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才興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才興前犯有多項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賭博、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恐嚇、妨害秩序及誣告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十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恐嚇及偽造文書案件,所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則同前開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間,因再犯詐欺案件,經同前開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0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八日,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翁才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由黃兪順(原名黃怡仁)代理,向蘇麗華購買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八三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三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並約定尾款兌現後才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雙方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八一三號由翁才興所開設之「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簽立書面契約,現場並有翁才興所委任之代書陳青慧在場,翁才興雖開立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一紙、五百萬元二紙(票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南區中小企銀關廟分行、到期日均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支票三紙均交付予黃兪順收受,黃兪順代理蘇麗華簽立相關書面契約,亦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相關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均交予代書陳青慧收執以便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陳青慧辦畢即先行離開,翁才興即藉口向黃兪順取回前開三紙支票,另簽發面額一千三百萬元支票一紙(票號:CH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予黃兪順收受,但該紙支票屆期經蘇麗華提示付款,因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等原因而未兌現;翁才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復簽發以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付款銀行: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GY0000000號、GY0000000號GY0000000號,面額各為六百萬元一紙、三百五十萬元二紙,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予黃兪順收執,翁才興為免黃兪順或蘇麗華提示付款,影響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竟未指定犯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指示會計邱秀芳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分所申報支票遺失掛失止付,並由票據交換所提示退票後轉報警察局辦理,蘇麗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將該三紙支票提示付款時遭拒,並為警移送侵占遺失物罪(蘇麗華所犯侵占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辦理翁才興所犯誣告罪(翁才興所犯誣告罪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經入監執行完畢),翁才興仍拖延支付相關款項,但代書陳青慧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上開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將前開不動產均移轉登記至翁才興名下,翁才興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相關土地、建物等資料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實際借款金額為六百萬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取得該筆款項。黃兪順、蘇麗華多次催討翁才興繳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翁才興仍一再拖延付款,黃兪順、蘇麗華即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對翁才興提出詐欺、誣告等之刑事告訴,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對翁才興提起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原審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原告蘇麗華勝訴,即翁才興應給付蘇麗華一千三百萬元暨遲延利息,於同年五月四日確定),翁才興為製造已交付買賣系爭不動產款項中之三百萬元予黃兪順之假象,乃簽發付款人均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之下述六紙均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分別為:①票號CH: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栁志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提示付款,支票正面平行線撤銷,提領現金);②票號CH: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由陳麗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其使用之其姊李陳素真之上海儲蓄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提示付款);③票號CH: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由楊敏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其華僑商業銀行府前分行帳戶提示付款);④票號CH: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由楊惠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其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提示付款);⑤票號CH: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由栁志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示付款,支票正面平行線撤銷,提領現金);⑥票號CH: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李建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示付款),並均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黃怡仁之簽名與印文(翁才興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偵字第六八一七號案件起訴,現審理中)分別交付上開提示付款之人即栁志杰、李陳素真之妹陳麗華(原審誤為李陳素真)、楊敏華、楊惠萍、李建昌等人提示付款,其中票號:CH:0000000號及CH: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二紙支票)均由翁才興託請友人栁志杰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示兌領現金,栁志杰兌領後即將所領得金額交付予翁才興。翁才興顯知其未支付所約定買賣價金予黃兪順或蘇麗華,為免遭起訴詐欺罪,及避免在民事訴訟給付價金事件中敗訴,即佯稱買賣價金中已經由黃兪順以換票方式取得其中所開立數紙面額約二百餘萬元之支票,且均已兌現,其餘則交付現金予黃兪順等語,且明知栁志杰與蘇麗華、黃兪順互不相識,栁志杰未曾受僱在蘇麗華、黃兪順位於臺南市○○路○○號代書事務所工作,而翁才興以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才興名義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係由翁才興簽發後交付栁志杰,並指示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提示兌領現金,栁志杰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予翁才興,該二紙支票並非蘇麗華或黃兪順所交付提示兌領,栁志杰亦未將所取得款項交付予黃兪順或蘇麗華,且支票背面黃兪順原名「黃怡仁」之署名及所蓋印文,亦非黃兪順所為,竟基於教唆偽證之概括犯意,向栁志杰表示待系爭房地貸款下來,一切都好說等語,說服原無偽證犯意之栁志杰為其出庭證明不實事項,而栁志杰亦明知系爭二紙支票為翁才興所託請提示領款,所取得金額並交付翁才興,並不認識黃兪順、蘇麗華二人,更未曾在黃兪順、蘇麗華二人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任職等情,預想依翁才興之指示內容到庭為不實之陳述,將獲贈車輛而同意為翁才興為不實陳述(栁志杰所犯偽證罪部分,業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二四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翁才興即先後於栁志杰經原審民事庭辦理蘇麗華對翁才興起訴給付價金事件,及黃兪順、蘇麗華與翁才興等人間互相控訴詐欺、侵占、誣告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傳喚時,於開庭前一日及數日前,分別在翁才興所開設之世宇公司內、臺南市長榮桂冠酒店後方遊藝場內,及在臺南市○○街○○路邊等處,先後三次教唆栁志杰為下開虛偽之證述:
㈠、栁志杰因受翁才興之教唆,乃基於偽證之概括故意,於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證人身分之傳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十時十五分許,到該院民事庭第二十六法庭審理有關蘇麗華訴請翁才興給付價金事件中作證,就關於黃兪順究有無交付該二紙支票予栁志杰,黃兪順有無在該二紙支票背面簽名、蓋印,及有無將所兌領款項均交予黃兪順等,攸關翁才興是否未依買賣契約支付約定房地價款部分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證述:「(問:是否認識黃怡仁〈即黃兪順〉?)認識,我之前在黃怡仁所經營的代書事務所工作,大概工作
二、三個月,世宇建設有限公司我沒有聽過。(問:與黃怡仁有無財務往來?)我在公司是負責銀行及地政事務所文件的處理,黃怡仁會請我去銀行領錢,但沒有其他財務往來。(問:提示編號CH0000000、CH0000000之支票,是否你去領錢?)是,支票是黃怡仁帶我去銀行領的,支票黃怡仁交給我,他說他欠銀行錢,支票也是他親自簽名蓋章交給我,然後就我簽名領款,領到錢之後我就把錢交給黃怡仁,我領過三次,他給我一萬多元,還有一張二十萬元也是他簽名蓋章交給我去領錢,他說不會有什麼事情,結果今天還要到法院,我去領款的部分我都有簽名及寫地址、電話,另外一張支票號碼我不記得,發票人我也不記得,他拿支票給我都說是客人交給他的。(問:為何從事二個月就沒有做?)因為薪水太低,而且黃怡仁所經營的工作事項我覺得不太妥當,大概都是超貸,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做。(問:是何時在代書事務所上班,請領支票的時間為何時?)在九十二年五月、六月上班,請領支票時間不記得,支票是我已經離職以後,我經過黃怡仁所經營的事務所進去與他打招呼,他說請我吃飯,要請我幫忙事情,過幾天之後我過去,他就帶我去銀行領錢,詳細時間不太記得。」等虛偽不實之證詞,足以影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給付價金事件之正確性。
㈡、栁志杰仍承前開翁才興所唆使偽證之概括故意,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號、第七0一五號偵辦黃兪順、蘇麗華二人與翁才興互相告訴誣告、詐欺、侵占等案件,指定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栁志杰至該署作證,栁志杰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證人身分至該署第二偵察庭具結後,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攸關翁才興是否具有詐欺故意而未依買賣契約支付約定房屋價款部分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問:你認識蘇麗華、翁才興?)不認識。(提示『被告蘇麗華所提之被告翁才興答辯黃怡仁向其借二百四十七萬元之資料表』,你是否曾經提兌其中二張支票?)有,是黃怡仁開票叫我去領的。(問:你認識黃怡仁?)之前在黃怡仁的公司工作過。(問:你所謂的黃怡仁是否在庭的黃怡仁?)是。(問:你有領四十二萬元及六十五萬元之支票款?)我只知道二張支票都有領到票面額的款,金額多少我忘了。(問:領到票款後交給何人?)黃怡仁。(問:黃怡仁為何要你去領該二張支票的票款?)黃怡仁告訴我說他銀行有欠錢,不方便去領。(問:此外,你還有問黃怡仁為何要領此二張票的原因?)我沒有問他,且我也沒有問他支票的來源。(問:你有何證據曾在黃怡仁處工作過?)沒有,但我確實在黃怡仁處工作,替他送銀行超貸案的文件。(問:你曾為黃怡仁送何客戶的超貸案的文件?)因為黃怡仁交給我的時候都是以牛皮信封袋包住,所以我不知道是何客戶。(問:你是到哪幾家銀行送過件?)我記性不太好,忘記了,我工作一、二個月而已。(問:你何以知道是超貸文件?)我聽公司同事說的。(問:同事姓名?)我忘記了。(問:工作地點?)在西門路電信公司附近的永華路四三號一家電器行隔壁。(問:你有何意見?)超貸案是我偷翻文件看到的,我認為不是正當的公司,所以我才離職。(問:你共有幾位同事?)我記不得了。(問:公司往來銀行?)我忘記了。(問工作地點為永華路四十三號或四十六號)可能我記錯了,都在電器行隔壁。(問:黃怡仁從事何業?)代書事務所。(問:黃怡仁如何簽發支票?)在車上簽的,親自交給我,且親自帶我到臺南企銀關廟分行,二次領完之後共給我一萬多元的車馬費。」等語;復接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同上開案號案件中,傳喚栁志杰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仍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問:你到臺南企銀關廟分行二次兌領支票之情形如何?)二張支票是黃怡仁在車上拿給我兌領的,在支票上面有黃怡仁背書,且我親眼看黃怡仁蓋章的,我有問黃怡仁為何不自己進去領,黃怡仁稱他有欠銀行錢不便去領,我有在支票上面背書簽名。(問:提示『臺南地院九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案卷第二二六頁及第二二七頁』是否此二張支票?)是,我有在支票背面留我家住址及行動電話。(問:黃怡仁簽名及蓋章是否同時?)先蓋章,再簽名,我有問黃怡仁支票哪裡來的,黃怡仁回稱是客票,人家給的。(問:黃怡仁開何車?)白色豐田汽車及十幾年白色偉士牌機車。(問:你同事姓名?)我同事只有一、二個而已,我記不起姓名了。(問:同事有無綽號?)我沒有跟他們講話。(問:永華路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廁所在何處?)我忘了,我知道黃怡仁住代書事務所樓上。」等不實內容之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且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一五號,就翁才興涉犯誣告罪部分提起公訴(即前述六紙支票掛失止付部分),另就涉犯詐欺罪部分則認證據不足,但因與起訴誣告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㈢、嗣經蘇麗華、黃兪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栁志杰涉犯偽證罪,而經栁志杰於該署偵查中坦承確有偽證行為等情不諱,並供稱係受翁才興之教唆,蘇麗華、黃兪順始知上情。
三、案經蘇麗華、黃兪順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㈠第七五頁、七六頁、卷㈡十八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才興固坦承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有向告發人黃兪順、蘇麗華購買登記於蘇麗華名下,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八三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樓房,雙方約定金額一千三百萬元,被告翁才興尚未支付完畢價金,即委請代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將該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至被告翁才興名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罪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證人栁志杰,亦未唆使證人栁志杰到庭作不實在陳述,證人栁志杰所提示付款二紙支票雖為伊簽發,但並非伊叫證人栁志杰去關廟中小企銀提示付款,本件系爭二紙支票背面黃怡仁之印文既經鑑定與黃怡仁之印鑑實物之印文相同,又黃怡仁亦稱印章從未離身,足見伊並未盜刻印章或盜蓋印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翁才興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透過告發人黃兪順購買登記於告發人蘇麗華名下之系爭房地,雙方約定價金為一千三百萬元,被告翁才興簽發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二紙、三百萬元一紙,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支票三紙,並約定告發人於收取尾款後始將買賣標的物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移交被告翁才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翁才興尚未支付款項,即由代書陳青慧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將前開地號土地及建物均移轉登記予被告翁才興,被告翁才興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上開房地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辦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款金額為六百萬元,均由翁才興取得該筆貸款款項。又被告翁才興以世宇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及CH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付款人均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之支票,即系爭二紙支票,均由證人栁志杰背書後提示付款乙節,業據被告翁才興所是認,復經告發人黃兪順、蘇麗華二人陳述明確(見九十五年他字第四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訊問筆錄),且有證人栁志杰、證人即代書陳青慧等人就此部分事實陳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詢問筆錄、原審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二0三頁至第二0五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翁才興與告發人黃兪順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委任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區○○段一三八三建號)、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系爭二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均在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九一頁至一一七頁、原審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卷第八九頁至九三頁、本院另案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4號卷㈠第一三四頁、一三六頁、卷㈡第三一頁至三四頁、原審卷㈡第17頁),並經本院向京城商業銀行關廟分行(前身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調取系爭二紙支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六頁、卷㈡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查,告發人蘇麗華對被告翁才興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訟,經原審民事庭以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審理,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判決原告即告發人蘇麗華全部勝訴,該判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確定;另告發人蘇麗華對被告翁才興所提出誣告及詐欺之刑事告訴部分,其中被告翁才興所犯誣告罪部分經提起公訴,詐欺罪部分則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翁才興犯有詐欺取財罪,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誣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前述起訴誣告案件部分,經原審以九十六年易緝字第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本院以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乙節,業經原審調閱原審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及本院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卷宗全卷資料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㈢、而證人栁志杰於原審民事庭審判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案件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經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具結後為前開證述內容,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件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九八八號案件中擔任證人,仍承前開偽證之犯意,具結後為上揭證述內容,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四年偵字第七0一五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栁志杰到庭後具結證述前述證詞,證人栁志杰因涉犯偽證罪部分,已經原審刑事簡易庭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現保護管束中乙節,業經原審調閱原審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七0一五號偵查卷、證人栁志杰前開偽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證人栁志杰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0六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八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二五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為真實。
㈣、上開證人栁志杰至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述案件,及原審民事庭審理告發人蘇麗華與被告翁才興間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先後擔任證人具結後為前開不實證述內容,係由被告翁才興所唆使之過程,亦據證人栁志杰、陳志漢、黃兪順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甚詳,即證人栁志杰於其涉犯偽證罪案件偵查中即自白證述:伊與被告翁才興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確實情形是被告翁才興叫伊在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月十六日作證,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作證時均是作偽證,伊並不是黃兪順的員工,從來沒有在永華路那邊工作過,所有黃兪順公司的資料、所駕駛車輛,都是被告翁才興告訴伊的,被告翁才興還畫出黃兪順公司位置、布置給伊看,系爭二紙支票都是被告翁才興開的,要領錢那天叫一位伊不認識的人帶伊去關廟領錢,去領時有該人才將支票交給伊,他本來說要給伊車子,但是後來沒有給伊,伊都有在支票背面背書,系爭二紙支票背面已有黃兪順原名黃怡仁的背書,被告翁才興叫伊這樣說因為當時被告翁才興與告發人在打民事官司,被告翁才興叫伊這樣說,房子就會撤封,官司才會贏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翁才興間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伊與證人陳志漢是國小同學,伊與證人陳志漢當時都在一起,常與被告翁才興在一起,是想看看被告翁才興所開的公司是否會雇用伊,被告翁才興有開二間公司,一間是世宇公司,另一間不記得叫何名字,地點分別在臺南市○○路○段○○號,另一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上,系爭二紙支票實際上是被告翁才興在世宇公司叫伊去領的,叫伊去領時,並未說明為何要領支票內的款項,被告翁才興有叫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九八八號、第七0一五號案件中,即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同年八月十六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號案件中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出庭作證時作偽證,大概是在要開庭前一天被告翁才興就會約伊見面,告訴伊開庭時作證要如何講,最後一次作證,被告翁才興並未出庭,但被告翁才興已經在之前二、三天告知伊有關黃兪順公司內的擺設,被告翁才興有事前畫張圖給伊看,雙方約定講作證內容的地點有世宇公司、臺南市長榮桂冠酒店後方遊藝場內,及臺南市○○街○○路邊,被告翁才興事前告訴伊在開庭時要說翁才興所簽發該二紙支票是由黃兪順帶伊去領的,並說每次領出來,黃兪順會給伊五千元或一萬元的走路工錢,並叫伊跟法官與檢察官說伊是黃兪順公司的員工,事前被告翁才興都告訴伊有關黃兪順公司位置、地址、使用車輛等,並教伊在開庭時假裝衝動要打黃兪順等作證內容,被告翁才興還告訴伊如果問到伊不知道的事情,就教伊自己編或說忘記了、時間太久了等語,但真實情形是伊與黃兪順、蘇麗華二人均不認識,伊也從來沒有在黃兪順的公司工作過,翁才興簽發該二紙支票並不是蘇麗華或黃兪順叫伊去領的,也不是黃兪順帶伊去領的,而是被告翁才興叫人帶伊去臺南縣關廟鄉的中小企銀領的,所領出的錢均交予被告翁才興,翁才興將該二紙支票交給伊時已經簽發完成,支票背面也有黃怡仁的簽名、蓋章,伊不知道何人所蓋印及簽名;當時去替被告翁才興作偽證,被告翁才興並沒明確說會給伊什麼好處,僅說等這間房子錢下來什麼都好講,證人陳志漢知道伊想要什麼,證人陳志漢有說會跟被告翁才興講,伊雖然曾經被被告翁才興打過一拳,但氣歸氣,但伊實話實說,並不會因此誣陷被告翁才興,伊在此想請問被告翁才興與外遇女子所生的小孩還要不要養,自己親生女兒的病有沒有好一點,伊會這樣問的原因表示伊與被告翁才興間是認識的,並不是被告翁才興所講的毫不認識等語;證人陳志漢亦陳:伊認識證人栁志杰,約有十幾、二十年了,伊與栁志杰二人約在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與被告翁才興認識、來往,期間大約一年,在九十三年間因大家突然找不到被告翁才興,所以才沒有往來,當時伊有幫被告翁才興調過錢,伊就可以向當舖抽取佣金,當時被告翁才興常缺錢,伊曾聽證人栁志杰說被告翁才興有動手打其一拳,伊與栁志杰都認識被告翁才興,但被告翁才興叫證人栁志杰做何事情,伊均不清楚,但證人栁志杰曾說被告翁才興會私下找其做些事情,但並未明說做何事情,伊曾聽被告翁才興提過曾有個員工叫黃怡仁,但伊當時沒有見過黃怡仁,一直到曾經陪同被告翁才興到檢察署開庭時,在檢察署外面見過黃怡仁,僅見過一次面,該次二人並沒有講話,因為雙方互不認識,伊並不瞭解證人翁才興與黃兪順間買賣房屋糾紛內容,伊並未因黃兪順與被告翁才興間之買賣糾紛曾自黃兪順處取得何好處,伊也沒有跟被告翁才興說過黃兪順要給證人栁志杰一筆錢,而要證人栁志杰出來作證,也沒有聽證人栁志杰如此說過。被告翁才興已婚,有一男一女,女兒不知生何病,要定期去打針,且被告翁才興在外另有結交女友,生有一男孩等語;證人黃兪順陳稱:伊不認識證人陳志漢,更不可能叫其出面找證人栁志杰到法院作偽證,伊未曾收取被告翁才興所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亦無沒有叫栁志杰去提示付款二紙面額共一百零七萬元之支票,伊並未看過系爭二紙支票,該系爭二紙支票背面有關伊原名黃怡仁之簽名與蓋印均非伊所為,是遭人偽簽與盜蓋印章,系爭買賣房地契約上所載三紙支票,被告並未交給伊,被告是另外開立面額一千三百萬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到期的臺南企銀關廟分行的支票給伊,該部分是代書走之後,被告才簽發的,所以代書並未看到,之後被告有跟伊換票,另外換票成六信大林分社三張支票,面額為一紙六百萬、二紙為三百五十萬元,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中午持票提示付款,被告當日就去警局謊稱該支票遺失,導致進行換票的蘇麗華被追訴侵占罪,經檢察官調查後,蘇麗華已經不起訴處分,另起訴被告誣告案。伊是相信與被告翁才興間之誠信,所以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好後,就將過戶資料交予被告翁才興,被告翁才興一方面不斷換票拖延付款,另一方面則將過戶文件交予代書,明知分文未付還交代代書辦理過戶等語(分別見九十六年偵字第八九0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三頁審判筆錄),證人栁志杰雖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表示曾遭被告翁才興毆打過,迄今猶仍記恨等語,但再次向證人栁志杰確認是否因與被告翁才興有此糾紛而故意為誣陷之詞,並經詰問證人栁志杰有關與被告翁才興間之上述糾紛係發生在作偽證之前之事,證人栁志杰如欲誣陷被告翁才興,早於當時經原審或前開檢察署偵查中傳喚時即應為不利於被告翁才興之陳述,並經核證人栁志杰與陳志漢二人所證述內容,不僅有關被告翁才興個人隱私事項即有關被告翁才興之子女人數、是否於婚姻關係外另結交女友生有子女部分等內容均相符,證人栁志杰亦明白證稱被告翁才興與證人栁志杰間確實認識等情,可認證人栁志杰於被訴偽證案件中所為自白及原審交互詰問所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翁才興所辯完全不認識證人栁志杰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參以被告翁才興究竟如何支付其所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三百萬元部分,被告翁才興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翁才興是以買賣契約上所載三紙即期支票做為支付款項,該三紙支票均未兌現,系爭二紙支票(均由證人栁志杰提示兌現)確由被告翁才興開立,雙方簽完合約後沒幾天(又改稱:簽完合約後很多天)證人黃兪順拿上開被告翁才興所開立購買系爭房地之支票中之一紙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到世宇建設公司給被告翁才興,證人黃兪順表示要被告翁才興換開幾張小面額支票,金額合計不到三百萬元,其餘不足部分,由被告翁才興拿現金給證人黃兪順,現金不到一百萬元,各紙支票的面額與到期日均不記得,被告翁才興係依證人黃兪順所要求換開,所換開的支票均有兌現等語;然被告翁才興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警詢中(即被告翁才興申報遺失支票至警局所製作筆錄)先稱:「‧‧‧黃怡仁(即黃兪順)在我公司任職後,曾將一棟臺南市○○○街○○巷○○號房子以一千三百萬元賣給我,我開立一張面額三百萬元及二張五百萬元的支票給他,他當時稱急用就將該三百萬元支票跟我換現金,其餘二張五百萬元的支票到目前為止都尚未提示」等語;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偵辦被告翁才興詐欺案件,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二九九八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則改稱:「‧‧‧簽完合約後,當場將三張支票交付給黃怡仁(即黃兪順),就放在黃怡仁處,因為這是買賣價金,其中一張三百萬元的支票,在第二、第三天後,黃怡仁拿該張支票來跟我換票,總共換了六張票,面額總計一百七十七萬元,其他是一百十三萬元現金給黃怡仁,另外十萬元是我代他付車款。」等語;另於原審民事庭審理告發人蘇麗華對被告翁才興提出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係載:被告翁才興是以系爭契約所載三紙支票支付房屋價款,並無其他換票行為,證人黃兪順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翁才興之後,即多次向世宇公司借款,共計金額約二百萬元左右,且在雙方買賣系爭不動產後二日,證人黃兪順就向被告翁才興借款十萬元,該十萬元由被告翁才興簽發支票交付,訂購BMW名車,所以證人黃兪順為償還借款就以被告翁才興所開立作為支付房屋款之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還被告翁才興,不足部分,由被告翁才興交付現金予證人黃兪順花用等語,但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之準備程序中被告翁才興陳稱:雙方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簽約完畢後,就依合約書的約定開立合約書所載之支票三紙交付給黃兪順,第二天黃兪順就拿面額三百萬元的支票來跟伊換現金一百二十三萬元,其他不足部分另請伊開立八張支票交付給黃兪順等語,有原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七0一五號全卷資料,及原審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二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七七頁詢問筆錄、第三百零二頁訊問〈調查〉筆錄,原審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答辯狀、第一六六頁準備程序筆錄),據此,被告翁才興前後所陳,有關如何支付向告發人購買系爭房地其中三百萬元款項部分,先稱因證人黃兪順急用而將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翁才興換現金等語,復改稱因證人黃兪順多次借款合計約二百多萬元,而交還被告翁才興開立本作為支付買賣價款中之一紙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以抵償所借款之債務云云;再改稱:證人黃兪順持該紙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向被告翁才興換開其他面額較小的支票,其中二紙並由證人栁志杰提示兌現云云,不僅有關換票之目的抵償債務或更換現金、取回時間、換票金額等均不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完全未提及有關購車代付十萬元款項部分,即有關該筆三百萬元款項如何支付部分;並參酌被告翁才興於民事庭審判中提出證人黃兪順先後向被告黃兪順經營之世宇公司借貸款項,約二百餘萬元,並在世宇公司所簽發支票背面背書,並提出支票影本八份為證,雖為證人黃兪順否認簽名之真正,但觀該八紙支票金額各為三百萬元、四十二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六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並加計被告翁才興所陳借款十萬元支票予證人黃兪順購車部分,依此,據被告翁才興所陳述證人黃兪順合計所借金額應為五百十七萬元,則被告翁才興怎有可能同意證人黃兪順持面額僅三百萬元之支票以抵償五百十七萬元之債務,然後再交付現金款五十三萬元予證人黃兪順花用!另觀被告翁才興所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並由證人栁志杰提示付款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面額六十五萬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四十二萬元),系爭契約所載該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則亦與被告翁才興所稱簽完合約後沒幾天、或稱簽完合約後很多天,該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已經過期好幾天云云,則與前開由證人栁志杰提示付款之支票發票日亦不相符。顯見被告翁才興所陳均係為應付訴訟,臨時編篡之不實陳述,毫無足取。
㈥、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是認平行線撤銷權專屬於發票人,即令該平行線為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劃,其撤銷亦應由發票人為之,且限於普通平行線始得撤銷之,如平行線內業已特定金融業者,即不得撤銷該特定平行線,至於發票人之擬制的撤銷平行線,在背書轉讓前,應屬有效,惟其背書之記載,與平行線之撤銷,應如何認定其先後,實有困難,凡平行線經背書轉讓者,均按平行線支票規定處理,不予照付現金,其理至明。查被告翁才興所稱應證人黃兪順所開立小面額支票數紙,除其中二紙由證人栁志杰提示付款兌領現金外,其餘分別經陳麗華(以其姊李陳素真之上海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示兌現)、楊敏華、楊惠萍、李健昌等人委託其等在上開金融業者之帳戶提示付款兌現,經證人楊敏華、證人即李陳素真妹妹陳麗華等人到庭陳述有關支票來源均非自告發人黃兪順或蘇麗華處所取得部分,證人楊敏華證稱:伊不認識黃怡仁、翁才興二人,確實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取得票號CH0000000號支票,因伊開設青果行與友人葉慕義互相調款,該紙支票背面簽有一「義」字,應是友人葉慕義交給伊的等語;證人陳麗華陳稱:李陳素真是伊姊姊,李陳素真所申辦上海儲蓄商銀臺南分行的帳戶是伊在使用,李陳素真對該帳戶事宜均不知情,故通知伊來作證,伊認識翁才興,在開建設公司,沒有見過黃怡仁這個人,伊見過翁才興三、四次,因有朋友會拿翁才興所簽發的支票給伊調錢,曾收過翁才興簽發的票約三張,之前有一張兌現,目前手上還有一紙支票尚未提示,翁才興有拜託伊先不要提示,到時會給伊現金,而票號CH0000000號支票是伊乾兒子曾志宏拿過來調現的,當時曾志宏跟伊表示翁才興在作法拍屋,要幫翁才興調現,拿到該紙支票時,伊有去查詢是否正常,確定後才收支票,當時並未注意支票背面是否有背書,就直接拿去提示付款等語;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上臺南字第0九四00二二八號函所附客戶李陳素真資料維護、華僑銀行府城分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以(九四)喬銀府營字第四一五號函所附客戶楊敏華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以東南存字第0九四0000三一二號函所附客戶楊惠萍開戶資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南分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以(九四)南銀西分字第二三四號函所附李建昌申辦資料等各一份均附於上開調閱民事案卷內(見同前開案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原審卷宗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一頁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九0頁至第三00頁),即據前開被告翁才興所稱所簽發六紙支票均交付證人黃兪順,但上開提示兌領之人均非證人黃兪順或蘇麗華,除由證人栁志杰依被告翁才興之指示兌領二紙支票外,另提示兌領之楊敏華、陳麗華二人所陳,均非自證人黃兪順處取得支票,其中陳麗華則係因被告翁才興欲調現而自被告翁才興處取得前述支票並提示付款,且被告翁才興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這些支票是伊公司的支票確實沒錯,只有李建昌見過面,其餘伊都不認識。」、「只有李建昌伊去過他的花市買過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二頁、五九頁),顯與被告翁才興所辯稱該六紙支票均交予證人黃兪順,由證人黃兪順提示付款兌領之情迥異,被告翁才興此部分所辯,確屬不實。又查被告翁才興所稱其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至票號CH0000000號等六紙支票,其中除票號CH0000000號【黃怡仁】署押劃掉,僅有黃怡仁圓形章印文外,其餘背面均有【黃怡仁】署押及圓形章印文,其中除系爭二紙支票在正面平行線內蓋有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翁才興印章,為平行線之撤銷乙節,此為被告翁才興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卷㈡第三三頁、四八頁、五二頁、五三頁),並有上開六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六四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三二五號卷第九0頁至一0二頁),又證人栁志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你領這兩張支票,就直接領現金?)是,一張行員有打電話才讓我領,行員叫我等一下,他就打電話,電話打完,他就叫我在後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二頁),故而上開六紙支票,其中除系爭二紙支票其正面為平行線之撤銷,其餘四紙支票均無為平行線之撤銷,如同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何以在六紙支票上為如此不同之記載?又上開六紙支票,其背面既有【黃怡仁】署押或圓形章印文,何以系爭二紙支票,在背書轉讓後,證人栁志杰得以提領現金?又平行線之撤銷係專屬發票人之權限,證人栁志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執有系爭二紙支票時,其背面均已有【黃怡仁】署押及圓形章印文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0六號偵查卷第七一頁、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本院卷㈡第二0頁、二七頁、三一頁),則系爭二紙支票既有【黃怡仁】背書轉讓,依上開票據法規定不得為平行線之撤銷,銀行應不予照付現金,足見證人栁志杰因之得提領現金,應係銀行照會發票人世宇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翁才興查詢後始得領取,較符合常情,況證人栁志杰係受託執系爭二紙支票提示付款,金額達一百零七萬元現金而證人栁志杰生活困頓(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如由證人栁志杰將系爭二紙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於入帳後再提領現金或匯款,手續較為繁複不保險,被告翁才興實會擔心該款項是否遭證人栁志杰所挪用不返還,故而以交付系爭二紙支票由證人栁志杰提領現金後隨即交付予被告翁才興,較為安心,此亦由證人栁志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同被告一起領錢並於領錢後隨即交付予被告乙節(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一四五頁),較符合事實。至於證人栁志杰雖於偵查中陳述係翁才興叫一個人帶其去領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0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三三頁),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然證人栁志杰對於系爭二紙支票係被告所交付提領並將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乙節,始終證述如一,尚難以證人栁志杰上開證述,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翁才興辯稱系爭二紙支票背面有關「黃怡仁」之簽名與蓋印均為證人黃兪順所親簽及蓋印云云,然經原審將系爭支票二紙,及分別向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調閱證人黃兪順以原名黃怡仁所申辦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等資料一併送請鑑定有關「黃怡仁」之簽名與印文之真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雖認有關系爭二紙支票上有關黃怡仁印文部分與送鑑資料中之帳號一一五一八—九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顧客號碼00二七二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原本資料部分因欠缺印鑑章實物而無法鑑定外,其餘就系爭二紙支票上有關「黃怡仁」之簽名部分經影像光譜比對儀及顯微放大檢視後,發現部分筆畫均有複筆現象,且筆跡字體幾近疊合,研判為描繪之筆跡,且系爭二紙支票背面「黃怡仁」簽名部分筆跡與上開證人黃兪順所申辦相關資料所留親筆簽名部分之筆劃特徵(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均不同,就系爭二紙支票背面所留「黃怡仁」印文部分,則與證人黃兪順所申辦帳號二四二五—九、二二九七—九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黃怡仁」之印文(分別為方形章、圓形章)分別有邊框形狀明顯不同,及印文字型明顯不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九000五五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筆跡鑑定分析表、印文鑑定分析表等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四九頁至五四頁)。是被告翁才興辯稱系爭二紙支票交予證人黃兪順,由黃兪順背書後兌現云云,亦難採信。嗣經本院諭知證人黃兪順提出圓形印章實物(甲類),並調取系爭二紙支票原本(乙類1、2)、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一一五一八—九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丙類)、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丁類,其上「黃怡仁」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是否相同,其鑑定結果:乙1、乙2、丙、丁類印文均與甲類印文相同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九00五0一一二0號鑑定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二四0頁至二四三頁),惟查系爭二紙支票既係由被告翁才興交付予證人栁志杰提示兌領,交付於證人栁志杰時系爭二紙支票背面,即有「黃怡仁」署押、印文,況系爭二紙支票並非證人黃兪順交付予證人栁志杰,其上「黃怡仁」之署押亦非證人黃兪順所為,已如上述,則系爭二紙支票上「黃怡仁」(圓形章)印文經鑑定結果雖與證人黃兪順所提出之印章實物(圓形章)之印文相同,惟亦無法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係被告是否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名之問題而已,尚難以上開印文鑑定相同,遽以認定系爭二紙支票業已交付予證人黃兪順,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教唆偽證罪無關。
㈧、證人栁志杰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否認其犯偽證案件所為證述,雖結證:「(這兩張支票是何人交付給你?)黃怡仁先生交付給我的。」、「(你兌現之後的錢交給誰?)交給黃怡仁。」、「(你去作證,被告翁才興有無交代你如何說?)沒有。我又不認識翁才興。」、「(本案之前,為何你在地檢署、地院有曾經作證證述,被告翁才興交付你這兩張票,且交代你如何在偵查庭或法院如何陳述?)因為翁才興害我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陳志漢。」、「(你為何在檢察官訊問時,要提到翁才興要陳志漢帶你去關廟分行?)我是報復翁才興。」、「(為何黃怡仁突然找你去領支票的錢?)是在路上碰到,他說他有事情要拜託我。」、「(在那裡碰到?)在永華路與夏林路那邊的路上碰到。」、「(當時你去領這兩張支票的錢的時候,支票背面黃怡仁的簽名與印文,你有親自看到黃怡仁在支票背面簽名、蓋章嗎?)他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我沒有親眼看到他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0頁、二一頁、二四頁至二七頁),惟查證人栁志杰於另案原審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給付價金案件作證時係證述:「(請求訊問證人是在什麼時候在代書事務所上班,及請領支票的時間?)在九十二年五、六月上班,領支票時間不記得,支票是我已經離職以後我經過黃怡仁所經營的事務所進去與他打招呼,他說請我吃飯要請我幫忙事情,過幾天之後我過去,他就帶我去銀行領錢,詳細時間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給付價金案件卷第一九九頁),核與本院審理時結證:「黃怡仁是我當兵之前,有在他公司做過。」、「19歲當兵。一年八月或兩年退伍。」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㈡第二二頁),而證人栁志杰係000年0月000日生,有年籍在卷可稽,故而如證人栁志杰在服兵役前在黃怡仁代書事務所任職,應係在民國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應非在九十二年間,而證人栁志杰所證述係伊進去事務所與黃怡仁見面,而非在永華路與夏林路上碰到,前後證述不一,又證人栁志杰於另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七0一五號侵占案件偵查中結證:「我確實在黃怡仁處工作替他送銀行超貸的文件。」、「黃怡仁交給我時都以牛皮信封袋包住,所以我不知道是何客戶。」、「(你是到那幾家銀行送件過?)我記性不太好,我忘記了,我工作一、二個月而已。」、「(你何以知道是【超貸文件】?)我聽公司同事說的。」、「超貸案是我偷翻文件看到的。」、「(你共有幾位同事?)我記不得了。」、「(公司往來銀行?)我忘記了。」、「二張支票是黃怡仁在車上拿給我去兌領,在支票上面有黃怡仁背書,且是我親眼看黃怡仁蓋章的。」、「(黃怡仁簽名及蓋章是否同時?)先蓋章,再簽名。」、「我同事只有一、二個而已。」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0六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五頁),亦核與證人栁志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同事大概五、六人。」、「我沒有親眼看到他簽名、蓋章。」、「(銀行貸款的文件送到哪家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至於哪家分行忘記了。」、「(你怎麼知道黃怡仁作超貸?)那是中國信託銀行一位姓吳的行員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三頁、二七頁至二九頁),亦不相符合,另證人栁志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因被告翁才興沒有打過伊,因被告害其朋友證人陳志漢背負債務而起意報復乙節(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二四、二七頁),復核與證人陳志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之前作證說,曾經栁志杰說翁才興動手打栁志杰一拳?)那是栁志杰跟我說的。」、「(你因為翁才興的關係,就背負一些債務?)是。」、「(這件事情,你有告訴栁志杰?)這件事情,栁志杰也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五頁、三七頁、三八頁),亦不相符合,應認證人栁志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翁才興之意,證人栁志杰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翁才興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翁才興教唆證人栁志杰為虛偽證述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翁才興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對自己及證人栁志杰為測謊鑑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核無再為上開無益之調查,實無必要,併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查刑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等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⑴有關刑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修正後規定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刪除第三項之規定,並將第一項條文作文字之修正。⑵第四十七條已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列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⑶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翁才興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殺唆犯及累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於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所犯之罪如後述,有連續犯關係,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惟此均屬消極不作為,如其積極教唆他人為自己偽證,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仍應以教唆偽證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五號、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翁才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翁才興教唆他人犯偽證罪,依修正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論處。
三、被告翁才興為避免民事給付價金訴訟案件為完全敗訴之判決,即教唆證人栁志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時,到庭(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為不實陳述之犯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翁才興為免遭訴追詐欺犯行,即先後二次教唆證人栁志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時,至偵查庭(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為不實陳述之犯行,應認係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先後教唆證人栁志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時,到庭或至偵查庭中為不實陳述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翁才興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修正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原判決誤載為修正後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翁才興教唆證人栁志杰在原審另案民事事入審判程序中及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影響承辦審理職務之法官對事實之認定,及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判斷失平之結果,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且被告翁才興犯罪行為在先,反而教唆他人為其偽證,以圖卸免應負之刑事、民事責任,且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敘明被告翁才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經核並無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而本件被告為圖免給付買賣價金,竟利用相互間信任關係,以巧取豪奪之方法而遂行私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惡性非輕,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是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