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萬得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惠義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272、873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37、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惠義部分撤銷。
蕭惠義犯強盜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傅萬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0月3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88年4月1日前4日內起至88年8月11日左右某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多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起訴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起訴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9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7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9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偽造文書案件與甲案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乙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蕭惠義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9月5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另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3年9月29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於87年2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十月一日;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4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傅萬得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仍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7樓13室何玟葶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傅萬得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某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販入總毛重153.5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總重11.85公克,純度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02公克),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伺機售賣他人以牟利。
四、蕭惠義亦不知悔悟,於98年10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持周宏政(綽號「蒜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行動電話撥打傅萬得之行動電話,傅萬得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與蕭惠義洽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談妥蕭惠義以4、5千元向傅萬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約定在嘉義縣朴子市嘉168線仁和段附近之台糖加油站前交易,蕭惠義旋即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再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由周宏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約定地點與傅萬得及其友人何玟葶會面,周宏政於傅萬得、何玟葶到場前先行駕車離去,蕭惠義則在台糖加油站前等候,待傅萬得駕車到達約定地點,蕭惠義隨即坐上傅萬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傅萬得、蕭惠義即在車內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傅萬得不滿蕭惠義未按約定拿出金錢向其購買,反欲索討毒品,遂要求蕭惠義下車,蕭惠義亦不滿傅萬得未攜帶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且不肯交付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自腰間取出前揭西瓜刀,朝向傅萬得脖子處,逼迫傅萬得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傅萬得因驚見西瓜刀朝向自己脖子,乃以雙手捉住刀刃,而蕭惠義主觀上雖認為持西瓜刀朝手部供擊施暴,尚不致使人受重傷,惟客觀上仍可預見,西瓜刀刀刃鋒利,人之肢體遭上述兇器砍傷可能造成肢體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大傷害,惟因急於施暴使傅萬得就範,疏未及注意及此,不顧傅萬得係徒手捉住刀刃,仍續揮動手中西瓜刀,因此造成傅萬得,因而受有右手第3、4、5指外傷併第3、4指屈指肌腱斷裂,右手第5指不完全斷裂、截肢,左手第3手指橈側神經斷裂等重傷害,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傅萬得、何玟葶不能抗拒,蕭惠義再喝令何玟葶下車,並阻止何玟葶將皮包帶下車,何玟葶見狀即下車。嗣蕭惠義見傅萬得仍不交出毒品,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西瓜刀砍向傅萬得,致其受有右手多處切割傷之傷害,傅萬得因傷重即棄車逃離,乃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蕭惠義,蕭惠義則取得傅萬得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及車上之皮包財物後駕車離去,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雲林縣○○鄉○○○路之交界處,於取走何玟葶皮包內之2、3包不詳藥物後,為毀滅罪證,將皮包、西瓜刀等物品放置車上,並以車上鐵罐內盛裝之油品,澆灌該車,點燃火苗,將之燒燬。嗣警經據報,循線先於98年10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7樓13室何玟葶租屋處,扣得傅萬得所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2包(總毛重153.5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1.85公克,純度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02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吸食器1組。再於同年月22日,在雲林縣元長鄉與北港鎮之交界處,查獲燒燬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蕭惠義所持有之西瓜刀1支及車上鐵罐1個等物,另於98年10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經傅萬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而傅萬得手部所受之傷雖經送醫治療,惟其右手第3、4、5指嚴重攣縮,肌健沾黏,拇指無法屈曲,雖施以疤痕放鬆手術,但機能仍無法完全回復,致喪失拇指指骨間關節屈曲,第3、4、5指屈曲、伸指之功能而達重傷害程度。又傅萬得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五、案經傅萬得、何玟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133頁、154-155、213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上開傅萬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153、211頁);至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72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123頁;原審卷一第89頁;卷二第3、37、50頁;本院卷第128、153、211頁),核與證人蕭惠義於偵查中證稱是要向傅萬得買安非他命
4、5千元等語相吻合(見同上偵查卷㈠66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8張、毒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980084413號卷,下稱警㈠卷,第28-37頁;同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980084382號卷第18-19頁);另警方於98年10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經傅萬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朴093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980084777號卷,下稱警㈢卷,第6-7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查扣之透明結晶共2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總毛重153.5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1.85公克,純度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02公克),此亦有該局99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77813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3頁)。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傅萬得上開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而於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3犯以後即無需再予觀察、勒戒,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⒊另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縱再接續出售,亦不問已否交付,仍只論一個包括販賣既遂罪,不能予以分割為二,將販入行為計算一次販賣罪,另將賣出行為再算一次販賣罪(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在何玟葶租屋處查獲已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傅萬得供稱係其以總價20萬元之代價販入,輔以其亦自承:很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3頁),同時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買那麼多安非他命是要施用也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且竟1次花費高額之20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其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其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已屬販賣既遂,縱販入後欲再賣出與蕭惠義時,雖因蕭惠義未先交付買毒品之價金,致雙方發生爭執衝突故並未交付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於販賣既遂之認定,且無須再論以販賣未遂罪責,要屬無疑。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訊據蕭惠義,固坦承確於前揭時間,與傅萬得相約見面,並
乘坐在傅萬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然因與傅萬得爭吵,才持西瓜刀造成傅萬得受傷,傅萬得與何玟葶下車後,伊即將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駕駛至雲林縣元長鄉某處,並將車上皮包內之2、3包藥物帶走,並以車上油品燒毀該車後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及強盜致重傷犯行,辯稱:原本係要向傅萬得購買毒品,是我們在講買賣的事情發生衝突,他跟伊約好要買賣毒品,毒品沒帶來,還要叫伊錢先拿給他,就在車上吵架。並不是伊要叫他留下毒品才發生衝突。伊並沒有叫證人何小姐留下任何財物。傅萬得要求伊下車,並轉身打伊,一時情急,看到副駕駛座下方有類似木棍之物品,即持以防備,並不知道係西瓜刀,且並未持以砍傷傅萬得,況當日攜帶之背包放置在周宏政車上,並未帶下車,根本不可能攜帶西瓜刀;又僅因欲與傅萬得商談借錢之事,才叫何玟葶下車,並未喝令必須將皮包放置車上,事後因情急,駕駛傅萬得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至雲林縣元長鄉才看到車上有皮包,遂拿走皮包內之2、3包藥物,並以車上油品將車子燒燬後即行離去,並聯絡周宏政前來搭載云云。
惟查:
⑴證人傅萬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蕭惠義上車後有說帶1
本錢,但因與其不認識,蕭惠義撥打電話予「蒜頭」(即周宏政),但告知「蒜頭」不認識蕭惠義,請蕭惠義下車;蕭惠義並無說在跑路需要盤纏之類話語,其上車時告知有帶錢,應係要購買毒品之意;當日未攜帶任何毒品出門,記不得何玟葶皮包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伊放置,印象中並未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在何玟葶之皮包中;已經忘記當時蕭惠義有無提到錢要留下來,只記得蕭惠義說「東西」和皮包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8、9、13、17、19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蕭惠義上車後,其問蕭惠義為何「蒜頭」未一起來,蕭惠義告知「蒜頭」與朋友到嘉義,蕭惠義又問有沒有「東西」,因其不認識蕭惠義,蕭惠義又撥打電話予「蒜頭」,有跟「蒜頭」通電話,「蒜頭」告以蕭惠義並無問題,但其還是叫蕭惠義下車,蕭惠義不下車,並叫何玟葶將身上之錢及皮包留在車上;蕭惠義應該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不賣他,才引起本案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1頁)。
又證人何玟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蕭惠義從後座上車,告知「蒜頭」有拿10萬元,意思是要拿「東西」,傅萬得告以並無東西,蕭惠義撥打行動電話予「蒜頭」,「蒜頭」有跟傅萬得通電話,不知電話中談及何事,行動電話即交還蕭惠義,電話掛掉後,蕭惠義就告知在跑路,好像說是警察要抓蕭惠義,蕭惠義並無開口向傅萬得借錢,蕭惠義叫傅萬得身上有多少就拿給他;傅萬得告知沒有毒品也沒有錢,蕭惠義即取出西瓜刀;並不知道皮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3包,當日皮包係傅萬得放置在車上;警詢所述傅萬得於案發前,在車上告知,該名男子(指蕭惠義)在電話中向傅萬得表示要「兩包大用的」,傅萬得覺得奇怪,才沒將毒品賣與蕭惠義,係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159、161、167-169頁)。佐以蕭惠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於偵查中所述撥打電話予傅萬得係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約4、5千元,係屬實在,但上車後並非要購買毒品,係欲向傅萬得借錢,但其不肯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可見傅萬得、何玟葶所證述蕭惠義原係欲向傅萬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為屬實。然傅萬得、何玟葶均未證述蕭惠義有欲借款之意思,衡情蕭惠義既已坦承起初與傅萬得聯絡即為購買毒品,則何以上車後會對於購買毒品乙事隻字不提,反而欲向傅萬得借款?況何玟葶與蕭惠義並不相識,且與傅萬得為男女朋友,已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8、167頁),既已於報警時指訴蕭惠義欲向傅萬得購買毒品未果而發生本案,且於之後偵、審程序之訊問均為相同證詞,應無設詞誣陷蕭惠義,而自陷偽證罪或使傅萬得身陷販賣毒品重罪調查之境。同時傅萬得亦已於警詢時即已證陳蕭惠義係欲購買毒品,亦有使警方合理懷疑而開始調查其是否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不利己身情事,若果無其事,傅萬得又何必使自身陷於販賣毒品重罪追訴之危險?因此,證人何玟葶、傅萬得既均未證陳蕭惠義係欲借款等有利情事,難認蕭惠義執以上車後僅向傅萬得表示欲借款等辯解係屬可信。
⑵又證人周宏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確實有與傅萬得
聯絡,蕭惠義借行動電話撥打予傅萬得,告知要見面,遂駕車載蕭惠義前往約定地點;之前與蕭惠義曾一起去找過傅萬得,是為毒品之事,當日蕭惠義與傅萬得約見面,應該也是為毒品之事;蕭惠義當日有攜帶背包,放置在伊車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154頁);另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蕭惠義當日告知要去向傅萬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伊跟傅萬得通知,有跟傅萬得告以上情,將蕭惠義載往約定地點,並未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㈡,下稱偵查卷㈡,第58、5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用戶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等件在卷為佐(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980084663號卷,下稱警㈡卷,第33-49頁;偵查卷㈠第86、102-108頁)。同時敘明傅萬得與蕭惠義當日相約見面係為購買毒品,更徵蕭惠義所辯欲向傅萬得借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⑶至於蕭惠義是否有向傅萬得、何玟葶稱以:皮包及錢留下等
語乙節,本院衡以證人何玟葶於原審審理時僅證述蕭惠義係喝令將皮包留下等語,而於偵查中及警詢時均未證陳蕭惠義有告知必須將錢留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蕭惠義只有叫伊下車而已,是叫伊不能拿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而傅萬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惠義告知將「東西」及皮包留下等語;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亦均有提及蕭惠義有告知將錢及皮包留下等語(見警㈠卷第10、20、21頁;偵查卷㈠第121頁;毒偵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160頁;原審卷二第10、19頁)。然本件事發突然,蕭惠義究竟有無喝令必須將錢留下,在場之傅萬得與何玟葶所為證詞不一致,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何人之證詞較為可採,惟因蕭惠義有稱不能拿等語,故證人何玟葶即未將皮包帶下車,是蕭惠義明知皮包並非其所有,見傅萬得不肯交出毒品,即將西瓜刀架在傅萬得脖子處時,同時喝令何玟葶下車,之後又將車子開走,並將車上皮包一併帶走,且從皮包內拿走不明藥物2、3包,則其已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未陳稱必須將錢留下等語,亦無礙於本件之認定。
⑷有關傅萬得受重傷乙節,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蕭惠義
在後座,不記得其左手有無勒住伊脖子,蕭惠義從右邊腰際取出西瓜刀,架在伊脖子處,並要何玟葶將皮包放在車上;當時轉頭請蕭惠義下車,有親眼看到其將刀子拿出來,怕傷到脖子,用雙手抓住刀身,蕭惠義將刀抽回去,導致10個手指頭都受傷,蕭惠義再持刀砍之,手臂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2頁)。而傅萬得於98年10月2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受有右手多處切割傷、右手第5手指不完全斷裂、右手第3、
4 手指屈指肌腱斷裂、左手第3手指橈側神經斷裂等傷害,此有該院於98年10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佐(見警㈡卷第64頁),所受傷勢與傅萬得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傅萬得有以雙手握住西瓜刀刀刃,遭蕭惠義抽回西瓜刀而手指部分有斷裂受傷之情形,此部分被告蕭惠義亦不爭執。又前揭西瓜刀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其刀柄長11公分、刀刃長28.3公分、刀刃寬度4. 3公分,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二第26頁),輔諸蕭惠義乘坐在後座,因車內空間有限,持刀往駕駛座之傅萬得砍之,造成傅萬得右手受有多處切割傷,應為合理,堪認蕭惠義先持刀往傅萬得脖子處,傅萬得為免受傷,以雙手手指握住刀柄而反抗之,蕭惠義將西瓜刀抽回後,仍再持刀多次砍向傅萬得,致傅萬得右手受有多處切割傷,要屬無疑。至於證人何玟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蕭惠義當日穿T恤,牛仔褲,T恤往外拉,並未帶任何東西上車;傅萬得叫蕭惠義先下車,蕭惠義從身上拿出西瓜刀,抵住傅萬得脖子,另一隻手勒住傅萬得脖子,傅萬得用手抓住蕭惠義刀子才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 0、162、173頁)。雖未證述有目擊蕭惠義持刀砍傷傅萬得之情形,然何玟葶有先行下車,欲向路人求援,再返回車輛處,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0、161頁),即其並未全程待在車上,未目擊蕭惠義持刀砍傷傅萬得多次,自係正常之事。而以醫生本於職業之專業,應不至將舊傷認作新傷而開立急診之診斷證明,傅萬得受有多處切割傷既屬事實,仍應以傅萬得前揭證詞較為可採。另傅萬得所受傷害,目前係右手第3、4、5指外傷併第3、4指屈指肌腱斷裂、第5指不完全截肢,手指僵硬,需持續復健及開刀手術放鬆,此有嘉義長庚醫院9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參(見原審卷二第58頁);再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關於傅萬得復健情形為:目前其右手呈現第3、4、5指嚴重攣縮,肌健沾黏,拇指無法屈曲,雖施以疤痕放鬆手術,但機能仍無法完全回復,致喪失拇指指骨間關節屈曲,第3、4、5指屈曲、伸指之功能。有該院100年2月28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1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按手指之屈伸、握抓應是手部之最重要功能之一,而傅萬得之右手4指已喪失屈曲、伸指功能,顯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足認已達重傷害結果,併以說明。
⑸另蕭惠義雖辯稱並未攜帶西瓜刀上車云云,然該等事實已據
何玫葶、傅萬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同時證人何玫葶並於原審證稱:案發不久前才把車開去驗車、修車,還有換沙發,都沒有發現有什麼。案發前大約一個星期才換的沙發。清理座椅下也沒發現有刀子等語(見原審卷0000-000頁)。因此,並無何證據足認該西瓜刀是原就置於傅萬得車上。又蕭惠義於98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和傅萬得吵架,已忘記持何兇器,不知在燒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之西瓜刀是否為伊所有等語(見警㈡卷第2頁);而於98年11月6日警詢時則供述:發現傅萬得車上有1把西瓜刀,即取之要求傅萬得開車等語(見警㈡卷第5頁);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復又供稱:因傅萬得轉身欲毆打,看到副駕駛座下面有棍子,拿起來抵抗,並不知道是1把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顯見蕭惠義前後供述不一,有避重就輕之情,無非係為卸責。至於證人周宏政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蕭惠義將背包放置車上,並未看到蕭惠義有帶西瓜刀之類兇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145頁),並有蕭惠義於案發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為憑(見警㈡卷第51頁),但以本件查扣西瓜刀之長度,插於腰際,將上衣外露,已足以遮掩,縱蕭惠義確實未將背包攜至傅萬得車上,亦無法憑此推斷其並未攜帶西瓜刀上車,是證人周宏政上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蕭惠義之認定。
⒉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蕭惠義與傅萬得洽談未果,蕭惠義竟持兇器西瓜刀抵住傅萬得脖子,喝令何玟葶下車並留下皮包,傅萬得因用雙手握住刀刃致受傷流血而無法反抗,何玫葶見狀亦不敢反抗,依照蕭惠義之指示將皮包留在車上即下車,蕭惠義再持西瓜刀砍傷傅萬得右手,傅萬得亦旋即下車逃離,衡情上開西瓜刀,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蕭惠義持以抵住傅萬得脖子,喝令何玟葶將皮包留下並下車,再砍傷傅萬得,以此強暴方式,強取財物,在客觀上足以壓抑何玟葶、傅萬得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
⒊綜前各節,相互勾稽,蕭惠義應係欲向傅萬得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惟因價格、數量並未談妥或傅萬得見蕭惠義並不可靠而不欲繼續交易,蕭惠義即心生不滿,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取出攜帶之西瓜刀,架住傅萬得,並喝令何玟葶將皮包留下後下車,以此強暴方式,要求傅萬得交出毒品,然傅萬得不從,以手握住刀刃抵擋而受傷,至使何玫葶、傅萬得不能抗拒,蕭惠義再持刀砍傅萬得,致其右手受有多處切割傷,傅萬得趁機打開車門逃離,蕭惠義應認車上有放置毒品,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在雲林縣元長鄉之偏僻處,先搜尋車上之物品,在皮包內發現不明藥物2、3包後,再將車輛燒燬,企圖湮滅罪證,要應無疑。蕭惠義客觀上有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乃甚為明顯,所為辯解,無非係為脫免罪責,洵無足採。至於被告蕭惠義雖自承從何玟葶皮包內拿走2、3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傅萬得、何玟葶均否認將安非他命放入該皮包內,且該2、3包不明藥物均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確是甲基安非他命或是其他藥物或毒品,是尚難僅憑蕭惠義之自白即認其取走者即是甲基安非他命,而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傅萬得、蕭惠義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傅萬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及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記載傅萬得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然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不另論販賣毒品未遂罪嫌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頁),且以意圖營利販入毒品第1次賣出行為乃接續原先之販入犯意而為,不論後續賣出行為係既遂或未遂,均不另成立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罪,亦已說明如前。另傅萬得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1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傅萬得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㈡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
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準故意範圍。又犯強盜罪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條項所稱「犯強盜罪」,非單指犯本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而已,尚包括本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第4項之強盜或強盜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第330條之加重強盜及其未遂罪、第331條之常業強盜罪在內。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具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786號、86年度臺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惠義雖以西瓜刀架在傅萬得脖子處,但只是要傅萬得交出毒品,主觀上應無預見傅萬得會因而手部致重傷,惟傅萬得係徒手抓住刀刃,客觀上應可預見,西瓜刀刀刃鋒利,人之肢體遭西瓜刀砍傷可能造成肢體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大傷害,此為一般人客觀經驗上周知,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無法諉為不知,惟因急於施暴使傅萬得就範,疏未及注意及此,仍續揮動手中西瓜刀,因此造成傅萬得右手重傷,從而,被告蕭惠義對於主觀上未預見之強盜行為造成重傷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依法仍難辭其責。此外,蕭惠義在強盜過程中又再持刀砍之,致傅萬得受有右手多處切割傷部分,蕭惠義既已見傅萬得因抵抗而流血受傷,卻未住手放下西瓜刀,猶仍再持刀砍之,堪認蕭惠義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致傅萬得受有右手多處切割傷之傷害,並經傅萬得於偵查中表示提出告訴(見偵查卷㈠第124頁),應另該當普通傷害罪。是核被告蕭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重傷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蕭惠義之行為構成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其2者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蕭惠義係於強盜財物過程中,緊密地對傅萬得為強盜致重傷害行為及普通傷害行為,雖二者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 8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致重傷罪處斷。另蕭惠義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據,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蕭惠義所犯之強盜犯行,認罪證已明確,因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傅萬得之右手5指中之4指,因該蕭惠義之強盜行為致無法屈曲,已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僅構成普通傷害,乃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原判決認事用法自有未洽。被告蕭惠義上訴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蕭惠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同時因原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蕭惠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紀錄,仍未能遷善,蕭惠義持以西瓜刀導致傅萬得受有前揭重傷害,情節嚴重,迄未賠償其損失,又蕭惠義供稱與父、母親、兄、姐、妻、子同住,從事販賣水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之刑,以示懲儆。原審公訴檢察官對蕭惠義所犯強盜及傷害犯行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見原審卷二第53頁),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公訴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仍以前開量處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供蕭惠義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堪認屬其所有,而同查獲之鐵罐1瓶,蕭惠義供稱原係車上裝油品之物,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屬蕭惠義所有,又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維持原判部分
另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就被告傅萬得所犯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被告傅萬得此部分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傅萬得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遷善,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兼衡傅萬得坦承犯行,又傅萬得自承與母親同住、從事農耕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傅萬得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以示懲儆。並說明公訴檢察官對傅萬得販賣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六年(見原審卷二第53頁),審酌上情,認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應足以收懲儆之效,附此指明。同時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送驗總毛重
153.5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1.85公克,純度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02公克),係供傅萬得販賣毒品所用,是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包裝袋22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屬傅萬得所有,為供販賣所用之物,據其供述甚明,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原判決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得之電子磅秤1個,為傅萬得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於吸食器1組,則亦為傅萬得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其陳明在卷,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傅萬得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係傅萬得所有,故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傅萬得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第
277 條第1項、第328條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傅萬得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