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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6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即黃世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52、4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黃世定)為黃龍德之子。緣坐落於雲林縣○○鎮○○段302、311地號土地為黃龍德與乙○○、黃明輝、黃明煌、黃明堂、黃明華所共有,另坐落該2筆土地上有1幢由乙○○之母黃廖紅花原始起造但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紅色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該紅色磚造平房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已因年久失修,致部分屋頂坍塌、牆壁破損,而無法遮風避雨,非屬於建築物(下稱本案地上物)。又黃龍德於98 年1月22日以乙○○等人為被告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分割上開2筆土地,嗣兩造於98年6月11日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98年度訴字第182號),乙○○復當庭表明因本案地上物係其母親所建造,尚有其他兄弟,而無權一併列入和解或處理。甲○○於和解分割後,仍不滿其父黃龍德所分得之土地上(分割後黃龍德所得之土地地號為雲林縣○○鎮○○段302-1、311- 1地號)仍遭本案地上物佔用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98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程明乾、吳富源,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地點,將本案地上物全數予以拆除、剷平,繼於同年月21日上午某時許,由程明乾、吳富源接續將之清理、運出,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8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3萬5千元之代價 ,僱請不知情之程明乾、吳富源,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地點工作,繼於同年月21日上午某時許,再由程明乾、吳富源接續將磚瓦、斷枝殘幹清理、運出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6頁,偵查卷一第13頁 ,原審卷第30頁、第62頁反面、第64頁,本院卷99年6月9日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原審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一第2頁 、警卷二第1頁,偵查卷一第9頁,原審卷第54-55頁) ,另證人即被告僱請駕駛挖土在現場工作之程明乾、吳富源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證詞(見警卷一第9頁、第11頁,警卷二第8頁、第9頁)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1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

言,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出入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 、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

2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母親在民國70幾年

過世,所以,就換我當戶長,我實際上也住在那邊,但因為颱風弄壞屋頂,我暫時搬到我兒子那邊住。」「(問:你說颱風把屋頂弄壞,是如何的程度?)屋頂壞掉,會漏水,我是晚上去我兒子那裡住,但白天還是會回來巡一巡。」(見偵查卷一第1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經過有一次颱風後,屋頂有毀壞,因該處會漏水,所以我回去我孩子那裡住,但我每天都會來來去去,都會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

3①乙○○與黃龍德因分割共有物之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於98年 3月20日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暨乙○○、黃龍德之委任律師前往現場勘驗,該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有一廢棄平房於其上。」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82 號卷宗核閱明確,並有98年3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29頁反面)。

②證人即當時參與勘驗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美鳳

於原審證稱:「我看到的房子有屋頂,屋頂是否完整,已經沒有印象,好像只有幾片瓦片,我們是從房子的側面看,知道是一棟平房,他們說廢棄了,所以我們也沒有再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③由告訴人乙○○提出之98年3月18日照片以觀(見警卷

二第16頁上面照片),該紅色磚造平房周圍雜草叢生,左側房屋之右斜屋頂有隆起之瓦片,前後二棟房屋相連處即窗戶左上方之磚牆有脫落、破損情況,右側房屋上方無法看出有無屋頂,但均遭枯斷枝幹壓在房屋上方。

乙○○於原審解釋證稱 :這張照片是我於98年3月20日法官要去現場的前2天拍的 (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

原審質之何以照片中的房屋看起來沒有屋頂?乙○○證稱:「屋頂是颱風打壞的。」再問「所以當時就沒有屋頂了?」答稱「對,屋頂打壞了,但仍有小門。」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4證人丙○○證稱:「乙○○他找我去修理房子..,屋頂屋

瓦破掉,....屋頂還剩一角是好的,屋樑已經塌陷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99年7月14日筆錄)5綜上可知,由黃廖紅花原始建造之紅色磚造平房,歷經某

颱風過後,屋頂已有部分坍塌、漏水,且屋樑更已塌陷掉在地上,顯已不適人居,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非得認為係建築物,公訴意旨認屬建築物,容有誤會。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99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辯稱:所謂的紅色磚造平房已因年久失修而倒塌,不是伊僱用挖土機去拆除才倒的,而且伊多次去找乙○○談論過這件事,他也答應讓伊自己出錢去清理土地,伊是清除廢棄物,沒有毀損他人物品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1本案地上物至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勘驗時即98年3月20日,尚有類似房屋之外觀,已如理由一(三)3中所述。

2證人即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之工人吳富源於98年8月19日第

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8月19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鄰○○路○○○號,駕駛1台挖土機動手毀損1棟『平房』。」「是鐵工程明乾僱請我駕駛1台挖土機動手毀損1棟『平房』之工作。」等語(見警卷㈠第11頁)3被告於原審供稱:「(問:紅色磚造平房是否由你僱工剷

平,後來才又請工人將裡面的磚塊及雜物清理掉?)對,本來是矮平房,矮磚牆還在的時候。」「(問:當時該平房還有無屋頂?)就都是矮磚牆了,當時我去看的時候,已經都沒有屋頂了,已是照片中所示的情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可知被告僱工在現場工作前,該紅色磚造平房雖然已經沒有屋頂,但仍留有矮磚牆,與乙○○提出之98年3月18日照片(見警卷㈡第16頁上方照片),及原審法院民事庭98年3月20日勘驗現場所攝之照片(見偵查卷一第29頁)較為相近。

4綜上,足認被告僱請吳富源之所為,不只是清理現場遺留

之廢棄物,而是拆除並清運具有「紅色磚造平房」外觀之本案地上物甚明。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所辯,顯係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證人吳富源於98年9月2日第二次警詢及證人程明乾98年 8

月19日、同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內雖均證稱 :「98年8月19日係受僱前去清理廢棄物,當時沒有看到紅色磚房,在現場只有一些倒塌的磚牆、垃圾、倒下的樹木」云云(見警卷二第10頁、警卷一第9頁,警卷二第8頁),惟查吳富源第二次警詢之證述已屬翻異第一次警詢證述之詞,且證人吳富源第二次警詢及證人程明乾二次警詢之時間,均在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應均屬附和被告所辯之詞,均無足採。

6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照相機1台 ,經原審勘驗結果,其

中2張照片與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2幀照片內容相符(見警卷㈠第25頁), 略呈現上開2筆土地上沒有磚造平房,僅有倒下之樹木、零星磚塊、碎裂瓦片、污損紙箱、黃色方型塑膠籃、藍色及紅色圓型塑膠蔞籃,警卷照片上沒有顯示日期,但照相機中出現拍攝的時間均為「98年8月3日上午9時8分」 ,有上開2紙照片(見警卷一第25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卷附照片上沒有出現日期,但相機內卻出現日期,衡以現代科技發達,事後於相機上加入或更改拍攝日期,恐非難事,被告於99年4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提出該等證據 ,距案發時間已8月餘,該相機上出現之日期是否確為實際拍攝之時間,在可能有其他科技外力介入之疑慮下,尚難逕予採信。何況,被告於警詢中提出該2幀照片時 ,係向警表示拍攝日期為「98年8月19」,此觀警卷於該2張照片下方註記「攝影時間:8月19日,毀損案涉嫌人黃世定所提供未清理前之照片」可明(見警卷二第25頁)。參酌被告於原審亦表示,該照片是在案發當天(即98年8月19日)早上所拍攝(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被告既怕徒惹事端,於僱請工人動工前知道留下證據保全自己,其對於在何時拍照存證,理應印象深刻,惟照相機內出現之拍攝日期卻與被告之記憶不符 ,則該2幀照片是否真在動工前拍攝?確屬可疑。

7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答應被告,叫他補償我

3萬5千元,由我自己拆除房屋或將地上物清理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被告所辯已取得乙○○同意,亦屬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證人李鎮助對當時與被告前往協調處理房屋一事之對象是

否為乙○○,已經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又證稱:「我當時都在場,我當時都在場,我沒有聽他們有談到什麼條件」、「當事者叫被告去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此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當時與乙○○達成以給付乙○○3萬5千元 ,由乙○○在1星期內自行拆除之情迥異(見警卷一第5-6頁) ,且證人李鎮助既不復記憶「當事者」為何人,其證述自無從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將本案地上物全數予以剷平拆除,該等物品之外形已發生重大變化,而全部或一部喪失其效用,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本案地上物原已喪失遮風避雨之效用,非屬建築物,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程明乾、吳富源毀損本案地上物,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父親黃龍德依分割共有物之和解方案所取得之土地上留有乙○○所有之本案地上物,為取得土地完整之效用,擅自僱工操作挖土機予以拆除,足生損害於乙○○,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年紀尚輕,兼衡公訴人表示本案係因民事糾紛而起,被告惡性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