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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68號、96年度營偵字第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業務侵占三罪;犯如附表二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罪一罪;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業務侵占五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六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陸月。九十五年六月份、七月份之敦煌社區費用支出單「領款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洪建富」、「梁朝正」之署押各壹枚;偽造之「丁○○」之印章壹顆及偽造如附表陸所示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各壹張均沒收。

其他被訴竊盜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8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任職臺南縣○○鄉○○村○○路○段○○號「敦煌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敦煌大樓管委會」)管理員,負責代為收、支住戶管理費,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間

起至95年5月間止,在「敦煌大樓管委會」上址,連續將其所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敦煌大樓管委會原應支付予「南台水電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台公司,起訴書誤為台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設備定期保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用完畢。

㈡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時間,在「敦煌大樓管委會」上址,將其所保管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敦煌大樓管委會原應支付予「台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南消防公司)之維修費用共計91,680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用完畢。

㈢甲○○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在「敦煌大樓管委會」上址,將其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敦煌大樓管委會原應支付給「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盛大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大電梯公司)之電梯維修費用計27,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用完畢。

二、甲○○為掩飾其上開侵占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㈠於95年7月14日在95年6月份之敦煌社區費用支出單「領款人簽章欄」上,偽造台南消防公司人員「洪建富」之署名1枚。㈡於95年8月14日,在95年7月份之敦煌社區費用支出單「領款人簽章欄」上,偽造台南消防公司人員「梁朝正」之署名1枚,據以偽造不實之敦煌社區費用支出單私文書,表示95年6月份、7月份應支付台南消防公司之消防維修費用業已交付該公司人員洪建富、梁朝正收執,再分別持以向敦煌大樓管委會會計朱雅惠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建富、梁朝正及敦煌大樓管委會對費用支出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另於95年9月13日上午,趁「敦煌公寓大樓」47號住戶丙○○(起訴書誤載為鍾明騰)外出未關門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丙○○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表姊夫凃天送(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置於該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支票(編號1支票凃天送已簽發完成,編號2、3則為空白支票)。得手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委請不知情之臺南縣仁德鄉不詳之刻印店業者,偽刻「凃天送」之印章1顆後,同日蓋用偽造之凃天送印章於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空白支票上,並偽填發票日、面額後,再分別持以行使(偽造、行使情形均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

四、凃天送嗣於95年10月17日以支票遭竊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向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台南消防公司及蔡明進於95年11月30日提示甲○○所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支票後,均遭退票,經臺南消防公司向敦煌大樓管委會反應,始知上情。

五、案經敦煌大樓管委會告訴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參照)。審酌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式作成,且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敦煌大樓管委會代理人梁永東、證人洪建富、梁朝正、丙○○、凃天送、陳喜正、蔡明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陳添致、許月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請款明細表、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請款單、切結書、本票6紙、調解書、存證信函、95年6月份、7月份敦煌社區費用支出單、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被告先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皆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第33條、第56條規定處斷。至定應執行刑係於論罪科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依上開判例、決議意旨,無一體適用之必要,惟應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論罪部分:㈠業務侵占罪部分: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先後於95年6、7月份之敦煌社區

費用支出單「領款人簽章欄」上,偽造「洪建富」、「梁朝正」之署名各1枚後,持向敦煌大樓管委會會計朱雅惠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建富、梁朝正及敦煌大樓管委會對費用支出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洪建富、梁朝正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臺南縣仁德鄉不詳

之刻印店業者,偽刻「凃天送」之印章1顆後,同日蓋用偽造之凃天送印章於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空白支票上,並偽填發票日、面額後,再分別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一行為而同時偽造支票2張,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凃天送之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三罪)、如附表二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一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上開各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免訴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

,法院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故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甲○○前因於民國95年9月13日上午7時許,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丙○○臺南縣○○鄉○○路○段○○號3樓之1竊取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0月25日,發票人凃天送,面額24,000元,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社(現改為京城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以甲○○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96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同院9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被害人凃天送於96年1月5日警詢時(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所陳:伊於95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3樓之1失竊如附表五所示支票3紙,惟被告於偵查中僅自白竊取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支票,檢察官乃僅起訴被告竊取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支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全卷查明。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凃天送所有如附表五所示支票3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一罪。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犯行,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標的乃「敦煌大樓管委會」原應給付予南台水電公司之設備定期保養費用,原審誤為台南消防公司之消防維修費用,尚有未合。㈡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前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未查,未為免訴之判決,仍為有罪之諭知,亦非合法。爰審酌被告甲○○受聘僱為大樓管理員,負有維護社區治安職責,且受管理委員會信任,兼任管理費收、支業務,竟因經濟狀況不佳,監守自盜,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且一錯再錯,以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彌縫,圖能卸責,擴大加害對象。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甚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敦煌大樓管委會」、凃天送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58頁);並已清償台南消防公司及盛大電梯公司之費用(原審卷第27、59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另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均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5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遂監守自盜,利用職務之便,除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外,且以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彌縫,圖能卸責,依其犯罪之情節而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被告於95年6月份、7月份之敦煌社區費用支出單「領款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洪建富」、「梁朝正」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六所示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各1紙(含偽造之印文),依同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被告偽造之「凃天送」之印章1顆,被告固於原審陳稱已經丟棄不存(原審卷第41頁),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應支付「盛大電梯公司」電梯保養費用部分):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方法 │論罪科刑 │├──┼─────┼──────────────────┼───────────┤│1 │95年9月間 │將其所保管「敦煌大樓管委會」原應給付│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盛大電梯公司95年9月份電梯保養費9,000│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元予以侵占,挪用完畢。 │徒刑参月。 │├──┼─────┼──────────────────┼───────────┤│2 │95年10月間│將其所保管「敦煌大樓管委會」原應給付│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盛大電梯公司95年10月份電梯保養費9,00│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0元予以侵占,挪用完畢。 │徒刑参月。 │├──┼─────┼──────────────────┼───────────┤│3 │95年11月間│將其所保管「敦煌大樓管委會」原應給付│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盛大電梯公司95年11月份電梯保養費9,00│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0元予以侵占,挪用完畢。 │徒刑参月。 │└──┴─────┴──────────────────┴───────────┘附表二(侵占應支付「南台水電公司」設備定期保養費用部分):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方法 │論罪科刑 │├──┼─────┼──────────────────┼───────────┤│1 │95年3月間 │將其所保管「敦煌大樓管委會」原應給付│甲○○犯連續業務侵占罪││ │ │南台水電公司95年3月份設備定期保養費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5,000元予以侵占,挪用完畢。 │有期徒刑肆月。 │├──┼─────┼──────────────────┤ ││2 │95年4月間 │將其所保管「敦煌大樓管委會」原應給付│ ││ │ │南台水電公司95年4月份設備定期保養費 │ ││ │ │5,000元予以侵占,挪用完畢。 │ │├──┼─────┼──────────────────┤ ││3 │95年5月間 │將其所保管「敦煌大樓管委會」原應給付│ ││ │ │南台水電公司95年5月份設備定期保養費 │ ││ │ │5,000元予以侵占,挪用完畢。 │ │└──┴─────┴──────────────────┴───────────┘附表三(侵占應支付「台南消防公司」維修費用部分):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方法 │論罪科刑 │├──┼─────┼──────────────────┼───────────┤│1 │95年7月間 │將其所保管「敦煌大樓管委會」原應給付│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台南消防公司95年6月份維修費用43,800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元予以侵占,挪用完畢。 │徒刑参月。 │├──┼─────┼──────────────────┼───────────┤│2 │95年8月間 │將其所保管「敦煌大樓管委會」原應給付│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台南消防公司95年7月份維修費用5,000元│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予以侵占,挪用完畢。 │徒刑参月。 │├──┼─────┼──────────────────┼───────────┤│3 │95年8月間 │將其所保管「敦煌大樓管委會」原應給付│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台南消防公司95年8月份維修費用5,000元│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予以侵占,挪用完畢。 │徒刑参月。 │├──┼─────┼──────────────────┼───────────┤│4 │95年9月間 │將其所保管「敦煌大樓管委會」原應給付│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台南消防公司95年9月份維修費用6,080元│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予以侵占,挪用完畢。 │徒刑参月。 │├──┼─────┼──────────────────┼───────────┤│5 │95年10月間│將其所保管「敦煌大樓管委會」原應給付│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台南消防公司95年10月份維修費用31,800│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元予以侵占,挪用完畢。 │徒刑参月。 │└──┴─────┴──────────────────┴───────────┘附表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編號│偽造情形 │論罪處刑 │├──┼───────────────────────┼────────────┤│1 │甲○○於95年7月14日在95年6月份之敦煌社區費用支│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出單「領款人簽章欄」上,偽造台南消防公司人員「│,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洪建富」之署名1枚。據以偽造不實之敦煌社區費用 │期徒刑貳月。95年6月份敦 ││ │支出單私文書,表示95年6月份應支付臺南消防公司 │煌社區費用支出單「領款人││ │之消防維修費用業已交付該公司人員洪建富收執,再│簽章欄」上偽造之「洪建富││ │持以向敦煌大樓管委會會計朱雅惠行使之,足以生損│」署名壹枚沒收。 ││ │害於洪建富及敦煌大樓管委會對費用支出管理之正確│ ││ │性。 │ │├──┼───────────────────────┼────────────┤│2 │甲○○於95年8月14日在95年7月份之敦煌社區費用支│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出單「領款人簽章欄」上,偽造台南消防公司人員「│,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梁朝正」之署名1枚。據以偽造不實之敦煌社區費用 │期徒刑貳月。95年7月份敦 ││ │支出單私文書,表示95年7月份應支付臺南消防公司 │煌社區費用支出單「領款人││ │之消防維修費用業已交付該公司人員梁朝正收執,再│簽章欄」上偽造之「梁朝正││ │持以向敦煌大樓管委會會計朱雅惠行使之,足以生損│」署名壹枚沒收。 ││ │害於梁朝正及敦煌大樓管委會對費用支出管理之正確│ ││ │性。 │ │└──┴───────────────────────┴────────────┘附表五(竊取支票明細):

┌──┬────┬───┬──────────┬────┬──────┐│編號│票號 │發票人│付款人 │面額 │ 發票日 │├──┼────┼───┼──────────┼────┼──────┤│1 │0000000 │凃天送│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24,000元│95年10月25日│├──┼────┼───┼──────────┼────┼──────┤│2 │0000000 │空白 │同上 │空白 │空白 │├──┼────┼───┼──────────┼────┼──────┤│3 │0000000 │空白 │同上 │空白 │空白 │└──┴────┴───┴──────────┴────┴──────┘附表六(偽造支票部分):

┌──┬────┬───────────────────┬───────────┐│編號│票號 │偽造、行使情形 │論罪科刑 │├──┼────┼───────────────────┼───────────┤│1 │0000000 │95年10月中旬某日,委請不知情之臺南縣仁│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德鄉不詳刻印業者,偽造「凃天送」之印章│,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 │ │1顆後,同日蓋用於支票發票人欄內,並於 │偽造之「凃天送」印章壹││ │ │面額欄內偽填68,000元,發票日欄內偽填95│顆及偽造之票號0000000 ││ │ │年11月30日,偽造為凃天送為發票人之支票│、0000000號支票各壹紙 ││ │ │,持以向台南消防公司人員行使,用以抵償│均沒收。 ││ │ │「敦煌大樓管委會」原應支付之部分維修費│ ││ │ │用68,000元。 │ │├──┼────┼───────────────────┤ ││2 │0000000 │95年10月中旬某日,委請不知情之臺南縣仁│ ││ │ │德鄉不詳刻印業者,偽造「凃天送」之印章│ ││ │ │1顆後,同日蓋用於支票發票人欄內,並於 │ ││ │ │面額欄內偽填50,000元,發票日欄內偽填95│ ││ │ │年11月30日,偽造為凃天送為發票人之支票│ ││ │ │,持以向不知情之許月英行使調借現金取得│ ││ │ │50,000元。許月英再持向不知情之蔡明進行│ ││ │ │使調借現金5萬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