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乙○○為胞兄弟關係,原均係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立公司)之股東,由乙○○原擔任董事長,丙○○為監察人,甲○○為董事。民國96年8月4日乘立公司由監察人丙○○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同日隨即召開董事會,由新任董事推選丙○○為董事長,丙○○並即指派甲○○,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司改選後之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詎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在未經乙○○之同意下,即擅自以乙○○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報社人員,在臺灣時報登報刊登「茲遺失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聯字第00043563號登報作廢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等文字,聲明乘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作廢,足生損害於乙○○及乘立公司。甲○○復提出上開刊登遺失啟事之報紙及相關所需文件,向台南縣政府提出行使,以辦理乘立公司公司負責人、所在地及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嗣經乙○○向臺南縣政府商業課查詢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看)。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給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坦承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刊登上開遺失啟事;(二)告訴人乙○○於偵訊具結證述;(三)96年11月1日之台灣時報遺失啟事;(四)臺南縣政府98年2月16日府經商字第0980030391號函、98年9月16日府經商字第0980218531號函及所附之乘立公司申請負責人、所在地、營業項目等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料等資為憑據。
四、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及犯意,並辯稱:96年8月4日後,我就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催促交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信、帳簿、公司、土地及房屋商標證書權狀。我先於96年8月30日登報,這次只有以乘立公司名義登報遺失營利事業登記證,我就拿這份登報要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我是向台南縣政府馬上辦中心櫃台辦理,但櫃台人員告訴我要刊登要報失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負責人名義,所以,我才又於96年11月1日再登報,這次才寫上乙○○的名字等語。另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於96年8月8日即有以書面函件通知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出席交接,並以電話催促告訴人請其備妥交接物件順利交接,嗣交接日期屆至,告訴人仍未現身,被告再以電話促其到場,告訴人仍拒不出席,堅稱所有公司之物品均在公司,如找不到就是遺失,與其無關,被告遂相信告訴人所言,認上開物件已經遺失,始不得不登報聲明作廢原營利事業登記證,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是被告為登報遺失啟事時,其主觀上確係認為乘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經遺失不見,是其當時所刊登之內容顯非出於虛構而為,且被告就同一事件於96年8月30日首次登報,當時登報內容並未刊出告訴人之名字,惟事後被告持上揭登報證明前往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卻以被告刊登內容不符格式,要求欲刊出原公司負責人姓名,並提供「刊登新聞啟事範例」予被告參照,被告始於96年11月1日再刊登有告訴人名字之啟事,可證被告此舉確係出於主管機關之指示無訛,是被告雖疏未將此一細節特地通知告訴人知悉,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二)告訴人原係乘立公司之董事長,其卸任後,本即具有協助乘立公司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義務,告訴人卻挾怨不為,被告受乘立公司之委任,基於公司之利益,始登報作廢已遺失之證件,其所為對乘立公司或告訴人合法利益當不生任何損害。再者,登報啟事之記載方式乃「乘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乙○○」緊接而記載,衡之一般社會觀念,當足認定系爭報載啟事乃以「乘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發文,而非以「乙○○」個人名義登文,至於「乙○○」三字,只是表彰其為乘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故登報啟事對乙○○個人實不足以發生任何損害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未經乙○○之同意,即於96年11月1日在臺灣時報刊登「茲遺失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聯字第00043563號登報作廢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等文字,聲明遺失啟事,並據以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行使,以辦理乘立公司負責人、所在地及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此部分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6-28、86-87、48-49頁、偵字卷第113-114頁、原審卷第41-81頁);並有96年11月1日之臺灣時報影本(他字卷第20頁)、臺南縣政府98年2月16日府經商字第0980030391號函、98年9月16日府經商字第0980218531號函及所附之乘立公司申請負責人、所在地、營業項目等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0-20、66-107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認為實。是本件主要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於上開遺失啟事上註明「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等文字,係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而刊登,或僅係單純表彰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是否明知上開證件未遺失而仍刊登上開遺失啟事?又被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公眾?茲分述說明如下之:
(一)關於被告是否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而刊登上開遺失啟事部分:
1、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又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須檢附經濟部核准公文、新任負責人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業經證人林荻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3-164頁)。
本件乘立公司業於96年8月4日由監察人丙○○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由新任董事推選丙○○為董事長,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0、124-12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證人所述,該公司負責人自應於15日內,備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文件,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項。
2、而丙○○於96年8月4日經乘立公司董事會推選為新任董事長後,即指派被告甲○○向主管機關申請該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事務之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108頁)。是被告乃經乘立公司負責人丙○○授權代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務,固堪認定。惟被告並未徵得前任負責人即告訴人乙○○同意授權刊登上開遺失啟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其逕以告訴人乙○○之名刊登啟事,自難謂無冒用之情。
3、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台南縣政府馬上辦中心櫃台人員要求,才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原負責人即告訴人乙○○名義登報等語;另證人林荻玲於原審亦證稱: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且公司負責人有變更之情形下,應該是以舊的即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面負責人之名義登報遺失等情(見原審卷第164、168頁)。惟按主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補發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臺南縣政府商業科承辦人員,所以指示在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遺失時,應以原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進行遺失聲明啟事之登報,乃係因為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可能由公司法人持有,而係由自然人即公司負責人持有,故應由公司負責人以其名義連同具名刊登遺失聲明啟事,始足擔保並確認營利事業登記證確係遺失,並以示負責。故上開遺失啟事,以乘立公司前負責人乙○○具名刊登,並非僅係單純表彰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而係表示由乙○○代表乘立公司刊登上開啟事。是不論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告訴人蓄意不交接予新任董事長,或告訴人聲稱已遺失,被告既欲以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董事長即告訴人乙○○名義,刊登前開遺失啟事,自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始得為之,此乃當然之理。
4、被告既知悉主管機關要求,應由營利事業登記上所記載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乙○○名義,辦理遺失登報啟事,卻未先徵得告訴人授權同意或甚而以訴訟主張之方式使告訴人辦理登報,即逕以告訴人(作為乘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之名義登報,其辯稱其所為係出於主管機關之指示云云,乃任意曲解主管機關之原意,是其主觀上固難認無冒用告訴人名義刊登遺失啟事文書之意。
(二)被告是否明知上開證件未遺失而刊登啟事?
1、惟查,丙○○於96年8月4日經改選為新任董事長後,即指派被告甲○○向主管機關申請該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事務,已如前述。且依前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規定,乘立公司負責人須於【15日內】備具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而衡諸一般經驗,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通常由公司負責人所保管,故被告於依新任負責人丙○○指派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時,勢必須即向前任董事長即告訴人索取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文件,俾得於上開期間內完成變更登記。另依乘立公司董會字第96001號董事會函(不論是告訴人所提《見他字卷第92頁》、或被告所提《見他字卷第114-115頁》之該號董事會函)說明欄三已載明:「請原任董事長乙○○先生將公司所有資料及印信整理妥當,以便移交新任董事長」等語,足證,被告及該公司董事會主觀上均認為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由告訴人所保管,並已正式發文督促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俾該公司新任董事長得據以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項。
2、告訴人乙○○於原審雖仍否認有向被告表示:營利事業登記證放在公司、找不到即係遺失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參見)。
然由乘立公司96年8月18日之紀錄書記載:「卸任董事長乙○○先生故意缺席拒絕交接,【並宣稱已遺失】所有資料及印信」等語(見他字卷第116頁);參以證人丙○○於警詢供稱:
我曾聽甲○○跟我說,他找不到公司的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書等資料,還說他問過前任董事長乙○○,但乙○○很生氣,一直說他沒拿走公司任何物品,叫我們不要任意栽贓等語(見他字卷第29-33頁),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索討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然告訴人並未為交付之情甚明。
3、參以本件案發後,乘立公司於97年7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稱:「乙○○前以董事長身分代為保管之物應返還,不得繼續保管或對外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24-126、95-97頁);告訴人嗣於同年月18日回覆存證信函時,猶稱:「本人並未保管所有議事錄中所列之乘立公司物件與其他私人物件」等語(見他字卷第124-126頁)。可見告訴人對於乘立公司請求交付公司相關文件,於案發後仍採取堅稱並未保管公司所有物之態度。則被告辯稱:其於96年8月4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後,即曾向告訴人索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文件,然告訴人推稱並未保管該文件等語,自非無可信。
4、綜此,被告既已發函通知告訴人,將公司所有資料及印信整理妥當,以便移交新任董事長,卻無所獲,則被告因認原營利事業登記證已遺失,而刊登上開遺失啟事,俾辦理乘立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事項,自難謂其係明知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未遺失,而仍刊登不實遺失啟事(按此部分事實,雖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然因與前開公訴意旨所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仍得予以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公眾?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若僅假藉他人名義撰寫文稿,並無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縱令他人姓名權受有損害,要與偽造署押罪無涉。至於其冒名撰寫文稿,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則應以文稿內容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2、查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乃為證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旨,並登載經核准之公司名稱、資本額、負責人、組織、營業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營業項目等事項,並非負責人個人之財物。本件乘立公司原經台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固為告訴人乙○○(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惟乘立公司董事會既於96年8月4日改選丙○○為新任董事長,且依前開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乘立公司之負責人應於15日內辦理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事項。則前任負責人即告訴人乙○○就此變更事項,自有交付相關文件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至本件被告係因受乘立公司新任負責人丙○○之指派授權辦理變更登記事務,而有刊登上開遺失啟事之必要,雖其刊登上開啟事有冒具告訴人之名,然其刊登啟事乃係為辦理乘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即告訴人本應交付及協助辦理之事物,縱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代為刊登,然對告訴人之利益並無影響,實質上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說明,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
3、再者,乘立公司確經改選新任董事長丙○○,而依法應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事項,既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公司法等規定辦理乘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於法並無不合。雖被告憑以辦理變更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作廢之登報啟事」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所為,然就乘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而言,並無何不實之處,自無使臺南縣政府對於乘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之名,代為刊登前開遺失啟事,然並未造成告訴人、臺南縣政府或其他公眾、他人之損害,即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依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事實,揆諸首開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乘立公司董事會寄予告訴人之董事會函,究係以告訴人所提《見他字卷第92頁》、或被告所提《見他字卷第114-115頁》者為真,因此部分情節並未經起訴書所論列,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連,故不予細究,併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宜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