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楊漢東律師被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瀆字第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秘書,原任該處阿里山工作站主任,負責管理所轄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甲○○係承租經營嘉義林管處所掌管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中正村43號阿里山森林遊樂區高山青賓館、同鄉中正村16號阿里山森○○○區○○街之祝山軒小吃店(下稱16號商店)之業者,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妻。被告丙○○於任職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主任期間,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丙○○前於民國78年間,與被告甲○○、乙○○合資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向蕭炎全(已死亡)頂讓承租16號商店之權利,並由被告甲○○負責經營,而為該商店之承租人,依其與出租人即嘉義林管處所定租賃契約,被告甲○○不得任意變更租賃物原形、變更用途或擴建、改建;且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私自轉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第三人使用,否則應由嘉義林管處收回房屋。詎被告甲○○於88年間,竟私將該商店騎樓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轉租予黃嘉星販售茶葉,並為配合高山青賓館之營業,擅將該商店其餘部分改建為民宿,以供遊覽車司機、服務小姐免費住宿,或於旅遊旺季時支應旅客投宿使用。嗣90年5月間,被告丙○○調任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主任,負責管理暨執行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之租賃契約,被告甲○○、乙○○恐因違約而遭舉發查報,明知該商店轉租及經營民宿之收入,扣除租金、營業稅及水電費等開支,實際盈餘不足1萬4千元,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按月撥給被告丙○○2萬5千元,而由被告乙○○自被告丙○○每月應繳之會款中扣抵。被告丙○○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明知被告甲○○經營該商店有違反租約之情事,其獲分之數額亦顯高於該商店之實際盈收,竟仍按月收受被告甲○○、乙○○交付之賄賂,並違背職務而不予查報處理,迄96年5月間止,合計收受賄賂約為129萬6千元。㈡被告甲○○於84年間,投資興建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萬事如意」建案,竣工後為融通資金,乃商得被告丙○○同意,將其中位於嘉義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中埔鄉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以被告丙○○名義辦理貸款,貸得款項供被告甲○○使用,本息則自被告甲○○帳戶提款支付。嗣於93年3月間,林務局經舉發查處高山青賓館未經申請擅自興建消防機房乙案,經該局會同嘉義林管處派員勘查後,認該機房興建於高山青賓館承租房舍範圍以外,屬嘉義林管處所有之消防蓄水池上,應予拆遷。被告甲○○、乙○○為保留該機房,雖短缺資金,仍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5月14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52萬4,087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被告丙○○帳戶,供被告丙○○清償前揭房屋之貸款,並塗銷該屋之抵押權登記,而將該屋之處分權實質交付予被告丙○○,以使被告丙○○協助保留該機房。嗣嘉義林管處於93年6月24日以嘉秘字第0935106074號函,通知高山青賓館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將消防幫浦機具遷移至室內,並將機房違建物拆除,復於93年7月7日以嘉秘字第0935106525號函,表明該機房係擅建之建築物,要求被告甲○○依限執行拆遷,被告甲○○均不予理會。93年8月11日,嘉義林管處復以嘉秘字第0935108089號函,表明被告甲○○違反森林法、森林遊樂區設置辦法及租賃契約規定,副知阿里山工作站依規定辦理,惟被告丙○○因收受上開賄賂,而推諉執行該處拆遷違建消防幫浦機房之指示,反函請嘉義林管處同意依被告甲○○93年8月20日申覆意見辦理,而違背其職務等情。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甲○○、乙○○涉犯同法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證人張真素、黃嘉星、翁
曜川、沈炳焜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站)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丙○○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以外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丙○○、甲○○、乙○○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對於供述者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㈢上開列舉之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丙○○、甲○○、乙○○等人就:⑴78年合資取得16號商店之承租權,並由被告甲○○負責經營,且將該商店內之房間提供給遊覽車司機、服務小姐免費住宿。⑵被告甲○○、乙○○自88年間起將16號商店騎樓讓黃嘉星設攤而每月收取1萬元之代價,並與被告丙○○約定自90年起每月給付被告丙○○2萬5千元。⑶被告甲○○於84年間將中埔鄉房屋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辦理貸款,並由被告甲○○取得貸款使用並支付貸款本金及利息。⑷嗣於93年5月14日由被告乙○○匯款252萬4,087元至被告丙○○玉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俱不爭執,但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或交付賄賂等犯行。其等一致辯稱:被告丙○○與被告甲○○於78年間以630萬元合資頂讓16號商店承租權起,即每月分配利潤予被告丙○○,自90年起為方便計算,始約定每月2萬5千元為該商店之利潤,並非與職務上有對價關係之賄賂。16號商店自78年被告甲○○受讓承租權時即有8間房間,伊等僅有整修,並無增建房間、變更用途作為民宿,且該商店是住商合一,16號商店免費提供給遊覽車司機、服務小姐及高山青賓館之員工休息及住宿,未涉及營利,並無不法。因為阿里山森○○○區○○○街於88年間形象商圈改建後,就商店街之騎樓部分往外推,被告甲○○提供黃嘉星所使用之騎樓部分,並非在16號商店之承租範圍內,故無違反租約規定。就高山青賓館後方增建之消防機房(下稱系爭消防機房),係供被告甲○○經營之高山青賓館,及案外人所經營之青山別館及成功賓館等三家賓館共同使用,因嘉義林管處於87年11月17日要求業者自行修改消防機房使符合安全標準,僅因在高山青賓館後方,故主要由被告甲○○負責修繕,且原消防蓄水池上係蓋採光罩,因消防安檢需求,才在原消防蓄水池上方加蓋系爭消防機房,並無擴大占用,且業經消防檢查合格,嘉義林管處雖曾發函表示需拆遷,然被告甲○○陳情後,經嘉義林管處同意列為嘉義林管處之財產而保留該機房,亦無違法。中埔鄉房屋係被告甲○○借用被告丙○○之名義登記以辦理貸款,並非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貸款本金、利息均係由被告甲○○、乙○○負責繳款,93年5月14日被告乙○○誤將貸款之還款金額匯入被告丙○○玉山銀行另一帳戶內,隔日旋邀同被告丙○○提領匯入貸款帳戶內,清償中埔鄉房屋之貸款後,為規避移轉登記及再行買賣與第三人之課稅及規費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並非係作為賄賂之對價等語。被告丙○○另辯稱:16號商店均交由被告甲○○、乙○○經營,伊不知被告甲○○有將該商店支應予旅客投宿使用,況取締民宿之主管機關為地方縣市政府,民宿之管理非阿里山工作站之業務範圍,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伊亦不知被告甲○○將商店騎樓轉租給黃嘉星,況黃嘉星所承租之範圍,非在16號商店所承租之範圍,而係形象商圈外再搭建出來之空地,故與租賃契約無涉;又系爭消防機房若非實際測量,以肉眼觀察看不出擴建
2.28平方公尺,伊並無工程專業背景,且信任下屬之勘查結果,自無從知悉有擴建,伊並無違背職務或圖利行為等語。
五、本件依起訴意旨所示,檢察官係認為被告丙○○分別收受被告甲○○、乙○○共同交付「每月2萬5千元」及「中埔鄉房屋」之賄賂後,始違背其職務「不查報16號商店違約轉租及經營民宿」及「不執行拆遷系爭消防機房違建物」。故本件首應評價判斷者,應為:⑴被告甲○○、乙○○按月給付被告丙○○之2萬5千元是否賄賂?以及⑵被告甲○○、乙○○有無將中埔鄉房屋贈予被告丙○○。經查:
㈠關於16號商店之2萬5千元部分:
①被告三人於調查站初始雖均供稱相互間並未合夥經營生意,
被告丙○○並未收取被告甲○○、乙○○每月交付之2萬5千元云云。惟被告丙○○嗣改供述16號商店係與被告甲○○合夥各出一半,於78年6月2日伊所需出資之150萬元,其中以票號BC862184號80萬元支票出資,因第一次出資沒那麼多錢,先由被告甲○○代墊70萬元,伊則於78年6月23日購買50萬元之台支(即台灣銀行支票,下同)、同年6月29日購買20萬元之台支交付給被告甲○○,伊第2次出資則係於78年7月22日以票號BC815799號金額150萬元支票支付,剩餘尾款30萬元及含承租人蔡智仁有租金要給讓與人蕭智盛,故尾款為43萬3,34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11、112頁)。另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因合資取得16號商店而自78年起即有利潤之分配,自90年起約定每月固定2萬5千元利潤之分配等語。
被告丙○○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16號商店係伊與被告甲○○合資,伊出資一半即315萬元,78年12月起每月有合夥利潤,自90年間起約定每月取得2萬5千元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253頁);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伊與被告丙○○於63年間認識,2人各出資一半合夥經營16號商店,營利各半,維修部分由伊處理,營利則交由伊太太,至89年底左右提出每月固定分配利潤2萬5千元,因94年被監聽當時,嘉義林管處打算將商店打掉蓋停車場,有方案補貼,所以監聽譯文中提及『如果他一個月5萬元,2萬5千元我們補蕭大哥,這樣划算嗎』等內容是伊與太太討論如停止營業接受補貼,每月還要給被告丙○○2萬5千元是否划算,或要繼續在臨時施設之商店營業等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263頁);被告乙○○同於原審擔任證人證稱:16號商店係由伊先生與被告丙○○合資,除店面外面經營蜂蜜、餅乾、山產等食品買賣,尚有8間房間,其中樓上2間做倉庫及供員工林麗華住宿,其餘供遊覽車司機、導遊、領隊及親朋好友居住,自90年1月1日起有將提供住宿之部分,亦認列營收,經估算後每個月約定給被告丙○○2萬5千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81、282、286、287頁)。是被告等三人前後歧異之供述何者可採,應依據其他證據認定之。
②被告甲○○(甲方)於78年6月3日與案外人蕭智盛(乙方,
代理人蕭炎全)簽立租賃權讓與契約,約定蕭智盛將向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嗣改為嘉義林管處)承租之16號商店承租權讓與被告甲○○,讓與價金630萬元,由被告甲○○先後交付蕭智盛台灣銀行新營分行票號AG0000000號金額180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金額40萬元支票、票號BC862184號金額80萬元支票、票號BC815799號金額150萬元支票、臺灣省合作金庫AC0000000號金額136萬元支票及現金14萬元,待蕭智盛交付被告甲○○商店後,被告甲○○應將尾款30萬元付清並經嘉義林管處於78年7月4日以78嘉行字第07704號函准轉讓等情,有上開租賃權讓與契約及讓渡書、嘉義林管處98年2月4日嘉秘字第0985100998號函及函附蕭智盛與被告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阿里山商店新建工程使用執照影本、位置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9~93、143~1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③參諸上開租賃權讓與契約所載支付價金之支票部分,其中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票號BC862184號金額80萬元支票(購入台支日期為78年6月2日)、票號BC815799號金額150萬元本票(購入台支日期為78年7月22日),均係以被告丙○○之妻徐淑雲之名義購入;又該帳戶交易明細中亦記載於78年6月23日、同年6月29日各有50萬、20萬元之支出作購買票號BC863
111、BC863122號台支支票之用,有第一商業銀行簽發台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4紙及徐淑雲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90~192頁),足認被告三人辯稱:於78年間確實出資一半,與被告甲○○、丙○○合資取得16號商店之租賃權等語,應堪採信。此節亦為檢察官所肯認,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丙○○前於民國78年間,與被告甲○○、乙○○合資630萬元,向蕭炎全(已死亡,按即蕭智盛之代理人)頂讓承租位於16號商店之權利,並由被告甲○○負責經營,而為該商店之承租人」等過程(見起訴書第2頁第2~6行)。
④證人即被告丙○○之妻徐淑雲於原審證述:扣案之筆記本、
筆記紙係由伊記載,其上記載78年12月、79年1至9月、81年1至10月之金額、「文華給」等內容,係因伊先生即被告丙○○與被告甲○○在阿里山合資商店,每個月所分得之利潤,均依照伊先生所說的記載,至於如何計算伊不知道,但後來就懶得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248頁)。而上開扣案筆記紙、筆記本所記載之金額,較少為79年9月、81年1月及4月之1萬元、78年12月之1萬2千元,較多者為79年7月之4萬元(暑假旺季)、81年1月之5萬1,150元(過年旺季)及81年4月之6萬元不等之金額,有上開扣案筆記紙、筆記本扣案可稽(附於原審卷二第224頁證物袋內,詳細金額之記載見附表一、二所示)。
⑤衡諸常情,配偶間私密電話對談,若未預見已遭監聽,往往
呈現事實之真象;又若係賄賂公務人員,亦多無法計較成本、收益是否划算。被告甲○○與乙○○於94年2月27日未預期遭受監聽之電話通訊中,商討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整體規劃商店區整建影響16號商店之事宜時,被告甲○○提及「這是我們合夥的」,被告乙○○又言稱「如果他一個月給我們5萬,2萬5我們補蕭大哥(丙○○),這樣划算嗎?」(見偵一卷第7頁所附監聽譯文)。依上說明,證人即被告甲○○證述監聽譯文提及其中一方案補貼5萬元,仍需給予被告丙○○2萬5千元,而與被告乙○○討論是否繼續營業或接受安置停業等節(見原審卷二第262、263頁),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三人辯稱因合資16號商店,被告甲○○、乙○○自78年間起每月給付被告丙○○一半之盈餘,並自90年起每月給付2萬5千元等情,即堪採信。
⑥檢察官另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故921後祝山
軒〈按即16號商店〉每月營利1萬元?)是。」之供述(見偵二卷第65頁),而認為被告甲○○經營16號商店之收入,不足以按月分配被告丙○○2萬5千元之盈餘(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2項,起訴書第4頁)。此外,證人張真素(高山青賓館訂房組員工)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中正村16號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是。沒有包括黃嘉星補貼費用。(中正村16號每月平均收入絕不大於2萬元?)大約是這樣」等語(見偵二卷第120頁)。然而:
⑴被告甲○○及證人張真素前揭供述,均未說明計算方式與
標準,是否與實情相符,而無刻意低估「違規經營民宿(供客住宿)之收益」之情,非無疑問。
⑵證人張真素於偵查中所陳「每月約1萬元」之收入,應係
單指「供客住宿收入」,而不包提供客人住宿以外之其他收益,此觀該證人於原審證述:「(你在調查站跟檢察官說:『旺季、淡季、假日、非假日,祝山軒小吃店,住宿收入每月約1萬元左右。』是不是?)1萬塊左右這是一個大概的估算」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200頁)。
⑶計算16號商店之盈餘,不能僅從「實際收取營業收入」之
部分估算,而應包括「實質上得以免除支出」之數額,予以合併列計。證人張真素於原審復證稱:「(甲○○夫妻有無在小吃店〈即16號商店〉賣東西?)老闆娘在那邊賣當地的特產哇沙米,一些小飾品、木雕、梅凍這一類....(你剛回答檢察官說:『16號現金平均一個月收入1萬塊。』這1萬塊有包括領隊、司機、車掌住的部分嗎?)因為我們是免費提供他們住宿,所以說沒有收費....(你們高山青賓館客滿時,就不免費提供住宿給司機、領隊?)我們還是要提供,我們去外面調別人的房間也是要費用,我們本身對遊覽車的司機、小姐、領隊是不收費,但是如果今天我們去跟別的飯店要房間,別人要跟我們收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202、204頁)。足徵16號商店除每月1萬元之供客住宿收入外,另有「被告乙○○販售特產」之收入以及「免予付款向其他飯店調借房間」之收益。故被告甲○○及證人張真素於偵查中之供述,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甲○○、乙○○按月給付被告丙○○之2萬5千元,並非16號商店分配之盈餘。
⑦另依上開扣案之筆記紙及筆記本之記載,被告丙○○於78年
、79年間自被告甲○○處取得之金額最低為1萬元,最多甚至有6萬元不等,其中78年12月起至79年9月止,被告甲○○及乙○○平均每月給付被告丙○○2萬3520元元;81年1月至10月間,被告甲○○、乙○○平均每月給付被告丙○○2萬9115元(詳細金額、給付日期、總額及平均數額之記載,見附表一、二所示),上述每月平均給付金額,核與被告丙○○自90年1月起每月固定取得金額2萬5千元僅有些微差距,自難認為該等固定收取金額逾越被告丙○○合資經營16號商店合理收取額度。足認被告等所陳自90年1月起,被告甲○○、乙○○交付被告丙○○每個月2萬5千元,係為方便起見而分配合資所得之營收利潤等語,尚足採信。至於被告丙○○依其出資比例及參與經營程度應為如何之利潤分配,則屬被告三人間之約定,除有顯屬不當之利潤分配,尚難認係收取不相當之對價。
⑧被告丙○○係於84至88年初擔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其後調
派他職,又於90年5月至95年4月間再度擔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71至79年間,丙○○則係擔任玉山林區管理處經理課擔任技術員,此經被告丙○○於調查中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偵查中擔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之林壁勳所證:自95年4月調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3頁)。故被告丙○○於84年之前,尚未擔王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78至81年間及95年4月之後,亦未任職於阿里山工作站。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於96年5月之前,仍因擔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而『持續』收取「每月2萬5千元之賄賂」(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8行),即有未合。況依扣案之筆記本與筆記紙所載,被告甲○○、乙○○於78年12月至79年9月、81年1至10月即已按月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當時被告丙○○亦非阿里山工作站之主任,益證上述「每月2萬5千元」,係屬合夥之盈餘分配。
⑨據此,本件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按月給付被告丙○○之2萬5千元,係屬賄賂之款項。
㈡關於中埔鄉房屋部分:
①本件並無充份事證顯示被告甲○○改建系爭消防機房實際費
用,而依被告甲○○於調查中所陳,其耗費約20餘萬元改建,若要回復原狀將消防幫浦機具遷移回室外,需再支付約20餘萬元之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而該經改建之系爭消防機房面積僅17.28平方公尺,且係在原有兩棟房屋間增建之一層樓平房,有嘉義林管處93年5月20日祕書室簽稿及高山青賓館遭搜索時之照片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12頁、偵二卷第96頁),故被告甲○○所稱花費約20餘萬元改建乙節,尚堪認為符合實情。而系爭中埔鄉房屋則為四層樓房,不包括附屬建物(陽台、平台、電梯樓梯間)之總面積為176.59平方公尺,經貸款債務人即被告丙○○、甲○○於93年5月24日以匯款250萬6,803元本金、252元利息而為清償,復有中埔鄉房屋之建築物謄本、玉山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存卷可查(見調查卷第80頁、偵一卷第25頁)。衡情度理,被告甲○○顯無可能為保留面積僅17.28平方公尺、造價約20餘萬元之單層系爭消防機房,而贈與總面積
176.59平方公尺、價值250萬6,803元以上之四樓層房予被告丙○○,從而此部分公訴事實明顯悖於經驗法則。
②又從事商業活動者,向銀行貸款籌措資金,非必表示「資金
短缺」,亦有可能擬投資某項商業活動,而以貸款籌資週轉。故依卷附合作金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玉山銀行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資料(外放於證物袋),顯示被告甲○○、乙○○於92、93年間分別向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貸款,自難遽認該等被告「於93年4月間有資金短缺,並無必要全數清償丙○○名下不動產」之事實(見訴書證據清單第12項)。
③中埔鄉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土地(○○○鄉○○
段○○○○號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於85年2月1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該土地並於87年間以被告丙○○之名義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現改為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由中興銀行於87年2月24日在其上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利價值528萬元,債務人為被告丙○○)後,於同年3月2日撥款440萬至被告丙○○中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年3月9日再轉帳至被告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丙○○上開中興銀行帳戶繳息,嗣被告丙○○、甲○○二人以中埔鄉房屋、土地辦理借款,於91年12月4日經玉山銀行核准,而貸得270萬元,並約定由玉山銀行自被告甲○○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轉帳抵償約定之本金、利息等債務,中興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塗銷後,於91年12月18日由玉山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324萬元,債務人為被告甲○○、丙○○),玉山銀行於同年12月23日放款270萬至被告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轉帳387萬8270元供代償使用等即,有上開中埔鄉房屋及土地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玉山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被告丙○○聯邦商業銀行(原中興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被告甲○○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80、81頁、原審卷一第196~199頁、原審卷二第10~5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④又被告丙○○上開玉山銀行貸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所繳
交貸款27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係由被告甲○○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匯入,有上開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4~52頁)。另被告乙○○雖於93年5月14日轉帳252萬4,087元至被告丙○○玉山銀行另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同年5月24日即自該帳戶提領並匯款250萬6,803元本金、252元利息至被告丙○○上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內用以「清償」,另以現金提領1萬7,032元等情,亦有上開匯款委託書、放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被告丙○○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存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偵一卷第24~26頁、原審卷二第52~55頁),足認上開匯款經匯入被告丙○○上開帳戶後,其中250萬6,803元本金、252元利息之金額旋均提領匯入被告丙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貸款帳戶內用以清償貸款等情明確,是被告乙○○辯稱93年5月14日匯款乃誤為匯款至前開帳戶;被告丙○○辯稱所提領現款1萬7,032元亦交還與乙○○一情,均非無可信之理。
⑤證人即土地代書吳慧玲於原審證述:伊是地政士,曾幫被告
甲○○處理過中埔鄉房屋,開始是80幾年間伊老闆將案件帶回來,說該房屋要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該房屋貸款還清後,在93年間被告甲○○向伊表示中埔鄉房屋可能會賣,要伊幫忙辦過戶,伊則回說,因為有增值稅、契稅問題,等賣了之後,由被告丙○○之名下直接過戶至要買的人,由對方付契稅,可以節省此部分支出。當時被告甲○○有交付房地的所有權狀和「丙○○的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過戶的資料,但沒有買賣契約書。當時被告甲○○是說這個是跟人家借來當名義人而已,他現在要把它過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245頁)。故被告三人辯稱上開中埔鄉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僅係以被告丙○○之名義借名登記,並無實際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等情,尚非不可採。
⑥據上,本件情理上被告甲○○、乙○○並無必要以價值顯高
出數倍之中埔鄉房屋贈與被告丙○○,以換取被告丙○○「不依規定查報、取締改建之系爭消防機房(被告丙○○之職權詳如後述)。而證據上亦難確認被告乙○○於93年5月14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52萬4,087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被告丙○○帳戶係誤為匯款並非實情,從而即難認定被告甲○○、乙○○已因該等匯款而將中埔鄉房屋之處分權實質交付予被告丙○○(公訴意旨亦認為中埔鄉房屋原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見起訴書第2項倒數第3、4行)。
㈢綜合上情,本件並無充份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乙○○
按月給付被告丙○○之2萬5千元係賄賂之款項,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乙○○已將中埔鄉房屋贈予被告丙○○。從而自難論被告丙○○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甲○○及乙○○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賄罪名。
六、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另載有被告丙○○「違背職務而不予查報16號商店違反租約」及「違背職務不依限執行拆遷系爭消防機房」之事實,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丙○○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圖利犯行。第查:㈠被告丙○○知悉16號商店及系爭消防機房確實有違反租約及逾越承租範圍情事,且未盡舉發查報之責:
①16號商店部分:
⑴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伊於調查中曾經供
承「我們做的這個民宿,丙○○知道」,當時伊想說這個商店樓下做生意,裡面有房間的就叫做民宿...房間伊等只是給司機、(隨車)小姐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頁);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調查站那邊你說裝修之後你有告訴丙○○,這邊要做民宿使用,你當時為何會這樣說?)其實我當時的意思是這是要改房間,不是要改民宿,裡面房間要維修他有時候都寫民宿....」(見原審卷二第262頁)、「(檢察官問你當時投資16號的祝山軒小吃店,就是為了要支援高山青賓館,是否這個意思?)是,因為我的親戚朋友去的時候都讓他們住....(你有無跟丙○○說要改16號的房間,若高山青賓館的房間不足時,可以讓司機、導遊、隨車小姐住,你有無這樣說?)有,我有這樣跟他說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頁)。按一般常人所謂之「民宿業者」,通常是指「提供房間接受不特定之遊客住宿以收取價金」之旅舍、飯店以外之經營者,被告甲○○、乙○○於調查中供承「經營民宿」,其真意應係承認「以16號商店提供不特定旅客住宿並收取費用」之情形。證人張真素於偵查及原審亦結證:「(該址<16號商店>平常有無提供遊客住宿?)會有,它是屬於民宿性質,大部分是提供遊覽車司機及隨車小姐住宿」、「(高山青賓館客滿的時候,你也會安排旅客住祝山軒<即16號商店>,對不對?一間800元?)會。就我收過金額裡面不等,因為他們自己給我的錢,就是有曾經收過800、1000多、2000多。(如果遊客要求安排便宜一點,你也會安排他們住祝山軒嗎?)很少」等語(見偵二卷第119頁、原審卷二第197頁)。核與證人張嘉星於偵查中結證:(16號商店)一樓一半出租給我,後面他們自己使用隔成民宿」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22頁)。
是16號商店的確有「提供房間接受不特定之遊客住宿以收取價金」之情形,且經被告甲○○、乙○○二人告知被告丙○○無誤。
⑵如前所述,估算被告等合資經營16號商店之收益,應列計
「以該商店房間提供司機、隨車小姐住宿而得免以支付之金額」,從而被告甲○○、乙○○以16號商店之房間提供司機及隨車小姐過夜,性質上仍屬「獲取對價而提供住宿」之行為,被告丙○○既經被告甲○○、乙○○告知此節,要難諉以不知。
⑶至於被告甲○○自88年間起,將16號商店前騎樓,以每月
1萬元之代價提供(出租)黃嘉星設攤營業之事實,亦據證人黃嘉星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22、123頁,原審卷三第24、33~35頁),且為被告甲○○、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審卷二第283頁)。被告丙○○於偵查中雖否認知悉出租內情,但亦供承「我以為是甲○○、乙○○借給黃嘉星賣茶葉,他們怎麼算租金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85頁背面)。足認被告丙○○知悉被告甲○○等提供16號商店之騎樓予黃嘉星販售茶葉等商品。
⑷依被告甲○○與嘉義林管處訂定之賃契約第4點規定,承
租人即被告甲○○「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私自轉租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第三人使用」,而擔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之被告丙○○,依同契約第14點之約定,負責「契約之管理執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如甲○○經營有違租約內容,是由我負責管理」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被告丙○○此等供述,核與卷附被告丙○○擔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期間,阿里山工作站於93年8月6日以93嘉阿字第2243號函報嘉義林管處,曾經派員實地勘查16號商店未發現有違規使用及違法改建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故嘉義林管處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祕書室」業務雖無出租房舍之查報、取締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8月6日林祕字第0991614726號函認為應由阿里山工作站負責16號商店違規使用時之「舉發查報」責任之見解(見本院卷第70頁),要屬正確。又被告甲○○雖以「出租予黃嘉星之騎樓並非在16號商店之承租範圍內」置辯,然該被告亦自承:伊並無任何權源得以出租房地予黃嘉星使用,承租範圍外之土地,亦係嘉義林管處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
故被告甲○○將16號商店騎樓出租予黃嘉星,無論係違法轉租,或係無權佔有並處分(出租)嘉義林管處所有之土地,被告丙○○均有舉發查報之責。綜此,被告丙○○未舉發查報其已知悉16號商店違規經營民宿以及以騎樓違規出租黃嘉星販售商品之事實,已堪認定。
②系爭消防機房部分:
⑴被告甲○○雖辯稱系爭消防機房並無擴大占用情事云云,
然而該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改建前之消防機房原本位於高山青賓館之室外,而非室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又改建後之系爭消防機房,僅以四分之一範圍放置消防幫浦,其餘四分之三已打通連接高山青賓館內部,並供堆置雜物乙情,有高山青賓館遭搜索時系爭消防機房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0-21、95-97頁)。故被告甲○○因改建系爭消防機房而使高山青賓館獲取較多之使用空間,應無疑義。參諸被告甲○○與嘉義林管處簽訂之旅社租賃契約另於第7點第1項明定「租賃物不得任意變更原形、變更用途或擴建、改建或搭蓋附屬建造物」(見偵二卷第49頁所附契約書影本),被告甲○○此等改建系爭消防機房之行為,顯已違約。被告丙○○亦於調查時陳述:「當時我原本責付該區巡視員郭國量積極督促該賓館於期限內自行拆移機具,並將機房違建物拆除」等語(見偵一卷第43~43頁背面),顯見被告丙○○亦肯認系爭消防機房之改建,有違被告甲○○與嘉義林管處之契約約定。
⑵被告甲○○嗣經多次爭取,嘉義林管處終同意依據立法委
員何金松於93年10月13日主持之「阿里山高山青賓館消防蓄水池設置消防幫浦機房協調會」決議,按消防幫浦機房面積17.28平方公尺乘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乘5年(即60個月)之罰金(應屬損害賠償)49,766元,系爭消防機房之所有權登記為嘉義林管處所有,被告甲○○即於95年3月28日以「高山青賓館」名義匯入上述金額予嘉義林管處,嘉義林管處並於96年2月14日將系爭消防機房產權列冊登記,有上述協調會會議紀錄、立法委員何金松服務處93年10月25日松字第93391號函、嘉義林區管理處93年10月28日嘉祕字第0935110917號及95年3月27日嘉阿密字第0955301020號函、郵政國內匯款單(匯款人:高山青賓館,受款人:嘉義林區管理處,金額:49766元)、嘉義林管處收入傳票及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存卷可按(調查卷第42~49、58~61頁)。顯見被告甲○○與嘉義林管處雙方均認同被告甲○○經營之高山青賓館,有違約使用經改建系爭消防機房而獲取之額外空間(被告甲○○始同意支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損害賠償)。故被告等人辯稱系爭消防機房並未擴大占用云云,要無可取。
⑶又被告甲○○於93年8月20日向嘉義林管處提出申覆,並
請阿里山工作站同意保留上開消防幫浦機房(副本送何金松立法委員)後,經阿里山工作站以93年8月31日93嘉阿字第2415號發函予嘉義林管處,內容係以下列理由建議為避免浪費公帑重新建造,重新建造亦曠日廢時,並為能及時運轉維護遊客住宿安全,建請同意保留該機房,並由李君(即被告甲○○)切結將該機房列入本處財產管理,嗣後並由李君負責相關之維修等,且機房不得變更做其他用途使用:「經本站實地勘查瞭解:⑴該賓館原有之一樓即設有消防蓄水池,故相關消防設施應非全由該賓館施設。
⑵本處雖於72年間設有電工房屋、緊急電源供各旅社使用,惟建造之後即未曾使用,目前如欲予以修復,自修復至消防檢查合格必曠時廢日,期間需考慮住宿遊客之安全。
⑶阿里山地區各旅社增建一樓案,雖立據切結書,惟查切結書內容僅針對頂樓違建部分切結,未涉及其他相關消防設施之施設或使用規範等。⑷本案李君雖未申請即自費施設消防幫浦機房,但該機房確屬該賓館必須之設備,且施設位置係位於原有之消防蓄水池上方,未再有擴占用情事,並經消防檢查及相關法令檢查合格在案。」,惟未獲上級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有相關函文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27~28、34、35頁),嗣經被告甲○○向立法委員何金松陳情後,始召開前述93年10月13日協調會達成上述結論,並終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同意。
證人沈炳焜亦於原審證述:93年間伊擔任嘉義林管處秘書室專員,因為承辦旅社增建案,嘉義林管處所請建築師審圖後,發現消防機房超出核准範圍,所以伊於93年間有至高山青賓館勘查消防機房,雖嘉義林管處發函多次要求拆除,但阿里山工作站有函文基於安全之理由,經嘉義林管處同意報林務局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207頁)。
故嘉義林管處主要係因阿里山工作站上開函文內容而同意暫予保留系爭消防機房,最終呈報林務局同意後予以保留無疑。
⑷同前所述,被告甲○○向嘉義林管處承租高山青賓館,於
93年間擔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之被告丙○○,亦因依契約書第14點規定「發回阿里山工作站管理執行」,而負舉發查報之責,此等權責亦經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83頁)。
⑸依證人即被告甲○○所證,系爭消防機房係其於87年間出
資改建而成(見原審卷二第265~266頁)。而嘉義林管處則係於93年3月29日現場勘查後,以93年6月24日嘉祕字第0935106074號函,通知高山青賓館於文到一個月內將消防幫浦機具遷移至室內,並將機房違建物拆除,有上開嘉義林管處之公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9、20頁)。故系爭消防機房改建5年之後,嘉義林管處始察覺處理系爭消防機房違約情事。而被告丙○○於系爭消防機房改建之當年係擔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再於90年5月起再度擔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之職。且依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丙○○於94年7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電詢高山青賓館員工張真素「中午煮什麼」,經張真素告稱「我們中午吃稀飯」後,被告丙○○則言稱「這樣好,我要過去吃」等語(見調查卷第66、65頁),足徵被告丙○○與高山青賓館長期以來互動頻繁。參以被告丙○○數年來均與被告甲○○、乙○○合資經營16號商店,嗣並按月收取合夥收益等情,益證被告丙○○與被告甲○○、乙○○及其等經營之事業關係密切。被告丙○○任職阿里山工作站主任期間,未向嘉義林管處舉發系爭消防機房不當擴建,應屬未盡舉發查報之責。
⑹然而阿里山工作站所屬人員若發現承租人有違約情事,應
陳報上級即嘉義林管處依契約終止租約,並無逕行拆除違規建築或片面收回承租標的之權力,須俟取得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始得行使終止租約權,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9年8月6日林祕字第0991614726號函知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從而被告丙○○未依前述旅社租賃契約之約定,逕予終止租約,自難認為違反內部職務規範。
又被告丙○○擔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期間,代為函轉高山青賓館負責人即被告甲○○請求暫緩拆除之意見及理由,既未拒絕執行嘉義林管處職務上之要求,應屬情理之常。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此等行為違背其職務,尚無可採,均併敘明。
㈡被告丙○○雖未盡舉發查報之責,但其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責無涉: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圖利罪,係公務員對
於主管、監督或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或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規定。於公務員利用其公務員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若不合於該條例其餘特別規定時,即應調查審酌該行為是否合乎上引圖利罪概括規定之構成要件,比對與檢察官起訴之貪污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是否同一,應否變更檢察官起訴事實而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臚列明知違背之法規種類計有:「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應特予說明者,所謂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所謂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通常稱為「職權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頒布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參照)。依其是否就不特定人民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或僅對行政內部之下級機關及所屬行政人員發生效力,而有圖利罪責之差異。另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此迭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3493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等判決闡釋綦詳。
②復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
》第10條規定「各林區管理處得報准於轄區內設工作站,置主任,……均在各處總員額內調配之,分別辦理各該管轄業務」,該規程第13條並規定「各林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處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備查」。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級人員職掌》第7條則規定「工作站主任承處長、副處長之命,綜理各該站業務,並就有關業務負責與相關業務主管課室溝通協調」。茲被告丙○○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依上開法規授予暨分配之權責,要求其就本案16號商店及高山青賓館等出租房舍相關事宜,應負責與嘉義林管處秘書室聯繫溝通協調,析究其性質核屬上級機關林務局或嘉義林管處依其權限或職權,對阿里山工作站主任之業務職掌,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所涉者乃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事項無疑,自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自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各節,本件既無充份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乙○○按月給付被告丙○○之2萬5千元係賄賂之款項及被告甲○○、乙○○已將中埔鄉房屋贈予被告丙○○,自屬未能證明被告丙○○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甲○○、乙○○觸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賄罪。又被告丙○○違反內部規定,未向上呈報16號商店及高山青賓館違約情事,因未違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令規定」,亦無從以圖利罪相繩。
八、原審雖認為被告丙○○對16號商店之違約情事並無舉發查報之義務或違背職務之情形(見原判決第7、8、10~12頁)、被告甲○○收取對價將16號商店之騎樓提供張嘉星販售商品未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見原判決8~10頁)、系爭消防機房並無擴占情形(見原判決第22頁),雖均有未洽,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結論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認定被告丙○○對於16號商店違約使用並無舉發查報義務,且被告甲○○將16號商店之騎樓出租予黃嘉星使用並未違反租約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屬的論,但原判決所為無罪判決之結論既無錯誤,仍應予以維持,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扣案記事紙之記載):
┌──┬─────┬────┬──┬─────┬────┐│編號│ 日 期 │金 額 │編號│ 日 期 │金 額 │├──┼─────┼────┼──┼─────┼────┤│ 1 │78年12月 │12,000元│ 2 │79年1月 │29,000元│├──┼─────┼────┼──┼─────┼────┤│ 3 │79年2月 │16,200元│ 4 │79年3月 │28,000元│├──┼─────┼────┼──┼─────┼────┤│ 5 │79年4月 │16,000元│ 6 │79年5月 │21,000元│├──┼─────┼────┼──┼─────┼────┤│ 7 │79年6月 │25,000元│ 8 │79年7月 │40,000元│├──┼─────┼────┼──┼─────┼────┤│ 9 │79年8月 │38,000元│ 10 │79年9月 │10,000元│├──┴─────┴────┴──┴─────┴────┤│總計:235,200元;每月平均:23,520元 │└───────────────────────────┘附表二(扣案之81記事本之記載):
┌──┬──────┬────┬──┬──────┬────┐│編號│ 日 期 │金 額 │編號│ 日 期 │金 額 │├──┼──────┼────┼──┼──────┼────┤│ 1 │81年1月6日 │10,000元│ 2 │81年1月16日 │51,150元│├──┼──────┼────┼──┼──────┼────┤│ 3 │81年2月12日 │25,000元│ 4 │81年3月 │無 │├──┼──────┼────┼──┼──────┼────┤│ 5 │81年4月8日 │10,000元│ 6 │81年4月12日 │60,000元│├──┼──────┼────┼──┼──────┼────┤│ 7 │81年5月7日 │20,000元│ 8 │81年6月 │無 │├──┼──────┼────┼──┼──────┼────┤│ 9 │81年7月17日 │35,000元│ 10 │81年8月 │無 │├──┼──────┼────┼──┼──────┼────┤│ 11 │81年9月7日 │30,000元│ 12 │81年10月11日│50,000元│├──┴──────┴────┴──┴──────┴────┤│總計:291,150元;(以10個月計算)每月平均:29,1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