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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再於同年月五日與同樣欠缺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王品英(另行通緝)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發之(二00六)榕公證內民字第四三七一號結婚公證書完成虛偽締結婚姻之程序後即先行返台。嗣乙○○與王品英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上揭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並經海基會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副本相符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九五)南核字第0四九0三一號證明書後,繼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載其與王品英為夫妻之不實內容,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將「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王品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之不實事項,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而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持上揭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王品英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乙○○與王品英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據以製發配偶欄載有王品英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林東燃(誤載為陳雋恆)持上揭虛偽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交付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而行使之,另交付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王品英以依親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該局遂予以核發旅行證予王品英,致使王品英得以依親團聚為由入境臺灣地區。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王品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經該署發現乙○○與王品英年齡相差十三歲,乙○○又為第二次與大陸女子結婚,曾有未通過面談致王品英不准入境之紀錄,且乙○○戶籍設於臺南縣,送件當日由其親自至臺北市服務站辦理對保,卻又委由臺北市旅行社代為送件等不合常理之處,經該署發文至所屬單位臺南縣專勤隊至乙○○住處調查渠等二人有無同居之事實,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供述於上揭時、地至各單位辦理與王品英結婚各項登記手續之事實;證人即被告乙○○之母黃林金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與另一本國籍女子甲○○在現住地同居,未曾聽聞被告有娶王品英之事實;證人即臺南縣專勤隊員警林木欽、孫敏峰於偵查中證述至被告住處查訪時,黃林金鳳陳稱被告未娶王品英為妻並共同住在一起,且在現場甲○○之女兒林葦薰亦陳稱被告與甲○○住於一房間之事實;甲○○之國泰人壽保險單置於被告居住之房間,足以證明甲○○與被告顯有同居之事實、臺南縣專勤隊查訪紀錄表、蒐證光碟、錄音譯文及光碟翻拍照片六張,足以證明王品英非被告之配偶且未同住之事實;及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證據為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黃林金鳳及林木欽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上開證人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王品英是真的結婚,離婚非伊所願,伊亦不知王品英真正之想法,據朋友告稱王品英所以堅持離婚,係因伊沒有賺錢,且沒有時間相陪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由被告於結婚後匯款至大陸予王品英,且親往大陸迎接王品英到臺灣共同生活等情,可證明被告與王品英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結婚時有結婚之真意。至王品英是否有結婚之真意,非被告所能控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前往大陸地區,七月五日與王品英至福建省福洲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發給之(二00六)榕公證內民字第四三七一號結婚公證書。被告嗣持上揭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九五)南核字第0四九0三一號證明書,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持上開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王品英以依親團聚名義入境台灣,獲該局核發旅行證予王品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王品英以依親團聚名義入境台灣,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持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至台南縣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王品英之結婚戶籍登記。王品英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出境,被告於同年月八日委託林東燃持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王品英以依親團聚名義進入台灣。王品英因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入境台灣,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王品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初次申請王品英入境之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乙○○書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委託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核發之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五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林金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與另一台灣籍女子甲○○及其女兒林葦薰在現住地臺南縣新化鎮北勢里北勢一0三號同居約四、五個月。甲○○從事回收雜工,林葦薰在新化果菜市場附近上課,其不認識王品英,且未曾聽聞被告有娶大陸女子王品英等情(見警卷第十至十二頁)。證人即臺南縣專勤隊員警林木欽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被告住處查訪時,被告之母黃林金鳳及一個小女孩林葦薰在場,其去找被告問王品英是否在家,被告稱王品英早上跟一個朋友去台南市逛街,後來被告有約到王品英在臺南市○○街及西門路口會合,再一起回到被告家。黃林金鳳陳稱未曾見過王品英,王品英亦未在該處住過,且在現場甲○○之女兒林葦薰亦陳稱被告與甲○○同住於一房間,陽台上之衣物係其母甲○○所有,且其住在該處時未見過王品英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上開黃林金鳳於警詢之證述,與林木欽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黃林金鳳為被告之母,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虞。另參諸警員林木欽至被告住處查證當天,王品英並不在現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王品英究係當天早上或是前一天晚上出門,均稱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王品英亦陳稱其大部分時間都住在台南市○○路其表姊住處等情(見警卷第五頁),足認王品英於員警訪查時,並未與被告同住於臺南縣新化鎮北勢里北勢一0三號,堪予認定。黃林金鳳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與大陸女子王品英有結婚,且共同居住在被告上開住處二樓房間云云(見偵卷第十八頁);然黃林金鳳亦稱其不知道被告與王品英結婚有無舉辦婚禮,又稱王品英變瘦且留長髮,故其於警詢時突然認不出來等語(同上頁筆錄);惟黃林金鳳身為被告之母,對於被告與王品英結婚是否舉辦婚禮竟不知情,又對於同住一處之兒媳,竟然認不出來,實違常理。黃林金鳳雖證稱係其讓甲○○母女借住家中一樓其隔壁房間,但卻稱不知道甲○○名字(同上頁筆錄),與被告陳稱甲○○係伊朋友(見偵卷第十九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向被告承租房屋,但未簽立租約,且免付租金,僅須給付水電費等情(見本院卷五十八頁背面)亦互相矛盾,足認黃林金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常情有違,且互相矛盾,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次查,依據員警林木欽至被告住處錄製之蒐證光碟及光碟翻拍照片顯示,甲○○母女二人之貼身衣物吊掛在二樓被告房間外陽台上(見警卷第二十頁)。雖證人林葦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母親向被告承租一樓房間,被告和一位阿姨住在二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住在一樓,被告住在二樓,用二樓的洗衣機洗衣服,衣服晒在二樓的陽台,一樓房間內有衣櫥,衣櫥中不是放其及女兒之衣服,係放被告之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至六十頁背面);然林葦薰於原審亦證稱:阿姨的衣服放在一樓房間衣櫃,要換衣服時必須到一樓再拿到浴室換,被告和阿姨吃飯都在二樓,該屋二樓陽台及一樓屋前均可晾曬衣服,證人即母親衣物均晾曬在二樓,必須經過被告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若被告確實與王品英共同居住在該屋二樓房間,而王品英卻將衣物放在甲○○一樓之房間內,甲○○則將洗好之衣物晾在必須經過二樓被告房間才能到達之陽台,顯係不合情理,證人林葦薰、甲○○上開證述,尚難採信。證人林木欽於偵查中並證稱:當天進入被告位於二樓房間時,在泡茶桌上發現一份甲○○的國泰人壽保單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一頁),並提出扣案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一紙為證(見偵卷第四十四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為何甲○○將保單放在伊房間,可能是她拿去那裡看(見偵卷第四十一頁),於原審則辯稱:係因王品英表示要買保險,才請朋友甲○○拿保單給王品英看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的保單即投保契約書有無拿給他人過?)當時被告他們問我如何投保,我有拿契約書給王品英、被告二人看」、「(看完之後,保險契約書有無還給你?)被告他們在看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說要仔細看清楚,後來我就去上班了,之後我也忘記跟他們要」(見本院卷第六0頁背面)。被告對於甲○○之保單為何出現在伊房間,前後所述不符,且與甲○○證述之情節亦有未合,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楊榮田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之後,比較少去被告臺南縣新化鎮北勢一0三號的住處;娶過來後的兩、三個月後,曾過去他那邊泡茶兩次,他太太兩次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惟其所證係王品英第一次來臺依親時所見,並非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王品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之情形,且楊榮田到被告上開住處時,王品英縱有在場,核與王品英與被告同居之事實並非完全相符,楊榮田上開證言,自不足資為王品英入境台灣後確有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有利證據。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與王品英辦理結婚登記,王品英來臺居留期間,大部分時間都住在台南市○○路其表姊住處,偶而才返回新化上址,而非與被告同住在新化上址二樓。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但所謂終身共同生活並不應侷限於字面上之意義而認夫妻二人必須每日共同居住生活於一處始謂之,尤以現代社會變遷,夫妻為工作、子女之教育等等種種問題而必須分隔兩地,甚至分居二國家之事所在多有,自不能以夫妻未居住同一處而認夫妻二人沒有終身共同生活及相互履行婚姻之意思。又王品英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入境台灣,此有王品英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十五頁);被告係於黃林金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警詢前之四、五個月即九十七年三、四月間始與甲○○在上址同居等情,已如前述(見警卷第十至十二頁),時間相隔一年左右。是王品英來臺居留期間,是否與被告始終同居於臺南縣新化鎮北勢里北勢一0三號住處,及被告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起是否與甲○○同居,並不能據此遽認被告與王品英二人無結婚之真意。

(四)次按一般假結婚之行為模式,通常均由不法之仲介集團在台灣找尋台籍人頭配偶,支付一定費用後,為人頭辦妥護照、台胞證、簽證、單身證明等文件及出國手續後,再赴大陸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返國後即以在大陸地區出具不實結婚內容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等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變更人頭配偶之戶籍登記、戶口名簿、身分證內之配偶登載,再向戶籍所在之警察機關辦理保證書之簽註,即可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的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配偶來台探親。依九十五年七月二日陪同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楊榮田於原審證稱:「(他有無說過他與對方,即大陸女子已經認識了,只是要去把手續辦好而已?)他是有說某某人的大姐不錯,他想過去把她娶回來」、「(他有無辦桌宴客?)他辦好手續後有辦一桌」、「(辦桌的時候你是否有過去?)有,我在那邊有吃」、「(是否在福州?)是,在民政局旁邊的餐廳辦桌」、「(所以要去坐哪一桌也是乙○○帶你去的?)對,他有事先訂桌」(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倘被告無與王品英結婚真意,僅需簡單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即可,實無需辦桌宴客。至於被告王品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入境台灣後為何未在台灣地區宴客週知親友其結婚事實,據楊榮田於原審證稱:「他說他離婚兩次了,不好意思宴客」等語綦詳,核與常情相合,堪信為實。按臺灣民間習俗,於再婚時因第一次結婚時已宴請親友一次,親友均已包紅包,再婚時通常不能再宴客,以避免親友再包紅包一次,而有打秋風之譏,故再婚時通常不再宴客。被告與王品英結婚係第三次結婚,未再宴客,自合乎臺灣風俗民情,從而,被告之母不知被告再婚,自不足為怪。可見被告與王品英雙方係基於一定之感情基礎,有共組家庭之意願,出於結婚之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而非不法仲介集團所找尋之台籍人頭配偶。

(五)一般之假結婚於結婚登記辦妥會依相關規定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配偶來台探親,經許可後率由大陸配偶隻身搭機來台,台籍人頭配偶僅在機場接機。然本件被告得知其大陸配偶王品英可入境台灣時,即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搭乘華航CI六二五班機前往大陸福州接未曾出國之王品英來台,雙方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一同搭乘華航CI六二六班機回台,有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偵卷第三十八頁)。如被告與王品英係假結婚,應無如此破費地舟車往返兩地接回王品英之可能。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愛妻心切,否則斷無大費周章浪費時間、交通費親自前往大陸福州之必要等語,應可採信。

(六)被告若係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則不法之仲介集團尚須支付被告相當金額之人頭費用,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與王品英結婚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王品英第一次入境台灣前,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新台幣二萬元給人在大陸之王品英,此有匯款憑證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被告上開匯款係九十六年二月八日間所為,應非臨訟杜撰。又上開匯款之事由載明為「贍家匯款」,被告辯稱係提供王品英之生活費,應可採信。又王品英於警詢時供稱來臺後被告曾給付六、七次之生活費(見警詢卷第五頁),參酌王品英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入境臺灣(見警詢卷第四十五頁),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詢問時約六月餘,則被告大約每個月給與一次之生活費。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品英來臺後按月給付生活費(見警卷第八頁)一節,大致符合。如被告係與王品英假結婚,其目的為讓王品英得藉配偶身分入境台灣,則被告應為王品英入境台灣之工具,理應由王品英支付辦理假結婚對價予被告,斷無由被告於王品英來臺之前,自費匯款予王品英,作為「贍家」;於王品英來臺後,復按月給付王品英生活費之理。

(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由資料上看起來,你是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王品英離婚,你們夫妻有何糾紛,為何會離婚?)我也很不願意,當時我們要辦工作證,因為滿二年可以辦工作證,在申辦的過程中她在大陸的兒子摔斷腳骨,其實她在善化移民署辦很簡單,她想看看能否辦快一點,就拜託人家去臺北幫她辦,就是因為這個原因,結果辦下去拖了很久」。「(因為這樣就離婚?)我也叫她回去看看後再回來,她說不要,我叫她先回去照顧,不然也看一下,比較安心後再來,她就說不要,開偵查庭的時候我也這樣跟檢察官說,我說我有跟她說乾脆先回去,回來後再辦,不用那麼急」。「你有無想過陪她回去看看?)那也要她答應,她就不要,堅持要離婚,我也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至七十五頁)。證人林木欽於偵查中證述:「他戶籍是設在臺南縣新化鎮卻跑到臺北市的署本部去辦理依親居留,且是乙○○本人跑去那裡寫保證書。」(見偵卷第十七頁)。被告因王品英急於辦理依親居留及工作證,且風聞在臺北地區辦理手續,速度會較快,所以親赴臺北辦理手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每天收入不多,此為公眾周知之事;但為能讓王品英繼續留下,乃放下計程車司機之業務,親赴臺北辦理手續,且於王品英急欲返回大陸照顧摔斷腳骨之兒子,而要求離婚之際,猶請求其返回大陸照顧兒子後再返回臺灣辦理工作證,若被告無結婚真意,且真心對待王品英,斷無親赴臺北辦理王品英依親居留及工作證,且於王品英求去之時猶極力挽留之理。被告辯稱離婚非伊所願,伊亦不知王品英真正之想法,據朋友告稱王品英所以堅持離婚,係因伊沒有賺錢,且沒有時間相陪等語,應可採信。

(八)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人員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南縣新化鎮北勢一0三號住處查訪,因王品英在臺南市,經被告聯絡後,王品英乃與被告約在臺南市○○街口,再由被告接回上開住處詢問等情,有王品英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衡酌假結婚入境之女子,通常於入境後即失聯,乃王品英於入境後不但與被告保持聯絡,且於移民署查訪時,經被告電話聯繫,於二小時內與移民署人員約在臺南市○○路附近之友愛街口見面,並接受查訪,此與假結婚入境者完全不同。

(九)王品英雖於來台居留之多數時間均居住在其表姊位於台南市○○路之住家,乃因被告所從事之職業為夜班(晚上七點後開始上班)之計程車司機,白天為其睡眠時間,無暇陪伴王品英,且被告之母與王品英又有語言上之隔閡,雙方無任何交集,尚且王品英剛來台灣不久對此地之生活環境並不熟悉又無任何朋友,生活勢必孤單寂寞,前往其表姊家居住可抒發思鄉情排解生活上之壓力並無不妥。此種婚姻狀況於現今之台灣社會非屬罕見。雖大陸配偶來台有一部分的確是基於非法打工之目的,惟本件之大陸配偶王品英於取得工作證之前並無從事任何工作,足見其並非基於非法打工之目的而來台。

(十)綜據上述,被告基於年紀漸長,須一老伴之情形下,與王品英辦理結婚手續,花費不少金錢後始能將王品英接來臺灣共同生活。王品英在臺既未從事任何工作,與被告之母因語言無法溝通,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白天須睡覺,晚上始能駕駛計程車營生之情形下,與結婚當時之預期顯有落差,致大部分時間都住在台南市○○路其表姊住處,偶而才返回新化上址居住,自難苛責被告與王品英。從而,以被告係第三次結婚,且係與大陸地區女子第二次結婚為由,遽認被告係辦理假結婚,因而認被告涉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屬無據。被告抗辯其有結婚之真意,並非假結婚等情,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假結婚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又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內容,係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與保證人(在臺之臺籍配偶)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徵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即明。被告向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申請對保後,雖記載被告與王品英為夫妻關係,然並無簽註上開意見,有該保證書一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十五頁),且上開記載係登載被告陳稱之內容,並無登載不實可言,故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七、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予調查,驟對被告論以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罪責,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