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周書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林志忠 律師陳國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周書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楊周書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下稱台西分局)偵查員,而簡嘉助亦曾為台西分局偵查員,現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張旺根為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下稱臺中縣刑警隊)四組組長,鄧延平及林惠郎則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小隊長,而陳壽忠、張簡承欣、王世清、陳鴻裕及鎖靖容均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偵查員。另簡宗霖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組長,林續鵬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副組長,而方成德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偵查員,上述人員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簡宗霖、張旺根、王世清所涉下述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5號判處罪刑在案;陳鴻裕則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林續鵬、林惠郎、鎖靖容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5號判決無罪在案;張簡承欣、鄧延平、陳壽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簡嘉助、方成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林純烈(所涉下列犯行,已由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免刑在案)因涉及使吳俊卿(綽號「蕃薯仔」,涉犯殺人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隱避之犯罪行為而逃亡,嗣於民國92年9月6日林純烈自行至刑事警察局投案時,簡宗霖在刑事警察局之訊問室,即基於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向林純烈表示,以林純烈資助吳俊卿逃亡及曾任彰化縣二林鎮鎮代表會主席之身分,有資格被提報為治平專案移送對象為由,要求林純烈需交出槍枝。林純烈為避免被以治平專案移送,不得不同意配合簡宗霖交槍之提議,並議定利用吳俊卿被借提之機會,由林純烈要求吳俊卿扛下未經許可持有8支槍枝之刑責,至於吳俊卿何時被借提則未提及。惟林純烈當日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即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獲准後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至92年9月23日始因撤銷羈押而釋放。
三、簡宗霖與林純烈達成上開交槍之協議後,於92年10月5日前之某日,簡宗霖即告知楊周書上開與林純烈達成由吳俊卿扛槍之協議,兩人形成共同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適於92年10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為清查吳俊卿所犯案件,乃指示楊周書查辦該案,楊周書見機不可失,即於同日以警用電話告知與其及簡宗霖具有共同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張旺根將於翌日借提吳俊卿之事,張旺根旋指示亦具有共同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王世清及不知情之張簡承欣二人於92年10月6日前往台西分局。楊周書並於92年10月5日晚間以電話聯繫林純烈應於92年10月6日前往台西分局簽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林純烈因於92年9月6日即在刑事警察局由楊周書對其製作過確認受監聽號碼之筆錄,遂知悉92年10月6日前往台西分局之主要目的應係為與吳俊卿協議配合栽槍之事。
四、於92年10月6日,吳俊卿由楊周書及不知情之前台西分局偵查員簡嘉助借提至台西分局,林純烈亦於同日至台西分局與吳俊卿會面,當場向吳俊卿表示要配合扛下8支槍之刑責,吳俊卿因逃亡期間曾接受林純烈資助,因而應允林純烈扛下未經許可持有8枝槍枝之刑責。楊周書及不知情之臺西分局偵查員林益生在吳俊卿同意配合栽槍後,隨即製作吳俊卿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附近地點等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楊周書等人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筆錄後,擬於翌日(92年10月7日)再借提吳俊卿至臺中縣刑警隊以進行栽槍,並由知悉上開栽槍情事而與簡宗霖、楊周書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旺根指示來到台西分局且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王世清及不知情之張簡承欣二人將該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攜回臺中縣刑警隊,張旺根等人隨即依據吳俊卿該份不實警詢筆錄辦理翌日(92年10月7日)借提吳俊卿至臺中縣刑警隊事宜,張旺根並通知簡宗霖上開情事,簡宗霖遂於92年10月6日晚間,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林續鵬及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偵查員方成德於翌日前往臺中縣刑警隊。
五、林續鵬與方成德依簡宗霖上開電話指示,於92年10月7日近中午時,抵達臺中縣刑警隊。同日,張旺根並指示不知情之偵查員林惠郎、鄧延平、劉基楚,會同台西分局楊周書、簡嘉助等人自臺灣彰化看守所借提吳俊卿外出至臺中縣刑警隊。王世清與不知情之鎖靖容即在臺中縣刑警隊內,依吳俊卿92年10月6日於台西分局所為尚有槍枝藏放在臺中縣豐原市附近之不實陳述內容詢問吳俊卿,並製作吳俊卿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之內容不實警詢筆錄。
六、林純烈於92年10月7日因畏懼於半途為其他偵查犯罪人員查獲其非法持有附表二之槍彈,乃委由陳健雄(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確定在案)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前往藏置,陳健雄遂於92年10月7日中午,將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置放在暗灰色手提袋內,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放在臺中縣神岡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80之21號貨櫃場貨櫃下方壓在石頭底下後,再返回臺中縣刑警隊。經張旺根同意後,由陳健雄將藏槍地點,以畫圖方式夾藏於其帶入之檳榔及香菸內遞交予吳俊卿,並告知吳俊卿藏槍地點後離去。張旺根於吳俊卿得知藏槍地點後,乃安排戒護吳俊卿前往取槍,於同日14時許,由不知情之陳壽忠負責駕駛車輛,不知情之張簡承欣坐於副駕駛座負責錄影,王世清則與吳俊卿坐於中排位置,鄧延平則坐於後排座位,帶同吳俊卿前往上開藏槍之地點。張旺根並指示不知情之張簡承欣沿途以錄影機攝影之方式,偽以拍攝由吳俊卿帶路前往藏槍地點之過程。嗣抵達陳健雄藏放槍枝之地點即臺中縣○○鄉○○路○○○巷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櫃時,張旺根、王世清、鄧延平先行下車,由張旺根持錄影機攝影,王世清及鄧延平則在貨櫃下方搜尋,王世清、鄧延平隨後發現並取出陳健雄預先放置如附表二之槍枝及子彈。張簡承欣與陳壽忠接著押解吳俊卿下車以確認上開起出之槍枝及子彈即其於警詢筆錄所稱許永專購置藏放之槍彈無誤,以此拍攝不實取槍過程錄影之方式,而共同偽造關於吳俊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張旺根等人押解吳俊卿取槍完畢返回臺中縣刑警隊四組辦公室後,於同日14時55分許,由王世清及不知情之鎖靖容將明知不實之吳俊卿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並由王世清及鎖靖容製作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其上並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組長張旺根等十人」、並未實際執行搜索扣押之林續鵬、方成德、楊周書、簡嘉助之簽名,以此表示簽名人均有參與搜索、扣押之執行。再於92年10月8日由不知情之鎖靖容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092001643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以吳俊卿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生損害於吳俊卿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09月0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刑事警察局92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20145311號槍彈鑑定書、9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920194209號槍彈鑑定書(見93他54號卷㈡第99頁至第103頁、93他54號卷㈠第33頁至第52頁),係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刑警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結果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97年度台非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瀆職等案件時,經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對相關犯罪嫌疑人使用之電話予以監聽,嗣於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對話時,得知有栽槍之罪嫌,再循線對證人林純烈、陳健雄、吳俊卿等人進行調查,因而查獲本案等情,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見雜卷㈠第19至20頁)、監聽譯文(見93訴337號卷㈣第100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行為時即88年7月14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嗣該法第5條第2項前段於96年7月11日經修正公布為:「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其第34條第2項並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本件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間,係在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所為,通訊監察書記載涉嫌觸犯之法條分別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嫌,通訊監察書對監察對象雖記載為「阿欣」、「阿青」,但附表已列明各線電話號碼,已具備對象固定之效果,是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通訊監察,客觀上均符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本件因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關於栽槍之監聽譯文,固係於執行瀆職案件之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本案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惟揆諸上揭說明,該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錄音(影)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未經勘驗即逕以該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縣刑警隊第二次帶同吳俊卿取槍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於98年12月7日當庭播放並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見97訴字第1118號卷㈠第68頁至第71頁),經核與原審另案93年度訴字第337號95年1月2日之勘驗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見93訴337號㈢第17頁至第23頁),且原審進行勘驗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全程在場,其等就上開錄影勘驗內容均表示無意見,有原審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97訴1118號卷㈠第71頁背面),並經本院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正面),充分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錄影光碟、譯文及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第100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周書固供承:㈠92年10月6日在台西分局對吳俊卿製作筆錄時,係由其詢問、林益生製作,筆錄製作完後交給組長高庭煌,嗣由王世清及張簡承欣將對吳俊卿製作之警詢筆錄一同帶回臺中縣刑警隊。㈡92年10月7日係張旺根指示林惠郎、鄧延平、劉基楚,會同其與簡嘉助到彰化看守所借提吳俊卿至臺中縣刑警隊。其於92年10月7日並未實際參與搜索、扣押之行動,但當日下午仍在上開筆錄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㈠簡宗霖並未指示被告借提吳俊卿,以便讓林純烈與吳俊卿進行協議,且於92年10月6日當天並未讓吳俊卿與林純烈接觸。林純烈於92年9月6日到刑事警察局投案時就已簽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並無配合栽槍之情事。被告係因李鵬程檢察官於92年10月5日指示清理吳俊卿所犯案件並辦理移送,始於92年10月6日借提吳俊卿、郭全富、曾富源3人,被告並不知當時王世清為何出現在台西分局。嗣被告解還吳俊卿至彰化看守所後,同日晚上接獲簡宗霖通知隔日(7日)臺中縣刑警隊要借提吳俊卿,指示被告與張旺根聯繫支援借提,且簡宗霖與張旺根事前均未告知被告92年10月7日會有取槍,是被告知悉要借提之時間是在吳俊卿還押彰化看守所之後,故林純烈所稱在台西分局聽「專案小組」的人說翌日吳俊卿要被借提至臺中縣刑警隊,其所稱之「專案小組」自非被告。且由林純烈所稱電話通知人之用語「你明天『到』台西分局『去』簽通聯通知」,顯見當時通知林純烈之人非在台西分局或雲林縣境內。若被告如已事前知悉林純烈要與吳俊卿談論栽槍,林純烈自可大方向吳俊卿提出扛槍之事,而不必小聲在吳俊卿耳邊告訴他扛起8支槍之責任,且被告如在92年10月5日之前就已事先知道林純烈已經備妥槍枝要讓吳俊卿扛槍,被告應在92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5日間必與林純烈有所接觸聯繫,惟依卷證資料,林純烈均未指述被告明知栽槍或有任何接觸或聯絡方式,足證被告與簡宗霖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拔薯專案之獎勵等級依序是⑴破格升級,⑵領警察獎章加領專案獎金,⑶一次計二大功並加領一個月薪俸,⑷記一大功,⑸計二小功。本次專案從92年2月開始偵辦至9月結束,被告如果是關鍵核心人物,怎會獎勵是第四等級記大功一次。又被告僅是基層警員,92年10月6日之借提如非檢察官李鵬程指示,在無正當理由,分局長官自無核准借提公文之必要。且依林純烈、陳健雄之證述,可知渠等所稱交槍之「專案小組」即為臺中縣刑警隊等語。
被告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對於92年9月6日簡宗霖與林純烈間有關交槍協議之事、同年月15日王世清借提林純烈追槍之事,並不知情,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簡宗霖告知被告扛槍協議」及「被告於92年9月6日即已受簡宗霖告知應借提吳俊卿以使林純烈有機會可以與吳俊卿商談」之事實,且林純烈所供稱「當著偵訊警察的面」是指何位警察?是在偵訊室或戒護區?而被告之所以於92年10月6日借提吳俊卿詢問,乃是承辦檢察官李鵬程於92年10月5日在其辦公室向被告稱彰化地院法官詢問何時可將吳俊卿解送至彰化看守所以便審理,李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案件要詢問吳俊卿,經被告回分局查閱吳俊卿犯案一覽表,發現吳俊卿尚有一件涉嫌恐嚇洪文棋案件尚未偵訊,因此利用吳俊卿解送彰化地院前,於92年10月6日借提吳俊卿就涉嫌該件洪文棋被綁架勒贖案件予以偵訊並製作筆錄,而與簡宗霖全無關係,且林純烈何以會出現在台西分局,被告迄今仍不明白其原因,被告並未於92年10月5日以電話通知林純烈應於92年10月6日至台西分局,甚有可能是由吳俊卿之家人或臺中縣刑警隊人員通知到台西分局。倘若被告聽從簡宗霖之指示,為使林純烈與吳俊卿達成栽槍協議,為何不於彼等協議後即製作關於槍枝藏放地點之筆錄,需由臺中縣刑警隊於92年10月7日另行製作筆錄。況被告如僅是為了讓吳俊卿與林純烈見面達成扛槍之協議,又何必多此一舉另借提郭全富、曾富源等2人?倘若92年10月6日借提吳俊卿係由簡宗霖授意,刑事警察局與臺中縣刑警隊必定需要派員參與借提支援,而不是全是台西分局之警力。㈡臺中縣刑警隊於92年9月15日有借提林純烈乙事,被告事前、事後均毫無所悉,若被告有參與聯絡之關鍵地位,且與簡宗霖、王世清有犯意聯絡,何以該日未參與借提並居中聯絡、協調?由此可知被告並非栽槍之共犯。㈢林純烈於何時、何地、如何買得、其間槍彈如何交付等情,未予調查釐清,如何認定林純烈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而林純烈於9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止既受羈押中,何能神通廣大於此期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㈣證人陳健雄於另案偵查及原審證述為林純烈買槍並前往藏槍等節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陳健雄於另案偵查中受林純烈或林純烈、吳俊卿犯罪集團之黨羽之告知而獲悉藏槍地點等細節,而於另案第一審作證時忘記其受告知之情節,非無可能。再者,證人陳健雄於偵審證述情節前後兩歧,且其證述部分與林純烈、吳俊卿之供述相互矛盾,尤其關於槍枝、包裝形式之證述與勘驗第二次取槍光碟顯示之客觀情形完全不符,實難採信其確有買槍、藏槍之事實。㈤證人吳俊卿對於張旺根、鎖靖容、林惠郎、林續鵬能否聽聞其與王世清間談論取槍地點之事並不知悉,自無從依證人吳俊卿之證述而作為認定張旺根、鎖靖容、林惠郎、林續鵬知悉92年10月7日取槍為栽槍並有犯意聯絡之人之證據。
㈥林純烈與吳俊卿係同一犯罪集團,且吳俊卿僅係林純烈之小弟,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為其等共同持有,由證人黃志賢明確指出林純烈在該犯罪集團中係居於首腦地位,且擁有槍枝供小弟犯案。而吳俊卿逃亡期間曾受林純烈資助,且依吳俊卿於另案偵查一再供稱:其現在人在關,郭全富、林純烈全跑路,伊根本沒有槍枝來源,無從交槍,顯足認定吳俊卿與郭全富、林純烈係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並擁有槍枝。另觀原審於98 年12月7日勘驗第二次取槍光碟,吳俊卿見到裝有附表二所示槍彈之背包時,誤以為外層無黑色塑膠袋包裝,而於第一時間之反應甚為驚訝,為其自然反應,足認吳俊卿取槍前已接觸或見過該槍彈及其外包裝。又依吳俊卿於99年1月14日原審證述,可證槍彈係吳俊卿、林純烈等犯罪集團共同持有,且藏置於林純烈友人處,吳俊卿雖或基於逃亡時曾接受林純烈資助而不願供出林純烈係其犯罪集團成員,但上開事實確屬真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為台西分局偵查員,另案被告簡宗霖為刑事警察局偵三
隊一組組長,張旺根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組長,王世清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偵查員,及其他參與破獲吳俊卿案之警員:簡嘉助前為台西分局偵查員,現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鄧延平、林惠郎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小隊長,陳壽忠、張簡承欣、陳鴻裕、鎖靖容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偵查員,林續鵬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副組長,方成德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偵查員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9頁),且有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8日刑人字第0930099349號函檢送破獲吳俊卿案之承辦有功人員所有敘獎資料在卷足憑(見93他54號卷㈢第28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92年9月6日簡宗霖與林純烈在刑事警察局協議交槍及栽槍予吳俊卿等情:
⒈證人林純烈之證述:
⑴證人林純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2年9月6日,吳俊
卿被捕,因為媒體都說我是吳俊卿的老大,而事實並非如此,所以我就由林重謀立委陪同,主動到刑事警察局三隊一組去說明我並非吳俊卿的老大,結果一組的組長說因為我有資助吳俊卿逃亡,加上我當過鎮代會主席,所以他要把我提報治平專案的流氓,他還跟我說,因為抓到槍擊要犯,不可能沒有找到槍械,所以他說如果我可以配合交出制式的槍械8支,他就不把我提報為流氓。我當時為了不被提報為流氓,就在刑事警察局地下室的偵訊室,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陳健雄,要他無論如何要幫我買到8支制式的槍械來交差。同年10月3日,陳健雄在晚間8、9點時到我住處,說槍械的事情我已經處裡好了。後來到同年10月6日,因為我的手機被監聽到期要解除,我被通知到台西分局去簽名,我在台西分局時,因為吳俊卿那時被借提到台西分局,專案小組的人跟我說明天吳俊卿要被借提到臺中縣刑警隊,我就跟吳俊卿講,我明天會帶8支槍到臺中縣刑警隊,要吳俊卿擔起來,吳俊卿也答應了,10月6日晚上,陳健雄又來我住處找我時,我就交代陳健雄要在同年10月7日中午前,把槍交到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後來陳健雄就跟我說事情都處理好了等語(見93他54號卷㈢第1頁至第2頁)。
⑵證人林純烈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誰跟你說要交捌
把槍出來?)一組簡組長。他說第一你資助吳俊卿,第二你是主席,第三點我隨便給你加壹條,就有資格提報你治平。我就傻了。然後他說你自己想辦法去找,我說找什麼,他說找人去幫你準備槍。他說叫我電話快打。我就打電話給『老進』王詠慶、詹士正,還有陳健雄,拜託他們無論如何幫我找槍。」、「(有無說幾把槍?)8把。(當初9月6日有無說這捌把槍要找誰扛?)有說等吳俊卿借提時,我才去跟他拜託。他們沒借提我就沒辦法。(9月6日最後找誰幫你找8把槍?)打三個人的電話請他們都幫我去找,9月23日釋回,我回去陳健雄住二林我先問他,他說先等候通知,我就沒有找詹士正他們。」、「(剛聽那聲音是誰的聲音?)應該是一個「老進」王詠慶另外壹個應該是警察,因為我有拜託這個「老進」幫我,剛聽的是9月6日的。(聲請播放9月15日12點52分通聯錄音光碟,請被告確認。)這通電話是我本人跟「老進」的談話,我急著找他,我怕交保前,就被移送治平。」、「(既然你自己沒有槍,也沒有跟別人共有槍,也不是吳俊卿的大哥,你為何要答應專案小組交槍?)因為我是民意代表,我如果不交槍,說我夠資格要提報治平。我是因為害怕被提報治平專案,而答應要交槍的。」、「(交槍之後就可以不必提報治平專案的流氓?)因為當初如果有交槍,就不會提報治平。當初我是跟簡組長個人單獨談,有交槍就不用提報治平。」、「(簡組長他有答應你,他有答應你,你交槍了,就不用提報治平?)是,他有這樣答應…。」、「(一開始就講8把?)一開始講12把。」、「(你剛剛告訴法官,原先講的是要交12把槍?)那時在那裡說,說到後來變8支。」、「(93年5月3日吳文忠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告訴檢察官原先簡組長要求你交10把槍?)就是10支、8支、12支這樣講。」、「(你有無這樣講?是否需要提示筆錄?)不用。有,那時在刑事警察局就是有這樣講。」、「(當時要把這8把槍叫誰來扛?)簡組長說,我趕快去買,我說我交槍,我不能去擔當,因為這個要被關,不能私人有槍,他說反正你把8把槍交出,其他我會想辦法,也不怕你不交。」、「(9月6日那天你有無告訴簡宗霖說,你要這8把槍叫誰來扛?)當初有談到吳俊卿。」、「(92年9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你有跟簡宗霖說,你要叫吳俊卿來扛這個意思?)是。」、「(吳俊卿當時是否在押?)當時吳俊卿就已經在押,當初我也說我如果遇不到蕃薯仔怎麼辦,簡宗霖他說這個你不用管,我們會想辦法。」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㈠第102頁至第108頁、同卷㈢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第158頁)。
⑶綜觀證人林純烈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純烈於92年9月6
日在刑事警察局,因另案被告簡宗霖以要提報林純烈為治平專案流氓為由,要求林純烈交出槍枝,林純烈與簡宗霖討價還價協議結果,林純烈同意交出8支制式手槍,且當時已決定由吳俊卿來扛持有手槍之責,簡宗霖則會想辦法利用借提吳俊卿之機會讓林純烈與吳俊卿碰面,使林純烈可以告知吳俊卿扛下持有手槍之情事。
⒉而證人林純烈之上開證言,核與證人吳俊卿所述大致相符(
理由詳如後述),且經與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宗霖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治平專案是績效評比,通常身分要是民意代表、幫派首惡,當時林純烈有提治平列為對象搜證,檢肅科有准,但是還未搜證完畢,他就到案等語(見93偵1994號卷第38頁),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健雄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9月6日有接到林純烈的電話,林純烈在電話裡面說他在刑事警察局。他說什麼機關叫他交槍,要我幫他找8把槍,不然他的主席身分可以送治平,叫我幫他問,交代完後,我去問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62頁),⑶證人詹士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9月6日林純烈在刑事警察局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交槍,看我有無辦法幫他忙,我說我沒有辦法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㈣第15頁、第21頁),相互勾稽印證,足認證人林純烈所證上情,信而有徵,顯非虛構捏造之詞。
⒊次參如附表四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老進」王詠
慶所持有)於92年9月6日及92年9月15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被告王世清所持有)之通話內容觀之,其2人即在談論有關林純烈由立委林重謨於92年9月6日帶至刑事警察局後,刑事警察局警員認林純烈應有槍枝,林純烈有答應刑事警察局交槍,並欲將林純烈所提供之槍枝由吳俊卿承擔係其所有之情事,此有原審另案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筆錄在卷可稽(見93訴337號卷㈣第100頁至第111頁),且經證人王世清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王詠慶(「老進」)之通話,其中附表四之㈢之通話,一開始是伊,後來交給林純烈與王詠慶(「老進」)通話等情明確(見93訴337號卷㈣第105頁、第107頁、第110頁、第111頁),足徵證人林純烈於92年9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內,該局之警員確有要求林純烈交槍並決定由吳俊卿扛此批槍枝刑責之情事。又證人林純烈及陳健雄上開證述均導致其2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2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然仍有因而入監服刑之可能,是以林純烈及陳健雄應無自陷有罪而構詞誣陷簡宗霖等人之可能。至於證人林純烈對於簡宗霖要其交出之槍枝數量究為12支、10支或8支,歷次證述雖前後略有不一,惟此應係林純烈與簡宗霖討價還價過程中提及之數量,並無礙於林純烈證述上開簡宗霖最終要其交出8支槍以換取不移送治平專案之條件之可信性。是故,證人林純烈之證詞,綜參上開各情相互印證結果,可知簡宗霖於92年9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確以要將林純烈提報為治平專案對象為由,要求林純烈交出8支制式手槍,並協議栽槍予吳俊卿等情,洵堪認定。㈢林純烈係於92年9月23日至92年10月6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
⒈證人林純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監聽譯文所提到的8
支槍就是專案小組要吳俊卿承認的8支槍,是我於交保後找出來交的,我也是被迫的,很無奈。我於92年9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即用電話聯絡詹士正、老進、陳健雄幫忙找槍。後來因為陳健雄已幫我找好8支槍,我後來就沒再找詹士正,而老進後來遭通緝,也沒聯絡等語(見93他54號卷㈠第103頁、同卷㈡第15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92年9月6日打3個人的電話請他們都幫我去找,92年9月23日釋回,我回去陳健雄住二林我先問他,他說先等候通知,我就沒有找詹士正他們。我移下雲林時,我有拜託警察讓我借打電話給我的家人,結果我就打電話給詹士正,我很急,我怕被移送治平,我有問他槍的事情。我當時很急,我怕他不來,我就跟他說一些好聽的話,說我快交保。92年9月15日詹士正到臺中縣刑警隊,我問他買槍的事情,他說我還沒有交保,不要管這件事,我說如果不趕快,我會被送管訓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㈠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0頁),並具結證稱:我從刑事警察局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法官說還有一個叫楊人杰還沒有抓到,怕串供,所以我就要收押禁見。92年9月23日楊人杰到案,我的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保後,法院就把我放出等語(93訴337號卷㈢第123頁),稽以⑴證人詹士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純烈於92年9月15日被借提到臺中縣刑警隊,用王世清的手機打給我,我去臺中縣刑警隊關心他。我到臺中縣刑警隊,林純烈跟我說他要交6把槍才能交保,他拜託我,看朋友那裏有無辦法,我說又不是五金行可以買,我說拜託朋友找找看,但是我不敢保證。後來我沒有幫他找到槍,在刑警隊之後我們就沒有接觸或聯絡。我問林純烈卡到什麼事情,為何會被收押,他說因為蕃薯仔案件,跟蕃薯仔有關,他說現在被收押,要交6支槍,才能交保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㈣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⑵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世清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92年9月15日我們借提林純烈到刑警隊,詹士正曾經到刑警隊與林純烈碰面講話等語(見93偵1994號卷第41頁),足知依證人林純烈、詹士正及王世清上開所述,可確定林純烈於92年9月15日雖以快交保為由,請詹士正至臺中縣刑警隊商談幫忙找槍乙事,然其請求協助交槍之目的實係為免遭簡宗霖以治平專案對象移送法辦。又其於92年10月7日所交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非詹士正或「老進」所提供,而係92年9月23日經撤銷羈押釋放後方取得甚明。
⒉另參證人林純烈於92年9月15日經另案被告王世清借提至臺
中縣刑警隊時,王世清於同日12時51分15秒即打電話向王詠慶告知,並詢問王詠慶是否要與林純烈通電話。王詠慶答應後,王世清中斷通話,隨即於同日12時52分36秒再打電話予王詠慶,並將電話交給林純烈。王詠慶問:「說要交保,怎麼沒讓你交保?」林純烈答:「那一天『檢ㄟ不知道怎麼樣就,蟑螂他就都說好了。」王詠慶稱:「那天我就馬上問,問一問,阿怎麼會「ㄉㄧㄠˊ」(台語發音)咧?」「講了又變不一樣了,回來再打算了。」「阿你不同就不同了嘛。」林純烈稱:「阿現在重講,重那個,如果有回來才有那個」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㈣第107頁至第110頁);王世清於林純烈與王詠慶通話完畢後,再於同日12時59分48秒,打電話予王詠慶,稱:「我是想說回來再跟你碰一下面,好不好?」「應該是照我們那天講這樣的意思,這樣啦,他這邊另外他有拜託朋友嘛。」「我是說『ㄗㄨㄣㄏㄡ』一次就好,不要好幾次,嘿啊,這樣啊。」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㈣第110頁至第111頁);顯見另案被告王世清借提林純烈後,林純烈曾與王詠慶通過電話,而依上開通話內容,足認林純烈於92年9月6日到案後並未獲檢察官准予具保,林純烈於92年9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與簡宗霖議定交出槍枝之約定,乃未付諸實行,因而林純烈方會對王詠慶說:「阿現在重講,重那個,如果有回來才有那個」等語。又斟酌王世清對王詠慶之通話內容:「應該是照我們那天講這樣的意思,這樣啦,他這邊另外他有拜託朋友嘛」等語,益見林純烈於92年9月15日當時尚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8支槍枝,而與簡宗霖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王世清即利用借提林純烈至臺中縣刑警隊之機會,讓林純烈積極託人找槍。再依證人林純烈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92年10月6日前往台西分局與吳俊卿見面前即已取得附表所示二之槍彈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57頁),而翌(7)日即由另案被告張旺根等人帶同吳俊卿起出如附表二所示槍枝,有原審勘驗92年10月7日取槍錄影光碟筆錄(見97訴1118號卷㈠第68頁至第71頁)及翻拍照片(見97訴1118號卷㈣第38頁至第84頁)在卷足憑,據此可認證人林純烈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之時間點應為92年9月23日至92年10月6日間某日。
⒊證人陳健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具結證稱:林純烈在92年9月6
日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準備8支制式手槍。我透過很多道上朋友找槍,在林純烈還沒交保前,大約在9月中旬,一個綽號鳳梨的朋友就交一隻手機給我,要我24小時打開這隻手機,賣槍的人會跟我聯絡。後來到同年10月1日,大約中午時,我在我家接到上開手機的來電,要我準備好錢,在10月2日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且之前我就有跟賣槍的人講好了,槍枝一定要乾淨的,要沒有犯過刑案的槍。要買4支制式彈匣手槍,1支20萬、4支左輪手槍,1支15萬,所以我準備了140萬。10月2日晚上約10點鐘,賣槍的人通知我到溪湖交流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槍給我的人瘦瘦的,大約170幾公分,我並不認識,當場是我點他的槍,他點我的錢。10月3日我就到林純烈家中,跟林純烈講槍已經準備好了等語(見93他54號卷㈢第2頁至第3頁);惟查,證人陳健雄關於購槍之時間、有無向賣槍之人說要何種槍枝,參以證人陳健雄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竟證稱購槍時未指定槍枝種類,而所購得之槍枝種類為何也均不知,購買槍枝是自己花錢,沒有要林純烈還錢,我也沒有跟林純烈講等語(見93訴337號㈢第177頁、第192頁),且陳健雄關於購買槍彈之金額或稱140萬元(見93他54號卷㈢第3頁、93訴337號卷㈢第192頁)、或稱130萬元(見93他54號卷㈠第55頁)、或稱120萬元(見本院另案96上更㈠134號卷㈡第59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即有可疑。次審究證人陳健雄並未能提出金錢來源之證明及為合理之說明(見93訴337號卷㈢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另案96上更㈠134號卷㈡第61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正面),故其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其出資購得之重要基本事實(購買槍枝種類、購買金額)相互矛盾齟齬,是此部分證言尚不足採信。
⒋再證人吳俊卿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監聽紀錄中「
純烈」為誰?)林純烈。(9月6日監聽資料說要栽槍給你?有沒有這樣發展?)有。(你讓了幾支槍?)8支。(92年10月6日在台西警詢提到許永專在台中縣豐原市藏匿時,他租屋處附近應該還有一筆槍械,但許的地址我不清楚,實在?)不實在,這是警方叫我這樣說的,實際上許沒向我提過槍,我也不知道槍。」、「(據查你於92年10月7日亦由台中縣刑警隊帶你起出8把槍,該8把槍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的,那是我自彰化看守所借提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三組時,我的朋友林純烈曾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三組來看我時要求我擔下來的,因為他在我逃亡期間曾幫過我,所以我自覺欠他人情,便同意林純烈的要求。」等語(見93他54號卷㈠第93頁至第96頁、第117頁);原審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既然該批捌把槍枝不是你所有或是持有,你為何要配合警察扛下這批槍枝?)我會答應扛下第二次,是因為林純烈後來真的有出來說明案情,結果他又交保,他交保以後怎麼跟他們談的我不知道,後來警察利用詢問案件,把我借到台西分局,林純烈當天過來跟我說的。(林純烈當時怎麼跟你說,他的意思怎樣?)他就跟哭著我講,意思說蕃薯仔叫我要幫他,我心理本身借提過來,我大概就知道怎麼回事,來了就跟我講,我就說不要講那麼多,要我怎麼做。他說他要交槍,叫我扛,因為林純烈叫我扛的時候,彰化地院已經宣判完了,宣判我死刑,我就叫他,我的意思要他幫忙我官司。(你說林純烈是在台西分局跟你說這些話?)對。(你為什麼10月7日這次取槍,為何會願意扛下槍枝的責任?)因為我有欠林純烈,我跑路的時候,許永專,講起來,應該是我們兩個有去恐嚇,他有拿錢幫我們兩個,我跑路的時候,我認為我有虧欠他的情分,後來要辦他的時候,要辦他,我的意思,我要他幫我官司,槍枝我擔起來。」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核與證人林純烈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林純烈因資助吳俊卿以供逃亡所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易字1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吳俊卿因犯連續殺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93他54號卷㈠第158頁至第175頁);堪認林純烈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非吳俊卿所持有,吳俊卿僅係因逃亡期間受林純烈資助,且已經法院宣判死刑,為還人情,乃同意證人林純烈扛下持有上開槍枝之責任甚明。
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林純烈與吳俊卿是共犯,且擁有槍
枝可供犯案,而如附表二所示之8支槍枝確係吳俊卿所有,此由證人吳俊卿於本案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證人黃志賢之證述即可證明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俊卿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詳如附表二所示之
8枝槍是我的,原來就放在林純烈的朋友陳健雄處,因為林純烈知道有這批槍才拜託我交槍給警方,因為陳健雄表示須經我同意才敢交槍云云(見97訴1118號卷㈠第78頁至第8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2年10月6日我被借提到台西分局有見到林純烈,林純烈有講說叫我拿槍出來,他才有條件與警方談,以減輕他的壓力,我說我被抓關在裡面沒有辦法處理,叫他自己去處理,因為他知道我有槍,才會這樣子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惟證人吳俊卿上開證述情節,除與其自身於另案歷次偵審證述情節不符外,亦與證人林純烈、陳健雄、詹士正上開證述情節不符。況且,倘若證人吳俊卿事後翻異前詞之證述為真,則林純烈既知吳俊卿寄放一批槍械在陳健雄處,何需煞費功夫請詹士正、老進等人幫忙找槍,顯與常情不符。又稽之證人吳俊卿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既然7月29日、10月7日這兩次扛槍責任部分,你事前同意,為何現在願意說出實在的陳述?)我也不想說,【因為這是後來被高檢署檢察官,他錄到監聽譯文】,我宣判完後,我高院也已經判絞鏈,他們的意思,覺得我不是那麼可惡的人,他們知道我有娶一個老婆,小孩快要出生,他們的意思,如果我願意講,他們要幫我的忙,意思要給我有機會發回,【這是被高檢署檢察官查出來】,不是我自己在庭上講出。」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另案被告王世清、案外人王詠慶(老進)及證人林純烈於不知情之狀況下,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因對話之人較無防備之心,其真實性顯屬無疑,由此即可印證證人吳俊卿於本案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如附表二所示之8枝槍係其所有云云,不足憑信。
⑵另證人黃志賢於警詢時雖供稱:大豐砂石場槍擊案,由郭
全富事先多次策劃,由我、郭全富、華敏璽、曾富源共同參與犯案,我知道郭全富此槍擊案有告知老大林純烈。洪文棋遭恐嚇取財案是林純烈策劃,92年5月17日郭全富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至台中黎明東街載他。約等候十分鐘許,曾富源駕車前來會合,二部車南下先至張寶泉住處,張寶泉坐我的車,之後二部車直接開往林純烈家中,進入林純烈住處右邊客廳。林純烈向郭全富交代,等一下要處理事情,動作要快一點,要小心,因為該處離警察分局很近。我聽到郭全富交代張寶泉,等一下你負責拿手銬,將洪文棋銬出來。郭全富問說事後拿到錢,如何分配、處理?林純烈說一半150萬元是吳俊卿的,剩下的部分你們自己有參與的人自行分配。後來郭全富、曾富源、張寶泉駕車出發,我與林純烈、錦龍三人在客廳中聊天。約21時10分許,林純烈接獲郭全富電話,林純烈要我載他至台中租屋處,約23時左右,郭全富、曾富源、張寶泉三人到達林純烈租屋處與我們會合,說老大事情已經處理好了,也有打電話給陳聰明了,林純烈回答會叫林水河去接錢。我知道林純烈是郭全富的老大。郭全富是曾富源、張寶泉的老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雖不無使警方懷疑林純烈為吳俊卿犯罪集團成員,惟觀證人黃志賢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被二林借提的時候,警員跟我說的意思說「算我比較沒有錢要咬他們,他們會拿錢出來打官司這樣」,我想說那就亂說,其實我跟他們認識也不久。我在警詢中說郭全富叫林純烈叫老大的事實是我自己想的,大家都是來來去去的朋友,有時候聊天說一些事情,林純烈有聽到,但林純烈也沒有參與什麼等語(見本院另案96上更㈠134號卷㈡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宗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因為陳宏欣、曾富源、黃志賢等人都未直接指認林純烈,所以未移送林純烈,當時我們認為林純烈的犯罪證據並不足夠等語(見本院另案99重上更㈡185號卷㈢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正面〈100年8月17日審判筆錄〉),且參酌警方從未以林純烈與吳俊卿等人共犯洪文棋案、大豐砂石廠案為由,移送偵辦林純烈(僅移送林純烈因資助20萬元予吳俊卿部分之藏匿人犯罪),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92年7月21日台西警刑字第009200209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大豐砂石廠案)及92年10月15日台西警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洪文棋案)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及林純烈若知吳俊卿寄放一批槍械在陳健雄處,理應尋求陳健雄協助交出,豈需四處央求詹士正、王詠慶(老進)等人幫忙找槍?足見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林純烈與吳俊卿是共犯,且擁有槍枝可供犯案,如附表二所示之8支槍枝確係吳俊卿所有云云,顯乏所據,不足採信。
⒍綜上,證人陳健雄所述其購得附表二槍彈之過程之證詞並非
可採,是附表二之槍彈來源,固非陳健雄為林純烈取得,而證人詹士正亦否認係其提供予林純烈,又非吳俊卿所持有,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附表二之槍彈來源為何,但證人林純烈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我交保後找『阿明』的人,向他買8枝槍。」等語(見93他54號卷㈠第102頁),是本院僅認定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林純烈於92年9月23日至92年10月6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至於證人林純烈與陳健雄所欲栽槍給吳俊卿如附表二之槍彈,係因簡宗霖以不提報移送林純烈治平專案為條件而要求林純烈去取得後交出,則知悉並共同執行第二次栽槍之簡宗霖、張旺根、王世清及被告等人(本院認定知悉之理由詳如下述),渠等目的既僅是要林純烈交槍,以獲得查獲吳俊卿持有槍彈之績效,是渠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根本沒有持有之意思,渠等與林純烈及陳健雄間即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亦堪認定。
㈢林純烈於92年10月5日經被告通知,於92年10月6日至台西分
局,與被告及不知情之簡嘉助借提至台西分局之吳俊卿達成配合栽槍之協議:
⒈訊據被告供稱:92年10月6日當天借提吳俊卿是92年10月5日
下午檢察官告訴我彰化地院的法官要檢察官將吳俊卿押解至彰化地院,因為彰化地院要審理,問我還有沒有案子尚未簽完移送過來,我回去整理後發現還有一件對洪文棋恐嚇取財案,我就報告檢察官翌日早上詢問完是否來得及,我們就於92年10月6日早上自行借提吳俊卿、郭全富、黃志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參以⑴證人即時任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李鵬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周書是專案組的成員之一嗎?)他是台西分局的承辦員,我認為應該是專案組的成員。(請問你在92年10月5日,是否有指示被告對吳俊卿進行訊問?)有。(可否說明當時指示被告的具體內容?)92年7月13日吳俊卿被逮捕後,14日羈押在雲林看守所,8月1日解送到彰化地院,這中間只有16天的時間,原因是吳俊卿所犯的案子已經全部被彰化地檢署搶先起訴在彰化地院,同時92年9月1日實施交互詰問,受命法官希望我能儘快把吳俊卿的案子併辦到彰化地院,所以我來不及清查吳俊卿所有案件,也沒有機會讓吳俊卿與共犯對質,92年9月12日吳俊卿的案子一審判決,法官有通知我判決的結果,並告訴我吳俊卿提出上訴,馬上要解送臺中看守所,所以在判決完後【我有告訴被告說,在吳俊卿還沒解送臺中看守所之前,他所犯的案子還沒有清的趕快清一清,如果我跟被告講完後被告第2天就有對吳俊卿作筆錄的話,我就是10月5日指示被告,如果不是第2天作筆錄,我就只記得10月有指示被告,哪一天就不確定】。(被告在10月6日去問吳俊卿之前是否有向你報備?)當天我指示完被告以後,被告說他會去訊問吳俊卿,10月6日有無跟我報備我忘記了。(被告在10月6日除了訊問吳俊卿之外是否還有訊問其他相關被告?)那時候郭全富與曾富源羈押在雲林看守所,我記得還有提訊郭全富,另外還有誰我不清楚。(被告在訊問完吳俊卿與郭全富之後有無將筆錄送給你?)有。(他是用函送的還是親自拿給你的?)是被告親自拿到辦公室給我的。(他交給你的時候有無向你作口頭報告?)有,他說吳俊卿的筆錄問的是洪文棋,但是雲林地檢署沒有管轄權,在押的共犯郭全富都否認有參與洪文棋的案子,所以我就指示被告看哪一個地檢署有管轄權,就把洪文棋的案子送過去,才會造成雲林地檢署一直沒有偵辦這個案件。(吳俊卿的警詢筆錄,也有提到槍枝的部分,被告當時有無就這部分向你作報告?)有,被告有跟我講說吳俊卿作筆錄時說還有槍枝,我有告訴被告說,吳俊卿馬上要解送去台中看守所,這部分槍枝與彰化地院審理的案件作案用的槍枝是否相同,這有同一案件的問題,這部分我就說讓法院去處理,我沒有處理。(在10月7日刑事局的人員及臺中縣刑警隊,帶著吳俊卿到臺中縣去藏槍的地點取槍,你是否知道?)取槍的當天我不知道,是後來我看報紙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正面),⑵證人簡嘉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偵辦吳俊卿強盜集團案有成立專案小組,(台西分局)主要成員是我和楊周書。我負責監聽,楊周書負責文書作業,主要是接受刑事警察局偵三隊指揮。92年10月6日有參與借提吳俊卿,是【楊周書】通知我要借提的,至於是誰要楊周書借的我不清楚。那天林純烈及臺中縣刑警隊有在場。林純烈在10月6日到台西分局,可能吳俊卿有一些槍要交代林純烈。林純烈是事後才來,誰通知他不清楚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本案發生後看到吳俊卿92年10月6日筆錄,我才會告訴檢察官「可能吳俊卿有一些槍要交代林純烈」,我自己研判吳俊卿要告訴林純烈他還有一批槍要交代出來等語(見本院另案99重上更㈡185號第195頁背面〈100年8月17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於92年10月6日詢問被詢問人吳俊卿之警詢筆錄在卷足佐(見93他54號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足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李鵬程係於92年10月5日指示被告借提吳俊卿等人查辦洪文棋案,被告隨即於92年10月6日借提吳俊卿等人至台西分局接受詢問,而此項偵查權之發動既來自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李鵬程之指示,且其指示對象又係被告,由此可知於92年10月5日得以知悉台西分局將於92年10月6日借提吳俊卿等人至該局接受詢問之員警確係被告無誤。至於證人簡嘉助所稱林純烈於92年10月6日至台西分局,可能是吳俊卿有一些槍要交代林純烈云云,既係其主觀推測之結論,自非可採。
⒉次依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宗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張旺根他們臺中縣刑警隊是直到大豐砂石場案件之後才加入專案小組,台西分局從92年2月3日在東勢鄉發生槍戰之後,台西分局刑事組就成立東勢槍案0203專案小組,由楊周書、簡嘉助、吳明旭、陳世賢等四位組成,一開始是0203專案小組找我們支援等語(見本院另案99重上更㈡185號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正面〈100年8月17日審判筆錄〉),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旺根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本案有無成立專案組?成員為何?主要負責人為何?分工狀況為何?)有的,本專案組成員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本組及刑事局,主要負責人為刑事局的簡宗霖組長及朱宗泰副隊長,我只知道本小組負責跟監工作,由我負責與前述其他兩個單位聯繫配合。(貴組曾否於92年10月6日借提吳俊卿?何人指揮?目的為何?參與借提成員?訊問結果為何?)92年10月6日那天,本組有派王世清及張簡承新參與借提吳俊卿,是由【台西分局的承辦人(姓名我忘了)打警用電話聯絡我派人支援的,目的主要是要追查彰化縣洪文棋恐嚇案】,詢問結果吳俊卿坦承是他們所為,原先是要1000萬元,最後以300萬元成交放人;另外當天吳俊卿表示他知道許永專有藏一批槍枝在豐原,但地點他無法描述,要帶我們去現場看才知道,惟因那時時間已晚,所以我們只好將吳俊卿先行還押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⑶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世清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你曾否於92年10月6日借提吳俊卿?何人指揮?目的為何?參與借提成員?訊問結果為何?)92年10月6日台西分局借提吳俊卿等多人,組長張旺根指派我及同事張簡承欣前往戒護,並未參與詢問,但台西分局有提供製作的吳俊卿筆錄給我們,該筆錄吳俊卿承認洪文棋擄人勒贖案是他與許永專一起做的,而且又供出他在神岡也有藏槍,後來我回組報告組長張旺根後,隔(7)日本第四組又借提吳俊卿前往神岡找尋槍枝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第83頁正面),並參酌刑事警察局提出警察人員獎懲建議名冊有關被告獎懲事由內容之記載即係「全程參與偵辦本案,綜理本案聲請通訊監察書、拘票等司法文書程序及秘書作業工作。負責每週將偵查作為與進度向雲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報告,並隨時將檢察官之工作指示轉達專案小組。…」(見93他54號卷㈢第74頁至第75頁),足見證人張旺根指派員警王世清及張簡承欣於92年10月6日前往台西分局,係因台西分局承辦人以追查彰化縣洪文棋案為由打警用電話聯絡證人張旺根,而此情與台西分局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李鵬程之指示於92年10月6日借提吳俊卿等人至該局接受詢問查辦洪文棋案即是被告,二者相互勾稽印證,堪認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旺根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證稱台西分局承辦人即係被告至明。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不知王世清於92年10月6日為何出現在台西分局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參⑴證人林純烈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10月5
日打電話叫我要去簽通聯的警察,我不知道是誰,說「你明天約一點半到二點到台西分局簽那個通聯,跟你監聽那個通聯你簽一簽,要簽結」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49頁背面至第151頁背面),⑵證人吳俊卿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
我會答應扛下第2次,是因為林純烈後來真的有出來說明案情,結果他又交保,他交保以後怎麼跟他們談的我不知道,後來警察利用詢問案件,把我借到台西分局,林純烈當天過來在台西分局跟我說的,叫我要幫他,我心理本身借提過來,我大概就知道怎麼回事,我就說不要講那麼多,要我怎麼做,他說他要交槍,叫我扛,因為林純烈叫我扛的時候,彰化地院已經宣判完了,宣判我死刑,我要他幫忙我官司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足知證人林純烈於92年10月5日接到警員電話通知以要其翌日至台西分局簽結監聽通聯為由,其乃於92年10月6日至台西分局,並與證人吳俊卿見面交談等情,應堪認定。而證人林純烈於92年10月6日於台西分局並未製作任何筆錄,倘若非有人通知林純烈說吳俊卿將於該日提往台西分局,林純烈實無前往台西分局之理?因此,證人林純烈證稱其因警員通知始於92年10月6日前往臺西分局等語,堪信屬實。至於證人林純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2年10月6日警察通知我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簽名告知受監聽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第15頁正面),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喚起其記憶即明確證稱:那通電話(電話通知我到台西分局簽結監聽通聯)是我在台西分局見到吳俊卿的前1天(92年10月5日)打的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50頁至第152頁)。衡酌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特別訊問證人林純烈接到上開電話通知與證人林純烈至台西分局與吳俊卿見面是否為同一日,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始特別就其時間點訊問證人林純烈予以調查釐清,是此時間點之差異,應係訊問方式所致回答內容之不完整,並不影響證人林純烈前揭證稱其於92年10月5日接到警員電話通知要其翌日至台西分局簽結監聽通聯,方於92年10月6日至台西分局與證人吳俊卿見面交談扛搶等節之真實性。而徵諸台西分局負責監聽文書作業者即為被告,且證人林純烈於92年9月6日在位於臺北市之刑事警察局時,即由被告製作上開所謂通訊監察結束後確認受監察人號碼之警詢筆錄(見93訴337號卷㈤第3頁至第6頁),簡宗霖於92年9月6日與林純烈協議要林純烈交槍,並商議讓吳俊卿配合栽槍情事,惟借提吳俊卿以達商議配合栽槍之目的當非林純烈所能,必然係由簡宗霖等刑事警察借提始能達成。而簡宗霖與林純烈達成上開協議後,自然必須借提吳俊卿讓林純烈有機會與吳俊卿討論,故由簡宗霖於92年9月6日與林純烈達成上開協議,旋由被告製作林純烈上開警詢筆錄,另被告於92年10月6日與不知情之證人簡嘉助一同將吳俊卿等人借提至台西分局,參酌證人林純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著偵訊警察的面我小聲在他(吳俊卿)耳邊告訴他扛起8支槍之責任,吳俊卿答說好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第15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叫吳俊卿擔槍枝責任,當時吳俊卿要進去台西分局偵訊室,我要出來,在偵訊室外面說的,講了約兩分鐘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231頁、第247頁),而被告當時係受李鵬程檢察官之指示借提吳俊卿等人至台西分局查案之警員,且係負責詢問吳俊卿之偵訊警員,則其於借提吳俊卿至台西分局調查案件過程中,何以讓林純烈有機會與羈押中之重刑犯吳俊卿交談,且林純烈可以毫不避諱當著警員面前小聲要吳俊卿扛起8支槍枝之責任,可證證人林純烈所稱之偵訊警察即係被告,且被告知悉林純烈要栽槍給吳俊卿之情。是綜上開各情以觀,堪認簡宗霖與林純烈達成上開交槍之協議後,被告於92年10月5日前之某日即已受簡宗霖告知利用借提吳俊卿之機會使林純烈有機會可以與吳俊卿商談扛槍之事,適李鵬程檢察官於92年10月5日指示被告清查吳俊卿所犯案件,被告見機不可失,乃於92年10月5日以簽結受監聽為由通知林純烈於翌日至台西分局,讓林純烈與吳俊卿於92年10月6日在台西分局達成由吳俊卿扛起8支槍枝之協議,至為明確。
⒋至於被告為何在電話通知證人林純烈時,還要以讓林純烈「
簽名告知受監聽」為由通知林純烈,參酌證人林純烈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他們叫我去簽通聯的時候,我心理也想也應該要交槍。那時候他們可能怕電話被監聽,不會講這句話,只要叫我去就可以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49頁、第150頁),佐以台西分局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上所載受監察人林純烈之通訊監察期間至92年10月6日止(見93訴337號卷㈤第2頁),可知證人林純烈上開證詞所述,核屬信實。又依證人林純烈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92年9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簡宗霖要我交出8把槍,其他他會想辦法,也不怕我不交,當天有談到吳俊卿,當時吳俊卿就已經在押,當初我也說我如果遇不到吳俊卿怎麼辦,他說這個我不用管,他們會想辦法。當初就是在刑事警察局的時候有留下一句話「我不怕你不交槍」,就是那句話壓力很大,所以我心理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好,我就沒有事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43頁至第144頁),可見證人林純烈於92年10月5日接到被告電話通知於翌日至台西分局簽結監聽,已足以使林純烈明白92年10月6日前往台西分局之用意,自無須再於電話中明講真正之用意。
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於92年9月6日已經給林純烈簽
筆錄,並未通知林純烈於92年10月6日到台西分局簽署撤銷監聽通知,故認林純烈證稱以撤銷監聽為由通知林純烈前往台西分局之證述不實在。又依證人林純烈所述電話通知用語「你明天到台西分局去簽通聯通知」,可知當時通知之人非在台西分局或雲林縣境內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除確認林純烈有持有監聽之電話號碼之筆錄外,檢察官同意,我們要發函郵寄一份通知予被監聽人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㈣第67至68頁),可知該份必須先經檢察官核准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單,於92年9月6日被告詢問林純烈被監聽電話是否為林純烈所使用後,台西分局嗣於92年10月7日方製作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送請雲林地檢署核可通知受監察人,固有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見93訴337號卷㈤第2頁),惟該通電話主要目的係為暗示林純烈應前往台西分局與吳俊卿交涉栽槍,用何種理由要林純烈前往,並非該通電話之重點。何況92年10月6日林純烈確實有前往台西分局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純烈、簡嘉助證述如前,而當日既係由被告製作吳俊卿之筆錄,吳俊卿之一舉一動自在被告之戒護下,倘非被告配合處理,何以吳俊卿得與林純烈達成栽槍之協議?另說話者敘述事物,本受其係以說話者之角度或聽話者之角度出發而有不同,是以被告電話通知林純烈時,縱係告知林純烈「你明天到台西分局去簽通聯通知」等語,惟其通知內容既係以聽話者之角度出發,要接聽電話之人依其通知去做該事,自不足據此推論當時電話通知之人並非在台西分局或雲林縣境內。因之,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之詞,委非可採。
⒍被告及辯護意旨又辯稱:被告僅係基層員警,依其層級不可
能成為台西分局與刑事局偵三隊、台中縣刑警隊之聯絡人或對話窗口云云;經查:證人張旺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調查站詢問當時,我說打警用電話聯絡我派人支援之承辦人姓名我忘記了,因為台西分局的人我都不認識,主觀上認為打電話來的應該是承辦人,所以才這樣回答。我主觀上認為會打電話來的應該是承辦人,但是何人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惟細究證人張旺根於調查站供述時既係稱是由台西分局的承辦人(姓名我忘了)打警用電話聯絡我派人支援的等語,由其答稱「姓名我忘了」,顯見其並非不認識該承辦人,僅係忘記其姓名,且稽之證人王世清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專案小組派你們去取槍?)專案小組就是偵三隊和我們及台西分局,我認為可能是取槍離我們比較近,【連繫都是我們組長(張旺根)及簡宗霖和台西在連繫】,他們也是都有派人來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第92頁),足徵證人張旺根係臺中縣刑警隊之聯絡人,不可能不知打警用電話聯絡其派人支援之台西分局承辦人為何人。是以證人張旺根事後於本院所稱上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張旺根並非不知該台西分局承辦人為何人,卻於本院審理時避重就輕迴避該問題,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為被告撥打警用電話告知上情乙節,證稱:92年10月5日下午6、7點,同仁有接到台西分局打來警用電話,告知10月6日要借提吳俊卿,因為吳俊卿恐嚇張勝雄要2千萬元的事情,我們要釐清,所以指派王世清過去台西分局。92年10月5日台西分局通知我隔天要借提吳俊卿,不是被告打的電話,我有接聽電話,不是被告的聲音,因為被告的聲音比較低沈,當天打的電話音調比較高,我不認識被告,因本案官司常與被告接觸,他的聲音我可以辨識出來,何人聲音我至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至第102頁),而其所證上情,顯與雲林地檢署李鵬程檢察官係於92年10月5日指示被告借提吳俊卿等人查辦洪文棋案,於92年10月5日得以知悉台西分局將於92年10月6日借提吳俊卿等人至該局接受詢問之警員即係被告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則其證言之憑信性及真實性,難謂無疑。復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吳俊卿的案子在雲林主要的窗口是我】等語(見97訴1118號卷㈠第16頁背面),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2年10月6日吳俊卿之警詢筆錄有傳真1份給刑事局,影印1份給臺中縣刑警隊,簡組長(簡宗霖)當天晚上告訴我,隔天要借提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㈣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宗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偵辦吳俊卿集團之專案人員,剛開始有台西分局、刑事局偵三隊、台中縣刑警隊。抓到吳俊卿後,我指示他們後續的借提、取槍都要由就近的單位負責。這二次取槍(92年7月29日、92年10月7日)我只有上開原則性指示,他們決定要借提後通知我,我再通知【楊周書】,再通知李鵬程檢察官,再決定等語(見93偵1994號卷第36至37頁),及證人簡嘉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台西分局)主要成員是我和楊周書。我負責監聽,楊周書負責文書作業,主要是接受刑事警察局偵三隊指揮。92年10月6日有參與借提吳俊卿,是【楊周書】通知我要借提的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可認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辯解之詞,及證人張旺根所證述:92年10月5日台西分局以警用電話通知翌日借提吳俊卿之人不是被告云云,均非可採。
㈣吳俊卿因為逃亡期間曾受林純烈資助,而與林純烈於92年10
月6日,在台西分局達成由吳俊卿配合承認持有槍彈刑責之協議,且林純烈在台西分局要吳俊卿配合栽槍時,被告亦在現場,林純烈並於同日知悉吳俊卿將於92年10月7日被借提前往臺中縣刑警隊取槍:
⒈證人林純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按照當時在臺北我們
已經講好要吳俊卿承認那8支槍是他的,要他扛起來的計劃,當時(92年10月6日)當著偵訊警察的面,我告訴他扛起8支槍之責任。我跟吳俊卿講,我明天會帶8支槍到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要吳俊卿擔起來,吳俊卿也答應了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第15頁正面、93他54號卷㈡第1頁正面),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是要簽通聯紀錄,我監聽通聯紀錄要取消的時候,見過1次,那次我就跟吳俊卿講說,如果現在要交槍,要去取槍,你就要承認。當時吳俊卿跟我點頭說好。我叫吳俊卿擔槍枝責任,當時吳俊卿要進去台西分局偵訊室,我要出來,在偵訊室外面說的。我知道吳俊卿隔天要借提到台中縣警察局,是我在台西分局聽到一夥人在那邊講明天吳俊卿借提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09頁、第112頁、第141頁、第143頁),核與證人吳俊卿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會答應扛下第二次,是因為林純烈後來真的有出來說明案情,結果他又交保,他交保以後怎麼跟他們談的我不知道,後來警察利用詢問案件,把我借到台西分局,林純烈當天過來跟我說的,林純烈說他要交槍,叫我扛,因為林純烈叫我扛的時候,彰化地院已經宣判我死刑,我就叫他要幫忙我官司。因為我跑路的時候,林純烈有拿錢幫我,我認為我有虧欠他的情分。後來要辦林純烈的時候,我要林純烈幫我官司,槍枝我擔起來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35頁至第36頁)相符,且觀之吳俊卿確於92年10月7日被借提至臺中縣刑警隊由警員戒護押解起槍,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92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3他54號卷㈠第11至19頁),復徵諸證人林純烈曾於吳俊卿逃亡期間,提供金錢資助吳俊卿,並因此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足見證人林純烈、吳俊卿所證上情,信而有徵,堪信屬實。
⒉另證人林純烈目前身體健康及意識狀況,辨識能力差,理解
並回答問題,比正常人有顯著困難,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9年11月22日明秀(醫)字第09911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想不起來吳俊卿被警逮捕後,於92年10月6日我是否有到台西分局。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有供稱當時當著偵訊警察的面,曾小聲在吳俊卿耳邊告訴他扛起八支槍的責任,所謂「偵訊警察」是否指當時在製作吳俊卿警詢筆錄的警察,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正面),雖因其身體健康狀況,已無法憶起於92年10月6日在台西分局與吳俊卿協議栽槍時之事發經過。惟參之證人吳俊卿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林純烈跟我提到扛槍責任時,被告有在現場,我會對他有印象比較深刻,是因為我被抓到,我的筆錄都是他替我做的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36頁),對照證人林純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著偵訊警察的面我小聲在吳俊卿耳邊告訴他扛起8支槍之責任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第15頁),吳俊卿係由被告借提至台西分局,吳俊卿92年10月6日之警詢筆錄係由被告詢問(見93他54號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及通知林純烈至台西分局之人即係被告等情,則證人林純烈所稱之偵訊警察係指被告至明。
⒊證人吳俊卿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2年10月6日我被借提
到台西分局有見到林純烈,我要被帶進一間房間,他從房間裡面出來時碰到的。他與我講話的時候貼在我耳邊講,他講的很小聲,我不知道別人有無聽到。我忘記在台西分局與林純烈擦身而過閒聊時,是何人押解我的。被告於10月6日在台西分局跟我做筆錄之前,當天在台西分局內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後來作筆錄時才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160頁),顯與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林純烈跟我提到扛槍責任時,被告有在現場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36頁)不合。稽之證人吳俊卿於原審另案所證其因虧欠林純烈情分,且其所犯之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死刑(尚未確定),再承擔持有槍彈之犯行,對其所處之刑,毫無任何影響,因而答應扛槍等情,經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核屬有據,足認其於原審所證情節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要屬信實可採,而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若知林純烈與吳俊卿協議栽槍
,林純烈自可大方提出,實不必小聲告知,且何必多此一舉借提郭全富、曾富源云云;然查,吳俊卿與林純烈達成栽槍協議之場所係在台西分局內,除知悉上情之被告以外,仍有其他不知情之警員在場,故林純烈與吳俊卿在商談扛槍之際,自須低調謹慎為之,以免破局。且被告既係利用檢察官交辦查案之機會借提吳俊卿至台西分局,使林純烈可與之商議扛槍之事,則被告縱併予借提與該案有關之共犯郭全富、曾富源等人至台西分局,惟此僅係掩人耳目之作法,要難據以反推被告無上開犯行。因此,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之詞,並不足採。
⒌被告及辯護意旨又辯稱:被告若係栽槍共犯,為何不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即作關於槍枝藏放地點筆錄。又由臺中縣刑警隊92年9月15日借提林純烈,被告並未參與,可知被告非栽槍共犯云云;惟查:揆之簡宗霖與林純烈達成由吳俊卿扛槍之協議後,林純烈須先有與吳俊卿見面商談扛槍之機會,獲得吳俊卿之首肯後,始得進行後續之交槍、栽槍事宜,故林純烈未於92年10月6日初次與吳俊卿見面商議扛槍時,即告知吳俊卿明確之藏槍地點,顯與事理無違。而吳俊卿當時既尚不知藏槍地點,自無從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告知被告槍枝藏放地點。又臺中縣刑警隊於92年9月15日借提林純烈時,林純烈尚未取得槍枝,已如前述,縱被告當時未參與借提,亦不影響其事後於92年10月5日以電話通知林純烈至台西分局,使林純烈得以在台西分局與被借提之吳俊卿協議扛槍之事實認定。且由被告係借提並負責詢問羈押中重刑犯吳俊卿之警員,竟使林純烈在台西分局得以與吳俊卿自由接觸交談扛槍協議,可徵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非栽槍共犯云云,委非可信。
⒍被告及辯護意旨再辯稱:被告若是吳俊卿案之核心人物,不
可能只有第四等級記一大功之功績云云;但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8日刑人字第0930099349號函送破獲吳俊卿犯罪集團之承辦有功人員所有敘獎資料,因該案敘獎而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獎度依序為一次記二大功、記一大功、記功二次、記功一次、嘉獎二次、嘉獎一次(見93他54號卷㈢第33至38頁),則以被告獲記一大功之功績,顯係甚優之獎勵,由此可見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被告非偵辦吳俊卿案之核心人物云云,亦非可採。
㈤吳俊卿於92年10月6日答應林純烈扛起8把槍之刑責:
⒈證人林純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2年10月6日之前已
弄得8把槍,92年10月6日我至台西分局簽名告知受監聽,當日我就告訴吳俊卿扛起8枝槍之責任,吳俊卿答說好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第15頁),核與證人陳健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林純烈於92年10月6日晚上交代我,因為92年10月7日臺中縣刑警隊要借提吳俊卿,所以要我在中午以前把槍交給臺中縣刑警隊四組,我大約在92年10月7日上午11點半時到,因為當時警察局門口有值勤員警在站崗,我不敢帶槍進去,後來我就將槍弄到1個接近豐原東勢交流道的地方。8支槍我是用1個舊舊的暗灰色的手提袋裝的,外面再加上1個黑色的新的不透明的塑膠袋,我還用1個飼料麻布袋蓋在上面後,用石頭壓住後放在1個大貨櫃底下等語(見93他54號卷㈢第3頁至第4頁),證人郭全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2年10月6日我與吳俊卿被台西分局借提,林純烈也在場,林純烈叫吳俊卿再承認持有8支槍等語(見93他54號卷㈠第131頁),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吳俊卿於92年10月6日即答應林純烈扛起8支槍之刑責。至於證人林純烈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固證稱:在台西分局時我有跟吳俊卿講過至少要6把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56頁),惟衡之證人林純烈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台西分局跟吳俊卿講最起碼6把,當初講要8把,不要說沒有交,想說如果交6支可能就不會把我送感訓。我到台西分局,92年10月6日之前就已經知道買到8把槍,那時我的心態想很難找,後來有找到,就照講照行。(那為什麼還要跟吳俊卿講最少6把?)那時我的心裡想,是否可以不要買那麼多支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56頁至第157頁),可知證人林純烈在台西分局要求吳俊卿扛槍之數目雖曾談及6支,然依其前揭證稱其在台西分局當日就告訴吳俊卿扛起8支槍之責任,且因其與警協議交槍之數目為8支,可知證人吳俊卿於92年10月6日即已答應林純烈扛起8支槍之刑責。
⒉另證人吳俊卿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92年10月7日在臺中
縣警局,警員們告訴我要我擔下8把槍,我即要求要看林純烈,否則我不願意配合,不久林純烈就到了,我告訴他我現在又多擔了8把槍,希望他能在我官司上多幫忙,林純烈答應我之後我們又聊了一會等語(見93他54號卷㈠第124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林純烈於92年10月6日來的時候,說6支,結果要交槍那邊變8支,92年10月7日在臺中縣刑警隊我要求找林純烈過來跟我講,然後他們(臺中縣刑警隊)就打電話叫林純烈過來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55頁),惟據證人林純烈於原審另案證稱其於92年10月7日至臺中縣警察局時並沒有與吳俊卿講到話,遇到吳俊卿時,他們要去取槍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31頁),證人張旺根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2年10月7日林純烈是我們去取槍時或取槍回來這段期間到台中縣刑警隊,我們取槍回來後,他們(吳俊卿、林純烈)只有點頭問候,沒有談話等語(見93偵1994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藏槍地點係由陳健雄至臺中縣刑警隊告知吳俊卿,嗣警方取出槍枝數目確為協議之8支(詳如後述),足徵證人吳俊卿上開所證之情,與其他證人所證之詞不符,尚難遽採。
㈥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陳健雄於92年10月7日攜往臺中縣○
○鄉○○路○○○巷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櫃下藏置,再前往臺中縣刑警隊與吳俊卿會面,將畫有藏放槍枝地圖之紙條夾藏於其帶入之檳榔及香菸內交予吳俊卿,吳俊卿乃據以帶領臺中縣刑警隊張旺根等人起槍之栽槍過程: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陳健雄於92年10月7日攜往臺中縣○○鄉○○路○○○巷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櫃下藏置:
⑴證人林純烈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92年10月6日晚上交代陳健雄要在同年10月7日中午前,把槍交到臺中縣刑警隊四組。92年10月7日我去臺中縣刑警隊,要看陳健雄到了沒有,還有看吳俊卿有無被借提要交待他。我到的時候,有看到吳俊卿剛好要出去,我進去的時候,陳健雄已經不在,他先到。我進去四組,他們就說已經要帶蕃薯仔去取槍等語(見93他54號卷㈢第1頁、93訴337號卷㈢第114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陳健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純烈在92年10月6日晚上交代我,因為92年10月7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要借提吳俊卿,所以要我在92年10月7日中午以前把槍交給臺中縣刑警隊四組。我大約在92年10月7日上午11點半時到臺中縣刑警隊,我不敢帶槍進去,後來我就將槍弄到1個接近豐原東勢交流道的地方。我把槍藏好後,我折回臺中縣警察局,我還買了檳榔跟香菸進去。我進去後,有1個員警問我來幹嘛,我說是主席叫我來的,他就跟我搜身。搜完身後他就讓我進去,我進去後我看到兩個房間,吳俊卿被銬在裏面那個房間的椅子上,裏面有很多警員,我就拿檳榔和香菸就走過去交給吳俊卿,並且跟他說我藏槍的地點,我跟他說我是用一個舊舊的暗灰色的手提袋裝的,外面再加上一個黑色的新的不透明的塑膠袋,我還用一個飼料麻布袋蓋在上面後,用石頭壓住後放在一個大貨櫃底下。我講完後,我就離開了。這8支槍(如附表二所示)是我藏放在交流道下面的一個鐵櫃下等語相符(見93他54號卷㈢第3頁至第4頁〈93年5月4日訊問筆錄〉、97訴1118號卷㈠第98頁背面)。而證人陳健雄之上開證述,亦與原審勘驗該取槍之光碟結果顯示: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裝在灰色後背式背包內,外部再用一個黑色新的塑膠袋包著,上再用飼料袋覆蓋,並用石頭壓在貨櫃車下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97訴1118號卷㈠第68頁至第71頁)及該次取槍過程光碟翻拍之照片(見97訴1118號卷㈣第38頁至第84頁)附卷可參,由此可證若非由證人陳健雄親自將附表二之槍彈攜至上開藏槍地點藏放,陳健雄不可能於93年5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可以將藏放地點、放置槍彈背包之顏色、該背包有用黑色新的塑膠袋包著,其上再用飼料袋覆蓋,並用石頭壓在貨櫃車下等情敘述的與現場狀況完全相同。據此,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由陳健雄於92年10月7日攜往臺中縣○○鄉○○路○○○巷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櫃下藏置無誤。
⑵又證人陳健雄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①當天去藏槍以及
到縣警局,全程都開自己的車。②藏槍地點我用畫圖拿給吳俊卿,跟吳俊卿講,吳俊卿說他知道,我就走了。③92年10月7日把那些槍帶出去時,也是原來的這樣,放在袋子裡面。當天用黑色的塑膠袋裝著,黑色塑膠袋裡面用賣槍的人交給我的手提袋,裡面有報紙包槍用石頭壓著。④而裝槍袋子顏色,於辯護人詹漢山律師詰問時稱是黑色,嗣於法官訊問時又改稱為灰色。⑤至於裝槍之袋子則證稱為四角形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65頁、第166頁、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4頁、第198頁、第199頁〈95年1月6日審判筆錄〉),雖與其於上開偵訊時之證述未盡一致,惟衡之本案檢察官偵辦之起因,係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監聽過程中得知,又依證人陳健雄於93年5月4日之偵查錄音譯文觀之,證人陳健雄係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後主動至該署接受訊問,並要求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免除其刑(見本院另案96上更㈠134號卷㈠第277頁至第287頁),足徵證人陳健雄於該次偵訊時所述,顯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除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之真實來源,仍未供出外,其餘之情與林純烈所證情節相符,並無不實之處,已如上所述。而衡之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由此可知證人陳健雄於原審另案審理作證時,縱其對於本件栽槍過程之部分細節證述與偵訊時不一,惟其歧異之原因,或係因證人之記憶淡忘模糊,或係因經交互詰問,喚起證人之記憶而更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尚難因其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且參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92年10月7日當天我有拿8支槍及子彈去豐原的貨櫃屋藏,第1次我要拿進去臺中縣刑警隊時,我看到有駐衛警我會怕,所以我才將東西拿到貨櫃屋那裏放,放完才又回來。我用黑色塑膠袋裝著放槍彈的手提袋放在貨櫃下面,用石頭壓著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6頁、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88頁)之基本事實,與其於上開偵訊時證述情節無不合,足認證人陳健雄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係本於親身經歷事實之記憶內容而為證述,僅因時間經過而使其記憶淡忘模糊,或因經交互詰問,喚起證人之記憶而更為精確之陳述,是其就本件栽槍過程之部分細節與偵訊時之陳述固未完全一致,然無礙其證稱於92年10月7日親自將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攜至上開藏槍地點藏置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
⑶其次,證人林純烈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有
把握警察他們知道這槍是你交,而不會送治平專案?)因為我有跟簡組長說,當初在刑事局就有講。」、「(在刑事局就是講好吳俊卿的就是你的?)那時就是有這樣講。
」、「(如果別的地方交槍也算你的?)我那時有跟簡組長說這樣。」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60頁),又證人陳健雄於原審另案證稱:我進去時有跟旁邊的刑警說主席交待我來的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67頁),而證人林續鵬於偵訊時亦供稱:92年10月7日當日在臺中縣刑警隊有看到林純烈等語(見93偵1994號卷第34頁),足見證人林純烈於92年10月7日至臺中縣刑警隊時,張旺根等人雖已押解吳俊卿外出取槍,惟簡宗霖仍可透過張旺根等人之報告,而知悉林純烈確有依協議交槍之情。
⑷另證人吳俊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2年10月6日被告
跟你做筆錄時,問你說有無槍械,你回答許永專在臺中縣豐原市藏有槍械,後來10月7日你帶警方去取槍的地點是臺中縣○○鄉○○路,為何兩者的地點不同?)因為原本我寄放槍枝的那個人,把槍藏在神岡鄉那裡。(是何人告訴你槍藏在神岡鄉?)陳健雄告訴我的。(陳健雄何時地告訴你?)10月7日當天,我被借提到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我就向警方借手機聯絡林純烈、陳健雄過來,在刑警隊陳健雄就把藏槍地圖的紙條拿給我,我看完就把它丟在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正面),而其所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其所有寄放友人處等情,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惟其所稱藏槍地點係由證人陳健雄所告知,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健雄到臺中縣警察局時有交給他一張畫有地點圖的字條,貨櫃底下的那些槍是陳健雄拿去藏的等語(見97訴1118號卷㈠第79頁至第80頁),經與證人林純烈、陳健雄前揭證詞互核,適足印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陳健雄於92年10月7日攜往臺中縣○○鄉○○路○○○巷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櫃下藏置,再前往臺中縣刑警隊與吳俊卿會面,將畫有藏放槍枝地圖之紙條夾藏於其帶入之檳榔及香菸內交予吳俊卿,吳俊卿乃據以帶領臺中縣刑警隊張旺根等人起槍之事實。至於證人吳俊卿雖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警員所藏放云云(見93訴337號卷㈢第57頁至第58頁),惟其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陳健雄、林純烈所證之情完全不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係陳健雄所藏放,故其先前所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警員所藏放云云,不足憑信。
⑸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吳俊卿取槍時,誤認無黑色包裝
,而於第一時間反應甚為驚訝,足認吳俊卿於取槍前已接觸或見過外包裝云云;惟查:觀之92年10月7日第二次取槍過程,其中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上情(見97訴1118號卷㈠第71頁勘驗筆錄及同卷㈣第78頁至第80頁取槍光碟翻拍照片):
【鄧延平從剛剛拉出裝土肥料袋的下方,掀開一層材質不
明的覆蓋物,找到黑色塑膠袋,並將他打開,兩層黑色的塑膠袋裡面發現一個灰色背包】160鄧延平:對啦。
161王世清:對啦。
162張旺根:什麼?163王世清、鄧延平:對啦。
164張旺根:對喔。
165王世清:對啦。
166張旺根:那這樣先不要打開(指灰色背包),帶他下車來看一下。
167鄧延平:叫他下來。
168陳壽忠、張簡承欣押解吳俊卿下車至貨櫃旁檢視。
169吳俊卿:那沒有袋子欸?170鄧延平:有啊,袋子裝著哩。
【鄧延平將灰色背包打開,發現裡面數把手槍均用襪子裝
套,第二次起槍結束】衡酌證人陳健雄前揭證述:藏槍的地點,我跟吳俊卿說我是用一個舊舊的暗灰色的手提袋裝的,外面再加上一個黑色的新的不透明的塑膠袋,我還用一個飼料麻布袋蓋在上面後,用石頭壓住後放在一個大貨櫃底下等語,足見吳俊卿於取槍之前,經由證人陳健雄之告知,係認該槍枝應裝在暗灰色提袋,再放在黑色不透明塑膠袋內,惟因警員鄧延平在藏槍現場找到黑色塑膠袋時,已先將黑色塑膠袋打開,取出灰色背包,但尚未打開灰色背包之際,吳俊卿始經由陳壽忠、張簡承欣押解下車至貨櫃旁檢視,因未見到最外層黑色不透明塑膠袋包裝而有上述「那沒有袋子欸?」之反應,實屬正常。因此,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依吳俊卿第一時間之反應,可認吳俊卿於取槍前已接觸或見過外包裝云云,難謂可採。
⒉被告及另案被告簡宗霖、張旺根、王世清間對吳俊卿於92年
10月7日形式上為帶領警員取槍,然實際上係栽槍予吳俊卿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張旺根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2年10月7日的行動是
由我指揮,因為吳俊卿供述許永專藏放的槍枝是放在豐原,屬於臺中縣的轄區。當日參加者除了我本人外,尚有小隊長林惠郎、鄧延平、偵查員劉基楚、陳壽忠等會同兩位台西分局刑事組人員及兩位刑事局人員往雲林地檢署借提吳俊卿,共駕駛兩部車,其中本組人員均搭乘廂型車,吳俊卿被借提出來後也是坐廂型車,約中午12點左右時我們便將吳俊卿帶回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裡面的那間辦公室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第60頁),證人王世清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本第四組於92年10月7日為前往神岡找尋吳俊卿藏匿的槍枝,所以又派員前往彰化看守所借提吳俊卿回臺中縣刑警隊,由我與鎖靖容負責詢問後,我與組長張旺根、小隊長鄧延平、張簡承欣、陳壽忠等5人載吳俊卿前往神岡東西向快速道路某鐵皮屋後的貨櫃屋下找到8把槍枝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第83頁),且有原審勘驗92年10月7日第2次取槍過程錄影光碟筆錄(見97訴1118號卷㈠第68頁至第71頁)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92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縣○○鄉○○路○○○巷80之21號後貨櫃層底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場照片等資料(見93他54號卷㈠第11頁至第19頁)在卷可考,足認92年10月7日前往上開執行處所取槍之警員為王世清、張旺根、鄧延平、陳壽忠及張簡承欣等5人。而前揭警員於上開執行處所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9420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佐(見93他54號卷㈠第33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查簡宗霖於92年9月6日與林純烈達成栽槍予吳俊卿之協議
後,被告於92年10月5日即以簽結通訊監察為由,電話通知林純烈於92年10月6日前往台西分局與吳俊卿見面,並於92年10月6日借提吳俊卿至台西分局,使羈押中之吳俊卿與林純烈在台西分局協議配合栽槍,嗣又於92年10月7日會同臺中縣刑警隊警員借提吳俊卿至臺中縣刑警隊,再由警員王世清、張旺根、鄧延平、陳壽忠及張簡承欣等5人戒護吳俊卿前往臺中縣○○鄉○○路○○○巷80之21號後貨櫃屋底下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已如前述,又依證人證人簡宗霖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專案小組有無於92年10月7日借提吳俊卿?)我記得是臺中縣刑警隊借提。」、「(這二次取槍你有指示誰去借提吳俊卿?)我只有上開原則性指示,他們決定要借提後通知我,我再通知楊周書,再通知李鵬程檢察官,再決定。」等語(見93偵1994號卷第38頁),證人王世清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二次取槍我們都是聽組長張旺根指示的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第123頁),可知證人張旺根於92年10月7日要借提吳俊卿取槍,曾通知簡宗霖,嗣由簡宗霖聯繫被告等人配合借提。而簡宗霖既與林純烈協議要吳俊卿扛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之刑責,則在張旺根通知簡宗霖92年10月7日要借提吳俊卿取槍時,簡宗霖當已知悉係林純烈要履踐上開交槍協議,而其指示不知情之林續鵬前往臺中縣刑警隊配合借提吳俊卿取槍,自然係要確認林純烈有無踐履交槍協議及與臺中縣刑警隊張旺根等人共同執行栽槍予吳俊卿,則被告與簡宗霖對於92年10月7日取出附表二槍彈係栽槍予吳俊卿之犯罪事實,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次參另案被告王世清於92年9月6日即已知悉簡宗霖與林純
烈達成栽槍協議,此有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再依①證人張旺根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2年10月7日我們借提吳俊卿至臺中縣刑警隊,吳俊卿先行用餐後,我再指派鎖靖容、王世清製作取槍筆錄,在吳俊卿用餐的過程中,吳俊卿的朋友(姓名我不清楚)曾到本組辦公室找吳俊卿,表示「主席」林純烈叫他送香煙及檳榔來給吳俊卿使用,兩人在辦公室中聊了一會後,該名男子就走了(在聊天的過程中鎖靖容、王世清都在旁戒護,所以吳俊卿與該名男子聊什麼要問他們才清楚)。因為當時該名男子表示「主席」林純烈有事情要他當面跟吳俊卿講,且我認為案情已經十分明朗,所以我才會指示王世清搜該名男子的身體後,即讓該名男子把香菸及檳榔交給吳俊卿,並由王世清、鎖靖容在旁戒護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92年10月7日那天吳俊卿借提到台中縣刑警隊之後,有一個人來看吳俊卿,我准許鎖靖容跟王世清旁戒護,讓那名男子跟吳俊卿聊天,那名男子就是陳健雄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㈥第39頁),②證人王世清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2年10月7日組長張旺根叫我和鎖靖容去幫忙訊問,重點是昨天要交槍的事情,筆錄還未做就有人拿檳榔要給吳俊卿,我組長叫我跟那位搜身,我就退到一旁戒護,讓該人和吳俊卿談話,他們談的內容很小聲所以我沒聽到,過20分後他就走了,我們就要開始要繼續做筆錄,從這時候吳俊卿開始交待說藏槍的事情,我組長張旺根都在旁邊巡視。(該拿檳榔之人為何可以隨意中斷你們筆錄,並且在旁還沒有聽到談話內容?)因為組長張旺根有交待讓他們談話,所以我才退到一旁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第92頁),③證人陳健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2年10月7日上午我把槍藏好後,我折回臺中縣警察局,我還買了檳榔跟香煙進去。我進去後,有1個員警問我來幹嘛,我說是主席叫我來的,他就跟我搜身。搜完身後他就讓我進去,我進去後我看到兩個房間,吳俊卿被銬在裏面那個房間的椅子上,裏面有很多警員,我就拿檳榔和香菸就走過去交給吳俊卿,並且跟他說我藏槍的地點,我跟他說我是用一個舊舊的暗灰色的手提袋裝的,外面再加上一個黑色的新的不透明的塑膠袋,我還用一個飼料麻布袋蓋在上面後,用石頭壓住後放在一個大貨櫃底下。我講完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93他54號卷㈢第3頁至第4頁),並審究吳俊卿當時係羈押中之重大刑案被告,而證人張旺根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你知道林純烈與吳俊卿本案之關係?)一開始我們就將林純烈列為共犯,至於他們之間的關係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第68頁),則以吳俊卿經警方戒護借提至臺中縣刑警隊後,張旺根與王世清竟允許警方認有共犯嫌疑之林純烈所指派之陳健雄與吳俊卿私下交談,使陳健雄得以在臺中縣刑警隊告知吳俊卿正確之藏槍地點,再由吳俊卿據以帶領警員前往藏槍地點起槍,在在彰顯證人張旺根、王世清對於92年10月7日取出附表二槍彈係栽槍予吳俊卿之事實確屬知情且有行為分擔。
⑷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因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其他行為,達成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綜上,被告及另案被告簡宗霖、張旺根、王世清間對吳俊卿於92年10月7日形式上為帶領警員取槍,然實際上係栽槍予吳俊卿之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宗霖、張旺根、王世清等人,對吳俊卿92年10月6日在台西分局由被告詢問,並由不知情之林益生製作警詢筆錄、92年10月7日由王世清與不知情之鎖靖容所製作之起槍前警詢筆錄、起槍後之不實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及移送書(見93他54號卷㈠第2頁背面至第12頁)之內容,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宗霖、張旺根、王世清等人均明知內容不實,而由王世清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製作。至於該次取槍過程錄影部分,係偽造關於吳俊卿刑事案件被告之證據部分,被告與簡宗霖、張旺根、王世清等人,既然對於栽槍乙節知情,對於使用該不實起槍錄影過程之證據,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可認定。
⑸又上開栽槍、起槍之計畫、執行,須獲林純烈及吳俊卿同
意配合,始能完成,而參與該栽槍、起槍之計畫及執行之警員,既有栽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惟若不知栽槍計畫者,縱曾參與借提、起槍任務或曾製作筆錄、移送書等公文書,亦不能以該等員警為「拔薯專案」成員,因曾執行上開職務而經警政署敘獎或核發獎金鼓勵為由,即認事前明知栽槍計畫而有犯意聯絡。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宗霖、張旺根、王世清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固堪認定,惟其餘曾參與借提、起槍任務或曾製作筆錄、移送書等公文書之員警,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知悉上開栽槍計畫,尚難僅因渠等曾參與借提、起槍任務或曾製作筆錄、移送書等公文書而遽認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無身分者構成此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與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始克相當。然林純烈、吳俊卿、陳健雄等人,或係因害怕成為治平專案對象,或係因人情關係,始為交槍、扛槍、藏槍之行為,是渠等與被告、簡宗霖、張旺根、王世清等人就上開栽槍、起槍之計畫、執行,並無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亦難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除與簡宗霖、張旺根、王世清之外,尚與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林續鵬、林惠郎、鎖靖容、吳俊卿、林純烈、陳健雄等人為共同正犯,應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本件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法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共
同正犯之定義,修正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則僅限於「實行」,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本件被告與共犯簡宗霖、張旺根、王世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採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則為數罪併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下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下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新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增訂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就上開新增訂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乃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㈥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被告上
開犯行應比較新舊法部分,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至於被告行為後,另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定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被告證據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簡宗霖、張旺根、王世清等人所為上開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簡宗霖、張旺根、王世清利用不知情之林益生製作不實內容之吳俊卿警詢筆錄,又利用不知情之張簡承欣拍攝吳俊卿帶領取槍過程之錄影帶以偽造關於吳俊卿非法持有槍彈之證據,及利用不知情之鎖靖容製作不實內容之吳俊卿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多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述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
移送書等公文書並行使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134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
各種罪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此觀該法第11條文義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時,雖得依刑法第11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第134條,則不在適用之列(此有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身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利,故意犯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證據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與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共犯為簡宗霖、張旺根、王世清等人,原判決認除簡宗霖、張旺根、王世清等人外,尚包括林續鵬、林惠郎、鎖靖容、林純烈、陳健雄、吳俊卿等人,尚有未洽。
㈡被告與共犯簡宗霖、張旺根、王世清利用不知情之林益生製
作不實內容之吳俊卿警詢筆錄,又利用不知情之張簡承欣拍攝吳俊卿帶領取槍過程之錄影帶以偽造關於吳俊卿非法持有槍彈之證據,及利用不知情之鎖靖容製作不實內容之吳俊卿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論究,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不依正途循序漸進,竟知法犯法,假借職權之便,僅為自己升遷,不惜以偽造刑事證據、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提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將持有槍枝之犯行推由吳俊卿承擔。又被告身為打擊犯罪之執法人員,對於槍枝固應嚴加查緝,以遏止他人持以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竟以「栽槍」之方式查緝,足見執法之觀念嚴重偏差,且損及警察人員工作績效評比之公平性。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雖不值得鼓勵或同情,惟念其為基層警員,與簡宗霖、張旺根、王世清等人共犯栽槍犯行,犯罪分擔角色顯較簡宗霖、張旺根為輕,又其任職警界多年,對於社會治安多有貢獻,關於本案並非為金錢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且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並未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既未扣案,且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沒收在案,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為國家優秀之司法警察,長期奉獻維持社會治安,出生入死,功不可沒,為緝捕犯案十餘起、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吳俊卿犯罪集團(吳俊卿被列為當時之頭號槍擊要犯),加入刑事警察局所組「拔薯專案」成員,全程參與偵辦,綜理該案聲請通訊監察書、拘票等司法文書程序及秘書作業工作,承命協調各公民營通訊業者,調閱數百萬筆通聯紀錄,並在最短時間獲得資料回覆,再予以交叉比對後,提供其中最重要之資料給專案小組為參考依據,偵辦期間主動積極,長達半年期間放棄休假,協調各參與偵辦人員之勤務調配,終至緝獲吳俊卿及其犯罪集團成員,著有功績(見93偵54號卷㈢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囿於警界績效制度、同僚壓力,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遭栽槍之吳俊卿因本案而得獲平反,再無受誤判之虞,林純烈亦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實質上亦未受刑事處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受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其餘被訴部分):
一、92年7月29日栽槍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緣槍擊要犯吳俊卿因聽聞詹士正與蔡雨霖有債務糾紛,遂在
接受詹士正之委託後,夥同陳記成等人,向蔡雨霖索得約800萬元,吳俊卿等人並因而取得200多萬元朋分花用(吳俊卿等人此部分涉犯擄人勒贖罪部分,已於92年6月1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當時吳俊卿仍在通緝中,迄92年7月13日吳俊卿始於臺中縣梧棲鎮為警緝獲)。吳俊卿於逃亡期間,亦曾向蘇文章恐嚇取財,經詹士正居中協調後,分別於蘇文章及詹士正處取得100萬元、50萬元。吳俊卿又另於逃亡期間,曾向林純烈取得共180萬元(林純烈涉犯使吳俊卿隱避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易字1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吳俊卿因而認為詹士正及林純烈於其逃亡期間均有協助之情,而有報答之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警方稱為「長仔」之成年男性警官(吳俊卿已經無法指認)及被告因負責偵辦吳俊卿犯罪集團之機會,知悉上情,為取得工作績效及緝槍獎金,竟共同基於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2年7月18日,利用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書記官一同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吳俊卿、華敏璽及黃志賢之機會,在檢察官訊問華敏璽及黃志賢之空檔,將吳俊卿以輪椅推至訊問室外抽菸。「長仔」即向吳俊卿告以「正啊(指詹士正)在跟你問好」等語,讓吳俊卿認為警察已經知悉其與詹士間曾有上開委託持槍討債及詹士正曾出資並協助讓蘇文章交付金錢等往來情事。「長仔」與被告當場要求吳俊卿交出槍彈,因吳俊卿答稱該交出的槍彈均已交出,「長仔」與被告遂要吳俊卿想辦法交槍,吳俊卿則答以:郭全富及林純烈均在逃亡,我又被抓,怎麼有辦法交槍等語?被告即向吳俊卿說:「是否要幫正啊忙?」吳俊卿即問要如何幫忙?被告便告訴吳俊卿:槍我們自己想辦法等語,吳俊卿即瞭解「長仔」與被告所述是否要幫忙詹士正等語,意指要其以交出非其持有之槍彈的方式,以此為條件來使警察放棄追查詹士正與吳俊卿共謀向蔡雨霖強索800萬元以及提供金錢協助吳俊卿逃亡之刑責。嗣於92年7月25日,被告復以讓吳俊卿、華敏璽及黃志賢三人確認其等犯案期間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由,獨自再次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吳俊卿、華敏璽及黃志賢等三人,被告並於製作吳俊卿筆錄之際,再次詢問吳俊卿:是否要幫忙正啊?並要吳俊卿想清楚。吳俊卿一方面因自覺曾欠詹士正上開人情,為期能使詹士正免於為警追查共謀向蔡雨霖強索800萬元及提供金錢協助逃亡之刑責,另方面因林純烈資助其逃亡因而亦在逃亡,為使警察可以放過林純烈、郭全富,使林純烈與郭全富得以不再逃亡,吳俊卿乃同意被告上開提議,明知自己並未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仍同意配合被告等人扛下未經許可持有5把槍枝之罪責(詹士正共犯擄人勒贖部分,另分案偵辦)。
⒉被告於92年7月25日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確定徵得吳俊卿同意
配合栽槍後,隨即回報「長仔」、張旺根、林惠郎、王世清、陳鴻裕、鎖靖容等人,渠等均明知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取得工作績效及緝槍獎金,共同形成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7月2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與吳俊卿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⒊迄92年7月29日,張旺根命林惠郎等人借提在臺灣雲林看守
所之吳俊卿至臺中縣刑警隊詢問,被告及不知情之台西分局偵查員吳明旭(另為不起訴處分)也隨同至臺中縣刑警隊。吳俊卿至臺中縣刑警隊後,張旺根等人即問吳俊卿在臺中縣梧棲鎮其逃亡期間藏匿地點附近有無較熟悉的地方,可以讓王世清等人先行放置槍枝,吳俊卿回答:因為我整天都躲在梧棲鎮住所沒有出來,所以我對附近環境完全不熟,無法提供地點等語。吳俊卿並在詢問過程中,看到一個背包放在地上,張旺根等人即告訴吳俊卿那個背包裡面放有槍枝,待會要起出槍枝時,那個背包外面會再包一個黑色塑膠袋,要吳俊卿屆時用手指那個黑色塑膠袋以供他們拍照存證而配合栽槍。林惠郎、陳鴻裕並於起槍前製作吳俊卿承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內容不實警詢筆錄。因吳俊卿無法提供藏槍地點,張旺根即命王世清先到吳俊卿在梧棲鎮逃亡地點附近尋覓適當地點藏槍,藏放後並直接在該處等待林惠郎等人押解吳俊卿前往會同取槍,王世清即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X5型休旅車)將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子彈置放於背包內,外面並加黑色塑膠袋包裝後,單獨先行前往置放在臺中縣○○鎮○○路與長春路口路基旁之草叢內,因此王世清在起槍錄影前即已知悉附表一槍枝及子彈確實之藏放位置。王世清於藏放完畢後,即在該藏槍位置之路旁等候被告及林惠郎、陳鴻裕、王百祿、吳明旭等5人另行駕車抵達。
⒋林惠郎等人抵達現場後,由林惠郎開始以錄影機錄下由吳俊
卿下車並指出藏槍地點,最後再由陳鴻裕佯裝打開塑膠袋、背包起出槍、彈之過程,並由王世清負責拍照而共同偽造關於吳俊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林惠郎等人虛偽「取槍」完畢返回臺中縣刑警隊四組辦公室後,於92年7月29日17時14分許,由林惠郎及鎖靖容將吳俊卿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並由王世清製作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其上並載有被告、林惠郎、王世清、以及並未實際執行搜索扣押、但與上開員警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林續鵬之簽名,以此表示簽名人均有參與搜索、扣押之執行。嗣於92年7月30日,張旺根等人即由鎖靖容製作不實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09200124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連同前述登載不實之起槍前、後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取槍過程錄影VCD及照片等證物,以吳俊卿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以生損害於吳俊卿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被告及張旺根、林惠郎、王世清、陳鴻裕、鎖靖容、「長仔」等人均明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凡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查獲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者,以每枝為單位,按實際查獲之數量核發獎勵金(下稱緝槍獎金)。又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實際出力有功人員,應於鑑驗通知書發文日期3個月內,填報「偵破重大刑案發給獎勵金建議表」,連同刑案移送書、偵破報告書、槍彈鑑定書、照片、筆錄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張旺根、林惠郎、王世清、陳鴻裕、鎖靖容、被告、「長仔」等人,共同基於詐取緝槍獎金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17日,以偵破吳俊卿非法持有制式衝鋒槍1枝、手槍4枝案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發緝槍獎金。張旺根、林惠郎、王世清、陳鴻裕、鎖靖容,及被告等6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緝槍獎金。
⒌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
嫌,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嫌(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衝鋒槍罪嫌、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
物罪嫌、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衝鋒槍罪嫌、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俊卿、詹士正、簡嘉助、王世清、陳鴻裕、張旺根、林續鵬之證述、李鵬程檢察官92年7月18日在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華敏璽、吳俊卿、黃志賢之筆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92年7月18日門衛日誌、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92年7月18日李鵬程檢察官訊問吳俊卿、華敏璽及黃志賢3人之訊問錄音帶之勘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2月27日勘驗聲請通訊監察投單登記表、聲請通訊監察投單登記表14紙、92年7月29日起槍光碟翻拍照片、92年7月2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臺中縣刑事警察局92年7月30日案件移送書、臺中縣警察局94年3月14日中縣警刑一字第0940004316號函附獎勵資料、內政部警政署94年07月25日警署刑偵字第0940068486號函、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請領偵破吳俊卿非法持有槍砲按獎金分配資料影本、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92年7月29日中縣警刑四字第1241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20145311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04日函附吳俊卿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指紋鑑驗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92年7月18日並未隨同李鵬程檢察官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且未利用訊問機會向吳俊卿提議扛槍之事等語。
㈣經查:
⒈公訴人認吳俊卿扛起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之罪責乃是為換取詹
士正不被移送之條件,惟此情業據證人詹士正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堅決否認(見93他54號卷㈡第134頁、93訴337號卷㈣第44頁),是以詹士正有無以由吳俊卿扛下附表一所示槍彈為條件換取警察放棄偵查其與吳俊卿共謀向蔡雨霖強索債務乙節,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難證明。
⒉次參證人吳俊卿歷次證述如下:
⑴證人吳俊卿於93年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2年7
月29日經臺中縣刑警隊帶我起出5把槍枝。該5把槍枝是何人所有我並不清楚。警察亦未告訴我槍由何人提供。因為我遭警方逮捕後即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於92年7月29日前一天,警方曾在臺灣雲林看守所借訊我,提訊我的警察們並表示希望我能交槍出來,但當時我告訴來提訊我的警察我現在人在關了,而且郭全富、林純烈跑路了,我根本沒有槍枝來源,無從交槍。警方聽到後就告訴我槍枝的問題我不用煩惱,他們自己會想辦法處理,而且我跟警方說我把槍擔下來後,叫郭全富、林純烈就不用再跑路了,但警方並沒有給我任何承諾,並告訴我反正我持有1支槍枝跟持有10支槍枝的罪都是一樣的,我想也是如此,於是便答應警方配合栽槍,故7月29日臺中縣刑警隊借提我時,我才會作虛偽之陳述,承認那些槍是我的,但實際上之前我根本沒有看過那些槍。【92年7月28日借提我並要求我配合栽槍之警員】與7月29日借提我去取槍之警員不相同,但92年7月28日要求我配合栽槍之警員於7月29日我取槍時也在現場,不過是由臺中縣刑警隊的人員作筆錄的。
可以從取槍過程的錄影帶中得知誰是要求我配合栽槍的警員等語(見93他54號卷㈠第119頁至第121頁)。
⑵證人吳俊卿於93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A、B、C照片》92年7月28日在雲林看守所要求你擔起那5把槍的台西分局警員是否在其中?)A男子(即指被告)負責作筆錄,他所稱【「長仔」之人】坐在他旁邊訊問我並且當面向我提及要我擔下這5把槍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第19頁背面、第21頁《被告照片》)。
⑶證人吳俊卿於95年1月2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在第1次
起槍之前有警察跟我討論過扛槍的問題,是警察利用1次問我案件的時候,然後他就私底下跟我講,希望我交槍,檢察官把案件問完,檢察官走出去外面,私底下剩下我還有跟那些警察,他跟我說,意思希望我交槍,我說我人被抓,現在叫誰交槍,我說郭全富還有林純烈在跑路,我怎麼有辦法交槍,然後他們告訴我說槍他們去想辦法,我跟他們說叫他們2個不要跑了,希望他們出來說明。所謂的『槍枝他們會想辦法』,他們是指警察。我比較有印象就是他,因為他就是去做我筆錄,我被抓到的筆錄,送到台西就是他跟我做的。當台西分局警察叫我扛下責任時,有另外他一個同事,就是他們跟檢察官進去雲二監問案件,檢察官走出來,剩下他們二人,他們利用空檔跟我談。【叫我扛下責任的警察,我只知道他姓楊】,就是剛剛畫面裡面有。第1次起槍那5把槍,在我在雲二監的時候,我被抓到沒有幾天,結果檢察官來問我,是否有參加臺北孩子王恐嚇案,檢察官來問案之後,然後檢察官走出去,警員跟我談的。日期我不能確定,因為他是去看守所問案,所以筆錄應該有日期。【就是替我做筆錄那個楊姓警員,他也不是說叫我扛,意思叫我是否要幫士正忙】,我問要如何幫忙,他說槍他們自己想辦法,到底槍他們怎麼找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26頁至第27頁、第43頁、第45頁)。
⑷證人吳俊卿於95年3月1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因為我一
開始將作筆錄(92年7月18日)跟問電話(92年7月25日)都誤以為是同一天,檢察官、法官問我,我都以為是同一天。【叫我幫正啊忙的警察,我記得就只有被告】,那天好像有2個進來。我所謂長仔是跟他一起拿電話來那天,那個『長仔』有跟檢察官過來,我現在分不清那個長仔是7月18日過來,還是拿電話來那天過來。那個長仔,有無跟我說是否要幫正啊忙,我忘記了,好像說正啊在跟我問好。被告他們都沒有說叫我擔,是問我是否要幫忙,他們之間有無達成什麼協議,我就不知道,他們當初叫我交槍,我說我現在在裡面槍要他們自己去想辦法。我忘了我為何當時會跟檢察官說,是長仔叫我擔,他(長仔)跟被告沒有當場叫我扛5支槍。我忘了長仔有無直接跟我講叫我幫正啊扛槍,我比較記得是被告在聊天的時候,叫我要想清楚。我剛剛已經搞不清楚25日去,還是18日去。因為剛開始檢察官給我的提示都是同一天,所以我誤以為是同一天。92年7月18日檢察官去看守所問我那天,在我印象裡面被告是有跟著去。之後隔1個禮拜,就是92年7月25日,被告自己再去讓我簽那份通訊監察那份筆錄。這二天在我印象裡面被告都有去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㈡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4頁)。
⑸據上,依證人吳俊卿上開所證之詞,被告或「長仔」係於
92年7月18日或92年7月25日前往雲林二監向吳俊卿談及扛槍之事,吳俊卿所證即有不一致之處,而其不一致之原因固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惟有關當時究係被告或「長仔」提議吳俊卿負扛槍之責,且其所言究係「是否要幫士正忙」或「擔扛槍之責」,係屬基本事實之重要事項,尚不致因時間經過而有誤記之情形。況證人吳俊卿證稱其願負扛槍之責係為幫助詹士正,但如上所述,此情業經證人詹士正完全否認,是證人吳俊卿證稱其扛槍之前提要件,即乏所據。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指稱於92年7月29日栽槍之犯行,尚難僅憑證人吳俊卿上開片面有瑕疵之指證而遽信為真實。
⒊又依⑴證人即時任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李鵬程於原審另案審理
時證稱:92年7月間,我到雲林看守所問吳俊卿應該只有7月18日這次,我的書記官王建發應該有跟我一起進去,至於有無警察或是偵查員陪同我進去,我真的記不起來。92年7月18日我帶書記官去看守所,有無打電話給分局派員警支援到看守所,我不記得,真的不記得,好像有,又好像沒有,記不起來,那時我剛初派,對基層員警不熟,所以沒有什麼記憶,假設是專案小組核心成員跟我一起進去,我應該有印象,但是我一點印象都沒有,所以有可能跟我一起進去看守所,應該不是專案小組核心成員,不然不會一點印象都沒有,事實上有無人跟我一起進去我不記得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㈥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嗣證人李鵬程於本院另案勘驗其於92年7月18日訊問吳俊卿之錄音光碟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當天未來,我記得當天是請台西分局二名警員戒護等語(見97訴1118號㈣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98年2月23日刑事勘驗筆錄〉),⑵證人即時任雲林地檢署書記官王建發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92年7月18日李鵬程檢察官在雲林看守所訊問華敏璽、吳俊卿、黃志賢這份筆錄,是我製作。那天我只記得我跟檢察官進入雲林看守所,我不記得有無其他人陪同我們進去,因為我們進去問的時候,只有我們二個人。我不太記得有無偵查員一起去支援,我記得是我們好像出去到戒護科時候,有不是穿管理員的衣服,有上去檢察官那邊,再來我就不記得。我跟檢察官出去走到那邊,就有人跟他在講話,我就到旁邊去了,我不知那是什麼人,應該不是穿管理員的制服,那時候筆錄做完。應該是管理員在訊問室門口戒護,沒有印象有偵查員,因為我記得他們有穿管理員制服,因為我沒有把門關起來,門都是開開的。92年7月18日沒有穿管理員服,跟檢察官講話的那個人不是被告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㈥第17頁至第19 頁、第23頁、第29頁),可知證人李鵬程檢察官及王建發書記官就被告於92年7月18日是否曾與李鵬程檢察官至雲林看守所訊問華敏璽、吳俊卿、黃志賢等人之證詞,均與證人吳俊卿之證詞不符,證人吳俊卿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及真實性,要非無疑。
⒋再本院另案審理時,曾就92年7月18日李鵬程檢察官至雲林
二監訊問吳俊卿之錄音內容進行勘驗,仍無法確認上開偵訊內容確實之意,又因對話內容音質甚不清晰,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作聲紋比對分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700329320號函及97年10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700438950號函可稽(見本院另案96上更㈠134號卷㈡第232頁、第247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既無法確認上開偵訊內容確實之意,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92年7月18日確有與李鵬程檢察官與「長仔」一同至雲林二監訊問吳俊卿。況事實上,縱令被告正如吳俊卿所證於當日確有與李鵬程檢察官一同至雲林二監訊問吳俊卿,但除吳俊卿所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當日確有利用機會告訴吳俊卿要為詹士正扛槍之情事。準此,依檢察官所舉上述各項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被訴於92年7月29日栽槍部分之犯行為有罪之確信。
二、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92年10月7日栽槍予吳俊卿部分,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經查,簡宗霖既係要求林純烈交出8支槍,作為換取免遭治平專案移送之條件,林純烈雖不得不同意交槍,然林純烈將會交出8支槍給簡宗霖。茲不論林純烈如何交槍,被告及共犯張旺根等人仍可獲得相同之緝槍獎金,故被告於主、客觀上均無利用職務詐欺取財之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再者,簡宗霖要求林純烈交槍,是為求緝槍之績效,其等主觀上根本沒有要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之意,既根本無持有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及共犯簡宗霖等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又按教唆無犯罪意思之人使之實施犯罪者,固為教唆犯,若逼令他人犯罪,他人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施者,在實施之人因無犯罪故意,既不構成犯罪,則造意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故必以被利用人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如被利用人之行為不成立犯罪,則利用者,自亦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21號判例、27年上字第672號判例參照)。查另案被告簡宗霖確有以不提報林純烈為「治平專案」搜證對象為條件,換取林純烈交出8支槍枝,業經認定說明於上,林純烈本無持有槍彈之犯意,因受迫於簡宗霖而不得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主觀上已失其意思自主決定之自由,而無持有槍彈之犯罪故意,本不構成犯罪(林純烈固經本院另案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諭知免刑確定,惟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仍得依法認定)。揆之上開判例見解,另案被告簡宗霖僅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自不能論另案被告簡宗霖以教唆非法持有槍彈罪,又與簡宗霖等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亦無從論以教唆非法持有槍彈罪。再林純烈主觀上既無持有槍彈之犯意,本不構成非法持有槍彈罪,則被利用持有槍彈之林純烈既不成立犯罪,利用者即被告與共犯簡宗霖等人自亦無犯罪之可言,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部分,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被訴上開犯行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所涉該部分之罪嫌,檢察官認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65條、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13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92年07月29日起出之槍枝及子彈】┌──┬────────┬───┬───────────────────────────┐│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01 │美國 Ingram廠製│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Ingram廠製 M11型口徑││ │M11 型口徑9mm 制│ │9mm 制式衝鋒槍,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式衝鋒槍 │ │認具殺傷力。 ││ │ │ │ │├──┼────────┼───┼───────────────────────────┤│ 02 │美國 SPRINGFIELD│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美國 SPRINGFIELD││ │廠製ULTRACOMPACT│ │廠製ULTRACOMPACT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 6條右旋來復││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 │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 │ │ │ │├──┼────────┼───┼───────────────────────────┤│ 03 │美國SMITH&WESSON│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美國SMITH&WESSON││ │廠製MOD6906 型9m│ │廠製MOD6906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 5條右旋來復線││ │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 04 │捷克CZ-75 九0手│2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槍上未發現足資辨識國別廠牌││ │槍 │ │之文字或記號,惟查其外型、結構與材質均與捷克CZ廠75型口││ │ │ │徑9mm 制式手槍相符,研判係同型之制式手槍,槍管內具6 條││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均具殺傷││ │ │ │力。 │├──┼────────┼───┼───────────────────────────┤│ 05 │9mm制式子彈 │38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12顆),認均具殺傷力。依此 ││ │ │ │,採樣試射12顆制式子彈,業經試射完畢,已非屬違物,不須││ │ │ │宣告沒收。另其餘26顆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附表二:【92年10月07日起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01 │捷克 CZ廠製MODEL│4枝 │(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5口徑 9mm制式手│ │、0000000000)研判係捷克CZ廠製MODEL 75口徑9mm 之制式半││ │槍 │ │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均具││ │ │ │殺傷力。 │├──┼────────┼───┼───────────────────────────┤│ 02 │仿SMITH & WESSON│4枝 │(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廠製口徑0.38吋轉│ │、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仿SMITH&WESSON廠製口徑0.38吋││ │輪手槍製造之仿造│ │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 │槍 │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 │ │ │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 │ │ │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製手槍,亦屬手││ │ │ │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犯人非法仿製││ │ │ │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 │ │ │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 │ │ │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 │ │ │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仿││ │ │ │造槍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至為明確。 ││ │ │ │ │├──┼────────┼───┼───────────────────────────┤│ 03 │制式九0子彈 │38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8顆),認均具殺傷力。依此,││ │ │ │採樣試射8顆制式子彈,業經試射完畢,已非屬違物,爰不宣 ││ │ │ │告沒收。另其餘30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04 │制式點三八子彈 │51顆 │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試射4顆),認均具殺傷力。依 ││ │ │ │此,採樣試射4顆制式子彈,業經試射完畢,已非屬違物,爰 ││ │ │ │不宣告沒收。另其餘47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05 │彈匣 │6個 │研判均係制式彈匣,可供編號01所示4 枝半自動手槍使用(槍││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彈匣6個均屬違禁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附表三:被告楊周書與張旺根、王世清等3人向內政部警政署領
得之緝槍獎金┌──┬────┬─────────┬────────┐│編號│ 姓名 │金額(元/ 新臺幣)│所屬單位 │├──┼────┼─────────┼────────┤│1 │ 張旺根 │5,000 │臺中縣刑警隊 │├──┼────┼─────────┼────────┤│2 │ 王世清 │5,000 │臺中縣刑警隊 │├──┼────┼─────────┼────────┤│3 │ 楊周書 │10,000 │台西分局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㈠時 間:92年9月6日15時56分20秒發話者:A王詠慶(老進)受話者:B王世清
B:喂。
A:嘿。
B:喂,「ㄉㄠˋ ㄉㄧㄣ ㄟ」(台語發音)你好。
A:嘿嘿嘿,阿你,我打不通ㄋㄟ。
B:我回來家這邊了。
A:喔喔喔。
B:嘿啊,就中午起床去幫忙一下。
A:喔喔,對啦,現在喔。
B:嘿。
A:今天「純ㄟ」有出去了。
B:有出去了?
A:嘿,他有出去了。
B:這樣子喔。
A:他有叫立委帶出去了,他就直接和那個去,去說明了。
B:這樣、這樣好啊,嘿啊。
A:不是啊,剛才「純ㄟ」有打給我,就說明啊,他出去我還不知道,說電視有報出來我也沒有看到。
B:嘿嘿。
A:嘿,他們現在可能在台北的樣子,阿剛才有打給我喔。
B:嘿嘿。
A:說一直要緊要聯絡你。
B:嘿。
A:他剛才打給我,他現在可能和他們都說好了,你聽得懂嗎?
B:嘿嘿。
A:條件都說好了就對了。
B:嘿,嘿嘿。
A:他說他自己和他講的啦。
B:是是是。
A:現在就是他打給我在說,意思說看、看,意思說要的話,等於說要替我答應,這樣你聽得懂嗎?
B:怎麼又要牽到你這樣?
A:沒有,但是那些都是要他自己準備的喔。現在的意思是說他有準備好了,但是需要等,我現在就是這樣才在那個,想說找你問看看,阿他最主要就是我在想說阿昨天要出去,那天我跟你講你不要,阿你現在...
B:你看怎麼樣?現在很矛盾,害我們難做人啦。
A:嘿啊,阿現在他自己跑去,你聽得懂嗎?他自己跑去。
B:現在不知道的人會以為我們在旁邊亂來,你聽得懂嗎?
A:阿他現在叫林重謨去喔,他叫林重謨帶他出去。
B:嘿嘿嘿。
A:帶出去之後,他現在和他們說好,我知道他們跟、可能跟「阿泰」他們喔。
B:嘿。
A:會直接有講的樣子,但是「阿泰」可能的意思要叫他、叫他順便等,因為現在等於說如果答應他,今天送進去,可能早就交保了。
B:是是是。
A:因為主動說明可能就會交保嘛。
B:嘿嘿嘿。
A:阿那時候他們是在說,這樣你看呢?
B:阿他們自己有準備嗎?
A:他們跟我說,是說他有準備啦。
B:不過到哪裡咧?不知道準備到哪裡咧。
A:他就說、他就說,他跟他們說、說喔、說、好像說要、要先拿五萬的樣子。
B:嘿嘿嘿。
A:嘿啦,阿他們跟我說他們有準備,說可能會欠一萬而已啦。
B:嘿嘿嘿。
A:現在他已經、已經有跟一個朋友講好了。
B:是是是。
A:嘿,他是跟我講這樣,他電話中是跟我講這樣。阿現在我,那天還有一個「詹董」你知道嗎?
B:我知道。
A:「詹董」算是朋友打來在說,因為那天我就聯絡你聯絡不到嘛。
B:是是。
A:阿「詹董」這邊算也有可能也有跟「阿泰」他們,可能也很那個的樣子。
B:那個我們的人、我們的人。
A:嘿嘿嘿。
B:那個我們的人。
A:嘿,我現在可能會和「詹董」通電話喔。
B:這樣,不然你...
A:通...
B:喔,這樣...
A:這樣你看呢?
B:沒關係,這樣啦喔。
A:嘿。
B:如果和他的沒差嘛喔。
A:和「詹董」嗎?
B:阿你如果需要我,你就去打給我,我就、我沒有差。你和我的沒差,對不對?
A:這樣如果「詹董」那邊,如果變成「詹董」這邊講。
B:就變成他們那邊如果有在說的話,我們就不好意思再介入嘛。
A:我現在就是,我現在是不是「詹董」說,因為我都跟你在講。
B:嘿嘿嘿,沒關係,你不用考慮到我,我們的、我們不要緊。
A:嘿。
B:你不用考慮到我,嘿。
A:現在我沒有‧‧‧(聽不清楚),也沒甚麼意願,如果要答應他,我也還沒甚麼意願,因為你、你這樣、「純烈」你開始也沒有跟我講,你跟我講,我也沒有咧。
B:嘿啊,對啊,因為本來他自己不要啊。嘿啊。
A:阿現在你突然這樣,不然你也來講一講,我這樣再來講一講,這個我就跟他講了,看要如何收拾,你就... ,喔,該當怎麼樣你自己準備甚麼,沒辦法的幫你也沒有關係,我那天跟他表達到... ,他就說他不要,他有打算,阿結果他自己去,自己去,現在才打給我。
B:他也亂掉了(笑)。
A:(笑)
B:這樣「靠夭」(台語發音)了咧。
A:阿你看呢?
B:阿你看,你的角度,怎麼樣才比較好處理?
A:我現在..
B:我沒有差,你不用考慮我。
A:我和「詹董」...
B:你不用考慮我,你聽得懂嗎?
A:嘿啊。
B:你和我的,我們就沒有差,你聽得懂嗎?
A:嘿嘿嘿。
B:嘿,我就這樣跟你講。
A:喔這樣,現在「詹董」和「阿泰」這邊算相同的就對了?
B:對,相同的,嘿。
A:喔,我算是要瞭解,不然我現在...
B:不然你就跟他們說,說如果真的要經過我...
A:他們現在最主要的,「詹董」最主要就是說,要有一個人出來答應啦,現在他們最主要也是要我答應。
B:嘿嘿嘿,阿你答應和我答應還不是一樣?(笑)
A:嘿啦,阿他現在,原本如果我答應,等於要「按」(台語發音)你這邊。
B:對啦,沒關係,不然你先跟他講,不然我這支開機啦,嘿啊。
A:好好,那我馬上打給你。
B:好好好。
A:我先和「詹董」說一下。
B:好好好。㈡時 間:92年9月6日16時4分29秒發話者:A王詠慶(老進)受話者:B王世清
A:嘿,「清阿」。
B:嘿嘿,你好。
A:他主要,他的意思有答應他一個禮拜內。
B:喔,這樣算沒有時間性嘛喔。
A:有,一個禮拜內就對了。
B:這樣比較沒關係啦,如果這樣一個禮拜內,我們就不用那麼要緊了。
A:他的意思是一個禮拜內五、五萬這樣就對了。
B:嘿嘿嘿。
A:他是,現在,剛才、現在我跟「詹董」講,他剛才...
B:我跟你講。
A:嘿。
B:等一下,你要問他看看。
A:嘿。
B:有沒有加我們以前的情形。
A:就是全部這樣就對了。
B:(聽不清楚)
A:喂?
B:重點‧‧‧(聽不清楚)
A:啊?
B:重點你要跟他問好,有沒有加我們以前的情形,這樣就好。
A:有沒有包括「空ㄟ」(台語發音)就對了?他現在是說,包括「富ㄟ」(台語發音)這樣嗎?
B:嘿,對對對。
A:喔喔喔,他現在,他現在跟我說(B插話,聲音重疊)。
B:我的意思是這樣喔。
A:嘿。
B:我們用一用全部一次。
A:嘿嘿嘿。
B:不要在那邊一直纏我,你聽得懂嗎?我不要這樣啦。
A:這樣我知道,我知道,好好好
B:喔,你再跟他強調一下。
A:好好好,我瞭解我瞭解,這樣我瞭解。
B:喔?
A:好好好,他現在就是說一個禮拜五啦,那個,意思「蕃薯仔」這樣就對了。
B:阿我們也有,嘿,我那個沒有問題。
A:嘿嘿。
B: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就是要跟他強調說我們的人,喔。
A:嘿嘿。
B:這樣以後我們才好處理。
A:好,這樣我知道我知道。
B:不然以後‧‧‧(聽不清楚)我們的人,我們無法處理嘛。
A:好,我知道我知道啦,好。
B:好。
A:好,謝謝ㄋㄟ,謝謝。
B:喔。
A:我這兩天再去找你。
B:好。
A:好
B:好。
A:好。㈢時 間:92年9月15日12時51分15秒發話者:A王世清受話者:B王詠慶(老進)
A:喂,你好。
B:嘿。
A:是我啦。
B:喔喔,嘿,你好。
A:我今天有帶他來ㄋㄟ,帶他來這邊坐ㄋㄟ。
B:帶去你公司喔?
A:帶「純ㄟ」。
B:啊?
A:帶「烈ㄟ」啦。
B:喔喔喔。
A:「烈ㄟ」在這邊ㄋㄟ。
B:這樣子喔。
A:嘿啊,阿你在哪裡?
B:我在高雄。
A:啊!你在高雄喔?
B:我回來好幾天了,中秋那天就下來了。
A:這樣子喔。
B:嘿啊。
A:這樣... ,不然我再看看怎麼樣,我再打給你。
B:嘿啊,好、好。
A:這樣子啊,喔。
B:好好。
A:你有要跟他講話嗎?
B:(未答)
A:喂?
B:好啊。
A:這樣等一下,我等一下重打喔。
B:好好。
A:好。㈣時 間:92年9月15日12時52分36秒
A:發話者王世清
B:受話者王詠慶(老進)
C:林純烈
A、B:喂。
A:嘿,你等一下喔。
B:好。(停頓)
C:喂。
B:喂,「烈哥」喔?
C:嘿,對,嘿。
B:嘿,阿現在把你帶出來?
C:嘿啊,他們現在帶我出來。
B:阿問完了,還是怎麼樣?
C:還沒啦,阿就才剛到而已。
B:說要交保,怎麼沒讓你交保?
C:啊?
B:怎麼沒交保?
C:阿那一天「檢ㄟ」不知道怎麼樣就,蟑螂他就都說好了。
B:說是說法官太仔細,是不是?
C:不是啦、不是啦、不是啦,「檢ㄟ」啦。
B:喔喔。
C:「檢ㄟ」還推給法官那邊。
B:喔喔喔。
C:要求法官收押啦。阿「檢ㄟ」喔,喂?
B:嘿。
C:阿「檢ㄟ」喔,禮拜五晚上喔。
B:嘿。
C:有去禁見室跟我坐近一小時啦。
B:喔喔喔。
C:「檢ㄟ」也在說今天要讓我出來啦,這樣子啦。
B:喔喔喔。
C:阿就還沒,就先借提了哩,嘿嘿嘿(笑)。
B:這樣子喔。
C:嘿,阿你在哪裡?
B:我在高雄咧。
C:喔喔喔喔喔,阿就看怎麼樣... 。
B:回來好幾天了。
C:啊?
B:我回來好幾天了,不然你看怎麼樣。
C:好。
B:看怎麼樣,喔。看怎麼樣,我再跟你聯絡。
C:我,不然我本來我回來,我出來,那天我就跟你說,我如果是馬上交保喔。
B:那天我就馬上問,問一問,阿怎麼會「ㄉㄧㄠˊ」(台語發音)咧?
C:嘿啊,我就...
B:講了又變不一樣了,回來再打算了。
C:啊?
B:阿你不同就不同了嘛。
C:嘿啊。
B:阿現在重講,重那個,如果有回來才有那個。
C:嘿啦。阿那個...
B:大家才能‧‧‧(聽不清楚)
C:嘿啊,等一下上面那些也會下來,刑事組的那些也會下來,我講...
B:我知道,不然你等一下看怎麼樣。
C:好好。
B:好。
C:好好好。㈣時 間:92年9月15日12時59分48秒發話者:A王世清受話者:B王詠慶(老進)
A:「富阿」(咳嗽聲)、「富阿」不知道,也不要讓他聽,「蕃薯仔」也不要讓他聽。
(電話接通鈴聲)
B、A:喂。
A:嘿,阿你哪時會回來?
B:晚點,可能要晚點。
A:晚點喔,我是說那天那個問題那個喔,有沒有?
B:嘿。
A:這樣啊,我是想說回來再跟你碰一下面,好不好?
B:喔,好啊。
A:這樣啊,嘿啊。
B:好好好。
A:應該是照我們那天講這樣的意思,這樣啦,這樣... 阿他這邊另外他有拜託朋友嘛。
B:嘿。
A:嘿啊,這樣啊,我是說「ㄗㄨㄣ ㄏㄡ」一次就好,不要好幾次,嘿啊,這樣啊。
B:他另外有拜託朋友?
A:嘿。 他可能... 認識的那邊,他有去答應別人。
B:(未答)
A:他認識的那邊,有沒有?
B:喔。
A:嘿啊嘿啊嘿啊。沒關係,你回來我再跟你說,沒關係啊。
B:好好好。
A:你如果回來你再打給我
B:好好好。
A:好,再見。
B:好。
A:好,再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