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七、一一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對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設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長恩養護中心」護士之機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訴書誤為六月初某日)下午二時許,將安眠藥一顆(劑量一MG)摻入腸胃藥內,供該中心看護之院民王黃遮(民國六年00月00日出生)服用。嗣王黃遮因藥力發作陷入昏睡至使不能抗拒後,戊○○乃將王黃遮之金耳環一對(重約一錢)取下,得手後並即前往臺南市○○路景昌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後供償債之用。迄同年月十八日王黃遮之子甲○○前往該養護中心探視時,始發覺王黃遮之耳環失落,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警詢筆錄中,雖有「我是強盜我所照顧的病患王黃遮身上的財物」、「強盜病患王黃遮的一對金耳環」等記載(見警卷第二、第三頁);惟經原審當庭播放該次警詢之錄音帶進行比對勘驗,該筆錄並未依據被告陳述逐字記載,且被告於詢問過程中並未主動提及「強盜被害人王黃遮財物」;至被告實際陳述內容,則與辯護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四所附譯文(見原審卷第九十七至一百零四頁)一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九頁背面),是警詢筆錄與被告所為陳述有所出入,雖屬事實,然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強盜」王黃遮財物。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負責進行詢問之警員施明昌、負責記錄之警員許建政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接受警詢之過程,乃承辦警員先與被告談話瞭解案情後,被告自行書寫描述如何拿取王黃遮耳環(見警卷第二十二頁),接著再進行筆錄製作;其間曾告知被告所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之後警詢筆錄亦係基於此一認知而為記載,詢問過程並未對被告行強暴脅迫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至九十一頁)。按司法警察進行犯罪偵查時,對於嫌疑人所為可能該當何種犯罪之要件,本有認定權責,檢察官或法院於事後之偵查、審判程序中,對於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雖可能與司法警察之認定不同,卻不能因此遽認司法警察最初向犯罪嫌疑人所告知之罪名,即係有意誤導;又司法警察本於其法律認知,向犯罪嫌疑人說明所涉犯罪之法律效果,並規勸或要求坦承犯罪,不問係出於使相關調查程序簡省、或使犯罪嫌疑人可於事後偵審程序獲邀寬典之動機,均難認有何詐欺並違背被告自由意志而取供之情。被告於警詢中,既未曾主動提及「強盜」王黃遮財物,其於原審辯稱係因誤信承辦警員說詞,而為強盜犯罪之自白云云,應有誤會;且依證人施明昌、許建政之證述,以及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復可認員警僅係本於自身之法律認知,向被告說明所犯罪名及其法律效果,渠等規勸或要求被告認罪之行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詐欺脅迫顯然有間,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二、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前述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證人丁○○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九月一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均非依據其等陳述而為逐字記載,而前述被告、證人丁○○之陳述全文,則與被告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譯文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七至一百零四頁、一百三十六至一百三十八頁),此據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九頁背面、第一百四十九頁背面)。經比對前開警詢、偵訊筆錄與譯文,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主動陳稱有「強盜」王黃遮行為,已如上述;另證人丁○○於偵訊中,提及「因為這個病人(指王黃遮)屬於比較躁動的病人,所以她有時候突然情形不太一樣」、「(她可能比較躁動的?)對,她很躁動。」等語(譯文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乃以肯定語氣陳述王黃遮有躁動情況,此與偵訊筆錄所載「她(指王黃遮)可能較躁動」之保留語氣乃有出入;又證人丁○○於該次偵訊中,另補充稱「王黃遮她這個case,她屬於很躁動,有時候綁也綁不住她,因為她曾經(將)她的腳抬高,她不能自己下床,可是她一直會這樣子下床,所以如果說情形會比較嚴重的話,沒有辦法約束的時候,我們會給院民吃半顆到一顆的安眠藥是為了保護院民」等語(譯文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而該部分陳述則未記載於偵訊筆錄中。是被告、證人丁○○之上揭陳述,與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記載即有不符,依據前開說明,自應依譯文為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安眠藥一顆供被害人王黃遮服用,並於王黃遮服藥昏睡之際取走其金耳環予以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因王黃遮躁動乃於中午用餐後,將一顆安眠藥加入飯後之胃腸藥中讓王黃遮服用,迨當日下午二時許,接到劉怡君之催債電話,始趁王黃遮睡著後,取走其金耳環變賣,伊之行為應係竊盜罪,而非構成強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擔任長恩養護中心護士,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取走因服用安眠藥而昏睡之王黃遮金耳環一對,並即予變賣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二至一百八十一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長恩養護中心護士丁○○於偵訊中復結證稱:「當時我和戊○○是輪早晚班,我胃痛,我有請戊○○代班二天,鑰匙就交給戊○○,日期是在六月」。「我交給戊○○時,這耳環還在,我回來時疑似這位病人感冒,他可能較躁動,我在戊○○未請假出去時,老板把我叫回來,我才知道王黃遮的耳環不見了,是家屬向我說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四八七號卷第六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據王黃遮兒子甲○○在警詢中證稱早上看到王黃遮的耳環不見,當日你是否上班?)沒有,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她出事了」、「(你於偵查中自己載明請假日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七、十八日,有何意見?〈提示偵查卷並告以要旨〉是,我請假,由被告代班」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真正。
㈡、被告拿取王黃遮耳環之際,王黃遮已因服用安眠藥而陷於昏睡,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三頁、偵字第一一四八七號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六頁背面、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足認被告拿取王黃遮金耳環之時,王黃遮客觀上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迨無疑義。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之行為構成竊盜或強盜(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背面)?
㈢、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遭案外人劉怡君催討債務,經向長恩養護中心主任丙○○預支薪水無著,始拿取王黃遮之耳環變賣應急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0四號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七頁)。於原審審理中,抗辯係於王黃遮服用安眠藥之後,接到劉怡君催債電話,始臨時起意取走王黃遮之金耳環等語;經本院依被告所稱劉怡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該行動電話係於西元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申請,於二00五年三月十三日停機,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七年六月份通聯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情,復有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服字第0九九0000六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被告辯稱與劉怡君認識之臺南市○○路○段○○號「三號茶舖」經查並無營利事業登記之相關資料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南市建登字第0九九四00八四七七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已難認是否真有劉怡君其人及劉怡君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打電話向被告催討債務。果依被告所述,劉怡君係於午後撥打電話向被告催討五千元之債務,被告則係於當日下午六時下班後,始前往尋找劉怡君,並將變賣金耳環所得之一千二百元用以清償,是就劉怡君僅撥打電話一通,事後願意等候被告下班,及同意被告僅為部分清償諸點,亦難認劉怡君有催逼甚急之情。對照被告自承係於下午三時許之上班時間,冒雨自臺南市○區○○街長恩養護中心外出前往西門路之銀樓變賣系爭金耳環(見警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七頁背面至一百七十八頁),則被告不嫌煩勞,於上班期間擅離職務,冒雨來回臺南市○區○○街○○○區○○路○段,以變賣甫取得之王黃遮金耳環,其亟欲取得現金之情,甚為明顯。劉怡君既未施加巨大壓力迫使被告須立即還債,被告卻急於變賣金耳環求現,此與常理顯有扞格;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稱積欠劉怡君債務已有一段時間(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七頁)。足認被告辯稱劉怡君於王黃遮服用安眠藥當日午後撥打電話催債甚急,始起意拿取王黃遮之金耳環一節,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抗辯王黃遮有躁動現象,始拿安眠藥供其服用,並非為謀取財物而下藥等語。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固提及王黃遮有躁動現象,且有時為了保護院民,會給院民吃半顆到一顆的安眠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譯文),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王黃遮平常是否有吃安眠藥時,則證稱其未曾給過(同上揭譯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護士可否拿安眠藥讓住院病人使用?)一般沒有在私下給安眠藥,除非病人去藥局領回的藥含有安眠藥,才讓他服用」、「(住院病人若領回的藥含有安眠藥,是否要向醫生報告?)一般病人都是回醫院拿藥,除非要長期使用,但也要有醫生的處方箋,才能讓病人服用安眠藥。」、「(服用安眠藥是否要登記用量及時間?)是」、「(登記在何處?)交班簿」(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背面)。證人即外傭Hoang ThanhLam(黃清蘭)於原審結證稱:「外勞只負責幫阿嬤阿公洗澡、擦地」、「如果養護中心老人情緒不穩定或躁動,我會抱他們上床,安撫他們說幫他找,然後他就會忘記了」、「讓老人服藥是護士的事;不記得王黃遮有無躁動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衡酌王黃遮若確有躁動情形,應係特定生理或心理因素所致症狀,其發生亦應有一定頻率或次數,曾任長恩養護中心護士之丁○○與被告,既均陳稱王黃遮有躁動情形,可見該症狀應屬常態;而對於此一常態症狀,丁○○既未曾施以安眠藥之處置,則安眠藥應非因應王黃遮躁動之主要甚或必須服用之藥物,堪予認定。矧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警員詢問王黃遮有沒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時,亦答稱「沒有」(見原審卷內譯文,第七十二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本件的被收容人王黃遮醫生沒有開安眠藥給她,她不需要服藥」(見偵字第一一四八七號卷第三十六頁)。已難認王黃遮有何躁動到必須服用安眠藥之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我有問特約診所醫生,他說先吃半顆,如果沒效隔天再加量(見偵字第一一九0四號卷第六十四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王黃遮)晚上也是躁動吵著要下床,我有問特約診所醫生,他說先吃半顆,如果沒效隔天再加量;(翌日)之後十一點半要吃午餐時,我又打電話給特約診所醫生問可否再加量,我便於十二點點半至一點多,他們吃完飯時,就將安眠藥放進去和腸胃藥一起吃(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九頁);然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你是否長恩養護中心的特約診所醫生?)沒有特約,特約須陳報衛生署,且需有特約書,我是隨傳隨到,養護中心有狀況,我才去應診」、「(養護中心的護士拿安眠藥讓病人服用,是否須經你開具處方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我在長恩養護中心沒有開立過任何一粒安眠藥的處方箋,我今日提出一份王黃遮的病歷供鈞院參考」、「被告是否有打電話向你請示如何服用安眠藥?)從來沒有」、「你有無交代被告,先讓病人服用半顆安眠藥,無效再服用一顆?從來沒有,若要交代,也會交代患者,若患者意識不清,就交代護理長」、「(若有院民比較躁動,且沒有服用過安眠藥,為了讓他情緒安穩,一般來說,是否能夠讓他服用半顆安眠藥?)就算有躁動,也是從最輕的藥開始讓他服用,有鎮定劑可以先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丁○○係九十七年年六月十七日及十八日請假由被告代班,已如前述,王黃遮斷無可能於被告代班即躁動至必須服用安眠藥之程度,且安眠藥既須醫生開具處方箋始能交由院民服用,乙○○醫師既未開具安眠藥交由王黃遮服用,斷無於不認識之被告打電話詢問,即輕易告稱可先服用半顆之理,益徵被告供稱因王黃遮躁動,經詢問醫師後始取安眠藥交其服用等情,並非真實。
㈤、末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之描述,係稱在王黃遮吃飯後藥時,將安眠藥與胃腸藥給王黃遮一併服用,「大概過了半個小時阿嬤(指王黃遮)就睡著了」、「然後就竊取她的…(指耳環)」(見原審卷內譯文,第七一頁),已明白表示將安眠藥供王黃遮服用與事後取其金耳環之因果關連。參諸被告取得金耳環後,立即外出變賣之行徑,其動機除儘速將贓物變現外,應亦有躲避追查之意思;對照證人即王黃遮之子甲○○於警詢中,指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向長恩養護中心反應其母耳環失落時,被告即撕毀留存在該中心之個人資料,並藉故離去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彈劾證據),雖與被告於偵訊中所稱「我走的時候,我有把我資料拿走」等語(見偵卷第九頁)有所出入;然被告企圖隱匿身分以逃避追訴,更屬昭然。足認被告拿安眠藥給王黃遮服用之時,已有待藥力發作時拿取王黃遮財物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為拿取王黃遮之金耳環變賣,因而將安眠藥混入飯後之胃腸藥中,供王黃遮服用等情,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均非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強盜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身為醫護人員,竟因亟需金錢,罔顧專業倫理,以安眠藥供所看護之王黃遮服用,俟其因藥力發作而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取其財物之犯罪動機與手段;被告犯罪後雖坦承有餵藥、拿取耳環之行為,卻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犯行之態度;起訴意旨原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嗣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言詞辯論程序另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月;惟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業經原審調解程序,與被害人王黃遮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王黃遮之子甲○○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三頁、第一百四十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資懲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護理人員,以安眠藥供「年邁」之被害人王黃遮服用後,於被害人陷入昏之際強盜其財物,其犯罪之手段兇殘,所生之危險程度極高,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極盡狡辯之能事,更顯見其犯後態度之惡劣,原審僅以被告犯後與被害人之子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被害人之子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僅科刑五年六月,顯非妥適,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雖於警、偵及原審中均承認其有趁王黃遮吃(午)飯後,將一顆安眠藥加入王黃遮之腸胃藥中而讓王黃遮服用必並於王黃遮睡著取走王黃遮掛在耳上之金耳環等語;惟王黃遮當時是否因服用該安眠藥致昏睡不醒?該一顆安眠藥之劑量,是否已足使王黃遮當時陷於昏睡不醒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一般安眠藥在服用後於何時開始會發生藥效?藥效時間為何?抑或係王黃遮於吃飽午飯後午睡之睡著狀態?凡此攸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原審未再向具備藥理學方面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或醫院、機關、團體查證釐清上開疑點,即遽為上開之認定,顯有未合。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所以急著將該耳環賣掉,係「因為我那時擔心朋友會不會臨時來找我要錢,因為她一直跟我說妳今天一定要把錢還給我,不管多少都要拿錢來還我。」等語,顯見案外人劉怡君該日撥打電話向被告催債已限被告須於當天還錢,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一般債務人於面對債權人之限期催討時,在未有款項可還款時,均難免有其心理壓力及負擔,故身為債務人之被告面對劉怡君要求當天還債,自不可避免有該沈重之心理壓力或負擔,則被告恐劉怡君至長恩養護中心登門討債,乃急將該耳環變賣求現以待劉怡君臨時上門索討,自難謂與常理有何杆格;被告若非因劉怡君打電話催討欠款之情事致臨時起意行竊,而係欲以該安眠藥致使王黃遮不能抵抗而取其金耳環,則被告非於該日始任職於長恩養護中心,被告於此之前亦可利用上開時間以安眠藥致使王黃遮不能抵抗而取其金耳環,又何須選擇於證人丁○○請其代班之日?苟非因劉怡君催債,被告又何須於當日拿走王黃遮之耳環急於變現?原審認定不僅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有違,亦有判決理由記載不完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㈢證人丁○○業於偵查中證稱,有時為了保護院民,會給院民吃半顆到一顆的安眠藥等語,顯見是否給吃安眠藥,係屬護士可以選擇之選項之一,並係由各護士依安養老人當時之情況自為斟酌判斷。被告就王黃遮之躁動情形認有給予服用安眠藥之必要,自不能以丁○○未讓王黃遮服用安眠藥,即認安眠藥非為因應王黃遮躁動之主要甚或必需選項。原判決將各護士可自為斟酌是否給院民服用安眠藥之判斷,均統一須以證人丁○○之判斷作為是否給服安眠藥之標準,自非妥當。又遇安養老人之躁動,原審既認安撫為平常之處置方式,則原審自應詢問被告有無對躁動之王黃遮先為安撫,而於安撫無效後始再給予服用安眠藥乙情,否則即不能苛求被告就原審未詢問到之事項均知須為鉅細靡遺之答覆,詎原審竟未詢問,即以被告未曾供述到安撫之用語,遽認被告未先對王黃遮為安撫而捨平常處置方式不用,顯已逾越安撫、保護王黃遮之必要云云,不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且亦有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裁判基礎而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㈣縱認被告將安眠藥給王黃遮服用與嗣後取其金耳環有前後之因果關連,但被告依時間先後順序對事情之描述,難謂已足證明被告將安眠藥給王黃遮服用時即有欲取其金耳環之犯意存在。況被告一再辯稱給王黃遮服用安眠藥後發現她睡著了才臨時起意拿走金耳環,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強盜罪,自有違邏輯論理法則。㈤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給王黃遮服用該安眠藥時即有強盜之犯意,原判決遽為被告強盜罪之認定,亦有未依證據法則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惟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那時是從長恩養護中心的藥櫃內拿了一顆安眠藥,趁著病患王黃遮吃飯後,服胃腸藥時,將一顆安眠藥加入胃腸藥給病患王黃遮吃,大概過了半個小時,病患王黃遮睡覺後,徒手將病患王黃遮掛在耳上的金耳環取走」、「以我多年從事護理知識,服用一顆安眠藥不會導致生命危險,只會幫助睡眠」等語(見警卷第三、四頁)。於偵查中供稱:「‧‧‧所以才想說王黃遮已睡覺了,就拿她的耳環‧‧‧」(見偵卷第三十七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將「戊○○於王黃遮因安眠藥藥力發作而昏睡之際取走王黃遮身上之金耳環一對(重約一錢),得手後變賣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於王黃遮服用安眠藥,陷於昏睡之狀態,取走王黃遮之金耳環,迨無疑義。上訴意旨徒以一般安眠藥在服用後於何時開始會發生藥效?藥效時問為何?抑或係王黃遮於吃飽午飯後午睡之睡著狀態?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指責原審未再向具備藥理學方面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或醫院、機關、團體查證釐清上開疑點,即遽為認定,自屬無據。㈡經本院函查相關機關,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接到劉怡君之電話,且衡酌被告如積欠劉怡君五千元數月,劉怡君又無積極動作強令被告返還財物。案外人劉怡君既未施加巨大壓力迫使被告須立即還債,被告卻急於變賣金耳環求現,足認被告有避免其行為為他人所查覺,原審認定自合乎常理。㈢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基於強盜之犯意擅取安眠藥給王黃遮服用後再強取其金耳環,或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金耳環,已如上述。被告有無對躁動之王黃遮先為安撫,而於安撫無效後始再給予服用安眠藥,並非本件兩造所列之爭點,原審就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之事項,未予調查,自無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㈣被告對於如何強取被害人王黃遮金耳環,固隨時間之先後而為陳述,惟原審係依據被告行為之先後,據以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強盜罪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空言指責,自屬無據。㈤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並參諸被告取得金耳環後,立即外出變賣之行徑,其動機除儘速將贓物變現外,應亦有躲避追查之意思;對照證人即王黃遮之子甲○○於警詢中,指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向長恩養護中心反應其母耳環失落時,被告即撕毀留存在該中心之個人資料,並藉故離去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彈劾證據),雖與被告於偵訊中所稱「我走的時候,我有把我資料拿走」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0四號卷第九頁)有所出入;然被告企圖隱匿身分以逃避追訴,更屬昭然。足認被告拿安眠藥給王黃遮服用之時,已有待藥力發作時拿取王黃遮財物之犯意。原審除依據被告之自白外,並綜合被害人之子甲○○之指訴(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未抗辯甲○○之指訴無證據能力)及被告於案發後急於隱匿身分以逃避追訴等其他補強證據,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上訴意旨指責原判決無補強證據即認定被告之犯罪,自屬誤會。㈥原判決係審酌被告身為醫護人員,竟因亟需金錢,罔顧專業倫理,以安眠藥供所看護之王黃遮服用,俟其因藥力發作而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取其財物之犯罪動機與手段;被告犯罪後雖坦承有餵藥、拿取耳環之行為,卻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犯行之態度;起訴意旨原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嗣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言詞辯論程序另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月;惟原審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業經原審調解程序,與被害人王黃遮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王黃遮之子甲○○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卷內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詳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量刑應斟酌之事項,其量刑亦屬適當。綜上各情,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其行為僅構成竊盜而非強盜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