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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第13535 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4784、6939號及98年度偵字第1250、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使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乙○○(原名蔡景清)均明知丁玉琴(業據檢察官

另行通緝在案)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均知悉乙○○與丁玉琴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然因甲○○知悉介紹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可獲得人民幣一萬三千元或二萬元不等之報酬,乃以免費招待乙○○至大陸地區旅遊,並每日支付人民幣50元供其花用為對價,推由乙○○前往大陸地區與丁玉琴辦理假結婚手續,藉此以申請配偶來臺之方式,使丁玉琴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謀議既定,甲○○、乙○○、丁玉琴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甲○○、乙○○則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幫乙○○辦妥出境事宜後,通知乙○○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0日自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0月29日與丁玉琴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且於同年月30日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乙○○旋即於同年月31日返臺,由甲○○持乙○○交付之身分證件及上開結婚公證書,至乙○○前位於高雄市○○路○○號13樓所屬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俾便辦理丁玉琴之入臺證件,惟因派出所不肯辦理對保,甲○○乃將乙○○之戶籍遷入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戶籍內,並於同年11月18日乙○○再以丁玉琴配偶之身分,自任丁玉琴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前往該轄區分駐所(即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承辦警員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證人丁玉琴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而辦妥對保手續,即於同年11月18日,由甲○○帶同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旋於同日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之結婚登記,致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將乙○○與丁玉琴於91年10月2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嗣其等再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丁玉琴入境來臺,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乙○○與丁玉琴假結婚之事實,致丁玉琴得於91年12月18日順利搭機入境。嗣乙○○於行為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97年 2月21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乙○○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㈡甲○○於91年11月間某日慫恿胡泰山(另行起訴)前往大陸

地區免費旅遊並假結婚,經胡泰山應允後,遂於同年11月30日,由甲○○帶同胡泰山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結識大陸地區陳小琴(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胡泰山與陳小琴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胡泰山與陳小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胡泰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胡泰山帶同陳小琴於91年12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翌日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 13229號公證書。待返回台灣後,胡泰山即委託甲○○分別於92年

1 月29將前開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後,於同年2月5日胡泰山再以陳小琴配偶之身分,自任陳小琴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前往戶籍地轄區分駐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承辦警員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胡泰山稱:渠與被保證人陳小琴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並於同年2月6日自行持前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胡泰山與陳小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胡泰山再委託甲○○於同月13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琴入境來臺,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而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而據以發給陳小琴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枚,使陳小琴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 3月18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甲○○於91年11月間某日慫恿邱朝陽(另為緩起訴處分)前

往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並假結婚,經邱朝陽應允後,遂於同年11月30日,由甲○○帶同邱朝陽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結識大陸地區女子楊月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邱朝陽與楊月珍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邱朝陽、楊月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邱朝陽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邱朝陽帶同楊月珍於91年12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松溪縣公證處於同日核發之(2002)松證字第 550號公證書。待返回台灣後,邱朝陽即委託甲○○於92年 2月12日將前開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後,並於同年月14日委託甲○○前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邱朝陽與楊月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月16日邱朝陽再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以楊月珍配偶之身分,自任楊月珍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枋山分駐所警員劉立仁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邱朝陽稱:渠與被保證人楊月珍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其後,邱朝陽再委託甲○○於同月17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楊月珍入境來臺,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而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而據以發給楊月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枚,使楊月珍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 4月15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㈣甲○○與陳慶敏(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 170號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簽分偵辦)於91年12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慫恿潘龍鳳(原名:潘樹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並假結婚,經潘龍鳳應允後,遂於同年12月25日,由甲○○帶同潘龍鳳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結識大陸地區女子宋艷(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潘龍鳳與宋艷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潘龍鳳、陳慶敏與宋艷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潘龍鳳、陳慶敏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潘龍鳳帶同宋艷於92年 3月24日前往四川省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四川省公證處於同日核發之(2003)川省公證字第5779號公證書。待返回台灣後,潘龍鳳即委託甲○○於同年4月7日將前開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後,由潘龍鳳於同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派出所,以宋艷配偶之身分,自任宋艷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來義派出所警員王天明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潘樹慶稱:渠與被保證人宋艷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並由潘龍鳳持前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於同月14日前往屏東縣來義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潘龍鳳與宋艷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潘龍鳳再委託甲○○於同月17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宋艷入境來臺,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而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而據以發給宋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枚,惟嗣因宋艷之前夫要求甲○○不要讓宋艷進入台灣地區,甲○○遂撕毀上開旅行證,宋艷因而未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聲請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又查,本件證人乙○○、潘枝、潘龍鳳、邱朝陽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經核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而檢察事務官係受檢察官之指示而進行調查,衡諸實務運作,檢方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足見上開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自得採為證據。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潘枝、潘龍鳳、邱朝陽、胡泰山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除坦白承認潘龍鳳與宋艷確係辦理假結婚(即犯罪事實㈣所示)外,對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部分,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介紹乙○○、胡泰山、邱朝陽前往大陸是真結婚,乙○○必須支付伊相關費用,只是乙○○遲遲未付云云。

二、本案即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㈠經查,上開被告乙○○係如何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

丁玉琴辦理假結婚,俾使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得以順利申請來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原審卷第27、34頁),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書、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乙○○入出境紀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4、15、18頁),足見被告乙○○於警詢、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查,被告甲○○確係以招待被告乙○○至中國旅遊為對價

,使被告乙○○同意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等情,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1年10月初在高雄市與通仔(即甲○○)認識,通仔說可以免費至大陸遊玩,所以伊就答應通仔要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當時伊將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帶來給通仔辦理出境事宜,通仔並將伊戶籍遷至其位於屏東縣之戶籍地,約 7日後通仔到伊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幫伊接洽而且帶來伊要出境之機票,因伊以前已經出境一次,所以通仔就要伊自己搭機到大陸,伊要出境之前,通仔在伊胸前別一個名牌,到大陸那邊有人接伊;伊向甲○○說伊身上都沒有錢,甲○○向伊說機票及住宿都由他支出,而且交待大陸仲介每日給伊人民幣50元花用;是甲○○帶伊至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丁玉琴何時入境及何人前往接機伊均不知,因為伊沒有前往接機;伊與丁玉琴沒有發生夫妻的實際性關係,也沒有睡在一起,伊也不知道丁玉琴人在何處,丁玉琴告訴伊說她是要來臺灣工作的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是假結婚,伊都叫甲○○為「通仔」,甲○○說去大陸不用錢就娶老婆回來,在大陸一天給伊人民幣50元花用,伊只有跟大陸女子丁玉琴一個人見面,然後二個人就去辦結婚,飛機票錢都是甲○○幫伊付的,伊辦完結婚登記後就回臺灣了;伊知道丁玉琴是要跟伊辦理結婚登記,她是要來臺灣工作賺錢的,伊沒有看過丁玉琴的身分證件,在臺灣是甲○○帶伊去辦結婚登記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4頁)。經觀諸共同被告乙○○上開警詢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互核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共同被告乙○○上開自白亦使自己須受本案罪刑之追訴及審判,而其與被告甲○○並無恩怨,若非確有其事,共同被告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並使自己受有刑事審判之必要,損人又不利。況參以,被告甲○○亦自承:伊沒有收乙○○任何費用,伊幫乙○○買來回機票,乙○○在大陸待了三星期的花費,都是大陸媒人借給他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則倘共同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係屬真結婚,衡情,證人乙○○理應支付被告甲○○相關之費用,何以反由被告甲○○自掏腰包支付所有費用?此舉顯與常理相悖,依此足認共同被告乙○○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共同被告乙○○確係經由被告甲○○之介紹,始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辦理假結婚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共同被告乙○○嗣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雖翻異前詞而改稱:伊是真結婚,是警察教伊說是假結婚的,且伊在大陸地區都是花自己的錢云云,惟查:

⒈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⒉經觀諸共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一問一答之

方式,且有關被告甲○○支付機票、住宿費用及在大陸地區每日有人民幣50元花用等節,均係由共同被告乙○○主動供出,並非被動虛應警方之詢問,且與被告甲○○所供稱:伊沒有收乙○○任何費用,伊幫乙○○買來回機票及乙○○在大陸地區的花費都是大陸媒人借給他花用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況其即令於原審法官準備程序中,仍向法官為相同之陳述,則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從而,該等自白應無係共同被告乙○○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之虞,故對共同被告乙○○之前開自白在證據價值之判斷已無再加以限制之必要,應認共同被告乙○○之前開自白,其可信度甚高,堪信與事實相合。是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翻異前供改稱:伊是真結婚,其警詢供述是警察教伊說是假結婚的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參以,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娶老婆沒有

付錢,也不用包紅包給甲○○,伊與甲○○是因要去大陸娶老婆才認識的,且伊不知道丁玉琴年紀為何及從事何業,伊沒有也未曾拜託人去機場接丁玉琴,丁玉琴也沒有與伊住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益徵共同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確非真結婚,否則,共同被告乙○○豈會連自己千里迢迢至大陸地區結婚之妻子年齡、職業均無所知,甚至對於其妻何時來臺、何人前去機場接機、來臺後有無與之同住等等,均毫不在意,此等行徑核均與真實婚姻相去甚遠,實難令人信服共同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係真結婚。

⒋至被告甲○○雖以:乙○○並非無資力,在大陸地區都是花

自己的錢云云,然質之共同被告乙○○當時之工作、住處等節,則證稱:伊91年去大陸時係做資源回收,隨便撿,那時沒有房子,也沒有租房子,都隨便住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而共同被告乙○○92年度報所得總額固約有一百零二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送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46、47、48頁),雖共同被告乙○○並非經濟狀況不佳,然由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供承:於91年10月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時,我向甲○○說我身上沒有錢,甲○○向我說機票及住宿都由他支出,在大陸期間之住宿伙食也甲○○負擔安排好等語(警卷一第 5頁),再依卷附共同被告乙○○之入出境紀綠,共同被告乙○○前去大陸地區歷時約三星期之久,而依其當時之經濟狀況,應有能力支付在大陸地區長達三個星期之費用,則共同被告乙○○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娶老婆沒有付錢,也不用包紅包給甲○○(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益足見共同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確非真結婚,否則,共同被告乙○○何以毋須自負生活費,且亦無須負擔結婚之任何費用之理,是被告甲○○辯以:乙○○有能力負擔其生活費用云云,並不足當然即可推論乙○○必然自負生活費(況共同乙○○前即已自承大陸期間之住宿及伙食等生活費均由被告甲○○負擔),是被告甲○○執此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⒌被告甲○○又再辯稱:乙○○與丁玉琴係真結婚,係乙○○

返國後未償還結婚相關費用云云。然乙○○與丁玉琴之婚姻關係有前述與常情不合之處,難令信其等為真結婚之情,已詳如前述,而依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伊係於91年10月初即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時認識甲○○的等語(見警卷一第 3頁、原審卷第34、75頁),雖與被告甲○○所稱:係於91年 9月間認識乙○○的等語略有不同(見原審卷第27頁),然不問其2人相識係在91年9月或10月初,與共同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91年10月10日相距甚近,則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既非親非故,且共同被告乙○○當時既已告知被告甲○○身上並沒有錢,無法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費用,則被告甲○○在未收取任何費用或擔保之狀況下,何以仍願意先行墊付所有之費用,而不擔心日後將求償無門,只為幫初識之共同被告乙○○娶妻?況質之被告甲○○有關共同被告乙○○應支付之費用總額為何?被告甲○○竟稱:伊不知道乙○○必須還多少錢,因為乙○○都沒有還伊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是倘其所述:乙○○回臺灣後應返還所有費用等語為真,則其豈會因共同被告乙○○未自行償還費用,即不知共同被告乙○○應返還費用之總額,顯見被告甲○○本無向共同被告乙○○收取費用之打算,由此益證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所證:伊向甲○○說身上都沒有錢,甲○○表示會支付機票及住宿等語為真。再觀以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得以順利來臺,更不惜將初識不久之共同被告乙○○戶籍遷入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等情,復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乙○○戶籍在高雄市○○路,但因為派出所不肯蓋印辦對保,所以伊才把乙○○戶籍遷到伊戶籍內,才在枋寮辦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甲○○既未能自共同被告乙○○處獲得任何利益或擔保,則倘非另有所圖,其何以願意自掏腰包為被告乙○○娶妻,甚至讓共同被告乙○○將戶籍遷入其戶籍地內,核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實啟人疑竇。準此並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介紹假結婚的話可以獲得二萬元之人民幣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信被告甲○○係為貪圖介紹假結婚之不法利益,始會介紹共同被告乙○○前去大陸地區假結婚至為明灼。是被告甲○○辯稱:伊係介紹乙○○與丁玉琴真結婚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再者,衡諸常情,自首或自白犯罪,須接受法律裁判而判刑

,苟無其事,當不會憑空認罪,且犯罪嫌疑者甫遭查獲時,並無其他防備與顧忌,經常照實陳述,不會特意憑空編造情節,嗣因欲脫罪而翻異前供,並以警詢所言係警方所脅迫,或附會共同被告之辯詞而避重就輕,是其後供詞之證明力已失去可信性,較為薄弱,應合於常理。查本件係因共同被告乙○○於行為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97年 2月21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則按本案犯罪時間於91年10月,而丁玉琴亦於91年12月18日即入境台灣,共同被告乙○○苟未犯涉本件犯行,何須於時隔數年後,始於97年 2月21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能一一供承當時假結婚之各項細節,益徵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應足憑信為真。

㈣至被告甲○○雖另舉證人洪振福、陳文祥到庭,欲證明共同

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係真結婚。惟經質之證人洪振福、陳文祥亦均證稱:係經由甲○○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迎娶大陸女子,且住宿大陸媒人處及相親時有見過乙○○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反面、82頁反面、83頁),並依證人洪振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在相親時看到乙○○的穿著很邋遢,而一般去結婚的人穿著都很正式,伊看到乙○○這樣穿,也覺得迷迷糊糊,不想理他;伊有付五萬元給大陸媒人,也有包一個紅包三萬元給甲○○;伊在大陸結完婚親自將太太帶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證人陳文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付媒人錢,付了四萬元,伊係回臺灣再匯的,且伊回臺灣後要給甲○○四萬元;伊係跟太太一起從大陸回來臺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可知證人洪振福、陳文祥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均有支付相當之費用,且均係親自將新婚妻子帶回臺灣,而與共同被告乙○○係分文未付,更對即將來臺之妻子不聞不問等情況大異其趣。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大約介紹20幾個人與大陸地區人士結婚,八成是真的,二成是假結婚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以,上開證人洪振福、陳文祥所證述之情節,既與共同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結婚之情況大不相同,自難僅因其二人均係由被告甲○○介紹前往大陸地區真結婚,必然即可逕認被告乙○○與大陸女子丁玉琴亦係真結婚,是上開證人之證述,當無法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

㈤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原

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其指陳被告甲○○前述犯罪情節確屬真實。是被告甲○○之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併案即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部分㈠經查,被告甲○○與潘龍鳳、宋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並進而行使及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秀明非法入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為共同被告潘龍鳳作證)具結證稱:伊媒介潘龍鳳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等語明確(偵查卷四第29至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77頁),核與證人陳慶敏於偵訊所供:通仔(即被告甲○○)跟我說如果有人想要結婚的話,可以找他,我就介紹龍鳳給他,一個人好像是3千還是6千,我忘記了等情相符(偵卷三第 101頁),復有被告甲○○、潘龍鳳二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一紙、屏東縣來義鄉戶政事務所97年 8月27日屏來戶字第0970000803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一等件附卷可稽(偵卷三第67至73頁、第86至92頁),俱徵被告甲○○所為之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事實欄㈣所示之犯罪情節確屬真實。是被告該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事實㈢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辯稱:伊介紹邱朝陽與楊月珍是真結婚云云,惟查:

⒈證人邱朝陽於警詢初供時即明白供述:「甲○○來我石光村

的住處問我說要不要找一個大陸老婆來作伴,他跟我說我可以跟他一起過去大陸,好像說我只要做人頭就好了,其他的費用都不用出,主要是到大陸跟大陸的女子楊月珍辦理一些結婚相關的手續後,方便讓大陸的女子楊月珍可以進來台灣。」、「跟大陸地區人民楊月珍假結婚我有同意,我聽別人說這是違法的,所以我就不是很願意,甲○○知道我很不願意配合他佳冬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他就當場用三字經罵我,並且硬逼我及強迫我一定要跟他去把結婚登記的手續辦理好才算完成,因為甲○○告訴我說他已經跟大陸那邊的媒人收了錢,所以要我一定要跟他一起把事情作完成才可以。甲○○介紹我與大陸地區人民楊月珍為假結婚登記是屬實的。」、「我與大陸地區人民楊月珍以前不認識,是甲○○說要介紹我到大陸結婚,只要我配合他做個人頭就好了,我們一起過去大陸後我才認識楊月珍的。我們只是名義上的夫妻關係,實際上我們根本沒有在一起住過、一起睡過,更沒有一起生活過。」等語明確(警卷三第6至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復為相同之結證稱:我於91年12月30日經甲○○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楊月珍辦理假結婚,到大陸的機票及食宿費用都是甲○○出的,結婚公證書上的女子就是楊月珍,可是我從大陸回來台灣就沒有再看到楊月珍了,我本來是不要讓楊月珍入我的戶籍的,可是甲○○就強迫我把楊月珍入我的戶籍。我與楊月珍一開始就沒有實質夫妻關係了等語屬實(偵卷六第11至12頁)。

⒉被告甲○○亦自承:邱朝陽的鄰居姓堂、男、約60歲左右,

介紹我認識邱朝陽,我向邱朝陽說送一位老婆給你,出境機票、旅遊費,都由我支付,我支付新台幣1萬6千元,希望大陸新娘入境台灣後要善待他。我只是向邱朝陽說去大陸辦理結婚,楊月珍入境台灣後,楊月珍如果要去打工或待在家裡由邱朝陽決定知道。(問:你稱邱朝陽是拾荒老人,邱朝陽怎麼會有錢去大陸地區娶大陸老婆?)我認為窮人有娶老婆權利,只要善待對方就可以。所以我就幫邱朝陽支付出境機票,旅遊費用全部,新台幣1萬6千元,大陸地區大媒人將給我人民幣1萬6千元(換算新台幣6萬8千元)等語(警卷三第2至4頁)。

⒊查證人邱朝陽確係因被告甲○○媒介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與楊

月珍辦理假結婚等情,業據證人邱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經互核證人邱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之陳述,均相符合,並無瑕疵之處,且證人邱朝陽與被告甲○○並無恩怨,若非確有其事,證人邱朝陽實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

⒋又參以,證人邱朝陽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當時已64歲,又

拾荒為業,生活狀況不佳,依其當時之經濟狀況,並無餘力能支付在大陸地區娶太太之費用,且被告甲○○亦自承:我幫邱朝陽支付出境機票,旅遊費用全部,新台幣1萬6千元,我認為窮人有娶老婆權利,我才向邱朝陽說送一位老婆給你,出境機票、旅遊費,都由我支付等語,衡之被告甲○○僅經由邱朝陽之鄰居介紹,甫認識邱朝陽不久,並明知邱朝陽為拾荒老人,則被告甲○○與證人邱朝陽既非親非故,且明知證人邱朝陽之經濟狀況並無法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費用,則在未收取任何費用或擔保之狀況下,被告甲○○竟仍願無償幫邱朝陽前往大陸地區娶親,且願意為其支付所有之費用,只因為認為窮人有娶老婆權利而幫初識之邱朝陽娶妻?足見被告甲○○既未能自邱朝陽處獲得任何利益,則倘非另有所圖,其何以願意自掏腰包為邱朝陽娶妻,核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甲○○係為貪圖介紹假結婚之不法利益,始會介紹證人邱朝陽前去大陸地區假結婚至為明顯,是證人邱朝陽指證被告甲○○介紹其與楊月珍係假結婚乙情,應與事實較為接近而可採,被告甲○○所辯:伊係介紹邱朝陽與楊月珍真結婚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被告甲○○為邱朝陽及楊月珍辦理結婚登記,及楊月

珍於92年 4月15日入境台灣等情,並有邱朝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三第12頁)、楊月珍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警卷三第13、17頁、第18、19頁)、大陸女子楊月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警卷三第

13、17、20頁)在卷足憑。⒍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證人邱朝陽之指證,並無重大矛

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證人邱朝陽指證被告甲○○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足認被告甲○○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㈢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事實㈡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辯稱:伊介紹胡泰山與陳小琴是真結婚云云,然查:

⒈經查,被告甲○○介紹胡泰山與陳小琴,先在大陸地區辦理

結婚手續,取得大陸地區核發之婚姻證及結婚公證書後,由胡泰山持上開婚姻證、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認證手續,並持之前往胡泰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轄區派出所申請對保結婚保證書,再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小琴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而核發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陳小琴並於92月 3月18日入境台灣等情,有胡泰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91年12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琴結婚,92年2月6日申請登記(警卷四第 7頁)、大陸女子陳小琴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警卷四第7、8、12頁)、大陸女子陳小琴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警卷四第 8、13頁)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該部分事實可信屬實。

⒉被告甲○○雖否認有係以假結婚,辦理入境台灣手續之犯行

,而共同被告胡泰山亦附合被告之說詞稱:我們沒有假結婚,我有付介紹費給被告云云。然經質之共同被告胡泰山供述:「(問:陳小琴現在在何處?)他已經回大陸了,就沒有再回來了,他曾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辦理來台灣的手續,我就跟他說,你沒有身分證,算了!不要了。(問:他何時回大陸?)他來台灣快一年後就回去了。(問:他為何要回去?)因為我都在外面工作,他都要跟著我在外面跑,後來他就說要回去,我就讓他回去了。(問:你有無再去大陸看過他?)沒有。(問:因為七年了,你都沒有去看過他,這樣算是夫妻嗎?)因為我如果去大陸看他的話,我就要把他帶回來,我不想把他帶回來,所以我就沒有去大陸。」等語(偵卷八第6、7頁),並核大陸女子陳小琴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所示:陳小琴入境日期92/03/18,出境日期 92/05/17(警卷四第8、13頁)。則衡之常情,共同被告胡泰山既想要結婚,並付出代價而千里迢迢前往大陸尋找對象,但觀諸共同被告胡泰山係於91年12月26日與陳小琴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及登記,未沈浸新婚喜悅,旋即回國為陳小琴辦理入境台灣之相關申請登記,已殊難令人理解,且共同被告胡泰山既然慎重其事與陳小琴結婚,覓得美眷歸來,完成終身大事,理當希能結成連理後共組家庭而長久共同生活,則陳小琴竟於92年3月18日入境台灣,旋於同年5月17日僅二個月出境返回大陸,不理公證結婚及登記,竟未沈浸新婚喜悅,旋即回國為陳小琴,而胡泰山與陳小琴甫為新婚,正值甜蜜時期,共同被告胡泰山豈有在陳小琴返回大陸後,未曾聞問,亦與常理違背。足見共同被告胡泰山與陳小琴顯非真結婚而具有親密配偶關係,至為明確。

⒊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承:我有跟胡泰山說我有

在辦理介紹大陸新娘事情,可以幫胡泰山辦理娶大陸女子。出國機票、旅遊費、住宿費用是由我負責支付新台幣三萬元。大陸介紹人大媒人給我民幣1萬3千元(換算新台幣當時匯率新台幣5萬5千元),去大陸辦理結婚後,胡泰山沒有支付任何費用,都是由我支付的等語(警卷四第 3頁);雖其後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胡泰山的機票錢、旅遊費、住宿費共30000元是胡泰山給我30000元,陳小琴入境後他有還我錢(偵卷八第14頁)。姑不論胡泰山事後是否將前述被告甲○○代墊之出國機票、旅遊費、住宿費用三萬元交付被告,然被告甲○○既與胡泰山非親非故,則被告甲○○豈有在未收取任何費用或擔保之狀況下,何以仍願意先行墊付所有之費用,而不擔心日後將求償無門,只為幫初識之共同被告胡泰山娶妻?且上述費用既為代墊之機票、食宿費用,並非額外之報酬,足見被告甲○○既未能自共同被告胡泰山處獲得任何利益,則倘非另有所圖,其何以願意自掏腰包為被告胡泰山娶妻,核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實啟人疑竇。準此並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介紹假結婚的話可以獲得二萬元之人民幣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信被告甲○○係為貪圖介紹假結婚之不法利益,始會介紹共同被告胡泰山前去大陸地區假結婚至為明灼。是被告甲○○辯稱:伊係介紹胡泰山與陳小琴真結婚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佐以,共同被告胡泰山自承與陳小琴辦理假結婚,使陳小

琴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共同被告胡泰山即當承擔刑事追訴之風險,是共同被告胡泰山堅不吐實而辯稱係與陳小琴真結婚,乃合於常理,惟共同被告胡泰山之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自不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⒌綜上所陳,被告甲○○辯稱:伊係介紹胡泰山與陳小琴真結

婚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二、被告於92年 4月最後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又按被告於92年4月間最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述明如下:

㈠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 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罪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如後敘),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

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各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㈥經綜合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

利被告,但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且本件被告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情形,是本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 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等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 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使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大陸人

民非法入境來臺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處斷(其中事實欄㈣所示之大陸人民宋艷尚未入境台灣而未遂,應構成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又按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故被告甲○○持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至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前揭假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另被告再持前揭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填具相關申請書而申請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大陸人民入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

⒈被告甲○○分別與乙○○及丁玉琴間、胡泰山及陳小琴間、

邱朝陽及楊月珍間、潘龍鳳及宋艷間,依序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及被告甲○○分別與乙○○、胡泰山、邱朝陽、潘龍鳳間,依序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事實欄㈣所示之大陸人民宋艷尚未入境台灣而未能得逞,應為未遂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其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次犯行應論以較重之既遂罪)。

⒌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又被告甲○○於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各次犯罪行為後,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㈣至移送併辦之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

訴,但與已起訴且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不合,然原審就移送併辦之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示事實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事實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分別於90年 8至12月間及91年5月至8月間,即以辦理假結婚之手法,觸犯偽造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674號及95年度簡字第 1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上揭案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被告猶不知悔改因有利可圖,竟又另行起意於91年10月至91年12月18日、 91年12月26日至92年3月18日、91年12月30日至92年4月15日、92年3月24日至92年 4月17日,連續四次以同一手法再犯本罪,並斟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假身分非法方式入境,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市場及社會治安,所辦理之虛偽結婚登記,亦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屬良好,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人數為三人,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

四、至本件雖由被告上訴,本院原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本件係因移送併辦而經本院認定為連續犯,其犯罪次數較原審法院認定之單一次犯罪為多,致使原審判決未及適用連續犯之加重刑罰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量刑一年二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嫌過重,一併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 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