一個死會一萬元,及壹個活會九千二百元。…(照你這樣說,第一會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一直到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你的活會會員部分是否都是在繳活會會款?)對。我是在第一次固定繳一萬元,之後每次開標我都繳九千二百元一直繳到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你剛剛有講說第一會收尾會,還有壹個丁○○○也是活會要收尾會?)是。至於還有沒有其他活會會員我就不清楚。…(第三個會-94年9月5日到96年5月5日,這個會是否在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就宣布止會?)大約是在三月六或七日他才打電話跟我講的。(這第三會是每月5日開標?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有無開標?)是。三月五日丙○○○還有來我家收九千二百元。(第三會你參加一會,你是否也是準備要收尾會?)對。(第三會到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才會結束,他三月七日就要止會,表示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就不可能開標?)是。(第三個既然在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丙○○○打電話通知你說要止會,正常情形應該還剩下幾個活會會員?)應該還要有二個活會會員才對。(第三的會你從94年9月5日到96年3月5日一直都是以活會會員身分繳納會款?)是的,除了第一次固定繳納一萬元給會首外,其餘都是繳納九千二百元。(第三個會從94年9月5日到96年3月7日丙○○○打電話說要止會,你是否知道這段時間他有用你的名字冒標?)我不知道。(第一會的剩下的壹個活會,還有第三會的活會,丙○○○有無用你的名字冒標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一四頁)。準此,被害人甲○○所參加之如附表編號一及三互助會均尚有一活會未標取甚明。
⒉證人丁○○○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一、二的會,編號
三的會我沒有參加,編號二的會是用我女兒的名字(賴足芬),但是會單上寫成賴淑芬,編號一的會共二十一人參加,我在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有寫標單,丙○○○說我沒有標到,她說是甲○○標到了,當時我想這一個會三月十五日就要到期了,…那次有二個人去,我有去開標,我沒有看另外一個人的標單,是丙○○○說我沒有標到,所以我就回家了,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丙○○○到我工作的地方告訴我說要止會,二月十五日那天我去丙○○○家標會,甲○○也有去標,丙○○○跟我說我沒有標到,事後止會,事後我問甲○○,甲○○說他也沒有標到,所以代表二月十五日我們二個人一定有人被丙○○○冒標,因為那一個會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就到期了,只剩一個活會,這一個會我全部共繳了第一次頭會一萬元,其他十九次都是繳九千二百元,因為大家都是標八百元,丙○○○來收會錢的時候,都是說大家都標八百元,所以共繳了十八萬四千八百元。〔94年9月5日到96年4 月5日(第二會)這會你有無投標過?〕我這會本來要標,但是因為我工作忙,所以沒有去標。(3月7日止會前,之前你曾經投標過?)沒有。因為我忙,本來要標尾會,但是三月七日就宣布止會。(剩下幾會?)剩下一會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準此,顯見被害人丁○○○所參加之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互助會均尚有一活會未標取甚明。
⒊證人乙○○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三個互助會,第一
個會我們家的人都有得標,都是死會,第二個會是用太太邱阿美、兒子柯建宏、媳婦丁素藝的名義參加,邱阿美的部分,…標到之後就繳死會會款,一個月是一萬元,柯建宏的部分有一會標到,丁素藝完全都沒有標到,事後也沒有拿到任何的會款,丁素藝和我們住在一起,參加是我幫他加入這個會,但是實際繳這個會款都是丁素藝自己出錢的,這個會是在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六日時止會,當時好像有二個活會,一個是丁素藝,一個好像是賴淑芬(即賴足芬)。…至於第三個會我媳婦丁素藝和太太邱阿美沒有標到,分別繳了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也是在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宣佈止會,正常情形下應剩二個活會會員,但實際上還有三個,另一個是甲○○。…如附表所示的三個會,三月五日都沒有開標,是在三月六日才通知要止會,第二、三會之情形都是這樣,所以在第二個會我媳婦丁素藝、從起會開始到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丙○○○宣布止會時共繳了十八次的活會會款,共計十六萬六千四百元。第三會我參加的二會都是我親自去開標親自寫標單而得標,…得標會有拿到會款,我太太邱阿美、媳婦丁素藝一直到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丙○○○宣布止會時都還是活會會員,且我太太邱阿美、媳婦丁素藝到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止會時分別各繳納十六萬六千四百元的活會會款,丙○○○在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宣布第二會、第三會止會的時候,原來第二會應該在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開標,第三會應該在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四月五日還要開標,結果都沒有開標,那些已得標的死會會員,本來要繳納的死會會款,我們也沒有收到。…(在第一會你們四個人全部都有得標是死會會員?)是的。(在第一會你們四個人有無被冒標、詐欺互助會款?)沒有。(在第二個會-94年9月5日到96年4月5日,你太太邱阿美、兒子柯建宏及媳婦丁素藝三個人各參加一會?)對。(在第二個會你太太邱阿美、兒子柯建宏都是得標的死會會員?)是的。(在第二個會你太太邱阿美、兒子柯建宏有沒有被冒標、詐欺互助會款?)沒有。(在第二個會你媳婦丁素藝一直到96年3月6日丙○○○通知止會時,還是活會會員?)是。(第二個會丙○○○在96年3月6日宣布止會時是否只剩下你媳婦丁素藝還有賴淑芬二個活會而已?)是的。…(在第二個會你媳婦丁素藝、從起會開始到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丙○○○宣布止會時是不是一共繳了十八次的活會會款?)是的。(在第二會你媳婦丁素藝如何繳納這十八次的活會會款?)丙○○○先跟我說每次得標的金額後,丁素藝就用一萬元扣除該得標金額繳交給我,讓我轉交給丙○○○。…(在第二會你媳婦丁素藝在96年3月6日止會前所繳納的166400元活會互助會款有沒有多繳的情形?)沒有。(在第二會你媳婦丁素藝有沒有被冒標?)這我不知道。(在第二會你媳婦丁素藝每次繳交活會會款之前丙○○○不是會通知你每次得標金額為多少嗎?)她有說標金示標得多少元,我就會用一萬元把錢扣起來,他沒有說我媳婦丁素藝有得標。(丙○○○寫給你的收據裡面,第二會你媳婦丁素藝有得標嗎?)沒有。(你還認為第二會你媳婦丁素藝有冒用標會嗎?)這我不知道,這部分我沒有證據。(在第三會-94年9月5日到96年5月5日,你參加二會,你太太邱阿美、媳婦丁素藝各參加一會?)是的。(在第三會你參加的二會是否都有得標而成為死會?)是的。(在第三會你參加的二會,得標後有無拿到會款?)都有拿到。(在第三會你太太邱阿美、媳婦丁素藝一直到96年3月6日丙○○○宣布止會時都還是活會會員?)是的。(在第三會你太太邱阿美、媳婦丁素藝到96年3月6日止會時分別各繳納166400元的活會會款?)是的。(在第三會你太太邱阿美、媳婦丁素藝到96年3月6日止會前所繳納的166400活會會款是不是就是之前會員得標後扣除標金的合計的標金?)是的。(在第三會你太太邱阿美、媳婦丁素藝有沒有被冒用名義去標會?)我不知道,我沒有證據。(在第三會你太太邱阿美、媳婦丁素藝到止會前所繳納的各166400的活會會款有沒有溢繳的情形?)應該都沒有溢繳情形,都是按照之前會員得標金額,在用一萬元扣除後,所繳納活會會款的累計金額。(在第三會你太太邱阿美、媳婦丁素藝所各繳納166400的會款,有那一部分是被詐騙所繳的會款?)應該是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七0至七七頁)。準此,被害人乙○○及其家人所參加之如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尚有一活會(即丁素藝)、編號三之互助會則尚有二活會(即丁素藝、邱阿美)未標取。
⒋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⑴就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部分:依證人甲○○及丁○○○之前
揭證詞互核,足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時,尚有活會會員甲○○、丁○○○二人,該次之開標理應由其二人中之一人得標,而被告丙○○○雖於該日如期進行開標程序,惟於開標完成後,卻對證人丁○○○佯稱係另一證人甲○○得標,實則甲○○亦未得標,致使賴秀琴陷於錯誤而給付該期會款九千二百元,亦向當時亦為活會之會員甲○○收取會款九千二百元,使甲○○亦誤認有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如數給付會款,故就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被告丙○○○係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取證人即活會甲○○、丁○○○二人活會會款各九千二百元,堪以認定。
⑵就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部分:依證人乙○○所證,被告丙○
○○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並未實際開標,業如上述。再參諸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如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應開標日,應尚有活會會員甲○○、丁素藝及邱阿美三人。惟被告丙○○○不但於當日未開標,甚且於當日即直接向證人即活會會員甲○○收取會款,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亦如上述。故足認被告丙○○○確係以有人得標之詐術,向證人甲○○騙取活會會款九千二百元,亦堪認定。至編號三之互助會其他二位活會會員即證人邱阿美、丁素藝,依編號三之互助會會員數共計二十一人,惟證人乙○○證稱:編號三之互助會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並沒有開標,且其太太邱阿美、媳婦丁素藝各繳交之互助會款各為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亦即繳交十八次會款等情明確,則扣除首期會款一萬元後,渠等二人僅繳交十五萬六千四百元,而每期活會會款為九千二百元,已如上述,足見渠等二人僅繳交活會會款十七次而已。益徵邱阿美、丁素藝二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此次之應開標日,被告丙○○○並未以有其他會員得標之名義,向渠等二人詐取會款至明。
⑶此外,並有告訴人乙○○、甲○○、邱秀琴提出之系爭互助
會會員名單三紙、互助會簿影本三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八六○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被告提出之互助會會簿影本廿四份【封面暨內頁名單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三紙、被告徐鳳安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他字第2401卷;交查1045卷第八頁、第十二至三五頁背面、第四五至六六頁;交查1973卷第五至七頁;交查285卷第二至五頁),足見上情非虛。
㈣綜上所查,足認被告丙○○○確為如附表所示三組互助會之
實際會首,且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互助會片面宣佈止會之前,於明知並無會員實際得標,仍以上開詐術向上開證人即活會會員甲○○(附表編號一及三)、丁○○○(附表編號一)等人詐取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會款,是以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三之二組互助會,詐欺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其中詐欺甲○○二次、詐欺丁○○○一次,共計三次),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其犯後飾詞否認,將所有責任推卸予已過逝之先生徐鳳安,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八月之宣告刑。且敘明被告所犯之上開三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又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對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據此而修正,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卅日經總統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而就被告上開所犯之三罪經減刑後均予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檢察官雖認被告丙○○○與其夫徐鳳安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惟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三所示之互助會之實際會首確為被告丙○○○,徐鳳安僅係偶爾幫被告丙○○○代收會款等情無誤,已如上述,是以就此部分自難認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就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係以偽造標單之方式詐欺會單,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丙○○○與徐鳳安(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
妻關係,其二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共同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三組互助會,約定每月開標一次(採內標制),會款每月一萬元,每期均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二人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自宅開標,丙○○○與徐鳳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會員乙○○、丁○○○及甲○○並未競標會金使用,卻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止,連續三次冒用乙○○、丁○○○及甲○○等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上開三人之活會會三份,致使其他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上開三人參與競標而支付會款予丙○○○及徐鳳安。嗣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丙○○○及徐鳳安突然宣佈止會,經會員乙○○等人多方查訪,發現附表編號一至三組互助會之實際活會人數,多於應剩之活會人數而得悉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公訴意旨亦認同上,惟原審改認係丙
○○○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而向活會會員丁○○○(即邱秀琴)詐取會款,致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人參與競標而得標致支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會款予丙○○○。嗣丙○○○因互助會因故運作困難,上開時日宣佈止會。因認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丁○○○、甲○○、陳莊素珍等人之指訴及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九紙為證。訊據被告丙○○○固供稱有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向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宣佈止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合會均係其夫徐鳳安所招攬,會首名義均為徐鳳安,伊只是一個家庭主婦並不識字,因此都不知道上開合會之進行情形,後來因為徐鳳安生病,且合會無法進行下去,所以才由伊代向活會會員宣佈止會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丁○○○(附表編號二)、乙○○(即邱阿美及丁素藝部分)各繳交之互助會款各為十六萬六千四百元而已,亦即均只繳交十八次會款,則扣除首期會款一萬元後,渠等僅繳交十五萬六千四百元,而每期活會會款為九千二百元,足見渠等三人僅繳交活會會款十七次而已。被告於止會後並未以有其他會員得標之名義,向渠等詐騙會款至明云云。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有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之所有會員(包括死會及活會會員)之犯行。惟被告確有詐欺被害人即活會會員甲○○二次(即附表編號一及三)、丁○○○一次(即附表編號一)會款之犯行,業據上述。至於是否有以冒填標單之方式而詐欺其他死會及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徐鳳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稱
:(投標時是否須寫標單?標單上有無姓名之註記?)要,並要註明姓名跟標金右,每會金額一萬或五千元。…(內標或外標?何時投標?投標地點?)內標,都是下午一點在我關帝廟家裡寫標單,由於有許多組所以沒有固定日期等情無訛(交查1045卷第六至七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到庭證稱開標時要寫標單乙節無誤(原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第七一頁背面),然證人即互助會會員陳莊素真卻又證稱:(你參加的會你有無投標過?)我沒有本人去投標過,我需要用會錢,我就會拜託乙○○幫我標,他們的底價都是八百元。(怎麼標互助會你是否知道?)比較高的時候有人標,後來都沒有人標,所以都是用底標八百元價格,用抽籤的方式決定。(如果要標的時候有沒有要填寫標單?)沒有,如果有很多人要標才用標單,沒有人要標就用底價,底價的部分就由未得標的活會會員大家來抽籤等情明確(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準此,上開互助會是否需填寫標即非無疑!㈡本院參以:
⒈系爭互助會均係採內標制,底價為八百元,業如上述。而據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這20次你總共繳了多少的活會會款?)第一會固定一萬元,之後的十九次每次標金都是八百元,所以我活會會款都是繳九千二百元,一共繳了十九次。…(七月十五日這會什麼人得標,標金多少?你有無作紀錄?))都是一律八百元的標金我沒有紀錄是何人得標。…(你有參加第一會及第三會,開標過程有無很多人去參加開標?)我很少去。(去的時候有無看到很多人開標?)大部分都是沒有很多人,大部分我看到都是一、二個人。…(要寫開標金,大約都是寫多少可以得標?)八百元就是得標,我不知道別人怎麼寫。(是否誰寫的金額比較高就得標?)對啊。(最高的人寫多少?)最高是八百元,最低我沒有看,我不管那麼多,最低的我看作什麼。〔(請審判長提示96交查1045號卷58頁-60頁)最低是八百元,不是最高是八百元?〕雖然會單記載最低是八百元,但是後來只要寫每次八百元就得標,丙○○○就跟我們收九千二百元。(總共收800元,你回答檢察官的時候標單利息都是800元,那為什麼還要寫標單去競標?)大家都是一律寫八百元,用猜拳的方式,看從那一張標單開始開,先開的那的人就先標走。…〔(請審判長提示96交查1045號卷51頁)總共繳了19次,這個表你在地檢署寫的狀紙總共是繳了166400元?到止會為止是否繳了這些錢?〕是。(166,400如何算出來的?)不是我算的。九千二百總共繳了十八次,最後一次是止會前的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的時候繳的。總共繳十九次第一次是繳一萬元給丙○○○,那一次是沒有扣除利息的。…(第三個會-94年9月5日到96年5月5日,這個會你剛剛說你繳了19次的錢,第一次拿錢的時候是拿多少錢出來?)第一次是一萬元,第二次是拿九千二百元。(你繳9200元的錢繳了幾次?)十八次。(總共165, 600元加上第一次的1萬元,總共是17萬5600元,這樣對嗎?)你算對就對,我只知道我繳了十八次的九千二百,總共繳了十九次。…我是在第一次固定繳一萬元,之後每次開標我都繳九千二百元一直繳到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三的會你從94年9月5日到96年3月5日一直都是以活會會員身分繳納會款?)是的,除了第一次固定繳納一萬元給會首外,其餘都是繳納九千二百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一五頁),證人丁○○○亦證稱:(你總共到96年2月15日給丙○○○多少錢?)頭一會就給一萬元,廿一會我繳了廿次。因為其他標到的人標金都寫八百元,所以我都是繳九千二百元。(你第一次頭會繳一萬元一次,其他的九千二百元是繳了幾次?)頭一會是一萬元,後來每次繳九千二百元,繳了十九次,共總繳了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你參加這二會別人都寫多少利息?)丙○○○來收會錢的時候,都說人家得標的人寫八百元,所以我每一會的每一次都是付九千二百元。(你參加這二個會有無人寫800以上?)沒有,丙○○○每次來都是收九千二百元。…(如何算出來?)首會是繳一萬元,後來每一次均繳九千二百元。…(審判長問你參加丙○○○這二個會,都是一萬元,底標都要800元,有無只限800元?)沒有限制,但是每次來收都是九千二百元,所以我認為大家都是寫八百元等語無誤(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四頁);證人乙○○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第七0至七七頁)。準此,足見系爭互助會每月之利息固定係八百元,應堪採信,則會員每月標會時是否需寫標單投標即有可疑。
⒉衡以民間互助會,倘係採固定標金制者,或於招募互助會之
初即已排定每月得標次序,或於每月開標日以有意願者抽籤決定之,實無再以標單競標標金之理!準此,本件系爭互助會既係採內標制,而每月標金則已固定係八百元,僅係會員得標順序之排列誰先誰後而已,自以前開「抽籤的方式決定」何人得標較屬可採。故檢察官以被告係以偽造標單而向活會會員詐欺會款據以提起上訴云云,尚乏依據,自無足採,此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況上開證人乙○○、甲○○、丁○○○、丁素藝等人均證稱
並不知道被告有何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之行為等語明確,且被告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多係以口頭告知活會會員有無得標及應繳交多少會款,除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中曾向證人邱秀琴告知得標係何人外,其餘之情形多未告知該次互助會係何人得標,惟其單純以口頭之方式向丁○○○詐稱有人得標,而詐取該次之會款,因乏其他證人及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開標過程中偽填他人名義之標單,自亦無從據以論斷被告有冒填標單之犯行至明,從而亦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冒用活會會員之姓名而冒填標單之犯行。
㈢另被告丙○○○為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之實際會首,互助會
之召集、主持開標、收取會款及給付得標金等實際運作互助會之行為均為被告丙○○○為之,而被告丙○○○之先生徐鳳安僅偶爾出面幫忙代收會款等情,亦據證人甲○○、丁素藝、陳莊素珍證述綦詳,詳如上述,是以就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丙○○○與其先生徐鳳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要屬不能證明。
㈣參以互助會之運作本係民事上之契約關係,而被告丙○○○
召集之互助會已亦行之多年,且均有正常運作,而如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亦運作至倒數第二、三會時方始為被告片面止會,除了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外,多數會員多已得標而領取得標金,亦經上開證人等證述屬實,因此公訴意旨雖以如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止會時實際所剩之活會會員多於正常應剩下之活會會員人數,而反推被告有以冒標之行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究係於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中,各於何年何月何日之那一次開標過程中,以何人之名義為如何之冒填標單之行為而詐欺會員之會款,此部分均未經檢察官為積極之證明;甚且證人即參加合會之會員乙○○亦證稱:在第三會我太太邱阿美、媳婦丁素藝有沒有被冒用名義去標會,我不知道,我沒有證據,在第三會我太太邱阿美、媳婦丁素藝所各繳納十六萬六千四百的會款,應該是沒有被詐騙,至於我會對丙○○○提起第二個會、第三個會告訴她冒標、詐欺,最主要是他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止會後寫給我的收據都沒有還給我,所以我們才會去提刑事告訴,至於丙○○○有無冒標、詐騙,我沒有證據,最主要是她止會後欠我們會錢都沒有還給我們,所以我們才去告她等語(原審卷第七五至七七頁),準此,被告丙○○○除了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外,是否尚另有以冒填標單之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詐欺其他互助會會員之會款等情,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令法院產生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至於被告丙○○○與所有活會會員基於互助會之契約關係,因片面之止會,於止會後各積欠所有活會會員多少會款,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除犯有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尚涉犯起訴書所指之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之其他會員所交之會款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揭理由,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部分):㈠證人丁○○○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編
號一、二的會,編號三的會我沒有參加,編號二的會是用我女兒的名字(賴足芬),但是會單上寫成賴淑芬。…編號二的會我本來要標,但是因為我工作忙,所以沒有去標,但是三月七日就宣布止會了,這一個會應剩下一個活會,在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丙○○○去我工作的地方收會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本來想標這會,但當天我沒有去標,是丙○○○說丁素藝標去了,後來才知道丁素藝沒有標到,這二個會除第一次給會首是繳一萬元,其他每一次都是繳九千二百元,第二會會員共二十人,我共繳了十九次的錢。…〔94年9月5日到96年4月5日(第二會)這會你有無投標過?〕我這會本來要標,但是因為我工作忙,所以沒有去標。(3月7日止會前,之前你曾經投標過?)沒有。因為我忙,本來要標尾會,但是三月七日就宣布止會。(剩下幾會?)剩下一會。(96年3月5日有無人跟你收會錢?)有。丙○○○去我工作的地方收會錢。…(第二個會-94年9月5日到96年4月5日,這次是否20個會?)對。(但是你繳幾次的會錢?所以丙○○○跟你收幾次?)我總共繳了十九次。(你想想看止會之前那次有無繳錢?)我總共就是繳了十六萬六千四百元,至於活會到底是繳了幾次我記不起來。(你有欠繳會錢?)沒有。我都有繳。(只有止會後,剩餘的一會沒有繳?)對等情明確(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
㈡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請審判長提示96交查285號
卷32頁)你之前在檢察官那裡說96年3月5日你有想標這會,但是丙○○○跟你說丁素藝標去了?所以你3月5日有無去標?〕丁素藝也沒有標到,三月五日我也沒有去標。(你的意思說3月5日丙○○○跟你收會錢的時候說你沒有標到,是說是丁素藝3月5日標去?)時間這麼久我也不記的了。…(第二會的時候誰沒有拿到錢?)我和丁素藝都沒有拿到錢。…(剛才檢察官有問你說你有參加第一會及第二個會,這二個會你有無參加開標?)我是第一會的時候後來二月十五日去參加開標,沒有標到,第二會我就沒有參加投標。…(剛才檢察官問你第二會你總共繳多少錢?)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如何算出來?)首會是繳一萬元,後來每一次均繳九千二百元。(加起來總共繳幾次?)總共有廿會,我總共繳了十六萬六千四百元。(照你這樣說,我算了你的金額扣掉一萬元,所以九千二百元是否繳了十七次?所以總共繳十八次會款?)我也不知道,反正我就是繳了這些錢(166,400元),我都沒有拿到錢啦。(你說丙○○○冒標有無証據証明?)因為我都沒有拿到會錢,所以我認為是丙○○○冒我的名字去標我的會,把我的錢都標走了。…(乙○○先生繳多少會錢,你也是繳那麼多的會錢?你繳的活會會數是否都和乙○○一樣?)對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背面),準此,則被害人即證人丁○○○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所繳交之活會會款總共十六萬六千四百元至明。換言之,扣除首期會款一萬元後,丁○○○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僅繳交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之活會會款,而每期活會會款為九千二百元,已如上述,足見丁○○○該組互助會亦僅繳交活會會款十七次而已。益徵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此次之應開標日(依期計算應係第十九期會款),被告丙○○○並未以有其他會員得標之名義,向丁○○○詐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會款,應無疑義。
㈢綜稽上述,本件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據以起訴之証據
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丙○○○確有涉犯上開犯行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符常情而堪予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此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疏未詳查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併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會期起迄時│會員數 │已進│開標日│止會時實際上│詐欺之方式及被害人 ││號│間(民國) │(會款) │行會│期 (每│剩下之活會會│ ││ │ │ │數 │月) │員 │ │├─┼─────┼────┼──┼───┼──────┼───────────┤│一│94.07.15起│21會 │20會│15日 │甲○○、賴邱│民國96年2月15日之開標 ││ │迄96.03.15│(1萬元) │ │ │秀琴(會單上 │,甲○○、丁○○○2人 ││ │ │ │ │ │記載為賴淑芬│均未得標,卻對邱秀琴佯││ │ │ │ │ │) │稱係甲○○得標,並以有││ │ │ │ │ │ │人得標之情狀,向甲○○││ │ │ │ │ │ │各詐取會款各新臺幣9200││ │ │ │ │ │ │元。 │├─┼─────┼────┼──┼───┼──────┼───────────┤│二│94.09.05起│20會 │19會│5日 │丁素藝、賴邱│民國96年3月5日並未實際││ │迄96.04.05│(1萬元) │(應│ │秀琴(會單上 │開標,卻對丁○○○佯稱││ │ │ │係18│ │記載為賴淑芬│係丁素藝得標,而向賴邱││ │ │ │會)│ │) │秀琴詐取會款新臺幣9200││ │ │ │ │ │ │元(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 │ │ │ │ │)。 │├─┼─────┼────┼──┼───┼──────┼───────────┤│三│94.09.05起│21會 │19會│5日 │邱阿美、丁素│民國96年3月5日並未實際││ │迄96.05.05│(1萬元) │ │ │藝、甲○○ │開標,卻以有人得標之情││ │ │ │ │ │ │狀,而直接向甲○○詐取││ │ │ │ │ │ │會款新臺幣9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